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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3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婚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選定關係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起訴狀誤載為112年1 0月11日)結婚,惟兩造已分居兩年,且曾達成離婚之共識 ,嗣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因被告中風無法寫字及言語表 達,原告乃與被告家人一同前來法院訴請離婚,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原告認識被告時 ,被告已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未 成年子女丙○○實非原告之子女,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等語。並聲明:⑴原告與被 告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被告行使 及負擔。 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則以:被告全身癱瘓,目前在療養院,僅 能點頭或用手勢,其他都無法表達,此狀況已2、3年,原告 服刑出獄後,本來兩造協調好要離婚,但被告無法接受,被 告在最後階段有跟我說過,她說她想要離婚,原告出監後有 來看過被告一次後就再也沒來看過她了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 其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 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揆其文義,夫妻就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 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 兩造分居兩年,並曾協議離婚,因故未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 ,有戶籍謄本、戶役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 聯(二親等)、後揭訪視報告等在卷可參,且與被告之特別 代理人到庭所陳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㈢本院審酌原告於112年10月起訴主張兩造已分居2年,迄今兩 造已逾3年未能共同生活,期間未見兩造有何夫妻情感互動 ,顯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 質相悖,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亦難期待兩 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係,可認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參以被告亦曾表 達離婚之意願,足徵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被告應具有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又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 ,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 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 養費用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亦定有明 文。  ㈡未成年子女丙○○因兩造於109年6月12日結婚取得婚生子女身 分,即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丙○○法律上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程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 屬有據。另經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下 稱張老師基金會)、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 家庭促進會(下稱溫馨家庭促進會)對兩造、被告之特別代 理人、未成年子女等人進行訪視,就原告部分,訪視結果略 以:兩造婚姻生活中,原告每個月工作薪資均交予被告管理 做為生活費,在生活撫養費上,除了基本生活費支出,尚得 償還被告之前積欠朋友的債務。原告因案入監服刑時,又因 給付被告的生活費而又負債30幾萬。原告工作收入本有限, 被告亦無工作,以致長期下來原告之工作收入與家庭生活支 出無法平衡。原告認己已無法再負荷被告對金錢無適度之索 求,毅然離開回到南部工作,直至今已分居兩年。在監護意 願上,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無血親關係,兩造婚姻後與未成年 子女相處亦有限,未來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原告無 意願。在探視上,原告本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少,並無探 視之需求。在經濟上,原告目前薪資收入尚得償還未清之債 務,剩餘只足夠供應自己生活所需。居家環境為租賃而來之 小套房,只足夠供自己生活空間使用。訪視得知原告自16歲 後即離家外出工作獨立生活至今,均未與家人聯繫過,原告 無家庭支持系統。經訪視評估原告較不適任監護之職。因未 訪視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建議參酌相對人的訪視內容再適 度評估。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依兒童少年之最佳 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張老師基金會112年11月27日(112) 張基高監字第351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於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88號卷可稽。就被告及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部分,茲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表示,被告目前中風並在宜 蘭生活,其中風症狀已無法對本案表達意見。而被告之特別 代理人尚需照顧自身父母,沒有錢也沒有能力照顧被告及未 成年子女,亦無時間接受訪談,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希望法院 直接依程序審判即可。綜上述情形,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無意 願接受訪談,本會以此回覆單函覆鈞院等情,此有龍眼林基 金會113年8月2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12號函所附回覆單在卷 可參。就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部分,訪視結果略以:被告不 適任親權人,因僅訪視一方,致無法評估,建請法官自為裁 定。理由:1.被告因二度中風,無生活自理能力,目前於養 護院住院療養。2.被告無經濟能力,亦無法提供適合的居住 所供兒少遮風避雨,兒少目前由姑婆提供生活照顧及學習需 求的滿足。3.其它訪視資料如前開說明,依據被告之健康情 形、經濟狀況、人格特質、支持系統、兒少意願、兒少被照 顧史及現況…等評估,被告不適任親權人等情,有溫馨家庭 促進會113年12月26日113宜溫收監字第113202號函所附未成 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足佐。  ㈢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上開訪視調查報告,考量原告或非 未成年子女丙○○之生父,且無行使親權之意願,並與未成年 子女已無往來聯繫;另被告因腦中風病況,對於未成年子女 事項無法處理,可見兩造均不適合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審諸未成年子女現照顧者即未成年子女之姑婆 戊OO於前揭訪視時表示僅願意照顧未成年子女,但無擔任未 成年子女監護人之意願;並參酌未成年子女丙○○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希望由特別代理人甲○○擔任其權利及義務行使者(筆 錄見本院證物袋),及衡以甲○○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祖母, 與未成年子女為二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094條為 法定順位之監護人,且其到庭陳稱:「我尊重小孩,丙○○想 要來台中跟我住,我願意扶養他」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認選定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之監 護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12

TCDV-113-婚-333-20250212-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戊○ 大陸地區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丁○○、戊○對於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 止(其後未成年子女丙○○之法定監護人即為聲請人乙○○)。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未成年子女丙○○之祖父,停止 親權是為丙○○在學業與往後所有幫助,乙○○與現任配偶甲○○ 共同扶養丙○○從8個半月至今。相對人丁○○為乙○○和賴○○的 兒子,為丙○○的父親,丁○○所為讓人無法相信他能盡到做父 親的責任,12年前相對人丁○○喝了酒回到家,不知為何,突 然單手抓起丙○○的衣領,想把孩子摔下,因聲請人跪著求相 對人丁○○,才換得那剛出生不久的孩子。在丙○○的學業上, 丁○○只在幼兒園看過幾次而已,之後都沒有再出現,學校活 動都是由聲請人與甲○○參加,丙○○對丁○○的印象很少,且看 到會感到害怕。而丙○○的母親,從未扶養過孩子,所以丙○○ 對戊○的印象也是很少,以上可以說明丙○○的父母親失去教 養保護的功能,長期以來皆由聲請人與甲○○照顧得十分良好 ,深受丙○○的信賴,請求請求裁准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丙 ○○之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丁○○具狀陳述略以: (一)本人丁○○於民國98年12月與大陸籍戊○結婚,婚後生下一 女丙○○,本人於茶葉工廠工作,戊○在家中操持家務與哺 育女兒,生活實屬踏實,100年11月,戊○欲帶丙○○回大陸 探親,甲○○命戊○先行回大陸,隨後她再帶丙○○至大陸與 之會合,當戊○抵達大陸後,甲○○卻以戊○在台與男子頻繁 電話為由,命戊○不得再返台。本人驟失愛妻,意志消沈 ,但還是為了女兒,安分上班,所得薪資皆上交父親以作 家用及扶養女兒之用,或許因為思妻之情日益越增,本人 遂飲酒度日,紓解心中之痛,做出一荒唐之事,嚇到了女 兒,本人純屬無心之過,經過詳細考慮決定遠走他鄉,轉 赴高雄工作,於工作約一年後發生意外導致腿部骨頭斷裂 ,開刀縫合,住院十多天,由母親賴○○將我接到太平休養 ,休養半年後,欲回南投名間居住以盡為人子為人父之責 ,欲被母親告知,父親乙○○拒絕我回名間居住。 (二)本人閒暇之餘會前往丙○○所讀幼稚園探望,遂被告知丙○○ 的家人禁止我探望女兒,並且不斷告知女兒我是個壞人, 會傷害她,要她遠離本人,哪有父親不愛女兒的,有心之 人造謠生事,112年甲○○為達自己目的,向名間派出所謊 報本人失蹤,本人的行蹤她都清楚,因為本人的姊姊陳○○ 、妹妹陳○○,一直以來都有回南投名間探望父親,且父親 年老體弱,每星期還要前往醫院做血液透析,多年來進出 醫院多次,皆由陳○○的好友及陳○○接送彰化秀傳醫院,並 且姊姊也多次陪同父親住院,偶爾也會詢問本人狀況,卻 向名間派出所謊報本人失蹤,甲○○報假案之目的是取得丙 ○○監護權,本人去年衡量自身體狀況,無法久站,所以無 法正常工作,欲改定監護權給甲○○,當天本人與賴○○、乙 ○○、甲○○於名間戶政事務所,雖然因細故乙○○、甲○○,當 場咆哮,脫序行為,導致工作人員工作延宕,但最終還是 有簽署監護權給甲○○。 (三)甲○○時常向陳○○、陳○○抱怨乙○○已年老色衰,性功能障礙 ,她是個正常的女人,也會有性需求,沒有一個兒女接受 自己的父親被別人這樣議論,並且父親的牙齒已不健康, 請求甲○○將菜做的軟爛以便父親食用,卻遭拒絕,但是兩 姐妹為了父親一家的平靜,隱忍下來,並且每年母親節皆 購買蛋糕親自送達,以表心意,為求甲○○善待自己的父親 。 (四)本人去年欲接丙○○到台中太平一同居住,女兒長期被教育 遠離父親,已失去對本人的基礎信任,本人也身不由己, 不是不盡父親之責,而是女兒把我推開,這是我的問題, 希望我能盡力扮演父親的角色,重拾女兒的基本信任,本 人願配合法院審理調查,以換得父親乙○○一家平靜,女兒 也能健全成長。 (五)當年戊○離境至大陸探望父母後,本就要回台灣跟本人與 女兒相聚。因為先前在家裡使用室內電話時,乙○○利用錄 音取得她與另一男子的對話內容,進而利用這錄音內容要 脅了她,命她不得再回台灣,她打電話給賴○○泣訴丟一塊 肉在台灣,丙○○年紀尚幼當然對她沒有印象,但在丙○○國 小時,甲○○曾帶著她到大陸找戊○,甲○○也在戊○手中拿了 錢,多年她也替女兒投人壽保險,且不定期匯款生活費、 郵寄健康食品。 (六)本人婚後住名間家中時,以製茶技術謀生,將所有薪水上 繳乙○○,本人學歷不高、人不聰明,不知道怎麼反駁,本 人多年收入交到他們手裡,這是天地可證。自本人離開名 間前往高雄工作,甲○○就經常以如果那神經病回來家裡住 ,我馬上離開威脅,致乙○○告訴賴○○,別讓本人回名間居 住,不然他的家就毀了,乙○○和甲○○經常在丙○○面前說一 些你爸是個瘋子、神經病、你沒有爸爸,那不是你爸、那 是垃圾。致使丙○○有次暫住陳○○家中時,脫口說出那個垃 圾(指本人),被陳○○聽到而訓斥她,才知道她的阿公阿 嬤都是這樣教她的。最常洗腦丙○○的話不外「妳爸不要你 ,妳媽跟人跑了、我跟妳一點血緣關係也沒有」,這是什 麼樣的養育照顧心態?本人工作受傷後,就帶有後遺症, 沒辦法久站,加上學歷不高和前科累累,找工作就加困難 ,目前只依靠母親救濟。    三、相對人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 四、本院之判斷: (一)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 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 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又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 一部(民法第1090條規定參照)。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或母或父母雙方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 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或母 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 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 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二)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經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外,另有 內政部移民署113年8月1日移署資字第1130090557號函附 之相對人戊○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相 對人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 113年8月12日移署資字第1130094648號函附之相對人戊○ 入出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並 經未成年子女丙○○到庭陳稱:現在是和乙○○、甲○○住在南 投縣○○鄉○○村○○路00○00號,從我有印象以來丁○○就沒有 跟我聯絡,我沒有收過丁○○給的扶養費,超過5年沒有見 過丁○○、戊○,希望由乙○○擔任我的監護人等語,自足認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經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對本件進行訪視,該訪視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丁○○過往至今皆無細心撫養過未成年子 女,亦無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而相對人戊○在未成 年子女未滿周歲時回大陸至今未曾探望過未成年子女,亦 未給付過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目前未成年子女為學生身 分,但因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皆無法協助辦理相關就學手續 ,擔憂影響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權益,因此向法院聲請停 止相對人們親權。據訪視了解,聲請人過去皆與未成年子 女同住,並也與其妻子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為未 成年子女法定順位之監護人,惟本會訪視後了解,聲請人 年事已高,且有輕微重聽,心臟也裝有支架,每週一、三 、五皆需至醫院洗腎。聲請人自述其前陣子曾因心臟不適 而住院,但目前身心狀況已穩定,生活目前大部分皆能自 理。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年約14歲,尚有4年時間須由監 護人處理其相關監護事宜,綜上狀況,雖聲請人為第一順 位法定監護人,但經訪視後本會無法具體評估聲請人之身 體狀況是否能足夠支撐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建請鈞院針對 未成年子女監護人是否有其他合適之人選進行調查後自為 裁定。據訪視了解,相對人丁○○稱其目前身心狀況尚屬穩 定,在經濟方面,收入扣除支出尚可儲蓄,而相對人丁○○ 也稱其有可用支持系統可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 丁○○也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惟就本會了解,相對人丁○○ 過往並未確實擔任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但相對人丁○○ 自述有支付未成年子女健保費用,本會評估雖相對人丁○○ 有支付未成年子女健保費用,但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予聲請人,並且也多年未與未成年子女見面,雖相對 人丁○○稱其乃是遭到聲請人阻攔,才無法穩定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但相對人丁○○也未有積極之行為,維護其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之權益,評估行使親權態度較為消極。又本會 並未了解到相對人戊○對於停止親權之意願,故建請鈞院 自為裁定本案相對人們是否有停止親權之必要性。未成年 子女丙○○明確表示,希望由乙○○來擔任監護人,並繼續住 在現在的住所。未成年子女表示,自己可以理解親權的意 函,並且未成年子女認為自己從小都是跟阿公、阿嬤(聲 請人配偶)同住,他們對自己比較了解,阿公阿嬤也比較 好溝通。另外,未成年子女也稱,自己覺得爸爸和媽媽對 於自己來說很陌生,故自己並不想要他們擔任自己的親權 人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2月17日財龍監字第1131200 63號函檢送之調查訪視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之訪視報告 、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丁○○多次 因案而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 相對人丁○○於陳述狀自承多年前離開南投名間,前去高雄 工作後回到台中太平與其母親同住,並未返回南投名間與 未成年子女丙○○生活,目前只依靠母親救濟,是相對人丁 ○○已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丙○○共同生活,且其本身亦依其 母親救濟,並無法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丙○○,而戊○於1 00年出境後即未再入台,此有相對人戊○之入出國日期紀 錄在卷可憑,是相對人戊○亦無法在台照顧未成年子女丙○ ○,是依上所述,相對人丁○○、戊○長期對未成年子女丙○○ 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 (四)綜上,本院參考上開情狀及訪視調查報告之結果,審酌相 對人丁○○、戊○長期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疏於保護、照顧 且情節嚴重,亦屬消極不盡其為人父母之義務,顯有濫用 親權行為;又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祖父(即相對人丁 ○○之父),係屬利害關係人,其據此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 丁○○、戊○對未成年子女丙○○之全部親權,於法核屬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不在此限。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 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 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民法第1091條及第1094條第1、3項規定參照)。民法第10 91條規定之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之不能而言,本 件相對人丁○○、戊○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人丙○○之親權 後,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是有關未 成年人丙○○之監護人,如有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 順序之監護人,自應依該條項規定順序定之,而毋庸再行 選定監護人。 (六)聲請人係與未成年子女丙○○同居之祖父,依民法第1094條 第1項規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 而未成年子女丙○○亦到庭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 ,是依上開規定,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本院自毋庸再行選定監護人。 (七)再者,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丙○○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 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 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申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2-12

NTDV-113-家親聲-100-20250212-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張陳金惠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陳永財 關 係 人 張文馨 陳吳罔 陳永興 陳麗雪 陳阿欵 陳永裕 陳昶瑜 陳俊宏 陳筱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永財(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陳金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財之監護人。 指定張文馨(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陳金惠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 永財之胞姊,關係人張文馨則為陳永財之外甥女。緣陳永財 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因鑑定為第一類重度障礙,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爰依法聲請對陳永財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張陳金惠 為陳永財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張文馨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  ㈠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財因鑑定為第一類重度障礙,並 持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綦詳,並 提出陳永財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足見陳永財認知 能力顯有缺陷,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再者,陳永財之 精神、心智狀況,經宜蘭員山醫療財團法人宜蘭員山醫院( 下稱宜蘭員山醫院)精神科薛醫師文傑鑑定結果略以:陳永 財(下稱個案)於宜蘭員山醫院精神科慢性病房接受精神科 醫師當面問診鑑定其心神狀態後,經根據會談、宜蘭員山醫 院病歷及家屬提供資料等參考資料,並評估個案之個人史及 相關病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心理 衡鑑結果等項,結論:綜合個案病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 狀態,個案因患有失智及器質性認知功能障礙等疾病,其整 體生活功能、認知功能、社會功能及職業功能仍受疾病影響 明顯缺損,目前生活起居等各方面都需他人協助督促下始能 維持日常簡易生活,更遑論獨立處理自身事務及解決問題, 實難獨立判斷或表達或做出對自身實質有利之正確判斷之能 力,目前完全需他人協助管理。鑑定結果:有失智症、認知 功能障礙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障礙程度為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等節,有 該院以113年10月29日宜員醫宣告字第1130000306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陳永財現因「失 智症、認知功能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陳永財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聲請人張陳金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財之胞姊,已陳明願 任監護人,而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財之外甥女張文 馨亦陳明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職務同意書附卷可 稽。再者,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財之手足陳永興及 陳麗雪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陳永財之 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張文馨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 有利害關係人(其他親屬)同意書在卷可考。又經本院檢附 家事聲請狀繕本,命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財之母親 陳吳罔、胞姊陳阿欵、同父異母之手足陳永裕、陳昶瑜、子 女陳俊宏、陳筱涵等人限期具狀表示意見,然渠等迄今均未 具狀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此外 ,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宜蘭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 會(下稱阿寶基金會)、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台中市私立 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臺 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兜好社會福利協會(下稱兜好 社會福利協會),並委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評估訪視聲 請人張陳金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財、關係人陳吳罔、 陳永興、陳阿欵、陳永裕、陳昶瑜、陳麗雪、陳俊宏及陳筱 涵等人後分別製作訪視報告內容略以:⒈阿寶基金會—綜合建 議:建議:由聲請人(即張陳金惠)擔任監護人,利害關係 人張文馨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不適任之情事,建請 參酌精神鑑定報告及其他單位之訪視報告。理由:⑴從生理 狀況方面評估,因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財)目前 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ICD碼【12】為慢性精神疾 病;訪視當日,相對人情緒穩定,能自訴平時在機構之作息 ,但對於時間序及自身家庭狀況無法正確表示,生活自理方 面尚能自行完成,不喜歡與人互動,目前安置於宜蘭員山醫 院,生活事務及個人權益維護確實需要他人協助,有受監護 輔助宣告之需求。⑵經訪視利害關係人陳永興對於聲請人聲 請相對人之監護宣告事件點頭表示知道,並且同意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一職。⑶經致電利害關係人陳阿欵說明並 解釋致電緣由,其表示與聲請人及相對人多年未聯繫,經訪 視人員說明後,對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之監護宣告事件表示了 解,並且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一職。⑷評估親屬 之意願,利害關係人張文馨、陳吳罔支持同意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且表示願意共同討論相對人未來的受照顧 規劃,協助聲請人善盡協助照顧之責任與義務。⑸綜合上述 ,相對人近幾年輾轉安置各機構,其日常生活事物、用品及 郵局存款皆由聲請人協助管理,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利害關係人張文馨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無不適任之情事,為確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建請法 院參酌精神鑑定之報告及其他單位之訪視報告;⒉龍眼林基 金會—總建議:對於本案訪視單位無法完整訪視時之建議: 本件僅訪視到關係人陳永裕、陳昶瑜,致無法對本案監護人 、會同人提出評估與具體建議,建議法院參酌其他縣市人員 之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理由:關係人陳永裕、陳昶瑜自 述身體狀況良好,無慢性疾病,觀察其外觀也無異常,兩位 關係人目前收支都可平衡,應有能力擔任監護人及會同人, 惟兩位關係人均表示應受宣告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財 )為同父異母手足之關係,過往少有互動,也20多年未聯繫 ,對應受宣告人各項狀況均不清楚,關係人陳永裕、陳昶瑜 均無意願擔任監護人或會同人,對應受宣告人未來照顧或監 護人選等也無意見,綜上本會評估,關係人陳永裕、陳昶瑜 因考量個人因素關係,故無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人之意願。⒊兜好社會福利協會—總建議:本件僅訪視到關係 人陳筱涵,其與應受宣告人(即陳永財)雖為親子關係但幾 乎未有互動關係,對於應受宣告人現況及未來規畫皆無任何 看法與擔任監護職務意願,並與監護人選、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人選陌生,致無法提出評估與具體建議,建議法院參酌其 他人員之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據關係人陳筱涵表示,本 件關係人陳俊宏目前於高雄居住工作,不便且無意願接受訪 視調查,故亦無法提供聯絡資訊;但認為其想法與陳筱涵相 同,對於應受宣告人現況不明,對於未來規劃無任何看法, 及無意願擔任相關職務。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綜合評估:⑴ 案么妹(即關係人陳麗雪)現與案主(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 永財)居住不同縣市,案么妹雖每個月會定期返回宜蘭老家 ,但也鮮少探視案主,僅透過案大姊(即聲請人張陳金惠) 轉述之次級資訊了解案主近況,案么妹與社工師訪視過程, 多次針對家庭狀況之說明有避重就輕的描述,大多以自己也 不清楚、不了解回答,就此次訪視內容無法針對案么妹所提 供的資訊進行評估。⑵本案僅就案么妹陳麗雪提供綜合評估 供貴庭參考,關於本案請貴庭斟酌相關事證或其他縣市訪視 報告,依案主之最佳利益裁量之等節,此有阿寶基金會113 年9月6日113宜阿寶字第113104號函附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 評估報告、龍眼林基金會113年9月5日財龍老字第113090010 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9月9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033255號函附兜好社會福利協會 113年9月2日南市兜好字第1130000071號函暨成年監護訪視 調查評估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6日新北社工字 第1131826382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可考。 因此,本院考量前揭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及全卷調查證據結果 等一切情事,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胞弟陳永財之意願及能力 ,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財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 人張陳金惠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財之監護人,應合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關係人張文馨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財之最佳 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財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聲請人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財及由關係人張文馨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 請人張陳金惠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財之監護人,並指定 關係人張文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 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張陳金惠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張文馨,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2-11

ILDV-113-監宣-127-20250211-1

消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劉濬豪 被 上訴人 威利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旭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寵物 美容提供之服務有缺失,致其飼養之寵物柯基犬「肉肉」( 下稱系爭寵物)死亡,於原審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 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等規定為請求,於本院 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 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153頁),經被上訴人表示程序 上同意(見本院卷第153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下午5時許,將飼養之 系爭寵物送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 之寵物美容店「○○○寵物沙龍」(下稱系爭沙龍),委託系 爭沙龍之員工(下稱沙龍員工)提供寵物美容之服務。沙龍 員工進行清洗工作時,本應依沙龍之作業程序,以「揹書包 式保定」固定系爭寵物,竟未依該程序,反以保定繩繫於系 爭寵物頸部,亦未留意保定繩過緊;清洗過程中,有對系爭 寵物鼻口灌水之行為。後續系爭寵物失去意識,趴臥於清洗 平臺上,然沙龍員工仍未留意系爭寵物狀況,持續清潔清洗 平臺,致系爭寵物因長時間遭保定繩勒住而死亡。被上訴人 提供之寵物美容服務造成系爭寵物死亡之結果,顯然不符合 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導致系爭寵物死亡,被上訴人為沙龍員工之僱用人,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消保法 第7條第3項及同法第51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 爭寵物購買價格新臺幣(下同)3萬元、精神慰撫金14萬元 及懲罰性賠償金3萬元,共計2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逾此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予贅述)。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沙龍員工就寵物美容服務之提供均按照標準 作業流程進行,並無證據證明揹書包式保定或將保定繩繫於 寵物脖子之保定方式,對於寵物之安全性有差異。沙龍員工 因曾遭系爭寵物咬傷,經上訴人同意為系爭寵物安裝嘴套, 因沙龍員工心有餘悸,將系爭寵物安置一旁,待手邊工作完 成再進行收尾工作,然系爭寵物於等待過程中不幸離世,伊 雖曾詢問上訴人是否將系爭寵物解剖查明死因,遭上訴人拒 絕,參酌系爭寵物於111年間曾多次進行身體檢查,更曾送 醫急診,無從認定系爭寵物之死亡,係因伊提供寵物美容服 務所導致,伊就系爭寵物之死亡,並無故意過失。事發後, 伊態度誠懇協助上訴人處理系爭寵物喪葬事宜,非屬情節重 大,上訴人請求之數額顯然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 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112年3月12日下午5時許,將飼養之系爭寵物送至被 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系爭沙龍,由沙龍員工 為寵物進行美容服務。  ㈡上訴人於112年3月12日晚間9時許接獲被上訴人電話告知系爭 寵物已死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沙龍寵物美容服務與系爭寵物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 :  ⒈按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 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 「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 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 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寵物因被上訴人提供之美容服 務死亡,仍須就系爭寵物死亡結果與該美容服務間有因果關 係,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沙龍寵物清理流程為:⒈把狗牽上水槽,用保定繩綁在狗 身上(揹書包的保定)。⒉試水溫,溫水溫溫的把狗狗淋濕 後,上第一道的清潔去垢後洗淨沖掉。再上第二道功能洗劑 (香味),起泡洗淨,靜置2~3分鐘後沖掉,沖乾淨大約5~1 0分鐘。⒊擦乾上桌把身上多餘水分用掃水機掃至7-8分乾。 以上是完成洗澡的流程等語,有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沙龍清洗 標準作業流程(下稱系爭流程)紙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07 頁)。而兩造對於系爭寵物清潔過程,系爭沙龍員工僅以保 定繩繫於系爭寵物頸部,未採取揹書包式保定等情,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5頁),顯見系爭沙龍員工,就系爭寵物 洗澡過程,並未依照系爭流程等情無訛。  ⒊又系爭寵物事發當日清洗過程為:系爭寵物體型較重,保定 繩相較之下似太短,而持續勒住系爭寵物脖子。前段由女員 工洗系爭寵物,系爭寵物較躁動,後來換男員工洗系爭寵物 ,洗狗過程男員工未注意狗出現癱軟異狀,仍持續洗系爭寵 物,系爭寵物癱軟趴臥後,脖子仍懸掛保定繩,導致系爭寵 物懸吊窒息而死亡等情,有上訴人另案提告刑事毀損告訴案 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20520號,下稱另案毀損案件),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為憑(見另案毀損案件卷第30至37頁)。可認系爭寵物死亡 之原因,係沙龍員工未依系爭流程保定,因保定繩過短,系 爭寵物持續遭保定繩懸吊致其窒息死亡等情明確。被上訴人 提供之寵物美容服務,確為系爭寵物死亡之原因。  ⒋再觀諸另案毀損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告訴人(即上訴 人)所飼養之本案寵物犬,於洗澡過程中確有較為緊張躁動 及持續想要跳離洗澡臺之情狀,因而出現本案寵物犬自行向 前拉扯狗繩而勒緊脖子的狀態,其後本案寵物犬因疲累而倒 臥洗澡臺上,又因告訴人(應指該案被告)店內使用狗繩過 短,造成本案寵物犬靜臥於洗澡臺時,脖子仍持續遭狗繩勒 住,導致呼吸困難造成窒息死亡之結果,且本案寵物犬出現 靜止(間歇有抽促)等異常情狀之時(即當日20時58分30秒 起至21時1分36秒止)告訴人(應指該案被告)員工並未及 時發現異狀,而持續分心沖洗洗澡臺、清潔洗浴用品、清除 洗澡臺內殘留寵物毛髮等不專注行為…足見被告店內員工確 實處於輕忽鬆懈之狀態。」等語(見另案毀損案件卷第41頁 及同頁背面),亦認定系爭寵物死亡之結果為被上訴人系爭 沙龍使用保定繩勒住系爭寵物脖子,導致系爭寵物窒息死亡 ,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附此敘明。  ⒌至上訴人另主張沙龍員工於清洗過程,有對系爭寵物口鼻灌 水之不當行為云云,然自前揭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僅能見 沙龍員工有短暫以水柱沖系爭寵物鼻子之情形(見另案毀損 案件卷第33頁背面),無從排除沙龍員工僅為清潔系爭寵物 臉部,沙龍員工該部分行為,難認有何不當。     ㈡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服 務之標示說明、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流通進入市場或 提供時期等情事為認定(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參照)。是 以,服務安全性之欠缺,係指依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於 一般人以合理期待之態度接受服務,發生超出其對安全期待 之異常危險,而非以專業觀點,判斷遊樂業經營者有無服務 安全欠缺。蓋消費者期待、信賴於消費過程,遊樂業經營者 能確保其場所舉辦之遊樂活動,不致發生不合理、難以預見 之意外事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判決雖係就遊樂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是否欠缺安全性 進行闡釋,然就該判決所揭櫫服務安全性欠缺之要件,於其 他行業之企業經營者,仍應有所適用,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將系爭寵物交由系爭沙龍進行寵物美容服務,造成系 爭寵物死亡之結果,該危險超出一般消費者之合理期待,非 上訴人所能認識或遇見,屬非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應由被 上訴人承擔該危險造成之不利益。是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當屬有據。又依消保法 第1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法係民法之特別法,並以民法為補 充法,是企業經營者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因消保法並未規定消費者或第三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範圍,自應適用民法有關損害賠償之規定。茲就上訴人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審酌如下:  ⑴系爭寵物死亡之損害:兩造就系爭寵物之價值為3萬元,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 部分損害,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法 理由載明:「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 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 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 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 ,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 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 ,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 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身分法 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 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 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 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 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 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 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 ,以期周延」等語,足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係關於人格權受 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至於身分 法益受侵害時,由同條第3項所規範,且限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②上訴人主張飼養系爭寵物已7年(見原審卷第13頁),雖可認 與系爭寵物情感連結緊密,因系爭寵物死亡將受有精神痛苦 ,然此係因系爭寵物長期陪伴上訴人,上訴人對系爭寵物情 感投注甚深,因系爭寵物離世,頓失系爭寵物之陪伴與情感 寄託所致,非因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權受到侵害,上訴人亦非系爭寵物之 父、母、子、女或配偶,自無從主張民法第195條第1、3項 之損害賠償。又民法為消保法之補充法,兩者就損害賠償範 圍自應一致,是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4萬元,自難認有據。  ㈢本件既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於3萬元之範圍內,准許 上訴人之請求,而民法與消保法損害賠償範圍相同,難認上 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得使上訴人受更有利之判決, 是就其餘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 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 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 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 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業本身有故 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不 同倍數之懲罰性賠償金。  ⒉本件因沙龍員工未依系爭流程提供寵物美容之服務,導致系 爭寵物死亡之結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系爭寵物之死 亡,被上訴人顯有過失,是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當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 因系爭寵物死亡,受有3萬元之損害,而系爭寵物死亡原因 ,係因沙龍員工保定流程不當,且當系爭寵物倒臥靜止時, 仍分心清理平臺,未持續留意系爭寵物當下狀況,然沙龍員 工分心清潔平臺之時間約3分鐘,且於發現系爭寵物倒臥不 起後,仍有嘗試急救,有另案毀損案件勘驗報告為證(見另 案毀損案件卷第34至36頁背面),亦與另案毀損案件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相同(見同上卷第41頁背面),難認沙龍 員工過失已達欠缺一般人注意之程度。另審酌上訴人於110 至112年間收入分別約為37萬元、38萬元、38萬元,名下無 財產,而被上訴人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113年9月至10月 間銷售額為644萬6,524元,有上訴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得、被上訴人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 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81頁、第 177頁、第183頁),暨沙龍員工過失情節、被上訴人已負擔 系爭寵物喪葬費用,認被上訴人應負擔懲罰性賠償金,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51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為請求 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仍不能為更有利之認定,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於本判決宣示後即確定,無宣告假執 行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 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2-11

TPHV-113-消上易-16-2025021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7號                   113年度監宣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楊錦源 代 理 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聲 請 人 楊錦順 代 理 人 李佳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瑜庭律師 相 對 人 楊陳美月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市私立老人龍祥長期照顧中心) 關 係 人 楊素琴 陳美足 楊雨龍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楊錦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楊素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 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楊錦源請求宣 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楊錦源為監護人 ,同時指定關係人楊素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113年 度監宣字第537號);嗣聲請人丙○○亦具狀請求宣告乙○○○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 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113年度宣字第574號) ,因聲請人楊錦源及丙○○請求之非訟事件基礎事實同一,依 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楊錦源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楊錦源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因有失智、記憶混淆之情,且 年事已高,欠缺接受或表達意思表示之能力,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楊錦源與相對人感情融洽, 且可依相對人需求調整照護計畫,為此請求選定楊錦源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女楊素琴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另丙○○非監護人之適當人選,查楊錦源自民國112年7月中旬 起返回相對人住處發現相對人均不在家,經詢問丙○○方得知 相對人生病住院,然其拒絕告知相對人所在地,直至113年4 月間楊錦源輾轉得知相對人現住於桃園市私立老人龍祥長期 照顧中心(下稱龍祥長照中心),並前往探視相對人,始發 現相對人已無法行走、坐於輪椅,且思考、記憶能力、接受 及表達能力均有明顯退化,與數月前之健康狀態有異,丙○○ 非但擅自將相對人安置於龍祥長照中心,更要求長照中心禁 止丙○○以外之人探視相對人,顯非為相對人之利益。   二、丙○○之聲請意旨略以:丙○○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因罹患失 智症及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相對人 育有4名子女,分別為楊錦源、楊素琴、丙○○及楊雨龍,楊 雨龍因案在監服刑,而楊錦源及楊素琴棄相對人不顧,由丙 ○○一人照顧相對人,並負擔相對人之醫療、安養費用等生活 開支,相對人現由丙○○安排入住龍祥長照中心,爰請求選任 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即相對人妹妹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監護宣告部分: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詢 問相對人,相對人呈現坐姿、戴口罩、意識清醒,能回答其 生日、衣服顏色、現住於何處、家中人數、今日到醫院之目 的、數1-10等問題,而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 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 年9月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聯新國際醫院所出具精 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 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CASI-2.0相對人得分41分,測驗 結果落在缺損範圍。CDR得分2分,落在中度失智症範圍。雖 然楊錦源與丙○○對於相對人平時表現的觀察有差異,但相對 人目前整體認知表現明顯缺損,生活適應需要給予協助,難 以記起近期事務且部分遺忘生活重大經驗,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 院113年10月4日聯新醫字第202409019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相對人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如前述,且相 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查楊錦源、丙○○與相對人係母子關 係,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有相對人之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憑,渠等均認他方並非適任監護人 ,並以前詞表示意見,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何人擔任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⒊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新竹市政府對 兩造、楊素琴及甲○○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其 結論略以:  ⑴楊錦源、丙○○及相對人部分:楊錦源、楊錦源分別為相對人 長子、次子,相對人現居龍祥長照中心,由機構人員協助照 顧其日常生活起居,而相對人事務由丙○○協助處理,亦由丙 ○○保管相對人身份證、身心障礙證明、印章與存摺,另相對 人每月機構所需花費,包含耗材、看診與傷口護理等費用, 係由丙○○支付。楊錦源補充說明,相對人於113年6月28日至 7月3日住院期間均由楊錦源與楊錦源女友輪流協助照顧與處 理其事務,相對人住院期間丙○○有至醫院探視2至3次,但鮮 少與相對人互動即離開醫院。經訪視,相對人無法明確表達 對本案之意見與想法。楊錦源、丙○○均具擔任監護(輔助) 人意願。訪員詢問楊錦源對於他人擔任監護(輔助)宣告事 件之看法,楊錦源表示丙○○國中畢業後即未與相對人同住, 與相對人一家關係疏離,且楊錦源認為相對人安置於機構前 後身體狀況差異明顯,懷疑有受到不當照顧,又丙○○拒絕其 他家屬探視,有剝奪相對人的權益,故不同意丙○○擔任監護 (輔助)人;楊錦源亦認為甲○○知曉相對人安置於機構與狀 況,但未向楊錦源透漏相對人資訊,亦有剝奪相對人的權益 ,故不同意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據丙○○表示 相對人其餘子女應知悉本案之聲請,但未徵詢手足們之意見 與想法。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楊錦源、丙○○的 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故建請鈞院以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  ⑵楊素琴部分:經訪視觀察,楊素琴為相對人之長女,身體狀 況良好,經濟狀況普通,認為楊錦源經濟及工作時間較適合 照顧相對人,所以建議由楊錦源照顧相對人,楊素琴亦有意 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⑶甲○○部分:經訪視觀察,甲○○係相對人五妹,其身體健康狀 況正常、生活狀態單純、思緒清晰、應對得宜等語。以上有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7月30日桃林字第113577號函附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 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8月7日桃林字第113594號 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6日府社救字第1130128050號 函附新竹市政府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表及新竹市政府11 3年8月14日府社救字第1130134299號函附新竹市政府辦理監 護權案件訪視調查表在卷可稽。  ⒋因楊錦源、丙○○對於何者為適任之監護人人選爭執劇烈,本 院就本件監護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 楊素琴、甲○○、楊雨龍及丙○○友人林暉斌進行訪視調查,並 提出具體建議,調查報告略以:楊錦源及丙○○均有擔任監護 人之意願,而丙○○於與家調官會談時亦表示若楊錦源能符合 伊的條件,伊就監護人即可退讓;楊素琴及甲○○均有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本件相對人於與家調官會談時, 可以清楚表達想要回家受照顧的意見,關於楊錦源之照顧計 畫,係安排相對人與自己同住,並準備好相對人之生活空間 及用品,對照目前照顧相對人之龍祥長照中心護理師之說明 ,楊錦源現階段所安排之空間尚符合相對人之需求,並具有 可行性,並與相對人之意願相符;關於丙○○之照顧計畫,係 安排相對人繼續居住在龍祥長照中心,惟與相對人之意願不 同。關於相對人財產之內容,丙○○表示有郵局之存款,另楊 錦源、丙○○、楊素琴及楊雨龍均有提及父親於112年1月1日 往生後尚有遺產即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房地。關於相對人目 前之醫療及生活需求部分,依龍祥長照中心護理師之說明, 目前相對人服用的藥物有失智症、高血壓、化痰,以及貧血 藥物,生活上有使用看護墊、尿布及輪椅。過去子女與相對 人互動之情形,經家調官與兩造、楊素琴、楊雨龍、甲○○、 林暉斌會談後,觀察相對人與楊錦源之關係是較為親近,過 去楊錦源亦會定期返家探視父母,另丙○○在父親罹癌、脊椎 受傷之際會帶父親回診照顧,楊素琴會於寒暑假探視父母或 是父母生病需要時陪病照顧,楊雨龍則是於入監服刑前,較 長時間與父母同住之人。關於楊錦源與丙○○關係破裂之事件 ,係其等父親過世之際,就父親喪葬費及母親照顧適宜的討 論,因著彼此對於原生家庭的想法、手足間彼此的不同認知 ,造成彼此偌大的誤解。綜上,考量相對人之意願、楊錦源 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楊錦源之照顧計畫及安排、過去相對 人與楊錦源之關係、目前楊錦源生活狀況,建議本件由楊錦 源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為符合其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11 3年度家查字第161號、第163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    ⒌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相關事證、楊錦源及丙○ ○之主張,認楊錦源、丙○○均為相對人至親,且均有定期前 往探視及關心相對人,相對人受照顧情形亦無不當之處,可 見渠等對相對人均甚為關心,惟楊錦源、丙○○於處理父親喪 葬事宜及討論後續照顧相對人方式時互生嫌隙,迄今仍無法 透過溝通方式取得共識,倘由渠等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難期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相對 人事務處理之情,是不宜由楊錦源、丙○○共同監護相對人。 考量楊錦源之安排乙○○○返家之照顧計畫及工作性質、擔任 監護人不會禁止家人探視相對人,以及乙○○○亦表示希望返 家居住等情,參以丙○○具狀表示尊重相對人之意願,惟擔心 楊錦源未能妥善照顧相對人、動用相對人財產等語,相對人 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 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非為相對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亦不得以相對人之財產為投 資。且代理相對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相對人就供其居 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則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是可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自不生楊錦 源主張相對人財產恐有受不當處分之情形。復審酌本院當庭 詢問相對人之意願,相對人明確表示倘有重大事項無法決定 ,希望由楊錦源為其決定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6日訊問筆 錄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對於由何人擔 任其監護人之意願應予以優先考量,綜核上情,認由獲相對 人三子楊雨龍同意推舉之楊錦源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始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楊錦源所請,選定楊錦 源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⒍另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分,雖丙○○主張楊素琴結婚 離家後,即鮮少與相對人有接觸,難認其可以確實、即時監 督並核對相對人財產之使用情形,且目前從事派遣臨時工之 工作、無穩定工作收入而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然本院審酌楊素琴為相對人之女兒,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 原因,亦難認其有對相對人不利之惡意,衡情當可善盡監督 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 ,是由楊素琴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 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本 院認由楊素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楊錦源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楊素琴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11

TYDV-113-監宣-574-2025021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7號                   113年度監宣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楊錦源 代 理 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聲 請 人 楊錦順 代 理 人 李佳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瑜庭律師 相 對 人 楊陳美月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市私立老人龍祥長期照顧中心) 關 係 人 楊素琴 陳美足 楊雨龍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 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丙○○請求宣告 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同 時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113年度監宣 字第537號);嗣聲請人楊錦順亦具狀請求宣告乙○○○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楊錦順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 人陳美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113年度宣字第574號) ,因聲請人丙○○及楊錦順請求之非訟事件基礎事實同一,依 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丙○○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丙○○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因有失智、記憶混淆之情,且年 事已高,欠缺接受或表達意思表示之能力,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丙○○與相對人感情融洽,且可 依相對人需求調整照護計畫,為此請求選定丙○○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㈡另楊錦順非監護人之適當人選,查丙○○自民國112年7月中旬 起返回相對人住處發現相對人均不在家,經詢問楊錦順方得 知相對人生病住院,然其拒絕告知相對人所在地,直至113 年4月間丙○○輾轉得知相對人現住於桃園市私立老人龍祥長 期照顧中心(下稱龍祥長照中心),並前往探視相對人,始 發現相對人已無法行走、坐於輪椅,且思考、記憶能力、接 受及表達能力均有明顯退化,與數月前之健康狀態有異,楊 錦順非但擅自將相對人安置於龍祥長照中心,更要求長照中 心禁止楊錦順以外之人探視相對人,顯非為相對人之利益。    二、楊錦順之聲請意旨略以:楊錦順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因罹 患失智症及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相 對人育有4名子女,分別為丙○○、甲○○、楊錦順及楊雨龍, 楊雨龍因案在監服刑,而丙○○及甲○○棄相對人不顧,由楊錦 順一人照顧相對人,並負擔相對人之醫療、安養費用等生活 開支,相對人現由楊錦順安排入住龍祥長照中心,爰請求選 任楊錦順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美足即相對 人妹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監護宣告部分: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詢 問相對人,相對人呈現坐姿、戴口罩、意識清醒,能回答其 生日、衣服顏色、現住於何處、家中人數、今日到醫院之目 的、數1-10等問題,而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 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 年9月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聯新國際醫院所出具精 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 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CASI-2.0相對人得分41分,測驗 結果落在缺損範圍。CDR得分2分,落在中度失智症範圍。雖 然丙○○與楊錦順對於相對人平時表現的觀察有差異,但相對 人目前整體認知表現明顯缺損,生活適應需要給予協助,難 以記起近期事務且部分遺忘生活重大經驗,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 院113年10月4日聯新醫字第202409019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相對人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如前述,且相 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查丙○○、楊錦順與相對人係母子關 係,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有相對人之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憑,渠等均認他方並非適任監護人 ,並以前詞表示意見,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何人擔任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⒊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新竹市政府對 兩造、甲○○及陳美足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其 結論略以:  ⑴丙○○、楊錦順及相對人部分:丙○○、丙○○分別為相對人長子 、次子,相對人現居龍祥長照中心,由機構人員協助照顧其 日常生活起居,而相對人事務由楊錦順協助處理,亦由楊錦 順保管相對人身份證、身心障礙證明、印章與存摺,另相對 人每月機構所需花費,包含耗材、看診與傷口護理等費用, 係由楊錦順支付。丙○○補充說明,相對人於113年6月28日至 7月3日住院期間均由丙○○與丙○○女友輪流協助照顧與處理其 事務,相對人住院期間楊錦順有至醫院探視2至3次,但鮮少 與相對人互動即離開醫院。經訪視,相對人無法明確表達對 本案之意見與想法。丙○○、楊錦順均具擔任監護(輔助)人 意願。訪員詢問丙○○對於他人擔任監護(輔助)宣告事件之 看法,丙○○表示楊錦順國中畢業後即未與相對人同住,與相 對人一家關係疏離,且丙○○認為相對人安置於機構前後身體 狀況差異明顯,懷疑有受到不當照顧,又楊錦順拒絕其他家 屬探視,有剝奪相對人的權益,故不同意楊錦順擔任監護( 輔助)人;丙○○亦認為陳美足知曉相對人安置於機構與狀況 ,但未向丙○○透漏相對人資訊,亦有剝奪相對人的權益,故 不同意陳美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據楊錦順表示 相對人其餘子女應知悉本案之聲請,但未徵詢手足們之意見 與想法。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丙○○、楊錦順的 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故建請鈞院以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  ⑵甲○○部分:經訪視觀察,甲○○為相對人之長女,身體狀況良 好,經濟狀況普通,認為丙○○經濟及工作時間較適合照顧相 對人,所以建議由丙○○照顧相對人,甲○○亦有意願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⑶陳美足部分:經訪視觀察,陳美足係相對人五妹,其身體健 康狀況正常、生活狀態單純、思緒清晰、應對得宜等語。以 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7月30日桃林字第113577號 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8月7日桃林字第11359 4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 查訪視報告、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6日府社救字第113012805 0號函附新竹市政府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表及新竹市政 府113年8月14日府社救字第1130134299號函附新竹市政府辦 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表在卷可稽。  ⒋因丙○○、楊錦順對於何者為適任之監護人人選爭執劇烈,本 院就本件監護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 甲○○、陳美足、楊雨龍及楊錦順友人林暉斌進行訪視調查, 並提出具體建議,調查報告略以:丙○○及楊錦順均有擔任監 護人之意願,而楊錦順於與家調官會談時亦表示若丙○○能符 合伊的條件,伊就監護人即可退讓;甲○○及陳美足均有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本件相對人於與家調官會談時 ,可以清楚表達想要回家受照顧的意見,關於丙○○之照顧計 畫,係安排相對人與自己同住,並準備好相對人之生活空間 及用品,對照目前照顧相對人之龍祥長照中心護理師之說明 ,丙○○現階段所安排之空間尚符合相對人之需求,並具有可 行性,並與相對人之意願相符;關於楊錦順之照顧計畫,係 安排相對人繼續居住在龍祥長照中心,惟與相對人之意願不 同。關於相對人財產之內容,楊錦順表示有郵局之存款,另 丙○○、楊錦順、甲○○及楊雨龍均有提及父親於112年1月1日 往生後尚有遺產即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房地。關於相對人目 前之醫療及生活需求部分,依龍祥長照中心護理師之說明, 目前相對人服用的藥物有失智症、高血壓、化痰,以及貧血 藥物,生活上有使用看護墊、尿布及輪椅。過去子女與相對 人互動之情形,經家調官與兩造、甲○○、楊雨龍、陳美足、 林暉斌會談後,觀察相對人與丙○○之關係是較為親近,過去 丙○○亦會定期返家探視父母,另楊錦順在父親罹癌、脊椎受 傷之際會帶父親回診照顧,甲○○會於寒暑假探視父母或是父 母生病需要時陪病照顧,楊雨龍則是於入監服刑前,較長時 間與父母同住之人。關於丙○○與楊錦順關係破裂之事件,係 其等父親過世之際,就父親喪葬費及母親照顧適宜的討論, 因著彼此對於原生家庭的想法、手足間彼此的不同認知,造 成彼此偌大的誤解。綜上,考量相對人之意願、丙○○有擔任 監護人之意願、丙○○之照顧計畫及安排、過去相對人與丙○○ 之關係、目前丙○○生活狀況,建議本件由丙○○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較為符合其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 61號、第163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⒌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相關事證、丙○○及楊錦 順之主張,認丙○○、楊錦順均為相對人至親,且均有定期前 往探視及關心相對人,相對人受照顧情形亦無不當之處,可 見渠等對相對人均甚為關心,惟丙○○、楊錦順於處理父親喪 葬事宜及討論後續照顧相對人方式時互生嫌隙,迄今仍無法 透過溝通方式取得共識,倘由渠等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難期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相對 人事務處理之情,是不宜由丙○○、楊錦順共同監護相對人。 考量丙○○之安排乙○○○返家之照顧計畫及工作性質、擔任監 護人不會禁止家人探視相對人,以及乙○○○亦表示希望返家 居住等情,參以楊錦順具狀表示尊重相對人之意願,惟擔心 丙○○未能妥善照顧相對人、動用相對人財產等語,相對人既 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 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非為相對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亦不得以相對人之財產為投資 。且代理相對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相對人就供其居住 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則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是可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自不生丙○○主 張相對人財產恐有受不當處分之情形。復審酌本院當庭詢問 相對人之意願,相對人明確表示倘有重大事項無法決定,希 望由丙○○為其決定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對於由何人擔任其監 護人之意願應予以優先考量,綜核上情,認由獲相對人三子 楊雨龍同意推舉之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始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丙○○所請,選定丙○○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⒍另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分,雖楊錦順主張甲○○結婚 離家後,即鮮少與相對人有接觸,難認其可以確實、即時監 督並核對相對人財產之使用情形,且目前從事派遣臨時工之 工作、無穩定工作收入而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然本院審酌甲○○為相對人之女兒,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原 因,亦難認其有對相對人不利之惡意,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 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 是由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 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本院認 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四、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丙○○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11

TYDV-113-監宣-53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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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庚○○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丁○○對於其未成年子女戊○○、己○○之親權,應 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庚○○)為未成年人戊○○、 己○○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甲○○與丁○○(以下合稱相對人,分稱甲○○、丁○○)為 未成年子女戊○○(民國000年0月0日生)、己○○(000年0月0 日生)(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查丁○○因生活與經 濟狀況不穩定,長期有毒品、詐欺等案件,未成年子女戊○○ 出生後,多次遭通報未受到適當照顧全身多處受有傷痕,丁 ○○懷有未成年子女己○○期間,則完全無產檢,後於112年5月 3日未成年子女戊○○再次通報額頭、顏面、耳後、雙手臂多 處瘀傷,及112年8月15日遭通報在便利商店遭相對人丁○○同 居男友嚴重毆打,身上多處受傷,警察到場後通報聲請人, 因丁○○與同居男友無業且居無定所,靠借貸度日,仰賴社工 提供尿布奶粉,否則三餐不繼,未能妥適養育照顧未成年子 女,由聲請人評估後緊急安置後,聲請法院繼續安置未成年 子女,現由法院裁定安置迄今。  ㈡另甲○○長期因毒品等案件反覆入出監,長期與丁○○分居,認 為未成年子女不關己事,不曾聞問,導致未成年子女由政府 長期安置未能返家。相對人明顯長期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 女,而有停止親權之必要。又查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甲○○ 之父母)均未見過未成年子女,亦認為未成年子女非其子孫 ,均無意願照顧。外祖父丙○○則中風須他人照顧,外祖母乙 ○○則表示自己生活困難無力照顧,其顯然亦不適合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監護人,故本件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順序之 監護人均不適合監護未成年子女,而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 要,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第4項、第1106之 1條規定另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庚○○)為監 護人,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利後續安排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醫、出養等 長期照顧事宜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甲○○抗辯略以:對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內容不爭執,同 意停止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遭停止 親權後,其法定監護人即祖父母因有顯不適任之情形亦不爭 執,同意改由聲請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監護人,並同意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定之社工為未成年子 女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相對人丁○○未於審理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 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本 院112年度護字第440號、113年度護字第263號民事裁定、臺 中市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 止親權評估摘要表為證,並有甲○○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院綜上各情,並參酌 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停止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情(見 本院114年2月5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及 丁○○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堪認相對人 未善盡保護教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疏於保護、照顧 情節嚴重,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經本院停止渠等 對未成年子女全部親權,有如前述。當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自應依上揭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 人。 六、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即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全部親 權,本可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上揭法定順序定其監 護人,惟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居於嘉義,礙於現實生活經濟 貧困,教養照顧不足且無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另未成年子 女外祖父中風需人照顧,並不適宜擔任擔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人,外祖母礙於生活困難,並無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 亦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 重大決策會議之停止親權評估摘要表、戶役政資訊網照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影本在卷可參,是本件已無民法第1094條第1 項所定法定順序監護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計,聲請 人聲請由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庚○○)為 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及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指定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應准許。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 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10

TCDV-113-家親聲-939-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656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517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656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656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656、甲517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56、甲517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 卷對照表),由法定代理人甲656M監護照顧。聲請人自民國 112年6月9日始提供服務,期間仍數次接獲受安置人甲656、 甲517身上有傷勢之通報,考量受安置人為學齡前孩童,容 易磕碰,及法定代理人甲656M自行照顧兩名受安置人之照顧 壓大較大,因而引入親職賦能服務及家庭處遇服務,經輔導 後仍於甲656身上發現傷勢,而法定代理人無法提出合理說 明,爰此,為維護兒權益,聲請人業於112年11月17日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 人甲656、甲517於適當處所,並通知受安置人之父母甲656F 、甲656M,後經鈞院以112年度護字第616號裁定准予繼續安 置3個月,及113年度護字第246、448、619號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於安置期間,受安置人轉以親屬安置,受照顧狀況穩 定,然113年111月9日受安置人甲517向照顧者提及會面期間 遭法定代理人甲656M踢肚子之事,聲請人與法定代理人甲65 6M確認上述事件 遭其否認,而受安置人甲656、甲517無法 具體陳述事件原因,發生經過,現無明確事實證明有無不當 對待事件,且兩造說法不一致,故將調整為監督會面,再觀 察雙互動情形,目前尚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甲517有無遭受不 當對待,再者受安置人之監護權官司仍在審理中,為避免頻 繁更換環境及照顧者,現階段聲請人認以延長安置為宜,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興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 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656、甲517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619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數次接獲受安置人甲656、甲517身上有 傷勢之通報,及法定代理人甲656M經聲請人引入親職賦能服 務及家庭處遇服務、輔導後仍於甲656身上發現傷勢,且於 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甲517向照顧者提及會面期間遭甲656M 踢肚子之事,但遭甲656M否認,雙方說法不同,經調整為監 督會面,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甲517有無受不當對待,另因受 安置人之監護權案件仍在審理中,為避免頻繁更換環境及照 顧者,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 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 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10

TCDV-114-護-74-20250210-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2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附表變更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從未阻止相對人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丙○○。若依過往 探視慣例觀之,抗告人及其父母從未阻擋相對人前往未成年 子女丙○○之住所探視,反而抗告人及其父母多鼓勵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丙○○互動,此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辦理兒童及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中,相對人略 稱:自未成年子女丙○○出生後其有穩定探視紀錄,嗣因相對 人與抗告人分手後,改由抗告人之母與相對人聯絡,並稱「 這段期間案外祖母會主動分享案主生活照,也會透過視訊讓 案主與原告互動」,即為顯灼。復觀評估建議表上載:「惟 約半年後,受被告方常有家庭旅遊行程,洽與原告的休假日 衝突影響,輔以原告考量兩造交往關係終止,他沒有合理身 分再參與被告方家族旅遊,導致原告的探視機會持續減少」 (評估建議表第5頁參照),由上觀之,實際上相對人係因其 個人因素而自行減少探視,並非由抗告人方惡意阻擋或隱匿 所致。是以,抗告人及其父母從未阻擋相對人前往未成年子 女丙○○到住所探視,相對人自可依過往探視慣例,向抗告人 之母請求探視,自無「若未予暫時處分則會發生重大損害」 等情形,自難准予暫時處分。 二、原裁定復載:相對人亦自承於民國111年11月、12月參加未 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之親子活動後,即與未成年子女再無互 動迄今等語,是參酌相對人與未成年人相處經驗有限,且距 今已久,會面交往實宜循序漸進等語,並依此裁定原附表所 示方案。惟原裁定附表所示方案雖定有階段,但於第一、二 階段僅各1個月,至第三、四階段開始,使相對人得攜同兩 造之未成年子女丙○○同遊、同住,然未成年子女丙○○年齡尚 幼年僅5歲(目前尚就讀幼兒園),且自出生以來,均未於他 處過夜之經驗,僅於2個月後即貿然轉變到陌生環境過夜,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恐遭受非常大的心理壓力! 三、倘就評估建議表觀之,相對人稱其仍與其原生家庭 共同生 活(包含其父母、其兄長一家四口、其妹)共8人,同住於二 層樓加蓋透天厝,是其居住環境較為擁擠,是否有足夠空間 可供未成年子女丙○○居住,尚非無疑。 四、另相對人之經濟能力亦應考量,其雖表示目前任職電機公司 ,負責電梯保養維修業務,加計兼職羽球教練工作,若依其 所述,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3,000元至48,000元(相 對人未提出相關證明),惟倘就其自承之支出觀之,總計即 需每月4萬餘元,而該支出係尚未計算相對人需負擔扶養費 之情形。由上可知,相對人入不敷出之情形非常明顯,是相 對人之經濟能力是否如其於評估建議表所稱「收支相抵有餘 」,尚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尚有未洽,爰請廢棄原裁定。倘鈞院認仍 應予暫時處分(僅假設語),亦應考慮未成年子女能否適應、 相對人能否提供適當環境、經濟能力等因素綜合考量,以保 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抗告人到現在仍不願意相對人探視未成年 子女,相對人從暫時處分下來後都依暫時處分的時間到現場 請求探視,然均遭抗告人母親以各種理由拒絕。依據對話紀 錄,抗告人母親於113年6月15日以其另有安排拒絕,但依據 會面交往的錄影光碟,內容卻是抗告人母親於113年8月3日 明確拒絕的情形,並沒有小孩畏懼的狀況等語。因此,原裁 定並無不妥,並聲明:抗告駁回。 參、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 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8 款、第2項 之規定自明。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經本院原審另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民事事件審 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提起本 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屬合法。另相對人已長期未與未成年 子女丙○○會面交往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 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訪視報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等件附於本 院112年度親字第61號民事卷宗(該卷第137-161頁)可稽。從 而,原審認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即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抗告主張:其從未阻止相對人探視上開未成年子女 ,且相對人與抗告人分手,不能參與抗告人家庭聚會,自係 其個人因素而減少探視,並非由抗告人方惡意阻擋或隱匿所 致云云。然查,屬於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時間,如抗告人逕將 未成年子女攜出同遊,致相對人無法探視,自屬阻礙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無訛。另相對人到場陳明原裁定之 後,迄今仍未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據其提出對話 紀錄、錄影光碟為憑,對話紀錄乃抗告人母親於113年6月15 日以其出遊拒絕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影片檔案乃113年8 月3日相對人前往探視,抗告人母親以相對人未提前預約而 拒絕。則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顯然無法順利 進行,應係無誤。抗告人家人此舉有礙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 子女之親情建立,影響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未符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自有未洽。從而,抗告人以此主張無暫定會面 交往必要性等語,自非本院可採。   三、抗告人復抗告主張:若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回會面交往, 然其住家有無適足空間、其經濟能力能否負擔,尚非無疑云 云,然抗告人就其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屬臆測 之詞。且依本院112年度親字第61號民事卷宗所附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 建議表之相對人經濟情況、住所照片(詳該卷第151-161頁) 所載,相對人住所為透天厝、每月收入逾4萬元,並有相當 親屬支援,要謂相對人無法提供或負荷每月二次每次三天二 夜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住所或開銷,顯未提出適足事證 ,以證其主張,自非本院可採。 四、承上,本院認為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仍應以適當、 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交往, 以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孺慕之情,使未成年子女得以繼續享受 父愛之關懷與陪伴。而本件為免兩造前開爭訟因程序久延, 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 不足以確保本案訴訟之急迫情形,應有必要暫時酌定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故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此酌定暫時處分,並酌定本件會 面交往方案,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予以抗告,尚無理 由,其抗告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五、惟兩造迄今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仍有窒礙,且原 裁定附表所示期間中第一期至第二期已過,已進入第三期之 會面交往,是原裁定雖無不當,然恐須適度變更。又因上開 情事,目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仍有疏離,如將未成年 子女置於陌生環境,容有未洽,又為避免抗告人無故阻礙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本院認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 女應先以監督會面交往方式進行,復輔以漸進及階段式會面 交往方案,俾利未成年子女得以緩和之方式,逐步適應與相 對人會面、建立情感。況本件未成年子女經轉介本院家事服 務中心協助會面交往,亦經社工員評估現階段仍建議後續由 第三方機構協助進行監督會面交往,以促進雙方練習交付及 建立正向溝通方式等語。綜此,堪認為由專業機構監督會面 交往,並以漸進式方式進行,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本件原裁定雖無不當,然依據目前現況,恐已難適用,故應 以適度調整及變更時間及方式,爰就原裁定附表關於相對人 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本件附表所示。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六、綜合上述,本院審酌兩造陳述暨所提事證,及卷內相關事證 後,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 抗告,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然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因時 間變遷,而有適度調整之必要,爰依職權變更如本裁定附表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下簡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如下: 壹、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由兩造均收受時之翌日起,經法院函請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 之3個月內): (一)時間:   自本裁定由兩造均收受之翌日起,經法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3個月內,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下午(下午1時起至下午5時 止)前往「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 中心)指定之場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每次會面以2 小時為 限。時段之區間由家防中心安排,惟家防中心仍得視場地及 其他情況,彈性調整探視時間。 (二)方法:  ⒈抗告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臺中市家庭暴力 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臺中市○○區○○街00號、TEL :00-000 00000)指定之場所,相對人應事前與該家防中心連繫提出 「書面申請」安排面會事宜,並配合簽署該中心「會面同意 書暨切結書」等相關資料;若相對人未為前述完成書面會面 申請及簽署同意書暨切結書,視同放棄該次會面服務。另兩 造應確實遵守該中心會面程序與規定,若違規情節嚴重,該 中心有權利終止監督會面之安排。  ⒉會面地點限「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指定地點 進行會面,若未得該中心或抗告人、子女同意,不得將子女 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 通知該中心。  ⒊相對人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秩序,並遵守該中 心訂立之書面「同意書暨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 威脅、不適當之言行,或操縱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交付 )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相對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 經抗告人同意,並經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該中 心。且相對人與子女應單獨會面,若未得對造或子女同意, 或該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屬陪 同在場。親子會面經社工員觀察相對人一方利用會面之際, 對子女灌輸兩造矛盾或其他侵害危害子女利益之情事,得予 當場中止該次之會面。  ⒋除該家防中心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 視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 該中心之會面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⒌相對人於會面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 果,且未及通知抗告人,致抗告人已到達會面處所者,該中 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相對人無故未到累計3 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並函報法院)。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算6個月):     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上午9 時起,至同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 攜出同遊或返家。   三、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之翌日起算):  (一)一般情形:   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五之次序定之)之週五下午5 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及攜回同 住。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上午 9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如 民國114年、116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時起至一月初五下 午7 時止,相對人得接回子女會面交往。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 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一月初二 下午7時止之期間,子女由抗告人照顧同住。  ⒊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1.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相對人除得依據 上述(一)(二)規定與子女會面交往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 7 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 加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 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2.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3.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會面 交往日,則於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 原依一般情形得會面交往之日數。  4.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自會面交往 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 時止。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貳、方式(指第二、三階段): (一)會面交往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開始時,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 家庭成員)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如就讀 學校、安親班、補習班)。  ⒉會面交往期間結束後,則由抗告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至子女所在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如就讀學校、安親 班、補習班)。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會面交往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抗告人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日通 知相對人,則當次之會面交往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相對人若因故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 應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或經 對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相對人未於3日前 通知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女 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意外,視 同放棄該日之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相對人 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五)相對人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 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 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 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 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 。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 同意,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 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六)於上開會面交往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 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抗告人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 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相對人,且不得無故 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抗告人應 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相對人,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 活動。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指第二、三階段): (一)抗告人應於相對人接回子女會面交往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 付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 。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造, 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相對人應準時於會面交往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抗告人或 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 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會面交往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抗告人應隨時通 知相對人。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 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 作為將來酌定(含日後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之參考依據。

2025-02-10

TCDV-113-家聲抗-52-20250210-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戊○(男,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己○○(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戊 ○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丁○○與相對人未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戊○(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丁○○於民國000 年0 月0 0日認領戊○,並協議由丁○○擔任戊○之親權人。惟丁○○於000 年0 月0 日發現死亡,而相對人長期未扶養照顧戊○,並不 適宜擔任親權人。聲請人為戊○之祖母,戊○現與關係人己○○ 同住,並由己○○扶養照顧,而己○○本為聲請人之親生女,有 監護之意願,是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計,爰依法聲 請改定己○○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 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使、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3 項、第1055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戊○、己○○之戶籍謄本、丁○○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之 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且經未成年子女戊○於本院陳述 :伊願意讓姑姑己○○照顧等語,又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其對於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語,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四、又本院為審酌本件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 人○○○○○○○○協會、財團法人○○○○○○○○○○   ○○○○○○基金會進行訪視,經對關係人己○○及未成年子女訪視 後提出評估建議:「綜上所述,被監護人自父親離世後,便 由關係人配偶負擔被監護人相關開銷,而關係人為家管,主 要負責被監護人照顧之責任,遂關係人相當瞭解被監護人生 活作息與喜好,關係人支持系統亦相當充足,親屬們平時皆 會協助打理被監護人生活,彼此間互動關係皆為良好。而關 係人考量相對人先前至今無照顧過被監護人,亦多次向社工 表示自己無意願照顧及任親權人,且先前已有照顧被監護人 之經驗,遂其有意願向法院爭取任監護人。關係人表示,被 監護人先前由被監護人父親照顧時,相對人就無探視過被監 護人,其向法院爭取監護人並不影響相對人探視被監護人, 但其認為相對人日後亦不會有探視之意願。而就關係人所述 ,雖社工有協助相對人將監護權委託由其監護,然被監護人 部分事宜其無法處理;另相對人至今無照顧過被監護人,亦 多次向社工表示無意願照顧及任親權人,故評估關係人監護 意願良善,亦適任監護人。」;經對相對人訪視後提出評估 建議:「依相對人所述資訊,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曾 短暫照顧未成年子女約3 至4 個月(相對人稱不記得詳細時 間長短),後因未成年子女之父親認領未成年子女,未成年 子女便由未成年子女之父親照顧,之後相對人未曾主動探視 過未成年子女,亦未負擔過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而相對人 受訪稱目前尚需照顧其他兩名子女且考量自身經濟狀況,相 對人未來並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規劃。綜前揭資訊,本會認 為相對人過往有消極不盡保護教養責任之行為,已有濫用其 親權之情事,且未來相對人亦無撫育未成年子女之相關規劃 ,顯對於行使親權之意願消極,難以期待相對人能提供未成 年子女身心發展所需資源與親情關愛,故本會建議宜停止相 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上有社團法人○○○○○○○○協會 函文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市政府函文暨所附監護案調查 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財團法人○○○○○○○○○○○○○○○○基金會暨 所附訪視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 五、本院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關 係人己○○有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正當意願與動機,且己○○就居 住環境、經濟能力、親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並無 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之處,又己○○現與未成年子 女同住,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現接受聲 請人照顧之情形,並無明顯不適當之處,而相對人長期未探 視未成年子女,且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顯然未善盡 應分擔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則相對人並不適宜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為對於未成 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選定由關係人己○○任 之,應屬妥適,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參諸 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又民法第1094條第1 、2 、4 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 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 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 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法院依 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本 院業已選定關係人己○○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參諸上揭法條 之立法精神,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 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 。而就本件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關係人己○○陳 述:請指定伊夫甲○○擔任等語,本院審酌,甲○○為己○○之夫 ,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本院爰指定 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 項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己○○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財 產,應會同甲○○,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2-07

PTDV-113-家親聲-25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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