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原告 李政宏
相 對 人
即被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抗告人與李政宏等間聲請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1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此為抗
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嗣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
,詎抗告人於114年1月20日收受裁定後,迄今仍未補繳上開
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本件為移轉管轄案件,惟原告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案件因未繳費而經裁定駁回,係程序上駁回,仍得另行
起訴,若原告仍認有由其他法院管轄審理之必要,自得另行
依法向其他法院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NHEV-112-湖簡聲-67-202502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