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科技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411號、112年度偵字第28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 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 ,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 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新 莊商務會館101號房,將所申設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有 未成年人)使用,並已先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而 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 顯示為未成年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元大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 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第一層帳戶 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款 項,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 示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第二層帳 戶即本案元大帳戶內,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功能轉出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 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 二、丁○○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6月2日,分別前往元大銀行就本案元大帳戶提款卡申請掛 失及補發、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就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申請存摺、提款卡 掛失及補發及前往聯邦銀行就所申設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申請存摺掛失、提款卡啟 用後,於112年6月2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某日,在新北市 三重區某工地,將所申辦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 案聯邦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使用, 而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 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元大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聯邦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 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元 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或本案聯邦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 旋即以持提款卡或轉匯方式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致生金流 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審訴卷第48頁至第49頁、訴字卷第141頁至 第16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 元大帳戶提供予他人,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於事實 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 案聯邦帳戶提供予他人等情(訴字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 139頁),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否認幫助他 們犯罪,第一次交付帳戶是遇到求職詐騙,對方自稱為神準 公司的「吳姓業務」,說要擔任作業員,我之前曾在神準公 司擔任作業員,這次薪水比較高,對方同時說可以幫我處理 在外面的債務,所以要我帶3間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攜帶3日份的換洗衣物;第二次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與我聯繫,用家人威脅我,甚至到我工作場所,所以才 將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聯邦帳戶交給對方, 對方將我的薪水領走云云(訴字卷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3 9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469頁)。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5月28日,在上開新莊商務會館101號房,將所申 設本案元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已先依對方指示設定約 定轉帳帳號。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元大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 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一「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匯款第二層 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 額,轉匯至匯款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元大帳戶內,終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功能轉出一空 ;被告另於112年6月2日,分別前往元大銀行申請本案元大 帳戶提款卡掛失及補發、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就所申設本案中 信帳戶申請存摺、提款卡掛失及補發及前往聯邦銀行就所申 設本案聯邦帳戶申請存摺掛失、提款卡啟用後,於112年6月 2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工地,將 所申辦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聯邦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聯邦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 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或本案聯邦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持提款卡或轉匯方式將該等款項轉出 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33頁至 第134頁、第139頁),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及卷頁所在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 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 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 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 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 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 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 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處理債務等不同名目誘 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 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 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 21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前曾擔任超商店員、 神準公司之作業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訴字卷第163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 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 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⒉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原本在1111人力銀 行刊登履歷,履歷內容填寫曾在神準科技工作,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吳姓業務」之人即用電話聯絡我,稱自己為 神準人事部人員,要在新竹擴廠,薪水為1小時新臺幣(下 同)250元,之前在神準公司工作的薪水為1小時200元,本 次與之前工作都是擔任作業員,但當下沒有想說為何薪水比 較高;這次應徵係在公園面談,對方說可以的話就直接去工 作,有提供住宿,沒有講到住幾天,但對方要我帶3天換洗 衣物,說要直接住宿,但我沒問工作要幾天,面談後,說我 的履歷很好,會派一台車來,一上車,對方就叫我把手機交 給他,對方就把我載到新莊的旅館,但新莊商務會館101號 房不是神準科技公司,我當初有問新竹擴廠之廠址,但對方 說會派車載我,但不方便跟我說地址;碰面前,對方要我帶 3間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換洗衣物,會帶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到場,係因對 方說可以幫我處理債務,當時我有120多萬元的債務,但他 沒說可以處理多少債務;之前在神準公司應徵時,是在超商 寫履歷,回去審核後,覺得可以,就會通知我去神準科技公 司工作;在與對方碰面前之112年5月25日有將本案元大帳戶 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是吳姓業務叫我設定的,說要處理債務 使用,我不認識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戶名「戴菁安」之人,但 我有跟行員說她是我的會計,這是吳姓業務叫我這樣回答的 等語(訴字卷第134頁至第138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吳 姓業務係以被告前所任職之神準公司人事部人員身分與之聯 繫,然卻未先行對其進行面試,即要求被告攜帶換洗衣物作 為前往因工作而提供住宿處所之準備,而與其先前在神準公 司任職之面試及聘用過程不符,且所提供之時薪亦無故高於 先前任職之薪資,又吳姓業務另以協助被告處理債務為由, 要求其攜帶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聯邦帳戶到 場及指示被告先行將戴菁安所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前往 元大銀行綁定約定帳號時,亦依吳姓業務指示向行員表示認 識匯款之受款人(即戴菁安),此人為自己之會計等情,亦 有元大銀行112年5月25日提供本案元大帳戶電子銀行約定轉 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 第401頁至第402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明知對方所稱求職 情形、薪水計算均與其先前在神準公司任職時情形不同,卻 未深究之,甚至在對方指示其向元大銀行行員說明之事項亦 非真實,竟對於行員為遏止詐騙所設之提問為虛偽說明,益 見被告嚴重輕忽,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依對方指示提供 本案元大帳戶及綁定約定帳號之行為,且對於轉至本案元大 帳戶內之款項將遭以操作網路銀行功能轉至對方所指定帳號 可能發生不法犯罪一事亦抱持容任心理,僅因圖對方所稱工 作機會及協助處理債務之利益,即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元大 帳戶之相關資料予對方,甚至綁定約定帳號,顯有容任結果 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於112年5月28日取得本案元大 帳戶之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難僅以 被告辯稱於112年5月28日交付帳戶係遭求職詐騙,並無幫助 對方洗錢之詞,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⒊就事實欄二部分:  ⑴依被告與「江明達」於112年6月17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 繫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可證「江明達」傳送「讚(圖示)」 、「哈嘍」之訊息,被告傳送「你是?」之訊息,「江明達 」傳送「兄弟方便電話嗎」、「我有事情想找你」之訊息, 被告傳送「不方便」、「我不認識你」、「打字說」之訊息 ,「江明達」傳送「你是不是有賣卡片」之訊息,被告傳送 「?」之訊息,「江明達」傳送「聯邦」、「我是來幫你的 」、「不然你要出事了」之訊息,被告傳送「怎麼說」之訊 息,「江明達」傳送「別人在懸賞抓你人了」之訊息,被告 傳送「你認真」之訊息,「江明達」傳送「你拼一條10萬走 ?」之訊息,被告傳送「沒有…」之訊息,「江明達」傳送 「所以我才說電話說」、「我要問你搞清楚」、「因為可能 是中間人拼的」之訊息,被告傳送「打來」之訊息等情,有 前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 11號卷第489頁至第490頁),顯見於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 間(112年6月2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某日)、地點,交付 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聯邦帳戶予真實姓名年 籍之人後,於112年6月17日經「江明達」表示希望電話聯絡 ,其以與對方並不熟識為由而拒絕,後經「江明達」詢問是 否有賣帳戶及將匯入聯邦帳戶款項10萬元取走之問題,其並 未否認有賣帳戶,僅表示未將10萬元取走,並在「江明達」 告知該等款項有可能係遭中間人取走,非被告所為,被告即 主動要求與「江明達」聯繫,衡情,倘被告係因遭對方威脅 始於112年6月2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某日交付本案元大帳 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聯邦帳戶,在「江明達」詢問是否 有賣帳戶時,應會告知自己係遭對方威脅才提供,並非係賣 帳戶,然其卻捨此不為,僅向「江明達」表示並未將款項取 走,甚至在對方稱可能是遭中間人取走,被告即主動要求聯 繫,是認被告此次交付之原因確實為出售帳戶,並非如其所 辯稱係遭對方脅迫始行交付一節,堪以認定。  ⑵而我國社會近年來,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等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 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 並廣為媒體報導及迭經政府宣傳多年,故民眾不應將金融帳 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罪嫌,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 識。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一方不使用自己名義 之金融帳戶,反而要他方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在主觀上應能預見該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 工具之可能,此時如仍予提供,即屬基於縱使發生此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 。被告於此情形下,卻仍將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 本案聯邦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益徵被告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至被告辯稱對方有將我的薪水領走,是本案中信帳戶裡的薪 資遭領走云云,然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 中信帳戶連同本案元大帳戶、本案聯邦帳戶出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因圖出售帳 戶所獲之利益,縱發生該帳戶內之薪資款項遭他人提領之事 ,亦不以為意,仍執意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元大帳戶、本案 中信帳戶、本案聯邦帳戶之資料予對方,顯有容任結果發生 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其提供 之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聯邦帳戶實行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不因被告薪水係匯入本案中 信帳戶,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成 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 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 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 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 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 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 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 ,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 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於 事實欄一行為後(行為終了日為112年5月29日),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 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於事實欄二行為後(行為終了日為112年6月17日),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部分之中間時法 、就事實欄二部分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之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沒有阿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認就事實欄一部分,依 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就事實欄一部分依中間時法、就事實欄二 部分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顯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嚴苛,就事實欄 二部分,顯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嚴苛,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應適用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 定,就事實欄二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相符)。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之行為,事實 欄二部分,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 案聯邦帳戶之行為,幫助各該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二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皆 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事實欄一、二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皆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幫助洗錢犯行,犯罪時間、地 點及提供對象均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任意提供本案元大帳戶;就事 實欄二部分,係任意提供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 案聯邦帳戶資料予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分別幫助該等 詐欺集團向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洗 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 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另酌以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害人數 分為2人、6人、該等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未能坦 承犯行,併衡以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迄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 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打零工、未婚、 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6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酌以其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 、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再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欄、附表 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得之款項,匯入如附表 一、二所示各該帳戶即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 聯邦帳戶後,分經各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均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 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第二層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甲○○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露露」、「盈透專員」,向甲○○佯稱:下載「IB-Mechanism」APP,註冊帳號可儲值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29日下午3時11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陳偉明(其所犯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0號判決有罪確定)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29日下午3時55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34萬528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誤載為34萬5295元,應予更正)至本案元大帳戶。 ②112年5月29日下午3時58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37萬472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誤載為37萬4735元,應予更正)至本案元大帳戶。 ⒈甲○○112年7月19日下午5時25分許、48分許警詢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3號卷第53頁至第6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3號卷第81頁至第91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3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3號卷第71頁) ⒌與「露露」、「盈透專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畫面擷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3號卷第73頁至第79頁) ⒍己○○112年7月17日警詢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3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3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 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朴子分行112年8月3日合金北朴子字第1120002244號函檢送陳偉明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3號卷第39頁至第51頁) ⒐陳偉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519頁至第523頁) ⒑被告本案元大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239頁至第242頁) ⒒被告本案元大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23頁至第30頁) ⒓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元銀字第1130004851號函檢送查復資料表、被告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491頁至第498頁) ⒔被告本案元大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3號卷第23頁至第30頁) ⒕被告112年5月25日元大銀行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401頁至第402頁) ⒖戴菁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543頁至第549頁) ⒗【被告陳偉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525頁至第529頁) ⒘【被告陳偉明】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4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531頁至第535頁) ⒉ 己○○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嗣己○○於112年4月初經由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即向己○○佯稱:下載「偉享證券」、「開元證券」、「福邦證券」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29日下午3時22分許,匯款5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壬○○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發佈運彩投注之廣告貼文,嗣112年6月8日壬○○主動聯繫,向其佯稱其投注賽事中獎,因獎金過高需開立內部註冊帳號,並支付中獎金額之兩成作為酬庸、一成作為驗證金、獎金託管費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14日下午8時26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壬○○112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409頁至第414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0420號函檢送被告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477頁至第488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8774號函檢送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3號卷第31頁至第40頁) ⒋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455頁至第458頁) ⒉ 乙○○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winner_9527_」身分於社群軟體INSTAGRAM發佈投注足球賽事、勝率高達99.9%之限時動態,嗣112年6月4日乙○○主動聯繫,即向其佯稱投注可贏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14日下午8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乙○○112年7月14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3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3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9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3號卷第57頁) ⒋暱稱「winner_9527_」通訊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及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3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3號卷第60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0420號函檢送被告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477頁至第488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8774號函檢送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3號卷第31頁至第40頁) ⒏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455頁至第458頁) ⒊ 辛○○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發佈運彩投注之廣告貼文,嗣112年5月22日辛○○主動聯繫,即以暱稱「薛哥」、運彩會計「王主任」等身分,向其佯稱需將投資運彩之資金匯入帳戶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16日下午3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元大帳戶。 ⒈辛○○112年8月2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3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3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0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3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3號卷第109頁) ⒌聊天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3號卷第110頁) ⒍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3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⒎戊○○112年7月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9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 ⒑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 ⒒與「davinci.tw」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 ⒓與「Sha Hi」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67頁至第74頁) ⒔被告本案元大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239頁至第242頁) ⒕被告本案元大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23頁至第30頁) ⒖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元銀字第1130004851號函檢送查復資料表、被告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491頁至第498頁) ⒗被告本案元大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3號卷第23頁至第30頁) ⒋ 戊○○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31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INSTAGRAM投放線上運彩假投資廣告,稱勝率高達9成9,嗣戊○○主動點擊廣告後,藉「davinci.tw」、「Sha Hi」等身分,向其佯稱投注運彩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16日下午7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元大帳戶。 ⒌ 庚○○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藉交友軟體Veeka暱稱「尚諾」身分結識庚○○,嗣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甫」身分持續與其聯繫,向其佯稱至其指定網頁操作,購買優惠券投資可以領取贈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16日下午9時41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②112年6月16日下午9時42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③112年6月16日下午9時43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⒈庚○○112年8月1日、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101頁至第106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111頁) ⒌與「俊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113頁至第124頁) ⒍「尚諾」交友軟體Veeka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124頁) ⒎被告本案聯邦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79頁至第90頁) ⒏被告本案聯邦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⒐被告本案聯邦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253頁至第256頁) 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10607號函檢送附件本案聯邦帳戶112年5月至7月之ATM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暨卡號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499頁至第505頁) ⒍ 高予涵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藉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Jin」身分結識高予涵,嗣後藉通訊軟體LINE持續與其聯繫,向其佯稱是PChome部門主任,請其幫忙至其指定PChome網頁註冊輸入廠商邀請碼,該網頁線上客服稱有聯名方案活動,預存滿額可以領取高額回饋金,並介紹暱稱「貸款專員-司馬」之人佯稱可替其借貸云云,致高予涵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17日上午11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⒈高予涵112年7月8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141頁至第150頁、第177頁至第18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133頁至第139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161頁) ⒋高予涵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165頁) ⒌委託辦理契約書及戶名「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173頁至第175頁) ⒍案件經過自述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185頁至第210頁) ⒎貸款專員廣告(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211頁) ⒏「PChome」網頁提現紀錄擷圖、與在線諮詢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212頁至第213頁) ⒐通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214頁) ⒑MoonPay虛擬貨幣註冊帳號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215頁) ⒒與「貸款專員-司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215頁至第218頁) ⒓與「Ji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218頁至第220頁) ⒔被告本案聯邦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79頁至第90頁) ⒕被告本案聯邦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⒖被告本案聯邦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253頁至第256頁) ⒗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10607號函檢送附件本案聯邦帳戶112年5月至7月之ATM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暨卡號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499頁至第505頁)

2024-11-21

SLDM-113-訴-793-20241121-1

訴更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廖唯希 被 告 吳俊男 陳耀祖(已歿) 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真實姓名、年籍 、住居所均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對被告吳俊男之訴部分,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原告對被告陳耀祖、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0年7月間在591房屋交易網銷售伊 所有房屋,於同年7月28日遭自稱「李先生」之詐騙集團成 員(下稱「李先生」)在上開交易網留言予伊,表示要預約 看屋並與伊加LINE好友,之後邀伊加入BICC平台後,由該詐 騙集團另一成員佯稱為該平台客服人員「biccer」(下稱「 biccer」)與伊接觸,並稱伊將現金匯入指定帳戶內,即可 進行交易虛擬貨幣之操作,致伊陷於錯誤,自110年8月6日 起陸續轉帳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34 0萬元,期間該詐騙集團為了使伊誤認為真正之投資,分別 於110年8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出金而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20,043元及30,000元至伊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原告因「李先生」(即與原告以訊息對話之「591 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之所有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所有 人」共同侵權致受有損害,爰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伊340萬 元本息等語。 二、經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列「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之所有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所 有人」、「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為被告,並於 起訴狀聲請本院分別向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函詢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向591房屋交易網函 詢「李先生」註冊帳號所有人之真實姓名及地址,本院依原 告之聲請分別向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數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數字科技公司)函詢後,得以特定「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之所有人」為吳俊男、「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之所有人」為陳耀祖等情,此有第一商業銀 行長春分行函暨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函暨檢送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至 關於「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部分,經本院提供 原告之聯絡電話及對話截圖函詢數字科技公司該「李先生」 之真實姓名及地址,該公司仍未能查詢到暱稱為「李先生」 之資料乙節,有該公司回函附卷可參,則依原告提出關於「 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之證據,並無足資辨別相 對人特徵之資訊,而得以特定被告身分甚明。 三、被告陳耀祖(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所有人 」)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起訴 時已無當事人能力者,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 臺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113年3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陳耀祖與被告吳俊男、「5 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連帶給付340萬元;惟被告 陳耀祖於原告起訴前之110年12月2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陳耀祖於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人 能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陳耀祖之訴乃欠缺當 事人能力之要件,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陳耀 祖之訴,而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四、被告「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部分: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原告起訴 對象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乃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絕對訴訟 成立(合法)要件,係屬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內記載明確者 ,受訴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此僅限於原告起訴之被告之 姓名或住居所已可得特定而言(例如:某車號車主、某房屋 所有權人等)。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人仍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被告欄記載「591房屋交易網註 冊號碼所有人」(待查),致本院未能特定被告及送達訴訟 文書,原告之起訴有法定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113年3月20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該項裁定已 於113年3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嗣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分別於113年9月3日、10月8日向 數字科技公司函詢,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為「李先生」 之帳號所有權人真實姓名及其設籍地址,經該公司函覆依搜 查條件:註冊帳號為「李先生」,查共有2510個帳號註冊姓 名為李先生,煩請提供詳細資料以利本公司查詢等語,有該 公司113年9月13日數字(法)字第1130913004號函附卷可查 。本院復於113年10月8日檢送原告起訴時所提出其與「李先 生」間之對話截圖(即證物二)予數字科技公司,嗣經該公 司函覆稱依貴單位來函所提原告廖唯希(聯絡電話:000000 0000)及對話截圖進行查詢,該號碼有註冊為591房屋交易 網(下稱本網站)會員,查詢該帳號IM對話紀錄後,未查詢 到暱稱為「李先生」的資料,由於本網站IM聊天紀錄只保存 最近一年數據,故已無法查到更早的記錄等語,有該公司11 3年11月6日數字(法)字第1131106001號函附卷可稽。從而 ,本院雖已依原告之聲請調查,惟仍無從依其聲請調閱證據 ,並進而特定被告「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之年 籍資料。顯見原告以「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為 起訴對象,尚無從達到可資查得辨別身分之程度以進行訴訟 程序,業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項起訴程 式欠缺,該補正裁定已於113年4月5日送達予原告,迄今已 逾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591房屋交易網註 冊號碼所有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其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被告吳俊男(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所有人」) 部分: ㈠、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依原告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無從認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 院;又被告吳俊男之戶籍設於新北市貢寮區,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既係在新北市貢寮區, 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之管轄法院即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1-21

ULDV-113-訴更一-3-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4號                    113年度易字第1867號                    113年度易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31 號、第9432號、第9433號、第9434號、第14125號),暨第一次 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80號)及第二 次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第25741號), 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翔維犯如附表A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 暨如附表A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A(即檢察官起訴書)、附 件B(即檢察官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件C(即檢察官第二 次追加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A、B 及C之記載:  1.犯罪事實部分增加:何翔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案嗣與另案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  2.附件A編號1犯罪事實之犯意部分更動為:何翔維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又詐得之不法利益為附 件A編號1所示電子禮券之價值。   3.附件A編號4犯罪事實之犯意部分更動為:何翔維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又詐得之不法利益為附 件A編號4所示咖啡兌換券及電子禮券之價值。  4.附件B犯罪事實之犯意部分更動為:何翔維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又該詐得之不法利益為附件 B犯罪事實所示電子禮券之價值。   5.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何翔維於審理中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等部分:  1.核被告何翔維就「附表A編號2(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沈宜樺)」、「附表A編號3(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3:告訴人林欣樺)」、「附表A編號5(附件A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黃鈺霞)」、「附表A編號7(附件C 即第二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呂志軒)」、「附表A 編號8(附件C即第二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廖昱迪〉 」各部分之所為,係5次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就「附表A編號1(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吳博凱)」、「附表A編號4(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4:告訴人董芸婷)」、「附表A編號6(附件B即第一 次追加起訴書:告訴人黃世昀)」各部分之所為,係3次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8」各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 ,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又被告於「附表A編號1(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 人吳博凱)」、「附表A編號4(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董芸婷)」、「附表A編號6(附件B即第一次追加 起訴書:告訴人黃世昀)」各次犯罪所取得者並非實體財物 ,其犯罪所得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規定「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檢察官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名,容有誤會,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 同,又本院於審理中告知罪名,給予當事人就此表示意見之 機會,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就此等犯罪變更起訴法條。 四、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詳前)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 據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明確,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決書可憑,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佐,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前案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罪情節,與本案之 犯罪所侵害法益類同,皆為意圖不法之所有,貪圖利益,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 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 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上開8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及利益,竟心生歹念, 先後以詐術騙取告訴人等之錢財及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破壞交易信賴,危 害交易秩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 或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損 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為警惕。 六、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被告仍有另案尚待 審理,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宜俟被告所涉及數罪 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又被告就起訴及2次追加起訴各次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除   附表A編號1部分曾支付新臺幣(下同)1千元、附表A編號4 部分曾支付2千元及附表A編號6部分曾支付1千元外,其餘均 無事證可認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所示。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及二次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潔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罪名)主文、沒收 1.(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5日部分〈告訴人吳博凱〉;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價值新臺幣貳萬玖仟元之不法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民國111年10月28日匯款部分〈告訴人沈宜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即民國111年9月29日匯款部分〈告訴人林欣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即民國112年8月28日及29日部分〈告訴人董芸婷〉;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何翔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價值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及相當於價值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不法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3日匯款部分〈告訴人黃鈺霞〉;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本案「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29日部分〈告訴人黃世昀〉;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何翔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價值新臺幣貳萬玖仟元之不法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本案「第二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18日匯款部分〈告訴人呂志軒〉;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本案「第二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18日匯款部分〈告訴人廖昱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A:(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31號                   113年度偵字第9432號                   113年度偵字第9433號                   113年度偵字第94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4125號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翔維因需用金錢,明知無財力,亦無出售或買入家樂福電 子禮券、手機、OPEN POINT、全家便利超商咖啡兌換券(電 子版)、統一超商咖啡兌換券(電子版)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三方詐騙之手法,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吳博凱、沈宜樺、林欣樺、董芸婷、黃鈺 霞陷於錯誤,依何翔維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刷 卡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嗣吳博凱、沈宜樺、林欣樺、董 芸婷、黃鈺霞發覺有異,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博凱、沈宜樺、林欣樺、董芸婷、黃鈺霞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翔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於不同時間分別對告訴人吳博凱、沈宜樺、林欣 樺、董芸婷、黃鈺霞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數罪,請分論併 罰。至其詐得如附表一金額欄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卷證標示 編號 對應卷證 A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34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67834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B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4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110048659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C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5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2909800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D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6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104500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E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12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9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46445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附表一(以下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刷卡時間 匯款、刷卡金額 存入帳戶(電子錢包) 、價值 1 告訴人 吳博凱 假買賣真詐騙 ①112年9月5日3時18分(聯邦信用卡) ②112年9月5日3時20分(國泰信用卡) ①1萬9,600元 ②9,800元 被告父親何坤地名下之家樂福電子錢包、3萬元之電子禮券 2 告訴人 沈宜樺 假買賣真詐騙 111年10月28日4時36分 (郵局帳戶) 1,899元 天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下華南帳戶、 1899元之現金 3 告訴人 林欣樺 假買賣真詐騙 ①111年9月29日10時1分(華南銀行) ②111年9月29日14時1分(樂天銀行) ①2,850元 ②500元 ①高鉅科技公司名下玉山帳戶、  2,850元之現金 ②高鉅科技公司名下一銀帳戶、  500元之現金 4 告訴人 董芸婷 假買賣真詐騙 ①112年8月28日14時6分 ②112年8月29日0時30分 ③112年8月29日3時14分 ④112年8月29日2時9分(PChome帳戶) ⑤112年8月29日2時9分(PChome帳戶) ⑥112年8月29日2時9分(PChome帳戶) ①全家超商咖啡兌換券78杯,2800元 ②統一超商咖啡兌換券65杯 ③統一超商咖啡兌換券65杯,5000元(②+③) ④家樂福電子票券9,800元 ⑤家樂福電子票券9,800元 ⑥家樂福電子票券4,900元 被告父親何坤地名下之家樂福電子錢包、2萬5千元之電子禮券 5 告訴人 黃鈺霞 假買賣真詐騙 112年9月3日22時22分 (郵局帳戶) 4,000元 證人即他案被告黃正雄名下中信帳戶 附表二:證據清單 編號 告訴或被害人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吳博凱 1.告訴人吳博凱警詢筆錄【A卷士檢卷內警卷:9-11】 2.告訴人吳博凱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A卷士檢卷內警卷:15-19】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A卷士檢卷內警卷:29-35】 3.被告何翔維其父何坤地之家樂福電子錢包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A卷士檢卷內警卷:21-23】 4.告訴人吳博凱所提供刷卡紀錄、消費明細【A卷士檢卷內警卷:15-17】 2. 告訴人 沈宜樺 1.告訴人沈宜樺警詢筆錄【B卷士檢偵卷】 2.告訴人沈宜樺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B卷士檢偵卷】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B卷士檢偵卷】 4.天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函文、被告何翔維之會員資料及消費紀錄各1份【B卷士檢偵卷】 5.告訴人沈宜樺之郵局帳戶轉帳紀錄【B卷士檢偵卷】 3. 告訴人 林欣樺 1.告訴人林欣樺警詢筆錄【C卷士檢偵卷】 2.告訴人林欣樺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C卷士檢偵卷】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C卷士檢偵卷】 4.高鉅科技公司之被告會員註冊資料、繳費明細各1份【C卷士檢偵卷】 5.告訴人林欣樺之華南帳戶、樂天帳戶匯款明細各1份【C卷士檢偵卷】 4. 告訴人 董芸婷 1.告訴人董芸婷警詢筆錄【D卷士檢偵卷】 2.告訴人董芸婷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D卷士檢偵卷】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D卷士檢偵卷】 4.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各1份【D卷士檢偵卷】 5.告訴人董芸婷之消費紀錄【D卷士檢偵卷】 5. 告訴人 黃鈺霞 1.告訴人黃鈺霞警詢筆錄【E卷士檢偵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黃鈺霞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使用有閑拍賣軟體與被告對話之紀錄【E卷士檢偵卷第49至51頁、第53至6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E卷士檢偵卷第45至47頁、第71至73頁】 4.證人即他案被告黃正雄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E卷士檢偵卷第39至42頁】 5.告訴人黃鈺霞之轉帳紀錄【E卷士檢偵卷第52頁】 -------------------------------------------------- ◎附件B:(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80號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為 相牽連案件(呂股),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翔維並無財力及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見黃世昀在蝦皮平 台上張貼販售家樂福電子禮券,便以蝦皮帳號「@i8c9rnt9x u」傳送欲購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樂福電子禮券,隨後 依黃世昀指示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之統一超 商集鑫門市,以無卡存款方式將1000元存至指定之帳戶,並 表示要確認票券金額等語,致黃世昀陷於錯誤,提供3張家 樂福電子禮券卡號予何翔維,其即於同日20時29至38分將電 子券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1萬元之電子禮券存入自己 之錢包,且遲未支付其餘款項予黃世昀。嗣黃世昀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翔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世昀、證人許桂香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截圖、臺北市○○區○○ ○路○段000○000號之統一超商集鑫門市監視器截圖、告訴人 黃世昀與蝦皮帳號「@i8c9rnt9xu」對話截圖、告訴人黃世 昀與通軟體LINE嘩拉拉對話截圖、家樂福錢包紀錄等在卷可 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被 告犯罪所得2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 43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 1424號案件審理中(呂股),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 涉詐欺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相牽連之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宜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 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法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 ◎附件C:(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41號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為 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翔維因需用金錢,明知無財力,亦無出售或買入Happy Go 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三方詐騙之手法,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汪睿凡」 表示欲向呂志軒以每點新臺幣(下同)0.4元購入5萬點點數等 語,向廖昱迪表示欲購入Openpoint點數等語,致如呂志軒 、廖昱迪陷於錯誤,依何翔維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 款至不知情之鐘雅婷Yahoo奇摩拍賣帳號產生之銀行虛擬帳 號(其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30203號為不起訴處分)內。嗣呂志軒、廖昱迪發覺有異 ,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志軒、廖昱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翔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於不同時間分別對告訴人呂志軒、廖昱迪為詐欺 取財之犯行,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至其詐得如附表一金額 欄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之,如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3年度偵字第 9431、9432、9433、9434、1412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24號案件審理中(呂股),有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是本件與上開案件為 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相牽連之案 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宜由 承審法院就被告2人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 依法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表一(以下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刷卡時間 匯款金額 存入帳戶(電子錢包) 、價值 1 告訴人 呂志軒 假買賣真詐騙 112年9月18日0時2分 29100元 Yahoo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號即不知情之鐘雅婷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帳號詳卷) 2 告訴人 廖昱迪 假買賣真詐騙 112年9月18日23時3分 26300元 Yahoo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號即不知情之鐘雅婷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詳卷) 附表二:證據清單 編號 告訴或證人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呂志軒 1.告訴人呂志軒警詢筆錄 2.告訴人呂志軒之PTT論壇帳號及文章截圖 3.告訴人呂志軒與被告何翔維之PTT論壇帳號及文章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 告訴人 廖昱迪 1.告訴人廖昱迪警詢筆錄 2.告訴人廖昱迪PTT論壇帳號及文章截圖 3.告訴人廖昱迪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3. 證人 鐘雅婷 1.證人鐘雅婷警詢筆錄 2.Yahoo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號之申設資料 3..Yahoo奇摩拍賣電子郵件影本(說明輕鬆付之交易方式及所對應之銀行虛擬帳號款項付款成功) 4.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 5..Yahoo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號對話紀錄截圖 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020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2024-11-21

TNDM-113-易-2118-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4號                    113年度易字第1867號                    113年度易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31 號、第9432號、第9433號、第9434號、第14125號),暨第一次 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80號)及第二 次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第25741號), 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翔維犯如附表A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 暨如附表A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A(即檢察官起訴書)、附 件B(即檢察官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件C(即檢察官第二 次追加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A、B 及C之記載:  1.犯罪事實部分增加:何翔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案嗣與另案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  2.附件A編號1犯罪事實之犯意部分更動為:何翔維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又詐得之不法利益為附 件A編號1所示電子禮券之價值。   3.附件A編號4犯罪事實之犯意部分更動為:何翔維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又詐得之不法利益為附 件A編號4所示咖啡兌換券及電子禮券之價值。  4.附件B犯罪事實之犯意部分更動為:何翔維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又該詐得之不法利益為附件 B犯罪事實所示電子禮券之價值。   5.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何翔維於審理中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等部分:  1.核被告何翔維就「附表A編號2(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沈宜樺)」、「附表A編號3(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3:告訴人林欣樺)」、「附表A編號5(附件A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黃鈺霞)」、「附表A編號7(附件C 即第二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呂志軒)」、「附表A 編號8(附件C即第二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廖昱迪〉 」各部分之所為,係5次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就「附表A編號1(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吳博凱)」、「附表A編號4(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4:告訴人董芸婷)」、「附表A編號6(附件B即第一 次追加起訴書:告訴人黃世昀)」各部分之所為,係3次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8」各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 ,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又被告於「附表A編號1(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 人吳博凱)」、「附表A編號4(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董芸婷)」、「附表A編號6(附件B即第一次追加 起訴書:告訴人黃世昀)」各次犯罪所取得者並非實體財物 ,其犯罪所得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規定「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檢察官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名,容有誤會,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 同,又本院於審理中告知罪名,給予當事人就此表示意見之 機會,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就此等犯罪變更起訴法條。 四、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詳前)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 據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明確,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決書可憑,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佐,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前案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罪情節,與本案之 犯罪所侵害法益類同,皆為意圖不法之所有,貪圖利益,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 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 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上開8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及利益,竟心生歹念, 先後以詐術騙取告訴人等之錢財及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破壞交易信賴,危 害交易秩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 或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損 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為警惕。 六、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被告仍有另案尚待 審理,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宜俟被告所涉及數罪 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又被告就起訴及2次追加起訴各次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除   附表A編號1部分曾支付新臺幣(下同)1千元、附表A編號4 部分曾支付2千元及附表A編號6部分曾支付1千元外,其餘均 無事證可認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所示。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及二次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潔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罪名)主文、沒收 1.(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5日部分〈告訴人吳博凱〉;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價值新臺幣貳萬玖仟元之不法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民國111年10月28日匯款部分〈告訴人沈宜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即民國111年9月29日匯款部分〈告訴人林欣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即民國112年8月28日及29日部分〈告訴人董芸婷〉;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何翔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價值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及相當於價值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不法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3日匯款部分〈告訴人黃鈺霞〉;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本案「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29日部分〈告訴人黃世昀〉;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何翔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價值新臺幣貳萬玖仟元之不法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本案「第二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18日匯款部分〈告訴人呂志軒〉;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本案「第二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18日匯款部分〈告訴人廖昱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A:(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31號                   113年度偵字第9432號                   113年度偵字第9433號                   113年度偵字第94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4125號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翔維因需用金錢,明知無財力,亦無出售或買入家樂福電 子禮券、手機、OPEN POINT、全家便利超商咖啡兌換券(電 子版)、統一超商咖啡兌換券(電子版)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三方詐騙之手法,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吳博凱、沈宜樺、林欣樺、董芸婷、黃鈺 霞陷於錯誤,依何翔維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刷 卡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嗣吳博凱、沈宜樺、林欣樺、董 芸婷、黃鈺霞發覺有異,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博凱、沈宜樺、林欣樺、董芸婷、黃鈺霞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翔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於不同時間分別對告訴人吳博凱、沈宜樺、林欣 樺、董芸婷、黃鈺霞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數罪,請分論併 罰。至其詐得如附表一金額欄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卷證標示 編號 對應卷證 A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34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67834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B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4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110048659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C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5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2909800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D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6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104500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E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12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9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46445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附表一(以下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刷卡時間 匯款、刷卡金額 存入帳戶(電子錢包) 、價值 1 告訴人 吳博凱 假買賣真詐騙 ①112年9月5日3時18分(聯邦信用卡) ②112年9月5日3時20分(國泰信用卡) ①1萬9,600元 ②9,800元 被告父親何坤地名下之家樂福電子錢包、3萬元之電子禮券 2 告訴人 沈宜樺 假買賣真詐騙 111年10月28日4時36分 (郵局帳戶) 1,899元 天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下華南帳戶、 1899元之現金 3 告訴人 林欣樺 假買賣真詐騙 ①111年9月29日10時1分(華南銀行) ②111年9月29日14時1分(樂天銀行) ①2,850元 ②500元 ①高鉅科技公司名下玉山帳戶、  2,850元之現金 ②高鉅科技公司名下一銀帳戶、  500元之現金 4 告訴人 董芸婷 假買賣真詐騙 ①112年8月28日14時6分 ②112年8月29日0時30分 ③112年8月29日3時14分 ④112年8月29日2時9分(PChome帳戶) ⑤112年8月29日2時9分(PChome帳戶) ⑥112年8月29日2時9分(PChome帳戶) ①全家超商咖啡兌換券78杯,2800元 ②統一超商咖啡兌換券65杯 ③統一超商咖啡兌換券65杯,5000元(②+③) ④家樂福電子票券9,800元 ⑤家樂福電子票券9,800元 ⑥家樂福電子票券4,900元 被告父親何坤地名下之家樂福電子錢包、2萬5千元之電子禮券 5 告訴人 黃鈺霞 假買賣真詐騙 112年9月3日22時22分 (郵局帳戶) 4,000元 證人即他案被告黃正雄名下中信帳戶 附表二:證據清單 編號 告訴或被害人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吳博凱 1.告訴人吳博凱警詢筆錄【A卷士檢卷內警卷:9-11】 2.告訴人吳博凱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A卷士檢卷內警卷:15-19】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A卷士檢卷內警卷:29-35】 3.被告何翔維其父何坤地之家樂福電子錢包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A卷士檢卷內警卷:21-23】 4.告訴人吳博凱所提供刷卡紀錄、消費明細【A卷士檢卷內警卷:15-17】 2. 告訴人 沈宜樺 1.告訴人沈宜樺警詢筆錄【B卷士檢偵卷】 2.告訴人沈宜樺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B卷士檢偵卷】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B卷士檢偵卷】 4.天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函文、被告何翔維之會員資料及消費紀錄各1份【B卷士檢偵卷】 5.告訴人沈宜樺之郵局帳戶轉帳紀錄【B卷士檢偵卷】 3. 告訴人 林欣樺 1.告訴人林欣樺警詢筆錄【C卷士檢偵卷】 2.告訴人林欣樺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C卷士檢偵卷】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C卷士檢偵卷】 4.高鉅科技公司之被告會員註冊資料、繳費明細各1份【C卷士檢偵卷】 5.告訴人林欣樺之華南帳戶、樂天帳戶匯款明細各1份【C卷士檢偵卷】 4. 告訴人 董芸婷 1.告訴人董芸婷警詢筆錄【D卷士檢偵卷】 2.告訴人董芸婷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D卷士檢偵卷】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D卷士檢偵卷】 4.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各1份【D卷士檢偵卷】 5.告訴人董芸婷之消費紀錄【D卷士檢偵卷】 5. 告訴人 黃鈺霞 1.告訴人黃鈺霞警詢筆錄【E卷士檢偵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黃鈺霞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使用有閑拍賣軟體與被告對話之紀錄【E卷士檢偵卷第49至51頁、第53至6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E卷士檢偵卷第45至47頁、第71至73頁】 4.證人即他案被告黃正雄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E卷士檢偵卷第39至42頁】 5.告訴人黃鈺霞之轉帳紀錄【E卷士檢偵卷第52頁】 -------------------------------------------------- ◎附件B:(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80號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為 相牽連案件(呂股),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翔維並無財力及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見黃世昀在蝦皮平 台上張貼販售家樂福電子禮券,便以蝦皮帳號「@i8c9rnt9x u」傳送欲購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樂福電子禮券,隨後 依黃世昀指示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之統一超 商集鑫門市,以無卡存款方式將1000元存至指定之帳戶,並 表示要確認票券金額等語,致黃世昀陷於錯誤,提供3張家 樂福電子禮券卡號予何翔維,其即於同日20時29至38分將電 子券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1萬元之電子禮券存入自己 之錢包,且遲未支付其餘款項予黃世昀。嗣黃世昀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翔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世昀、證人許桂香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截圖、臺北市○○區○○ ○路○段000○000號之統一超商集鑫門市監視器截圖、告訴人 黃世昀與蝦皮帳號「@i8c9rnt9xu」對話截圖、告訴人黃世 昀與通軟體LINE嘩拉拉對話截圖、家樂福錢包紀錄等在卷可 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被 告犯罪所得2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 43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 1424號案件審理中(呂股),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 涉詐欺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相牽連之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宜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 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法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 ◎附件C:(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41號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為 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翔維因需用金錢,明知無財力,亦無出售或買入Happy Go 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三方詐騙之手法,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汪睿凡」 表示欲向呂志軒以每點新臺幣(下同)0.4元購入5萬點點數等 語,向廖昱迪表示欲購入Openpoint點數等語,致如呂志軒 、廖昱迪陷於錯誤,依何翔維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 款至不知情之鐘雅婷Yahoo奇摩拍賣帳號產生之銀行虛擬帳 號(其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30203號為不起訴處分)內。嗣呂志軒、廖昱迪發覺有異 ,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志軒、廖昱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翔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於不同時間分別對告訴人呂志軒、廖昱迪為詐欺 取財之犯行,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至其詐得如附表一金額 欄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之,如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3年度偵字第 9431、9432、9433、9434、1412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24號案件審理中(呂股),有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是本件與上開案件為 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相牽連之案 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宜由 承審法院就被告2人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 依法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表一(以下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刷卡時間 匯款金額 存入帳戶(電子錢包) 、價值 1 告訴人 呂志軒 假買賣真詐騙 112年9月18日0時2分 29100元 Yahoo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號即不知情之鐘雅婷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帳號詳卷) 2 告訴人 廖昱迪 假買賣真詐騙 112年9月18日23時3分 26300元 Yahoo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號即不知情之鐘雅婷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詳卷) 附表二:證據清單 編號 告訴或證人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呂志軒 1.告訴人呂志軒警詢筆錄 2.告訴人呂志軒之PTT論壇帳號及文章截圖 3.告訴人呂志軒與被告何翔維之PTT論壇帳號及文章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 告訴人 廖昱迪 1.告訴人廖昱迪警詢筆錄 2.告訴人廖昱迪PTT論壇帳號及文章截圖 3.告訴人廖昱迪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3. 證人 鐘雅婷 1.證人鐘雅婷警詢筆錄 2.Yahoo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號之申設資料 3..Yahoo奇摩拍賣電子郵件影本(說明輕鬆付之交易方式及所對應之銀行虛擬帳號款項付款成功) 4.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 5..Yahoo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號對話紀錄截圖 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020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2024-11-21

TNDM-113-易-1424-2024112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4號                    113年度易字第1867號                    113年度易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31 號、第9432號、第9433號、第9434號、第14125號),暨第一次 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80號)及第二 次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第25741號), 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翔維犯如附表A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 暨如附表A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A(即檢察官起訴書)、附 件B(即檢察官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件C(即檢察官第二 次追加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A、B 及C之記載:  1.犯罪事實部分增加:何翔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案嗣與另案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  2.附件A編號1犯罪事實之犯意部分更動為:何翔維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又詐得之不法利益為附 件A編號1所示電子禮券之價值。   3.附件A編號4犯罪事實之犯意部分更動為:何翔維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又詐得之不法利益為附 件A編號4所示咖啡兌換券及電子禮券之價值。  4.附件B犯罪事實之犯意部分更動為:何翔維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又該詐得之不法利益為附件 B犯罪事實所示電子禮券之價值。   5.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何翔維於審理中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等部分:  1.核被告何翔維就「附表A編號2(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沈宜樺)」、「附表A編號3(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3:告訴人林欣樺)」、「附表A編號5(附件A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黃鈺霞)」、「附表A編號7(附件C 即第二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呂志軒)」、「附表A 編號8(附件C即第二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廖昱迪〉 」各部分之所為,係5次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就「附表A編號1(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吳博凱)」、「附表A編號4(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4:告訴人董芸婷)」、「附表A編號6(附件B即第一 次追加起訴書:告訴人黃世昀)」各部分之所為,係3次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8」各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 ,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又被告於「附表A編號1(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 人吳博凱)」、「附表A編號4(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董芸婷)」、「附表A編號6(附件B即第一次追加 起訴書:告訴人黃世昀)」各次犯罪所取得者並非實體財物 ,其犯罪所得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規定「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檢察官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名,容有誤會,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 同,又本院於審理中告知罪名,給予當事人就此表示意見之 機會,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就此等犯罪變更起訴法條。 四、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詳前)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 據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明確,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決書可憑,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佐,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前案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罪情節,與本案之 犯罪所侵害法益類同,皆為意圖不法之所有,貪圖利益,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 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 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上開8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及利益,竟心生歹念, 先後以詐術騙取告訴人等之錢財及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破壞交易信賴,危 害交易秩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 或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損 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為警惕。 六、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被告仍有另案尚待 審理,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宜俟被告所涉及數罪 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又被告就起訴及2次追加起訴各次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除   附表A編號1部分曾支付新臺幣(下同)1千元、附表A編號4 部分曾支付2千元及附表A編號6部分曾支付1千元外,其餘均 無事證可認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所示。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及二次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潔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罪名)主文、沒收 1.(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5日部分〈告訴人吳博凱〉;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價值新臺幣貳萬玖仟元之不法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民國111年10月28日匯款部分〈告訴人沈宜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即民國111年9月29日匯款部分〈告訴人林欣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即民國112年8月28日及29日部分〈告訴人董芸婷〉;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何翔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價值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及相當於價值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不法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3日匯款部分〈告訴人黃鈺霞〉;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本案「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29日部分〈告訴人黃世昀〉;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何翔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價值新臺幣貳萬玖仟元之不法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本案「第二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18日匯款部分〈告訴人呂志軒〉;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本案「第二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18日匯款部分〈告訴人廖昱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A:(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31號                   113年度偵字第9432號                   113年度偵字第9433號                   113年度偵字第94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4125號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翔維因需用金錢,明知無財力,亦無出售或買入家樂福電 子禮券、手機、OPEN POINT、全家便利超商咖啡兌換券(電 子版)、統一超商咖啡兌換券(電子版)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三方詐騙之手法,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吳博凱、沈宜樺、林欣樺、董芸婷、黃鈺 霞陷於錯誤,依何翔維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刷 卡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嗣吳博凱、沈宜樺、林欣樺、董 芸婷、黃鈺霞發覺有異,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博凱、沈宜樺、林欣樺、董芸婷、黃鈺霞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翔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於不同時間分別對告訴人吳博凱、沈宜樺、林欣 樺、董芸婷、黃鈺霞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數罪,請分論併 罰。至其詐得如附表一金額欄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卷證標示 編號 對應卷證 A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34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67834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B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4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110048659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C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5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2909800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D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6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104500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E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12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9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46445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附表一(以下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刷卡時間 匯款、刷卡金額 存入帳戶(電子錢包) 、價值 1 告訴人 吳博凱 假買賣真詐騙 ①112年9月5日3時18分(聯邦信用卡) ②112年9月5日3時20分(國泰信用卡) ①1萬9,600元 ②9,800元 被告父親何坤地名下之家樂福電子錢包、3萬元之電子禮券 2 告訴人 沈宜樺 假買賣真詐騙 111年10月28日4時36分 (郵局帳戶) 1,899元 天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下華南帳戶、 1899元之現金 3 告訴人 林欣樺 假買賣真詐騙 ①111年9月29日10時1分(華南銀行) ②111年9月29日14時1分(樂天銀行) ①2,850元 ②500元 ①高鉅科技公司名下玉山帳戶、  2,850元之現金 ②高鉅科技公司名下一銀帳戶、  500元之現金 4 告訴人 董芸婷 假買賣真詐騙 ①112年8月28日14時6分 ②112年8月29日0時30分 ③112年8月29日3時14分 ④112年8月29日2時9分(PChome帳戶) ⑤112年8月29日2時9分(PChome帳戶) ⑥112年8月29日2時9分(PChome帳戶) ①全家超商咖啡兌換券78杯,2800元 ②統一超商咖啡兌換券65杯 ③統一超商咖啡兌換券65杯,5000元(②+③) ④家樂福電子票券9,800元 ⑤家樂福電子票券9,800元 ⑥家樂福電子票券4,900元 被告父親何坤地名下之家樂福電子錢包、2萬5千元之電子禮券 5 告訴人 黃鈺霞 假買賣真詐騙 112年9月3日22時22分 (郵局帳戶) 4,000元 證人即他案被告黃正雄名下中信帳戶 附表二:證據清單 編號 告訴或被害人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吳博凱 1.告訴人吳博凱警詢筆錄【A卷士檢卷內警卷:9-11】 2.告訴人吳博凱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A卷士檢卷內警卷:15-19】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A卷士檢卷內警卷:29-35】 3.被告何翔維其父何坤地之家樂福電子錢包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A卷士檢卷內警卷:21-23】 4.告訴人吳博凱所提供刷卡紀錄、消費明細【A卷士檢卷內警卷:15-17】 2. 告訴人 沈宜樺 1.告訴人沈宜樺警詢筆錄【B卷士檢偵卷】 2.告訴人沈宜樺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B卷士檢偵卷】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B卷士檢偵卷】 4.天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函文、被告何翔維之會員資料及消費紀錄各1份【B卷士檢偵卷】 5.告訴人沈宜樺之郵局帳戶轉帳紀錄【B卷士檢偵卷】 3. 告訴人 林欣樺 1.告訴人林欣樺警詢筆錄【C卷士檢偵卷】 2.告訴人林欣樺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C卷士檢偵卷】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C卷士檢偵卷】 4.高鉅科技公司之被告會員註冊資料、繳費明細各1份【C卷士檢偵卷】 5.告訴人林欣樺之華南帳戶、樂天帳戶匯款明細各1份【C卷士檢偵卷】 4. 告訴人 董芸婷 1.告訴人董芸婷警詢筆錄【D卷士檢偵卷】 2.告訴人董芸婷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D卷士檢偵卷】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D卷士檢偵卷】 4.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各1份【D卷士檢偵卷】 5.告訴人董芸婷之消費紀錄【D卷士檢偵卷】 5. 告訴人 黃鈺霞 1.告訴人黃鈺霞警詢筆錄【E卷士檢偵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黃鈺霞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使用有閑拍賣軟體與被告對話之紀錄【E卷士檢偵卷第49至51頁、第53至6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E卷士檢偵卷第45至47頁、第71至73頁】 4.證人即他案被告黃正雄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E卷士檢偵卷第39至42頁】 5.告訴人黃鈺霞之轉帳紀錄【E卷士檢偵卷第52頁】 -------------------------------------------------- ◎附件B:(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80號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為 相牽連案件(呂股),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翔維並無財力及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見黃世昀在蝦皮平 台上張貼販售家樂福電子禮券,便以蝦皮帳號「@i8c9rnt9x u」傳送欲購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樂福電子禮券,隨後 依黃世昀指示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之統一超 商集鑫門市,以無卡存款方式將1000元存至指定之帳戶,並 表示要確認票券金額等語,致黃世昀陷於錯誤,提供3張家 樂福電子禮券卡號予何翔維,其即於同日20時29至38分將電 子券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1萬元之電子禮券存入自己 之錢包,且遲未支付其餘款項予黃世昀。嗣黃世昀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翔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世昀、證人許桂香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截圖、臺北市○○區○○ ○路○段000○000號之統一超商集鑫門市監視器截圖、告訴人 黃世昀與蝦皮帳號「@i8c9rnt9xu」對話截圖、告訴人黃世 昀與通軟體LINE嘩拉拉對話截圖、家樂福錢包紀錄等在卷可 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被 告犯罪所得2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 43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 1424號案件審理中(呂股),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 涉詐欺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相牽連之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宜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 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法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 ◎附件C:(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41號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為 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翔維因需用金錢,明知無財力,亦無出售或買入Happy Go 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三方詐騙之手法,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汪睿凡」 表示欲向呂志軒以每點新臺幣(下同)0.4元購入5萬點點數等 語,向廖昱迪表示欲購入Openpoint點數等語,致如呂志軒 、廖昱迪陷於錯誤,依何翔維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 款至不知情之鐘雅婷Yahoo奇摩拍賣帳號產生之銀行虛擬帳 號(其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30203號為不起訴處分)內。嗣呂志軒、廖昱迪發覺有異 ,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志軒、廖昱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翔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於不同時間分別對告訴人呂志軒、廖昱迪為詐欺 取財之犯行,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至其詐得如附表一金額 欄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之,如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3年度偵字第 9431、9432、9433、9434、1412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24號案件審理中(呂股),有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是本件與上開案件為 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相牽連之案 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宜由 承審法院就被告2人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 依法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表一(以下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刷卡時間 匯款金額 存入帳戶(電子錢包) 、價值 1 告訴人 呂志軒 假買賣真詐騙 112年9月18日0時2分 29100元 Yahoo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號即不知情之鐘雅婷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帳號詳卷) 2 告訴人 廖昱迪 假買賣真詐騙 112年9月18日23時3分 26300元 Yahoo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號即不知情之鐘雅婷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詳卷) 附表二:證據清單 編號 告訴或證人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呂志軒 1.告訴人呂志軒警詢筆錄 2.告訴人呂志軒之PTT論壇帳號及文章截圖 3.告訴人呂志軒與被告何翔維之PTT論壇帳號及文章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 告訴人 廖昱迪 1.告訴人廖昱迪警詢筆錄 2.告訴人廖昱迪PTT論壇帳號及文章截圖 3.告訴人廖昱迪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3. 證人 鐘雅婷 1.證人鐘雅婷警詢筆錄 2.Yahoo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號之申設資料 3..Yahoo奇摩拍賣電子郵件影本(說明輕鬆付之交易方式及所對應之銀行虛擬帳號款項付款成功) 4.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 5..Yahoo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號對話紀錄截圖 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020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2024-11-21

TNDM-113-易-1867-2024112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陳弘恩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 訴 人 張志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3號第一審判決均不服, 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乙○○主張:伊與訴外人何○○(下稱何女) 於民國96年6月16日結婚,婚後先後育有二子,何女於高雄 民生醫院擔任泌尿科護理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甲○○為該醫 院之内科臨床心理師。伊於112年5月10日接到何女以LINE向 其表示與甲○○外遇乙情,即甲○○於108年間趁何女向其心理 諮商之機會,與何女交往,直至111年10月間,因甲○○配偶 發現始結束該段婚外情關係,前後約5年。交往期間除多次 發生性關係外,何女並因此懷孕而於000年00月0日產下一女 (下稱A女)。伊因知悉配偶外遇,且發現次女A女竟非自己 親生骨肉,為此悲痛不已,夜不成眠,已有「疑似焦慮症併 睡眠障礙」之身心異常狀況,配偶權亦遭侵害,自得請求甲 ○○賠償伊所支付之何女生產A女過程所支付之住院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24,495元、坐月子費用67,460元,及A女出生 後至112年6月2日止所生之撫養費用208,800元。另何女與甲 ○○婚外情已如上述,侵害伊配偶權與配偶身分法益,令伊身 心受損,甲○○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甲○○應給付乙○○1,800,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就乙○○所主張其與何女交往乙事雖不否認,惟乙 ○○早於110年間即知A女並非其親生子女,且與何女、A女分 居故從未支出A女之扶養費用,且乙○○亦未支出何女之生產 及醫療費用,何女生產A女所生醫療、護理之家費用均為何 女繳納,乙○○並無損害而不得請求賠償。再查,乙○○與何女 分居多年,乙○○明知且容任何女與他人交往,且乙○○於日本 另有與他名女性交往,兩人間早已形同陌路,婚姻生活之圓 滿狀態業遭破壞殆盡,乙○○與何女婚姻關係早就名存實亡, 乙○○並未因此受有精神痛苦,所罹病症亦無法證明何女外遇 之情有關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乙○○480,755元本息,而駁回乙○○其餘 之訴,並就乙○○勝訴部分為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乙○○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 付乙○○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甲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甲○○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乙○○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乙○○與何女於96年6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  ㈡甲○○於106年間至111年10月間與何女交往,何女於交往期間0 00年00月0日產下A女,A女因婚生推定而登記為乙○○之婚生 子女。  ㈢A女已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1 3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裁定確定並非自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㈣甲○○與A女為父女關係。 五、本件爭點:  ㈠甲○○有無侵害乙○○配偶權行為?  ㈡乙○○請求甲○○賠償支出何女生產住院醫療費用24,495元、坐 月子費用67,460元及負擔A女110年1月3日起至112年6月2日 止之撫養照護費用208,800元,有無理由?   ㈢乙○○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㈣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  ㈠甲○○有無侵害乙○○配偶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 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 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乙○○與何女於96年6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甲○○於106 年間至111年10月間與何女交往,何女於與甲○○交往期間000 年00月0日產下A女,A女因婚生推定而登記為乙○○之婚生子 女;又A女並非自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業經高雄少家 法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裁定確定,且甲○○與A女為父 女關係等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是 乙○○之配偶何女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甲○○發生 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則其等即係侵 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屬情節重大,乙○○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本件乙○○請求甲○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⒊甲○○雖辯稱乙○○與何女婚姻關係早就名存實亡,且係何女先 主動接近伊並稱願擔任伊代理孕母,並謊稱已離婚,待產下 A女後竟態度匹變,持續要求伊支付費用,並策動乙○○提起 本件訴訟,故伊方為受害者,伊與何女所為於乙○○不生何損 害云云。惟查,甲○○與何女交往時,乙○○既與何女仍有婚姻 關係,而在婚姻關係中配偶間日常生活迭有衝突,感情有所 起伏,亦屬常態,乙○○與何女於當時既未選擇離異各自生活 ,堪認其等主觀上均仍有欲維持夫妻關係之意,縱一時感情 變異,亦有修補、修復之可能及期待,乙○○既亦否認與何女 感情已淡,而由當時乙○○與何女仍具婚姻關係,未選擇離婚 等情以觀,應非子虛,甲○○徒以乙○○與何女已無感情,辯以 乙○○並無損害云云,難認有理。至是否係何女主動引誘甲○○ 致侵害乙○○之配偶權,對乙○○所受損害而言,並無二致,是 此部分亦難為有利甲○○之認定。且如上所述,因夫妻感情及 相處容有起伏,且夫妻相處本無一定模式,又亦可能因工作 或其他生活瑣事致無法時時照料配偶他方,故甲○○請求調查 乙○○有無於何女坐月子期間進出探視乙節,縱甲○○所主張乙 ○○未曾於何女坐月子時前往探視乙節為真,亦無法逕認乙○○ 與何女已無感情故無損害,即無礙本院認定乙○○因甲○○及何 女所為上揭侵害配偶權之舉,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有損害 ,故爰不再依甲○○之請求予以調查,併敘明之。  ㈡乙○○請求甲○○賠償支出何女生產住院醫療費用24,495元、坐 月子費用67,460元及負擔A女110年1月3日起至112年6月2日 止之撫養照護費用208,800元,有無理由?   ⒈乙○○主張其因甲○○與何女前揭侵害配偶權,以及誕下A女之舉 ,致其支付何女生產A女過程之住院醫療費24,495元、坐月 子費用67,460元,並因而支付A女扶養費等情,其中就住院 醫療費及坐月子費用部分,有乙○○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產後 護理之家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35、37頁)。雖甲○○ 否認上開費用為乙○○所支付,並稱相關收據抬頭為何女,並 非乙○○,且縱為乙○○支付,在乙○○早知A女非其親生之情形 下,包括扶養費在內亦均應是乙○○甘心贈與云云。惟乙○○已 否認有贈與此部分款項予何女之意,並稱係在何女告知後始 知悉甲○○及何女所為侵害配偶權行為等語。經查:  ⑴甲○○雖稱乙○○與何女早無性關係存在,應於何女懷孕時即知 悉A女非其親生,並舉其與何女於109年12月14日之對話,辯 以乙○○早受告知而知悉云云。惟觀甲○○所稱何女109年12月1 4日之對話,何女係向甲○○稱向乙○○談過要借精生子,乙○○ 表示尊重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7頁),然上開對話係何女 向甲○○所為單方之陳述,乙○○既否認事先知悉,尚難以上開 何女一方之陳述,逕為不利乙○○之認定。況因現代醫學發達 ,經由生殖醫學技術懷孕產子,在所多有,單以「借精」乙 詞,尚難認係乙○○同意或認知何女可以侵害配偶權之方式為 之。再觀上開何女與甲○○之對話,何女並未陳明其向乙○○所 稱借精之對象為何人,甲○○既未為其他舉證,自難認定於10 9年間乙○○即知悉何女與其交往之事實。至其所稱何女與乙○ ○早無性關係,故於110年2月間知悉何女懷孕時即知A女非其 親生乙節,同未舉證,而無足採。  ⑵又醫療院所或護理之家等相關收據,多有以實際就醫者或受 看護、護理者為收據抬頭之記載,以利就醫者申報相關稅捐 抵免,故實際支付費用之人與醫療費用相關收據上記載不同 ,乃屬常見;又乙○○既提出相關費用收據,而一般而言收據 即為支付費用之憑證,乙○○既持有上開單據,衡情可認其係 因支付費用方取得作為付費憑證之收據,甲○○僅以收據形式 上記載為何女,爭執乙○○未支付費用云云,為無理由。  ⑶綜上,甲○○所辯乙○○早知悉A女非親生,且相關收據抬頭並非 全為乙○○,故乙○○未支付上開住院醫療費及坐月子費用,為 不可採。而就所辯贈與部分,既經乙○○否認,甲○○復未為其 他舉證,自無足為有利甲○○之認定,同無足取。  ⑷因A女係於乙○○與何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受婚生推定, 則於未為否認之訴否認其親子關係前,乙○○有扶養A女之法 定義務。佐以因扶養子女鮮有留存相關單據,故如以A女出 生後至乙○○起訴所主張之112年6月2日止,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高雄市110年度人均消費每月每人23,200元為A女扶養 費用計算依據(原審審訴卷第39頁),在無完整扶養費用支 出單據可供調查之情形下,應屬適當。故自何女產後坐月子 結束之110年11月3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共18個月,在 乙○○與何女平均分擔之情形下,乙○○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應 為208,800元(計算式:23,200÷2×l8=208,800)。至甲○○辯 以何女已於111年10月7日承諾負擔A女扶養費用云云,並舉 協議書為憑,然觀甲○○所提協議書,係甲○○與其當時之配偶 、何女共同簽立,該協議書由文義亦係何女向甲○○及其甲○○ 配偶承諾獨力照顧A女,不向甲○○有所主張,乙○○非協議當 事人,且如前所述,乙○○既因A女受婚生推定而有法定扶養 義務,自不可能因此協議免除,甲○○所辯毫無可信之處。     ⒉因如非何女與甲○○為上開共同侵害乙○○配偶權並產下A女,乙 ○○無庸支出上述住院醫療費24,495元、坐月子費用67,460元 ,並於A女出生後分擔扶養費,故上開費用合計300,755元自 屬因甲○○及何女侵害行為致乙○○所受損害,乙○○請求甲○○賠 償此部分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⒊甲○○固再抗辯稱A女出生這段期間,乙○○沒有與何女同住,且 乙○○長年居住日本,也沒有扶養A女云云。然查,甲○○提出 第三人與何女之對話紀錄表明,乙○○在台南科學園區工作, 上班要開車等情(原審卷第182頁),由此對話即堪佐證乙○ ○應與何女有同住,且每日尚需開車至南科上班之情。再乙○ ○自108(2019)年8月入境後,即未再出境,有原審調得乙○ ○入出境記錄在卷可稽(詳原審外放卷內)。又自乙○○110、 111年薪資所得出自國內某科技公司,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詳外放卷內),是甲○○上開所辯,與 卷內積極事證有悖,即無可採。   ⒋甲○○雖復辯以上述醫療費用及坐月子費用,縱乙○○受有損害 ,得利對象包括何女及伊,何女應負擔半數,不應由其全部 支付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甲○○既係與何女共同侵害乙○○之配 偶權,依首揭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共同侵權行為 ,而應對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乙○○依上開民法第273條 第1項之規定,本即可對連帶債務人之一即甲○○請求全部給 付。至甲○○於全部給付後,其與何女內部應如何分擔此部分 之賠償金額,係另一問題,無礙乙○○對甲○○為全部之請求, 故甲○○此部分之抗辯,無由為其有利認定之處。   ⒌又因現代支付方式多元,未必需付款人親自到場繳款,乙○○ 既持有上開療費用及坐月子費用費用單據,客觀上已足認其 確支出此部分之費用,故爰不再依甲○○之請求調查乙○○所提 費用單據繳費當日乙○○是否人確實在高雄之事實,併敘明之 。  ㈢乙○○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甲○○與何女所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與他人正 常社交之程度,並達破壞乙○○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而生下A女,當屬侵害乙○○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衡情乙○○精神自將受有一定痛苦,乙○○依前 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⒊審酌兩造所陳之學經歷(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不於判決內 詳細揭露,參訴卷第140頁),及兩造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本院外放卷;均已 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告以兩造要旨),暨參甲○○於乙○○與何 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交往行為,及交往時間多年,對乙○○ 婚姻及生活影響程度,且生下與乙○○無血緣之A女讓不知情 之乙○○撫育,使乙○○心中備感痛苦,考量乙○○因此所受侵害 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180,000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主張債權人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  ⒉甲○○所辯乙○○至遲應於110年2月間即知悉A女非其親生而可知 侵權行為事實,卻至112年6月方提本件訴訟已罹時效云云。 因甲○○所辯乙○○於110年2月間即知悉本件侵權行為等情為不 足採,俱如前述(見上開六、㈡⒈⑴),在甲○○未為其他舉證 之情形下,甲○○所為時效抗辯,自乏依據。 七、綜上所述,乙○○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甲○○賠償480,75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於上開範圍內判命甲○○如數給付,並駁回乙○○其餘之訴,並 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對己不利部分為不 當,分別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皆應駁回上訴。又本件 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4-11-20

KSHV-113-上易-278-20241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寬 (另案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 20號、112年度偵字第11421號、112年度偵字第13048號、112年 度偵字第1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寬: (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 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船外機引擎壹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 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四)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政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各持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足以作為兇器傷害他人之工具,先後以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竊盜方式,拆卸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後,搬 至車上載運離去。 二、林政寬於民國110年5月2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 ○0號附近之水泥排水孔內,發現遺落該處之羅○○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牌2面,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起該2 面車牌後,懸掛在自己使用之報廢自用小客車前、後,侵占 入己。 三、林政寬基於行使變造車牌之犯意,於112年7月9日中午12時 許前某時,先持細砂紙,磨除不知情之江○○所持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1面之綠漆部分,再以白色噴漆噴塗 磨除部分,續用黑色噴漆將車牌上之白色英文字母及數字噴 塗成黑色,變造原本用於輕型機車之綠底白字車牌為用於普 通重型機車之白底黑字車牌,再懸掛在自己使用之普通重型 機車上,騎車前往竊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江○○及監理機 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迨至同年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 為警查扣上開車牌1面。 四、案經黃○○、李○○、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李○○、沈○○、證人即被害人蔡○○、江○○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來源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刑案現場照片、車體外觀比對照片、竊盜路線圖、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竊盜時序表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臉書 頁面截圖、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變造輕型機車車牌後,將之懸掛於普通重型機車後方以 為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上開5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可分,侵害法益 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 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2年7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一、三 所示4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除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屬專科罰金刑之罪,不能論以累犯外,其餘 4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除上開已論累犯 之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之紀錄;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另案入監受刑前在綠能科技公 司擔任安裝員(本院卷第181頁);尚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李○○希望法院從重量刑、告訴人沈 ○○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2罪,分別 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因被告尚有其他犯 罪尚在審理中,從而就其所犯加重竊盜3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不定其應執行刑。 (六)告訴人黃○○失竊之船外機引擎1顆,及被告侵占入己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號車牌2面,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 且未分別發還給告訴人黃○○、被害人羅○○,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變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上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併執行之。至於告訴人李○○ 、沈○○及被害人蔡○○遭竊之財物,業經告訴人李○○及被害人 蔡○○分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故不得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持以竊盜使用之小鐵剪、 六角板手,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 罪所用之物,但因未扣案,且該等物品為常見之五金工具, 沒收與否對犯罪之預防及公共安全之維護影響不大,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盜方式 竊得物品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112年5月25日凌晨2時14分許至2時26分間 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東石舊漁港堤防外 持得以作為兇器使用以小鐵剪1支剪斷綁縛船外引擎之鐵鍊及鎖頭 黃○○所有之船外機引擎1顆 林政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船外機引擎壹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7月9日下午3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堤防外六腳大排上 持得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旋鬆固定船外機引擎之螺絲 李○○、沈○○共有之船外機引擎1顆 林政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112年7月18日晚上10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堤防外六腳大排上 持得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2支旋鬆固定船外機引擎之螺絲 蔡○○所有之船外機引擎1顆及24公升油箱1個 林政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1-20

CYDM-113-易-548-202411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碼: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 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1之胞姊,相對人因重 度身心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關係人甲○○和乙○○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 黃暉芸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意識清楚、眼 神多迴避而無適當目光接觸、接受及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 注意力缺損、言語表達功能缺損難正常與人溝通及交流;復 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綜合 施男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心理衡鑑結果及精 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施男因中重度智能不足,至其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 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詞,有財團法人台 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黃暉芸醫師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足 認相對人因中重度智能不足,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A01、關係人甲○○、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胞姊,關係人甲○○、乙○○為相對人 之父母,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 已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關係人甲 ○○、乙○○為相對人之父母,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 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聲請人及關係人甲○○、 乙○○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甲○○ 、乙○○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 定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而關係人丙○○為聲請人之友人,於○○○○科技公司擔任副總經 理,現多協助聲請人安排照護相對人事宜,目前有能力亦有 意願協助開具財產清冊與陳報之工作,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均已同意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 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20

PCDV-113-監宣-1146-20241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劉韋垣 被 告 林毓屏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6,49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萬6,4 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68萬7,233元本 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164萬5,400元本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屏東市元晶太陽能公司之同事,自民國 111年8、9月間開始交往,伊並自111年9月間起與被告同住 ,111年10月2日晚上10時許,在被告住處3樓房間內,被告 欲查看伊之手機,遭伊拒絕後,竟憤而張口咬伊,並徒手扭 轉伊之右手無名指,致伊受有右手無名指近端指關節腫痛及 右手無名指挫傷併近端指關節活動不良(疑似骨折)之傷害。 被告不法侵害伊之身體,致伊受有上開傷勢,伊得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9,400元及不能工作之損 失63萬6,000元,且伊在肉體及精神上均備感痛苦,亦得請 求慰撫金100萬元,以資慰藉。上開金額合計164萬5,400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萬5,400元,及自113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兩造發生衝突之經過,非如原告所言,實則 係因伊與前男友趙志崑通話,引起原告不悅而將房門關上, 並面對面以雙手緊緊抓住伊雙手上臂,伊出於自衛,方以右 手扳開原告右手無名指,以求脫困。伊之行為僅造成原告右 手無名指近端指關節腫痛,原告主張其另受有右手無名指挫 傷併近端指關節活動不良(疑似骨折)之傷害,伊否認之。又 原告對於其右手無名指之受傷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 則,至少減輕伊2分之1之賠償金額。其次,伊對於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於2,130元範圍內並不爭執,惟因原告已於110 年9月19日自元晶太陽能公司離職,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 係屬無業或待業狀態,且依其傷勢,亦未達無法工作之程度 ,原告請求伊賠償工作損失,於法難謂有據。再者,原告所 受傷勢並不嚴重,其請求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1 萬元以內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111年10月2日晚上10時許,在被告 住處3樓房間內,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扳折原告之右 手無名指,致原告受有右手無名指近端指關節腫痛之傷害 。   ㈡被告因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753號 判處傷害罪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除受有右手無名指近端指關節腫痛之 傷害外,是否另受有右手無名指挫傷併近端指關節活動不良 之傷勢(疑似骨折)?㈡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於法有據?原告就其傷勢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倘然,其過失比例為何?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 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並未受有右手無名指挫傷併近端指關節活動不良(疑似 骨折)之傷勢: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除右手無名指近端 指關節腫痛外,另受有右手無名指挫傷併近端指關節活動 不良(疑似骨折)之傷害云云,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為憑。惟查,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固記 載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就診時,有右手無名指挫傷併近 端指關節活動不良之情形(見附民卷第19頁),然經本院函 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原告該次就診之傷勢是否與本件事故 有關,據國軍高雄總醫院於113年7月1日以醫雄民診字第1 130009482號函復:「劉先生111年12月16日至本院骨科就 診,當時病歷未記載事故發生原因,之後亦未回診,故無 法判斷其病症情況」(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復函詢黃 鼎文骨科診所,原告於112年3月31日及112年4月14日就診 之結果,其右手無名指是否有閉鎖性骨折之情形,據該診 所於113年6月27日以鼎字第1130627號函復:「患者於數 月前右手無名指受傷至802醫院求診,患者描述當時X光無 明顯骨折,但疼痛感持續,本院於112年3月31日門診照X 光,懷疑中段指節有線性骨折,建議木板固定,一個月後 再照確定是否骨折,但患者於112年4月14日回診後,就沒 回來追蹤,僅憑那張X光片無法確定是否骨折」(見本院卷 第109頁)。由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及黃鼎文骨科診所函復 之內容可知,原告右手無名指挫傷併近端指關節活動不良 之情形,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不無疑義,且因原告未持 續追蹤治療,亦尚難單憑黃鼎文骨科診所拍攝之X光片, 即認其因此受有骨折之傷勢。對此,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其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手無名指挫傷併近端指關節活動 不良(疑似骨折)之傷勢,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為實 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惟其 就所受傷勢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其傷害原告之身體,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洵屬有據。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 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 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 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之母許惠琴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當日伊夫 婦約於晚間8至10時間至被告住處,伊夫婦抵達被告 住處樓下時,聽到被告在樓上尖叫,開門入內後見被 告在哭且雙手手臂泛紅,當下被告沒有告訴伊發生何 事,然伊有詢問原告是否出手打被告,原告僅表示2 人有爭執,且不斷向伊說對不起、他很愛被告等語( 見刑案卷第127頁)。證人許惠琴上開證詞,雖僅足以 證明本件事故發生後之現場情狀,然互核被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當日拍攝之手臂照片,其雙臂確有大片泛 紅之痕跡(見刑案卷第61頁),此與被告所稱當天原告 有以雙手緊抓其手臂之情形大致相符。且被告於刑案 警詢中所稱:伊右手無名指遭被告大力扭轉,致伊當 下劇痛,過幾天仍然很痛等語(見刑案警卷第17頁)。 衡諸常理,殊難想像原告之右手無名指在遭被告大力 扭轉、扳折,感受劇烈疼痛之當下,雙手仍有餘力緊 抓被告之手臂,並造成被告雙手上臂有大片泛紅之痕 跡。是兩造雖就本件事故之起因各執一詞,然依上開 說明,應以被告於本院所辯:當天乃原告先以雙手緊 抓伊雙手上臂,伊為求脫困,方以右手扳開原告右手 無名指等語,較為可採。     ⑵本件事故乃被告於兩造發生衝突時,大力扭轉、扳折 原告之右手無名指,以致原告受有右手無名指近端指 關節腫痛之傷害,此為原告受傷之主因,當無疑問, 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責任。惟依上開說明,本件 事故發生係因原告先以雙手緊抓被告之雙手手臂,被 告方扭轉、扳折原告右手無名指之方式,以求脫困, 是原告就此亦應負擔百分之30之責任。故本件應依過 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方屬公 允。   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曾先後前往吳外科 骨科診所、國軍高雄醫院、黃鼎文骨科診所及私人中 醫診所就診,並分別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其 中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醫療費用共2,130元,有 相關收據及黃鼎文骨科診所之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9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 屬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其另在私人中醫診所就診,支出7,270元元 云云,惟原告未能提出此部分費用之單據,以證明其 數額及其就診是否與其因本件所受傷勢有關,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依 其當時月薪5萬3,000元計算,共得請求被告賠償63萬6, 000元云云。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僅受有右手無名指 近端指關節腫痛之傷勢,已如前述,依原告於本院自陳 其在本件事故發生後之工作內容,雖須頻繁騎乘機車及 使用電腦打字(見本院卷第58頁),惟依其上開傷勢,僅 慣用手之無名指有關節腫痛,至多使其在騎乘機車或電 腦打字時,較諸一般人為不便或緩慢,該傷勢是否擴及 影響原告其餘手指之活動或伸展,而使其有不能從事工 作之情形,不無疑義。對此,經本院函詢吳外科骨科診 所,原告之工作性質須頻繁使用電腦,其因本件事故所 受傷勢,是否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據該診所於113年6 月26日以吳外骨字第1130626號函復:「該病患非達不 能工作之情形(僅無名指受傷初期,固定約兩週即可)」 (見本院卷第103頁),顯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 尚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則其主張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 損失63萬6,000元云云,即無足採。    ⒊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身體及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又原 告為大學畢業學歷,現在前鎮加工區工作,擔任電池模 組科技公司之生產製造課長,每月薪資約5萬6,200元, 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111、112年之所 得總額分別為29萬8,550元及43萬7,221元,名下亦無不 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第153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因認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 應予剔除。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2,130元(計算式 :2130+50000=52130)。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 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3萬6,491元【計算式:52130× (1-0.3)=36491】。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64萬5,400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編號 就診地點 金額 證據出處 1 吳外科骨科診所 1,500元 附民卷第13至15頁 2 國軍高雄醫院 250元 附民卷第13頁 3 黃鼎文骨科診所 380元 本院卷第109頁 4 私人中醫診所 7,270元

2024-11-20

PTDV-113-訴-269-20241120-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林惠華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呂奇頴 關 係 人 呂茂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呂奇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惠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奇頴之監護人。 指定呂茂根(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奇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惠華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奇頴為 母子關係,呂奇頴於民國112年2月6日因中風(腦幹剝落)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對呂奇頴為監 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即 呂奇頴父親呂茂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等為據,可知呂奇頴因中風(腦幹剝落)而領有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等情,是依呂奇頴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足認無訊問之 必要。次查,呂奇頴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鑑定人即天主教 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郭約瑟醫師鑑定結 果略以:呂奇頴(下稱呂員)未婚,父母育有一子、一女… 一家人感情和睦,自幼發展正常,大學畢業後於某科技公司 服務,後續至澳洲留學,並曾任馬來西亞某腳踏車公司執行 長,之後返國與朋友於地產方面合夥創業,其病前性格外向 、積極、樂觀,身心健康一向良好,也否認有任何不良嗜好 。其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曾接受兩劑BNT、一劑Novavax疫苗 ,於112年年初仍確診新冠病毒,不幸於112年2月7日突發腦 中風而陷入昏迷狀態。之後被送至馬偕醫院,經急診室及住 院檢查之後,確立診斷為大腦基底動脈梗塞,並對右側丘腦 中區、中腦、橋腦及小腦等腦區形成梗塞性中風,造成左左 側肢體完全癱瘓及右側肢體輕微癱瘓。之後轉到淡水馬偕醫 院神經內科普通病房住院,隨後又分別轉至台北三軍總醫院 、羅東博愛醫院接受住院復健治療。於112年8月28日至9月1 6日轉至羅東聖母醫院接受住院復健治療,當時意識雖已恢 復清醒,但經評估後顯示無法言語、認知功能障礙、四肢癱 瘓及吞嚥困難等,需接受鼻胃管灌食維生,終日臥床、大小 便失禁,且日常生活完全需要仰賴他人照顧。出院之後,在 家由父母照料,並持續接受神經內科居家醫療,以及居家長 照服務至今。其經積極住院及復健治療、居家醫療等之後, 左側肢體仍呈現嚴重癱瘓,右側肢體則仍存在輕微無力,其 仍無法以口語表達,吞嚥持續困難,至今仍臥床、大小便失 禁,日常生活仍須完全仰賴他人照料。於是其父母因保險理 賠事宜而向本院聲請對呂員受監護宣告。鑑定結果呂員意識 清醒,眼神可短暫注視他人,完全無法以口語表達,但可理 解及遵從簡單問句簡單指令,但對較為複雜問題則無法理解 和回應…態度尚稱合作,注意力渙散,可短暫注視他人,表 情略顯焦慮,情緒呈現不自主激動狀態、也有流淚現象,時 而不自主發笑。…其對人定向感可透過手勢正確表示,但其 時地定向力、理解力與判斷力、數字及財產觀念,甚至近期 與長期記憶、抽象思考能力、一般計算能力等認知功能,難 以一般對話量測。在簡短式智能評估,因其口語和動作功能 受限,經調整施測方式,結果顯示其主要障礙在於訊息登錄 、複誦、書寫及畫圖。瑞文式標準矩陣推理測驗則顯示其有 顯著視覺抽象推理能力之認知功能障礙。巴氏量表得分為零 分,屬於完全依賴狀態。臨床失智症量表顯示其有記憶、定 向力、判斷及問題解決能力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但在社區 事務、家居及嗜好、個人照料等則呈現重度障礙。結論:呂 員原本擁有正常之工作及社會功能,不幸於112年2月7日突 發大腦基底動脈梗塞…造成右側丘腦中區、中腦、橋腦及小 腦等梗塞性中風,合併左側肢體完全癱瘓及右側肢體輕微癱 瘓,重度表達型失語症,合併輕度認知功能障礙與顯著情緒 調節障礙。鑑定時,其精神已處於重度表達型失語症及輕度 認知功能障礙狀態,且明顯合併情緒調節障礙,因而缺乏有 效之社會溝通能力,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且完全無法處 理自身事務之程度等情。準此,堪認呂奇頴因大腦基底動脈 梗塞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呂奇頴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查聲請人、關係人呂茂根已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卷內職務同意書附卷可佐。本院考量呂奇頴 未婚而無配偶、子女,又聲請人、關係人呂茂根分別係呂奇 頴之母親、父親,彼此間除份屬至親外,現亦係由聲請人及 關係人呂茂根於其等住處照料呂奇頴,且關係人呂沁(即呂 奇頴胞妹)亦同意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 人呂奇頴之監護人,關係人呂茂根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奇 頴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奇頴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奇頴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呂茂根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1-15

ILDV-113-監宣-129-20241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