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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05號 原 告 胡宗傑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李冠亨律師 被 告 洪金蓮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 請本票裁定,北院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 17195號本票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53277號執行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 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其上係記載原告及原告之母 即訴外人胡何秀蓮(已歿)為共同發票人,但系爭本票上原 告之簽名並非原告親簽,也未曾授權任何人代理簽發。而系 爭本票上發票人用印雖為原告所有之印鑑章,但實則是遭胡 何秀蓮盜蓋,因該印鑑章是原告於102年間交給胡何秀蓮, 雖然一直有和胡何秀蓮要求取回,但胡何秀蓮均未返還予原 告。另胡何秀蓮於104年6月18日曾立承諾書承認系爭本票上 為胡何秀蓮親自簽名並蓋章,未經過原告同意(下稱系爭承 諾書)。又原告亦於104年10月19日向桃園○○○○○○○○○申請更 換印鑑證明。上情均可證原告印鑑章遭盜蓋,自不負系爭本 票發票人責任,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部分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上印文為其所有印鑑章,自 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上印文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既 有原告用印,系爭本票上簽名是否為原告親自簽名,不影響 原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之效力。又除系 爭本票外,原告及胡何秀蓮先於103年4月3日出具抵押證件 ,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地段595地 號)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設定, 並於同年月8日再出具借款證(兼收據)、同意書及胡何秀 蓮簽收三信商業銀行650萬元支票、現金50萬元。嗣原告及 胡何秀蓮未依約還款,兩造曾於108年7月15日間簽署債務清 償協議書(下稱系爭清償協議書),被告亦曾以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84405號、110年度司執字第71937號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均未主張系爭本票簽名非真正、印文遭盜蓋,現突 然主張遭盜蓋,實乃為規避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 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 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 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 )。而本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本票之 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 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本票亦屬真正。申 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本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 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 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參照)。而本件系爭本票 上原告部分之簽名,非原告親自簽署,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87頁);而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為其印鑑章,該印 鑑章為102年間原告交付予胡何秀蓮,為原告所承認,僅係 主張遭胡何秀蓮盜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印鑑章遭盜蓋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104年6月18日胡何秀蓮出具之系爭承諾書 其上記載:「本人胡何秀蓮承認,本人與被告以本人所擁有 的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作為抵押,借款700萬元, 與此借款相關的所有借款文件(包括系爭本票及借款證明) 均為本人親自簽名並蓋章,並未經過原告的同意,原告對此 事完全不知情,若未來因此發生任何法律訴訟,本人願意承 擔全部責任。為免口說無憑,特此立書為證」等語(本院卷 第57頁),然系爭承諾書經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 86頁),原告復未證明系爭承諾書之真正,本院已無從以系 爭承諾書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並不爭執於104年8月27 日和胡何秀蓮共同簽發及用印票據號碼No474179號本票800 萬元予訴外人林美玲(本院卷第35頁、第49頁至第50頁,下 稱另案本票),足見縱系爭承諾書為真正,原告既於104年6 月18日發現胡何秀蓮有持其印鑑章盜蓋簽發系爭本票之情, 原告當下自應向胡何秀蓮追討回其所有之印鑑章,更當因知 悉胡何秀蓮有盜用之情而心生警惕,殊無可能在尚未取回印 鑑章之情況下,再和胡何秀蓮於數月後共同簽發另案本票予 他人借款,方為常情。再查,兩造又於108年7月15日簽署系 爭清償協議書,其上附表編號2載有系爭本票票號、票面金 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等字樣,字體大小適中,系爭 本票之相關資訊明確,無混淆或隱藏之虞(本院卷第70頁至 第71頁反面,下稱系爭協議書),此系爭清償協議書為原告 親自簽署,亦為其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反面),足見原 告於108年間當知悉系爭本票之存在,且未為任何否認或主 張其印文遭盜蓋之情甚明。原告復未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84405號、110年度司執字第7193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就 系爭本票上其印文遭盜蓋乙節為任何權利主張。綜合上情, 難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有遭胡何秀蓮盜蓋之情。  ㈢原告雖再主張系爭清償協議書簽署時是姊姊胡宗慈說胡何秀 蓮有欠人家錢,土地賣掉還人家錢就好,我想說土地賣掉本 票拿回來就好,不代表我有承認任何債權等語。惟查,除系 爭本票外,原告亦曾於103年4月8日和胡何秀蓮共同簽署同 意書,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觀諸此同意書 上記載:「立書人胡何秀蓮、原告(以下2人為提供抵押擔 保借款人及連帶債務人),2人向被告借款,提供下列不動 產標示如下。不動產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胡何秀蓮設定第一順位,設定最高限額1,000 萬元,借款700萬元。立書人向被告借款700萬元,借款利息 每萬元1萬5,000元。爾後如立書人未能清償借款時,則由被 告或第三人取得該不動產」等語(本院卷第40頁),足見原 告簽署上開同意書時,係共同或以連帶債務人身分與胡何秀 蓮向被告借款,則原告於108年7月15日簽署系爭清償協議書 時,當知悉除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將遭拍賣償還債務外,其亦 為借款人,如抵押權拍賣不足清償債務時,其自身恐有遭追 償之虞,是原告簽署系爭清償協議書時,絕非以賣掉土地拿 回系爭本票就好之心態簽署,原告對此債務及系爭本票之存 在,當知悉甚詳,實無從諉為不知。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自 始均未曾主張系爭本票印文遭盜蓋,現突然主張遭盜蓋,實 乃為規避債務等語,尚屬可採。  ㈣原告雖又主張其於104年10月19日向桃園○○○○○○○○○申請更換 印鑑證明,並提出桃園市大溪地證事務所印鑑證明為證(本 院卷第58頁),然更換印鑑證明原因所在多有,更無從以原 告事後申請更換印鑑證明,逕予推論系爭本票103年4月8日 簽發時,原告之印鑑章有遭盜用之情。  ㈤從而,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上印文遭盜蓋之事實,仍未舉 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部分不存在,當屬無據。上開事實以臻明確,原告聲請就 系爭承諾書為筆跡鑑定,即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部分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No426552 103年4月8日 胡何秀蓮 胡宗傑 700萬元 103年10月8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8

TYEV-113-桃簡-1405-20250218-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蔡琮譽(原名:蔡宗裕) 黃瑩豪 林衍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被 告 王室博 王余琇妹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移轉管轄而來(112年度補字第120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室博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室博於民國107年間陸續向原告蔡琮譽借 貸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其中1,349萬元部分簽發如附 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本票10紙作為擔保;復於109年間向原告 黃瑩豪借貸5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本票作為擔 保;又於110年至111年間向原告林衍吉借貸90萬元,並簽發 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分別執如附表 所示本票13紙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07 3號、112年度司票字第25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94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王 室博明知其尚積欠原告附表一所示票款未清償,且其名下僅 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可供強制執行, 竟偽稱有向其母親即被告王余琇妹借貸2,000萬元款項,並 於110年7月21日提供系爭房地分別設定如附表三所示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致原告拍賣無實 益而延緩強制執行,進而損害原告票據債權之求償。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係於王室博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3紙後 為之,且設定時間恰好為蔡琮譽聲請本票裁定之前,顯與常 情不符,足認被告係因擔心系爭房地被強制執行,始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設定,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此,爰 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王余琇妹對王室博2,000萬元之 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間系爭房地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余琇妹則以:王室博因積欠訴外人呂建進860萬元債務 ,曾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呂建進,嗣王室博無力償還,轉向王余琇妹借款, 王余琇妹遂同意借款給王室博以清償呂建進之債務,惟因王 室博債信不佳,其擔心王室博會持續對外借款,故要求王室 博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余琇妹,以擔保王室博對外 之其他借款債務。其後,王余琇妹又以自己名義,或透過其 配偶即訴外人王秋分、女兒即訴外人王彥云之帳戶代王室博 清償如附表四編號2至18之債務,其總額早已超過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2,000萬元,足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即附表四所示債權)確實存在,是原告之主 張,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室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王室博之母親為王余琇妹。王余琇妹之配偶為王秋分,王余 琇妹之女兒為王彥云。  ㈡王室博於110年7月2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王余琇妹。  ㈢蔡琮譽於110年9月27日執如補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附表一編 號1至10所示本票10紙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於110年10月 15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07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蔡琮譽 並於110年11月11日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883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  ㈣蔡琮譽於111年10月3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新北聯合事務所110年度新北院民公平字第000141號公證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682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㈤黃瑩豪於112年3月3日執如補字卷第15頁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本 票乙紙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 司票字第2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黃瑩豪並於112年5月30 日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334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㈥林衍吉於112年3月15日執如補字卷第15頁附表一編號11至12 所示本票2紙聲請本票裁定,業經高雄地院於112年3月22日 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94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林衍吉並於1 12年5月30日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347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㈦王室博前就如補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本 票10紙,對蔡琮譽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決駁回確定。  ㈧王室博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楊哲瑋購買車牌號碼為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並約定王室博應自110年3月24日 起至116年2月24日止,按月支付楊哲瑋46,248元,共計72期 ,債權金額共3,329,856元,嗣楊哲瑋將前開分期付款債權 全數讓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並由王余琇 妹於110年11月25日清償255萬3,395元而結案(即附表四編 號8之款項)。  ㈨系爭房地曾於109年12月31日設定抵押權予呂建進,於110年7 月20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㈩王余琇妹有於110年10月4日匯款250萬元予王室博(院卷第69 頁),有於110年11月15日匯款100萬元予賴景峯(原名:賴 凱豐)(院卷第69頁),有於110年11月23日匯款155萬元予 周美琪(院卷第69頁),有於110年11月25日匯款255萬3,39 5元予合迪公司(院卷第71頁),附言為「王室博契約編號X 2102B0250」。  王室博有於110年11月25日匯款150萬元予賴景峯(院卷第71 頁),有於111年7月28日匯款20萬元予周美均(院卷第57頁 被證3-6上方)。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王余琇妹所否認,原告身為王室 博之債權人,王余琇妹之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執行王 室博名下系爭房地,或系爭房地拍定後得否就價金分配取償 有無實益,足見原告在法律上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由該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所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 而言。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 ,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 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 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參照)。倘債權人主張與他 方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屬虛偽者,債務人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仍負有真實完全陳述義務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附表 四所示債權)不存在,且附表四之債權為被告間通謀虛偽表 示所成立,既為王余琇妹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然王余琇妹就附表四所示債權存在乙節,仍應負真 實完權陳述義務,先予敘明。以下爰就附表四各編號之債權 分述之:  ⑴編號1呂建進之860萬元債權:  A、依王室博與呂建進簽立之借據及金錢借貸契約書,其上載 明王室博向呂建進分別借貸600萬元、200萬元、60萬元, 經王室博同意分別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5月11日匯款至 王室博指定帳戶,王室博並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1,2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呂建進,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12月31 日至110年12月30日止、自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3月30日 止、自110年5月11日至同年8月10日止,依借款期間到期依 約按月息1.3分,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則按年利率20%計算等 語,該等契約並經王室博簽名、蓋章並加蓋指印(院卷一 第31頁至第33頁),王室博並開立票據面額為600萬元、20 0萬元之本票予呂建進,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等情,有該本 票可稽(院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且系爭房地於109年12 月31日曾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呂建進,嗣於110年7月20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乙節,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一第182頁),並有該抵押權設定登 記資料足參(院卷一第231頁第249頁、第253頁至第262頁 ),王余琇妹並於110年7月20日匯款860萬元予呂建進等情 ,有匯款明細可考(院卷一第37頁),經核與證人呂建進 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9年至110年間是委託代書借錢給王 室博,過程均交由代書辦理,所以我沒有看過王室博本人 ,我是多次用轉帳方式共借貸860萬元予王室博,當時代書 說王室博有將系爭房地設定1,200萬元抵押權給我作擔保, 後來這筆欠款經王余琇妹於110年間匯還給我,已經清償完 畢等語相符(院卷一第312頁至第314頁)。由上可知,王 室博確有於109年至110年間向呂建進借款860萬元,並將系 爭房地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呂建進,同時開 立面額共為800萬元之本票予呂建進作為擔保,嗣王余琇妹 於110年7月20日代王室博向呂建進清償860萬元後,該抵押 權設定登記方經塗銷,是附表四編號1之債權確屬存在,至 為明確。  B、原告雖主張呂建進無法提出其交付860萬元消費借貸款項予 王室博之相關匯款明細,無法證明其等間有860萬元之借款 存在云云,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附表四所示債 權,性質上為王余琇妹借貸予王室博之款項,僅係因王室 博尚積欠第三人債務,故由王余琇妹代為清償而已,王余 琇妹既可提出其代王室博匯款860萬元予呂建進之證明,應 認其已就有交付借貸款項予王室博乙節,盡舉證之責,至 呂建進是否有交付860萬元之借款予王室博,非屬王余琇妹 應盡舉證之範疇。況王室博就該860萬元借款,不僅簽立借 貸契約書、本票,亦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呂 建進,倘其等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殊難想像王室博 會為前述擔保債權之行為,是原告之主張,要難採信。   ⑵編號2王余琇妹出借予王室博之250萬元債權:   王余琇妹於110年10月4日有匯款250萬元予王室博等情,有 取款憑條為證(院卷一第69頁),又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債權 ,經王余琇妹於111年12月14日與王室博簽立借款結算書, 其上載明因王室博多次向第三人為私人借貸,未清償王室博 向第三人之欠款,而有向王余琇妹借貸周轉之需求,並就王 室博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余琇妹,以 擔保王室博過去向王余琇妹之借款,另亦擔保對於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止陸續向王余琇妹借貸並由王余琇妹協助王室博清 償對第三人之債務,經雙方核對部分單據(其餘單據雙方另 約時間核對)於108年至111年王室博總計欠款共計2,090萬3 95元,相關匯款單如附件等情,有該結算書可憑(院卷一第 213頁至第229頁),足見王余琇妹辯稱附表四編號2匯款予 王室博之250萬元為借款乙節,要非子虛。況依附表四各編 號之債權人所述(詳如各編號所載),王室博確有多筆對外 借款且最終無法清償、債信不佳之情形,是王余琇妹身為王 室博之母親,其於110年10月4日匯款予王室博之250萬元, 亦為出借予王室博之款項乙情,亦非不可想像,是王余琇妹 有出借附表四編號2之款項予王室博,堪以認定。  ⑶編號3、4、5、7訴外人賴景峯(原名:賴凱豐)80萬元、50 萬元、100萬元、150萬元之債權:   證人賴景峯於審理中證稱:王室博於3、4年前有陸續向我借 款共420萬元,我都是用匯款或拿現金的方式借給王室博, 後續是王余琇妹代替王室博給我420萬元,王余琇妹有於110 年10月4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1月25日 分別匯款80萬元、5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給我,這都是 王余琇妹幫王室博清償的款項,王余琇妹雖然總共匯款給我 380萬元,與420萬元尚有40萬元的落差,但這40萬元是因為 王室博當初有叫我提供我名下的房地供他設定抵押權去借款 100萬元,後來王室博有給我100萬元,讓我去找債主辦理塗 銷抵押權登記,債主才說當初王室博借的是140萬元,所以 我才會認為王室博尚積欠我40萬元,之後王室博有順利跟債 主結清款項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所以這40萬元就算王室博有 清償了。我接洽的對象都是王余琇妹,我不清楚王室博的其 他家人有沒有要幫王室博還款,王余琇妹還有叫我不要催她 ,她會去周轉等語(院卷二第25頁至第29頁);參以王室博 有於110年10月4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1 月25日分別匯款80萬元、5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予賴景 峯,部分匯款單上載明代理人為王余琇妹,部分備註欄則載 明:匯款人非扣款帳戶本人等情,有該等匯款證明可佐(院 卷一第69頁、第71頁、第279頁),可見證人賴景峯證稱王 室博有向其借貸420萬元,其中380萬元係由王余琇妹代為清 償乙情,要非無據,是附表四編號3、4、5、7之債權確為存 在無疑。  ⑷編號6訴外人周美琪155萬元之債權:   王室博於110年11月23日有匯款155萬元予周美琪,交易人確 認之欄位為王余琇妹之簽名等情,有存款憑條、周美琪提供 之帳戶存摺內頁可證(院卷一第69頁、第327頁至第329頁) ;佐以證人周美琪於審理中證稱:王室博於108年開始跟我 借錢,陸陸續續借了好多次,總共借了200至400萬元,有時 候我會要求王室博簽借據跟本票,但沒有每一筆都簽。一開 始王室博還有還我錢,後來就不見蹤影,只有說他媽媽王余 琇妹會於110年11月左右匯款給我,後來王余琇妹有於110年 11月23日匯款155萬元給我,王室博其他小筆欠款,王余琇 妹也有拿現金還給我,雖然沒有全部清償完畢,但沒有清償 完的部分,就當作我不要了,我能確定該155萬元是王余琇 妹所支付的,因為當時王室博根本沒錢等語(院卷一第316 頁至第318頁)。由上可知,王室博確有向周美琪借貸款項 ,並由王余琇妹代王室博清償155萬元予周美琪,是附表四 編號6之債權確屬存在甚明。  ⑸編號8合迪公司255萬3,395元之債權:   王室博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楊哲瑋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1台,並約定王室博應自110年3月24日起至1 16年2月24日止,按月支付楊哲瑋46,248元,共計72期,債 權金額共3,329,856元,嗣楊哲瑋將前開分期付款債權全數 讓與合迪公司,並由王余琇妹於110年11月25日代王室博清 償255萬3,395元而結案,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載,並有合 迪公司陳報狀及所檢附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 可參(院卷一第287頁至第291頁、第359頁),及王余琇妹 於110年11月25日匯款255萬3,395元予合迪公司之國內匯款 申請書(附言為「王室博契約編號X2102B0250」)可佐(院 卷一第71頁),足見王室博確有積欠合迪公司255萬3,395元 之欠款,嗣由王余琇妹代王室博清償完畢,是附表四編號8 之債權確屬存在至明。  ⑹編號9訴外人洪廷芸150萬元之債權:   王余琇妹固執洪廷芸於111年1月14日簽立收據,其上載明收 到面額為15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1張(票號為SD000000 0)及該本行支票1張為據(院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欲證 明王室博有向洪廷芸借款150萬元,然該等證據業經原告否 認其形式之真正性,且觀諸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該150 萬元原本係王室博積欠洪廷芸之借款,並由王余琇妹代為清 償之事實,是王余琇妹此部分之抗辯,要難採信。  ⑺編號10訴外人許博翔285萬元之債權:   證人許博翔於審理中證稱:我跟王室博的關係非常好,之前 王室博曾向我借2、300萬元,都有如期清償,所以我才會繼 續借他3、400萬元,我沒有要求王室博簽借據,因為王室博 說她母親會幫忙處理債務,我就信任他,沒有要求他提供擔 保品。王室博大概在2、3年前,跟一位阿姨一起過來拿一張 285萬元的支票給我要當作還款,並在我面前簽立收據,我 也有在上面簽名,王室博只有說該285萬元是他家人幫忙處 理的,後來王室博就失聯了等語(院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 ;又許博翔於111年1月14日曾簽立收據,其上載明收到面額 為285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1張(票號為RD0000000), 付款人為王室博,有該收據及該本行支票1張可稽(院卷一 第51頁至第52頁),可徵王室博有向許博翔借貸附表四編號 10之285萬元款項,並由王余琇妹代為清償之事實,是附表 四編號10之債權確屬存在無疑。原告雖主張周美琪、賴景峯 、許博翔與王室博間僅為同事、朋友關係,在部分借款未簽 本票及借據之情況下,要難想像其等願意出借高達200至400 萬元之款項予王室博云云,惟一般人是否願意出借款項予他 人,或與彼此情誼、自身資力狀況、對方債信狀況有關,自 不能單純以該借款無擔保品或保證人存在,即率認該消費借 貸契約要屬不實,蓋債權人是否願意在無擔保品之情況下出 借大筆金錢予他人,純屬其內心動機之問題,與借貸契約是 否成立,並無干係,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⑻編號11訴外人廖晉霖252萬元之債權:   王余琇妹固執廖晉霖於111年5月10日簽立收據,其上載明收 受面額為252萬元之土地銀行支票1張(票號為PQ0000000) 及該支票領取登錄單為證(院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欲證 明王室博有向廖晉霖借款252萬元,然該等證據業經原告否 認其形式之真正性,且依證人廖晉霖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 借王室博錢,我也不認識王室博、王余琇妹,院卷一第53頁 至第54頁的收據很像是我簽的,我印象中也有收到252萬元 款項,但那是因為我之前在「豪馬汽車行」擔任業務,有幫 忙銷售車子,並把帳戶借給車行使用,所以該252萬元應該 是車款,我們車行只有單純在銷售二手車,並沒有出借款項 給他人,現在車行已經收起來了,我也聯絡不到老闆了等語 (院卷二第91頁至第94頁),足認該252萬元之匯款是否確 屬王室博向廖晉霖之借款,已非無疑,自難認王余琇妹對王 室博有附表四編號11之債權存在。  ⑼編號12、15、16訴外人陳孟絹60萬元、15萬元、15萬元之債 權及編號13訴外人周美均20萬元之債權:   依證人周美琪於審理中證稱:陳孟絹是我的朋友,周美均是 我的姐姐,陳孟絹及周美均都是透過我的介紹認識王室博, 她們大概分別借50萬至100萬元給王室博,後來都是王余琇 妹幫忙清償完畢。陳孟絹有拿王室博以其父親王秋分名義簽 立的借據、本票給我看(院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當時是 怕王室博無力還款,才會要求王室博直接簽王秋分的名義, 王余琇妹有跟我說,王室博的債務都是她處理的等語(院卷 一第318頁至第319頁),經核與王余琇妹提供之借據,其上 載明借貸人王秋分於111年6月25日向貸與人陳孟絹借款60萬 元,並於111年7、8、9、10月底各攤還15萬元等語相符(院 卷一第55頁),王秋分並於111年6月25日開立面額為60萬元 、票號為770930之本票作為該60萬元之擔保(院卷一第56頁 );又王室博於111年8月25日、同年9月26日有分別匯款15 萬元予陳孟絹等情,有該等匯款申請書可憑(院卷一第74頁 );另王室博於111年7月28日有匯款20萬元予周美均,其備 註欄載明:匯款人非扣款帳戶本人,有匯款申請書可考(院 卷一第73頁)。由上可知,王室博透過周美琪認識陳孟絹、 周美均後,均有分別向其等借貸附表四編號12至13、15至16 之款項,嗣均由王余琇妹代為清償款項,方能自陳孟絹處贖 回附表四編號12之借據及本票,是附表四編號12至13、15至 16之債權應屬存在無訛。   ⑽編號14訴外人陳思嫺100萬元之債權:   王余琇妹固執王彥云於111年8月2日匯款100萬元予陳思嫺之 匯款回條聯為憑(院卷一第73頁),欲證明王室博有積欠陳 思嫺100萬元之借款,並由王余琇妹代為清償云云,惟證人 陳思嫺於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王室博、王余琇妹、王彥云 ,我也沒有印象有收到100萬元匯款,因為我經營彩券行, 帳戶有100至500萬元之金流進出,都是很常有的事情,所以 我對這筆100萬元真的沒有印象,我也沒有把帳戶出借給他 人使用等語(院卷二第140頁至第143頁),足見證人陳思嫺 已證稱其對於該100萬元之匯款緣由並不知悉,且卷內除該 匯款資料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100萬元係王室博積欠陳 思嫺之借款,並由王余琇妹代為清償之事實,是王余琇妹此 部分之抗辯,不足憑採。  ⑾編號17、18訴外人歐沁藤260萬元、30萬元之債權:   歐沁藤因出借王室博款項,經王余琇妹開立面額為260萬元 之支票予歐沁藤,歐沁藤復於111年1月7日兌現,嗣王彥云 又於111年8月2日匯款30萬元予歐沁藤,用以清償王室博積 欠歐沁藤之債務等情,有該支票及匯款回條聯可考(院卷二 第119頁),後歐沁藤持王余琇妹、王彥云開立之面額為200 萬元之支票對其等強制執行,經王余琇妹、王彥云以該200 萬元支票非其等所親簽為由,對歐沁藤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關係不存在訴訟,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雄簡字第1216號 判決王余琇妹、王彥云勝訴確定(下稱另案)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另案全卷核閱無誤,足認歐沁藤於另案中確有主張附 表四編號17、18之款項為王余琇妹代王室博清償對其之借款 ,衡以歐沁藤與王余琇妹於另案中係處互相對立之利害關係 ,斯時原告尚未提起本件訴訟,是歐沁藤於另案之主張,應 可採信,故附表四編號17、18之債權確屬存在甚明。  ⑿再者,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債權,均經王余琇妹於111年12月14 日與王室博簽立借款結算書乙事(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29頁 ),已如前述,益徵王余琇妹辯稱有出借附表四之款項予王 室博等情,並非無據;加以王余琇妹於本案中傳喚之證人, 其年籍、地址大多係經本院向銀行調閱方可得知,足見證人 至本院作證前,對其會被詢問何問題、本件案情為何,應均 不知悉,且該等證人與原告、王余琇妹均無利害關係,應無 刻意維護王余琇妹之必要,其等證詞復均經具結,衡情應不 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述,是其等之證 詞,應可採信。據此,王余琇妹辯稱其對王室博有附表四編 號1至8、10、12至13、15至18之債權存在(金額共計2,585 萬3,395元),應可憑採。  ⒉原告蔡琮譽雖執其與王室博之對話錄音譯文(院卷二第67頁 至第72頁),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要屬被 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云云。惟觀諸該譯文內容,王 室博一開始先對蔡琮譽稱:「我會慢慢還」、「我真的是錢 都不夠,每天都在籌那些費用」,蔡琮譽稱:「你這樣,我 這邊你永遠都還不了,你媽媽現在又這樣,她要支出費用, 你不是說什麼月初,下個月初那邊錢就會進來?」、「你也 是都沒還我,你一個多月還個一萬,你還一輩子也還不完, 你講一個方式,不然你媽那邊跟這些要怎麼辦?」、「我現 在最後信任你一次,你不要再耍我,我信任你那麼多次了…… 你這次再耍我,我真的,我只好去找你父母,我很不想找你 媽媽」,王室博稱:「她(指王余琇妹)就是要設定高一點 ,不要讓我去外面,她設定200萬,我還是可以去外面借」 ,蔡琮譽問:「你那時候借多少?」,王室博稱:「借快20 0」,蔡琮譽問:「快200,把你設定2000」,王室博稱:「 我媽把名字設定在我這裡,她怕我把房子拿去借錢,所以她 設定在我這裡,她是沒拿錢借我的」,蔡琮譽稱:「好,我 還是信任你,你不要再騙我一次」等語,可認蔡琮譽此通電 話之目的係在向王室博催討款項,而王室博無力清償,遂要 求蔡琮譽再多延一些時間,則在此情況下,王室博稱王余琇 妹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可能 僅為其脫免還款責任之單方面說詞,自難僅憑王室博前開所 述,即率認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  ⒊原告雖又主張附表四所示款項,有些係以王秋分、王彥云之 名義匯款,難認該等匯款與王余琇妹有關云云,惟考量王秋 分為王余琇妹之配偶,王彥云則為王余琇妹之女兒,其等間 具緊密之親屬關係,而親屬間利用彼此帳戶轉匯款項,於實 務上亦非少見,難認與常情有違,況王秋分、王彥云業已出 具聲明書,表示其等有授權王余琇妹以其資金匯入其等名下 帳戶或開立銀行支票,以清償王室博積欠債務等語(院卷二 第179頁至第181頁),足認附表四所示款項之資金來源,應 均為王余琇妹無訛。  ⒋從而,附表四編號1至8、10、12至13、15至18之債權確屬存 在(金額共計2,585萬3,395元),則王余琇妹辯稱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應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為無理由: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王余琇妹對王室博2,000萬元之債權不存 在;確認被告間系爭房地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債權人 1 107年10月15日 150萬元 107年10月15日 368273 蔡琮譽 2 108年1月29日 80萬元 108年1月29日 368274 蔡琮譽 3 108年3月30日 200萬元 108年3月30日 772007 蔡琮譽 4 108年3月30日 80萬元 108年3月30日 772006 蔡琮譽 5 108年3月30日 150萬元 108年3月30日 772005 蔡琮譽 6 109年2月4日 340萬元 109年2月4日 293849 蔡琮譽 7 109年5月19日 30萬元 109年5月19日 368701 蔡琮譽 8 109年5月19日 260萬元 109年5月19日 368702 蔡琮譽 9 109年10月20日 50萬元 109年10月20日 368719 蔡琮譽 10 109年11月20日 9萬元 109年11月20日 368725 蔡琮譽 11 110年3月2日 70萬元 111年12月18日 909926 林衍吉 12 111年5月2日 20萬元 111年12月18日 265954 林衍吉 13 109年9月12日 50萬元 112年1月2日 368707 黃瑩豪 附表二: 土地部分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地目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 楠梓區 芎蕉段 43-2 建 269.44 王余琇妹:1/2 王室博:1/2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號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456.37 王余琇妹:1/2 王室博:1/2 高雄市○○區○○○街000號 附表三: 編號 標的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種類 字號 其他登記內容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0年7月21日 王余琇妹 最高限額抵押權 楠專字第01480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全部借款債務,包括金錢借貸、保證、票據。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20年7月19日 清償日期:120年7月19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本金每萬元每日以10元計算。 違約金:本金每萬元每日以10元計算。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設定義務人:王室博 共同擔保地號:芎蕉段43-2 共同擔保建號:芎蕉段1211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110年7月21日 王余琇妹 最高限額抵押權 楠專字第01480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全部借款債務,包括金錢借貸、保證、票據。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20年7月19日 清償日期:120年7月19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本金每萬元每日以10元計算。 違約金:本金每萬元每日以10元計算。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設定義務人:王室博 共同擔保地號:芎蕉段43-2 共同擔保建號:芎蕉段1211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債權人 代償金額 (新臺幣) 清償方式 1 110年7月20日 呂建進 860萬元 王余琇妹於110年7月20日匯款予呂建進(院卷一第37頁)。 2 110年10月4日 無 250萬元 王余琇妹於110年10月4日匯款250萬元借貸款項予王室博(院卷一第69頁)。 3 110年10月4日 賴景峯 80萬元 王室博於110年10月4日匯款80萬元予賴凱豐(院卷一第279頁)。 4 110年10月12日 賴景峯 50萬元 王室博於110年10月12日匯款50萬元予賴凱豐,該次匯款之代理人為王余琇妹(院卷一第279頁)。 5 110年11月15日 賴景峯 100萬元 王余琇妹於110年11月15日匯款100萬元予賴凱豐(院卷一第69頁)。 6 110年11月23日 周美琪 155萬元 王室博於110年11月23日匯款155萬元予周美琪,交易人確認之欄位為王余琇妹之簽名(院卷一第69頁)。 7 110年11月25日 賴景峯 150萬元 王室博於110年11月25日匯款150萬元予賴凱豐,其備註欄載明:匯款人非扣款帳戶本人(院卷一第71頁)。 8 110年11月25日 合迪公司 255萬3,395元 王余琇妹於110年11月25日代王室博向合迪公司匯款255萬3,395元(院卷一第71頁、第287頁至第291頁、第359頁)。 9 111年1月14日 洪廷芸 150萬元 洪廷芸於111年1月14日簽立收據,其上載明收到面額為15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1張(票號為SD0000000),付款人為王室博,及該本行支票1張(院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 10 111年1月14日 許博翔 285萬元 許博翔於111年1月14日簽立收據,其上載明收到面額為285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1張(票號為RD0000000),付款人為王室博,及該本行支票1張(院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 11 111年5月10日 廖晉霖 252萬元 廖晉霖於111年5月10日簽立收據,其上載明收受面額為252萬元之土地銀行支票1張(票號為PQ0000000)及該支票領取登錄單(院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 12 111年6月25日 陳孟絹 60萬元 王室博以王秋分之名義向陳孟絹借貸60萬元,並於111年6月25日簽立借據(院卷一第55頁)、開立面額為60萬元之本票(院卷一第56頁),經王余琇妹清償該筆款項後,已贖回前開借據及本票。 13 111年7月28日 周美均 20萬元 王室博於111年7月28日匯款20萬元予周美均,其備註欄載明:匯款人非扣款帳戶本人(院卷一第73頁)。 14 111年8月2日 陳思嫺 100萬元 王彥云於111年8月2日匯款100萬元予陳思嫺,代理人為王室博(院卷一第73頁)。 15 111年8月25日 陳孟絹 15萬元 王室博於111年8月25日匯款15萬元予陳孟絹(院卷一第74頁)。 16 111年9月26日 陳孟絹 15萬元 王室博於111年9月26日匯款15萬元予陳孟絹(院卷一第74頁)。 17 111年1月7日 歐沁藤 260萬元 王余琇妹開立260萬元支票予歐沁藤(院卷二第119頁)。 18 111年8月2日 歐沁藤 30萬元 王彥云匯款30萬元予歐沁藤(院卷二第119頁)。 合計 3,087萬3,395元

2025-02-18

CTDV-113-重訴-78-202502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A01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上 訴 人 A03 A04 被 上訴人 陳東慶等39人(詳如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 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共同給付被上訴人金錢超過新臺幣伍萬貳仟 捌佰零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件所示(租約 編號:三龍字第○○號。原告係租約出租人丙○○之再轉繼承人,被 告係承租人乙○○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坐落○○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一九三0平方公尺)上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 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A02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父甲○○於110年5月12日 死亡,母親A04在大陸地區,經原法院111年3月23日110年度 家親聲字第549號裁定指定上訴人A01為監護人(見原審卷㈠ 第119頁繼承系統表、第121-125頁戶籍謄本、卷㈡第251-259 頁裁定書),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民法第12條規定,A02 已於000年0月00日成年,先予說明。又A02於112年6月18日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41-45頁上訴狀),且被上 訴人知悉此事並應訴,應可認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停止訴 訟狀態終竣而續行訴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 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 人陳東慶等39人於原審以上訴人A01、A04、A03、A02等4人 為被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附件(下稱系爭租約)所示坐 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面積1930平 方公尺)上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等項,嗣原判決 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駁回被上訴人一 部分金錢請求)。上訴人A01、A02就敗訴部分於112年7月18 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41-45頁上訴狀);由於前開請求 對於上訴人4人必須合一確定   ,依上述說明,A01、A02上訴效力及於A04、A03。  ㈢上訴人A04、A03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㈡第349-369頁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年12月13日海(法)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送達回證、送達相片與回覆函),但是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㈣再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 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 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 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 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26條第1、2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耕地是否存在系爭租約之爭 議,前經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11年2月25日 調解不成立,復經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11年6月10 日調處不成立,嗣移請原法院審理(見原審卷㈠第145-149頁 調解程序筆錄、第197-205頁調處程序筆錄、第13頁公函   ),合於前開規定。  ㈤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系爭租約之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㈢第7-8 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見同卷第49頁)。是以被上訴人私 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不安狀態得以消極確認判決除 去,應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 不存在,具有確認利益。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原係訴外人丙○○(歿)所有,前於 42年間與訴外人乙○○(歿)訂立附件所示系爭租約,年租額 稻穀677台斤,租賃期間至43年12月31日止,期滿續租   。嗣丙○○過世,輾轉由伊繼承系爭耕地;乙○○過世後A01、 甲○○為繼承人,甲○○於110年5月12日過世,繼承人為A04、A 03、A02,故兩造分別為系爭租約出租人、承租人。然而, 上訴人自110年起,長達1年並未自任耕作,依三七五條例第 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為無效。再者,上訴人自98年 1月1日起即欠付租金,伊於110年5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A01與甲○○於文到5日內給付,否則系爭租約即於催告期滿終 止;A01與甲○○於同年月12日收受催告函但置之不理,故系 爭租約縱屬有效,亦於110年5月18日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3款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既不存在,上訴 人自應返還系爭耕地,並應清償104至109年共計6年租金即6 萬3366元。爰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1項 第3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與第259條第1項第1款(此二 請求權為選擇合併)、系爭租約與繼承法則,訴請:㈠確認 兩造間就附件(即系爭租約)所示坐落系爭耕地上之耕地三 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返還伊。㈢A01 、以及A04、A03、A02於繼承甲○○遺產之限度內,應共同給 付伊6萬3,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 不服,業已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A04、A03並無聲明或陳述,以A01、A02陳述為 共同聲明、陳述):甲○○於110年5月12日死亡,生前與A01 共同耕作於系爭耕地。該地於110年第1期經公告停灌,但是 仍有種植之必要,故A01委請訴外人周清淋協助代耕、除草 ,耕作主體仍為A01,並無轉租或借予他人耕作情事。A01預 定辦理110年第2期休耕,因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拒絕提供土 地且提起本件訴訟,其主觀認定系爭耕地仍處於休耕狀態, 僅整地並種植蔬菜等作物。系爭租約本應由出租人出面收取 租金,況且出租人之一陳明通自104年以後無端拒收租金, 即屬受領遲延;被上訴人110年5月11日催告函僅送達於A01 ,且事後並未前來收租,故伊並無給付遲延情事。又被上訴 人110年6月1日終止函仍僅向A01為送達,110年9月28日終止 函並未合法送達A02,故系爭租約仍屬有效。縱使(僅屬假 設)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系爭租約年租金僅6700元,且 105年以前各年度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判決(利息起算日:A01 、A02均為111年8月4日,A04、A03均為111年10月4日),並 就金錢給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45-146頁、卷㈢第83頁筆 錄)  ㈠42年間,系爭耕地所有權人丙○○將該地全部出租予乙○○   ,雙方訂立附件所示系爭租約(耕地三七五租約編號:三龍 字第00號),年租率為正產物收穫總量375/1,000亦即年租 額為稻穀677台斤(見原審卷㈡第133-135頁租約、卷㈠第69頁 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  ㈡丙○○死亡後,由被上訴人輾轉繼承系爭耕地。乙○○於83年5月 30日死亡,女兒均抛棄繼承,僅由兒子A01、甲○○繼承系爭 租約法律關係(見原審卷㈠第19-20頁名冊、第71-81頁土地 謄本、卷㈡第417頁乙○○除戶謄本)。  ㈢A01、甲○○繼承系爭租約後,並未分耕,也未與出租人分別成 立耕地租約。  ㈣甲○○於110年5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A04(大陸人民)、 女兒A03(00年00月00日生)、A02(00年0月00日生),上 述三人均未在系爭耕地耕作(見原審卷㈠第119頁繼承系統表 、第121-125頁戶籍謄本、卷㈡第361頁A04   、A03出入境資料)。  ㈤A01在訴外人東霖工程行擔任水車司機工作。  ㈥周清淋在系爭耕地上曾有耕作行為。 六、本件爭點為:㈠系爭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是否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是否可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清償104至10 9年租金6萬3366元?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系爭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是否不存在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0年起,長達1年並未自任耕作,依 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為無效。否則,   上訴人積欠98年以後租金,經催告仍未給付,系爭租約業經 其終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3頁)。為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㈠按被繼承人生前承租他人土地之耕作權,為財產權之一種,   如繼承人有數人時,除不能自任耕作者外,均可承受被繼承 人所遺之耕作權,不以與被繼承人同戶生活者為限(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丙○○與乙 ○○訂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見不爭執事項㈠) ,承租人乙○○死亡後,繼承人為A01、甲○○,A01與甲○○並未 分耕,也未與出租人分別成立耕地租約;   迨甲○○死亡後,繼承人為A04、A03、A02(見不爭執事項㈢㈣ );上訴人4人既無不能自任耕作情事,依前開說明,上訴 人均承受系爭租約之耕作權。又系爭租約出租人丙○○死亡後 ,由被上訴人輾轉繼承系爭耕地(見不爭執事項㈡),故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為系爭租約出租人、承租人,適用三七 五條例所定租賃雙方權利義務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 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 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 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 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均在不自任耕 作之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 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又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   、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 之主體而言;所稱「自任耕作」,雖非播種、施肥、去草、 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其將農 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尚不 違自耕之本旨,惟承租人如未親自耕作而遷移他地,甚或遠 居國外,致事實上已無從綜理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 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僅委由他人為代耕,仍不能成為耕 作主體,已失其佃農應受立法保障之必要,而合於「不自任 耕作」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予他人使 用,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   。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全部無效、無待於當 事人主張或法院宣告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確定的不生 效力,無從因事後之追認或類似行為而更生效力,亦不因時 間的經過而補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承前所述,A01係從事水車司機工作(見不爭執事項㈤)   。且查:   ⑴證人周清淋於原審112年3月21日庭期結證稱:「(問:你 認識被告A01嗎?)認識他是我菜田的鄰居」、「(問    :你認識甲○○嗎?)他是我當兵的同梯」、「(問:你的 土地是幾號?)是000-0號,捷運徵收了,我之後去耕作 我嬸嬸的土地,是000-0號」、「(問:被告A01的土地是 幾號?)我不知道,是在我嬸嬸的土地旁邊」、「    (問:你耕作的部分有無用到被告A01土地?)他有拜託 我轉作,因為農委會會來查看有無人耕作,他比較忙就請 我幫忙種一些玉米及樸(蒲)瓜」、「(問:你剛剛說是 因為甲○○過世才請你幫忙是否如此?)甲○○過世那年被告 A01請我去幫忙,因為那年她(應為「他」)沒有空」、 「(問:之前被告A01跟甲○○是如何耕作?    )我在他們的田附近耕作,有看到他們一起耕作」、「(    問:你去幫忙種玉米等,大概時間有多久?)差不多幫忙 壹年,就一次」、「(問:這年是否為甲○○過世那年?    )是,差不多那個期間」、「(問:你現在有無幫被告A0 1耕作?)沒有了」、「(問:被告A01他們的田現在有無 其他農作物?)現在沒有種東西,我們那邊的田現在不能 耕作,因為水的問題,捷運開發沒有水,我有跟捷運局講 」、「(問:被告A01的田沒有耕作已經多久?    )我幫他耕作之後,被告A01的田就沒種稻米了。被告A01 有去打田,但打完就報休耕」、「(問:休耕是向誰報的 ?)公所會來查,我本身沒有報休耕,我不知道要向誰報 休耕」、「(問:你剛剛說轉作是何意思?)轉作是跟公 所報備,因為我們那邊之前是水田,因為沒有水所以轉作 其他作物」、「(問:甲○○在世的時候,那邊都種稻米嗎 ?)甲○○在世的時候,是他們家人在耕田,我是在我000 邊耕,距離有一點遠,有無種稻我不知道,後來我去做我 嬸嬸的田,就在他們的田旁邊,他們有請我幫忙做一下」 、「(問:你去耕作被告A01的田,需要付租金或其他費 用嗎?)沒有,就是拿作物一些給被告A01的媽媽,一些 分給鄰居,剩下的我拿去賣掉。賣掉的錢算我的因為我有 幫忙」、「(問:甲○○的工作是否知道    ?)不知道」、「(問:被告A01做何工作是否知道?    )務農,開水車還有作早點」、「(問:你剛剛說110年 被告A01請你幫忙做,兩期是多久?)壹年」、「(問    :被告A01請你幫忙耕作時是要借你還是給妳做?)被告A 01說那時候要查轉作,請我幫忙,請我暫時應付一下,要 給農委會普查」、「(問:被告A01有無給妳錢    ?)沒有」、「(問:當時有無約定耕作完後作物要給誰    ?)沒有約定」、「(問:沒有約定你為何可以賣掉?) 因為轉作的作物也吃不完所以就拿去賣掉」、「(問:你 轉作兩期之後,你說被告A01沒有耕作因為沒有水,是否 如此?)沒有種稻可以轉作,因為我們那邊的田沒有水    ,不能種稻,只能打田申請休耕,至於他有沒有做我不知 道」、「(問:你剛剛說可以轉作,為何被告A01沒有轉 作?)可能是公所現在沒有轉作,我沒有跟被告A01講話 我也不知道他怎麼想」、「(問:你剛剛說兩期轉作    ,種子農藥是誰出的錢?)都是我出的,轉作是第一期, 第二期我就種菜了」、「(問:你剛剛說轉作只有一期為 何第二期還可以使用土地去種菜?)是我個人的行為,因 為我看到有農地在那裡想說可以種個菜」、「(問:你種 菜時被告A01有無看到?)我沒有跟被告A01講,被告A01 應該會看到,但沒有跟我說什麼」、「(問:111年初到 現在你有無在000號土地上耕作?) 沒有」、「(    問:今年被告A01申請休耕沒有通過,你是否知道?)我 不知道」、「(問:里長說000號土地上種的菜都有分給 他吃,有無此事?)鄰居也有分到我種的菜,000號土地 上的菜我有拿去分,我自己土地種的菜就沒有分」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427-432頁筆錄)。周清淋為鄰地地主親戚及 甲○○服役時同袍,與兩造並無親屬僱傭等利害關係,前開 證詞應無偏頗之虞,堪可採信。依周清淋證詞,其協助嬸 嬸所耕作土地毗鄰系爭耕地,該處原本是稻田,後來缺水 無法種稻,在甲○○過世當年即110年,A01無暇應付農委會 普查,遂將系爭耕地交付周清淋並在第1期轉作玉米、蒲 瓜等作物,第2期則是周清淋自行決定種菜;A01並未支付 周清淋任何金錢,轉作所需種子、農藥等費用均由周清淋 支出,收成由其支配。足見從事司機工作之A01,並非因 為甲○○(110年5月12日死亡)喪葬期間而短暫委請周清淋 照料系爭耕地;而是無暇在系爭耕地耕作,為了應付農委 會110年普查,遂將系爭耕地交由周清淋耕作,A01無須支 付周清淋任何金錢,耕作所需費用(種子、農藥)由周清 淋負擔,收成亦由其支配;是以A01於110年第1、2期並未 參與或綜理系爭租約之農作,悉由周清淋全權處理。是依 前揭說明,A01將系爭耕地交予周清淋耕作,顯與三七五 條例保障承租人(佃農)自任耕作之立法本旨不符。   ⑵其次,證人楊博仁於原法院112年2月14日庭期亦結證稱:    「(問:你的職業是?)新北市捷運工程局土地開發科科 長」、「(問:系爭耕地跟你的工作有無相關之處?)系 爭耕地緊鄰我們捷運三鶯線機廠,我知道之前我再機廠用 地的協調會議中知道是周清淋在上面耕作,周清淋也是附 近的地主之一,大概110年3月周清淋提供自己土地給我們 施工之後,我有事情要找他就要去系爭土地附近旁邊去找 他,有看到他在那邊耕作」、「(問:是否知道系爭耕地 所有人是誰?)我知道是A01,我有聽過這個人,因為A01 這塊地的旁邊000-0地號的地主有親戚關係,我是聽周清 淋講的,000-0地號的土地周清淋也在上面耕作,000-0地 號也是我們三鶯線機廠的地主」、「(問:你有在系爭耕 地上看過A01嗎?)我不知道他是誰只知道名字    」、「(問:周清淋有沒有跟你說過他為何可以在系爭耕 地上耕作?)沒有詳細問」、「(問:你有無看過周清淋 以外的人在系爭耕地上耕作?)沒有」、「(問:就系爭 耕地或000-0地號土地,有無曾經因為沒有水源而向證人 處反應過?)有」、「(問:周清淋有跟你反應過嗎?) 有」、「(問:A01有跟你反應過嗎?)沒有」、「(    問:你去系爭耕地或000-0地號的次數多嗎?)大概有5-1 0次」、「(問:每次去都只有周清淋耕作嗎?)是」、 「(問:找周清淋有分平日假日嗎?)都是平日白天為主    」、「(問:你去的時候大概停留多久?)一兩個鐘頭至 兩三個鐘頭」、「(問:周清淋有在系爭耕地與證人見面 嗎?)是約在000-0地號土地,確認我剛才講的土地應該 都是000-0地號而不是000-0地號土地」、「(問:是否有 看過周清淋在000地號土地上耕作?)沒有特別印象」、 「(問:是否曾聽過周清淋跟你說過000-0地號土地是否 都是他耕作的?)有聽過,周清淋說000-0地號附近都是 他耕作的範圍,也是那時候提到A01的名字」、「(問    :你剛才說000-0地號附近是否包含000地號土地?)是」    、「(問:你有聽過周清淋跟你講說000地號土地是A01轉 租給他耕作的嗎?)沒有特別聽過只知道是周清淋耕作的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7-289頁筆錄)。楊博仁為捷運三 鶯線機廠工程承辦人員,與兩造並無親戚僱傭等利害關係 ,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依楊博仁證詞,其因為協調捷運 土地問題而認識周清淋,在110年間曾經前往000-0地號土 地拜訪周清淋5至10次,周清淋有反應水源問題,A01則並 未反應水源問題;當時只看到周清淋在000-0地號附近耕 作,並未見過他人在該地耕作,且周清淋表示系爭耕地屬 於其耕作範圍,只是並未說明是否向A01轉租等情。核與 周清淋前開證詞相符,足見110年間,系爭耕地實由周清 淋所耕作,A01並未耕作。   ⑶A01於110年第1、2期均未在系爭耕地自任耕作,既如前述 ;參以A04、A03、A02於110年均未在系爭耕地耕作(見不 爭執事項㈣),可知上訴人4人於110年第1、2期並未在系 爭耕地自任耕作。  ㈣上訴人辯稱A01始終在系爭耕地耕作,只是110年甲○○過世期 間稍微請周清淋幫忙部分農作,其與周清淋並無租賃關係。 A01仍是耕作主體,並負責除草、收成等工作,肥料與南瓜 等種苗用費用是A01所支付,周清淋只提供費用較低之少量 種子與農藥。系爭耕地110年第1期休耕,有申報轉作玉米、 南瓜以及胡瓜,第2期因為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拒絕提供土 地且提起訴訟,A01主觀上認為已休耕,只有整地、種植蔬 菜。系爭耕地面積很小,農委會可能不會進行普查云云(見 本院卷㈢第57-67頁、卷㈡第221-224頁)。惟查:   ⑴周清淋在原審證稱A01為了應付農委會普查,在110年第1、 2期均將爭耕地交予其耕作,由其負擔種子、農藥等費用 ,收成亦由其支配等情節,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辯稱A01 於110年第1、2期仍有自任耕作一節,已難採信。   ⑵再者,上訴人固然主張系爭耕地於110年第1期申報休耕、 轉作,第2期是休耕、整地(見本院卷㈡第221頁筆錄)    。但是,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12年4月20日新北峽民字第00 00000000號公函回覆原法院略稱,系爭耕地104年第1期作 以及110年第1期作,業由經濟部、農委會公告停灌(見原 審卷㈡第511、515-522頁)。又系爭耕地104年第1期公告 停灌,第2期申請休耕(大豆綠肥類),105至107年係第1 期申請轉作,第2期申請休耕(大波斯菊、翻耕、大豆類 綠肥),108年並未申請轉作或休耕,109年第1期申請轉 作、第2期申請休耕(翻耕),110年第1期公告停灌,第2 期則未申請轉作或休耕(見同卷第523頁)。足見甲○○在 世時,承租人實際從事農事,遂依灌溉水源狀況,分別在 105、106、107、109年依規定申請轉作、休耕等特殊措施 ;但是,甲○○死亡後,承租人於110年第1期並未申請休耕 、轉作,第2期也未申請休耕(翻耕),實難認A01在110 年確實於系爭耕地從事耕作。   ⑶周清淋固然於本院113年6月24日庭期結證稱:「〔問:於民 國(下同) 110年5月後,上訴人A01有無委託周清淋協助耕 作或處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 )?〕有…」、「(問:A01為何要委託周清淋耕作?)…我 當時是種000、000、000地號土地    …我工作做不完了…;我嬸嬸的地號我不知道,但是也是我 在做。000地號土地我是幫忙顧一點而已、幫忙分工。因 為A01的母親年紀大了,而且他弟弟甲○○又過世」    、「〔問:A01找你幫忙的期間之內容(時間、範圍…    )?〕只有一次而已,110年第一期是種玉米,是我幫他種 的,他要上班,他工作之餘有空檔也會來做。第一期除了 種玉米,還有種南瓜、胡瓜、冬瓜,A01去公所申報的是 玉米、南瓜、冬瓜,我有管理胡瓜,但是不知道A01有沒 有申報胡瓜,因為申報是他的事,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 麼」、「我幫他做的只有110年第一期。110年第二期應該 也有做到雜作,種一些蔬菜…」、「〔問:A01請你幫忙做 的期間,收成如何處理?(有無分配收益資料    )〕家裡拿一些,剩下的給鄰居、長輩,再剩下的我老婆 賣掉了,大部分都是送人。A01說剩下的都給我處理,我 請我老婆賣掉」、「(問:110年耕作之作物由何人決定 ?)這有規定,A01要去公所申報,所以是A01決定去種玉 米、南瓜、冬瓜、胡瓜」、「〔問:種植這些農作物成本 由何人負擔(種子、肥料)?A01有無支付費之資料?〕肥 料負擔是他自己的事,我幫忙了,他要出肥料。我有務農 ,所以種子我出的。玉米我自己有留種。南瓜、冬瓜、胡 瓜的幼苗或種子是A01準備的」、「(問    :證人周清淋是提供幼苗或種子?)玉米的種子是我的。 其餘的南瓜、冬瓜、胡瓜都是從育苗場買幼苗,都是A01 提供的」、「〔問:…A01在工作之餘來做的項目是什麼?〕 除草比較多。耕地是他做的。我幫他管理而已」    、「(問:何謂管理?)除草、澆水」、「(問:110年 期間,A01是否要支付周清淋報酬?)沒有。只是收成完 以後,剩下的農作物給我,我是幫忙而已,哪有拿錢的    」、「(問:證人周清淋後來改種蔬菜的時候,A01有做 什麼嗎?)他後來請人來整地,應該這樣而已。後來我就 都沒有管他了」、「(問:依證人所述,證人是協助管理 000地號土地,就是澆水、除草,他也說A01負責的部分是 除草的部分。請問農作的其他部分(種植、採收、噴藥等 農事)是何人在處理?〕那時種的時候有分工,玉米是我 跟A01種的;南瓜應該是我種的;冬瓜不記得是誰種的; 胡瓜是誰種的不記得。噴藥是我做的。採收的部分是兩人 都有做,他來採收的時間比較少,大部分是我採收的」、 「(問:…提示原審卷㈡第523頁三峽區公所回函所附的休 耕相關表格。依該表格所示,A01110年度並沒有申請轉作 或休耕,證人有何意見?)這我就不了解    ,因為A01來拜託我,他說他要辦休耕。至於他有沒有辦 休耕、有無通過審核,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6 -231頁筆錄)。依周清淋在本院證詞,其在110年只幫忙A 01做少量農事,A01在工作之餘也會在系爭耕地從事農作 ,A01決定第1期作物為玉米、南瓜、冬瓜、胡瓜等項,負 擔肥料與南瓜、冬瓜、胡瓜種苗。其與A01都有進行除草 、收成等工作云云。但是,周清淋在原審業已證稱A01於1 10年第1期無暇應付農委會普查,遂委請周清淋在110年第 1期轉作玉米、蒲瓜,種子與農藥等費用係由周清淋支出 ,收成亦由周清淋支配,已如前述(見第㈢小段第⑴點)。 則周清淋在本院忽改稱A01有參與或主導110年除草、採收 等多項農事,且負擔部分耕作成本等情;顯與其在原審證 詞不符,且無法說明前後證詞不一致之緣由,故周清淋在 本院證詞,本院尚難採信。  ㈤綜上,A01於110年第1、2期耕作期間,為應付農委會普查, 遂將系爭耕地交予周清淋耕作,A01並未參與、綜理當年度 耕作事務,也未支付周清淋任何金錢,耕作所需費用(種子 、農藥)由周清淋負擔,收成亦由其支配;其餘A04、A03、 A02於110年亦未在系爭耕地耕作。應認上訴人於110年第1、 2期均未自任耕作。依第㈡小段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 為無效,自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5月18日依三 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系爭租約部分,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為論述)。 八、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可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清償104至1 09年租金6萬3366元方面: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為系爭耕地所有權人及系爭租約出租人,上訴人為承租 人(見不爭執事項㈡),又系爭租約為無效,亦如前述,是 上訴人就系爭耕地已無合法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依第767 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系爭耕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與其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之 請求,核屬單一聲明之選擇合併關係,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請求為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毋 庸再為論述)。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年租金相當於1萬0561元,上訴人積欠 104年至109年共計6年租金6萬3,366元(計算式:10,561×6= 63,366,見本院卷㈢第43-44頁)。上訴人不爭執103年以後 均未繳納租金,但是辯稱年租金僅6700元,且105年以前租 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68頁筆錄、本院卷 ㈢第71-73頁)。經查:   ⑴系爭租約為耕地三七五租約,年租率為正產物收穫總量375 /1,000亦即年租額為稻穀677台斤(見不爭執事項㈠),    足見兩造約定租金(租額)計算期間為一年一期,於每年 度結束後結算正產物(主產物)數量,以收穫總量375/1, 000(即稻穀677台斤)計付租金;是以每期(年)租金履 行期限為次年度首日(即1月1日),先予說明。   ⑵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茲被上訴人於110 年12月1日始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申請租佃爭議調解(見 原審卷㈠第17-24頁),是上訴人抗辯104年度年租金(履 行期限為105年1月1日)業已罹於時效一節,應屬可採。   ⑶系爭租約約定年租額為稻穀677台斤(見不爭執事項㈠)    。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100年至103年公糧稻穀收購價 格,每公斤均為26元(見原審卷㈡第473-484頁公告),茲 每台斤相當於0.6公斤,是以每台斤收購價格為15.6元(2 6×0.6=15.6),故系爭租約每年租金相當於1萬0561元( 計算式:15.6*677=10,561,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 辯稱每年租金僅6700元,並舉100年至103年收據為證(見 原審卷㈡第269-275頁);然與系爭租約及公糧收購價格不 符,故為本院所不採。其次,自105至109年,合計5年年 租金總額為5萬2805元(10,561*5=52,805);故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清償租金5萬2805元(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 定,A04、A03、A02以繼承甲○○遺產為責任限額),合於 規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主張,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2項、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與繼承法則,訴請:「㈠確認兩 造間就附件(即系爭租約)所示坐落系爭耕地上之耕地三七 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 A01、以及A04、A03、A02於繼承甲○○遺產之限度內,應共同 給付被上訴人5萬2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A 01、A02均自111年8月4日起,A04、A03均自111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系爭租約所載 出租人與承租人分別為丙○○、乙○○,為明確標示兩造為系爭 租約當事人,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兩造對於更正文字並無異議,見本院卷㈢第83頁筆錄)。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十一、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 被上訴人⒈ 陳東慶  住○○市○區○○○街000號 被上訴人⒉ 陳雨格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被上訴人⒊ 陳宏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之             0號0樓 被上訴人⒋ 陳碧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被上訴人⒌ 陳勝誥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上訴人⒍ 陳錦鈴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被上訴人⒎ 陳義信  住○○市○○區○○街0巷00號 被上訴人⒏ 陳義忠  住○○市○○區○○○巷0之00號 被上訴人⒐ 陳雅韻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被上訴人⒑ 陳雅暄  住○○市○○區○○○街00之0號            居○○市○○區○○街000號 被上訴人⒒ 陳雅翎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上訴人⒓ 陳盛泰  住○○市○○區○○街000號 被上訴人⒔ 陳彥奮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被上訴人⒕ 陳彥杰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之0號 被上訴人⒖ 陳達夫  住○○市○○區○○○街00號0樓 被上訴人⒗ 陳素娥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之0             號 被上訴人⒘ 陳錦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被上訴人⒙ 陳琇鳳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上訴人⒚ 陳淑媛  住○○市○○區○○路0000號0樓之0 被上訴人⒛ 陳進德  住○○市○○區○○街00號0樓 被上訴人 陳進益  住○○市○○區○○○路0之0巷0號 被上訴人 陳月香  住○○縣○○鎮○○路0段000號            居○○縣○○鎮○○路000巷00號00樓             之0            居○○市○區○○街000之0號 被上訴人 徐淑貞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被上訴人 陳紘緯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被上訴人 張聰波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被上訴人 蘇家稔  住○○市○○區○○路00號0樓            居○○市○○區○○路00號 被上訴人 陳金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上訴人 邱東永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上訴人 邱麗華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上訴人 邱麗玲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上訴人 邱麗貞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上訴人 蔡亞潞(即陳月裡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被上訴人 蔡亞浚(即陳月裡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被上訴人 蔡宗儒(即陳月裡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被上訴人 陳松柏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被上訴人 陳鴻枝  住○○市○○區○○街000號0樓 被上訴人 陳基萬  住○○市○○區○○街0巷00號 被上訴人 陳麗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上訴人 陳麗霞  住○○市○○區○○街00巷0號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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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林泓均律師 廖志剛律師 被 上訴人 柯仁傑 傅百麒 傅郁明 劉惠滿 傅淳鈴 傅怡華 傅郁崇 楊雄鎮 楊美鈴 劉楊美里 施義勝 謝禧明 謝信生 謝信中 謝信光 施明理 施秀理 施美理 宋世明 宋世俊 宋世雲 陳明君 陳語樂 楊順琪 楊騰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州○○○堡○○庄○○○○○000、000-1、 000-2、000-2地號土地(即原判決附圖紅色線範圍所示之未 登記土地,下分稱000、000-1、000-2、000-2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柯乾芳與邱羅杜氏容共有,柯乾芳 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嗣000、000-1、000-2地號土地於 昭和8年2月16日、000-2地號土地於昭和8年11月15日,因河 川敷地辦理閉鎖登記,後因浮覆而回復原狀(現為未登錄地 )。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河川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 ,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系爭土地應為柯乾芳 與邱羅杜氏容共有。又柯乾芳於民國43年4月26日死亡,伊 等為柯乾芳之部分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土地 等情。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求為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伊等與柯乾芳之其他 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土地是否浮覆為法律事實,系爭土地現仍位處 主管機關公告之河川區域內,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 依河川管理辦理第6條第8款規定,仍屬未浮覆,無從依土地 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原狀。又系爭土地於河川敷地後, 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縱因事後浮覆,原所有權人應向地政機 關請求辦理登記,被上訴人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其 等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86頁):  ㈠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部分,均位於河川區域線內。  ㈡000、000-1、000-2、00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 柯乾芳所有。  ㈢000、000-1、000-2地號土地於昭和8年2月16日、000-2地號 土地於昭和9年11月15日因坍沒而成為河川敷地。  ㈣柯乾芳於43年4月26日過世,被上訴人為部分繼承人及再轉繼 承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 紛爭擴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訴 ,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 權,除因其他原因消滅(如不動產之時效取得;善意第三人 因受讓而取得等情形)外,並非當然消滅。倘該所有人有塗 銷登記請求權以外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仍得 提起確認不動產為其所有之訴,以除去該不安之狀態者,即 不能謂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柯乾芳對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有權即當然恢復,柯乾芳死亡 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即由其等與柯乾芳其他繼承 人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 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2分之1為伊等與柯乾芳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即有確 認利益。   ㈡系爭土地浮覆時,原所有權人柯乾芳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 權當然回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 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土地 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 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 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 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 核准,至於第2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 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實體上權利(最 高法院103年7月8日之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 度台上字第140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4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16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 河川浮覆地有回復原狀之事實時,原所有權人即當然回 復其所有權,毋需經水利主管機關、地政主管機關之認定始 能回復,且原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 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與依土地法第12 條規定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不同。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 證明柯乾芳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始得回復,不當 然取得所有權,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性質上為登記請求權, 且須被上訴人之請求遭地政機關拒絕後,循行政救濟程序主 張權利,其等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經 查,柯乾芳於日治時期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各2分之1,柯乾芳於43年4月26日過世,被上訴人為部分繼 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迄今仍未依我國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 而系爭土地現屬未經登記之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㈣),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 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被上訴人及柯乾 芳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係本於所有 權請求回復土地,性質上為物權,核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請求權之性質不同,自有權利保護 之必要。故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㈢系爭土地業已浮覆,無待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   ⒈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均係柯乾芳與邱羅杜氏容共有,柯乾芳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000、000-1、000-2地號土地於昭和8 年2月16日、000-2地號土地於昭和9年11月15日,因河川敷 地而為閉鎖登記等情,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1-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㈣),堪認柯乾芳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 各2分之1。  ⒉次查,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之範 圍如原審附圖紅色線範圍所示,000-2地號土地中間有一柏 油水泥車道橫越,該車道南邊為堤防與車道平行;車道北邊 為000、000-2地號土地,均係田地、樹林、雜草,堤防;南 邊為000-1地號土地,堤防下方有水泥地、鐵皮貨櫃,且南 邊有自行車道,自行車道南邊為大片稻田,距離頭前溪甚遠 ;000-2地號土地在○○段000-1地號土地旁,該土地目前尚有 鐵皮貨櫃及蓄水桶、雜草,地界尚未到○○○溪等情,有原審 勘驗筆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7日北地所測字 第1122300467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9頁、第239-249、第251- 253頁),足見系爭土地現況為田地與車道,已非湖澤或水道 ,系爭土地物理上已為浮覆,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62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浮覆等語,應可採信 。  ⒊上訴人雖抗辯是否浮覆不應由單純物理狀態認定,而應由水 利主管機關認定,因系爭土地尚位於河川區域內,非河川管 理辦法第6條第8款所稱之浮覆地,原所有權不當然回復云云 。惟按浮覆地係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 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 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 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 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亦有明文。 而私有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 權視為消滅,以及消滅後是否因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 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顯非屬河川管理事 項,自不應以是否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要件 。況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水道之自然事實,致原所有權 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嗣後該土地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自 亦應依據客觀事實為認定,本件系爭土地既已浮覆,如前所 述,即應回復原狀。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不當然回 復云云,亦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為柯乾芳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公同共有人: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承上,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8、9年間因河川敷地而為閉 鎖登記,柯乾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有權僅係 擬制消滅,於系爭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其所 有權,而柯乾芳已於43年4月26日過世,被上訴人為其部分 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61-121頁)。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即由被上訴人與柯乾芳之其餘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被上訴人及 柯乾芳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2-18

TPHV-113-重上-731-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蘇經洲 訴訟代理人 邱豑瑩 被 告 顏宏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6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 即如附件本院執行處「查封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品(即紅豆杉木 桌、書櫃、七里香枯木各一件)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顏孝治(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亡故)所有。原告多年前即與 顏孝治有口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整理顏孝治系爭土地之 園藝工作,而居住於730-1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嗣顏孝治亡 故後被告繼承系爭土地而要求原告搬遷。因原告居住及管理 系爭土地之多年期間陸續置放多項物品於系爭土地,被告先 前已因原告物品搬遷問題與原告發生過爭執,而如主文 所 示之紅豆杉木桌、書櫃、七里香枯木(下稱系爭物品)為原 告於109年間放置於747-12地號土地,原告曾多次口頭及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還系爭物品,因被告均不予理會,原 告乃向本院聲請對系爭物品為假處分,經本院112年度全字 第7號民事裁定准許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3月13日 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6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執行如如附件本 院執行處「查封物品清單」所示之系爭物品(即紅豆杉木桌 、書櫃、七里香枯木各一件),並准原告保管放置於於同段 747-8地號土地上在案。因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否 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及第9 62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物品係顏孝治向他人所購買,為顏孝治所有 ,而非原告所有。原告雖在730-11地號土地管理顏孝治土地 之園藝工作,但原告有自有住宅位在高雄市○○區○○里○○路00 號,離730-11地號土地車程不到5分鐘(Google map1.4公里 ,3分鐘車程),且原告整理該土地之園藝工作,皆有受領 費用酬勞,顏孝治無理由需提供自有土地供原告居住使用。 原告替顏孝治整理園藝之事實,並無法證明系爭物品屬於原 告所有。原告主張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應提出購買憑證以 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被   告之父即訴外人顏孝治所有,而原告前與顏孝治有口頭契約   ,由原告承攬整理位於系爭土地之園藝工作。 ㈡、原告向本院聲請對紅豆杉木桌、書櫃、七里香枯木為假處分   ,經本院112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命原告供擔保後,被告於本   件訴訟確定前或終結前,不得為出售、搬運、由他人領取等   行為,本院執行處於112年3月13日為假處分執行,將系爭物   品交由原告保管。目前系爭物品放置於高雄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棚架內(卷一第25-29頁)。 ㈢、被告曾對原告提起竊盜等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8849號、111年度偵字第16474 號為不起訴處分 (卷一第17-20 頁)。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四、本件爭點:系爭物品是否為原告所有? 五、本院論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雖否認,惟業經原告提出系爭物 品之前曾放置於高雄市○○區○○里○○路00號住處之現場照片、 原告曾將系爭物品請他人加工之加工請款單、Line對話截圖 等為證(卷二第39頁以下)。被告上開刑事案件之警偵訊中 自承原告居住於系爭很久了,證人即原告之友人賴健鍾亦證 稱「(提示卷二第39頁以下之紅豆杉木桌及請款單等),你 是否對於照片上所示的紅豆杉木桌幫忙加工過?請款單是否 你的?)照片上的地點是原告的中西路95號的家裡面,紅豆 杉的桌子及書櫃是放在他家裡的。」、「(你在原告家看到 紅豆杉的桌子及書櫃最早是什麼時候?)書櫃部分比較早, 是因為原告於85年左右有在中西路95號開安親班,我小孩也 是在那邊上過安親班,當時書櫃就已經在原告家那邊了,但 是那時候沒有門,裝門的原因是後來他們家要開長照服務的 居家照顧,要放書類文件,所以才做書櫃的門並且上鎖,這 個時間記不太清楚,只記得約在107年左右。紅豆杉桌子我 看到是,約是108年左右的農曆過年前後的時間,當時原告 拿去給別人整理,整理好之後就我去協助搬運,所以108年 時才第一次看到這個紅豆杉木桌。」、「(上開書櫃及紅豆 杉木桌原告有無說是何人的?還是說他幫別人保管的?)這 個是原告的,紅豆杉木桌的部分,當時原告有跟人家買了6 個,我再跟原告買了其中一塊比較小的。書櫃的部分是原告 的,因為之前原告在做安親班的時候叫人家來做的,因為80 幾年當時是大型的,當時原本是附著在牆壁上的,在放一些 書籍的。」、「(你跟顏孝治認識十幾年,顏孝治當時是不 是請原告去幫他照顧園藝的東西?)是的。顏孝治在燕巢那 邊買了一塊地,叫原告去幫他整理,做一些園藝的工作。」 、「(大約是何年開始?)91或是92年間,確切時間我忘了 。」、「經常去顏孝治的園藝場」、「(剛開始去顏孝治的 園藝場的時候,有無看到照片上的書櫃及紅豆杉木桌?)紅 豆杉木桌有在顏孝治的園藝場看過,書櫃部分沒有在園藝場 看過,書櫃一直放在中西路95那邊。」、「(看到紅豆杉木 桌是何時?)大約是90幾年的時候就看到了,約92、93年的 時候看到,看到的不是全部的六個,一開始我看到的是有2 、3個紅豆杉木桌,是原告拿去放在顏孝治的園藝場裡面。 」、「(你說一開始看到2、3個,後來發生本件糾紛的時候 ,為何只剩下1個,你清楚嗎?)因為當時顏孝治過世,過 世之後,被告叫原告搬走所有東西,把所有的原告的東西都 清理掉,至於原告搬去哪裡,我不清楚。」、「(你說原告 有號六塊紅豆杉木桌,其中一塊賣給你,你是否知道我父親 顏孝治有付款給原告購買紅豆杉木桌的事情嗎?)我不知道 。」、「(放在我們倉庫的紅豆杉木桌,何時放進去的,你 是否清楚?)我記得是108年大約在農曆年過年前後左右, 我有協助原告去他中西路的家那邊搬了一塊紅豆杉木桌去放 在顏孝治的園藝場的倉庫那邊,至於這塊紅豆杉木桌是不是 顏孝治有跟原告購買,我不清楚。」等語(見卷二第76頁以 下之證人筆錄)。證人即系爭物品之加工人林科含亦證稱「 (與原告如何認識?)幫原告加工桌子的時候認識的。」、 「(你是否認識顏孝治?)不認識。」、「((提示卷二第 39頁以下之紅豆杉木桌及請款單等,你說的加工桌子及請款 單是否就是這個桌子?)是這個桌子沒有錯、卷二第47、49 頁上面的帳單是我加工這個桌子的帳單,做多少工作收多少 錢。至於後面第51頁以下的影印的請款單的部分,不是我的 。」、「(你是何時跟原告接洽這個加工桌子的事情?)是 原告找我的,大約是在2018年8月的時候,就是47頁、49頁 帳單上面也有日期。是在我的工廠裡面加工,是原告送過來 讓我加工的。」、「(原告請你加工時,有無說這個桌子是 何人的?是說桌子是他的,還是他幫別人送過來讓你加工的 ?)原告說是他的。」等語(見卷二第74頁以下之證人筆錄 )。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及證人二人之上開證述,應堪認 系爭紅豆杉木桌、書櫃確為原告所有,而七里香枯木係與原 告之紅豆杉木桌、書櫃同置於一處,衡諸常情及一般人之社 會經驗,同置於一處之物品通 常為同一人所有,是自亦堪 認亦應為同一人即被告所有。故原告之主張,堪認應與事實 相合,足予採信。 ㈡、被告數以上開言詞置辯,並提出支付憑證與收據、買賣合約 書、匯款單等、領款收據等為證(卷一第65頁以下),惟查 ,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所記載物品之品名,並無本件兩造所 爭執之系爭紅豆杉木桌、書櫃、七里香枯木等物品,自不足 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以被告對原告所提起竊盜等告訴 ,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8849號、111年 度偵字第16474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上聲 議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持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2-17

CTDV-113-訴-679-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9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乙○ ○ ○○ ) (送達代收人 丁○○ 住同上、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㈠親子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㈡親子均非中華民國人 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㈢親 子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㈣親子 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 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父母或子女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 此限,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親子之一方即原告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即在我國, 期間未曾出境,符合上開要件,故我國法院對本件否認推定 生父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於民國100年結婚,乙○○ 於108年6月30日入境來臺工作,與訴外人(原告之血緣 上之生父)丁○○交往同居,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 ,其間未曾出境。依此事實及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推斷原告並非其母乙○○與被告之婚生子,爰依民法 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另鈞院113年度親字第5號判決主文雖已載明確認原告「 丙○○○○」(男,000年0月00日生)與被告丁○○之親子關 係,然持向臺南○○○○○○○○申辦原告之出生及認領登記時 ,該所以内政部規定函復略以,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 有否認權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之訴並獲勝 訴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縱有確 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亦不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亦無從藉由其他親子血緣鑑定 或訴訟而穿透婚生推定性,此既為法律所明定推定,戶 政機關亦無從為反於法律規定之登載。……該新生兒應推 定為其越南配偶之婚生子女,爰本案須由適格申請人向 法院提訟,俟獲否認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後,再據以憑 辦出生及認領登記。  (三)承上,爰提起否認之訴請求鈞院能依法律與事實判決原 告非被告之婚生子,以使其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與血緣事 實相符,俾利申辦戶籍登記,以保障其權益。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 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 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 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 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之生母乙○○及被告均為越南國國民,乙○○與被告於越南 有婚姻關係乙節,有原告之出生證明書、臺南○○○○○○○○ 112年11月28日南市歸仁戶字第1120088424號函、乙○○ 之居留證、護照等件影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有關 原告婚生子女之身分認定,自應適用越南國之法律規定 ,合先敘明。  (二)又按「子女在母親之婚姻期間出生或受胎,為夫妻之婚 生子女(A child who is born or conceived by the wife during the marriage period is the common ch ild of the husband and wife)」、「當父母不承認 子女時,其必須提出證據,且該不承認必須由法院決定 (When a parent doesnot recognize a child,he/she must have evidence and such non-recognition sha ll bedetermined by a court)」,越南國婚姻與家庭 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其母親乙○○自訴外人丁○○受胎而於000年0月 00日產下原告,原告依法推定為其母親乙○○與被告之婚 生子,惟本院業已判決確認原告與丁○○間之親子關係存 在確定在案,故原告並非被告之親生子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原告之出生證明書影本1件、博微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影 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親字第5 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綦詳,足認原告係訴 外人丁○○之親生子,原告確非其母親乙○○自被告受胎所 生之子,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原 告請求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又本件原告非其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兩造間之真實血緣 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真相,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 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係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 應命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以符公平。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17

TNDV-113-親-29-202502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72號 原 告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訴訟代理人 王德宇 羅家淳 被 告 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憶茹 訴訟代理人 周朝陽 被 告 何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對被告何健誠有請求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起至同年月十二月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玖元總 計參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健誠為錦新大樓住戶,其名下七戶房屋為 被告所有權之建物,持分總面積為144.98平方公尺,坪數為 43.86坪,而依錦新大樓公寓大廈規約第10條暨管委會決議 ,應繳納每坪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80元,是被告何健誠 每月應繳付管理費合計4,689元(含公設管理費),而原告 對被告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錦新管委會)有債權 未獲清償,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司執助字第1631號強 制執行在案,惟被告何健誠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否認被告錦 新管委會對其有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錦新管委會對被告何健誠有請求給付113年5月起至 113年12月止(計算式:4,689×8=37,512),總計37,512元 債權存在,並自114年1月起按月給付管理費用4,689元。 二、被告錦新管委會則以被告何健誠目前為止沒有積欠管理費, 被告何健誠每月均有繳納每坪80元之管理費等詞,被告何健 誠辯稱原告主張我要繳納管理費部分均已繳給管委會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司執助字第1631號 通知、被告何健誠聲明異議狀、中山區吉林段三小段404、4 84、504、427、434、601、4261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錦新帶樓公寓大廈規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44 頁),而被告何健誠需依錦新大樓公寓大廈規約第10條暨管 委會決議,每月應繳納每坪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80元等 情,亦為被告錦新管委會、何健誠所不爭執,是被告錦新大 樓管理委員會對被告何健誠按月有請求給付管理費4,689元 之事實,實堪認定。  ㈡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 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 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 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115條、第116條、第11 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 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 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 115條之1、第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在法院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時,該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人 時,即發生效力。  ㈢經查,原告對被告錦新管委會有債權未獲清償,前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113年司執助字第1631號強制執行在案,嗣經本院 於113年2月29日核發禁止被告錦新管委會在原告執行債權範 圍內收取對被告何健誠之大樓管理費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 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並於113年3月18日送 達被告何健誠,然經被告何健誠於113年5月14日具狀否認被 告錦新管委會對其有債權存在等情,亦經本院調閱113年司 執助字第1631號全卷無訛,該扣押命令既已於113年3月18日 送達被告何健誠,而被告錦新管委會對被告何健誠前開按月 請求給付管理費債權既屬繼續性給付,則該扣押命令之效力 自及於113年3月18日送達被告何健誠後,被告錦新管委會應 受之管理費給付。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對 被告何健誠有請求自113年5月起至同年月12月止按月給付4, 689元總計37,512元之債權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關於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原告雖另請求確 認被告何健誠自114年1月起按月給付管理費用4,689元予被 告錦新管委會等詞,然此本質上係屬確認將來債權存在之訴 ,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證明未到期限債權有何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致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事實,是就此部 分難認有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對被告何健誠 有請求自113年5月起至同年月12月止按月給付4,689元總計3 7,512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4

PCEV-113-板簡-2472-20250214-2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民 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謝大德檢察事務官 相 對 人 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與吳○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民國113年3月9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均屬當 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檢驗機構 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 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 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吳侯○月與吳○華為夫妻關係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聲請人,惟聲請人實非吳○華之 子,而係相對人乙○○之子。為釐清聲請人與吳○華、相對人 乙○○間究竟有無真實血緣關係乙事,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於 民國113年6月13日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採集檢體鑑驗 ,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具備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故聲 請人與吳○華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然因戶籍資料登記有誤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婚生子女,該戶籍登記與真實血 緣不符,故有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存在之訴訟之 確認利益及必要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蓋親子關係存否, 乃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且涉及兩造間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 存在,不只影響雙方之身分,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 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再者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 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 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 、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查本件聲請人之 戶籍資料上載明吳○華為其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其二 人已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現聲請人否認與吳○華間之血緣 關係存在,主張與相對人乙○○間之血緣關係存在,顯足影響 兩造間私法上親屬、扶養、繼承等身分關係之存否,而使聲 請人前開主張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 法院得以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提起本 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登記為吳○華之子,惟其與吳○華間實際上並無 血緣關係,其與相對人乙○○間則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乙節,業 據提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為據。經 審閱該報告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乙○○ 與甲○○(吳侯○月之子)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 為1.107E+8,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內容,核與 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而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之檢 驗結果真正性、聲請人非聲請人母親自吳○華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聲請人於113年6月18日血緣鑑定報告結果出來後, 始知悉並確定吳○華非聲請人之生父之事實,均不爭執,並 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聲請人既 與相對人乙○○間具有親子關係,則聲請人自不可能與吳○華 間具有親子關係,故聲請人主張其與吳○華間並無父子之血 緣關係及其與相對人乙○○間具有父子之血緣關係等情,應屬 可採。 (二)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吳○華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 認其與相對人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係因吳○ 華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死亡,依法以檢察官為相對人 ,是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聲請人之身分,以維護己身之繼承 權益,此實不可歸責於檢察官,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 存在,雖於法有據,然檢察官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聲明第一 項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2-14

TNDV-114-家調裁-6-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陳上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楊金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506⑴部分面積808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 上開通行範圍內土地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 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 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6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嗣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通行權之基礎事實,並 依實際測量後面積、位置所為之更正,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確認其對被告所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06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通行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 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 行權存在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系爭385、488、488-1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因四周皆未能直接毗鄰道路而屬袋地,多年來均係通過被告 所有之系爭506土地通行至公路,惟被告近期無故限制伊通 行,致系爭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 ,原告得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506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506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將上開編號506⑴部分上之地上物除去,且不得為任何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系爭506土地係建地,希望保留土地的完 整性,且系爭土地周遭之農地均係原告家族之土地,原告應 優先選擇通行上開農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上有種植鳳梨作物,系爭488、488-1土地相 連,並與系爭385土地間隔排水溝,系爭土地周圍均係農田 及排水溝,並無通路可連接公路;系爭488-1土地南側突出 部分連接至民生路須通過同段505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系爭5 06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如附圖所示編號506⑴部分土地,是否為原告 通行所必要之範圍?茲論述如下:  ㈠按關於鄰地通行權之規定,係以調和土地利用,促進地盡其 利為目的,令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被通行之義務,民法第 787條第2項就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於第789條第1項所定 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法院於適用第787條或第789條規定, 固均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第109 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 ,係利用同段505地號土地及系爭506土地之東南角通行至民 生路,通行系爭506土地部分之面積僅為8.88平方公尺,通 行面寬亦僅為3公尺,此方案採取最短之直線路徑,係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亦無導致系爭506土地因通行而難以 利用之害。此外,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現為務農使用,可認 原告有使用農具及車輛協助農作之需求,再參以農路設計規 範第11條所定第四級農路之路基寬度為2.5公尺以上、未滿4 公尺,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汽 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一般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亦大致 如此,堪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所需通行路寬為3公尺尚屬 合理,應為可採。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周遭均係原告家族之 土地,應優先通行云云,惟其並未具體提出通行方案,是被 告所言上情,即難遽採。從而,如附圖所示編號506⑴部分土 地,即為原告通行所必要之範圍。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 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 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 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 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應係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 。如上所述,如附圖所示編號506⑴部分土地,乃原告通行所 必要之範圍,則原告如主文第1、2項之請求,於法即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87條第1項規 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2-14

PTDV-113-訴-740-202502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94號 原 告 陳慧貞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被 告 彭家弘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不詳方式,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 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400,000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 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338號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在案,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 ,非屬真正,原告自不負付款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除被告外,尚以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廖顯 沛為共同發票人,在經驗法則上渠等既為母子關係,共同簽 發本票,即非不能想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惟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 債權存在,足徵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依上開說明,即有確認利益。 五、經查,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係廖顯沛未得原告授權所簽 ,用以償還廖顯沛積欠訴外人劉永春之賭債,嗣經被告輾轉 取得系爭本票,廖顯沛因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在案等情,有 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且上情未據被告爭執,當堪信實。 準此,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毋庸依票載文字負 擔票據責任,實屬明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票據非伊所簽發,訴請確認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8號裁定所示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12年11月12日 4,400,000元 未記載 陳慧貞 CH0000000

2025-02-14

PCEV-113-板簡-394-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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