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美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址設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喜從天降彩券行(下稱喜從天降彩券
行)內,以「你讓人家包養好了,你是流氓婆(臺語)」等
語(下稱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丙○○,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
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
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
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
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
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
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
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
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4張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有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
稱:當時我因兌獎與否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我躁鬱症發作
,無心之過,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喜從天降彩券行購買彩
券,被告向告訴人稱其彩券中獎要兌獎,但告訴人認被告至
店內消費未付款,雙方因而起口角爭執,被告遂對告訴人稱
「你讓人家包養好了,你是流氓婆(臺語)」等語,業經被
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被告欲下注之運動彩券及本院勘驗
筆錄附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二)佐以本院當庭現場錄音檔,結果略以:
(錄音檔時間00:00至01:30)
甲○○:(前略)你做什麼生意啊…性格啊,怕你啊,人家
如果每天來買,你就拍馬屁,拍高一點,我買4場5
場,5次啦,4次5次你就對我這樣啦,你這種型,
哼,去被包養比較好啦…你能看嗎,流氓婆啦,我
欸流氓番啦,我流氓番啦,要看我的證件嗎?要看
嗎?
丙○○:我看你證件要做什麼?
甲○○:不然你跟我說給我欠什麼?
丙○○:我從頭到尾給你欠什麼?我們這邊都有監視器,都
在。
甲○○:400元,我拿15萬馬上給你看。
丙○○:我先跟你說我看你15萬要做什麼,15萬是你的,15
萬是你的,我看你的15萬要做什麼?
甲○○:你說800元隨便,造成你困擾,1臺摩托車就叫我去
牽好,現在是幾點,你們是打烊啊?
丙○○:我是好心跟你說叫你摩托車停橫的。
甲○○:我是被人欺負嗎?
丙○○:停直的,人家如果路人要過的話,就是沒辦法過
(國語發音)。
甲○○:我不想再聽你說瘋話,我等你,…等你。800
元,10分鐘馬上拿來,你給我欠什麼?
丙○○:我從頭到尾給你欠什麼?
(錄音檔時間01:30至02:14)
甲○○:我是以為我有中3,000多元,不然我不會帶沒錢。
丙○○:對,你想說你要回去拿。
甲○○:我說10分鐘給我時間。
丙○○:我後來想說叫你回去拿。
甲○○:你沒說這句。
丙○○:我有叫你回去拿。
(錄音檔時間04:37至10:09,以下為臺語發音)
甲○○:(前略)我這幾次叫你給我幫忙,我就不會,你真
的也好,都幫忙我,今天變這樣我感覺很訝異,不
曾這樣氣齖齖,你這叫流氓婆剛好而已(以下略)
。
丙○○:他們等等就來了,已經路上了。
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易卷第57頁)附卷可查,顯見案發時被
告與告訴人確實就兌獎與否發生口角衝突,爭執過程雙方有
來有往,被告對告訴人稱本案言論,係出於被告為爭取兌獎
程序之便利,然其出言「流氓婆」、「包養」僅偶發幾次,
並無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之情形,另審酌被告為第1
類中度障礙之人(編碼b122.2號),顯示被告之整體心理社會
功能欠佳,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跟告訴人在店裡買了4
、5次彩券,告訴人對我很好,會幫我操作電腦買彩券等語(
見易卷第64頁),益徵本次為偶發衝突事件。本案被告因語
言使用習慣及個人修養問題,在衝突當場口出本案言論,雖
不禮貌而造成告訴人心裡不悅,然名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
之保護法益,且被告並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
、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難認被告係故意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復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
般通念,本案言論亦未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
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依前開見
解,難認被告之本案言論已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
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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