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美玉
代 理 人 陳鶴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30號裁定公示催
告,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
,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
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6條、5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
果之程序。準此,此項公告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
之裁定及公告之內容須與所遺失票據或證券等有價證券之內
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而支票之發票日、發
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
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之系爭支票,與本院113年度司
催字第103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及公告之支票所載發票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 甘美玉」不一致,有聲請人提
出法院網站公告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
告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並無甘美玉,甘美玉僅為法定代理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惟前揭公示催告裁定及公告所載
支票發票人與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既不一致,
依上開說明,二者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難認系爭支
票曾經合法之公示催告及公告。從而,聲請人就系爭支票聲
請為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 112年10月12日 30,892元 FJ0606031
TPDV-113-除-1557-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