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安琪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113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9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
125萬3,41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
動(調解卷第29-31、37-38頁),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3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9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6萬6,301元、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7萬6,617元、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7萬3,654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6萬704
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
萬924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229萬6,177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
12萬4,809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138萬9,273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53
6萬8,459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5-4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
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顯示,110年度總收入為23萬7,050元,111年
度總收入為30萬533元。另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11年5
月至113年4月止),聲請人主張111年5月迄今於佳群人力資
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總計62萬4,000元【
計算式:26,000*24=624,000】。每月有桃園市府社會局低
收補助金,總計20萬2,060元【計算式:(2,802*24)+(2,802
*5+6,358*19)=202,060】。每月有桃園家扶補助金,總計12
萬2,400元【計算式:2,550*2*24】。每月有行政院租屋補
貼,總計17萬7,000元【計算式:5,000*5+8,000*19=177,00
0】。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所得收入約為112萬5,460元
。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後,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6,000元,每月
桃園市府社會局低收補助金收入約9,160元(2,802+6,358=91
60),每月桃園家扶補助金約5,100元(2,550*2=5,100),每
月租屋補貼約8,000元,總計每月4萬8,260元收入。故暫以
每月4萬8,26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符合
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
,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費用為1萬9,172元,尚屬合
理。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子女共2名,每月扶養費為各9,586元,
共1萬9,172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
(調解卷第39-41頁)。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
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
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
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
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
。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
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
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長子現年18
歲,次子現年13歲,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
扶養必要,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萬9,172元計算
,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合計為每人1萬9,172元。又扶養費應
由父母二人共同分擔較屬合理,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每人9,
586元應屬合理;故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每月1萬9,17
2元。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8,344元(計算式:19,17
2+19,172=38,344)。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9,916
元(48,260元-38,344元=9,916元),聲請人目前41歲(72年
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2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
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人所
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
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
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TYDV-113-消債更-459-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