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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04號 上 訴 人 李國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3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國魁經第一審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 條論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刑 及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 (一)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等一切情狀,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先加後減之)後,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 上訴人之參與角色分工、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其個人事由( 教育、素行、生活、經濟)及犯後態度等各情,併列為量刑 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上訴意旨猶執前開已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 酌部分因素,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04-20241204-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23號 再 抗告 人 陳敬翔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撤銷改定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敬翔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 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除 附表編號3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編號1、 2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就有 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雖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之總和,惟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密切,所 犯或係幫助洗錢或幫助加重詐欺罪,或係加重詐欺罪,有關 詐欺罪名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財產法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法、態樣近似,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並兼衡前揭定刑外 部及內部界限(編號1至5、6至10曾依序定應執行刑1年10月 、2年7月)、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再抗告人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暨前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認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尚嫌過重,其裁量權之行使 ,難認符合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11月,經核其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部分犯罪(編號1 至5、6至10)原定之執行刑(1年10月、2年7月)加計後之 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既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 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所定之應 執行刑且同其前於第一審所表示之意見,無濫用裁量權之情 形,於法即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尚有他案經追加起訴為 由,請求預為審酌再予酌減定刑,惟法院就定應執行刑案件 之審查及裁定範圍,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未據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即不在審酌範圍,況所指追加起 訴另案倘符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非不得再併定應 執行刑,於其權益亦無影響。再抗告意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 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抗-2223-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18號 上 訴 人 莊元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46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79、 6680、8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莊元碩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 品4罪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轉讓禁藥罪刑及相關 沒收等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揭各罪之量刑( 含應執行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關於該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 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僅泛謂 對原判決實難甘服,理由容後補呈云云,為唯一理由,對於 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於本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18-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 上 訴 人 李○廣 選任辯護人 張清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廣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已詳為載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 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 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公司提出經檢察官舉為證據之上訴 人戶籍謄本影本(下稱卷附戶籍謄本影本)固經變造,然該 紙影本並非其就職報到時繳交予告訴人公司之戶籍謄本影本 ,告訴人公司持有本案戶籍謄本逾2年,與上訴人間有勞動 關係衍生之訟爭怨隙,證人即處理上訴人人事資料之告訴人 公司所屬員工黃○榛有偽證動機,所證收受時未檢核影本與 正本是否相符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能排除卷附戶籍謄本影本 係出於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涉訟怨隙由告訴人公司所屬人員 變造之可能性,原判決未令告訴人公司提出原件進行驗真程 序,逕以之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違反最佳證據原則。又上訴 人前後辯詞係指出該變造除上訴人所為外之各種可能性,據 以檢驗檢察官之舉證是否足以排除合理之懷疑,原判決指為 幽靈抗辯,令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亦違反證據法則。㈡告訴 人公司無權蒐集、探知上訴人已婚及配偶姓名等隱私資訊, 上訴人縱有隱匿戶籍謄本所載配偶相關資訊,亦係隱私權之 權利正當行使,優於與之相衝突之告訴人公司管理聘任員工 資料正確性之利益,所為不具實質違法性,又其行使之對象 係告訴人公司,於戶政事務所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無損害可言 ,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黃○榛之不利 證述,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卷附戶籍謄本影本、身分證 影本、新進人員到職須備資料清單、現場人員-個人履歷資 料卡、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函及檢附之戶籍資料,酌以卷 附其餘相關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應徵告 訴人公司之經理職缺,其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具同婚 身分,於依告訴人公司規定提供新進人員到職需備資料之全 戶戶籍謄本影本時,以不詳方式隱匿消除其上有關配偶欄位 之配偶姓名及相關記事記載而予變造後,再影印紙本交付予 告訴人公司而行使,並說明何以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管理 聘任員工資料及戶政事務所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該當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另就所辯卷附戶籍 謄本影本非其變造、行使之其他可能性,及所為係維護個人 隱私權之正當權益行使,不具實質違法性等語,論敘何以委 無足採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 僅以告訴人公司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 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 ,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又:  ㈠經驗法則係指在日常生活中反覆發生的一種常態現象之生活 經驗,具有普遍意義之典型特徵,而為一般人普遍體察、感 受,在一般情況下,符合該經驗法則之事實可以完全重現, 以事實之一定蓋然性為其內容,與科學之定則有別。具體案 件所要求之日常生活的一般經驗法則蓋然性標準,應依其待 證事實、關連證據之整體評價,暨所據之理由予以確定。原 判決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以證人黃○榛所證未詳核是 否與正本相符係按上訴人繳交之資料均影本而收取,卷附戶 籍謄本影本已隱去同婚配偶姓名及相關記事記載,與上訴人 應徵工作、繳交相關資料均未揭露已婚同婚身分之行為動機 相符,據以認定卷附戶籍謄本影本係上訴人變造後持以行使 之事實,自非法所不許。至理論上,固不能完全排除上訴人 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後,遭告訴人公司不詳之人變造之可能性 ,惟僅因勞動關係與告訴人公司涉訟,縱敗訴亦由公司承擔 ,應尚不足使告訴人公司所屬員工因而產生誣陷上訴人之動 機,甚或擔負刑責,而上訴人亦僅泛謂理論上存在之可能性 ,不能提出與其有怨隙之具體嫌疑人以供調查,原判決綜合 前揭事證,說明何以上訴人所辯卷附戶籍謄本影本不無可能 係其要求黃○榛塗銷相關資料再予影印留存、可能係由不詳 之告訴人公司所屬人員因上訴人與告訴人公司訴訟而挾怨變 造等可能性無從採取,認定卷附戶籍謄本影本係上訴人提出 繳交予告訴人公司之原件或其影本,所為事實、證據之推論 與事實認定,依其待證事實、關連證據之整體評價,暨所據 之理由,仍在一般經驗法則之蓋然性標準範疇內,無所指違 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最佳證據原則係指為證明書面、照片、錄音、錄影或其他電磁紀錄等文件「內容」之真實性,法院原則上應採用文件之「原始證據」加以認定事實之證明規則,以原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內容真實性之必要為前提。原判決認定卷附戶籍謄本影本係上訴人提出行使,既無違誤,該影本即為原始證據,而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以之比對真正之上訴人個人戶籍謄本外觀,即可確認經變造之事實,無再細究其內容,原判決即無違反最佳證據原則之違誤。 五、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既係立法者所禁止,原則上即具 違法性,惟仍應檢驗其是否具法定或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以終局確認其實質違法性。就業服務法第5條禁止雇主對於 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以性傾向、婚姻為不當差別待遇之基 礎,予以歧視,亦禁止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 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 所需之隱私資料(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參照) 。該法施行細則第1之1條所定義之該法第5條第2項第2款之 隱私資料,並未列舉婚姻狀況在內。雇用人要求提供受雇人 之婚姻狀況之資料,未必均逾越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 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與目的間必不具正當合理之關連 ,仍須權衡雇主之利益與其蒐集、處理、利用相關隱私資料 之對員工隱私之實質影響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倘上訴人認 依告訴人公司之規定,一律要求受僱人提供全戶戶籍謄本及 所載婚姻、同婚資訊,恐遭取消錄取資格而涉以其已婚或同 婚之事實為就業歧視,或可能不當侵害逾越法之界限而侵害 其隱私權,或遭告訴人公司人事單位未能合理管理相關資訊 而遭任意散布,致構成敵意之工作環境,非不得期待其依法 主張或據以爭議以確認其適法界限。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循此 途,逕以變造卷附戶籍謄本影本方式規避主觀上所認之就業 歧視、隱私權侵害可能性,尚難以所為不具實質違法性而阻 卻違法,亦無違誤。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 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 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均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 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M-113-台上-4085-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38號 再 抗告 人 楊勝翰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169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 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 ,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併合處 罰之應執行刑有多數組合之情形,因接續執行而生刑期較長 之情形,倘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即與責罰顯不相當 無涉,況刑法設有假釋機制(可合併計算假釋期間)以緩和 執行所生刑期苛酷之情形,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 問題。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 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勝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均經判刑確定,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 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原裁定附 表一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同法院101年度 聲字第2493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原裁定附表 二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同法院101年度聲 字第2492號裁定(下稱丙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原裁定附表三 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再抗 告人主張其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不 同意附表一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既已執行完畢,亦無 須定應執行刑或接續執行,應就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 號3至7、附表三所示等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此相較接續執行 甲、乙、丙裁定合計刑期共30年8月,對其較為有利,乃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將上揭 各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2 月27日新北檢偵戊113執聲他919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 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惟查,再抗告人所犯甲、乙、丙裁定 所示之各罪,首先確定者為乙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即97年8 月12日),甲、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7年8月1 2日之後,另甲、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首先確定者為甲 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即99年4月28日),丙裁定所示各罪犯 罪時間均在99年4月28日之後,均無與之定應執行刑之餘地 ,檢察官就符合併合處罰規定之甲、乙、丙裁定各罪分別聲 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已分別確定 在案,均發生實質確定力,所包含之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 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因認檢察官 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及第一審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並說明甲裁定係於10 1年6月20日確定,而修正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係於102年1月 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且無上開修法條文得溯及 既往之規定,及數罪併罰不因部分之刑業已執行完畢而受影 響,自無許徒憑己見任擇其中數罪重新搭配組合,聲請重定 應執行刑等旨,其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原裁定就再抗告人上揭重新組合之定刑主張並非可取,已敘 明其裁酌之理由,而再抗告人所犯甲、乙、丙裁定附表所示 之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 且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乙裁定之定刑基準日 以後、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甲裁定之定刑基 準日以後,是上開3案裁定之定刑基準日、範圍均屬正確, 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分別聲請,再抗告人以甲裁定附表編 號1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乙裁定附表編號1、2既已執行完 畢,與同附表編號3至7定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除 有誤會,其請求予以排除並另擇判刑確定之日為定刑基準, 重新搭配組合數罪定刑,亦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合, 並非有據。又該3案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已考量各罪罪 名、犯罪時間等情狀而為相當之恤刑,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至於再抗告人主張接續執行之刑期 過長等旨,既因定執行刑恤刑後而為其法應承受之刑罰,即 與責罰顯不相當無涉,刑法亦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 ,無不當侵害再抗告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再抗告意旨所指其 餘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再抗告人個 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 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038-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38號 上 訴 人 丁御展 歐志孟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9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丁御展、歐志孟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或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後,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 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 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 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丁御展、歐志孟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 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所載各情,說明歐志孟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於偵查中即坦承幫助洗錢犯行 ,丁御展則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第一審坦承一般洗錢犯行 ,於偵查中即坦承幫助洗錢犯行,均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綜為量刑審酌因素,而其等於 原審均另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復表明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較之第一審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事實固有改變,然第一審 所處之刑何以仍罪責相當,其情均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緩刑要件,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予宣告 緩刑之理由綦詳,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丁御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歐志孟上 訴意旨泛謂其因與詐欺集團有所牽連,除本案外,另因提供 自己之帳戶經判處罪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 215號判決),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而為受害者,請 再予查明並就本案所處之刑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為唯一理由 ,所執或與本案無關,或係就第二審依其明示之上訴聲明而 為審判之審判範圍以外之犯罪事實再事爭執,或係與本案刑 罰裁量無關之事由,對於原判決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 未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其等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均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 別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均於 同年8月2日施行。原審雖未及為上揭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論斷 說明,然依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上訴人等並未自首,分別於 偵查中、第一審坦承洗錢犯行,迄第二審始再坦承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 加重詐欺取財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就上訴人等所犯上揭之罪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處犯或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不生輕罪封鎖作 用,並均已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 之意旨綜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之 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 第46條及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以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第23條第2、3項自首、自白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等修正,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M-113-台上-4638-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 上 訴 人 呂子玄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 訴 人 李德威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46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7、13683 、36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呂子玄有如原判決附件事實 欄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 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呂子玄犯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刑,併諭知沒收之判決,另以上訴人李德威經第一審 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 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分別駁回呂 子玄在第二審之上訴及李德威關於刑之上訴,引用第一審判 決並就呂子玄部分補充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呂子玄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 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另就李德威部 分補充載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 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呂子玄部分:⒈原審未審酌卷附相關鑑定書存有未以動能測試 法鑑驗、未記載鑑定經過及鑑定人之學、經歷等瑕疵,未說 明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即據以認定扣案如其附件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1至14之槍彈具殺傷力之事實,有理由不備、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⒉卷附相關鑑定書 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出具,惟係由 司法警察官逕送鑑定,而非依法由本案之檢察官或法官囑託 鑑定。其固以法務部民國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法務部92年函)為依據,不問係職權命令或授權命令 ,均牴觸法律而無效。本案鑑定既未經依法有效囑託,相關 鑑定書即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有證據能力,應另 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賦予呂子玄詰問機會以取得證據能力 。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4、5項亦規定審判中應使實 施鑑定之人到庭交互詰問。原審未傳訊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 庭,逕以不具證據能力之相關鑑定書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有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⒊原判決不採其如何自吳智偉分次取 得前揭槍彈及何以分三處放置之陳述、前揭槍彈均未檢出呂 子玄DNA等有利證據,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認定呂子玄具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故意,有理由不備、調查職責 未盡、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⒋有關本案鑑定方法,原判決 理由記載有關附表編號3至13所示手槍之鑑定書(見原判決第 4頁第31行、偵字第36292號卷第227至228頁所附鑑定書)所 未載之試射法(即動能測試法),另以呂子玄偵查中關於寄 藏前揭槍彈之自白作為認定其非法持有前揭槍彈之證據,均 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李德威部分:⒈其自107至108年間某時起持有如附表編號15、 16所示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其後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其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手槍犯行,修正前為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修正後依第7條第4項規定不問持有制式或非 制式手槍均為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固其行為繼續而 應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罪刑 ,然卻未參酌上情量處最低刑度,有違刑法不利追溯禁止及 罪刑相當原則。⒉原判決稱李德威之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造 成危險並危害社會治安,又謂其視扣案槍彈為收藏品,未執 以犯罪,以其情輕法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理由 矛盾,就何以未依所請量處最低度刑,亦未說明理由,有理 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四、呂子玄部分:  ㈠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 任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就鑑定事項陳述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 果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意見,以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刑事訴訟 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 06條、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如係機關鑑定 ,依修正前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 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而具證據能力,縱依修正後規定,如依法囑託依法令 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 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亦同具有 證據能力,僅於必要時使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說明, 並不準用修正後同法第206條第4項應使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 到庭以言詞說明,始得為證據之規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 08條第3項規定參照)。至依修正後同法第208條第2項規定, 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具有修正後同法第198 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自然人實施鑑定於記載鑑定經過及其結 果之書面報告具名並於鑑定前具結,該等規定固為修正前所 無,惟前已依修正前規定出具之鑑定書而得為證據者,其效 力並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第2項規定但書 參照)。又機關鑑定之囑託,倘由該管檢察機關檢察長擇法 務部92年函所列適格之鑑定機關概括囑託,轉知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即以檢察機關之事前概 括囑託視同個案之囑託,法未明文禁止,並不生牴觸法律之 問題,且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送由檢察機關概括囑託適 格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仍 均由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業務之機關實施與待證事實具關 連性之鑑定,其性質上並無差異,如鑑定書已敘明實施鑑定 經過之程序、步驟,及得出鑑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而合於 一般要件,仍同具證據能力。至於鑑定書內容之證明力如何 ,則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原判決本於上旨,已說明刑事警察局就本案手槍與子彈鑑定 認有殺傷力所出具之鑑定書,係查獲呂子玄持有槍、彈之司 法警察機關,送由檢察機關事前概括囑託之鑑定機關(即刑 事警察局)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送鑑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出具之相關鑑定書合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要件, 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因而具有證據能力等由甚詳。又卷附相關鑑定書內已敘明 實施鑑定之方法、內容及結果,並就所採檢視法之檢視經過 拍照附於鑑定書為佐,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主張鑑定書不具有證據能力,指摘原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 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 ,指為違法,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原判決關於扣 案槍枝之鑑定方法增載就附表編號3至13所示槍枝鑑驗之鑑 定書所未採取之「試射法」(原判決第4頁第31行),所載 與就何以辯護人就扣案槍枝聲請另以「動能測試法」鑑定調 查並無必要之相關論敘不符(原判決第4頁第12至21行、第1 9頁第14行至第21頁第4行),顯係誤植,與原判決關於鑑定 報告具證據能力之判斷認定,不生影響,亦非理由矛盾之瑕 疵。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原判決依憑呂子玄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執行本案搜 索之員警林繼暉之證述、證人吳智偉之證述,佐以扣案本案 槍彈、相關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酌以所列其餘證 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敘憑為判 斷呂子玄有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所為分別該當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理由綦詳,復 說明何以扣案槍枝無再以試射法鑑驗之必要,依卷附相關鑑 定書足以認定扣案槍彈均具殺傷力、依呂子玄偵訊自白及其 從事槍彈相關行業、扣案槍彈數量龐大且分三處藏放、林繼 暉所證其執行本案搜索時呂子玄如何指出扣案槍彈所在與相 關陳述,暨吳智偉到庭否定呂子玄所辯扣案槍彈係其寄藏之 證述,經取捨證據,綜以認定呂子玄主觀上認識扣案槍彈具 殺傷力及持有犯意,其偵訊自白與事實相符,不採其如何自 吳智偉分次取得扣案槍彈及何以分三處放置等相關陳述,槍 彈均未檢出呂子玄DNA何以不足為有利呂子玄之認定,悉依 調查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 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並非 單以呂子玄偵訊自白為唯一證據,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理 由不備、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 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 果。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 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呂子玄偵訊自白持有、寄藏 槍彈事實即除持有槍彈外,另包含受寄代藏,為他人而持有 之部分在內,經原審調查後認所稱受寄代藏部分與事實不符 ,僅採其有關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之不利供述認 定非法持有槍、彈事實,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理由矛盾之 違誤。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原判決 就呂子玄有關再次傳喚吳智偉到庭作證、就扣案槍彈再送請 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或中央警察大學以動能測試法檢 驗是否具殺傷力等調查證據之聲請,何以均不具調查必要性 ,以待證事證已臻明確,足以認定呂子玄前揭犯行,亦均已 說明其裁酌理由,而未為無益之調查,概屬原審法院調查證 據之裁量範疇,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五、李德威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李德威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持有槍彈 之數量、期間,生活經濟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審酌因素,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至於其非法持有手槍2支之部分零件固已拆卸,然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防止槍、彈流入市面,造成泛 濫,進而危害到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係採「抽象危 險犯」之立法保護方式,將特定之槍、彈判定對社會具有高 度威脅性之風險,應予管制,並以刑罰手段達到犯罪預防之 目的。而手槍原得自由拆卸或組裝,就適合零件組裝後仍為 完整槍枝,倘持有完整手槍之全部適合零件,相對於持有完 整之具殺傷力手槍,僅其持有方式不同,縱係視為收藏品, 未執以犯罪,既仍足以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仍為危 害社會治安之威脅等節,原判決未詳盡論敘此部分科刑細項 內容,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結論,難認有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關 於「槍砲」之定義已有變更,所謂「槍枝」包括制式或非制 式,同條例第7條及第8條之罪,亦隨同修正,並於109年6月 10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而持有非制式手槍、子 彈罪為繼續犯,於行為人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 實行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 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原判決據為量刑基 礎之第一審判決,已說明其非法持有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手槍、子彈犯行,依修正後新法,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 項規定論處罪刑等旨綦詳。依所確認之事實,其法則之適用 並無違誤,依其附件事實欄詳載前揭持有犯行之犯罪情節,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雖非量處最低度刑即有期 徒刑2年6月,惟所處有期徒刑3年已屬低度量刑,就其於舊 法時期之持有犯行暨舊法之法定刑,仍以犯罪情節暨相關論 罪之說明綜合審酌在內,縱未詳予敘明其理由,仍不得僅摭 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 法。上訴意旨猶執前情,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 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 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 起第三審上訴。   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李德威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44、249頁),關於刑之一部 上訴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有辯護人在場協助維護其權益 ,原判決因此敘明僅就刑之部分審理,未就犯罪事實、罪名 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李德威上訴意旨猶執其購入扣案非 制式手槍後即拆除槍管,換裝有阻鐵之槍管而改造為不具殺 傷力之模擬槍,其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於該 條例修正後迄為警查獲止,並無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 繼續行為,應依舊法論處,係就罪名重為爭辯,所指除與卷 證所示其尚同時持有從扣案非制式手槍卸除之已貫通槍管等 主要組成零件而得與扣案手槍組合為完整具殺傷力手槍等事 實未符外,所執見解亦有所誤會,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呂子玄、李德威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 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或單純就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 分,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M-113-台上-4516-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83號 再 抗告 人 黃智偉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12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智偉因犯如原審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1至9所示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先後判處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裁 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1、3、4、5、7、8為得易科罰金 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 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 認聲請正當,斟酌再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8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 罪(附表編號《1至7》、9)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1年6月)與附表編號8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加 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再抗告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手段、時間、行為態樣、侵害法益 、應受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各情為整 體評價,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已為適度酌減,無濫用裁 量權之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漫指第一 審裁定過苛,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 ,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 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 法並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再抗告人所 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 斷依據。再抗告意旨所執他案裁量情形,或謂刑法刪除連續 犯後,數罪併罰應避免量刑過重,或以學者之數罪併罰量刑 構想指摘原審裁定違法,或以期予悔過自新機會等情詞,求 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183-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42號 上 訴 人 吳承軒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0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55、81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承軒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後,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分別改判量處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 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依所載各情,說明其犯後於原審自白犯行,已 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之態度,併衡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事由之量刑因子,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 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 之犯罪情狀,認客觀上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單純 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除部 分條文外,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審雖未及為上揭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論斷說明,然依所載認定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並 未自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原審始自白,加重詐欺取財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第一審判決係就所犯上揭之罪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不生輕罪封鎖作用,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增訂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 複合型態詐欺罪、第46條及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第23條第2 、3項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等修正,均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242-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07號 抗 告 人 周文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駁回其再抗告之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3、1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就聲請再審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其 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3款、第434條第2 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19條準 用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 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又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 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期,其抗告 即不合法。 二、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周文亮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駁回其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287號、105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 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駁回後,該裁定正本於113年8月7日 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 達證書可稽。本件再抗告期間依前開說明為10日,抗告人竟 遲至113年9月2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再抗告書狀,並無在 途期間可言,則其再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8)日起算 ,至同年月19日屆滿(原期間末日為113年8月17日為週六例 假日,應順延至8月19日〈週一〉),顯已逾期,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且無從補正,因而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說明於不顧,仍執詞爭執原確定判 決相關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事實所論數罪有 誤,或其他實體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再抗告逾期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何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抗-200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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