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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李○茂 關 係 人 温○林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李○蘭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温○林地政士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李○蘭(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李○和(民 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 1月13日死亡)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李○蘭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茂為李○蘭之胞兄,並經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裁定選定為李○蘭之監護人。因聲請 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李○蘭之手足李○和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死 亡,聲請人及李○蘭同為李○和之繼承人,於辦理李○和之遺 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聲請人與李○蘭之利益相左,依法 不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温○林地政士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李○蘭辦理李○和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此即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又該 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 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狀、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0年度及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補正狀等件為證。依聲請人聲請 狀所載係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按其所辦理事務,實質上為處理被繼承人李○和之遺產繼承 暨分割事宜,受監護宣告人李○蘭與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具利害關係,故聲 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李○蘭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查關係人温○林乃專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 及能力,其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非被繼承人遺產 之繼承人,就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亦 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同意擔任受監 護宣告人李○蘭於辦理被繼承人李○和之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參以依受監護宣告人李○蘭之法定應繼分 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利受監護宣告人之情事,是聲請人之 聲請本院認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29

PTDV-113-司監宣-16-20241129-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即相對人乙○○,因失能、失智,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由伊擔任監護人 ,姊姊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會議紀錄、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國仁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等件為證。又相對 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於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病床上,由鑑 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黃文翔 醫師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 定結果:個案身材略微肥胖、剪短髮、全身肌肉嚴重萎縮肢 體癱瘓。上下顎牙齒有多顆牙齒脫落。下肢無力。鼻腔插有 鼻胃管、氧氣管。四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 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意識仍然處於昏迷狀 態中,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 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 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 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其他精神 狀態方面,個案雙眼緊閉、意識昏迷、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 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 。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 力。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握拳、伸出左右手、 伸出手指‥‥‥等)。(個案不知道哪隻手是左、右手)。也無法 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 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 ‥等﹚正確回應問題。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 喪失 (個案不知道現在是上午或下午,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 年幾月幾日,不知道自己身處何地?無法辨識站立於個案身 旁長年負責照顧個案的家人)。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 日常生活狀況上,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 更衣‥‥等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 。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經 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 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 、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 、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 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 處理財產之能力。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 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 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 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 目前已經處於肺炎、呼吸衰竭、心臟衰竭後合併癲癇與極重 度以上失智狀態﹙昏迷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 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 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 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 113年10月28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5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 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因極 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夫丁○○及三女戊○○均歿,聲請人甲○○為相對 人之次女,其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長女丙 ○○及長子己○○均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會議紀錄附卷可參, 足見相對人之至親認同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尚無選任程 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又丙○○為相對人之長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其同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上開親屬會議紀錄可參, 爰併指定丙○○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 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1-29

PTDV-113-監宣-291-20241129-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子即相對人乙○○,因智能障礙、不識字, 無法言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任伊為監護人,相對人之妹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紀明道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最近親屬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相對 人乙○○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於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 下稱屏安醫院)由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 。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結果:個案身材中等、剪 短髮。四肢行動能力正常。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 做言語溝通,講話時只能發出咿咿啊啊無法辨識的單音。會 談中個案因為智能不足程度嚴重,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 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 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 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重度智 能不足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清楚,但是無 法言語,僅能發出咿咿啊啊無法辨識的單音,因此與人言語 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 、握拳、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等)。認知功能嚴重受損 ,無法辨識自家親人。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 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例如不知何為保固期權益,不知 何為分期付款權利義務,不知何為鑑賞期、退貨解約、貨到 付款、預購,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金、保險要保人 、保險受益人‥‥等。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 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正確回應問題。對 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個案不知道現在 是上午或下午,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不知道自 己身處何地?無法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長年負責照顧個案的 家人) 。日常生活狀況上,可以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端 到個案面前,個案用湯匙進食﹚、翻身、移動身體。但是沐 浴、大小便、更衣‥‥等皆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包括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 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 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 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 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 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 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 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先天 性自閉症合併語言障礙與重度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 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 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 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 語,有屏安醫院113年11月11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85號 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 卷足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因先天性自閉症 、語言障礙及重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其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且相對人之母丁○○及弟弟戊○○、己○○以及妹妹庚○○均表示同 意等情,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參,足見相對人之至親認 同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 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此外,丙○○為 相對人之手足,關係密切,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爰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1-29

PTDV-113-監宣-308-20241129-1

司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000 相 對 人 0000 關 係 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辦理被繼承人許諸治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 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法定應繼分。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下稱受監 護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之父(受監護人之配偶) 即被繼承人許諸治已死亡,因聲請人及受監護人均為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宜,聲請人與受監護人利益 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選任受監護人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2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下稱繳清證明書)等影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及被繼承人遺產稅相關資料為證,則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次查,關係人甲○○○為受監 護人之小姑,於本件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復無不適或不 宜擔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其已同意擔任特 別代理人,亦有同意書可稽。再觀諸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 載,受監護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如繳清證明書所示遺產之分割 方式,受監護人分得部分形式上已逾其應繼分,無顯不利於 受監護人之情事。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 人辦理被繼承人許諸治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 適,爰選任之。又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 為受監護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 害於受監護人時,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1-29

CHDV-113-司監宣-15-20241129-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吳○○ 相 對 人 蔡○○ 關 係 人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112年度 監宣字第9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 之子即關係人乙○○為監護人。茲乙○○有挪用相對人存款作他 用途之情,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現無其他親戚可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監護人,爰依法聲請改定由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乙○○到庭陳稱: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由伊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 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限制。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本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93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 郵局存摺、新光銀行存摺等為證,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二親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10月11日財龍老字第113100016號函 所附訪視報告(結果略以:乙○○顯然不適宜單獨擔任監護人 一職,故本件有變更監護方式或監護人之必要性,針對適合 之監護人選或監護職務安排方式,建請調閱相關資料後自為 裁定。)在卷可憑,堪信為真。乙○○既有挪用相對人存款之 情,顯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現保管相對人存摺 ,由相對人領出存款再交給乙○○支付相對人所需安養費用, 相對人存摺餘額現無不明大筆支出等情,亦有上開訪視報告 、存摺交易明細可憑。是本院斟酌前揭各情,認改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改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準此, 監護人甲○○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1-28

TCDV-113-監宣-813-20241128-1

司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妹妹,甲○○前經本 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6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之母即被繼 承人丙○○於113年6月29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 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 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 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未向法院陳報前,監護人就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不得處分;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 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 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 承人丙○○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 人丙○○之遺產共計為新臺幣12,620,598元,惟依聲請人113 年10月8日所作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之內容、聲請狀所 載之陳述、聲請人113年10月11日所提出之書狀所載之內容 觀之,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並未分配取得其應繼分範圍 之被繼承人遺產(按照應繼分分配,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至 少應分配取得價值新臺幣4,206,866元之遺產始屬公允), 使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原得繼承並得安養之財產短少,客觀 上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明顯不利於本件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而擬被選為特別代理人之乙○○卻出具同意 書予以認同,有其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佐,是聲 請人聲請本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 承及分割事宜時選任乙○○為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1-28

KSYV-113-司監宣-27-20241128-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程序監理人 丁○○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住○○市○○區○○路○段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2、相對人A03對所生未成年子女A1(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 部予以停止。 二、改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A1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程序監理人報 酬核定為新臺幣19,200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黃芸芸(已過世)、A1(民 國00年0月00日生),嗣後於110年9月25日協議離婚,並協 議就A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A1出生後,先 後由兩造母親幫忙照料。武漢肺炎第三級警戒,A1則暫居相 對人母親住所,相對人母親自願幫忙照料,待三級警戒解封 後,聲請人將A1帶回住所後,相對人母親主動提出至聲請人 住所幫忙照顧A1,惟之後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母親時常未經聲 請人同意私自拿取其住所物品,甚至灌輸A1仇視聲請人之不 正當觀念,遂避免相對人母親再照顧A1,改委請自家母親協 助照料A1。惟斯時起,相對人時常至聲請人住所大聲吼叫、 以言語騷擾聲請人母親,且強行帶走A1,連聲請人驅車前往 欲帶回A1,完全被相對人母親與相對人斷然拒絕,不斷妨礙 聲請人對A1之親權行使。自111年起,相對人母親陸續向聲 請人索取A1日常生活所需書籍、衣物、玩具,A1業已13歲, 喜歡與相對人及其父母居住,聲請人予以尊重,除此之外, 其餘A1所有任何事情,相對人及其父母從未告知聲請人。 (二)111年9月24日與同年月25日,相對人父母突然將A1與所有物 品帶回聲請人住處,聲請人詢問A1聯絡簿事宜,A1前後說詞 矛盾,聲請人糾正A1說謊行為,A1表示要回外公外婆家,由 於該日為上學前一日,遂決定翌日再討論。111年9月26日聲 請人配偶帶A1用完晚餐,攜帶上學所需物品,將A1載往相對 人父母家中,豈料相對人父母拒絕與聲請人溝通,經聯絡警 察、社工協助,A1仍不想要與聲請人同住,堅持要和相對人 父母回去,當晚11點多,由社工、A1、警察一同至聲請人住 所,將A1所有物品由相對人父母帶回後,兩造未曾有聯繫。 至112年6月29日聲請人接到社工電話,才知A1確實與相對人 同住,由於相對人及其父母皆與聲請人有訴訟糾紛,早已斷 絕往來,難期和平消弭紛爭,A1又已13歲,對於親口表達與 誰共同生活之意見應給予適當尊重,且A1自111年起即未與 聲請人同住,聲請人徒有監護之名,無從行使監護之實,自 有聲請改定監護人之必要。112年8月18日相對人將A1帶至聲 請人家,幾乎每天A1皆故意製造衝突、挑釁聲請人夫妻,誣 賴聲請人夫妻偷伊東西、報警,對聲請人揚言「你是我的監 護人,你有扶養我的義務,給我錢」,還妨礙聲請人夫妻自 由、傷害聲請人現任配偶,聲請人夫妻無法也拒絕與A1同住 。 (三)爰聲請將A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並與其 同住生活。自A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相對人任之翌 日起至A1成年為止,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A1 為會面訪視。又如法院認A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不適合 由兩造任之時,則聲請改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因身體因素無法工作,名下無任何資產 ,生活一切開銷均由現任配偶負擔,無力負擔監護、扶養責 任。聲請人與其配偶有穩定工作,聲請人名下有房地,經濟 實力或家庭完整度或各方客觀條件均較有利於A1成長,且A1 於112年8月18日送回聲請人住處,A1正值青春叛逆期,相對 人無力管教,依離婚協議,應由聲請人負擔相關責任。相對 人不同意聲請人之改定親權聲請,但如改由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擔任監護人,相對人則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A1(00年0月00日生),嗣後 於110年9月25日協議離婚,並協議A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復經 本院調取兩造戶籍資料核對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是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 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 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情事,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改定外,自不容任意改變;又親 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厥在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是否有 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如疏於 照顧子女、有暴力傾向等),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 能力優劣之比較,是以,縱因情事變更,未擔任親權者能對 於子女作更好之照顧,但若任親權人之一方並無不適任情事 ,此時,法院自無審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逕予改定親權人 之餘地,以確保身分關係(行為)之安定性,並使子女盡可 能安置於既定之環境中;又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僅為法院審酌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參酌因素之一,即法院仍須依個案實 際情況,綜合所有證據資料而為判斷,因此,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並非唯一、關鍵之判斷依據,亦無足作為改定親權行使 方式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成為兩造爭執之 核心,極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 (三)本院為瞭解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囑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 利關懷協會對兩造及A1進行訪視,提出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 訪視報告在卷,其評估及建議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訪 視期間觀察兩造精神氣色無異,外觀無明顯疾病癥狀,聲請 人有工作收入但聲稱入不敷出,然有親屬提供金援尚可維持 支出平衡;相對人目前懷孕中收入停止,且對於自身的財務 管理、收支運用情形無詳細說明,尚需釐清、調查。2.親職 時間評估:兩造皆稱與未成年人間毫無正向互動,且現階段 親職教養已產生親子間衝突不斷之情況,然兩造僅有個人主 觀情緒發洩並歸咎係未成年子女行徑惡劣,未有對子女表現 關懷的父母責任,面對親子關係的慢性惡化,缺乏修正,調 整的動機。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與相對人兩人自有、租 賃居住狀況穩定,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 上為妥善,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4.親權意願 評估:兩造皆無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同住方,無改 善親子互動關係的方案,有急著脫身而將親權互推給對方之 消極不作為情形。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無意願擔任親權 人及同住方,對於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教育安親無具體規 劃亦未做意思表示。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1)未 成年人A100年0月00日生,現年13歲,未成年人表示知悉聲 請人提出改定親權之訴訟且係未成年人要求聲請人提出。(2 )未成年人表示兩造在其就讀小四、小五時離婚,其多由相 對人父母照顧,因相對人母親罹癌且接受治療中,未成年人 稱若再與相對人母親同住,相對人母親會因為細菌感染而死 亡,要等到相對人母親痊癒才能再回去相對人母親家,目前 才會與聲請人同住,未成年人表述其仍要與聲請人同住,因 為其要報復、搞、整聲請人,就這樣一起生活,聲請人拿刀 捅未成年人,其也捅聲請人,聲請人若沒砍死未成年人,其 就砍死聲請人,再等半年相對人父母就會來接其回去同住, 叫聲請人將親權讓出來。(3)未成年人表述其已有二、三周 沒睡好,原因是聲請人不讓其使用冷氣且把遙控器藏起來, 房內溫度超過30度根本無法睡覺,其書籍、PS4等物品都放 置在聲請人房間,但聲請人將房門上鎖,不歸還予其,兩人 如有爭執,聲請人就報警,現在又對其提告性騷擾、偷竊等 訴訟,訪談過程中,未成年人在社工面前毫不掩飾對聲請人 之嫌惡、口出穢語,並向社工陳稱其不是在罵人,因為很久 沒有睡好、情緒很躁、只是在發洩情緒,並說:你有看過爸 爸會一直用手機錄影的嗎。建議維持仍由聲請人行使親權( 監護權):親權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為保護教養的權利與 義務,具有不可拋棄的性質,惟兩造皆已各自重組家庭,一 味指摘未成年人叛逆、不服管教為由,無意願擔任親權人, 對於未成年人的言行百般挑剔,缺乏與青少年子女互動溝通 之知能,亦無父母對子女的基本關懷,兩造顯缺乏父母職責 之概念,教養能力不足外,還主觀認為將未成年子女親權轉 移至他方即可跳脫父母責任。」等語,有該會112年10月6日 南市同心園(監)字第11221648號函所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 參(見調解卷197至204頁)。 (四)另本院並囑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相對人父母 進行訪視,提出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在卷,其評估 及建議略以:「建議法院應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社會工 作師為程序監理人。兩造就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僅關 心自己的需求和願望,完全漠視未成年子女權益,兩造、關 係人、未成年人間尚有訴訟繫屬,彼此利益糾葛、衝突,故 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撐起保護傘,請鈞院依職權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等語,有該會112年11月28日南 市同心園(監)字第11221775號函所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見調解卷233至239頁)。 (五)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為A1選任丁○○為程序監理 人(下稱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分別與兩造、親屬、社 會局及安置機構等人會談,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其 建議與說明如下:「1.在受監護人改定親權人(監護人)部 分,建議:受監理人A1受監護部分,由A02、A03共同擔任至 子女年滿18歲止,除發生重大不利受監理人身心發展等情事 或社會局家防中心終止安置計畫需返家與家人同住外,不再 就監護改定異議。理由:基於雙方皆明確且堅決表明無監護 意願,且評估雙方目前皆非最適當親權人選,考量A1既已機 構安置且適應情形良好,故無論監護權人歸屬任何一方皆不 會有面臨須與A1同住或照顧之困擾。雙方雖各自組成新家庭 ,對於共同所生子女A1仍應負有扶養之義務,基於考量A1機 構照護之繼續性與現狀原則,建議共同監護。2.在受監護人 之機構安置費用負擔部分,建議:共同監護並共同分擔安置 費用至A1得以自立生活為止。理由:社會局安置仍須向監護 權人要求支付安置費用,一個月約萬餘元左右,考量雙方既 無單獨監護意願亦應有共同扶養之責,目前A1已由政府安置 照護中,安置產生之費用理應由雙方共同負擔為宜,避免單 一監護方須全額負擔安置費用之不公情形產生,共同分擔費 用,平均一方約支付新臺幣5,000餘元,以雙方經濟條件評 估皆適足以支付,故建議雙方共同分擔支付安置費用」等語 ,有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卷第91至94頁) 。 (六)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上開社工、程序監理人之訪視結果,參 以聲請人擔任A1親權人而與其同住期間,與A1間日常相處身 體、口角爭執衝突情形日漸頻繁及劇烈,更導致A1自113年3 月18日因遭通報兒少保護案件,而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緊急 安置於安置機構迄今,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護字第90號 繼續安置卷宗查明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A1親權人而同 住期間,未能妥善照顧A1,甚且對A1施暴,足認聲請人對A1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顯已不適任親權人。本院復衡酌 相對人雖為A1之母親,然現另組家庭,明確表示無經濟能力 ,無力亦無意願擔任A1之親權人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16日 訊問筆錄),以及A1之祖父母乙○○、甲○○、丙○○等3人均到 庭表明因其年事已高,且或因罹癌或因心臟病等健康因素自 顧不暇,均無力擔任A1之親權人等情(見本院113年11月19 日訊問筆錄),併斟酌A1本人明確表達不希望由父母(即兩 造)擔任其親權人,但可以同意由臺南市政府擔任其監護人 等語,及程序監理人於113年8月16日訊問程序中,亦建議不 適合由兩造任何一方單獨或共同擔任A1之親權人,而是改由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才能讓A1身心有穩定發展等 情(均見本院113年8月16日訊問筆錄),綜上以觀,聲請人 及相對人顯不適任A1之親權人,其他親屬亦無意願擔任監護 人,是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為A1之最佳利益,將兩造親權 予以停止後,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七)聲請人聲請改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A1之監護人,本院綜合 前開事證,復參考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就未成年人處遇評估及 監護人選之意見(見保密之密封袋),審酌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 及充足之資源,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應能持 續對未成年人A1之需求提供適當之照顧與安排,為使未成年 人A1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 年人A1之監護人,應較能符合未成年人A1之最佳利益,爰改 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A1之監護人。本院既改定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A1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 4項規定,自有為其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爰 依法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五、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丁○○經本院 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關人員分別進行訪談, 並提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 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 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19,2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 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 一。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26

TNDV-113-家親聲-45-20241126-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72號 原 告 陳奕瑋 陳孟甫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被 告 陳純玉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許慧麗 監 護 人 陳孟甫 特別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 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 98條定有明文,被告許慧麗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3日 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並選任原告陳孟甫為監護人,有本院10 9年度監宣字第722號裁定可按(見調字卷第21頁),揆之前開 規定,被告陳純玉聲請選任被告許慧麗之特別代理人,本院 於113年1月23日裁定選任林庭宇律師為被告許慧麗之特別代 理人,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可按,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及被告陳純玉為陳日茂之子女,許 慧麗為陳日茂之配偶,陳日茂於112年2月23日死亡,許慧麗 於109年12月23日監護宣告,監護人為陳孟甫。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89年度執字第16887 號案抵押物拍賣事件之拍賣標的。原告知悉上情,與陳日茂 夫妻商議投標,當時被告業已出嫁、陳日茂為原告二人購買 系爭房地,陳日茂先行出資投標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06萬 元並以此贈與原告二人,其餘200萬則由原告二人共同繳付 貸款,每期應繳付金額約為2萬2767元至2萬2956元不等之貸 款,期間為90年6月12日至98年6月22日,均為原告二人繳納 ,並出資修繕系爭房屋,由原告陳奕瑋實際居住使用於系爭 房地,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保管權狀,足見原告二人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由原告二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陳日 茂所有,因陳日茂過世後,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原告依據 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二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陳純玉則以: (一)匯款原因多端,原告提出之交易紀錄難以證明借名登記之事 實,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406萬2000元,206萬元之保證金 係由陳日茂夫妻支付,被告否認陳日茂與原告2人間有贈與2 06萬元之法律關係。原告並未舉證貸款由原告二人支付。另 原告主張繳納相關稅捐及保管權狀云云,然系爭房地為陳日 茂生前所居住,故相關權狀及稅捐收據由同居一處之原告陳 奕瑋取得亦不足為奇。加以母親許慧麗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無法自行整理亡夫財產,故系爭房地權狀現由原告整理保 管,亦屬情理。 (二)況陳日茂過世後,原告從未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地,此觀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提供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中,均未曾提及借名登記可佐。於辦理遺產登記時 ,原告二人曾以被告業已出嫁以及日後由原告二人撫養母親 為由,要求被告放棄系爭房地之繼承權,然為被告所拒絕。 (三)證人尤家麟、張康華、蔡明憲、曾慶峯之證詞,不足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慧麗則以: (一)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 ,顯屬不能之給付。依據原告所提出匯款單據原證15項次89 、143、147與原證6不符,難以證明系爭房地係原告二人所 購買。況匯款原因多端,無法排除係孝親費、借貸、或是贈 與,原告提出之交易紀錄難以證明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告陳 奕瑋實際需住系爭房地,而持有房屋稅及地價稅單據,或保 管權狀均難以證明有借名登記之契約,且家人無法分家,與 房屋登記為何人無關,陳日茂自行支付保證金,顯與常見借 名登記契約不同,況原告陳奕瑋保留首購資格、陳孟甫恐婚 姻不睦均不得做為成立借名登記之事實。系爭房地登記為陳 日茂所有,已達20年以上,原告從未要求以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要求返還系爭房地,卻於陳日茂死亡後2年始提出主張 ,顯與經驗法則違背。而原告二人共同借名登記,卻未舉證 2人之所有權比例、貸款應分擔額、應有部分均違背經驗法 則。證人尤家麟、張康華、蔡明憲、曾慶峯之證詞,不足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4月3日筆錄,本院卷第149至15 1頁): (一)原告陳孟甫、陳奕瑋為被繼承人陳日茂(於112年2月23日死 亡)之長子、次子,被告陳純玉、許慧麗為陳日茂之長女、 配偶,許慧麗目前已受監護宣告,經本院選任陳孟甫為監護 人,有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722號裁定可按(見調 卷第21頁)。 (二)系爭房地於90年5月14日由陳日茂以價金406萬2000元拍賣取 得,陳日茂向銀行貸款200萬元,每期繳付貸款2萬2767元至 2萬2956元,貸款期間為90年6月12日起至98年6月22日止, 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證5、6之陳日 茂帳戶之扣款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27-96頁)。 (三)被告提出之被證1之line對話為真正。  (四)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五、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為原告公同共有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第1151條規定,繼承,因被 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故自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死亡之時起,其繼承人不 待登記當然取得不動產物權,惟仍須完成繼承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而該條文所稱處分,參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2024號判例及87年台上字第298號判決,乃指物權處分行為 ,亦即法律上使其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但不包括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至事實上之處分,係就標的物為物質之變形 ,改造或毀損等物理上之事實行為,例如拆除房屋等。而法 律上之處分乃就標的物之所有權為移轉、限制或消滅等,使 所有權發生變動之法律行為,例如所有權之移轉等(民法物 權論(上)謝在全著,99年版,第163頁參照)。又法務部99年 9月8日法律字第0999024297號函略以:「按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著有明文。民 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其所稱之『處分』,係指法律上之 處分中之處分行為(本部80年3月15日法律字第4056號函、82 年10月18日法律字第21747號函參照)。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 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 同共有之遺產,因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 屬處分行為之一種,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8月21日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依上開規定,故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既已死亡,已無權利主體之資格,其繼承人雖因繼承而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仍需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由權利人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均未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 自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者,不動產登記當事人 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 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 判決意旨參照)。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 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 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 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 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準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 為(1)契約當事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2) 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3)借名者仍享有就財產之 使用、收益、處分權限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稅負義務,原告主 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應由原告就上 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先為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證人尤家麟、張康 華、蔡明憲、曾慶峯之證詞、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出資修 繕系爭房地、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及原證14、15 、14-1、15-1之匯款資料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1.證人尤家麟即原告陳奕瑋之妻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日 茂有特別回答這個系爭房地是原告陳奕瑋一人單獨所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197頁、113年6月11日筆錄),並參以證 人蔡明憲即原告陳奕瑋之妻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 :陳日茂提親當天是否有明確說過:系爭25號房地僅是登記 在陳日茂名下,但實際上25號房屋是陳奕瑋跟陳孟甫共有的 ?)有。」,以上二名證人均為陳奕瑋當天提親時在場,證 人尤家麟證述系爭房地為陳奕瑋一人所有等語,蔡明憲確證 述系爭房地為原告2人共有等語,前後矛盾,自無從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2.證人張康華為陳日茂之鄰居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被繼 承人陳日茂是否有明確說過「系爭房地僅是登記在他名下, 但實際上是原告陳奕瑋所有的?」有。」、「(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陳日茂有無跟你提到系爭房子是原告陳奕瑋跟原告 陳孟甫共有?)證人答有,只有講到貸款是他們在付,所以 是他們二人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24頁、113年6 月11日筆錄),證人張康華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陳奕瑋所有 ,後有改稱貸款為原告二人支付,故由原告二人共有,前後 矛盾,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證人曾慶峯為陳日茂之鄰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 你是否有聽過被繼承人陳日茂說過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何人所有?)原告陳奕 瑋所有。」、「(法官問:是在什麼樣的場合你聽陳日茂說 過上述房地是陳奕瑋所有的?)小時候到陳日茂家中的時候 ,我會聽到陳日茂跟他太太講到以後小孩是一人一間,一間 是25號,一間34號。就是陳日茂夫妻閒聊的時候提及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113年8月20日筆錄),然查。系 爭房地經由90年5月14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而曾慶峯為00 年0月00日出生,當時已經28歲,年紀非輕,從而,證人曾 慶峯之證詞,是否為真實,顯有可議,自不足作為本件認定 之依據。  4.依據前開證人之證詞,均為證人與陳日茂閒談或陳奕瑋提親 聊天之場合,是否為陳日茂之真意?是否足以作為陳日茂與 原告二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依據?已有可議。證人之證詞 ,均前後矛盾,一則稱系爭房地為陳奕瑋所有云云,又稱系 爭房地為原告二人共有云云,因此,前開證人之證詞,無從 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5.系爭房地為陳日茂為生前居住之處,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及稅捐收據由被告陳奕瑋保管,因原告陳奕瑋實際居住於系 爭房地,由原告陳奕瑋支付房屋稅、地價稅,並負責修繕系 爭房地,難以作為認定本件成立借名登記之事實。  6.原告二人雖提出匯款之資料如原證14、原證15、14-1、15-1 ,原告陳奕瑋共匯款107萬5000元、原告陳孟甫共匯款108萬 2500元云云,然查,果原告2人共同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 原告2人匯款金額卻不相符,已有可疑。  7.再者,依據證人曾慶峯即陳日茂鄰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法官問:你知道陳日茂有幾間房子嗎?)我知道陳日茂就 是25號跟雲林的老家,34號(即同巷34號房屋)是原告媽媽 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並參以證人曾慶峯前 開證詞,陳日茂以25號(即系爭房地)、34房屋為原告二人 、一人一間等語,然原告二人僅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陳日 茂將卻系爭房地及34號房屋各分歸原告一人一間?即有可疑 。從而,上開匯款是否足以作為認定原告負擔系爭房地貸款 之證據,即有可疑。  8.系爭房地90年5月14日因拍賣取得,於98年6月22日已繳清貸 款,原告二人與陳日茂間果有借名登記契約,陳日茂自可於 於112年2月23日過世前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或原告陳奕瑋 所有,然長達22年、14年之期間,陳日茂均未為移轉登記之 行為,從而,原告二人間是否與陳日茂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自有可疑。  9.原告並未舉證其與陳日茂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依據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為公同共有,自難認為為有 理由。 六、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二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26

PCDV-112-重訴-672-20241126-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乙○○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趙彥榕律師為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5號分割遺產事件相 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請求分割遺產訴訟,現由 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5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而相對 人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其監護人,然相對人與其監護人甲 ○○同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有利益衝突之情形,爰依民 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 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人名冊、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區○ ○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2 4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 度家繼訴字第165號卷宗查核無誤,堪認為真實。準此,相 對人既無訴訟能力,其監護人甲○○又同為繼承人,與相對人 就本案事件確有發生利害衝突之可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再經本院依社 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並審 酌具家事事件之專長者,徵詢其中趙彥榕律師願擔任本件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認趙彥榕 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無利害關 係,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準此,本院認由趙彥 榕律師為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5號分割遺產事件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陳泳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2024-11-25

TCDV-113-家聲-78-20241125-1

司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 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未向法院陳報前,監護人就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不得處分;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 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 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之姊,甲○○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之父陳○○於113年2月22 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被繼承人陳○○之繼承 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 ,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 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 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 查復表(國稅部分)、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同意書、印鑑證明、遺產分割 協議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本院通知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共7筆計新 臺幣(下同)19,175,077元,而被繼承人之子女除陳金准拋 棄繼承外,尚有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陳○○等4 人,是其等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即4,793,769元(19,175,07 7元/4,元以下捨去),惟依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所提出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受監護宣告之人僅取得其中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而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記載該地之核定價額為887,800元,足見受監護宣告之 人所分得之財產價值顯低於其應繼分,其餘被繼承人之遺產 悉將分歸由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取得,使本件受監護宣告之 人原得繼承並得安養之多數財產消失,客觀上難認係為本件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綜上所述,上開分割協議內容明顯 不利於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擬被選為特別代理人之陳再 生卻出具同意書予以認同,且於遺產分割協議書蓋章,有其 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佐,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顯有不合,自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25

KSYV-113-司監宣-3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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