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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17號 原 告 黃威景 被 告 翁麟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 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未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 訟標的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 430號裁定應於10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為何?該裁定於113年7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依 法已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可憑,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05

TYDV-113-訴-1817-20241105-1

消債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玉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 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 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 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 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 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 權利本應不受影響。又參酌前開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 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故法院是否為上開規定之保全處分 ,應本諸該等立法目的,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 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11 3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駁回,嗣該裁定經113年度 消債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然聲請人之債權人之一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17488號執行命令,向聲請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為實現債權人間公平清償 之權利,爰請求裁定停止前開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以保全聲請人之保險契約財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已遭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7488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等 情,業據本院確認無誤;其名下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 執行,經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附卷可參,此等情節均可認定。惟更生程序主要係 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故在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前,系爭執行事件之繼續,並無礙嗣後聲請人更 生程序之進行,且倘其他債權人欲行使其等之債權,亦得就 系爭執行事件依法聲明參與分配,尚無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 償。是以,更生程序既係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 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則允許債權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前開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並不 影響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之清償能力,亦無礙其更生目的之 達成,難認有保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05

TYDV-113-消債全-33-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合夥利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31號 原 告 官嘉珍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被 告 黃怡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玖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3萬1,4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更正聲明第 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9,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113 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9頁),就其幣別之更正 ,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附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9日簽立合夥事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 契約書一),成立合夥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由原 告出資新臺幣300萬元,被告出資700萬元兼作經營管理人, 於緬甸設立「美語電影工廠 緬甸仰光廠」經營語言教學、 全腦開發及海外遊學等項目。系爭合夥契約書一第5條規定 ,被告應於每年4月向原告公布該年之損益表及檢討,並於 每年4月底前將該年稅後分紅數字以美金為單位匯入原告在 臺灣之指定銀行帳戶。於同年4月25日,兩造再簽立合夥事 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二),約定於系爭合夥契約關 係下擴大投資,由原告再出資新臺幣600萬元,被告再出資 新臺幣1400萬元,繼續在緬甸設立「美語電影工廠緬甸仰光 二、三廠」,並由被告負責經營,總計原告已出資900萬元 。  ㈡於合夥前2年,被告皆依約給付盈餘紅利予原告,惟第3年之 紅利被告遲未為給付,原告即提議將該紅利投入其瓶裝水事 業,並經被告同意。然第4年(即110年度)之盈餘紅利被告亦 未於111年4月底前給付,經兩造多次協商延期,於同年10月 30日兩造達成協議,就上開於緬甸合夥投資之紅利部分,被 告應給付原告3萬9,505元美金,原告並要求於同年11月15日 先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4166元(含利息),同年12月15日再給 付原告新臺幣47萬8185元(含利息)以清償上開紅利債務,惟 時至同年11月15日被告仍未給付。後兩造復於同年11月19日 透過LINE通訊對話軟體達成協議(下稱兩造LINE協議),被 告改為同年11月30日、12月30日給付上開兩筆金額以清償3 萬9,505元美金,惟至同年11月30日被告仍未給付,後原告 已無法與被告聯繫。為此原告得基於系爭合夥契約關係及兩 造LINE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利益等語。並聲明:1、如 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且被告於約定日期 仍未給付原告合夥利益即美金39,505元等節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合夥事業契約書一、二影本、兩造111年11月19日L 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資料為佐(見本院112年度桃司調卷第1 4頁至第29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合夥契約關係,被告應給付合夥利 益美金39,505元等節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件兩造間就合夥分配利益,於系爭合夥契約書一、二第5 條明定每年4月底前,需將該年之稅後分紅數字,以美金為 單位匯入乙方(即原告)在臺灣之指定銀行帳戶,復於111年1 1月1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達成協議被告需給付原告美金39, 505元(見本院112年度桃司調卷第28頁),足證該部分相關合 夥利益由被告所單方先獲得,而兩造就該部分相關合夥利益 已達成合意由被告給付原告美金39,505元,故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利益,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 請求給付合夥利益,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18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見本院112年度桃司調卷第36頁之送達證書), 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是原告自得就該等債權,另訴請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合夥契約關係及兩造LINE協議,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 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01

TYDV-112-訴-2731-2024110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89號 原 告 羅萬宜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郭釗偉律師 被 告 張耿豪 游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院民事第四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01

TYDV-112-訴-2189-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使用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大光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有顯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被 告 星華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炎強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 聲明:㈠確認原告就星華鐘錶周邊零星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 污水處理構造物、機器設備及污水收集及排放管線等污水處 理系統,有使用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聲明所 示範圍內設置污水排放管線,連接至被告之污水處理系統, 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㈢被告應出具如附件1所示 回覆單予原告,並於初審單位欄位署押;㈣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88萬5,29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原告以113年9月27日民事準備 狀撤回關於第㈠至㈢項聲明及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15頁) ,亦經被告表明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9頁),經核於法無違,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7月間向訴外人陳林常娥等人購買坐落桃園市○○ 區○路○○段00000地號及同段878-5地號等兩筆土地(下稱878- 1地號土地、878-5地號土地),並於111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取得所有權。上開兩筆土地均分割自同段878地號土 地(下稱原878地號土地),係由陳林常娥等人與被告於106年 5月31日簽訂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據 以辦理分割。而原告所購得之878-1地號土地與878-5地號土 地屬於「擬定林口特定區(星華鐘錶周邊零星工業區)」( 下稱星華工業區)之範圍內,自被告申請變更都市計畫以來 ,被告即經指定為該工業區之下水道管理機構,並訂有星華 工業區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於103年6月公告施行)。  ㈡原告擬於878-1地號土地新建廠房,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8 月30日准予核發(112)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龜00876號建造執 照(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133頁影本),並於113年1月4日申 報開工。因原告新建廠房應設置衛生設備,將產生之生活污 水,依規定納管及連接至878-1地號土地所在之「星華工業 區」污水處理廠進行處理,原告遂於112年12月間向被告申 請同意納管及連接至污水處理廠。詎料卻遭被告無故刁難, 然經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覆內 容觀之,被告本應立即同意原告之申請,惟被告逕將原告擬 新建之C1作業廠房錯誤解釋為「具公害之場所」而擅自認定 「不符合本園區低汙染事業」云云。原告乃於113年1月11日 請律師發函,重申原告之申請毫無涉及日後營運是否產生污 染之問題,並要求被告同意原告所請,並應於函到7日內出 具於初審單位欄位用印之回覆單予原告,惟被告僅回函表示 已呈請主管機關釋疑。經桃園市政府各行政機關間往來函文 可知,環境保護局從未認定原告所經營者為污染性工業,建 築管理處亦肯認本件原告申請之系爭建造為無汙染性之工廠 ,作業廠房使用並非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20條所列 危險性之作業,足認本件並無被告空言指稱C1作業廠房為具 公害之場所乙情。被告係藉故拒絕原告之申請。  ㈢基於被告為「星華工業區」之開發單位,該區域內之污水廠 廠房設備及處理系統為被告所有,並得現實維護和管理,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新建廠房均坐落該工業區範圍內,原告 為開發利用土地,即需進行「污水納管」即利用被告之污水 廠廠房設備之申請及施作程序,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00條 之1準用同法第779條第1項、第780條等規定之不動產相鄰關 係,使用被告污水廠廠房設備及其污水處理系統,並得依民 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污水排 放管線連接至被告之污水處理系統。且按系爭土地分割協議 書第4條第1項第9款約定:「本筆土地(按:即原878地號土 地)分割後,各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繼受人於土地開發 及使用時,如需檢附有關『星華鐘錶周邊零星工業區』之審查 核准公文予政府機關者,乙方(按:即被告)應無條件無償提 供影印本與土地所有權人」,故被告應依上開約定負有無條 件出具同意原告納管排放廢水之回覆單予原告之義務。  ㈣則按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一)本筆 土地屬於『星華鐘錶周邊零星工業區』內土地範圍,其開發及 使用應遵守相關法規(包括都市計畫法、環評法規、水土保 持法規及建築法規等)及『星華鐘錶周邊零星工業區』申請變 更時對政府機關之承諾事項及協議事項,內容包括如下:.. .2、本變更工業區都市計劃案屬自辦開發,於變更過程中曾 由星華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桃園市政府簽訂協議書《即『 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部分保護區為零星工業區)』案暨『擬定 林口特定區計畫(星華鐘錶周邊零星工業區)細部計畫』案協 議書》,故工業區內土地開發及使用必須共同遵守該協議書 之條款約定,如有違反,將可能導致工業區遭到變更恢復原 土地使用分區之處置,如損及其他人之權益者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第4條第2項前段約定:「甲乙雙方皆知悉並應 遵守上開內容,倘有違反願自行負責,如造成他方或『星華 鐘錶周邊零星工業區』內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或廠房所有權 人之權益受損者,並願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為開發設 廠,業設立公司投入資本額高達1億元,另有高額貸款7,240 萬元,總計共1億7,240萬元,倘融資部分以年利率1.953%計 算,原告每月需負擔11萬7831元之高額利息【計算式:7,24 0萬元×1.953%÷12個月】。然被告本應於112年12月間原告備 齊污水排水設計等文件提出申請時,即予准許,原告當時所 備齊資料與之後所提者,僅差另簽定之切結書及協議書,其 餘應備文件均無不同而屬完整。且原告之廠房本為無汙染性 之工廠,亦經建管處113年2月6日函文肯認在案,被告卻摻 雜與星華工業區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辦法第21條不相關之因 素,怠於同意,直至113年4月9日方同意納管及出具回覆單 予原告,更額外要求切結書及協議書,甚至保證金20萬元, 顯屬恣意,係屬權利濫用,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係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因被告上開可歸 責行為嚴重影響原告之施作期程及未能取得使用執照,除使 原告投入前開之大量成本均歸於徒勞,致資金無法運轉外, 日後更可得預期遭營造廠商求償(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實造 成原告損失甚鉅。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第 4條第1項第2款、第9款、同條第2項前段約定或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怠為同意下之每月 融資利息損失11萬7,831元,並以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 案期間一審辦案期限1年4月計算,共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8 8萬5,296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萬5,296 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星華工業區係依據「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 土地變更處理原則」自行擬定細部計畫變更之工業區(地), 且依據本工業區核准設立產業之限制及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工業區內土地開發及使用者必須先行證明為「無汙染行業」 ,並遵照擴建計畫書內容、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內容執行開 發。且被告本應就此行政機關核定之都市計畫及環境影響說 明書等規定,進行管理。而本件確實有「原告公司之建照登 載為C1作業廠房是否可進駐星華鐘錶周邊零星工業區」之適 法性疑義,特別是原告之C1工廠,確實有造成公害疑慮。而 此適法性疑義迭經原告公司、被告公司數度發函給政府相關 局處,各局處單位雖有回函,但於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 113年3月7日回覆之前,並無「具體明確」之回覆。原告提 出之原證15係建管處引用建築師之意見,並非直接認定是否 有汙染或將來是否有汙染。故被告依星華工業區污水下水道 使用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原告未備齊文件提 出申請前,函詢相關政府機關釐清,俾供將來判斷是否有「 依相關法令規定應拒絕納入者」之事由,顯無違誤。  ㈡又原告經被告於113年3月15日主動提醒後,始於113年4月2日 正式完整提出相關資料(含切結書及協議書)前,均僅提出一 紙「星華鐘錶污水處理廠回覆單」(未檢附供審查之相關設 計及技師簽證圖說、申請人簽立之無事業廢水排放切結書及 協議書等資料),即要求被告應於該回覆單上之「初審單位 欄蓋章」,顯無理無據。而原告稱於112年12月間備齊文件 ,並無理由,原告提出之先前行文既無日期亦無附件,受文 者更是記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而非被告,顯非依據「星華 工業區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辦法第5條」備齊文件申請。  ㈢本件業已於113年4月2日至同年4月9日經被告審定後於協議書 及回覆單上用印,惟被告之「同意」污水排放納管,乃基於 「原告檢送完整資料供審查確認其申請符合法規與工業區核 准計畫」,以及「原告出具之113年3月27日切結書及與被告 簽立之協議書約定」,申言之,在兩造113年3月27日簽立協 議書及原告檢送相關審查資料前,被告並無同意納管之義務 。在原告未提供任何審查資料情況下,被告不得逕依民法相 鄰關係主張,否則工業區之污水處理環境管制法規及核准計 畫勢必遭到架空。何況,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 9款涉及之「影印本」,係指該等土地業經申請變更為「星 華工業區」之相關政府審查核准公文影本,與原告所稱之「 回覆單」並不相同,被告並無依此款規定在無申請審核資料 下,擅自用印於該回覆單正本予原告之義務。從而,被告並 無任何違反系爭分割協議書之處,且被告於113年4月9日初 審用印完成,亦毫無遲延,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利息均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79條第1項、第780 條規定,其得請求被告容許其使用被告所有之污水廠廠房設 備及污水處理系統,且原告得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容任其接管至被告之污水處理系統等語,然民法第779 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 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是原告既係位於星華工業區內 之廠商,欲排放其自身廢水至被告所有之污水處理系統,並 使用被告污水廠廠房設備及污水處理系統,仍應遵循相關法 令及習慣,並非依上開相鄰關係即可要求被告要立即無條件 應允原告接管及排放廢水至被告污水處理系統,合先敘明。  ㈡則查,星華工業區為被告作為開發單位,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工業區,該工業區內污水廠廠房設備及污水處理系統為被告所有,且於核准之該工業區計畫下,設有星華工業區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辦法,由被告為管理維護;又依據該工業區核准設立產業之限制及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工業區內土地開發及使用者必須先行證明為「無汙染或低汙染行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工業區「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辦法」節本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19日桃環綜字第1130005690號函文(下稱桃園環保局函文)、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22日桃都開字第1130002177號函文(下稱桃園都發局函文)、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1月26日桃經開字第1130005274號函文(下稱桃園經發局函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3年2月6日桃建照字第1130009345號函文(下稱桃園市建管處函文)、該工業區細部計劃書、計劃書節本影本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25頁及第159頁至第175頁及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固負有相關受託之行政任務,須令該工業區內符合資格及要件之廠商得接管排放廢水及使用其所有之污水廠廠房設備及污水處理系統,然該工業區廠商所欲排放之廢水,亦不得牴觸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等相關法令及該工業區經核准之計畫內容,是於該工業區僅得容許無污染或低污染行業進駐前提下,原告必須證明其相關廢水、廢氣等排放符合無汙染或低汙染之要求,被告亦負有相關審查義務,須確認原告並無排放超過汙染本案準廢水之可能,始得容許其接管並使用工業區內之污水廠廠房設備及污水處理系統,以符合核准計畫之內容及相關法令之要求。準此,本件原告欲接管至被告污水處理系統,並使用污水廠廠房設備及污水處理系統,被告尚無立刻無條件答應之義務,自仍得為實質審查,以不違背受託之行政任務。至原告固舉系爭土地前手與被告間所簽立之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9款約定為據,主張被告依約有無條件出具同意原告納管排放廢水之回覆單予原告之義務云云。然該約定內容僅為「本筆土地(按:即原878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繼受人於土地開發及使用時,如需檢附有關『星華鐘錶周邊零星工業區』之審查核准公文予政府機關者,乙方(按:即被告)應無條件無償提供影印本與土地所有權人」,故被告應依上開約定負有無條件無償提供者乃係相關工業區審查核准公文之影印本,顯不包含無條件出具同意原告納管排放廢水回覆單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而不可採。  ㈢又本件原告從事之事業為廢棄物處理場(回收廢輪胎),其 作業廠房為C1類作業廠房,屬具公害之場所,有內政部101 年12月1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1812049號函文查詢資料及被 告委請設計廠房之建築師莊瑀婕建築師事務所112年2月16日 莊師舊路坑建字第0000000-0號函文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 第223頁及本院卷二第33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縱於112 年12月間間向被告提出同意納管及連接至污水處理廠之申請 ,惟原告事業具公害之可能,且具體為從事廢輪胎回收,顯 可合理懷疑其相關廢水及廢氣排放有逾越無汙染或低汙染標 準之可能,被告就此未馬上同意其申請,難認有何刁難或怠 於同意,自不因此即須負擔不法侵權之責。何況,被告於接 到原告上開申請後,已即為函詢相關主管機關,調查原告從 事之行業及排放廢水是否合於低汙染及無汙染之標準,有上 開桃園環保局函文、桃園都發局函文、桃園經發局函文、桃 園市建管處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迄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 113年3月7日以桃建照字第1130012021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 427頁至第429頁影本),明白表示:原告行業雖歸為C-1工廠 (具公害),倘非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規則第20條第2項 所列禁止事項,尚無違反都市計畫之虞等語後,被告隨即以 113年3月15日星總字第113-031501號函通知原告補具切結書 、協議書等件以提出申請,並於原告提出113年3月27日切結 書、協議書等資料後,被告旋於同年4月9日核可用印於相關 回覆單上,有上開被告函文影本回覆單影本、切結書影本及 協議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1頁及第439頁至第447頁) ,顯見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並無怠為審查,於必要調查結 束後,旋即通知原告補足剩餘文件,並於原告補正後,被告 旋為審查通過,自難認被告有何刁難或怠為同意之情事。  ㈣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9款約定 及上開不動產相鄰關係規定,被告負有無條件出具同意原告 納管排放廢水回覆單之義務,而被告卻刁難、拖延云云,顯 不可採。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 款、第9款、同條第2項前段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怠為同意下之每月融資利息損失11 萬7,831元,並以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間一審辦案 期限1年4月計算,共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88萬5,296元及相 關利息云云,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 款、第9款、同條第2項前段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88萬5,296元,及自 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01

TYDV-113-訴-592-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彥平 被 告 洲意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安曾金雀 被 告 邱豊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洲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洲意公司)為營運 週轉需要,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及110年9月14日,邀同被 告安曾金雀、邱豊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 ,約定授信金額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600萬元為限 ,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而被告洲意企業 有限公司依前述契約於109年10月29日及110年9月15日間向 原告借款共6筆合計1千萬元,授信期間詳如附表所示;償還 方式: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所 約定之方式。借款利率:詳如附表所示。逾期違約金約定: 依據授信契約共通條款第二條第三項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履 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台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洲意公司 就前揭借款僅繳納本金至112年10月1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 納,原告屢經催討,被告電話皆關機無法聯繫,故於112年1 1月16日及112年12月15日寄發催告函至被告留存地址,於11 2年12月20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皆未依約還款。 是以依據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六條第1款,前揭全 部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洲意公司尚積欠借款本金 72萬元、16萬6,655元、69萬3322元、7萬9976元、70萬元及 280萬元,共計515萬9,953元,另有相關利息與違約金未償 ,而其餘被告基於上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則應就該等債務 與被告洲意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 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 契約書2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6份、增補契約暨申 請書4份、催告函6份、郵局存證信函、放款資料查詢申請單 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3頁),且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原借款本金 (新台幣元) 尚積欠本金 (新台幣元) 借款週年利率 借款日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方式 1 1,800,000 720,000 3.475% 109年 10月29日 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借款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左列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400,000 166,655 3.475% 109年 10月29日 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借款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600,000 693,322 3.475% 109年 10月29日 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借款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4 200,000 79,976 3.475% 109年 10月29日 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借款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200,000 700,000 3.405% 110年 9月15日 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借款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6 4,800,000 2,800,000 3.405% 110年 9月15日 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借款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00萬 515萬9,953

2024-11-01

TYDV-113-訴-428-2024110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蔡鯨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蔡鯨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蔡鯨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提出之方案,聲請人無力承擔還款,故兩造認無調解可能 性,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1日諭知調解不成立,又 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213萬6,062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 動(調解卷第39-46頁),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 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1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90萬6,584元。綜上,總計聲請人 之債務總額約為690萬6,584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存款及數份保單(其中兩筆保單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此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保險帳戶價值一 覽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調解卷 第37、51頁)。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之日即113年4月23日,故聲請清算前兩年約 為111年4月至113年3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10、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薪資所得收入 皆為0元(調解卷第39-41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4 月迄000年0月間之收入為補助及津貼。其中老人補助部分    111年度每月受領3,879元(共9個月),112年度每月受領7,7 59元(共12個月),113年度每月受領8,329元(共3個月),故 總計153,006元。國民年金部分,111年4月至112年1月每月 受領1,481元(共10個月),112年2月起每月受領1,601元(共 14個月),總計37,224元。敬老禮金部分,111年度每節受 領2,000元(共3次),112、113年度每節受領2,500元(共5次 ),總計18,500元。行政院每月加發生活補助金250元(共24 個月),總計6,000元。112年因全民現金普發而有6000元收 入。112年發票獎金6,000元收入。故111年4月至000年0月 間收入總計為22萬6,730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 入總額應以22萬6,730元列計為當。   ⒊聲請人陳報現以高齡74歲,每月收入僅靠老人補助每月8,32 9元、國民年金每月1,601元、行政院加發中低收入戶老人 生活補助每月250元等社會福利津貼維繫生活,其餘由長子 供應每月3,500元扶養費,故每月收入約10,180元(不加計 扶養費)。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調解卷第43、71頁),又依 其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亦查無其他所得資料或現行有效之 勞保投保紀錄,堪認聲請人目前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 請人現每月收入暫以1萬180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為每月1 萬9,172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2、113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977元1.2倍標準1萬9,172元 相符。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約1萬9,172元,應 予准許。   ⒊另外,聲請人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亦為1萬9,172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入不敷出( 計算式:1萬180元-1萬9,172元=-8,992元),且聲請人現年 75歲(38年出生),已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審酌 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 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助 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31

TYDV-113-消債清-156-2024103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欽証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欽証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欽証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113年4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1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為213萬6,06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 動(調解卷第41-43、59-60頁),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2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90萬6,584元。綜上,總計聲請人 之債務總額約為690萬6,584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7-7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兩 台機車、存款、保單兩筆(其中一筆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另 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顯示,110年度總收入為9萬5,286元,111年度總收入 為15萬7,955元。另聲請人主張因須獨力照顧高齡且患有高 血壓性心臟病、痛風及糖尿病等痼疾之母親,多有臨時請假 需求,故僅能從事時間較彈性之外送工作,且近期外送需求 量減少,致其工作收入不穩,近一個月(即113年4月)之收入 為9,123元,有收入證明為佐(調解卷第93頁),本院審酌 近6個月(即112年11月至113年4月),聲請人所得薪資約為3 萬1,342元(計算式:7,873+2,804+2,327+4,177+6,422+4,36 2+3,377+3,652+5,471=40,465),平均每月收入約6,744元, 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每月9,123元,作為計算聲 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調解 卷第18頁),符合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萬9,172元,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費用為1 萬9,172元,尚屬合理。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母親張蔡鯨(現年75歲),每月扶養費為3 ,50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受扶養人聲明書為證(調解 卷第25、75頁)。依前述財產資料顯示,堪認需受聲請人扶 養,故依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 萬9,172元計算扶養費,聲請人之母親有3個扶養義務人,應 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每人每月平均負擔約6,391元),故聲請 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費3,500元,自屬可採。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2,672元(計算式:19,17 2+3,500=22,672)。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入不敷出( 9,123元-22,672元=-13,549元),聲請人目前44歲(69年次) ,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2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 狀況,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人所積欠 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 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31

TYDV-113-消債更-443-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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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麗娟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麗娟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蕭麗娟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7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提出之方案,聲 請人無力承擔還款,故兩造認無調解可能性,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2年9月14日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3萬4,000元,顯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所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聲請 人於本件聲請前5年內之110年1月28日曾獨資成立經營「暟 立企業社」商號,然該商號出資額僅23萬8,000元,且僅經 營至同年4月27日即歇業(見本院卷內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 料),應足認其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聲請人應仍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2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14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 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聲請人債務龐大無力負擔,故無調解 成立之可能。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 696萬2,815元,就合計已知之債權總額為696萬2,815元,惟 經最大債權人認聲請人無力負擔還款,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 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參清算卷第1-85、99-110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保險外並無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3月27日起至113年3月 27日止,故以111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 請人所提出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 保投保資料表所示,111至112年度薪資收入皆為0元;另據 聲請人稱生活費用皆為親友接濟,現每月無收入(本院調解 卷第12-13頁、清算卷第13-14頁),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 每月收入所得為0元。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萬9,172元(見調解卷第12頁)。衡諸衛生 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 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 出費用為1萬9,172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相符,應屬合理。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入不敷出( 計算式:0元-1萬9,172元=-1萬9,172元),聲請人現年62歲 (5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年,審 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 債務總額,考量其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 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 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31

TYDV-113-消債清-44-20241031-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安琪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113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9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 125萬3,41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 動(調解卷第29-31、37-38頁),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3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9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6萬6,301元、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7萬6,617元、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7萬3,654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6萬704 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 萬924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229萬6,177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 12萬4,809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138萬9,273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53 6萬8,459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5-4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 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顯示,110年度總收入為23萬7,050元,111年 度總收入為30萬533元。另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11年5 月至113年4月止),聲請人主張111年5月迄今於佳群人力資 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總計62萬4,000元【 計算式:26,000*24=624,000】。每月有桃園市府社會局低 收補助金,總計20萬2,060元【計算式:(2,802*24)+(2,802 *5+6,358*19)=202,060】。每月有桃園家扶補助金,總計12 萬2,400元【計算式:2,550*2*24】。每月有行政院租屋補 貼,總計17萬7,000元【計算式:5,000*5+8,000*19=177,00 0】。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所得收入約為112萬5,460元 。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後,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6,000元,每月 桃園市府社會局低收補助金收入約9,160元(2,802+6,358=91 60),每月桃園家扶補助金約5,100元(2,550*2=5,100),每 月租屋補貼約8,000元,總計每月4萬8,260元收入。故暫以 每月4萬8,26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符合 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 ,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費用為1萬9,172元,尚屬合 理。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子女共2名,每月扶養費為各9,586元, 共1萬9,172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 (調解卷第39-41頁)。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 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 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 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 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 。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 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 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長子現年18 歲,次子現年13歲,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 扶養必要,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萬9,172元計算 ,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合計為每人1萬9,172元。又扶養費應 由父母二人共同分擔較屬合理,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每人9, 586元應屬合理;故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每月1萬9,17 2元。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8,344元(計算式:19,17 2+19,172=38,344)。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9,916 元(48,260元-38,344元=9,916元),聲請人目前41歲(72年 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2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 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人所 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 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 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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