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12號
原 告 張美華
被 告 黃鈺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2,000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機取財,並作為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犯
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111年6
月13日14時55分許前之某時,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後,再將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
予上開詐欺集團。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3月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投資
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15日9時37分
許,匯款12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惟以到庭回覆表表示不同意原
告之請求。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
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10號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雖
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惟參酌其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坦
承犯行,本院綜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2
年度基金簡字第110號刑事簡易判決1件附卷可稽,及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幫助洗錢之侵權行
為等情,可以採認。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為上
開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將
12萬2,000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12萬2,000元,即屬於法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萬2,000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九、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KLDV-113-基簡-912-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