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序費用負擔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6號 陳 報 人 張○惠 關 係 人 張尤○香 張○玲 張○哲 張○雄 上列陳報人對於被繼承人張○良之遺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核與 民法第1156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28條之規定相符,依民法第 115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張○良(民國113年10月1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之債權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告處及 資訊網路之日起7個月內,向陳報人張○惠或其他繼承人即關 係人張尤○香、張○玲、張○哲及張○雄報明其債權。如不於上 開期間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依民法第1162 條之規定,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二、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上開期間,本院因繼承 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1-14

TTDV-114-繼-16-202501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C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3年1月21日18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於 民國110年10月在鼻側約有1公分挫傷及頭部後方約有長約2 公分、深0.5公分之撕裂傷,在111年1月5日臉部右額有2至3 公分紅腫瘀青、左眼下眼窩有1至2公分瘀青擴散從右上連到 左下、前胸1公分擦傷、右後肩3至4公分瘀青、頭部右後方1 至2公分傷痕,在111年1月18日右手背紅腫面積約5×4公分、 左手2處1×0.5公分擦傷,經聲請人評估案主在短期間內身上 有多處受傷情形,詢問案主及案主之母即代號C000000-B( 下稱案母)皆未有明確的解釋,無法判斷是否有虐待之虞, 顯現案主之父即代號C000000-A(下稱案父)與案母使案主 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故聲請人於111年1月18日18時啟動 緊急安置,且聲請繼續安置,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61 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自案主之兄被安置後,案 父母長達一年未與案主會面,於113年12月25日開始與案主 、案兄會面,觀察過程案母會與兩人互動,案父則坐在一旁 看著,後續持續安排會面,然案父母迄今仍認為案主與案主 之兄自身有傷是自己弄到的,否認有不當管教之情事,案父 母堅持自己對2人無不當之行為,仍無法針對教養方式與聲 請人進行正面討論;現階段未評估到有適合之其他親屬可提 供協助,為確保案主之安全及照顧,故基於兒少最佳利益, 非繼續予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與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 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1號民事裁定及個案匯總 報告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經本 院以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父母均未 接電話,無法得知案父母之意見,有電話紀錄在卷。本院審 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於受安置前未受到妥適之保護與照顧 ,致短期內身體受有多處傷害,經聲請人啟動安置,足認案 父母之親職教養能力不佳,而案父母嗣於113年4月間離婚, 案主之親權由案父行使負擔,然案父之親職能力是否有所提 升仍待觀察評估,且案父、母迄未與聲請人針對教養方式與 聲請人討論,亦否認有不當管教之情事,實難確保案父、母 已可妥適照護案主。再者,案主年仍屬兒童,屬年幼而無自 我保護照顧能力之兒童,而案家亦無其他適當親屬足以提供 案主安全妥適之照護,為案主之利益,因認本件有延長安置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1-14

NTDV-114-護-9-2025011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羅玲成 相 對 人 趙先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趙先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羅玲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 礙,生活自理能力有限,需他人協助處理生活事宜,相對人 目前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 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 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趙永朋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 有不足,應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6日中市社工字第1130109875號 函暨親屬協調會議紀錄。 ㈢、親屬系統表、國民身分證影本。 ㈣、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身心內科劉金明醫師出具之監護宣告 鑑定報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1-14

TCDV-113-監宣-918-20250114-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吳彥鋒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受監護宣告人 丙○○ 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單獨監護人。 二、指定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丙○○財產清冊 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為丙○○之三姊,相對人甲○○則為丙○○之配偶,而 丙○○前因重度認知障礙(失智症),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 字第211號(下簡稱前案)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 定聲請人與相對人為丙○○之共同監護人,並依前案裁定附表 所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同時指定丙○○之姊丁○○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由於兩造對於監護方式有意見不同而 相互掣肘,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6、67號裁定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單獨監護人, 然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裁 定將該改定單獨監護人之裁定廢棄並已確定,故有關丙○○之 監護事宜,目前仍應依前案裁定為之。  ㈡依前案裁定指定之兩造執行職務範圍,聲請人對於丙○○之身 上照護、生活管理事項等事務,得單獨執行監護人職務。丙 ○○目前長期居住愛蘭護理之家,且經愛蘭護理之家社工及護 理人員評估後,認丙○○已符合衛生福利部自112年起調增之 「住宿型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申請資格,其性質不論 係屬財產利益或身上照護利益,均屬對丙○○之重要利益,故 為丙○○最佳利益考量,兩造為共同監護人,自應為其辦理申 請,然丙○○之相關證件係由相對人持有中,聲請人前曾於11 2年9月19日、12月5日委請律師函請相對人應協助申請前揭 社會福利,然相對人迄今仍拒絕為丙○○申請補助,顯與監護 人應增進受監護人利益範圍內執行職務之規定相悖,而不服 丙○○之最佳利益。  ㈢又依前案裁定指定執行職務範圍,關於丙○○之財產管理事項 ,係由相對人單獨執行,且丙○○之實際財產狀況亦僅為相對 人所詳知,故相對人應於前案確定後2個月內,編制丙○○之 財產清冊交由聲請人及前案指定之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確 認,並依法向本院陳報。惟前案裁定迄今已近4年期間,相 對人遲遲未編制財產清冊,且經聲請人委請律師發函請相對 人依法編制,相對人亦僅回覆丙○○有不動產1筆財產,但權 利範圍什麼都不清楚,亦無法確定是否僅有該財產,致財產 清冊至今尚未編制,顯與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相違背, 且使丙○○之財產管理長期陷於收支不明之風險,而與其最佳 利益相悖。  ㈣另相對人現已回紐約正常生活,而事不關己的放任聲請人持 續單方負擔丙○○在臺灣之照護及醫療等鉅額支出,顯非事理 之平,聲請人雖曾善意表達願分擔丙○○之醫療照護費用,然 不因此當然免除相對人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第一順位扶養 義務;且相對人一再阻撓丙○○回到紐約生活(即聲請人於前 案預定之照顧計畫),卻又自己回紐約生活,更拒絕製作財 產清冊而使財產管理狀況不明,則在此情況下更無讓聲請人 單獨負擔所有照護費用之理。  ㈤因相對人拒絕配合為丙○○申請社會福利之補助,且長期拒絕 編制丙○○之財產清冊,倘由相對人繼續擔任丙○○之共同監護 人,顯已不符合丙○○之最佳利益。是為丙○○之最佳利益考量 ,爰請求改定聲請人為丙○○之單獨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為 會同開具丙○○財產清冊之人。倘認改定乙○○為單獨監護人為 無理由,則請准對於前案裁定附表增列「四、執行監護職務 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不足部分由乙○○ 、甲○○及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  ㈠丙○○在紐約只有一個房子,是與相對人共有的,另還有兩人 共有的帳戶,這些資料都可以提供給聲請人,且聲請人亦知 悉丙○○之財產僅有1項,大可編制丙○○之財產清冊提供丁○○ 確認,再聯繫相對人共同具名,何以指摘相對人不編制好交 聲請人、丁○○確認。相對人可配合身心障礙鑑定,因丙○○沒 有臺灣的銀行帳戶,所以無法辦,聲請人也沒有來找相對人 ,如果聲請人要辦的話,為何不來與相對人協調。丙○○目前 是末期的病人,根本無法把丙○○接回家,只能在護理之家安 寧照護,相對人想要找另外一個護理之家照顧丙○○,如果變 更成相對人的照護計畫,相對人願意負擔全部的費用,如果 在愛蘭護理之家,相對人不願意,因為費用太高了。  ㈡依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丙○○縱使取得住宿 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所獲利益僅為我國政府之補助,乃 財產上利益,與獲得完善之醫療及生活照護係屬二事,並非 取得補助即符合丙○○之最佳利益。愛蘭護理之家為聲請人於 其監護職務範圍內所自行選定之照顧機構,愛蘭護理之家為 丙○○申請補助,關乎丙○○之身上照護、生活管理,亦屬聲請 人得單獨執行之事項,無須相對人同意或共同執行之必要。  ㈢目前相對人並無明顯不適任監護人情形,相對人臺北及南投 、美國及臺灣之間,來回奔波,是相對人對自己丈夫的情誼 ,反觀聲請人這4年全待在美國,完全沒有來臺灣探視丙○○ ,一個遠端監護人,有何立場提出本件聲請。再聲請人當初 自己拋出滿滿的承諾,於前案不斷強調願完全負擔丙○○所有 安養照顧費用,此亦為前案前定由聲請人擔任共同監護人之 重要理由,現聲請人反悔不願再完全負擔,顯有違誠信原則 ,聲請人要當監護人又不想負擔費用,到底圖什麼。且將丙 ○○從草屯療養院失智護理之家移置愛蘭護理之家,相關照護 安排及收費事項,不是聲請人片面決定、與愛蘭護理之家洽 談嗎?聲請人既不願再完全負擔丙○○之醫療照護費用,僅須 辭任共同監護人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再提出本件聲請。聲請 人未指出究有何事實足認相對人不符丙○○之最佳利益或有顯 不適任情事,聲請人聲請改定其為丙○○之單獨監護人,顯與 民法第1106條第1項規定不符,為此,請求駁回聲請等語。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事實足認為 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 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 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民法第110 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丙○○之姊,相對人係丙○○之配偶,丙○○前經本院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兩造為丙○○之共同監護人, 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指定兩造按如前案裁定附 表所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同時指定丁○○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本院108年度 監宣字第211號民事裁定為證,且兩造於前案裁定後之110年 間,各自提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 第6、67號裁定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單獨監護人,及指定相對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裁定將前開裁定廢棄 ,並駁回兩造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8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亦據聲 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67號、111年度家聲抗字 第3號裁定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改定監護 人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㈡又本院為瞭解丙○○目前受照顧狀況及改定由何人擔任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等事項, 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36 號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足憑,而其訪視調查結果略以:自本院 裁定由兩造共同任丙○○之監護人以來,兩造未能通力合作, 衝突反越趨劇烈,對於處理丙○○之事務,兩造常意見分歧、 難有共識,兩造互相箝制之結果,實不利於丙○○之利益,衡 酌丙○○由聲請人安排於愛蘭護理之家接受照顧迄今,聘僱24 小時台籍看護照護丙○○,評估丙○○能得有穩定、良好之照顧 ,並無不利丙○○之情事,評估聲請人能積極善盡監護人之責 ,另未見丙○○之2子主動關心丙○○,仍是由相對人一人面對 處理丙○○之相關事宜,相對人年已70餘歲,須獨自奔波處理 、承擔照顧丙○○之責,實乃十分沉重之負荷,復兩造之關係 衝突,短期內無摒棄前嫌、共同合作之可能,建議改定由聲 請人單獨擔任丙○○之監護人,俾使丙○○之身心照顧需求、必 要之醫療決定、社會福利資源連結等事務能得迅速、妥善之 處理與因應等語。   ㈢綜以兩造各自之所陳及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可知兩造對丙○○ 之養護及財產管理等事務認知不同,並就前案裁定附表所示 之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範圍意見分歧,而兩造歷經前案、改 定監護人等事件之調查審理,及本案訪視、調查審理程序, 對於丙○○之照顧方式仍存有嚴重歧異,立場各一,且前案業 已就丙○○之財產管理事項裁定由相對人單獨執行,而據相對 人到庭所述,丙○○名下應尚有1筆不動產及存款等財產,然 相對人遲於本案繫屬後之113年12月31日始提出丙○○之房產 證明及共同帳戶餘額等資料,致兩造於前案確定後,至今仍 無法與前案裁定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開具丙○○ 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等節,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足見兩造無法相互配合共同執行監護職務,並有互相掣 肘之情,已違背本院當初選定兩人為丙○○之共同監護人之意 旨,又兩造目前關係仍未見改善,雙方就丙○○之照護、社會 福利申請、財務管理等事項,均係透過律師發函進行對話, 難以共同討論並達成共識,若繼續由兩造共同擔任監護人, 顯不符丙○○之最佳利益。另審酌聲請人為丙○○之姊,有強烈 意願擔任丙○○之監護人,亦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其於安排 丙○○接受養護等相關事務,皆盡心盡力照顧丙○○,復考量丙 ○○自109年起即在愛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迄今,其被照顧情 況穩定、良好,並無不利於丙○○之情事,且丙○○為認知障礙 (失智症)重度患者,現已無法行走,幾無與人互動之能力 ,目前不適宜變動其生活環境及生活模式。是經綜合上揭事 證,認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丙○○之監護人,應符合丙○○之最佳 利益,故改定聲請人為丙○○之單獨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乃監督、監察之角色,期能監督監護人,使監護人列出完 整無遺漏、無隱瞞之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並由監護人將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妥適用在照養療護受監護宣告人身上。本院 既已改定由聲請人擔任丙○○之單獨監護人,則指定相對人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賦予相對人監督、監察之權,以 消其慮,故指定相對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 定。本件聲請人既經改定任丙○○之單獨監護人,於改定監護 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 同相對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1-14

NTDV-113-監宣-146-20250114-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受 選任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事務所設: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為被 繼承人馬維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鄉○○村00鄰○○街00號)之遺產管 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馬維駿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馬維駿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馬維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馬維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馬維駿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 ,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 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 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20號及112年度司繼字第602號拋棄繼承 事件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又聲請人推薦王耀星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業獲王耀星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 身分證及律師證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王耀星律師具有處 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王耀星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13

NTDV-113-司繼-1061-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明崇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相 對 人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許景琦 相 對 人 蔡坤璋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108號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事件,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 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 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而依同法第53 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 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在或欲在本案訴 訟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為確認之訴,即 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係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108號確認 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屬確認之訴,而其本件則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 ,揆諸上開說明,因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非給付之訴,其即 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1-13

TCDV-114-全-5-202501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13031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代號甲000000-A(即受安置兒童之母,真實姓名住 關 係 人 代號甲000000-B(即受安置兒童之父,真實姓名住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31自民國114年1月14日15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0時許接獲通報 ,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31(下稱案主)因持續發燒,於 1 13年6月12日住院,因案主之母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母 )前有藥物濫用之紀錄,經主治醫師評估對案主進行檢驗, 113年7月10日檢查報告出爐,研判案主有暴露甲基安非他命 ,其數值推論有吸食安非他命之情形,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於113年7月11日15時30分許(本院以時計)啟動緊 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本次處遇期間 ,業經重大決策會議通過提出獨立告訴,將協助案主提出司 法訴訟,案母前因吸食毒品遭查獲,聲請人現仍暫停案母探 視,待後續評估。案主之父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父)則 穩定探視,與案主互動佳,後續將持續評估案父親職教養功 能及照顧可能性。考量本案已進入司法訴訟階段,目前尚未 開庭,後續需案主配合相關調查,尚無法釐清案主如何攝入 毒品,且案主尚為年幼,有相關挑戰主要照顧者之行為,缺 乏自我保護能力,評估案主現階段仍不適合返家。綜上所陳 ,評估案主無親友可提供案主適切照顧,案主身處不利處境 ,非延長安置無法予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0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案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又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及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 意見,案父未接聽,致無法得知其意見,案母表示對安置沒 有意見,但對於社工禁止其探視案主則無法接受等語,有電 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案父與案母離婚,案主之親權由 案母行使,然案母經濟及生活均不穩定,且經警查獲施用毒 品,案主亦檢驗出毒品反應,全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調查中, 倘遽讓案主返家,恐有再陷入危險情境之可能。再者,案主 為年僅6歲之兒童,尚無完足之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案父 之親職功能仍待持續觀察評估,且經社工訪查,案家並無其 他親屬可以協助保護照顧案主,是為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 本院認現階段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至案母表達希望探視案 主一節,此部分應由聲請人後續評估案母之親職功能及案主 之身心發情形等相關情事後予以逐步調整,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1-13

NTDV-113-護-200-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甲○○ 丁○○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1,000元。 聲請人丁○○、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吳O華結婚後,育有聲請人 甲○○、丁○○及乙○○(以下分敘各人時逕以姓名稱之,合稱時 則以聲請人代之)等3名子女,相對人沉迷賭博及酗酒,多次 無故離家,且自民國76年離家後,直到聲請人成年後都未與 聲請人聯繫,沒有照顧家庭;113年8月21日警察打電話給甲 ○○通知相對人在路邊跌倒,被送到醫院,現相對人經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安置,並通知聲請人負擔相對人的費用,然相對 人未曾養育、照顧聲請人,已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 規定,聲明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若未達免 除程度,亦聲請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 明: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我從76年離家後,就與聲請人沒有聯繫了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7條規 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2.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 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 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 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 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 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 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 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 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 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 之1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     (二)經查:      1.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73歲,為聲請人之父親,有高雄○○○○○○○○函暨檢附之戶籍資料為證,首堪認定。又相對人現已達不能維持生活程度,且已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之事實,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另經本院職權查閱相對人110年至11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之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無財產,有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在卷可參;相對人雖曾於95年10月4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34萬8,53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4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4050號函(見本院卷第299頁)在卷可稽,然時至今日已逾18年,應已花費殆盡而無違常情,又相對人目前每月雖持續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048元,然相對人每月所需安置費用約為3萬5,000元,有高雄市私立福安老人養護中心113年12月16日高市福字第113015號函(見本院卷第385至387頁)在卷可佐,上開老年年金給付顯不足支應安置費用,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程度,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即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經證人即 聲請人之母親吳O華到庭證稱略以:我們結婚之後租房子住 在高雄,我幫人家縫紉衣服賺取生活費用,當時相對人做貨 運司機及鐵工,相對人有負責負擔房租、水電、跟他自己工 作時候的餐費,當時在高雄只有生甲○○,所以我及小孩的花 費,就由我縫紉衣服賺的錢支付。後來66年丁○○出生之後, 因為我們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搬去白河住我娘家,我在公賣 局上班,一個月大約4,500元的薪水,當時相對人雖然有開 計程車,賺的錢都沒有交回家裡,他會在外面喝酒、找女人 、賭博,有時候晚上沒有回來,如果回來,因為喝酒,我如 果問他,他就會對我動手,也有打甲○○及丁○○,我的錢不夠 負擔我及兩個小孩的支出,但因為是住娘家,所以娘家的父 母會幫忙,如果不是娘家父母的幫忙,我應該撐不下去,我 父母親後來還讓我在娘家附近買房子,我都是為了小孩,才 沒有與相對人離婚,但從搬到臺南之後,相對人就沒有扶養 過小孩,他對我家暴,也是搬到臺南之後才有,後來相對人 76年離家,我們就都沒有聯絡了,一直到現在,他也沒有來 看過小孩,也沒有支付任何扶養費,當初相對人是因為玩大 家樂欠債,所以才離家出走,後來還有債主三更半夜來家裡 要找相對人,我當時一個女人帶3個小孩,而且我自己還有 小兒麻痺,是身障,真的很無奈,我自己一個人養大3個小 孩,相對人沒有盡到做父親的責任,當初他沒有責任的拋家 棄子,現在還要回頭來要3個小孩扶養他,我真的覺得不公 平等語(見本院卷第455頁),相對人對於證人吳O華上開證述 內容亦當庭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9頁)。。  3.是據上開證人之證述,相對人於66年搬到臺南之前仍有負擔 房租、水電等家庭生活費,當時聲請人甲○○年約2歲,惟搬 到臺南之後,相對人則未曾提供家庭生活費及聲請人之扶養 費,甚至曾毆打吳O華、甲○○及丁○○,是相對人於甲○○2歲前 非全然未盡其扶養義務或毫無任何貢獻,但自甲○○2歲後有 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堪以認定,參酌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院認甲○○得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10分之1,尚難完 全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另丁○○於00年0月0日出生、乙○○ 於00年0月0日出生,其二人出生後相對人即未再善盡扶養義 務,丁○○、乙○○均仰賴吳O華及其娘家父母扶養成年,堪認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丁○○、乙○○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倘由丁○○、乙○○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依 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免除丁○○、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  4.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就扶養費   用數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年73歲,每月安置費用為3 萬5,000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0 48元,不足之金額約為3萬元,認聲請人目前所需之扶養費 用每月為3萬元應屬適當。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能力, 認聲請人主張平均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365頁) ,尚屬妥適。又丁○○及乙○○均免除扶養義務,已如前述,其 應分擔之數額,並不因此轉嫁由其他人分擔(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 照),再審酌上述甲○○可減輕扶養義務為10分之1,則甲○○ 每月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為1,000元(計算式:30,000元÷ 3X1/10=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09

KSYV-113-家親聲-506-2025010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乙○○ 受安置少年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父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母 代號C000000-C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均自民國114 年1月10日15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少年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遭其父即代號C000000- A(下稱案父)及案父之同居人以皮帶、衣架管教致臀部大 片瘀傷、手部及腿部多處新舊瘀青,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 0-0(下稱案主2)則有雙下肢瘀青;經聲請人社工調查評估 ,案父及其同居人管教方式有身心虐待之疑慮,且通報次數 頻繁,案主二人留於家中恐不利於兒少身心發展,故為維護 兒少最佳利益,遂於109年10月7日15時(本院以時計)將案 主二人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復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 置迄今。案主二人於安置處所身心發展健康、生活穩定,案 主2患有類血友病、腸胃胰臟等先天性畸型重大傷病等,過 往有多次因腸胃炎併脫水、胰臟發炎、腸胃道出血致血紅素 偏低而住院之記錄,需定期回診追蹤之必要。113年10至12 月安置期間,案祖母未安排親子會面交付,但對案主二人生 活與健康十分關心,亦會提供少許生活費用,案主2於113年 11月28日轉換安置機構,目前適應良好,案祖母已預約114 年過年期間交付返家團圓,案祖母能妥適安排與規範案主二 人之生活日常,亦能提供健康飲食,會面交付有助於維繫親 情,然案祖母對案主2之特殊體況及行為議題仍無把握能勝 任照顧者之角色。本件經重大決策決議,業已向法院提出停 止案父及案主之母即代號C000000-C(下稱案母)親權之聲 請,目前仍訴訟中,評估案主二人現階段仍不適合返家,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 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7號裁定、本院113年12 月11日投院揚家日113家親聲166字第018510號函及家事法庭 開庭通知、個案匯總報告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案母對於本件延長 安置之意見,案父表示希望可以讓案主二人趕快回來,案母 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電話記錄附卷可明。本院審酌案主 二人原由案父照顧,然案父之親子教養能力不足,對案主二 人有管教過當情事,致案主二人遭安置,而案主二人安置期 間,案父、母均無關心案主二人之生活,未積極申請親子會 面與案主二人維繫親情,難認其等能妥善保護教養案主二人 。又案主二人分別為14歲餘、12歲餘之少年,尚無完足之自 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案祖母雖有意照顧案主二人,並穩定會 面交付維繫親情,然其對案主2之照顧方式尚無把握,且其 身心狀況能否提供案主二人妥適之照顧尚待觀察評估,依卷 內資料,案家目前尚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案主二人, 故基於案主二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 足以保護案主二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1-09

NTDV-114-護-4-202501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88號 聲 明 人 楊O鈺 楊O龍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明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 定。再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 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 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二、查本件聲明人楊O鈺、楊O龍為被繼承人楊O足之兄弟姊妹即 第三順位繼承人(見本院卷第39-42頁二親等關聯查詢結果 ),惟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第三人林O輝經本院駁回 其拋棄繼承之聲明(見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從而,聲明人楊O鈺、楊O龍應非位居繼承順位之人,並 無繼承權可供拋棄。故其拋棄繼承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 132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1-09

TTDV-113-繼-88-2025010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