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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臺南市公園綠地管理自治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16號 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薛至均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莊朋芳 上列當事人間臺南市公園綠地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南 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30500267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9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駛入及停放在臺南市北區臺南公園 (下稱臺南公園)內,違反臺南市公園綠地管理自治條例( 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第5款規定,被告爰依同條例第14 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11月1日南市工園一字第112120487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機車並未闖入臺南公園內,且該處告示牌標示不清, 容易造成一般人混淆。   2.當日於公園路與公園南路口辦理捐血活動,應有申請活動 路權,所有參加捐血者(人、車)應相對概括受到路權保 障。   3.現場執行告發取締者是約聘保全人員,已逾權執行取締任 務,對微末輕微違規稽查照相取締,罔顧情理法兼顧,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29條規定,得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   4.本件停車事件為112年2月19日,迄告發日期逾8月12天, 已逾追訴時效日期。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臺南公園屬於公園用地。臺南公 園各出入口設置有「本園區禁止汽、機車進入」之告示牌 ,並於該公園四周劃設機車停車格位供民眾使用,系爭機 車停放處前方亦設置有禁止停車告示牌,並無告示牌標示 不清,造成一般人混淆之情。系爭機車停放處之地面係舖 設灰色地磚,且未劃設停車格,顯係為提供行人行走而設 之人行步道,與旁邊柏油道路有明顯區隔,應可認定該區 域屬公園範圍。   2.系爭自治條例經臺南市政府公布,已發生其拘束力。本次 捐血活動係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依據系爭自治條例第10條規 定,向被告申請使用臺南公園辦理「愛心捐血暨衛生局宣 導活動」活動(下稱捐血活動)事宜,依同條例第9條第5 款規定,仍明文禁止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之行為 ,行為人如有違反,即屬違反該條例禁止規定。   3.本件係由被告「112年度臺南市公園保全委託管理服務案 」(下稱保全委託服務案)駐點臺南公園保全人員巡察時 ,發現原告前揭違規情事,張貼紅單先行告知車主已經違 停並拍照,回傳被告辦理後續處分相關事宜,並無逾權執 行取締任務。且本件係依據系爭自治條例為裁罰,並無社 維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   4.原告於112年2月19日違規,被告於同年11月1日進行裁罰 ,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並未逾越裁處權時效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之前揭行為,是否違反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第5款規定 ? (二)原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機車違規照片(本院卷第 101頁)、都市計畫分區(書圖)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3 頁)、臺南公園範圍及周邊道路示意圖(本院卷第105頁 )、原處分(訴願卷第35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 27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系爭自治條例:   ⑴第1條:「臺南市為加強公園、綠地及其設施之管理維護,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⑵第2條第1項:「(第1項)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如下:一、 都市計畫已開闢之公園、綠地等供公眾遊憩之場所。二、 非都市計畫地區經主管機關公告為公園、綠地者。」   ⑶第3條第1項:「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並得委託本市各區公所或其他機關為管理機關,辦理 公園、綠地內設施、施工、使用之核准及相關管理公告。 ……。」。   ⑷第9條第5款:「公園、綠地內禁止下列行為:……五、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⑸第14條第4項:「違反第九條第五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一者 ,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2.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三)原告之前揭行為,違反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第5款規定:   1.為加強公園、綠地及其設施之管理維護(系爭自治條例第 1條參照),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第5款明文禁止於公園、 綠地內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之行為,倘行為人有 違反上開規定,即應依同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受罰,以 確保該規範目的之實現。   2.臺南公園及周邊人行道,依據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公園用 地。該公園各出入口均設置有「本園區禁止汽、機車進入 」、「人行步道及木棧道禁止車輛進入及停放」、「人行 道上禁止臨時停車」之告示牌等節,有都市計畫分區(書 圖)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3頁)、前揭告示牌設置之照 片(本院卷第133至145頁)附卷可稽。足認臺南公園及周 邊人行道均屬於公園範圍,禁止民眾將汽、機車駛入及停 放之情甚明。   3.原告於112年2月19日13時50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臺南 公園臨公園路之人行道上,該處並無機車格之劃設,且前 方設置有「本園區禁止汽、機車進入」之告示牌,而該人 行道與臨接之柏油道路路面有明顯高低落差乙節,有採證 照片(本院卷第101、147頁)、臺南公園範圍及周邊道路 示意圖(本院卷第105頁)在卷足憑。而該告示牌豎立位 置明顯可見、文字圖樣清晰可辨,並無標示不清或遭樹木 或其他物體遮蔽而無法辨識之情。足認系爭機車停放地點 屬於公園範圍,且為一般人得輕易判斷為禁止機車駛入及 停放之處所甚為明確。是原告在公園範圍,未經許可駛入 及違規停放系爭機車,違反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第5款規定 之事實明確。原告主張該處標示不清,致人混淆等語,並 不足採。   4.又人行道本非機車得行駛或停放之處所,系爭機車駛入及 停放在人行道上,本無路權保障可言。況且,被告於同意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前揭日期使用臺南公園辦理捐血活動 之函文,於其中說明事項二(五)即載明「……依『臺南市 公園綠地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公園、綠地內禁止下列行 為:……五、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違反第9條 第5至第12款規定者,處行為人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等語,有被告111年11月7日南市工園一字第111129 8908號函(本院卷第71至72頁)在卷可憑。可認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依系爭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核准使用 臺南公園,仍應遵守該條例第9條所規定不得為之禁止行 為。原告主張其參加該日之捐血活動,即應相對概括受到 路權保障等語,自無足採。    5.另本件係由被告之保全委託服務案駐點臺南公園之保全人員巡察時,發現系爭車輛前揭違規情事,張貼紅單先行告知車主已經違停並拍照後,回傳被告辦理後續處分相關事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3頁)。顯見該委託之駐點保全人員係受被告指揮監督,於臺南公園為巡察及回報之技術性工作,核僅屬行政法上之行政助手,為被告行為之延伸,相關違規行為仍須由被告製作裁處書及裁罰,駐點保全人員自無逾權執行取締任務之情事。又本件裁處非關於社維法所規範之行為,自無該法第29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約聘保全人員逾權執行取締任務,且得依社維法第2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等語,均屬無據。 (四)原處分並無違誤:      1.承前所述,原告違反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第5款規定之事實 明確,則被告依同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 罰最低罰鍰額度1,200元,經核並無違誤。   2.又本件原告違規時間為112年2月19日,被告於同年11月1 日為裁處,並無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之3年 裁罰權時效。原告主張本件已逾追訴時效日期等語,顯有 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13

KSTA-113-簡-116-20250113-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鄧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9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9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0時5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處,因停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A 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許藝騰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33,673元(含零件2,812元、工資30,861元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許藝騰,故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因許藝騰亦有於紅線路段 臨時停車之過失,僅請求上開費用之7成,即23,571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其有停車時未注意其 他車輛之過失等語,惟B車僅有車輪附近葉子板有一小塊約1 0公分之刮痕,且僅有烤漆脫落,板金並未受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 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4頁),故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許藝騰因本件車 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 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富邦產險汽(機)車理賠申請書 、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1頁),則依 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許藝騰於保 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3,673元(含零 件2,812元、工資30,861元),業據其提出前開B車車損照片 、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第35頁、第81至 97頁),故堪認定。被告雖辯稱B車僅有輕微刮傷,無須鈑 金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B車車損照片(第81至97頁) ,可見B車右前葉子板有遭刮傷,且其中一道刮痕較為明顯 ,應非表面淺層刮痕(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而B車前保 桿除了有刮痕外,其延伸到靠近車身右輪之處,亦有翹起之 情形(見本院卷第81頁、第88頁),故自有就B車右前葉子 鈑及前保桿進行鈑金、噴漆之必要,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單所 修繕之部位均與B車遭碰撞之位置相符,故堪認屬本件事故 所造成,被告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6年4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 ),於112年11月25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 已使用6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81元(計算式:2,812×0 .1≒2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30,861元,共計 31,142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31,142元為必要,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被告僅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依 比例計算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1,799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 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2.經查,許藝騰於本件事故有於劃有紅線之路段臨時停車之過 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頁),故堪認許藝騰就本件事故亦有違規臨時停 車之過失。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以及許藝騰與被告之過 失態樣,認許藝騰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3:7, 始屬適當。是原告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僅得就損 害賠償金額之10分之7向被告為請求。是本件事故被告應負 之賠償金額則為21,799元(計算式:31,142元×7/10≒21,79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1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13

STEV-113-店小-1350-202501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69號 原 告 孫世宏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0日南 市交裁字第78-JF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南投縣鹿谷 鄉151線10.0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投警 交字第J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 前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 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0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2 月20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JF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路段限速50公里之訂定明顯違反憲法第22條 保障人民行動自由權之精神。經詢問Nissan保修原廠,系爭 車輛車型(TEANA)安全極速為時速190公里。依南投交通隊提 供之舉發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車道位置來判斷為「置中行 駛」,表示行車平穩,照片中週遭看不出有任何車輛及行人 出入,非屬交通繁忙之高危險路段,訂定速限50公里實屬荒 謬,其科學依據何在?開車最重要的是專注於路況,駕駛人 依當時路況自行判斷安全行駛的車速,而不是緊盯著儀表板 。車禍發生的主因絕不是單純的速率(例如:德國的高速公 路不限速並未造成大量車禍),分心、驚嚇急踩煞車造成的 「速差」、酒駕、道路設計不良等才是主因。由於不當的速 限,使得開車的那種從容感與自由感,明顯被剝奪,開車時 易處於緊張、恐懼的狀態,不但容易發生車禍,更與憲法「 人民有免於恐懼的自由」之精神逕相違背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系爭路段位於鹿谷鄉151線10.07公里處,舉發機關於前 方約130公尺處設置有警52標誌,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所規定之100至300公尺前。本案測速儀器之雷達 偵測具備都卜勒效應分辨車來、車往方向功能,本儀器經設 定為自動偵測雙向車輛速率,儀器會自動辨識車頭或車尾來 去向車輛超速,始會拍攝違規照片,其採證照片顯示為「車 頭」車輛超速違規。故舉發機關依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廠牌:SUNHOUSE、型號:R DLRDP4、器號:20E201,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10年5月10日 ,有效期限:111年5月31日。以上合格證書中所記載之「檢 定合格單號碼」,與測速採證照片上方記載及證號「M0GA00 00000A」由測照儀器自動帶出之資訊相符;且本件原告之違 規時間為111年4月16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 期限內。又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 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 依規定送請檢測,自能昭得公信。亦即,本案中系爭測速照 相儀器係由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故其所發 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 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是依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 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 ,足見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 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  ㈢本案於違規地點前方約130公尺處設置之「三角形」照相機測 速取締標誌「警52」,係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號誌 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觀諸系爭違 規路段測速取締三角型標誌內顯示之照相機圖案,並無令行 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 ,且依其所懸掛之位置、高度、角度及其內所標繪之圖案, 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 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足供告示車 輛駕駛人前方道路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 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復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標誌,即表示 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一節,自難談為不知,並應遵守 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詎原告仍以每小時65公里之 速度行駛,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甚 明。準此,原告超速行駛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 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 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無從排除其過失責任 並得免受處罰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0 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現行有效之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 ,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 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 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 先予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 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道交條例第40條亦有明文。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13日 投警交字第1110030425號函、警52告示牌及測速照相地點說 明、系爭路段現場測距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 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1至8 3頁、第103至111頁),堪認屬實。  ㈣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 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 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 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 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55條之2第1項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觀諸 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 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2/04/16、時 間:12:44:27、速限:50km/h、車速:65km/h、主機:20 E201、證號:M0GA0000000A」等數據;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 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 :24.150GHz(K-Band)照相式、器號:20E201、檢定合格單 號碼: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10年05月10日、有效期 限:111年05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 0年5月10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81頁)。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違規地點與警52 取締警告標誌位置間距離,經舉發機關員警實地丈量,兩者 相距111.52公尺,此有系爭路段現場測距照片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03頁),且前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系爭路段道路旁 ,標誌上方並設有速限50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 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 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 頁),原告對於被告所提警52標誌設置地點之相關證據資料 亦不爭執,自已符合前揭「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限速50公里之訂定明顯違反憲法第22條 保障人民行動自由權之精神云云;惟道路標誌、標線、號誌 之設置,乃屬依一般性之特徵可得確定受規制之相對人(即 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 般處分,具有規制作用,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 此為行政法院一貫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5 號、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105年度判字第17號、109年 度判字第465號判決參照)。次按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該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行政處 分一經作成,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 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相對人、利 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即應受規制效果之拘束。基於法治國 家之權利保護,相對人、利害關係人認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 時,得在一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有權之機關予以撤銷 ;惟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限提起行政爭訟 ,或有其他原因,依法不得再為爭訟時,該行政處分即具有 形式存續力,當事人及作成之行政機關,皆受行政處分規制 內容之拘束,行政機關僅於具備一定之要件時,得予以廢棄 或變更,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故行政法院於審 理撤銷訴訟時,僅對「訟爭標的之行政處分」進行違法性審 查,至於該處分先決問題之一般處分,基於上述「構成要件 效力」之學理說明,並非本件審查之標的。次按調整路口交 通標誌或標線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當 事人縱認系爭違規地點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誌有違法 之情形,亦係涉及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 通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變更,或循序提起訴 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之事,當事人於該標線調整以前,依 前開說明,就違規地點之現場交通標線之設置,自仍有遵守 之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路段道路旁設有速限50km/h之限速標誌,已 如前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用路 人本應確實遵守該速限標誌之規定,不得任由個人主觀想法 、觀點或解釋,而任意決定是否遵守該速限標誌之規定;否 則,即足以導致交通秩序之紊亂,甚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莫大損失。從而,原告前 揭主張乃屬個人主觀意見與臆斷,並無客觀法規依據可憑, 難認可採。  ㈥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1-13

KSTA-113-交-369-20250113-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38號 原 告 陳志強 被 告 蕭秉豐 訴訟代理人 蘇庭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8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8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5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由臺中市臺灣大道慢車道往東 大路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四段134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態之過失,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違規臨停於肇事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原告得向被告為下列請 求:  ⒈系爭車輛係靠行而登記在訴外人彰航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彰航 公司)名下,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又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送廠預估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原告目前僅送廠完成部分之修繕。因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 違規臨停之過失,被告、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70%、3 0%為適當,依此減輕被告之賠償比例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 21,000元(30,000×70%=21,000)。又被告亦應賠償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廠修繕期間,致原告所受3日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營業之損失5,100元(即每日損失1,700元)。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揭26,1 00元(21,000+5,100=26,100)。  ⒉再者,原告已給付被告車損金額10,000元,惟被告車損應予 折舊,被告應返還原告其中9,960元之不當得利。為此,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60元。  ㈡綜上,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60元(2 6,100+9,960=36,06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60元 。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兩造就 本件車禍均有過失,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惟系爭車輛應尚   未修繕完畢,即便修繕完畢,亦應扣除零件折舊。至原告就 營業損失及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靠行而登記在彰航公司名下,原告為 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於前揭時地,與 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 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井保修 站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且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綜參 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兩 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 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及現場相片,可知肇致本件車禍 之發生,乃為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肇事處時,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態,碰撞臨停在肇事處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 段之系爭車輛,被告駕駛前開機車右側車身與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原告亦同有違規臨停之過失,均堪 認定。綜核上情,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 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 前揭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 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 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實堪認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又計程車客運業,係屬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規定之汽車運輸業,此觀該規則第2條之規定即明。經查, 系爭車輛係109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10月1日已使用3年7月。又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送廠預估之修繕費用為29,944元(即包括零 件費用19,193元、鈑金費用1,817元、塗裝費用8,437元、引 擎工資497元)乙節,此觀卷附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井 保修站估價單即明,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見本院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開說明,應將系爭車輛之 零件費用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5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費用1,817元、 塗裝費用8,437元及引擎工資497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 爭車輛受損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3,288元(2,537+1,817+8,43 7+497=13,288),堪以認定。  ⒉原告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主張其受有3日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營業之營業損失5,100元(即每日損失1,7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井保修站估價單、 服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因財產權被侵 害所造成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核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 定之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修起訖期間自112年10 月1日至同年月3日(合計3日),此觀前揭估價單記載之維 修、估價日期即明,堪認前開3日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為確 認車損狀況並在廠修繕系爭車輛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以營業 。又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前駕駛系爭車輛營業之每日營業所 得1,700元,並非即為原告之營業損失,其尚有營業成本需 扣除,故應以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標準代號4932-00:計程車客運業)淨利率8%計算其營業損 失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之營業損失408元(1,700×3×8%=408),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3,696元(13,288+408=13,6 96),堪以認定。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固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 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 之損害,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當之;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 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 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 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裁判, 亦同此旨)。經查,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給付被告車損金額 10,0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原告起訴狀所載),核與 「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要件不符。則原告既非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將10,000元交付被告,原告據此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其中9,960元,為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被告、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被 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有如 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為9,587元(13,696×70%=9,587,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 ,5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6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193×0.438=8,4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193-8,407=10,786 第2年折舊值    10,786×0.438=4,7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786-4,724=6,062 第3年折舊值    6,062×0.438=2,6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62-2,655=3,407 第4年折舊值    3,407×0.438×(7/12)=8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07-870=2,537

2025-01-10

SDEV-113-沙小-438-2025011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7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李明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間出廠,至113年5月17日本件 車禍受損時,使用5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張修 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2490元折舊後為2107元,加計 工資2952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059元(計算 式:2107元+2952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承保車輛 駕駛即訴外人王建笙亦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過失 ,有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王建笙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併予承擔之。本院審酌被告及王建 笙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4成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則有6 成過失責任比例,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為3035元 (計算式:5059元×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 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0

SJEV-113-重小-2977-202501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林佳蓉 林佳豫 林佳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被 告 劉永上 被 告 安安肉舖 法定代理人 傅淑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6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佳蓉新臺幣593,026元、原告林佳豫 新臺幣243,026元、原告林佳玉新臺幣243,028元,及均自民 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93,02 6元、新臺幣243,026元、新臺幣243,028元為原告林佳蓉、 原告林佳豫、原告林佳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永上(下逕稱其名)受僱於被告安安肉舖(下逕稱安 安肉舖),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 區安中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不得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 門時,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 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狀,劉永上卻疏未注意,而在安中路1段731號前設置 禁止臨時停車之黃網線處所臨時停車,並於下車採買物品完 畢開啟車門返回駕駛座時,未立刻關上車門而呈現駕駛座車 門開啟妨害交通狀態,適有訴外人黃秋桂騎乘電動自行車( 下稱系爭電動自行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由西往東 方向前行靠近該處,因撞擊被告小貨車仍開啟之駕駛座車門 ,黃秋桂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嗣經救護車趕抵 現場將黃秋桂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下稱奇 美醫院),仍因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中樞衰竭( 下稱系爭傷害),於同年月30日急救無效死亡。劉永上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重傷害 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原告林佳蓉、林佳豫、林佳玉(下均逕稱其名,合稱原告3人 )為黃秋桂之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劉永上賠償林佳蓉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並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 理賠金666,974元後,共計2,833,026元;賠償林佳豫精神慰 撫金300萬元,並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666,9 74元後,共計2,333,026元;賠償林佳玉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並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666,972元後,共 計2,333,028元,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永上之 雇主即安安肉舖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劉永上、安 安肉舖應連帶給付林佳蓉2,833,026元、林佳豫2,333,026元 、林佳玉2,333,028元,及均自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字卷第7 7、78頁)。 二、被告等則以:對黃秋桂所受系爭傷害、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 系爭事故經過、黃秋桂繼承系統表、林佳蓉業已支出喪葬費 用50萬元、原告3人各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等 情,均不爭執;原告3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各於50萬 元範圍內不爭執;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認定,劉永上為肇事主因、黃秋桂為肇事次因,黃秋桂就系 爭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 卷第109頁)。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 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確認安全無虞 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劉永上駕駛被告小貨車,未遵守上揭規定,且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永上竟疏未注意,致生 系爭事故,黃秋桂因而受有系爭傷害,黃秋桂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111年12月30日急救無效死亡;劉永上因系爭事故, 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故劉永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堪予認定 。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劉永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安安肉舖,且被告小 貨車車身印有「安安肉舖」字樣等節,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見簡字卷第126頁),是原告3人主張安安肉舖應依上開規 定與劉永上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亦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林佳蓉請求喪葬費部分:   林佳蓉主張支出黃秋桂之喪葬費50萬元乙節,業據提出禾峯 葬儀社收據(見附民卷第29至31頁)以資佐證,且為被告等 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10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 據。  ⒉原告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 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 參考。本院審酌原告3人為黃秋桂之女,因系爭事故致與黃 秋桂天人永隔,驟失親人陪伴,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 再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酌兩造財產所得歸 戶資料(見禁閱卷),並考量原告3人精神上所受煎熬,認 原告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原 告3人各130萬元,較屬適當。  ⒊綜上,林佳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0萬元【計算式:喪葬費 50萬元+精神慰撫金130萬元】;林佳豫、林佳玉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各為130萬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揭。查:系爭 事故經本院勘驗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所附系爭事故路邊監視 器光碟,光碟內容顯示系爭事故發生時,劉永上固於設置黃 網線路口路邊停車,車門開啟妨礙交通之行為,但此期間有 諸多機車行經該處,均未發生事故(見簡字卷第227至255頁) ,足徵若黃秋桂注意車前狀況,系爭事故有避免之可能,堪 認黃秋桂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此外,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認劉永上駕駛被告 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於設置黃網線路口路邊停車 ,車門開啟妨礙交通,為肇事主因;黃秋桂騎乘系爭電動自 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見簡字卷第117至119頁,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交訴字卷第13 7至138頁),是劉永上、黃秋桂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劉永上與黃秋桂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之過失責任為70%、30%,經過失 相抵後,林佳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6萬元【計算式:180 萬元70%】;林佳豫、林佳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91萬元 【130萬元7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 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請求(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林佳蓉 、林佳豫、林佳玉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各666,974元、666,974元、666,97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附民卷第7頁、簡字卷第109頁),揆之前揭規定,上開給 付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保險給付金額應予 扣除。準此,林佳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 593,026元【計算式:126萬元-666,974元】;林佳豫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243,026元【計算式:91萬 元-666,974元】;林佳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 後為243,028元【計算式:91萬元-666,972元】。 四、綜上所述,林佳蓉、林佳豫、林佳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林佳蓉593,026元;連帶給付 林佳豫243,026元;連帶給付林佳玉243,028元,及均自更正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10月16日(見簡字卷第7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1-10

TNEV-113-南簡-1059-2025011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壽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壽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民國112 年5月4日晚間」應補充為「民國112年5月4日晚間7時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 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為憑(他卷45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 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貿然在禁 止臨時停車之槽化線上違規停車並開啟貨車尾門,致告訴 人張貴美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遭貨車尾門撞及,造成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右側肋骨閉 鎖性骨折、顏面部、右側上肢、左側手部及右側手部及右 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併瘀傷紅腫、前胸部及上骨部鈍挫傷、 右側第5節肋骨骨折合併氣胸、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等 傷害。兼衡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71號   被   告 施壽興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樓             居○○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壽興於民國112年5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在桃園市○○區○○路0000000號電線桿前路邊暫停 下車卸貨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不得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臨時停車裝卸物品,且於路邊停車開啟車門前應先注意後方 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在禁止臨時停車之槽化線上違規停車並開啟貨車尾 門,適張貴美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 因而遭貨車尾門撞及,致張貴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 併腦震盪症狀、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部、右側上肢、 左側手部及右側手部及右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併瘀傷紅腫、前 胸部及上骨部鈍挫傷、右側第5節肋骨骨折合併氣胸、頭部 外傷併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貴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壽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貴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沙爾 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等在卷可憑。 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在設 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被告停車時,原應 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然被告竟貿然將上開自用小貨 車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槽化線上之路段,且車身尚佔 用車道,形成妨礙後方機慢車通行之障礙,以致肇事,被告 之停車行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停車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0

TYDM-114-桃交簡-54-202501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3號 原 告 陳劉俐吟 住臺東縣○○市○○街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陳詩韻 朱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2日裁 字第81-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東縣臺東 市大學路三段與青海路一段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 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 2年9月18日檢舉,由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填掣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 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1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 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113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 款第9目規定,於113年1月12日開立裁字第81-TA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段因路面上左彎標誌不明及無任何標誌牌限制該路段 為左彎車道行駛,則實際行駛上路面左彎標誌不到50公尺內 ,外車道即為雙白線,駕駛人無受到該路段提前預告權益, 也無足夠反應時間,因此無法及時切換車道,導致違規發生 。原告行駛方向為緩上坡路段,該路段不到100公尺前內、 外車道皆為可直行之車道,且停止線前後尚無任何標誌預告 ,路面上則立即變更為左彎限制車道,該路段規劃不宜,且 裁決上並無對道路和駕駛人之安全保障,僅提升行駛事故風 險。 ㈡系爭路段為緩上坡路段,停止線(紅綠燈)後則為緩下坡路段 ,但外車道前方(直行車道前)有機車待轉區及槽化線,實際 行駛中,造成各行駛車輛須避開前方機車待轉區及槽化線, 並偏左車道行駛,才能使前方機車待轉區內機車和右方行進 中機車安全,該路段除標誌(示)不明、多次造成判斷瑕疵及 其規劃上也不合理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指向線,用 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 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 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 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 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 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 弧形虛線箭頭。」由此可知,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 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 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 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 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 ,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 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 ㈡經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路段之最內側車 道路面確實劃有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且接近路口前 與外側車道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由此可知該 車道之最內側車道應屬左轉專用車道,應依左轉指向線之指 示,於進入路口後即左轉行駛,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於該 路口處左轉,仍直行通過路口,違規事實明確。 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道路規劃不宜,然而,系爭路段之標線既 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法劃設,其性質即屬一種公告措施, 而該標線之設置又無任何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 形,自應於設置時起即對外發生效力。因此,本件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車經過系爭路段時,本可見路面有劃設該標線,並 當受其規制,不能僅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認為規定不合理 ,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 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形同虛設。另,調整道路交通號誌、標線或號誌設 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原告縱認系爭路段 路面原有標線劃設有不當之處,亦可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 議後,再由道路交通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變 更予以改善,該交通標線依法調整前仍為有效,原告自仍有 遵守之義務,自不得據此作為免罰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道交條例第48條 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 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1點至3點。」故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僅限於經當場舉發之違規汽車駕駛人,始得適用本條關於違 規記點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 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逕適用裁處時之規定,先 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7、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 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道 交條例第48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 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第1項)指向線,用 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 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 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2、指示轉彎 :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 項、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東縣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東 警交字第1120048141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 第47至51頁、第61至69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 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洵 堪認為真實。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 項規定可知,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 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 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直行車 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 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 為紅燈或綠燈,抑或有無設置三時相號誌燈而有歧異之認定 ,亦不因僅有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 ,始符「佔用」之要件。況且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 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令即形 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自不得以 其未阻礙後方車輛之行進、或未造成交通阻塞、或因無法切 換進入相鄰之非轉彎專用車道等由,而解免「直行車佔用轉 彎車道」之違規責任。換言之,直行車有佔用左轉專用車道 者,不論佔用時間久暫,亦不論號誌燈時向為何,均該當道 交條例第48條第7款之要件。  ㈤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 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 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原告客觀上既有使用左轉車 輛專用道直行穿越交岔路口之違規行為,且系爭路段於路口 前方白虛線路段已有預先劃設左轉箭頭標線告知駕駛人該車 道為左轉專用車道,駕駛尚得以預先變換至右側直行車道, 足認系爭路段路面劃設有清楚明確之標線以供駕駛人遵循行 駛,故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 之過失,自屬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之行為無訛。  ㈥又交通標線之設置,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 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其 性質為「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 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該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行政處分一經 作成,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 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相對人、利害關係 人及原處分機關即應受規制效果之拘束。基於法治國家之權 利保護,相對人、利害關係人認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時,得 在一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有權之機關予以撤銷;惟若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限提起行政爭訟,或有 其他原因,依法不得再為爭訟時,該行政處分即具有形式存 續力,當事人及作成之行政機關,皆受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 拘束,行政機關僅於具備一定之要件時,得予以廢棄或變更 ,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故行政法院於審理撤銷 訴訟時,僅對「訟爭標的之行政處分」進行違法性審查,至 於該處分先決問題之一般處分,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 之學理說明,並非本件審查之標的。次按調整路口交通標誌 或標線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當事人縱 認系爭違規地點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誌有違法之情形 ,亦係涉及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公路 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變更,或循序提起訴願及撤 銷訴訟尋求救濟之事,當事人於該標線調整以前,依前開說 明,就違規地點之現場交通標線之設置,自仍有遵守之義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路段之路面劃設有左轉箭頭之標線,已如前述,用 路人本應確實遵守該指向線之規定,不得任由個人主觀想法 、觀點或解釋,而任意決定是否遵守該標線之規定;否則, 即足以導致交通秩序之紊亂,甚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可能 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莫大損失。從而,原告前揭主 張僅屬個人對於道路交通標線設置之建議,並無客觀法規依 據及法律拘束力,難認可採。從而,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 600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㈦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1-09

KSTA-113-交-193-20250109-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7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4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龍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周金龍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0時5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8 號前,欲向右側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無遮蔽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 右側行駛,適施烱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余佩玲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仍於該處違規臨停,疏未注意行人 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且不得在道路上阻礙交通而亦有過失 之余佩玲於車道上下車時,其右小腿後側與周金龍所騎乘之 車輛發生擦撞,致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69頁至第71 頁)及審判中之自白(交易卷第28頁)。  ㈡告訴人余佩玲於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5頁 至第57頁)。  ㈢證人施烱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1頁、第55頁至第57頁 )。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 卷第37頁、第3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 Google街景擷圖(偵卷第61頁)。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5日勘驗報告(偵卷 第63頁至第6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4頁 至第25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交易卷第24頁至第25頁 、第31頁至第33頁)。  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2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 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 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願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4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 卷第45頁)附卷可稽,核係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人雖同有上述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 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過失責任,被害人 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作為損害賠償 責任之因素,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 擦撞於車道上下車之告訴人右小腿後側,致其受有上開傷勢 ,所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係因告訴人始終不 願出面始未能成立和(調)解(偵卷第57頁,交易卷第27頁 ),足認被告非無悔意。併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其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 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交簡卷第5 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依靠國民年金維生、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 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偵卷第57頁,交易卷第28頁至第2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SLDM-114-交簡-2-20250109-1

巡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19號 原 告 夏元慶 上列原告與追加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間,因有關 交通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 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 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 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 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 。揆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為免被告 疲於防禦或訴訟延滯,原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原告起訴時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遞狀,狀載被告桃園市政 府交通局、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桃交裁罰字第58-DE 0000000號及第58-DE0000000號),且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6 8號卷第9頁,下簡稱臺南卷),因起訴被告顯有違誤,經該 院裁定命原告補正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姓名、地址 (臺南卷第19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向該院提出「行 政訴訟起訴補正及補充狀」,被告機關除原列桃園市政府交 通局外,另增列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仍 誤繕被告機關名稱)及其代表人,訴之聲明則為「原處分撤 銷(桃交裁罰字第58-DE0000000號及第58-DE0000000號),且 連帶賠償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臺南卷第23頁),追加 被告且擴張原請求賠償金額及連帶責任,然請求撤銷之原處 分部分則未變更,後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 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本案未及審結即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移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高高地 行庭)接續審理。原告於112年9月27日向高高地行庭提出「 行政訴訟準備狀」已正確記載被告機關名稱「桃園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 年度交字第677號第15頁,下稱高雄卷一),惟因原告請求2 被告機關連帶賠償80萬元及遲延利息之訴部分,應改依通常 訴訟程序審理而經該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3,700元(高雄卷一 第21頁),原告則於112年10月12日再提「行政訴訟訴之變更 狀」,減縮聲明為「原處分撤銷(桃交裁罰字第58-DE000000 0號及第58-DE0000000號),且連帶賠償原告3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高雄卷一第25頁),嗣經該院認原告於交通裁決事件 ,合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8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1,700元後,改依該院112年度簡字第156號 案件審理並裁定移送本院,原告於該院簡易程序中,雖另於 112年11月15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56號卷第13頁,以下稱高雄卷二),然仍列 載相同被告機關。   三、又原告於本院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對被告桃 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臺南卷第1 3至15頁)」,並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38萬元(本院 卷第83-84頁),嗣經本院通知原告具狀說明請求損害賠償38 萬元之被告機關是否包含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桃園 市政府交通局?請求連帶賠償之法律上依據、請求賠償38萬 元之實體法上依據等項,經原告於113年11月5日提出「陳報 狀」另主張追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被告、代 表人李維振,由被告等3個機關連帶賠償,另按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30條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 償責任之情事,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及行政訴訟法第 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本院卷第113頁)。 四、惟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當事人主張行 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違法而提起行政訴訟,另就因該行政行為 受有損害部分「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其行政訴訟之請求與 國家賠償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一違法行政行為), 國家賠償始有「附帶」可言。值此,行政訴訟程序中原告得 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其不服之行政處分(含否准處分 及應為處分)或違法行政行為所生之損害為限。又按「㈠原告 請求撤銷交通裁決之訴,係以公路主管機關為被告,請求國 家賠償之訴,則係基於車輛遭逕行移置保管有無不法之原因 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5項授權訂定之 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實施移 置保管之執行機關既為內政部警政署所屬負有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之警察機關,就此自應以該警察機關為被告,而行政訴 訟法第7條所規定得在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 財產上給付,僅係針對就同一原因事實而言,方有立法目的 所指可省訴訟手續重複之效果,原告主張合併請求之國家賠 償訴訟,既與撤銷訴訟之被告不同,自不得合併請求之。㈡ 又國家賠償訴訟提起前,原本應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協 議程序,若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因合併請求所 據之撤銷訴訟卻屬不同被告機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 字第494號判例意旨,原告毋庸先行協議即得依行政訴訟法 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將使國家賠償訴訟之被告機 關應訴前無自省機會,亦不合理。㈢再者,撤銷訴訟係針對 公路主管機關事後就違規行為之裁罰處分是否合法為審查, 國家賠償訴訟所審理者則為警察機關當場逕行移置、保管車 輛之即時強制行為是否合法,二者細究仍有不同,不屬得適 用行政訴訟第7條規定之情形。」(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參照) 五、本院審諸原告起訴事由、各次書狀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涉 及追加被告之行政行為,係該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於112年2月 1日、同年月8日,分別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旁、41號 斜對面,拍照採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處所,且於查獲違規當日製單 逕行舉發,並通知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委外民間拖吊車執行拖 吊移置作業。惟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之行政處 分,為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112年6月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E0000000號及第58-DE0000000號之裁決處分 ,此部分撤銷訴訟係以公路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為被告,而依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 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其不服同一行政處分所生之損害 為限。然本件原告主張追加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而合併請求之國家賠償訴訟,與本件撤銷訴訟之被告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有所不同,且上開2機關各為 不同之行政行為,於撤銷訴訟、國家賠償訴訟二者所審理者 ,仍有不同,不屬得適用行政訴訟第7條規定之情形,自不 得合併請求之,況原告自112年6月21日起訴後,迄至113年1 1月5日具狀追加被告,已逾年餘,其追加被告顯有妨礙本件 訴訟終結。從而,本院認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之訴並不適當, 無從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予以准許。又原告對 追加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為國家賠償請求 ,並無與原列被告機關合一確定之必要;另原告或謂依行政 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應許其為追加變更。惟依該款規 定係「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對照同條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顯見第2款係指對「同 一當事人」請求之基礎不變者,得為訴之變更,而非得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標的之追加,況且追 加被告與原列被告既各為不同之行政行為,原告對兩者請求 之基礎難謂完全相同,是原告所為追加被告,核與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要件不合。再者,原告所為追加 被告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至5款完全無涉。綜上, 本件經核原告追加被告,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至 第3項各款所列均有未合,俱非可准許,本院因認原告所為 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1-09

TPTA-113-巡簡-1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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