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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梁進明 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臻愛生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2年3月6日廢止登 記)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柏瑜 被 告 懷誠開發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廢止登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被 告 楊婷婷 吳雅雯 張凱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0年度附民字第245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生命有限公司、懷 誠開發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梁進明新臺幣2695萬元,及張凱 閔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吳雅雯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 楊婷婷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臻愛生命有限公司、陳俊宏 、懷誠開發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生命有限 公司應連帶給付梁進明新臺幣520萬元,及張凱閔自民國110 年4月1日起;吳雅雯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楊婷婷自民國 110年4月2日起;曾柏瑜、臻愛生命有限公司、陳俊宏自110 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梁進明如以新臺幣898萬元為張凱閔、吳雅 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生命有限公司、懷誠開發有限公 司供擔後得為假執行。但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 、臻愛生命有限公司、懷誠開發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695萬 元為梁進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梁進明如以新臺幣173萬元為曾柏瑜、張凱 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供擔後得 為假執行。但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 臻愛生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20萬元為梁進明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梁進明起訴聲明:㈠曾柏瑜、張凱 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下稱臻 愛公司)、懷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懷誠公司)應連帶給付 梁進明新臺幣(下同)32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梁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於1 13年11月26日收文)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變更聲 明為:先位部分:㈠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 愛公司、懷誠公司應連帶給付梁進明269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公 司應連帶給付梁進明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梁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㈠張凱閔、吳雅雯、楊 婷婷、陳俊宏應連帶給付梁進明26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臻愛公司就第㈠項應與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連 帶給付。㈢懷誠公司就第㈠項應與陳俊宏連帶給付。㈣前三項 所命給付,如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公司 、懷誠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㈤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 、臻愛公司應連帶給付梁進明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梁 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梁進明所為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曾柏瑜、臻愛公司、懷誠公司、陳俊宏、楊婷婷、吳雅 雯、張凱閔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梁進明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梁進明主張:  ㈠陳俊宏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而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設立懷誠公司,並擔任登記及實 質負責人,又於107年7月31日指示曾柏瑜變更登記為臻愛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復於108年7月17日設立鑫利開發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鑫利公司),由訴外人賴文輝、李祥洲先後擔任 鑫利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交由訴外人蔡育時管理鑫利公司, 再於108年8月26日設立鴻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興公司) 及指示曾柏瑜擔任登記負責人,嗣於110年6月11日又設立鈺 朗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鈺朗公司),並由訴外人劉連榮擔任 登記負責人。陳俊宏乃懷誠、臻愛、鴻興、鈺朗公司之實質 負責人,鑫利公司則交由蔡育時管理,陳俊宏進而主持、操 縱、指揮包含下列所述在內之詐欺行為。又曾柏瑜、楊婷婷 、張凱閔、吳雅雯及訴外人賴文輝、李祥洲、劉連榮、于承 志、林偉俊、謝岳峯、劉昱辰(原名劉邦煜)、蔡育時(原 名蔡沂飛)、劉一璇、詹炘華、邵韋銘、魏孝崴、魏詩瑜、 李芷玲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參與各組織詐欺行 為前之某時,加入上開以陳俊宏為首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負責擔任接洽客戶之業務員。  ㈡前揭陳俊宏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明知其等並無替他人代 為銷售靈骨塔塔位(下稱塔位)或骨灰罐(以下合稱殯葬產 品)之真意,亦不存在有意購買該等殯葬產品之買家,更無 所謂辦理節稅、繳納稅金或支付相關費用等問題,且知悉彼 此分工模式係由擔任業務員之組織成員輪番上陣、以前後相 連貫之不實話術行騙,俟騙得之款項匯入上開各公司帳戶或 現金交付給各業務員後,再由擔任各公司名義負責人提領上 開各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或向業務員收取現金款項,用以向上 游殯葬產品公司購買殯葬產品,基於上開分工,由附表一編 號1至8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各該附表二編 號1至8詐欺經過欄所示方法,致梁進明陷於錯誤,給付如附 表二梁進明給付款項經過欄所示款項。  ㈢陳俊宏、張凱閔在附表二編號3、4之行為過程中,並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懷誠公司未銷售塔位 給梁進明,仍由張凱閔向梁進明取回先前交付如附表三所示 蓋用臻愛公司發票章之2張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由 陳俊宏於該2張發票上刪除臻愛公司之發票章、改蓋懷誠公 司之發票章後,再交由張凱閔轉交該2張發票給梁進明收執 ,以遂行附表二編號3、4之詐欺犯行。  ㈣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曾柏瑜、臻愛公司、懷 誠公司上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度偵字第17804、22177、26085、26465、28567、28568、3 0944號起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111年度訴字 第918、2248號、111年度訴字第121號、112年度訴字第9、3 3號、112年度訴字第949號審理,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前案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提起本訴, 請求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曾柏瑜、臻愛公司 、懷誠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壹、程序部分所 示。 二、被告抗辯:  ㈠臻愛公司、曾柏瑜、張凱閔辯稱:均引用前案中如附表一所 示之辯詞置辯,爰聲明:㈠梁進明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懷誠公司、陳俊宏、楊婷婷、吳雅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懷誠公司、陳俊宏、楊婷婷、吳雅雯之侵權行 為事實,業據提出前案起訴書、判決書為證(見訴字卷第13 至21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懷誠 公司、陳俊宏、楊婷婷、吳雅雯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及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既 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 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 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張凱閔雖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㈠梁進明遭被告吳雅雯、張凱閔、楊婷婷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輪 番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給付附表二梁進明給付款 項經過欄所示之款項,業經梁進明及其配偶賴金蓮於前案審 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並有附表四之證據在前案卷可稽。  ㈡張凱閔雖否認其有對梁進明施以詐術之行為。惟查:梁進明 在前案之前已持有77個塔位待售,若非吳雅雯、張凱閔、楊 婷婷利用梁進明亟欲出售塔位獲利之心態,以需達代銷門檻 、節稅或繼續完成買賣交割等話術誆騙其付款購買其他塔位 ,梁進明要無可能尚未出售原先持有之77個塔位,反而再購 買更多塔位。且吳雅雯係先向梁進明佯稱須額外購買6個塔 位才能達到代銷門檻云云,接著引薦張凱閔向梁進明誆稱代 銷門檻數量為1比1,故其需再購買71個塔位,才能為其代銷 77個塔位云云,之後再由楊婷婷向梁進明謊稱欲購買之單人 塔位已額滿,需改買雙人塔位至77個的一半數量,才能繼續 進行代銷云云。由此可見,吳雅雯、張凱閔、楊婷婷詐騙之 話術乃前後連貫、互相支持。且吳雅雯、張凱閔、楊婷婷在 梁進明遭騙購買新的塔位之後,均有以節稅為由詐騙梁進明 預先繳納稅金。加以吳雅雯、張凱閔、楊婷婷於警詢時均供 稱:與梁進明接觸之業務為其等3人等語(見前案他2387卷 第205、193、183頁)。基上足認,吳雅雯、張凱閔、楊婷 婷係為達詐騙梁進明財物之目的,而依上開方式輪番上陣行 騙甚明。是張凱閔此部分所辯,無可採信。    ㈢又陳俊宏於前案警詢中供稱:當時懷誠公司和臻愛公司是同一個會計,我印象中是會計弄錯發票,原本應該是臻愛公司要蓋印章開出來的發票,結果用懷誠公司蓋印章將發票開出來,但後來會計有去修改,再由業務將發票交給梁進明等語(見前案他2387卷第175頁),可知系爭發票原係蓋印臻愛公司發票章,由張凱閔交給梁進明後,又由張凱閔取回,由被告陳俊宏改蓋懷誠公司發票章之後,再交由張凱閔轉交告訴人梁進明收執。雖陳俊宏係陳述先誤蓋懷誠公司發票章,再改蓋臻愛公司發票章,此情核與系爭發票先後蓋印臻愛公司及懷誠公司發票章之順序相反,張凱閔雖辯稱:僅係單純轉交本案2張發票給梁進明,不知有填載不實之情,均顯係於前案中意圖脫罪之詞,不足採信。足證張凱閔、陳俊宏均有開立及交付系爭發票予梁進明以遂行附表二編號3、4之詐欺犯行。 四、曾柏瑜雖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㈠綜觀被告曾柏瑜下列供述及證述: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作證時證稱:之前我在梧棲工作時,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陳 俊宏,陳俊宏當時是懷誠公司老闆,他問我願不願意當臻愛 公司的負責人,他說領現金需要照會負責人,但當時臻愛公 司的負責人時常在國外,找不到人,想要把他換掉等語(見 前案他7500卷三第364頁);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業務員 與客戶推銷靈骨塔所簽立的契約(即買賣投資受訂單),是 由我審核其上有無客戶之簽章,並確認客戶是否已經匯款。 我的工作內容為每天進公司上班,客戶匯入公司的款項是由 我提領後轉交給陳俊宏,我有時候也會收取業務員向客戶收 取的貨款後轉交給陳俊宏。至於要交給上游廠商拿塔位或骨 灰罐的錢,陳俊宏會在前一天準備好,當天交給我或會計交 給廠商,我再將權狀交給業務轉交客戶。因為有客戶對臻愛 公司提告,導致臻愛公司帳戶被凍結而停止營業,才又設立 鴻興公司,並由我擔任鴻興公司登記負責人。臻愛公司和鴻 興公司的統一發票都是由我開立的,再由業務員轉交給客戶 等語(見前案偵26465卷第206頁,偵25156卷第26-27頁,偵 6362卷第6頁正面,原訴22卷三第324頁,偵31358卷第168-1 70頁,訴2248卷一303頁)。可知曾柏瑜係受陳俊宏邀約而 擔任臻愛公司登記負責人,嗣因臻愛公司帳戶遭凍結,又擔 任鴻興公司登記負責人,其工作內容為審核客戶簽立之買賣 投資受訂單,並於確認客戶已匯款至公司帳戶或交付現金由 業務員轉交無訛後,將公司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連同現金 全部交給陳俊宏,曾柏瑜亦有轉交貨款向上游廠商購買塔位 或骨灰罐,並以臻愛公司及鴻興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後交由業 務員轉交給客戶。  ㈡又證人孫薏婷於111年7月11日、21日前案偵查中具結證稱: 張凱閔、楊婷婷在辦公室開會時,會公開教導業務如何以要 協助客戶販售塔位、因遷葬案有大量塔位需求欲跟客戶購買 、需支付仲介費、財團要收購塔位、客戶持有之塔位沒有土 權需補正、鴻源未上市股票因倒閉可補償塔位、業務已為客 戶代墊費用故需補錢等話術詐騙客戶付款,實際上並無買家 ,而是拿去購買塔位,其從懷誠公司時期就有聽過上開教學 內容,陳俊宏也都有在場聽等語(見前案原訴22卷三第330- 332頁),核與曾柏瑜於111年8月4日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時證稱:我在臻愛公司上班時,公司是早上8點半 及下午4點多開會,早上是楊婷婷、張凱閔分派跑客戶名單 ,下午是業務回報業績並告知客戶進行狀況,都是由楊婷婷 、張凱閔輪流主持,陳俊宏在開會的時候大部分都會在。公 司運作流程大致上跟孫薏婷111年7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內 容差不多,但如果他們要個別討論如何與客戶溝通的細節, 就會到別的小房間內討論,我確實也有聽過孫薏婷證述的教 學內容,我在那邊上班,我清楚他們的流程。我有聽過楊婷 婷、張凱閔在開會時直接跟業務教稅金的事情。忠明南路辦 公室很小,至少開會內容只要是在那邊上班的大家都聽得到 等語(見前案原訴22卷三第377、378頁),相互吻合。由此 可見,被告曾柏瑜一開始在臻愛公司上班時,即已知悉楊婷 婷、張凱閔在公司會議中指導其他業務員以話術詐騙客戶, 並非遲至因梁進明報案而製作警詢時方得知。故曾柏瑜辯稱 曾柏瑜對於臻愛公司107年7月31日至108年1月30日間之實際 運作情況,並不知情,難認可採。  ㈢又曾柏瑜除了擔任臻愛、鴻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外,尚有於1 07年8月15日申設臻愛公司新光銀行帳戶(見前案偵26465卷 第113頁)、108年8月16日申設鴻興公司籌備處曾柏瑜帳戶 、108年8月30日申設鴻興公司帳戶(見前案偵31358卷第256 、265頁),且依前揭曾柏瑜之供述及證人孫薏婷之證述, 可知曾柏瑜亦有進辦公室上班,並自上開2個公司帳戶提領 客戶所匯入之款項,及向業務員收取客戶所交付之現金款項 等行為。由此可見,被告曾柏瑜所為己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行為。  ㈣至梁進明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遭詐欺交付此部分款項時, 曾柏瑜尚非臻愛公司負責人,且該等款項均係匯入臻愛公司 之富邦銀行帳戶,並非曾柏瑜所申設之臻愛公司新光銀行帳 戶,而所對應之發票亦均蓋用負責人為陳政維之臻愛公司發 票章(見前案臺北地檢6362卷第188至190頁),堪認此部分 款項所對應之公司登記負責人應為案外人陳政維,曾柏瑜辯 稱此部分與其與無關一詞,既屬有據,應堪採信。 五、張凱閔、臻愛公司、曾柏瑜上開犯行,經前案檢察官提起公 訴及前案法院判決有罪,亦提出前案起訴書、判決書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前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從而,梁進明所指訴 有對其共同詐欺行為,實屬有據。 六、查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曾柏瑜、臻愛公司、 懷誠公司以上開分工模式,對梁進明為如附表二詐欺經過欄 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認定如前,足認其等係以任 職於相同公司之名義,彼此加強梁進明陷於錯誤之狀態,並 由不同詐欺組織成員以相似理由輪番出面向梁進明施以詐術 騙取金錢,使梁進明對其等之說詞深信不疑,是本件如附表 二行為人欄所示之詐組織成員間施用詐術之情節,均在其等 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詐騙梁進 明,各行為與梁明進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相互間應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梁進明遭詐欺所受如附表二梁進明給 付款項經過欄所示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因實際 犯罪所得各為若干,而有不同。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梁進明對張凱閔、吳雅 雯、楊婷婷、陳俊宏、曾柏瑜、臻愛公司、懷誠公司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張凱閔自110年4月1日起(見附民卷 第35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吳雅雯自110年3月 20日起(見附民卷第33頁送達證書)、楊婷婷自110年4月2 日起(見附民卷第31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曾 柏瑜、臻愛公司、陳俊宏、懷誠公司自110年3月19日起(見 附民卷第15、17、27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張凱閔 、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公司、懷誠公司應連帶給 付梁進明2695萬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至7之款項:78萬 元+540萬元+923萬元+180萬元+280萬元+200萬元+494萬元=2 695萬元),及張凱閔自110年4月1日起、吳雅雯自110年3月 20日起、楊婷婷自110年4月2日起、臻愛公司、陳俊宏、懷 誠公司自110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 陳俊宏、臻愛公司應連帶給付梁進明520萬元,及張凱閔自1 10年4月1日起、吳雅雯自110年3月20日起、楊婷婷自110年4 月2日起、曾柏瑜、臻愛公司、陳俊宏、懷誠公司自110年3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按就相互排斥不能併存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 明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 始得就備位之訴為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 訴部分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所提之訴,本院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陸、梁進明、曾柏瑜、臻愛公司、張凱閔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 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懷誠公 司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柒、本判決第壹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本於衡平之原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臻愛公司、曾柏瑜、張凱閔引用前案之答辯內容 編號 被告 被告之答辯 辯護人之辯護 1 張凱閔 我是銷售殯葬產品,沒有實施詐術,客戶交付款項之後,有簽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書、授權書,我有交付權狀給客戶,客戶也有簽收產品回條,我也有附發票。 關於梁進明之2張不實發票部分,923萬元的那張發票是我交給梁進明,我沒有注意看上面蓋章,後來公司有收回發票做更正。上面蓋章的就是我叫貨的公司,比較新的章就是我叫貨的公司。梁進明也有跟懷誠買過塔位,我也有交付懷誠的塔位權狀給他,我知道開錯發票的時候,我有去跟梁進明把發票拿回來,重新蓋一個發票章。至於180萬元那張發票我不記得。 張凱閔乃靠行在公司之業務員,其有銷售靈骨塔給左天文、梁進明、林麗珍,且依據銷售數量取得傭金,然其未對左天文、梁進明、林麗珍施用任何詐術。 關於左天文部分,左天文出示之張凱閔名片上並無任何職稱,故左天文證稱張凱閔為臻愛公司經理乙節,並非事實。又左天文所簽發之360萬元、390萬元支票固均由張凱閔提示兌現,然均為左天文購買靈骨塔費用,張凱閔已將款項交付臻愛公司會計。而左天文交付之其他相關購買靈骨塔費用,均直接匯入臻愛公司,張凱閔並未經手,可見確實為買賣交易。另外,張凱閔並未以疏通國稅局及處理靈骨塔各項費用為由,誆騙左天文交付68萬元現金。 關於梁進明部分,其匯款時均係以投資為名,可見其確有投資之事。至於923萬元發票部分,則係梁進明購買產品後,由銷售公司所開立,張凱閔僅單純轉交發票給梁進明而已。 關於林麗珍部分,張凱閔並未親自告知林麗珍其將幫忙協助出售塔位事宜。 再者,孫薏婷雖作證稱張凱閔是公司處長,有領底薪,但卻無法說出張凱閔之底薪數額,衡以孫薏婷乃公司會計,其對此應無從諉為不知,故孫薏婷此部分證述,不足採信,張凱閔並非公司幹部。 2 曾柏瑜 我認罪,我是擔任臻愛公司、鴻興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每個月有領薪水,一直領到110年4、5月間從鴻興公司離職。 曾柏瑜僅係提供名義讓陳俊宏陸續設立臻愛公司及鴻興公司,並協助開立公司帳戶,供陳俊宏使用。曾柏瑜並未介入公司營運,亦未接觸本案各告訴人,且因陳俊宏有意將曾柏瑜與其他業務員隔離,故曾柏瑜係於108年1月30日因梁進明提告而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後,方對於公司業務恐涉及不法有所猜測,惟因遭同案被告等人勸說,仍繼續擔任公司負責人。是以,曾柏瑜在107年7月31日擔任臻愛公司負責人之前,該公司之運作與曾柏瑜無關,而臻愛公司於107年7月31日至108年1月30日間之營運狀況,曾柏瑜則不知情,故曾柏瑜應僅就臻愛公司於108年1月30日之後的營運負責,且至多僅構成詐欺之幫助犯。其次,本案各告訴人均未曾見過曾柏瑜,曾柏瑜亦不曾與張凱閔、魏孝崴共同向詹金美收取105萬元,詹金美證述前後不一致,不足採信。再者,梁進明之2張發票開立時間為107年6月6日、7月17日,當時曾柏瑜尚未擔任臻愛公司負責人,故該2張發票與曾柏瑜無關。 附表二:(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詐欺經過 梁進明給付款項經過 臻愛公司負責人 抽取傭金之業務員(殯葬產品之個數/單價/傭金金額) 1 陳俊宏 張凱閔 吳雅雯 楊婷婷 吳雅雯於107年3月某日,前往梁進明之住處,佯稱:臻愛公司可幫忙代銷其持有之77個塔位,惟需先另外購買6個塔位,1個13萬元,共78萬元,才能達到臻愛公司代銷之門檻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7年3月22日某時,匯款78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陳政維 吳雅雯 (6個/13萬元/15萬元) 2 同上 吳雅雯於107年3月間向梁進明佯稱:塔位售出後的稅金很高,若先預繳稅款,可以節稅,臻愛公司將以較高價格向其買回塔位賣給國寶集團做捐贈之方式處理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如右列款項。 ㈠107年3月29日某時,匯款300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㈡107年4月18日某時,匯款240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陳政維 ㈠吳雅雯 (25個/12萬元/62萬5000元) ㈡吳雅雯 (20個/12萬元/50萬元) 3 同上 吳雅雯於107年4月18日至5月14日間介紹梁進明認識張凱閔,佯稱:張凱閔為臻愛公司協理,其對於業務較為熟悉云云,再由張凱閔向梁進明誆稱:代銷門檻為1比1,因為其委託銷售塔位為77個,故須另外購買77個塔位才能代銷,因其已先購買6個塔位,故僅需再購買71個塔位,公司即可全部買回交割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7年5月14日某時,匯款923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陳政維 張凱閔 (71個/13萬元/177萬5000元) 4 同上 張凱閔於107年5月14日至30日間向梁進明誆稱:塔位全部售出後的稅金很高,需預繳稅款以節稅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7年5月30日某時,匯款180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陳政維 張凱閔 (15個/12萬元/37萬5000元) 5 同上 張凱閔於107年5月30日至6月21日間向梁進明謊稱:因國寶的單人塔位已經額滿,需要買雙人塔位才能繼續進行交割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7年6月21日某時,匯款280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陳政維 張凱閔 (40個/12萬元/100萬元) 6 同上 張凱閔於107年6月21日至25日間向梁進明佯稱:需預繳稅款以節稅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7年6月25日某時,匯款200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7 同上 楊婷婷於107年6月25日至7月24日間向梁進明誆稱:若要繼續進行代銷,其需購買委託代銷數量77個至少一半的雙人塔位,共494萬元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如右列款項。 ㈠107年7月24日某時,匯款165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㈡107年7月26日某時,匯款295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㈢107年7月30日某時,匯款34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陳政維 楊婷婷 (38個/13萬元/95萬元) 8 陳俊宏 曾柏瑜 張凱閔 吳雅雯 楊婷婷 楊婷婷於107年7月30日至9月14日間向梁進明佯稱:塔位代銷售出後,部分價款1680萬元將以現金方式給付梁進明,此部分需預收稅金共520萬元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右列款項。 ㈠107年9月14日某時,匯款72萬元至臻愛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 ㈡107年9月17日,先後匯款180萬元、146萬元至臻愛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 ㈢107年9月25日,匯款122萬元至臻愛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 曾柏瑜 楊婷婷 (40個/13萬元/100萬元) 附表三:陳俊宏、張凱閔填製不實之發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時間 張數 銷售金額 1 懷誠公司 107年6月6日 1 923萬元 2 懷誠公司 107年7月17日 1 180萬元 附表四:前案與本件相關之卷證資料 一、109年度偵字第17804號卷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證犯罪嫌疑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⒈黃武龍指認吳雅雯(第75-85頁)  ⒉吳雅雯指認曾柏瑜(第93-97頁)  ⒊指認人黃國原(第99-109頁)      ㈡吳雅雯簽立之切結書1紙(第119頁)    ㈢吳雅雯之台北市仲介業職業工會會員證影本(第121頁)  ㈣黃武龍與懷誠公司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23-125頁)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懷誠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黃國 源門號0000-000000號】(第127-129頁)  ㈥臻愛公司、懷誠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第131-133頁)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1月2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  第1090002322號函文(第135頁)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第137頁)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39-141頁)  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3-145頁)  中台福座金寶塔塔位使用權憑證、極樂淨土永久使用權狀 ( 第171-197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懷誠公司】(第217-222頁) 二、109年度偵字第26085號卷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證犯罪嫌疑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㈠黃武龍指認于承志(第81-85頁)  ㈡曾柏瑜指認于承志(第87-91頁)        三、109年度偵字第30944號卷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證犯罪嫌疑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黃武龍指認楊婷婷】(第119-125頁) 四、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362號卷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梁進明指認吳 雅雯、楊婷婷、張凱閔】(第14-16頁)  ㈡臻愛生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資料查詢、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第31 -32頁)  ㈢臻愛生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第33-35頁反面)  ㈣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第36、116頁至反面 )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第38-55頁反面)  ㈥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第56頁至反面)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1078010951 號鑑定書【部分牛皮紙袋驗出與吳雅雯相符之指紋】(第57 -59頁反面)  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60頁至反面)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1-6 3頁)  ㈩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64-70、72-74、76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71、75、77頁)  統一發票(第78-83頁)  扣押物品清單【承諾書1張、牛皮紙袋6個】(第105頁)  梁進明108年2月2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檢附:  ⒈證1:臻愛生命有限公司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名片(第12 8頁)  ⒉證3: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買賣契約書、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蓬萊陵園墓地型商 品永久使用權狀(第136-187頁反面)  ⒊證4:統一發票(第188-190頁) 五、109年度偵字第22177號卷   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保管字第3691號;承諾書1張、牛皮 紙袋6個】(第39頁)    六、108年度他字第2387號卷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4月29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080021883號函暨檢附臻愛公司新光銀行大墩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211 -239頁)  七、108年度交查字第294號卷  ㈠塔位權狀表(第5-6、11頁)  ㈡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第21-22、33-37頁) 八、楊婷婷另案扣案物卷

2025-02-20

TCDV-113-原重訴-3-2025022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劉明靄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 徐薇涵律師 陳義龍律師 被上訴人 劉炳宏(劉順善之承受訴訟人) 劉明珍(劉順善之承受訴訟人) 劉明婷(劉順善之承受訴訟人) 劉明芬(劉順善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 上訴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百萬 分之589467與劉順善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見原審 重訴卷三第187頁),嗣在本院追加備位之訴,如認劉順善 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附表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業 因95年調處分割及106年協議分割等處分行為,由上訴人終 局取得分割後土地所有權,致上訴人無法返還如附表1所示 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與劉順善,陷於給付不能,劉順善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4,143萬3,114 元本息與劉順善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 第70頁),上訴人雖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78頁),惟被 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係基於兩造間上開土地所有權歸 屬而衍生之爭議,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劉大有公 司,於民國108年8月間廢止登記)係由劉順善及訴外人劉順 和、劉順杞、劉呂鳳、劉順成、劉順天(下稱劉氏6房)出 資設立,每房指派3人登記為股東,各房出資比例6分之1, 劉順善指定配偶劉翁清連(107年11月1日死亡)、長女即上 訴人、長子即被上訴人劉炳宏出名登記為股東。劉大有公司 於66、67年間先後以劉氏6房出資購買如附表1所示土地,由 出賣人直接移轉登記土地與各房指定之2名股東(登記股東 姓名及應有部分如附表1「劉氏6房買賣登記」欄所示),表 彰各房均按出資比例取得土地。劉氏6房於95年間經調處分 割而將附表1所示土地分配與各房單獨所有或數房共有,七 房劉順善與二房、三房共同分得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土地 (登記股東及應有部分見附表1編號1至4「95年調處分割登 記」欄所示),七房分得土地於95年8月2日登記與上訴人及 劉翁清連,劉順善係就登記上訴人名義部分與之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後劉順善於96年8月6日與二房、三房共同申購取得 ○○段000-0地號土地,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共有人。嗣 劉順善與二房、三房於106年協議分割如附表2所示4筆共有 地,係以該4筆土地合併登記為○○段000地號再分割出同段00 0-0地號,由二房及三房取得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全部,劉 順善取得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全部,其以應有 部分1百萬分之589467(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繼續借用上訴 人名義登記,而自行保管該土地所有權狀及管理使用土地。 因上訴人於108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就000-0地號土地出 租乙事,逕向訴外人即承租人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盛公司)收取按系爭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租金共336萬4,8 00元(140,200元×24個月=3,364,800元,下稱系爭租金), 未交付劉順善,經劉順善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通 知終止其等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 及系爭租金與劉順善全體繼承人,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與兩造公同共有,及給付 336萬4,800元本息與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備位 之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以劉順善所贈1萬元投資劉大有公司,附表1 所示土地乃公司贈與或分配給股東之紅利,非劉順善所有, 伊與劉順善間未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認伊為附表1所示 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之出名登記人,伊業經95年調處分 割及106年協議分割而終局取得各該土地所有權,並委由伊 母劉翁清連保管權狀及代收租金,系爭應有部分自非劉順善 所有;伊於劉翁清連死亡後自行管理系爭應有部分取得租金 收益,具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備位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1所示土地均為劉大有公司以劉氏6房出 資所買,登記上訴人、劉翁清連及訴外人劉炳盛、劉朝濟、 劉炳哲、劉炳輝、劉炳信、劉炳文、劉炳發、劉炳貴、劉炳 煌、劉炳華(上10人合稱「劉炳盛等10人」)共有,每人應 有部分12分之1,嗣經95年調處分割及106年協議分割後,上 訴人於106年5月12日登記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百萬分之 589467,劉翁清連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1百萬分之410533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28頁至第229頁),並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27頁至第228頁), 應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劉順善與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劉順善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 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及返還系爭租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 登記為他方名義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者,且登 記名義人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並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 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未能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非不 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 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為上訴人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二)劉大有公司為劉氏6房出資成立,上訴人經七房劉順善指定 出名登記為股東。   1、劉大有公司係由第五房以外之劉氏6房(大房劉順和、二房 劉順杞、三房劉呂鳳、四房劉順成、六房劉順天、七房劉順 善)組成,於59年7月20日設立登記,每房股東3人,股東名 簿記載18位股東即大房劉順和、劉炳坤、劉炳盛,二房劉順 杞、劉炳哲、劉炳星,三房劉炳信、劉炳文、劉炳憲,四房 股東劉順成、劉炳發、劉炳貴,六房劉炳偉、劉炳煌、劉炳 華,七房劉炳宏、上訴人、劉翁清連;每房出資10萬元,係 由各房自行決定每位股東之出資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二第291頁),有股東名簿可參(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 19頁至第221頁),應堪認定。 2、七房對劉大有公司之出資10萬元係劉順善支出,此經證人劉 翁清連在原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14號背信案件(下稱第151 4號刑案)證稱:伊是家庭主婦,只是劉大有公司董事,做 些零碎事情,大部分是伊先生劉順善他們6兄弟決定;劉順 善支出投資劉大有公司之10萬元,其為公務員,故用伊名義 登記;家中稱六房,對外稱劉大有公司,六房即公司,公司 即六房,是一致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至第102頁), 證人即大房成員劉炳盛證稱:劉順善是劉大有公司股東,劉 家6位順字輩股東於50幾年改組為企業公司,順字輩都為股 東,有幾個借名登記給自己的小孩,伊父劉順和登記伊及劉 炳坤、劉炳盛為股東;劉順善是公務員,不能登記,未負責 業務,劉翁清連是董事;劉大有公司是家族公司,伊父告知 是劉順善出資,劉順善在30餘年前曾說劉炳宏之股份是其借 名登記;公司業務均倚靠座談會運作,伊父劉順和不在時, 由伊擔任座談會主席,是家族開會,劉大有公司未通知上訴 人參加座談會,劉順善有參加過座談會,該公司第2次以後 之座談會,順字輩沒有來,都是炳字輩處理,公司沒開董監 事會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三第93頁至第99頁),證人即六房 成員劉炳煌在原法院第1514號刑案證稱:劉大有公司座談會 伊每次都參加,代表第六房,六大房都有參加;30幾次座談 會,有時說公司,有時說六房,劉氏6房共同經營事業最早 是木材行,後來變成劉大有公司,主要是蓋房;出席座談會 之人全權代表該房3位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至第11 6頁、第118頁、第125頁),及證人即劉大有公司會計(見 本院卷二第137頁)吳秀美在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94號背 信案之第一審程序證稱:劉大有公司就是六房,開會時,六 房就會派代表出來,伊剛開始去公司時,六房就是順字輩的 六房;順字輩比較老了,交給炳字輩來開會,但若土地有重 大原則變更,還是交由順字輩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6 頁至第437頁),及劉炳宏在原法院第1514號刑案證稱:劉 大有公司股票是伊父(劉順善)給的,公司成立時,伊10歲 ,劉順善是公務人員,故避開私人企業,不會登記其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斟酌劉翁清連、劉炳盛、劉炳煌 、劉炳宏均為劉大有公司登記股東,且劉翁清連曾擔任董事 ,劉炳盛、劉炳煌及劉炳宏均有參加該公司座談會之討論及 決議,吳秀美則有經手相關款項,其等就親見親聞內容證述 之劉大有公司為劉氏6房出資成立,由6房代表參與座談會, 七房劉順善出資10萬元並指定上訴人、劉翁清連及劉炳宏出 名登記為股東,該公司係以座談會討論營業事項等節,應可 採信。上訴人、劉炳宏先後於45年、47年出生(見原審板司 調字卷第101頁),其等於59年6月間經劉順善支付出資額並 出具書面同意登記其等為股東時,各僅14歲、12歲(見原審 重訴卷二第203-0頁),尚無自行經營公司之資力及認識, 實無從僅憑股東名簿登記外觀即認其等係以自己意思投資經 營公司,證人劉炳盛、劉炳宏證稱有關劉順善係劉大有公司 股東,因當時為公務員故未登記為股東,借用小孩名義登記 等語,堪認屬實。 3、又依劉大有公司75年至77年間座談會紀錄,可知75年10月15 日第1次座談會係由劉氏6房即劉順和、劉順杞、劉呂鳳、劉 順天、劉順成及劉順善召開,討論議決劉氏6房共有埔墘7戶 房地之處理方案(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31頁至第235頁),該 公司於76年4月30日至77年11月16日所召開座談會,亦由劉 氏6房各房1至2名股東代表出席討論並議決劉氏6房共有土地 之開發、購地、分配、發包、排除侵害、土地整合蓋屋出售 等事項,七房均由劉順善之子劉炳宏代表出席(見原審重訴 卷二第333頁、第336頁至第350頁、第353頁、第354頁、第3 70頁、第373頁),第25次座談會主席劉炳盛曾稱:「六叔 特別交代在處理公司土地時,如有重大原則改變時,需送由 順字輩來裁決」、「整理公司開會紀錄,彙總議案,送交順 字輩決議採行何種方式經營公司土地…5個方案送順字輩裁決 後再交由炳字輩執行」等情(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89頁至第3 91頁),可知劉氏6房均指派股東出席劉大有公司座談會, 該公司召開座談會討論土地開發評估、擬以公司土地分為6 批分配或發包、土地處理重大原則改變等事項,七房係由劉 炳宏出席,未見上訴人出席,自不得以上訴人曾參與59年6 月29日發起人會議、同年12月21日臨時股東會及64年12月20 日臨時股東會(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72頁),即謂上訴人 已實際行使股東權利。 4、至上訴人抗辯:劉大有公司委任之律師曾與伊討論該公司訴 訟案,伊為實質股東云云,固有該律師發送之電郵可憑(見 原審重訴卷二第575頁至第639頁)。惟上開電郵僅可證明律 師代理劉大有公司遞狀前曾向劉氏6房登記為股東之人報告 訴訟進度及詢問意見,不能證明係就公司具體營運事項與上 訴人為實質討論,無從判斷上訴人因此即有實質代表七房參 與公司經營。上訴人亦稱:未參加過劉大有公司座談會,公 司未通知伊開會,每次都是5、6個股東討論劉大有公司的土 地,有借名登記,不知劉炳宏有出席座談會等語(見原審重 訴卷三第15頁);倘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係以自己投資劉大有 公司之意思登記為股東,豈可能於59年間登記為股東後迄10 8年12月廢止公司登記時止(見本院卷一第61頁),長期不 爭執其未受通知參與公司業務討論。基此,足見劉氏6房出 資成立之劉大有公司,七房部分係由劉順善本人或指派其子 劉炳宏出席座談會參與公司經營,上訴人僅出名登記為股東 ,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事務等語,應可採信。 5、上訴人復抗辯:劉順善為規避85年1月15日修正前公務員服 務法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規定而將該 公司股份借名登記與上訴人,亦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 定而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3頁);然上開規定立法意旨 係為避免公務員官商兩棲,或因求私利而影響公務之情事發 生,如有違反,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意旨,並非 當然無效;況上訴人僅形式登記為劉大有公司股東,自不因 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而使其當然成為劉大有公司之實質股 東,上訴人抗辯其為劉大有公司實質股東云云,自不可採。 (三)劉大有公司以劉氏6房出資購買如附表1所示土地後,於95年 調處分割時分配與七房劉順善及二房、三房成員繼續共有, 劉順善於106年就附表1編號1至4及附表2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繼續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1、如附表1所示土地乃劉氏6房出資所買,此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一第249頁),證人劉炳盛證稱:父執輩購買○○段000 地號土地時,劉大有公司還未設立,當時叫「劉大有製材行 」,劉大有製材行是由股東即劉順和6兄弟經營,土地先買 了,6兄弟說要指名給誰就借名給誰,就登記在兒女名下等 語(見原審重訴卷三第94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 ,及劉炳宏於原法院第1514號刑案證稱:劉大有公司早年蓋 房為了節稅,以個人名字買土地,土地大部分登記炳字輩較 多;土地不少,為了開發快一點,分成兩房一組,買的土地 由同一組人自己找一個人出名登記,70餘年間伊當人頭買的 土地經開發蓋房出售,錢由順字輩決議由每房平均分配;只 要屬於劉大有公司之土地,公司會計會把錢給個人繳稅,88 年至90年間該公司已無存款,才要每位持有土地之人自行繳 納相關稅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7頁) ,核與證人劉翁清連於原法院第1514號刑案證稱:土地都是 登記個人名義,沒有登記給公司,因為土地蓋蓋就賣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及被上訴人劉明芬陳稱:66年時 父執輩成立劉大有公司購買附表1所示土地,要求每房找兩 個登記人,上訴人是當時唯一之成年人,另1位是劉翁清連 ,劉順善是公務員不便登記,伊從小聽父母說當時因為父親 的小孩都小只有上訴人成年,所以登記名義人就找上訴人及 劉翁清連,000-0地號土地都是劉順善管理使用及處分等語 (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54頁至第356頁),及被上訴人劉明婷 所稱:66年時劉大有公司買附表1所示土地,每一房出兩個 人名字,因劉順善當時是公務員,就用劉翁清連及已成年之 上訴人名字登記,是劉順善告訴伊的,土地所有權狀都是劉 順善保管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57頁至第358頁)相符。 足徵附表1所示土地為劉氏6房出資所買並登記各房2名股東 名下,以表彰土地登記內容與各房出資比例相符,劉順善指 定以附表1所示土地登記上訴人名義,顯無由上訴人終局取 得土地所有權之意,應堪認定。 2、上訴人雖抗辯:劉大有公司出資買地登記伊名下,係公司贈 與股東或分配股東紅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未見劉 大有公司有以土地分配股東紅利或贈與股東之決議或表示, 況上訴人亦非劉大有公司之實質股東;參以上訴人另同意劉 順善申請地政機關於88年5月31日預告登記記載如未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請求人劉順善前,上訴人不得移轉予他人( 見原審板司調卷字第49、59、69、79、89頁),嗣劉順善以 權利關係人身分出席94年6月29日分割調處會議後,始同意 出具同意書塗銷其就上訴人之限制登記事項(見原審板司調 字卷第113頁)等情,亦經劉明芬及劉明婷陳稱:劉大有公 司說土地要重新分割、協議,需要辦理塗銷才可以辦理分割 ,所以塗銷限制登記等語在卷(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55頁、 第358頁),故劉順善係因附表1所示土地將分割始辦理塗銷 限制登記,倘非上訴人知悉上開土地乃屬劉順善所有而僅以 其名義登記,應無可能同意劉順善辦理預告告登記致限制自 己處分土地權利之必要,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3、而附表1所示土地共有人劉炳信等係於93年間就附表1所示土 地含當時已逕為分割出之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共有分割明細表 )為調處分割,於95年7月20日依調處分割結果辦理登記, 上訴人及劉翁清連登記為分割後之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土地 共有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29頁),並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四第7頁、第1 46頁至第149頁、 第237頁、第247頁至第251頁、第268頁至 第270頁、第277頁、第287頁至第289頁)。劉炳哲、劉炳信 申請分割調處,通知對方即劉氏6房登記土地之成員參與, 依94年6月29日調處紀錄表「調處結果」欄記載,其等經3次 調處會議後,94年6月29日出席之人同意依建議分割方案辦 理分割,部分共有人未到場,經出席委員一致決議依申請人 建議之分割方案辦理分割(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3頁), 證人即地政士林妙儀亦證稱:95年調處分割是劉炳哲、劉炳 信委託地政士林旺根處理,林旺根委託陳美華處理公部門調 處事務,行政文書工作由伊處理,伊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 再以林旺根及陳美華之名義送件,申請書要蓋劉翁清連及上 訴人之印章,伊找劉翁清連拿,劉順善與劉翁清連一起拿資 料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頁、第281頁、第283頁), 可見附表1所示土地調處分割結果亦係由劉順善參與完成, 未見劉順善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取得土地實質所有權。如 附表1所示土地經95年調處分割後,編號1至4所示土地由二 房、三房、七房繼續共有而未取得編號5至9所示土地,編號 5至9所示土地則由其他房成員1人獨得或數人共有(見原審 板司調字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則劉順善就七房所得土地 應有部分之一部分,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應有部分(見附 表1編號1至4「95年調處分割結果」欄所示),應與上訴人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誤。   4、再者,劉順善夫妻於96年3月間偕同二房及三房成員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申購○○段000等地號國有地之部分面積,劉順 善再於同年8月6日以其所購買自上開國有地分割出附表2編 號1之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上訴人名義乙節,有財政 部96年3月23日函及同年月28日書函及土地異動索引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145頁至第146頁,卷五第150頁),可知被上 訴人主張:劉順善有實質參與討論申購國有地等事務,上訴 人則未參與相關行為,劉順善為附表所示土地實質所有權人 等語,自非無憑。劉順善於98年12月1日就其與二房、三房 共有之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土地連同附表2編號1所示土地, 均出租與訴外人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汽車 公司)使用,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原審重訴 卷一第409頁至第447頁),七房按應有部分所得租金由承租 人一次開立每月租金支票交付劉翁清連,由劉翁清連存入其 與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示等情,並有租賃契約及土地所 有權人持分比例與租金分配表、劉翁清連收取支票筆記可參 (見原審重訴卷一第409頁至第455頁),上訴人在新北地檢 署110年度他字第2677號竊盜案件亦稱:伊之新北市板橋區 農會帳戶存摺及印鑑在劉順善(即刑案告訴人)住處,伊未 拿回存摺及印鑑,是申請補發,劉翁清連生前會把支票1張 存入自己帳戶,1張存入伊農會帳戶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三 第363頁至第364頁),及證人林妙儀證稱:95年調處分割完 成後,伊將登記上訴人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劉翁清連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可見劉翁清連收取之台北汽車 公司租金支票,雖有存入上訴人之農會帳戶,然後帳戶之存 摺及印鑑均由劉順善持有,各該土地之權狀亦由劉順善持有 ,上訴人並無證件可辦理移轉,證人劉炳煌、劉炳宏並陳稱 :附表1所示土地登記與各房指定之股東,非登記與公司, 登記公司除要繳營業事業所得稅,分配到個人還要繳綜合所 得稅,如果登記個人只要繳增值稅,故登記個人係為節省稅 賦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6頁、第136頁),足見被上訴人主 張因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土地自66年間即登記上訴人應有部 分各12分之1,如移轉登記與劉順善會發生稅賦問題,劉順 善仍有以95年調處分割所得土地繼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 動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0頁),應可採信。至二房及三 房取得95年調處分割之土地應有部分及申購○○段000-0地號 土地後,各房內部如何指定登記股東、分配收益或事後為移 轉登記行為,概為各房內部事務,尚與劉順善就七房土地之 登記及管理使用處分方式之判斷無涉,要不得以二房及三房 內部成員間土地所有權移轉情形,推認上訴人業就其於95年 調處分割後所登記之附表2土地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事。 6、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劉順善於95年調處分割後,係就附表 1編號1至4所示4筆土地及附表2編號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劉順 善為上開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應為可信。 (四)劉順善與二房、三房於106年協議分割後,劉順善就系爭應 有部分繼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係劉順善於66年7月4日登 記上訴人為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於95年調處分割後登 記上訴人為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附表2編號1所示土地 所有權人之延續。 1、附表2編號1至4所示土地共有人劉炳信等人於106年2月23日 協議分割共有物,以上開4筆土地合併為000地號再分割出00 0-0地號,於106年5月5日分割登記完竣,同年月12日二房及 三房之劉炳信等人登記取得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全部,上 訴人則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二第229頁),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 四第231頁至第233頁),並經證人即地政士林妙儀證稱:00 0地號等4筆土地之合併及分割是伊辦理,伊照當事人意思寫 分割協議書並辦理土地合併登記及分割登記,當事人有甲乙 兩方,甲方是劉炳信等人,乙方是劉翁清連與上訴人,甲方 是劉朝升代表來談,乙方是劉翁清連代表來談,劉順善與劉 翁清連一起到事務所,上訴人未參與協議但有來簽協議書; 劉朝升、劉翁清連在伊事務所討論1、2次合併或分割之條件 ,伊事先做出分配方式讓當事人選擇,劉順善委託伊辦理上 開土地之處分;分割完成後伊將登記上訴人名義之土地權狀 交給劉翁清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頁至第286頁),可知 劉順善確有處理七房與二房、三房之協議分割共有物事務, 上訴人則未參與協議僅在簽署分割協議時在場簽名,益徵劉 順善對上開土地確有實質上處分權限。 2、參佐劉明芬陳稱:000-0地號土地都是劉順善管理使用及處 分,107年10月前,上訴人會把地價稅單拿回家由劉順善繳 納,000-0地號土地出租與訴外人寶盛公司係由劉順善收租 ,1年24張租金支票,12張寫上訴人,12張寫劉翁清連,劉 順善要劉翁清連將24張支票拿去銀行存,從支票背面可以看 出上訴人名字都是劉翁清連之字跡,伊回家時有看過劉翁清 連處理上開事務,劉順善也會告訴伊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 第355頁至第356頁),及劉明婷陳稱:000-0地號土地係由 劉順善管理使用及處分,劉翁清連是劉順善之秘書;系爭應 有部分之地價稅單寄給上訴人,上訴人把稅單拿回家給劉順 善繳,107年劉翁清連生病後,上訴人拒絕把稅單帶回家說 要自己繳,之前地價稅轉帳是劉順善授意劉翁清連處理;劉 翁清連會把000-0地號土地租金支票存入農會帳戶等語(見 原審重訴卷一第358頁至第359頁),並有劉翁清連紀錄其收 取寶盛公司租金支票之筆記、租金支票簽收文件可參(見原 審板司調字卷第141頁至第142頁,重訴卷一第457頁),且 上訴人於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677號刑案陳稱:以伊 名義申設之農會帳號帳戶內800萬元存款是嘟嘟房每月租金 ,上開農會帳戶存摺放在劉順善住處,劉翁清連在世時,劉 翁清連有時會將支票1張存入自己帳戶,1張存入伊農會帳戶 等情(見原審重訴卷三第363頁至第364頁),該農會帳戶存 摺係置於劉順善住處,自難認上訴人有實質處分權限,上訴 人又稱伊遺失而補發上開農會帳戶存摺,惟上訴人究於何時 有自己使用該帳戶之情形,不能證明,自難認其有實質支配 該帳戶權限。益徵劉順善於106年5月12日以系爭應有部分登 記上訴人名義,係就其於66年7月4日登記上訴人為附表1編 號1至4所示土地及於95年8月2日經調處分割登記上訴人為土 地所有權人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延續,並無由上訴人終局 取得所有權之意甚明。 3、另上訴人雖抗辯其未交付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與劉順善 等語,惟證人林妙儀將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與劉翁清 連帶回之事,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證人鄭德文證稱:110 年7月間伊代理立展實業有限公司與劉順善簽租賃契約,承 租000-0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用地,當時在劉順善住處簽約 ,劉順善逐條看租約,提出土地權狀正本給伊看,劉順善精 神非常好,意識清楚,說話清晰,親自簽名蓋章,並說實際 上土地是其的,伊可安心經營,伊將租金支票交給劉順善等 語(見原審重訴卷三第87頁至第91頁),有租賃契約書及簽 約時照片可參(見原審重訴卷三第67頁至第72頁、第107頁 ),顯見劉順善確有自行保管權狀。雖上訴人在新北地檢署 110年度他字第2677號刑案中稱:伊於109年10月需使用權狀 正本,回娘家開啟個人專屬櫥櫃,遍尋不著該權狀正本,不 知由何人取走,劉炳宏在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434號返還權 狀事件稱權狀正本在劉順善占有中,伊始知是遭劉順善竊取 ;權狀平常放在劉順善(指刑案告訴人)家中,伊去劉順善 家找,找不到才去申請補發,沒向劉順善確認,伊在劉順善 住處有個人放置空間,權狀未給劉順善等語(見原審重訴卷 三第352頁至第353頁、第362頁、第364頁),惟證人林妙儀 證稱:106年分割完成後,上訴人部分之代書費是劉翁清連 付的,伊將上訴人之所有權狀交給劉翁清連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81頁至第282頁),且劉順善既與劉翁清連相偕前往證 人林妙儀事務所,由劉順善委任林妙儀處理土地調處分割及 協議分割事務,並由劉翁清連交付委任報酬與林妙儀及自林 妙儀處收受分割後土地所有權狀,斟酌證人劉翁清連所證: 伊為家庭主婦,大部分事情都是劉順善六兄弟決定,伊與劉 順善是一家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第102頁),可知 劉翁清連於106年5月12日協議分割後收受登記其與上訴人名 義之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應係基於劉順善指示收取後 攜回其與劉順善共同住處交與劉順善保管,方由劉順善占有 該權狀正本,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劉順善以系爭應有部分借用 上訴人名義登記,伊為實質所有人,應可採信。 4、況劉順善於109年12月30日寄信與上訴人表示:「000-0地號 土地(○○○土地)是我與你母親所購買財產,當年原本全部 產權要登記在你母親名下,但因各房皆提2位代表登記財產 ,才將此地號部分產權(持分1百萬分之589467)借名登記在 你名下,這不是你個人的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 頁),雖上訴人否認該信件真正,惟其於110年1月5日業就 劉順善所撰上開信函回信稱:「2020年12月30日父親來函『 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100萬分之589467為 父親劉順善與母親所購買。…上開土地非借名登記」之情( 見本院卷二第219頁),可見劉順善確有寄發上開109年12月 30日信件,上訴人並為回復,是依劉順善信件,可知劉順善 係與劉翁清連共同購地後,以其分得之系爭應有部分借用上 訴人之名義登記。 5、從而,自66年7月4日起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95年8月 2日調處分割之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96年8月6日申購之 附表2編號1所示土地、106年5月12日經共有物協議分割取得 系爭應有部分,實際所有權人均為劉順善,均由其處理相關 事務、保有土地所有權狀,有各該應有部分之實質所有權, 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及返還336萬4 ,800元與兩造公同共有。 1、按借名登記契約既側重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信任關係,並應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 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終止後,借名人並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利益。    2、上訴人非系爭應有部分真正所有人,而係與劉順善成立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108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止就系爭應有部分,已向承租 人收取24個月租金共336萬4,800元乙事,業經證人即民間公 證人黃怡菁證稱:租金支票1次給1年度12張,交給上訴人及 劉翁清連,上訴人部分已全部支付,每月給付稅後14萬0,20 0元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205頁),並有租金支票簽收單 及支票可參(見原審重訴卷一第263頁至第309頁),並經上 訴人陳稱:系爭應有部分之租金支票是伊向寶盛公司收取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上訴人未經劉順善同意收取上 開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劉順善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通知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應將 系爭應有部分及其於108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期間收取 之租金共336萬4,800元(140,200元×24個月=3,364,800元) ,返還與劉順善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從而,被上 訴人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與劉順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36萬4,800元本 息與劉順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屬有據。被上訴人前 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 系爭應有部分,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租金部分,無庸再予審 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與兩造公同共有,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劉順善之全體繼承人 及兩造公同共有336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9月15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14日送達上訴人,見原 審卷一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末按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上訴人移轉登記系 爭應有部分之訴有理由,其追加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1(劉大有公司以劉氏6房出資於66年、67年購買並登記每房 各2位股東之土地及95年調處分割結果) 編號 土地資料(新北市板橋區) 劉氏6房買賣登記 95年調處分割結果 1 ○○段000地號(重測前○○○00地號)土地全部 66年7月4日登記上訴人、劉翁清連及劉炳盛等10人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1/12(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55頁至第63頁)。 由上訴人(10萬分之27053)、劉翁清連、劉炳信、劉炳哲取得左列土地後繼續共有(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09頁;系爭刑案他字卷第86頁至第90頁) 2 ○○段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全部 66年7月4日登記上訴人、劉翁清連及劉炳盛等10人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1/12(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85頁至第93頁)。 由上訴人(10萬分之27053)、劉翁清連、劉炳信、劉炳哲取得左列土地後繼續共有(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0頁;本院卷四第237頁;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3 ○○段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全部 66年7月4日登記即上訴人、劉翁清連及劉炳盛等10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12(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95頁至第99頁)。 由上訴人(10萬分之23449)、劉翁清連、劉炳信、劉炳哲、永泰公司取得左列土地後繼續共有(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0頁;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06頁至第110頁) 4 ○○段000地號(重測前○○○00地號)土地全部 66年7月4日登記上訴人、劉翁清連及劉炳盛等10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12(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73頁至第94頁)。 由上訴人(10萬分之27053)、劉翁清連、劉炳信、劉炳哲取得左列土地後繼續共有(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0頁;本院卷四第269頁至第270頁;系爭刑案他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 5 ○○段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全部 66年7月4日劉大有公司股東即上訴人、劉翁清連及劉炳盛等10人為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1/12(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75頁至第83頁土地登記謄本)。 由順發公司、劉炳發、劉炳盛、劉炳貴、劉朝濟、劉朝賢、劉朝斌取得左列土地後繼續共有(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1頁共有物分割明細表),上訴人已非共有人。 6 ○○段000地號(重測前○○○00地號)土地全部 66年7月4日登記上訴人、劉翁清連及劉炳盛等10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12(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45頁至第53頁)。 由劉炳輝取得全部所有權(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08頁、第109頁;系爭刑案他字卷第81頁至第85頁),上訴人已非共有人 7 ○○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全部 66年7月4日登記上訴人、劉翁清連及劉炳盛等10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12(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69頁至第72頁)。 由劉炳盛、劉炳發、順發公司取得左列土地後繼續共有(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0頁;本院卷二第211頁至第218頁),上訴人已非共有人。 8 ○○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全部 67年3月14日登記上訴人、劉炳盛、劉炳哲、劉炳信、劉炳發、順發公司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6(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0頁;系爭刑案他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 由劉炳盛、劉炳發、順發公司取得左列土地後繼續共有(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0頁;本院卷五第3頁、第8頁至9頁),上訴人已非共有人。 9 ○○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全部 67年3月14日登記上訴人、劉炳盛、劉炳哲、劉炳信、劉炳發、順發公司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6(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0頁;系爭刑案他字卷第65至66頁)。 由劉炳盛、劉炳發、順發公司取得左列土地後繼續共有(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0頁;本院卷二第205頁至第209頁),上訴人已非共有人。 附表2:劉順善與二房、三房於106年協議分割結果 編號 土地資料(新北市板橋區) 二房、三房、七房共有土地 106年協議分割結果 1 ○○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於96年5月22日新增分割之國有地) 96年8月6日以買賣之原因登記上訴人、劉翁清連(上2人為七房),劉炳哲、劉李幸(上2人為二房),及劉炳信、劉陳秀蘭、劉朝元、劉朝升、劉姿伶、劉姿鴻(上6人為三房)共有(見本院卷五第149頁至第150頁)。 1、106年3月12日左列土地合併登記後之存續地號為000地號,同日再分割出000-0地號;其餘000-0、000、000-0地號均消滅。 2、106年5月12日分割登記結果: ①七房劉順善分得000-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及劉翁清連出名登記(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87頁;本院卷四第225頁、第231頁至第233頁)。 ②二房劉炳哲、劉李幸,及三房劉炳信、劉陳秀蘭、劉朝元、劉朝升、劉姿伶、劉姿鴻8人取得分割後000地號土地並繼續共有。 2 ○○段000地號(重測前○○○00地號)土地全部 95年8月2日調處分割登記與上訴人(10萬分之27053)、劉翁清連、劉炳信、劉炳哲共有(見附表1編號1「95年調處分割結果」欄記載) 3 ○○段000地號(重測前○○○00地號)土地全部 95年8月2日調處分割登記與上訴人(10萬分之27053)、劉翁清連、劉炳信、劉炳哲共有(見附表1編號2「95年調處分割結果」欄記載) 4 ○○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 104年12月2日自上訴人(10萬分之27053)、劉翁清連,劉朝傑、劉朝沛(上2人為2房),劉炳信、劉陳秀蘭、劉朝元、劉朝升、劉姿伶、劉姿鴻(上6人為三房)共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來(見本院卷四第237頁、第254頁至第255頁) 附表3(000-0地號土地由來說明) 項目 說明 登記 卷宗頁數 66年7月4日買賣 劉大有公司出資購買重測前○○○00地號等土地 登記股東劉炳盛等12人每人各1/12 兩造不爭執 95年調處分割 ①93年12月劉炳哲、劉炳信就共有土地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申請不動產調處(對造人:劉炳盛、劉炳輝、劉炳文、劉炳發、劉炳貴、劉炳宏、劉朝濟、上訴人、劉翁清連、順發公司) ②94年6月29日調解委員裁定調處方案 ③95年7月13日劉炳信等人送件申請調處分割登記 ④95年7月20日共有人簽立調處分割協議書,完成調處分割登記。 A、劉炳輝取得000地號土地 B、劉炳文取得000-0、000-0地號土地 C、劉炳哲、劉炳信、上訴人、劉翁清連取得000、000、00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另有共有人永泰公司)。 D、順發公司、劉炳發、劉炳盛取得○○段000地號土地、○○段000地號土地。 E、順發公司、劉炳發、劉炳盛、劉炳貴、劉朝濟、劉朝賢、劉朝斌取得○○段000地號土地、○○段000地號土地。 F、劉炳發、劉炳盛、劉炳貴、劉朝濟、劉朝賢、劉朝斌取得000-0、000-0地號土地。 見原審重訴卷一第59頁至第67頁調處申請書、對造人清冊、不動產清冊、第63頁、第65頁、第67頁 106年協議分割登記 ①106年2月23日上訴人、劉翁清連、劉炳信等就共有之附表2所示土地協議分割。 ②106年2月24日申請以000-0、000、000、000-0土地合併為000地號土地。 ③106年3月16日以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 ④106年3月31日送件申請分割登記。 ⑤106年5月12日分割登記完竣。 A、上訴人及劉翁清連登記共有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1百萬分之589467、1百萬分之410533。 B、劉炳信等8人登記共有000地號土地。 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71頁異動索引;重訴卷一第35頁至第39頁異動索引

2025-02-19

TPHV-112-重上-497-20250219-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梁克強即家強工程行 被 上訴 人 陳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本息部分,嗣減縮上訴聲明請 求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424,347元本息部分,核 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上訴人於程序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5日簽訂「佳冬忠義街2 樓鋼構建案」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及合約),約定由上 訴人以300萬元承攬被上訴人位在屏東縣佳冬鄉忠義街之2樓 鋼構建案。被上訴人於翌日及同年10月27日分別匯款90萬元 ,合計180萬元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於收受180萬元後未整地 及施作地樑基礎即開挖埋設基座,更胡亂開挖道路埋管,造 成路面凹陷,經催告後上訴人仍拒絕修補,被上訴人已於11 2年5月8日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如附表所示款 項並無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511條、第226條、第495條 、第249條第3款、第216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6,085,500元。聲明求為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85,50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實已收受180萬元,亦對系爭工程已於112 年5月8日終止不爭執,惟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375,653元 應予扣除,其餘款項合計1,424,347元,上訴人願返還被上 訴人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及自112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424,347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9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以300萬元 承攬之系爭工程,工程項目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於110年9 月25日開工、拜拜、怪手整地。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6日匯款90萬元予上訴人,此筆款項屬定 金。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7日將第二期工程款90萬元匯款予上訴 人,迄今第二期工程均尚未進行。  ㈣兩造所提出證據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㈤系爭工程1、2根基礎螺絲柱曾於110年11月16日,遭上訴人所 委託之承包商文杉有限公司於灌漿時,駕駛怪手不慎撞凹, 迄今未修復。  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支出如附表編號1、4、5、6、10、13、1 4其中1,800元、17、18、19所示款項。  ㈦系爭工程於110年10月25日改地基位址時,被上訴人有在現場 。  ㈧系爭工程於110年10月28日第一次灌漿8方、於110年11月16日 第二次灌漿8方。  ㈨系爭工程於110年12月8日進行污水管自水管埋設。  ㈩上訴人有請鐵工新包商於111年2月8日測量現場。  系爭工程目前均尚未依約履行完成。  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有將其郵局帳戶封面照片張貼在兩 造Line對話之記事本內。  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收受被上訴人112年5月3日庭後陳報補 充聲明狀繕本。  系爭工程已於112年5月8日終止。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180萬元應扣還已支出費用375,653元 後返還其餘款項,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 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 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 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應係指承攬人已 完成工作,於定作人有用部分之報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54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應扣還如附表所示已支出費用合計375,653元 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①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為整地水溝地樑基礎建置點焊鋼絲網鋪 設、鋼構建置灌漿結構屋頂側面封包、套房四間含衛浴、水 電配置含網路電視監視線路、門窗建置及室內地面鋪設(見 原審審建卷第17頁)。而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開工拜拜祭品 費用、編號10之鐵工飯錢、編號11之接送費用、編號13之買 自來水費用、編號14流動廁所運費及編號19之上訴人餐費, 均與系爭工程項目無涉,上述費用與附表所示編號1之勘查 測量放樣費用,除上訴人均自承無相關單據外(見本院卷第 107頁至第109頁),縱認上訴人確有支出,亦均屬上訴人承 攬系爭工程之成本,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上述 諸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況上訴人須完成所承攬之工作, 於定作人有用部分始得請求報酬,則上訴人主張上述費用應 予扣還,即難認有憑。  ②上訴人雖主張應扣還附表編號3至9之整地費用、挖基礎費用 、改地基位址費用、化糞池井下污水管自水管埋設費用、電 力設置申請含表箱等設備費用、地基建設費用、鐵工材料費 用,與編號12之第一次灌漿混泥土8方幫浦車費用、編號17 至18之化糞池管(含運費)及第二次灌漿混泥土8方山貓費 用,合計202,000元,惟僅有提出包括管路線材料、混泥土 、怪手等合計128,704元之相關電腦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 影本及施工項目證明(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9頁),除顯 不足其所述之金額外,亦未見附表編號7之電力設置申請含 表箱等設備費用及編號9之鐵工材料費用之相關支出單據。 上訴人雖另提出現場施工照片佐證(見原審審建卷第95頁至 第102頁、卷二第43頁至第49頁、卷三第49頁、本院卷第151 頁),惟被上訴人已陳明上訴人並未施作那麼多,且所施作 之部分,對其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並沒有幫助,還要收拾上 訴人留下殘局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並提出施工現場相 關照片、其他廠商報價單、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審建卷第53 頁至第57頁、卷一第69頁至第85頁、第395頁至397頁、卷二 第121頁至第124頁、第215頁至第219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 99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施作之部分確實對於被 上訴人有用,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扣還其所述之上 述費用,亦難認有據。至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附 表編號15、16之稅金及印花稅,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 述費用係上訴人應繳納予政府之相關稅費及逃漏稅之罰鍰, 除顯然與系爭工程項目無涉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 有約定上述諸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主張上述費 用應予扣還,亦難認有據。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應扣還如附表所示已支出費用合計375,653 元,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 0萬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超過1,424,347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表: 支出項目 作業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⒈ 勘查測量放樣 15,000元 ⒉ 開工拜拜祭品等 110年9月24日 1,000元 ⒊ 整地 2萬元 ⒋ 挖基礎 110年9月24日 1萬元 ⒌ 改地基位址 110年10月25日 15,000元 ⒍ 化糞池井下污水管自水管埋設 110年12月8日 5萬元 ⒎ 電力設置申請含表箱等設備 2萬元 ⒏ 地基建設 2萬元 ⒐ 鐵工材料 ⒑ 鐵工飯錢(現場施工) 110年10月25日 1,000元 ⒒ 接送費用 110年10月25日 4,000元 ⒓ 第一次灌漿混泥土8方幫浦車 3萬元 ⒔ 買自來水 110年12月8日 200元 ⒕ 流動廁所運費 110年10月25日(運至現場) 1,800元 預估運回 3,000元 ⒖ 稅金 85,714元 罰金(被上訴人檢舉逃漏稅,上訴人遭國稅局罰款) 42,857元 ⒗ 印花稅 2,857元 被上訴人檢舉合約未貼印花稅,罰款 15,775元 ⒘ 化糞池管(含運費) 110年11月26日 7,000元 ⒙ 第二次灌漿混泥土8方山貓 110年11月16日 3萬元 ⒚ 上訴人餐費 110年10月25日 450元 合計 375,653元

2025-02-19

KSHV-113-建上-14-20250219-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原 告 黃武龍 被 告 吳雅雯 楊婷婷 于承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 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56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伍拾壹萬捌仟元,及被告吳雅雯、楊婷 婷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被告于承志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 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婷婷、吳雅雯、于承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以訴外人陳俊宏為首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 俊宏為懷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懷誠公司)之登記及實質負 責人,被告楊婷婷、吳雅雯、于承志負責擔任接洽客戶之業 務員,明知其等並無替他人代為銷售靈骨塔塔位或骨灰罐之 真意,亦不存在有意購買該等殯葬產品之買家,更無所謂辦 理節稅、繳納稅金或支付相關費用等問題,且知悉彼此分工 模式係由擔任業務員之人輪番上陣、以前後相連貫之不實話 術行騙,俟騙得之款項匯入公司帳戶或現金交付給各業務員 後,再由其它成員提領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或向業務員收取現 金款項,用以向上游殯葬產品公司購買殯葬產品,而被告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行為:① 被告楊婷婷於106年10月初某日向原告佯稱懷誠公司可代銷 其所持有之塔位,但需先支付稅金36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交付現金12萬元給被告楊婷婷。②106年11月3日某時被 告楊婷婷在懷誠公司向原告佯稱懷誠公司將於106年11月17 日前完成代銷原告所持有之塔位,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將全 額退費並賠償總價金792萬元之5%(即39萬6000元)云云, 並以懷誠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原告因而交 付交付現金24萬元給被告楊婷婷。③自106年11月17日至107 年7月6日期間,先由被告楊婷婷向原告誆稱其塔位已經交由 市政府管理,故卡住無法出售云云,再由被告吳雅雯致電向 原告佯稱懷誠公司這樣處理太慢,將由其接手處理云云。嗣 於107年7月6日某時,被告楊婷婷與被告吳雅雯復一同前往 原告之住處,謊稱代銷業務將由臻愛公司處理,並由被告吳 雅雯承接云云,被告吳雅雯並簽立切結書給原告。嗣於107 年7月6日至108年10月中旬間某日,被告吳雅雯復帶著被告 于承志前往拜訪原告,再由被告于承志以訴外人黃國原申設 之本案門號聯繫原告,佯稱原告所持有之塔位已經由市政府 接手,不能買賣,惟若轉換成國寶的就可以出售,並可獲得 756萬元,但需支付轉換費用及稅金共260萬元。伊可幫原告 代墊部分費用,然出售後之價金需分給伊350萬元至360萬元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08年10月中旬先後給付9萬 元給被告于承志,又於108年11月中旬交付現金6萬8000元給 被告于承志。原告因此共計受有51萬8000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1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 偵字第17804號、109年度偵字第22177號、109年度偵字第26 085號、108年度偵字第26465號、109年度偵字第28567號、1 09年度偵字第28568號、109年度偵字第30944號起訴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9-44頁),被告涉嫌詐欺案件,經本院110年 度原訴字第22號、111年度訴字第918號、111年度訴字第224 8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21號、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112年 度原訴字第33號、112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 原重訴卷第47-21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認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共同詐欺原告,原告因此受損51萬8000元,原告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8日送達被告吳雅雯、楊婷婷(見附 民卷第45、47頁),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于承志(見附民 卷第49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應自翌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被告吳雅雯、楊婷婷自112年4月9日起、被告于承志自 同年3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既有理由,本院毋庸續就 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2-19

TCDV-113-原訴-13-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楷翔 李基禎 林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63、11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 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3支均 沒收。 二、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 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2支均 沒收。 三、戊○○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7「罪刑」 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新 臺幣10萬元、手機1支、工作證、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 協議書各1份均沒收。   事 實   己○○、丙○○、戊○○分別自民國112年10月、同年11月、113年 1月起,與蘇○○(民國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 警移送少年法庭)、王○○(民國00年0月0日生,姓名年籍詳 卷,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魏○○(民國00年0月0日生,姓 名年籍詳卷,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小金」等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己○○、丙○○、戊 ○○與前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各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其等分工如下: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己 ○○指示之第一線車手面交現金,己○○接獲暱稱「小金」之人 所提供之被害人資料、取款地點、金額等資訊後,指示丙○○ 負責駕駛汽車,蘇○○負責擔任收水、監控人員,王○○、魏○○ 、戊○○負責擔任第一線車手,前往指示之地點與被害人面交 款項,除附表一編號4、6、7部分因遭員警查獲而未遂外, 其餘部分得手後交由己○○轉交予上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而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己○○、丙○○並 各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戊○○則獲取5千元之 報酬。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丙○○、戊○○分別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蘇○○、王○○、魏○○之 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之證述,均相符合,復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現金付款單據、被告丙○○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清單、共犯蘇 ○○之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清單、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3月1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166583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庚○○○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截圖、告訴人孫啟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查獲及扣案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紋遠端比對初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所檢附證物處理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3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第44 條,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 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 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  ㈠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己○○、丙○○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己○○、丙○○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 間向告訴人癸○○收取詐欺款項之2次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洗錢之目的,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且在接近之時間 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己○○、丙○○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㈡就附表一編號2、3、5部分:被告己○○、丙○○均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己○○、丙○○於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庚○○○收取詐欺款項之2次行為,係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且在 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己○○、丙○○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就附表一編號4、6、7部分(被告戊○○僅參與附表一編號7部分 ):被告己○○、丙○○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己○○、丙 ○○、戊○○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四、被告己○○、丙○○、戊○○分別就附表一各自參與之犯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就附表一編號4、6、7部分(被告戊○○僅參與附表一編號7部 分),被告己○○、丙○○、戊○○雖已分別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己○○、丙○○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3人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 圖不法利益,選擇加入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 錢之犯行,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3人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坦承犯行之態度(符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減刑規定),及被告己○○雖與告訴人壬○○、甲○○、庚○○○達成 調解,惟經告訴人壬○○、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己○○ 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見本院卷頁101-102、241-24 2、253-254)。兼衡被告3人於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詐欺 款項之多寡,以及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 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己○○、丙○○本案所犯之 數罪,應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九、沒收:  ㈠扣案之10萬元係被告戊○○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見南市警永偵 字第1130069653號卷頁7),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3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被告己○○、丙○○之犯罪所 得各為10萬元、被告戊○○為5千元,業據其等供承明確(見本 院卷頁90),且尚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扣案之被告己○○所有手機3支(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31564 號卷頁95、103);被告丙○○所有手機2支(見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63號卷一頁307、315);被告戊○○所有手機1支、工作證 、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各1份(見南市警永偵字第 1130069653號卷頁99),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其等坦承在卷(見本院卷頁90),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十、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告 訴人庚○○○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移送併辦,檢察官 饒倬亞、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金額 參與行為人 1 癸○○ 112年12月27日13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麥當勞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集癸○○儲值現金,或以提領獲利金額為由,要求癸○○繳納稅金,致癸○○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150萬元 己○○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王○賢、蘇○祐、魏○鋐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己○○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王○賢前往面交現金。 113年1月10日12時2分許 臺北市○○街00號對面 745萬元 己○○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蘇○祐、魏○鋐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己○○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魏○鋐持「陳文億」之假證件、收據等物前往面交現金。 2 壬○○ 112年12月28日14時17分許 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九華公園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楊婷茹」佯稱可教學投資股票為由,邀集壬○○加入「迅捷APP」,並透過「迅捷官方客服」與壬○○聯繫,要求壬○○儲值現金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100萬元 己○○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王○賢、蘇○祐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己○○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王○賢持「陳政宏」之假證件、收據前往面交現金。 3 甲○○ 112年12月28日15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劉筱美」、群組「飄紅聖手」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集甲○○加入投資,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200萬元 己○○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王○賢、蘇○祐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己○○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王○賢持「林冠宇」之假證件、收據前往面交現金。 4 乙○○ 112年12月28日2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超商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集被害人加入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195萬元 己○○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蘇○祐、王○賢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己○○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王○賢前往面交現金。(遭新莊分局查獲而未遂) 5 庚○○○ 113年1月16日16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統一超商宏平門市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黃雯馨」、「顧奎國」向庚○○○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集庚○○○加入「迅捷APP」,並透過「迅捷官方客服」與庚○○○聯繫,要求庚○○○儲值現金,嗣佯稱提領獲利金額須繳納稅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70萬元 己○○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蘇○祐、魏○鋐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己○○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魏○鋐持「陳政宏」之假證件、收據等物前往面交現金。 113年1月26日11時許 庚○○○之住處(詳卷) 52萬元 己○○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蘇○祐、魏○鋐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己○○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魏○鋐持「陳政宏」之假證件、收據等物前往面交現金。 6 丁○○○ 113年1月26日12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為由,邀集丁○○○加入投資,致丁○○○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100萬元 己○○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戊○○(負責觀摩)、蘇○祐、魏○鋐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己○○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魏○鋐前往面交現金。(遭楠梓分局查獲而未遂) 7 孫啟賢 113年1月28日17時 臺南市永康區國光三街與崑山街口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郭哲榮」、「張敬宇」、群組「天天歡喜XXIII」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為由,邀集孫啟賢加入投資,致孫啟賢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161萬元 己○○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戊○○、蘇○祐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己○○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戊○○持收據前往面交現金。(遭永康分局查獲而未遂)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癸○○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壬○○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3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甲○○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4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乙○○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庚○○○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6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丁○○○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7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孫啟賢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NDM-113-金訴-1214-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上丞營造有限公司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係一人公司,未申報112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及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經聲請人催報通知無法送達 後,聲請人查詢其負責人(1人股東)黃啟斌於民國113年7 月15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死亡,其現存各順位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12.06 苗院漢 少家字第1134402241號函),有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 股東不足規定最低人數之解散事由而應進行清算,惟經聲請 人向本院查覆結果未受理該公司陳報清算人事件(本院113. 11.29南院揚民字第1134006167號函),爰依公司法第113 、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以利 聲請人進行上開稅捐滯報通知書送達程序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定有明文。按選 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 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 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 派清算人時,法院如認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有預納清算人報 酬之必要,應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 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聲請本院選任特定之清算人,而相對人之 唯一股東黃啟斌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節,復 經聲請人陳報在卷可稽,此外,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認尚有 其他熟悉相對人事務運作之清算人人選存在,則本件應有選 任專業人員為清算人之必要。然查,相對人有積欠稅金,顯 有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之虞,為免相對人將來無法負 擔清算人報酬致清算人遭受損害,自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 報酬之必要。惟聲請人經本院詢問後陳稱:「上丞營造這件 國稅局不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司字卷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已明示不 預納清算人報酬,自應拒絕其聲請即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18

TNDV-113-司-39-20250218-2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7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吳柏青 訴訟代理人 陳仕軒 李麗凰 李振戎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林鴻芬即新北市私立傑安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 玖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本訴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本 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本訴變更聲明 為:訴之聲明本金部分擴張為59萬元,擴張部分之利息起算 日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算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江蕙如前自民國99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向本 訴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作為開設新北市新莊區傑安幼兒園使用,99年8月1日起至10 2年7月31日止約定租金7萬元含車位、102年8月1日至105年7 月31日止約定租金7萬元含車位,105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 日止約定租金76,000元,惟因承租人代繳稅款,故每月僅匯 7萬元。嗣後訴外人江蕙如因身體因素於106年8月頂讓幼兒 園並於106年7月1日變更負責人為本訴被告,本訴原告因幼 兒園立案續約資料,必須有公證房屋五年以上之租約,故配 合本訴被告,遂將原二年租約更改為五年,並與被告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斯時本訴原告不諳法律 ,誤認若以公契(5萬元)、私契(7萬元)之方式訂約,可 減輕租稅負擔,因於公證租約上記載租金為每月5萬元,實 則雙方約定為租金7萬元(下稱系爭租約),且本訴原告與 訴外人江蕙如亦約定每月租金7萬元,被告自106年7月至111 年12月長達66個月均依私契按月給付租金7萬元予本訴原告 ,而非依公契給付租金,顯見公契之租金記載僅為減省租金 收入所得稅。且觀諸112年1月1日承租人調整租金至85,000 元,亦非從5萬元上漲,而是從7萬元為基礎調整較為合理。  ㈡是106年7月1日起始至111年12月31日共66個月,以每月7萬元 計算,總額應為4,620,000元,根據存簿交易明細,租賃期 間總收取租金僅有4,030,000元(與本訴被告提供之付款紀 錄4,090,000差異為 107年6月5日之6萬元,本訴原告銀行交 易明細中無此筆紀錄),本訴被告即承租人尚欠繳59萬元之 差額,原約定之租金為7萬6千元,本訴被告實際繳納7萬元 ,係將代繳之稅款扣除後之金額,故本訴原告請求給付短少 之59萬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本訴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 示。  ㈢對本訴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就給付租金之金額109年8月28日、110年10月12日及111年11 月10日皆僅繳交6萬元(短少3萬元)。  ⒉另本訴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稱於107年9月6日現金交付 6萬元,惟該存摺明細僅能證明本訴被告自銀行帳戶提領6萬 元,不能證明有交付該款項給本訴原告,且如此鉅額現金依 常理應要求開立收據以資證明,惟本訴被告並未提供,故本 訴原告否認收到該款項(短少6萬元)。  ⒊本訴被告於107年6月欠繳5月份租金,縱另有交付現金(本訴 原告否認),亦為補繳5月份欠繳之租金,依原租賃契約應 於每月1日前繳納(即107年6月1日,先前書狀誤繕為107年6 月5日),而非逕自認定為9月份之租金。  ⒋基此,本訴原告僅收到4,030,000元,而非4,090,000元(差 額共短少6萬元)而本訴被告於租賃期間(106年7月1日起至 112年12月31日止,共66個月,共應繳交4,620,000元),因 此本訴原告應請求之金額應為59萬元(462-403=59)。  ⒌其中包含111年7月、110年7月、110年6月、110年3月、109年 9月、108年3月、107年9月及107年5月,共計8個月(7萬x8 個月=56萬元)加上109年8月28日、110年10月12日及111年1 1月10日皆僅繳交6萬元(短少3萬元)共計59萬元。  ⒍106年11月9日及109年11月25日之金額各14萬元,則分別填補 106年7月及106年10月欠繳部分。 三、本訴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租約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6年7月1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5萬元,於租期屆至後,被 告再與原告簽立相同之租約,約定租期自112年1月1日至116 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則調漲為85,000元。  ㈡本訴被告所經營之傑安幼兒園係繼受於前手即訴外人江蕙如 ,當時約定租金即為每月5萬元,而本訴被告誤以為頂讓後 ,租金為每月7萬元,故於每月匯款7萬元予本訴原告,直至 本件原告提起告訴後,被告始翻閱原先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匯 款紀錄,經計算後始知悉被告非但未積欠租金,更早已支付 超額之租金予本訴原告,故本訴原告以本訴被告積欠七個月 租金為由,請求本訴被告應給付租金,顯無理由。  ㈢就本訴原告主張107年6月5日差額之6萬元(即被告附表中之1 07年9月6日),本訴被告係以現金提領後交付予本訴原告。  ㈣倘本訴被告所承租之租金仍與前手即訴外人江蕙如相同,則 本訴被告實無頂讓之必要,且本訴原告所述租金為76,000元 或代繳稅款則為7萬元,與兩造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並不 相符,兩造亦無必要於簽立租賃契約,將該租賃契約公證後 而否認該租賃契約非屬真正之合意,是以當時欲將租賃契約 公證,顯然係為確定兩造均應按租賃契約之內容履行。  ㈤訴外人江蕙如與原告承租之租金雖為7萬元,然承租範圍實包 含系爭房屋之二樓及地下室停車位;而本訴被告僅承租系爭 房屋之一樓且不含停車位,故租金方降為5萬元,故本訴原 告所指本訴被告須繼受原租約租金之限制,難認可採。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反訴原告經詳細計算租金後,反訴原告非但未積欠反訴被告 租金,反而多匯79萬元予反訴被告。又系爭租約約定稅賦由 反訴被告負擔,惟自106年7月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承租系爭 房屋以來,均由反訴原告負擔,故反訴原告實已多繳納33萬 元(計算式:5,000元×66(5年6月)=33萬元。),反訴原 告另於112年1月即誤提早申報111年12月之稅金為調漲租金 後之所得稅8,500元,故反訴原告多給付3,500元予反訴原告 。以上反訴原告多給付反訴被告共計1,123,500元(計算式 :79萬元+33萬元+3,500元=1,123,500元),則反訴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不 當得利。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23,500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系爭租約實雙方約定為租金7萬元,反訴原告並未溢繳租金 。又系爭租約原約定稅款由本訴原告負擔,惟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租金為每月76,000元,本訴被告實際僅繳納7萬元, 係已將代繳之稅款扣除後之金額,本訴被告再爭執33萬元, 並無理由,且106年7月至113年3月之扣繳稅款報繳證明中顯 示,108年10月及110年12月各5,000元並未繳納,故實際金 額應為32萬元。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 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訴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李俊宏事務所106新北院民公宏字第00222號公 證書證本、系爭租約、99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租約 、102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止租約、105年8月1日至107 年7月31日止租約及租賃切結書等件為證,本訴被告對於兩 造間簽訂系爭租約不爭執,惟否認系爭租約每月租金實為7 萬元,並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本訴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自 105年8月起,訴外人江蕙如即按月匯款7萬元予本訴原告, 而被告頂讓幼稚園之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4月16日、107年 7月2日起至107年8月14日、107年10月18日起至108年2月20 日、108年4月15日起至109年7月24日、109年10月29日起至1 10年2月26日、110年4月9日起至110年5月11日、110年8月12 日起至111年6月15日、111年8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間 ,均按月匯款7萬元予本訴原告,核與本訴原告所述相符。 復觀之兩造於106年6月29日簽訂並經公證之系爭租約,其上 明確載明系爭房屋月租金5萬元,復有被告之簽名及蓋章, 難認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不知系爭房屋租金為5萬元,亦 難認本訴被告於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扣除未繳納 之期數後,仍按月匯款7萬元予本訴原告將近5年均未發現錯 誤,且系爭房屋在訴外人江蕙如頂讓予本訴被告前,即為月 租金7萬元出租,本訴被告辯稱其僅承租系爭房屋之一樓且 不含停車位,故租金降為5萬元云云,惟未該主張舉證以實 其說,本訴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準此,本訴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租金應為7萬元,應屬可採。本訴原告據此請求本訴被 告給付短少之租金56萬元(即107年5月、9月、108年3月、1 09年9月、110年3月、6月、7月及111年7月共8個月,7萬x8 個月=56萬元)及109年8月28日、110年10月12日及111年11 月10日皆僅繳交6萬元,共短少3萬元,合計59萬元,應屬有 據。  ㈢至本訴被告辯稱於107年9月6日以現金交付租金6萬元予本訴 原告云云,然此既為本訴原告所否認,本訴被告即應就有利 於己之證據負舉證之責。本訴被告固提出存摺明細為證,惟 此僅能證明本訴被告自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無從證明本訴 被告有交付6萬元予本訴原告,是本訴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亦難採認。  ㈣從而,本訴原告依租賃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本訴被 告給付59萬元,及其中49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4日起清償日止,其中10萬元自113年11月21日起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反訴原告主張溢繳租金79萬元予反訴被告。又代墊稅 金33萬元及因反訴原告於112年1月誤提早申報111年12月之 稅金為調漲租金後之所得稅8,500元,故反訴原告多代墊3,5 00元之稅金,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123,500元之不當得利 云云,固據其提出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款報繳證明為證。 然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返還溢繳租金79萬元云云,為 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 採。  ㈡又觀諸反訴被告提出系爭房屋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 之租約,約定租金為76,000元,復觀之反訴被告提出之存摺 明細,訴外人江蕙如自105年8月起即按月匯款7萬元予本訴 被告,足認反訴被告與訴外人江蕙如有承租人代繳稅款故僅 約按月給付租金7萬元之約定。又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實際租 金為7萬元,此應與反訴被告與訴外人江蕙如所約定之租約 相同,是系爭租約應與其開租約相同,均為約定租金為76,0 00元,惟反訴原告僅需給付7萬元,況系爭租約既約定租賃 所得稅由反訴被告負擔,則反訴原告何需確實扣繳系爭房屋 之租賃所得,故本件應認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由反訴被告負 擔,而系爭租約實際租金為76,000元,反訴原告僅需繳納7 萬元,剩餘每月6,000元即為反訴被告予反訴原告扣繳系爭 房屋租賃所得稅之稅金。是反訴原告據此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代墊稅金33萬元、3,500元云云,亦屬無據。  ㈢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反訴原告1,123,5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部分,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訴-338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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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69號 原 告 游期期 訴訟代理人 陳琮勛律師 被 告 陳紀閔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何勖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訴外人好食一有限公司(下稱好食一公司)擔任董 事,被告經營訴外人同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同立公司)擔 任董事,好食一公司前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向同立公司購買 其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號、48-2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均為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 座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作為廠辦使用(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好食一公司與同立公司復於同年月29日就系爭房地 以售後回租方式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2樓部分區域出 租予同立公司,租期20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加計5%稅金後,每年租金合計為1,890,000元(下稱 系爭租約)。被告為避免原告調漲租金,因而同意預付10年 租金合計18,900,000元,並由同立公司簽發票面金額8,800, 000元之支票共2張(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 ,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予好食一公司,合計17,600,000元, 尚餘1,300,000元未給付。被告另為避免好食一公司終止系 爭租約,致其預付租金陷於難以請求之風險,原告遂依被告 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合計10張(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予 被告,金額合計18,900,000元。  ㈡詎被告於113年4月間向原告要求買回系爭房地,原告拒絕後 ,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 3年度司票字第1513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然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如好食一公司將來終 止系爭租約,好食一公司對同立公司所負預付租金返還之不 當得利債務,由第三人即原告代好食一公司向第三人即被告 為清償(即民法第310條、第311條規定之第三人向第三人為 清償,下稱甲原因關係),原告迄今並未終止系爭租約,上 開不當得利債務並未發生,甲原因關係並不存在,故系爭本 票債權應不存在等語,爰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㈢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好食一公司與同立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租約、 被告有同意預付10年租金合計18,900,000元、同立公司簽發 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好食一公司、系爭本票有擔保甲原因關係 均不爭執。然因系爭房屋於締約前即有漏水等重大修繕事項 ,故系爭租約約定待好食一公司履行修繕義務後,系爭租約 之租期始行起算,在此之前系爭租約應屬不定期租賃關係。 被告因相信原告將履行上開修繕義務,始同意預付10年租金 ,故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應包含上開修繕義務之履行(下稱 乙原因關係),否則被告實無必要代表同立公司預先給付10 年鉅額租金,不僅承擔資金周轉風險,更與一般租賃習慣不 合。  ㈡詎好食一公司遲未履行修繕義務,被告前於112年9月28日起 即已向原告催告應代表好食一公司履行修繕義務,原告均置 之不理,好食一公司已陷於債務不履行,故被告自得行使系 爭本票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本票業 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有系爭本票裁定可參 (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 閱無誤,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是否就系爭本票負有債務 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甲原因關係不存在:  ⒈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 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 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 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債之清償, 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 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0條、第311條分別定有明 文。  ⒉原告經營好食一公司擔任董事,被告經營同立公司擔任董事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可憑(本院卷 第111至112、113至114頁)。好食一公司前於112年7月25日 向同立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作為廠辦使用,好食一公司與同立 公司復於同年月29日就系爭房地以售後回租方式簽訂租賃契 約,將系爭房屋2樓部分區域出租予同立公司,租期20年, 每月租金為150,000元,加計5%稅金後,每年租金合計為1,8 90,000元【計算式:150,0001.0512=1,890,000】等節, 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賃契約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35、 39至52頁)。被告並同意預付10年租金合計18,900,000元【 計算式:1,890,00010=18,900,000】,並由同立公司簽發 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合計17,600,000元,尚餘1,300,000元 【計算式:18,900,000-17,600,000=1,300,000】未給付, 有系爭支票影本、兩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可佐(本院卷第53、55頁)。原告並有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 告,有系爭支票影本可證(本院卷第21至27頁)。上開事實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118至119、120、153頁 ),首堪認定。  ⒊系爭租約之雙方當事人為好食一公司與同立公司,被告同意 預付10年租金合計18,900,000元,並由同立公司簽發系爭支 票交予好食一公司,則若將來系爭租約提前終止,好食一公 司將對同立公司負有預付租金返還之不當得利債務。又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為原告,受款人為被告,原告、被告雖分別為 好食一公司、同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好食一公司、同立公 司係分別由原告、被告代表為法律行為,然自然人仍與法人 有別,且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並非以好食一公司名義所簽發、 受款人亦非填載同立公司之名義。申言之,若將來系爭租約 提前終止,好食一公司(債務人)對同立公司(債權人)所 負預付租金返還之不當得利債務,原告及被告均為第三人。  ⒋又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包含甲原因關係,已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21頁),亦即好食一公司對同立公司所負 預付租金返還之不當得利債務,由第三人即原告代好食一公 司向第三人即被告為清償(即民法第310條、第311條規定之 第三人向第三人為清償)。而甲原因關係尚未發生等情,亦 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121頁),故甲原因關係不存在, 已堪認定。  ㈢系爭本票有擔保乙原因關係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反面解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 由,自得據以主張。惟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 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 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及內容之爭執, 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 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甲原因關係,此已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1頁),而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尚包含乙原因關係,此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7 6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抗辯 之原因事實(即甲原因關係)應先負舉證責任,迨甲原因關 係確定後,有關甲原因關係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換言之,若非票據債務人即原告抗辯 之原因事實(即乙原因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規定分配舉證責任。原告僅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甲原 因關係,乙原因關係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原因關係抗辯之事實 ,故系爭本票有擔保乙原因關係之事實,屬有利被告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㈣乙原因關係並非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  ⒈被告辯稱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包含乙原因關係,固據提出兩造L 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房屋平面圖及漏水區域照片為憑( 本院卷第95至104、157至166頁)。然查,觀諸兩造LINE對 話紀錄,被告於112年9月28日稱:「你廠房目前都沒有進度 麼」、「買賣也沒有進度?」,原告稱:「有,差不多了」 ;被告於112年12月1日稱:「目前都在一個停滯的狀態」、 「消防的問題消防隊會來審查消防」、「廠房目前也都沒進 度」,原告稱:「沒有困難,代書很慢,要催促」、「每天 都有致電給他」,被告稱:「廠房的消防」、「我們要趕快 進行吧」;被告於112年12月6日稱:「我要問妳消防的問題 」、「還有門」、「這些比較需要快些」,原告稱:「1/門 我會重做,2/消防也可以各自做呦,因為23樓比較複雜」; 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稱:「妳工程能繼續進行嗎」、「那 個窗子沒裝雨水打進屋子」、「我的冷凍庫的預冷室都是水 」、「從二樓滴下來」,原告稱:「一直都有在安排呦」、 「在意美感,廠商在找材質」;被告於113年1月2日稱:「 先解決雨水滲進來的問題跟消防」、「可能比較迫切」,原 告稱:「好,窗框也選好,待木工進場」,被告稱:「門窗 跟樓頂的包覆跟下雨時雨水潑進來有關」、「再麻煩妳抓緊 時程」;被告於113年1月18日稱:「廁所,窗子跟消防,跟 這些沒有太大關係」、「就別漏水,別被罰,有地方上廁所 」、「能做的先做吧」;被告於113年2月21日稱:「請問窗 子為什麼沒辦法決定」、「只要下雨水就會潑進房子」、「 能不能先把開好窗的地方做起來」、「窗子的事我已經問妳 8個月了」。雖可見被告有數次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關於消 防、門窗等工程事宜,然未曾提及系爭本票,故尚無從憑此 推論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除甲原因關係外,尚包含系爭房屋 之修繕義務(即乙原因關係)。  ⒉再者,證人即同立公司冷凍工程之承包商德丞工程股份有限 公之總經理蔡信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①我在112年承包同立 公司的冷凍工程,位置就是系爭房屋,下雨時會漏水到系爭 房屋冷凍庫的預冷室,我有幫被告做系爭房屋3樓地板防水 工程及拆除工作,例如將不用的鐵片拆除。②我沒有看過系 爭本票、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約,也沒有參與系爭本票、 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約之簽立經過。被告曾告訴我好食一 公司與同立公司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租約,但我不清 楚買賣價金之金額,也不清楚同立公司有預付10年租金給好 食一公司及原告有簽發系爭支票等事。我不清楚兩造有無就 系爭房屋之修繕事項討論,也沒聽過或看過原告保證要將系 爭房屋之漏水修繕至可使用的狀態等語(本院卷第184至186 頁)。故被告主張證人蔡信祿有參與並知悉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租約及系爭本票相關事宜,已難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因被告虧損出售系爭房地,被告同意預先給付10 年租金係因原告承諾修繕系爭房屋之2樓門窗及1樓廁所,系 爭租約之租期待好食一公司履行修繕義務後始行起算等語。 然查,系爭租約第2條已約定租賃期間為20年,雖其僅記載 「㈠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_月_日起,以_年為約期續約至民 國132年_月_日止。(租賃期間為20年)㈡租賃契約屆滿後, 若甲、乙雙方皆未提出異議,則視為甲、乙雙方一本契約之 相同條件續約_年。」而未將確切之租期起迄日填寫完成, 此觀系爭租約即明(本院卷第39至52頁),然兩造對於系爭 租約約定之租賃關係存在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9頁),且 系爭租約已記載租期之起始年份為112年、屆至年份為132年 ,故縱然月、日未記載,亦不影響兩造已合意成立系爭租約 之事實。  ⒋此外,系爭租約之租金每年為1,890,000元,被告同意預付10 年租金之總額為18,900,000元,而系爭本票共有10張,每張 票面金額亦為1,890,000元,系爭本票金額之總額亦同被告 同意預付10年租金之總額即18,900,000元【計算式:1,890, 00010=18,900,000】,足信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應僅有甲 原因關係。況且,系爭租約第3條第2、3項已明定「㈡甲方同 意於租賃期間內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調整租金。㈢租金支付 方式:由乙方開立即期支票(票號:__,金額:壹仟捌佰玖 拾萬元整)預先支付10年份之租金與營業稅;剩餘10年租金 之租金及營業稅,乙方應於民國_年_月_日前,以相同方式 或以甲方同意之方式給付。」核與原告主張被告係為避免好 食一公司調漲租金而同意預付10年租金乙節相符,可見好食 一公司、同立公司對於同立公司預付10年租金均已於簽訂系 爭租約時所慮及,系爭租約簽訂日期為112年7月29日,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則為同年月28日,倘若兩造確有以系爭本票擔 保乙原因關係之真意,何以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翌日簽訂 系爭租約時,未將好食一公司或原告所負之修繕義務、系爭 本票擔保乙原因關係之相關約定為具體記載,此實有違常理 。甚者,倘若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亦有擔保乙原因關係此節為 真,則因漏水修繕義務之範圍及金額均有不明,被告所主張 好食一公司陷於債務不履行致其所受損害之金額亦非特定, 顯將無從達到充分擔保甲原因關係之目的,益徵乙原因關係 並非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則被告辯稱乙原因關係亦為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難認可 採。  ㈤準此,甲原因關係不存在,乙原因關係並非系爭本票之擔保 範圍,故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890,000元 1,89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2 1,890,000元 1,89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3 1,890,000元 1,89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4 1,890,000元 1,89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5 1,890,000元 1,89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6 1,890,000元 1,89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7 1,890,000元 1,89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8 1,890,000元 1,89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9 1,890,000元 1,89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10 1,890,000元 1,89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註: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1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2025-02-14

STEV-113-店簡-769-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6號 原 告 黃詩芸 被 告 吳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048元,及其中420,048 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其中35,000元各自附表編號5至9遲延起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附表編號10至21所示應給付日期起,給付原告如附 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自附表遲延起日起至各期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111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41,477元,約定自113 年4月起,每月10日前清償7,000到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 ,然被告迄未清償。又兩造前於男女朋友關係期間,以原 告名義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並辦理車貸,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車貸39萬元,並同意給 付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期間之相關稅金、規費。至車貸結 清後,原告即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就上開借 款及系爭車輛之約定,並簽立還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 書)。 (二)系爭車輛迄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為9,188元、驗車費4 50元、使用牌照稅15,210元、燃料使用費7,200元,加計 車貸39萬元及借款141,477元,共計563,525元,被告僅曾 清償3萬元,尚有533,525元未清償。爰依系爭約定書、無 因管理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33,5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對有借款141,477元不爭執。當時購買及使用系爭車輛均有 經過原告同意,現為原告占有使用,相關保險、稅金不應由 其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車貸39萬元?    查系爭約定書約定:「本人吳國忠積欠黃詩芸共39萬元整 (車貸)」(見司促卷第5頁)是原告應得向請求被告給 付39萬元。惟原告自陳自已清償3萬元,是原告得再向被 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36萬元。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為9,188元、 驗車費450元、使用牌照稅15,210元、燃料使用費7,200元 ?   ⒈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 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 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 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 ,或賠償其損害。」同法第177條規定:「管理事務不合 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 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 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 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次按系爭約定書約定:「車籍 資料於乙方名下時,稅金及所有相關規費均由甲方負擔至 全數貸款結清為止。」(見司促卷第5頁)   ⒉查原告已繳納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為9,188元、 驗車費450元、使用牌照稅15,210元、燃料使用費7,200元 ,共計32,048元,有信用卡帳單、收據、牌照稅交易紀錄 明細表及燃料費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10頁 ),且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系爭約定書約定被 告應負擔上開稅金規費,原告雖係因自身為系爭車輛車主 ,而繳納上開費用,然仍使被告得以免除系爭約定書所定 之義務,合於上開非適法管理之規定。是原告仍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048元之有益費用。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現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不應負擔稅 金、規費云云。然查原告自陳自112年11月27日起即占有 系爭車輛等語(件本院卷第40頁第22行),被告亦未爭執 。而兩造係於112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約定書,有系爭約 定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5頁)。被告既於原告占有系 爭車輛期間,仍同意負擔系爭車輛之車貸及稅金、規費, 顯見兩造約定真意,係縱使系爭車輛由原告使用,被告仍 需負擔車貸及稅金、規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至於被告於繳納車貸完畢後,得依系爭約定書向原告請 求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1,477元?   ⒈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 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⒉本件被告並不爭執有積欠原告借款141,477元(見本院卷第 40頁第16至18行),然依系爭約定書所示,被告係自113 年4月起,始負有返還借款責任,且每期至少返還7,000元 即可,是依系爭約定書約定,被告應負之各期還款數額即 如附表所示。是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14年1月6日,已 屆清償期之借款應為附表編號1至9,共計63,000元,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剩餘78,477元【計算式:141,477-63,000=78,477】部分雖 未屆清償期,然被告既已積欠9期未曾給付,可預見被告 將來亦無自行給付可能,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依上揭 規定,被告就系爭借款剩餘未到期之78,477元部分,自應 於附表編號10至21應給付日期欄所示日期,給付原告附表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共計455,048元【計算式:360,00 0+32,048+63,000=455,048】,及自附表編號10至21應給 付日期欄所示日期,按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78 ,477元。 四、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返還系爭約定欠款、有益費用債務共392,048元部 分,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3年7月 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司促卷第11 頁),是被告應於113年7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三)本件返還借款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然僅有附表編 號1至9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屆期,並僅有附表編號1至4於支 付命令送達前屆期,是就附表編號1至4共28,000元部分, 原告請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未逾法定範圍 ,應屬可採。至其餘附表編號5至21部分,均應自附表遲 延起日起附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無因管理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5,048元,及其中420,048自113年7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35,000 元各自附表編號5至9遲延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附表編號10至21所示應給付日期起,給付 原告如附表編號10至21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自附表 編號10至21遲延起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僅就遲延 利息及提前請求部分敗訴,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編號 應給付日期 遲延起日 應給付金額 1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1日 7,000元 2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11日 7,000元 3 113年6月10日 113年6月11日 7,000元 4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1日 7,000元 5 113年8月10日 113年8月11日 7,000元 6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1日 7,000元 7 113年10月10日 113年10月11日 7,000元 8 113年11月10日 113年11月11日 7,000元 9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1日 7,000元 10 114年1月10日 114年1月11日 7,000元 11 114年2月10日 114年2月11日 7,000元 12 114年3月10日 114年3月11日 7,000元 13 114年4月10日 114年4月11日 7,000元 14 114年5月10日 114年5月11日 7,000元 15 114年6月10日 114年6月11日 7,000元 16 114年7月10日 114年7月11日 7,000元 17 114年8月10日 114年8月11日 7,000元 18 114年9月10日 114年9月11日 7,000元 19 114年10月10日 114年10月11日 7,000元 20 114年11月10日 114年11月11日 7,000元 21 114年12月10日 114年12月11日 1,477元

2025-02-14

TYDV-113-訴-2116-20250214-2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被 告 丙○○ 丁○○ 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陳○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3日死亡,兩造為 陳○之子女,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陳○留有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又被 告乙○○保管陳○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其分別於106年6月27日取款新臺 幣(下同)195萬元、同年7月5日取款535萬元、同年7月7日 取款218萬元、同年7月10日取款50萬元、同年8月21日取款5 0萬元,合計1048萬元,上開款項扣除兩造已分配之手尾錢5 0萬元、為被告丁○○代付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地(下 稱藝術街房地)稅金422,256元、乙○○106年8月21日匯入系 爭帳戶463,300元後,尚餘9,094,444元(下稱系爭款項), 應為陳○之遺產。乙○○明知系爭款項為陳○之財產,卻據為己 有,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乙○○將 系爭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並予以分割。至於乙○○抗辯喬○機 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公司)股份應列為遺產部分 ,為原告個人出資,並非陳○出資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不應列入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及系爭款項等遺產,分割方法按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乙○○則以:陳○於78年以150 萬元入股喬○公司,股權約 為該公司成立時之1/12,均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經陳○ 記載於100年10月18日自書遺囑之中,應列入遺產分配。乙○ ○與陳○自70年起即合資操作股票,乙○○以勞務出資操作陳○ 系爭帳戶金錢進行股票買賣,雙方成立合資法律關係,並以 陳○出資額作為乙○○之勞務出資之估定額,雙方合資比例為1 :1。106年10月乙○○與陳○已就帳戶內款項進行合資清算及 結算,惟陳○指示先由系爭帳戶支出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00號房地(下稱舊厝)之稅金1,349,073元。因此,系爭 款項應先扣除1,349,073元,並由乙○○先取得餘款7,745,371 元的1/2即3,872,685.5元,其餘部分始屬遺產。若認乙○○與 陳○合資買股票之合意不存在,陳○與乙○○間就系爭款項有給 付慰勞金之合意,依陳○白板書寫文字「我的意思是留你勞 力經營多少慰勞金」、「除慰問金外作4份分,我要一份」 ,應將系爭款項分為5份,每份金額為1,549,074元,由被告 乙○○先取得其中1份作為慰勞金,剩下6,196,296元始為遺產 ,由兩造平均分配。陳○遺產分割方法應依遺囑之意旨,由 原告、乙○○、丁○○取得不動產及股票,現金由兩造平均分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已○○、戊○○、丙○○(下稱被告丁○○等4人)則以 :否認陳○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喬○公司股份及與乙○○有 合資關係。乙○○保管之系爭款項不應扣除舊厝過戶之土地增 值稅及慰勞金。陳○於遺囑中所列舉分配之不動產於陳○生前 已處分過戶完畢,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陳○於遺囑 中並未分配,自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2頁)  ㈠陳○於109年8月1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 6分之1。  ㈡陳○於100年10月18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㈢下列為陳○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遺囑所載之「喬○公司12 分之1股份」是否為陳○遺產?㈡乙○○所保管之系爭款項是否 為陳○遺產?若為遺產得列入分配之金額為何?㈢陳○尚未分 割之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遺囑所載之「喬○公司12分之1股份」非陳○遺產:  ⒈乙○○抗辯陳○有喬○公司12分之1股份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固 提出系爭遺囑及78年喬○公司股東名簿、LINE對話紀錄為證 。惟依該遺囑記載:「…我享壽八十餘歲,心所掛煩是現有 未分清部分財產,二三七番厝地、新興路五四號甲○○名義房 地、藝術街二O二號房地、喬○公司1/12股份,希望姊弟妹互 相相讓,和氣分產,不動產及股產由男子得受,現金寄存台 銀退休金及農會郵局寄存金由六人姊弟妹協調分享,這是我 生前所寄望的心願,如延壽得照本書所載履行。」(見本院 卷第181、182頁),並未陳明喬○公司股份係借名登記於原 告名下,亦未明載出資額為若干,已無從特定該記載究為何 意。  ⒉又依喬○公司78年股東名簿記載,喬○公司於78年股款總額固 為1720萬元(見本院卷第473頁),以乙○○抗辯之出資額150 萬元計算約為1/12,然就陳○如何出資並交付股款,均無證 據可供證明,自不能以該推估之間接事實,遽認乙○○此節抗 辯為真。再依喬○公司僅於100年至104年各匯款30萬元予陳○ ,有存摺明細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5至467頁),依 該匯款金額固定,且自70年以來僅有5年匯款,顯與一般公 司每年按盈餘分派股利,且數額並非固定之情形不同,益難 認定陳○確有借名登記喬○公司股份於原告名下。  ⒊又依丁○○於106年10月24日於兩造「新庄仔陳家(Ⅱ)」LINE群 組所為之訊息係稱:「…我把近幾個月我所知道的事列出來 ,讓大家討論有個依據,如有錯誤、缺漏,請更正補充。」 ,接續列舉問題1至問題9,再接續記載「爸爸遺囑:老家- 堯山、新興路54號-舜源、藝術街樓房-宗基、38番馬路地- 過給堯山,將來補償平分6人。喬○股份-3兄弟平分。其他動 產及存款-6人」(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由上述訊息之 前後文觀之,丁○○當時僅是將過去數月所得知之遺囑內容記 載供兩造討論,無法推知其是否明知有該股份存在;且若陳 ○確有該等股份欲平分給男性繼承人,焉有數十年來未曾告 知丁○○之理,是尚難僅憑丁○○於LINE群組中所載內容,認陳 ○尚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喬○公司股份。此外,乙○○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節抗辯為真,即難採憑。  ㈡乙○○所保管之系爭款項為陳○遺產,應以7,744,921元列入分 配。  ⒈乙○○固抗辯系爭款項為伊與陳○合資買賣股票之資金等語,惟 查:  ⑴系爭帳戶中之金錢均為陳○所有,存簿由乙○○保管,印鑑由陳 ○保管,由陳○於提領前事先在空白取款條上蓋章等情,為乙 ○○所自承。倘系爭帳戶為乙○○與陳○共同合資經營,理應將 存摺、印鑑章交由乙○○保管使用,方便提領或匯款之資金自 由運用,陳○無需保管系爭帳戶印鑑章,並於提領前事先在 空白取款條上蓋章,堪認陳○對於系爭帳戶內存款提領、運 用,有掌控權。是系爭帳戶究為陳○個人買賣股票所使用之 帳戶,或上訴人與陳○合資共同買賣股票使用之帳戶,已非 無疑。  ⑵又據原告配偶林麗珠於原告與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另 案證述:「(問:當時陳○有無對你們在場的人交代他的財產 應如何處理?)提了二件事情....後來陳○又問大伯股票呢? 大伯說有,賣了一部分,600多萬元,還有一部分沒有賣, 丙○○有傳手機給乙○○看,乙○○再拿給原告看,陳○說還那麼 多,要給兄弟姊妹一起分,大伯(即乙○○)及我先生說好」 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49號卷第301頁),足證陳○與 乙○○均明知系爭帳戶中之金錢為陳○個人所有,並非與乙○○ 合資經營股票之資金,陳○始有權決定如何分配系爭帳戶之 金額。  ⑶復參以陳○生前氣切後,均以白板書寫之方式溝通,就系爭帳 戶金錢,陳○曾書以「我的意思是留你勞力經營多少慰勞金. 除慰問金外.作4份分.我要一份」等語,有照片1張存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315頁)。可見陳○僅係感念乙○○代為操作股票 ,而有意以「慰問金」之方式酬謝乙○○,堪認系爭款項確非 陳○與乙○○合資買賣股票之資金,而屬陳○個人所有。是乙○○ 抗辯系爭款項並非遺產,其就系爭款項有一半之權益等節, 要非可採。 ⒉系爭款項應先扣除舊厝稅金1,349,523元:  ⑴乙○○抗辯系爭款項應先扣除舊厝過戶稅金1,349,073元,為原 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與乙○○均曾得陳○協助購屋,僅丁○○ 未獲同等對待,陳○幫丁○○支付房屋過戶稅合情合理;舊厝 乃乙○○以報失所有權狀、變更印鑑等爭議性極高手段過戶, 再抗辯陳○同意支付該屋過戶近140萬元稅款悖於情理等語。 惟查,原告與丁○○等4人前就舊厝房地對乙○○提起請求返還 共有物等之訴,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8 3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陳○於106年10月25日將該不 動產合法移轉予乙○○,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兩造即 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原告徒以乙○○過戶手段爭議 性高即推論陳○未同意支付上開稅款,已有可議。  ⑵參以陳○名下之區藝術街房地於106年11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丁○○(以106年10月20日之贈與為原因),有臺中 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4日龍地一字第1120003167號函 暨檢附之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前案卷第97至110頁),與 舊厝房地過戶時間相近。而陳○在住院期間曾持寫有「過戶 你要辦舊厝所有權」、「舊厝過戶辦好,稅金多少,增值, 45萬宗基多少,由公款,現在公款,快好了,140多」、「 麗文房子過戶,年內要辦代 講,增(應指「贈」)與稅15 萬,伊負擔增值稅公出,15萬自己出,25萬公的出45萬」, 有照片2張可稽(見本院卷第317、321頁)。可知陳○於其生 前已有意預先統籌分配名下不動產,其既於相近期間處理舊 厝房地及藝術街房地移轉事宜,並同時關切兩屋稅金金額, 復於同一白板書以「由公款」等字,自係同意舊厝房地及藝 術街房地過戶稅金均由公款即系爭款項支出之意。  ⑶再參諸前揭LINE群組中於106年10月26日有如下對話:「已○○ :我想為了父親!他身體大都已在復原,你們不要急於過戶 房產!這是要發一大筆錢的」、「已○○:向你保證:三姐妹 不會要分祖厝的!」、「已○○:建議舊家先暫緩過戶」、「 已○○:老家現在過戶要花父很多錢!以後吧!我們三姐妹會 乖蓋章」、「乙○○:在阿爸的催促下已完成過戶!」、「乙 ○○:阿爸一直關心過戶的進度!」、「郭麗文(丁○○配偶) :既然你老家已完成過戶,我想明天我就不用帶老家舊權狀 了。爸爸希望趕快過戶給宗基,大嫂有看到爸爸手寫令,就 如是辦吧。」、「郭麗文:你已拿走老家,你還在想辦法拿 藝術街嗎」等語(見前案卷第243至251頁),顯見兩造對於 陳○生前有意分配過戶其名下不動產予兒子,並自行負擔相 關過戶費用乙節均不爭執,益徵舊厝房地過戶稅金應自系爭 款項扣除無訛。  ⑷舊厝房地過戶稅款共1,349,523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 與稅繳清證明書1份附卷可查(計算式:62,940元+1,048,97 0元+237,613元=1,349,523元,見本院卷第417至421頁)。 是系爭款項扣除1,349,523元後,餘額為7,744,921元,應列 入遺產分配。  ⒊乙○○另抗辯系爭款項扣除舊厝過戶稅金後,應再分為5份,由 乙○○取走慰問金1份後再行分配等語。惟查,林麗珠於前揭 不當得利另案證述:「(問:你說陳○說股票的錢要兄弟姊妹 一起分,有無說何時分?)沒有,他只說還有那麼多,要兄 弟姊妹一起分」、「(問:106年7月4日陳○說大家分,是分 多少?)說兄弟姊妹一起分,沒有說金額」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049號卷第303頁),足見陳○於插管前,尚未決 定如何分配系爭款項,亦未提及要分慰問金予乙○○。再依陳 ○插管後所書立前揭白板字樣「我的意思是留你勞力經營多 少慰勞金.除慰問金外.作4份分.我要一份」等語,僅可知陳 ○有給付乙○○慰問金之意,然就其確切同意之慰問金數額為 何,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足認乙○○於陳○生前尚未將系爭款 項結清事宜報告陳○,並與陳○就慰問金數額達成合意。陳○ 與乙○○既尚未就慰問金數額此重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其2人間即無慰問金給付之契約存在,乙○○抗辯應扣除慰問 金再行分配,核屬無據。是系爭款項應列入遺產分配之金額 為7,744,921元。  ㈢陳○尚未分割之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 第1、2項、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附表一為陳○之遺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就該等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復查無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則原告訴請分割該等遺產,即無不合。乙○○固抗辯應依系爭遺囑所載,將不動產及股份由原告、乙○○、丁○○3人分得,其餘再由兩造平均取得等語。然查,系爭遺囑僅記載:「…我享壽八十餘歲,心所掛煩是現有未分清部分財產,二三七番厝地、新興路五四號甲○○名義房地、藝術街二O二號房地、喬○公司1/12股份,希望姊弟妹互相相讓,和氣分產,不動產及股產由男子得受,現金寄存台銀退休金及農會郵局寄存金由六人姊弟妹協調分享」等語,足見陳○遺囑之意乃就其明示尚未分清之不動產、喬○公司股份及台銀、農會、郵局等現金為分配,難認其係就所有遺產為分配之意。是附表一編號1至4不動產及編號6股份既不在上述遺囑明示之列,即難認陳○有以遺囑指定其分割方法。  ⒊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4不動產現無兩造爭執之房屋坐落其上, 應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至附 表一編號6股份僅1股,價值低微,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 命變價分割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得其價金。至附表一 編號5、7、8之現金債權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割,並按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開遺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分割如其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陳○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依民法第1 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陳○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7560分之16556)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7560分之16556) 同上 3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7560分之16556) 同上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7560分之16556) 同上 5 玉山銀行存款新臺幣121,97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股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原告保管之新臺幣1,153,320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乙○○保管之新臺幣7,744,921元 同上 原告主張金額為9,094,444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甲○○   1/6 2 乙○○   1/6 3 丁○○   1/6 4 已○○   1/6 5 戊○○   1/6 6 丙○○   1/6

2025-02-14

TCDV-112-家繼訴-21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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