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移轉管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原告 李政宏 相 對 人 即被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抗告人與李政宏等間聲請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1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此為抗 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嗣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 ,詎抗告人於114年1月20日收受裁定後,迄今仍未補繳上開 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本件為移轉管轄案件,惟原告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案件因未繳費而經裁定駁回,係程序上駁回,仍得另行 起訴,若原告仍認有由其他法院管轄審理之必要,自得另行 依法向其他法院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4

NHEV-112-湖簡聲-67-20250204-2

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唐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2435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分別由本院以11 3年度審易字第243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491號審理中,上開案件屬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節省訴訟資 源及維護被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分數,爰依法聲請將本案 移轉管轄由新北地院與另案合併審判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 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繫屬於數法院者,得合併由其 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則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條 或第10條所定情形為限。至於同法第7條第1款之1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得否合併審判,依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 由各法院間同意為之,必不同意始由上級法院裁定。又刑事 訴訟法第11條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 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依文義解釋,當事人所 得聲請者,為同法第9條指定管轄及第10條移轉管轄二類, 尚不及於同法第6條相牽連案件管轄。是指定或移轉管轄,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 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 聲請之規定,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並無聲請權限。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43 5號、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491號審理中,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開2案件固屬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並無就相牽連案件聲請合併審判之權 限。因此,被告聲請將本院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第2435號 案件移由新北地院合併審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SLDM-114-審聲-2-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代位分割遺產(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宋孟穗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1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意圖將伊驅逐住處,侵害伊之權利 及義務,不同意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 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而 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 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 當,應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即相對人起訴主張其係被代位人宋豐德、宋 豐欽之債權人,被代位人與抗告人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宋蔡 環所遺不動產而為公同共有,但被代位人怠於請求分割遺產 ,為便於強制執行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1條、第1 164條規定,代位宋豐德、宋豐欽請求分割遺產,核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又被繼承人宋 蔡環生前最後住所地位在高雄市岡山區,有除戶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23頁),是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管轄,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即有違誤,原法院依 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至該院管轄,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 是否同意分割,核與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無涉,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1

KSHV-114-抗-2-20250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請求繼續審判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莊雅雯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張祺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明俊等間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請求 繼續審判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 案訴訟)於民國112年4月6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一部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田美投資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田美公司)願將訴外人瑞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共34萬4,326股(下稱系爭股份)返還並移轉登記予相 對人吳明俊(下稱系爭調解)。伊於同年7月10日具狀(下 稱7月10日書狀)主張伊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系爭調解有 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士林地院以抗告人請 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未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 原因,其請求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原法院除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外,另 以:抗告人以吳明俊、田美公司為被告,向士林地院提起本 案訴訟,求為㈠撤銷吳明俊與田美公司間轉讓系爭股份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下稱聲明㈠);㈡田美公司返還系爭股份予吳 明俊及塗銷轉讓過戶登記,回復登記為吳明俊所有(下稱聲 明㈡);㈢吳明俊給付新臺幣800萬元本息之判決,兩造嗣就 聲明㈠、㈡成立系爭調解,7月10日書狀載明兩造係以抗告人 得終局執行系爭股份為系爭調解之前提,調解筆錄未載明該 前提事實,伊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爰請求繼續審判。惟抗告人之抗告狀記載:聲明 ㈠、㈡及系爭調解所稱之股份均指實體股票,田美公司於系爭 調解成立時未持有如原裁定附表所載股票號碼之實體股票, 系爭調解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為無效;且系爭調解內 容未包含撤銷吳明俊及田美公司間系爭股份之債權、物權行 為,第一審承審法官竟表示系爭調解內容等同聲明㈠、㈡,強 迫抗告人調解,抗告人並未授權輔佐人進行調解,抗告人因 錯誤而為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等節(下稱系爭抗告部 分),與抗告人前於7月10日書狀所載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 並不相同,為各自獨立之請求事由,抗告人係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 判,專屬士林地院管轄,因而依職權將系爭抗告部分裁定移 送士林地院。 二、按訴訟事件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成立後,如有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 之1第1項、第4項、第38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主 張:伊於112年4月11日出具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表 明請求繼續審判,嗣又出具7月10日書狀補陳系爭調解之執 行標的不存在,伊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系爭調解有無效及 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其後於113年1月26日出具之 抗告狀,僅係就其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加以補充,並非各自 獨立不同之請求等語。觀諸系爭陳報狀記載:兩造於112年4 月6日當庭的和解(按為調解之誤載)筆錄,是在兩造及輔 佐人三方均相互誤解之情形下所為,顯因錯誤而為和解,其 無和解之意,……懇請准予補救及取消112年4月6日錯誤之和 解筆錄(指系爭調解),並請通知另行聲請本案續行訴訟等 語(見原法院卷第29、30頁)。倘其真意確為主張系爭調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瑕疵,請求繼續審判,則其於7月10日書 狀補稱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系爭調解有無效及得撤銷之事 由,繼於113年1月26日抗告狀復再補陳系爭調解有自始給付 不能及未授權輔佐人進行調解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即系爭抗告部分),能否謂非屬就原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先 後加以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即滋疑義,而有詳加研 求之必要。原法院未遑究明釐清,遽以抗告人主張之系爭抗 告部分與前此於7月10日書狀所主張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截 然不同,屬另為請求繼續審判之意,逕依職權裁定將之移送 士林地院,不無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4-台抗-35-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3號 再 抗告 人 李銘豪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相 對 人 勝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守 上列再抗告人因給付買賣價金(移轉管轄)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5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 )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如就不符上訴 第三審案件之裁定再為抗告,抗告法院得依同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買賣價金餘款123 萬2,000元,訴訟標的價額顯未逾15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所為 裁定,依法即不得再抗告,故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 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5-01-15

KSHV-113-抗-253-20250115-2

審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轉管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唐輝 即 被 告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4491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唐輝因竊盜案件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491號案件(下稱本案)審 理中,其另案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 3年度審易字第2340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有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情形。被告 為節省訴訟資源及維護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分數進程,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之規定,聲請將本案移 轉管轄由士林地院與另案合併審判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繫屬於數法院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則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 條或第10條所定情形為限。至於同法第7條第1款之1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得否合併審判,依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 應由各法院間同意為之,必不同意始由上級法院裁定。又刑 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 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依文義解釋,當事人 所得聲請者,為同法第9條指定管轄及第10條移轉管轄二類 ,尚不及於同法第6條相牽連案件管轄。是指定或移轉管轄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 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 人聲請之規定,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並無聲請權限。 三、經查,本案與另案固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當 事人並無就相牽連案件,聲請合併審判之權,已如前述,是 被告聲請本院將本案移由士林地院合併審判,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4-審聲-1-20250114-1

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洪全成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移轉管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兆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兆峰公司)所訴事實 為主張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與兆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而為訴訟,而原告為公司行號,就本票債權債務之法律 關係應認為僅被告合迪有限公司與兆峰公司始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聲請人縱為兆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個人亦無抗辯法 院管轄之資格,其提起本件聲請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參諸前 開說明,聲請人所為移轉管轄之聲請非有理由,爰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5-01-13

NHEV-114-湖簡聲-3-20250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 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60號),聲請移 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再按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條或第10條 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 或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為限。 又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 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亦有明定。而此所謂該管法 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即原繫屬之法院與所請移轉之 法院,同為該下級審之上級審而言。查聲請人即被告張杰( 下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移轉 管轄,然依前揭說明,應向直接上級法院聲請,聲請人逕向 本院聲請移轉管轄,聲請程序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 意旨所提其餘事項涉及本案實體認定,非移轉管轄所能審究 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SLDM-113-聲-1457-20250109-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之移轉管轄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之移轉管轄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之移轉管轄事件,就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65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 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275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及 二違背權力分立、或明確性、或正當法律程序、迴避、平等 、法律優位或保留、比例原則及憲法諸多規定而違憲;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違憲;本件聲請具憲法重要性,為貫徹聲請人 基本權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尚不得 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以一己 之見,泛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 觀上已具體敘明該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其聲 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 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 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JCCC-114-審裁-2-20250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2號 聲 請 人 GARLEJO MANUEL CASTADA(中文姓名:紐爾) 選任辯護人 林靖軒律師 余淑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705號)聲 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被告GARLEJO MANUEL CASTADA聲請書所載。 二、當事人聲請移轉管轄,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管法院,係指同法 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直接上級法院」,是以如聲請移轉之 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 應以最高法院為直接上級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 49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674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705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上開案件起訴書所 載被害人李丞佑收受遭偽造之函文資料地點在其位於臺中市 住所,本院即屬犯罪地所在之法院,而有管轄權。又聲請人 聲請將上開繫屬本院之案件移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依前所述,被告本應向直接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提出聲請, 而非向本院為之,其誤向本院提出移轉管轄之聲請,聲請程 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聲-4092-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