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2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附表變更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從未阻止相對人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丙○○。若依過往
探視慣例觀之,抗告人及其父母從未阻擋相對人前往未成年
子女丙○○之住所探視,反而抗告人及其父母多鼓勵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丙○○互動,此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辦理兒童及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中,相對人略
稱:自未成年子女丙○○出生後其有穩定探視紀錄,嗣因相對
人與抗告人分手後,改由抗告人之母與相對人聯絡,並稱「
這段期間案外祖母會主動分享案主生活照,也會透過視訊讓
案主與原告互動」,即為顯灼。復觀評估建議表上載:「惟
約半年後,受被告方常有家庭旅遊行程,洽與原告的休假日
衝突影響,輔以原告考量兩造交往關係終止,他沒有合理身
分再參與被告方家族旅遊,導致原告的探視機會持續減少」
(評估建議表第5頁參照),由上觀之,實際上相對人係因其
個人因素而自行減少探視,並非由抗告人方惡意阻擋或隱匿
所致。是以,抗告人及其父母從未阻擋相對人前往未成年子
女丙○○到住所探視,相對人自可依過往探視慣例,向抗告人
之母請求探視,自無「若未予暫時處分則會發生重大損害」
等情形,自難准予暫時處分。
二、原裁定復載:相對人亦自承於民國111年11月、12月參加未
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之親子活動後,即與未成年子女再無互
動迄今等語,是參酌相對人與未成年人相處經驗有限,且距
今已久,會面交往實宜循序漸進等語,並依此裁定原附表所
示方案。惟原裁定附表所示方案雖定有階段,但於第一、二
階段僅各1個月,至第三、四階段開始,使相對人得攜同兩
造之未成年子女丙○○同遊、同住,然未成年子女丙○○年齡尚
幼年僅5歲(目前尚就讀幼兒園),且自出生以來,均未於他
處過夜之經驗,僅於2個月後即貿然轉變到陌生環境過夜,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恐遭受非常大的心理壓力!
三、倘就評估建議表觀之,相對人稱其仍與其原生家庭 共同生
活(包含其父母、其兄長一家四口、其妹)共8人,同住於二
層樓加蓋透天厝,是其居住環境較為擁擠,是否有足夠空間
可供未成年子女丙○○居住,尚非無疑。
四、另相對人之經濟能力亦應考量,其雖表示目前任職電機公司
,負責電梯保養維修業務,加計兼職羽球教練工作,若依其
所述,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3,000元至48,000元(相
對人未提出相關證明),惟倘就其自承之支出觀之,總計即
需每月4萬餘元,而該支出係尚未計算相對人需負擔扶養費
之情形。由上可知,相對人入不敷出之情形非常明顯,是相
對人之經濟能力是否如其於評估建議表所稱「收支相抵有餘
」,尚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尚有未洽,爰請廢棄原裁定。倘鈞院認仍
應予暫時處分(僅假設語),亦應考慮未成年子女能否適應、
相對人能否提供適當環境、經濟能力等因素綜合考量,以保
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抗告人到現在仍不願意相對人探視未成年
子女,相對人從暫時處分下來後都依暫時處分的時間到現場
請求探視,然均遭抗告人母親以各種理由拒絕。依據對話紀
錄,抗告人母親於113年6月15日以其另有安排拒絕,但依據
會面交往的錄影光碟,內容卻是抗告人母親於113年8月3日
明確拒絕的情形,並沒有小孩畏懼的狀況等語。因此,原裁
定並無不妥,並聲明:抗告駁回。
參、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
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8 款、第2項
之規定自明。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經本院原審另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民事事件審
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提起本
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屬合法。另相對人已長期未與未成年
子女丙○○會面交往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
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訪視報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等件附於本
院112年度親字第61號民事卷宗(該卷第137-161頁)可稽。從
而,原審認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即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抗告主張:其從未阻止相對人探視上開未成年子女
,且相對人與抗告人分手,不能參與抗告人家庭聚會,自係
其個人因素而減少探視,並非由抗告人方惡意阻擋或隱匿所
致云云。然查,屬於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時間,如抗告人逕將
未成年子女攜出同遊,致相對人無法探視,自屬阻礙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無訛。另相對人到場陳明原裁定之
後,迄今仍未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據其提出對話
紀錄、錄影光碟為憑,對話紀錄乃抗告人母親於113年6月15
日以其出遊拒絕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影片檔案乃113年8
月3日相對人前往探視,抗告人母親以相對人未提前預約而
拒絕。則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顯然無法順利
進行,應係無誤。抗告人家人此舉有礙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
子女之親情建立,影響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未符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自有未洽。從而,抗告人以此主張無暫定會面
交往必要性等語,自非本院可採。
三、抗告人復抗告主張:若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回會面交往,
然其住家有無適足空間、其經濟能力能否負擔,尚非無疑云
云,然抗告人就其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屬臆測
之詞。且依本院112年度親字第61號民事卷宗所附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
建議表之相對人經濟情況、住所照片(詳該卷第151-161頁)
所載,相對人住所為透天厝、每月收入逾4萬元,並有相當
親屬支援,要謂相對人無法提供或負荷每月二次每次三天二
夜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住所或開銷,顯未提出適足事證
,以證其主張,自非本院可採。
四、承上,本院認為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仍應以適當、
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交往,
以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孺慕之情,使未成年子女得以繼續享受
父愛之關懷與陪伴。而本件為免兩造前開爭訟因程序久延,
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
不足以確保本案訴訟之急迫情形,應有必要暫時酌定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故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此酌定暫時處分,並酌定本件會
面交往方案,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予以抗告,尚無理
由,其抗告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五、惟兩造迄今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仍有窒礙,且原
裁定附表所示期間中第一期至第二期已過,已進入第三期之
會面交往,是原裁定雖無不當,然恐須適度變更。又因上開
情事,目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仍有疏離,如將未成年
子女置於陌生環境,容有未洽,又為避免抗告人無故阻礙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本院認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
女應先以監督會面交往方式進行,復輔以漸進及階段式會面
交往方案,俾利未成年子女得以緩和之方式,逐步適應與相
對人會面、建立情感。況本件未成年子女經轉介本院家事服
務中心協助會面交往,亦經社工員評估現階段仍建議後續由
第三方機構協助進行監督會面交往,以促進雙方練習交付及
建立正向溝通方式等語。綜此,堪認為由專業機構監督會面
交往,並以漸進式方式進行,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本件原裁定雖無不當,然依據目前現況,恐已難適用,故應
以適度調整及變更時間及方式,爰就原裁定附表關於相對人
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本件附表所示。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六、綜合上述,本院審酌兩造陳述暨所提事證,及卷內相關事證
後,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
抗告,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然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因時
間變遷,而有適度調整之必要,爰依職權變更如本裁定附表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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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下簡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如下:
壹、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由兩造均收受時之翌日起,經法院函請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
之3個月內):
(一)時間:
自本裁定由兩造均收受之翌日起,經法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3個月內,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下午(下午1時起至下午5時
止)前往「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
中心)指定之場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每次會面以2 小時為
限。時段之區間由家防中心安排,惟家防中心仍得視場地及
其他情況,彈性調整探視時間。
(二)方法:
⒈抗告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臺中市家庭暴力
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臺中市○○區○○街00號、TEL :00-000
00000)指定之場所,相對人應事前與該家防中心連繫提出
「書面申請」安排面會事宜,並配合簽署該中心「會面同意
書暨切結書」等相關資料;若相對人未為前述完成書面會面
申請及簽署同意書暨切結書,視同放棄該次會面服務。另兩
造應確實遵守該中心會面程序與規定,若違規情節嚴重,該
中心有權利終止監督會面之安排。
⒉會面地點限「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指定地點
進行會面,若未得該中心或抗告人、子女同意,不得將子女
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
通知該中心。
⒊相對人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秩序,並遵守該中
心訂立之書面「同意書暨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
威脅、不適當之言行,或操縱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交付
)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相對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
經抗告人同意,並經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該中
心。且相對人與子女應單獨會面,若未得對造或子女同意,
或該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屬陪
同在場。親子會面經社工員觀察相對人一方利用會面之際,
對子女灌輸兩造矛盾或其他侵害危害子女利益之情事,得予
當場中止該次之會面。
⒋除該家防中心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
視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
該中心之會面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⒌相對人於會面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
果,且未及通知抗告人,致抗告人已到達會面處所者,該中
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相對人無故未到累計3
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並函報法院)。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算6個月):
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上午9
時起,至同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
攜出同遊或返家。
三、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之翌日起算):
(一)一般情形:
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五之次序定之)之週五下午5
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及攜回同
住。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上午
9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如
民國114年、116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時起至一月初五下
午7 時止,相對人得接回子女會面交往。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 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一月初二
下午7時止之期間,子女由抗告人照顧同住。
⒊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1.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相對人除得依據
上述(一)(二)規定與子女會面交往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
7 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
加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
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2.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3.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會面
交往日,則於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
原依一般情形得會面交往之日數。
4.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自會面交往
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 時止。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貳、方式(指第二、三階段):
(一)會面交往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開始時,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
家庭成員)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如就讀
學校、安親班、補習班)。
⒉會面交往期間結束後,則由抗告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至子女所在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如就讀學校、安親
班、補習班)。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會面交往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抗告人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日通
知相對人,則當次之會面交往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相對人若因故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
應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或經
對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相對人未於3日前
通知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女
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意外,視
同放棄該日之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相對人
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五)相對人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
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
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
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
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
。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
同意,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
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六)於上開會面交往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
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抗告人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
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相對人,且不得無故
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抗告人應
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相對人,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
活動。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指第二、三階段):
(一)抗告人應於相對人接回子女會面交往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
付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
。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造,
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相對人應準時於會面交往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抗告人或
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
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會面交往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抗告人應隨時通
知相對人。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
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
作為將來酌定(含日後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之參考依據。
TCDV-113-家聲抗-52-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