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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04號 聲 請 人 周麗秋 被 繼承人 羅雪玉(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周麗秋為被繼承人羅雪玉之女,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死亡,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 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 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 ,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 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 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 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 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 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時。 三、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13日死亡, 聲請人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除有聲 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為證外,並有本院收狀章 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 人,依上揭說明,聲請人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 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具狀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復查聲請人自陳「由周麗瓊通知家母羅雪玉 於113年8月13日上午死亡」,然未表明於何時接獲此通知, 嗣本院發函予周麗瓊,據其回覆「本人有將被繼承人羅雪玉 死亡之事告知周麗秋,告知時間為113年8月13日(為被繼承 人死亡當日)上午約9時左右,以電話告知」,此有民事陳 報狀在卷為憑,足見聲請人應於113年8月13日即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故應自該日起算3個月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 適法,然聲請人卻遲至113年11月25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 之聲明,顯已逾3個月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是其所為拋棄 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 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 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3

TYDV-113-司繼-3904-20250103-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履行贈與契約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蔡顯揚 住Blk 000 Bishan St 00 #00-00 Singapore 000000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尊翔律師 原 告 郭小妹 住Blk 00 Lor 0 Toa Payoh #00-000 Singapore 000000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被 告 蔡其發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村○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蔡顯揚、郭小妹;並協同辦理變更門牌號碼金門縣○○鎮 ○○000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蔡顯揚 、郭小妹。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坐落於門縣○○鎮○○村○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協同辦理門牌號碼 為金門縣○○鎮○○000○000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登記之納 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 下,坐落金門縣○○鎮○○村○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蔡顯揚、郭小妹,並應協同辦理門牌號碼為金門縣 ○○鎮○○000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變更 為原告;另追加郭小妹為原告。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 追加當事人,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蔡顯林、蔡顯銘、蔡顯來與被告、原告之父親蔡炳麟 於民國105年8月13日、同年月19日,分別簽定協議書,約定 就原告及被告曾借名登記於訴外人之祖業,即金門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1141-1地號土地,重測後1141 地號為瓊林村測段374地號土地),及其上金門縣○○鎮○○000○ 000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由訴外人歸 還予被告,並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在被告指定之蔡炳麟 名下;再於被告取得僑民身分後,由蔡炳麟以贈與方式將金 門縣○○鎮○○000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即金門縣○ ○鎮○○段0000號地號分割後之土地過戶至蔡炳麟名下。惟訴 外人均無配合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被告遂提起履行協議 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勝訴確定,系爭房地 業移轉登記予被告。詎料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竟無視協議 ,至今未依協議將系爭房地中金湖鎮瓊林測段374號土地及 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金湖鎮瓊林176號之建物移轉 給原告之被繼承人蔡炳麟。又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 亡而消滅,且門牌176號建物及其基地,乃蔡炳麟祖厝,被 告之前開贈與乃屬道德上之贈與,而原告二人既復為蔡炳麟 之繼承人,乃依協議書及民法第406、408、420條規定,請 求被告履行協議書內容。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蔡炳麟,且協議書上之 贈與附有條件;惟協議書並無任何關於附帶條件之記載,且 觀二協議書之文義,無論是先贈與過戶至蔡炳麟,再贈與過 戶至被告,抑或先贈與過戶至被告,再贈與過戶至蔡炳麟, 皆係蔡炳麟取得系爭房地中門牌176號房地,而被告則取得 門牌180號房地。 (三)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簽訂協議書時尚未取得我國身分證明文件 ,訴外人無法將系爭房地直接歸還予被告,故須請原告蔡顯 揚協助,先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至原告被繼承人蔡炳麟名下 ,等被告辦妥我國身分後,被告再取回該房地其中一半,另 一半則於原告蔡顯揚積極協助被告取回房地時,再贈與蔡炳 麟作為酬謝。惟原告蔡顯揚就被告取回房地之過程並無任何 幫忙,致被告須自行提起訴訟,因原告蔡顯揚並未履行協議 書上贈與之附帶條件,是原告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無理由。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父蔡炳麟、被告,及訴外人蔡顯麟等人,於105年 8月1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協議書㈠),同年月19日復由蔡炳麟 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分由其二人取得之合意,再簽訂另一份協 議書(下稱協議書㈡),業據其提出上開協議書影本為證,被 告且就上開協議書之存在及真實性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98-1 99頁),則依協議書㈠「立協議書人蔡顯林、蔡顯銘、蔡顯來 同意將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含其上未登記建物門 牌:金門縣○○鎮○○000○000號房屋二棟)所有權全部歸還蔡 其發,並同意以贈與方式辦理過登記手續。且同意由蔡其發 指定贈與過戶至蔡炳麟名下」,及協議書㈡「立協議書人蔡 炳麟、蔡其發同意將歸還取得之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含其上未登記建物門牌:金門縣○○鎮○○000號(將來由蔡 炳麟取得)、180號(將來由蔡其發取得)房屋二棟》所有權 全部,做如下之協議:一、暫時先以蔡炳麟為登記名義人, 並於蔡其發取得僑民身分之時,即將其應有持分贈與歸還蔡 其發。二、於蔡炳麟取得所有權後,即行辦理土地分割手續 ,分割位置及分割面積依現場測量為準,分割後地號分配, 依上述建物位置各自取得。」等語之文義觀之,原告之被繼 承人蔡炳麟與被告約定,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176、180號之系爭房地, 先由訴外人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給蔡炳麟,待被告蔡其發取 得僑民身分時,蔡炳麟即應將系爭房地中之門牌號碼180號 建物及其基地,贈與歸還蔡其發。換言之,原告被繼承人蔡 炳麟與被告雙方合意,先由訴外人將系爭房地歸還被告並登 記在蔡炳麟名下,蔡炳麟再將系爭土地按其上未保存登記之 門牌176、180號建物基地予以分割,由蔡炳麟取得門牌176 號建物及基地,被告則取得門牌180號建物及基地,足見被 告蔡其發確實允諾本該屬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中門牌176號建 物及其基地,無償給與蔡炳麟,且經蔡炳麟簽署協議書接受 ,而成立贈與。縱系爭房地未能依協議書㈠先移轉登記在蔡 炳麟名下,但不影響協議書㈡被告贈與系爭房地中門牌176號 建物及其基地給蔡炳麟之真意。遑論訴外人未依協議書㈠移 轉系爭房地於蔡炳麟名下,蔡炳麟無可歸責之事由;且被告 就贈與門牌176號房地給蔡炳麟乙節,亦不爭執,僅爭執該 贈與附有條件而已。  ⒉被告雖抗辯上開贈與附有條件,即原告蔡顯揚須協助被告蔡 其發取得系爭房地。然綜觀協議書㈠㈡均未見有記載原告蔡顯 揚須協助之附帶條件。況證人蔡欽水到庭陳述105年8月13日 協議書㈠係其協助協調,但沒看到協議書簽約之情景,原告 蔡顯揚沒有參加協調會;而證人陳志瓶即協議書㈠所載委託 之地政士,且為協議書㈡之見證人,亦證稱:協議書㈠㈡均係 其繕打後交協議書當人自行簽名,沒見過蔡炳麟,是原告蔡 顯揚幫蔡炳麟處理,176號部分,將來是由蔡炳麟取得,協 議書並沒有其他的附帶條件等語,足見被告前揭所辯無所據 ,而不足取。 (二)系爭房地業經被告訴請訴外人蔡顯林、蔡顯銘、蔡顯來等人 返還,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確定,而移轉登記 在被告名下,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及金門縣地政局地籍字第11 30002728號函暨金湖鎮瓊林村測段374(重測前為瓊林段114 1地號,因分割增加地號1141-1)、383地號(分割自1141地 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且由上開判決書附件之 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悉,門牌176號建物之基地 為1141-1地號,即重測後之金湖鎮瓊林村測段374地號。系 爭房地既已由訴外人歸還被告,而被告又於協議書㈡允諾「 立協議書人蔡炳麟、蔡其發同意將歸還取得之金門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含其上未登記建物門牌:金門縣○○鎮○○000 號(將來由蔡炳麟取得)、180號(將來由蔡其發取得)房 屋二棟》所有權」、「分割後地號分配,依上述建物位置各 自取得」,卻迄未將門牌176號房地交付蔡炳麟,其贈與給 付顯然已遲延。 (三)原告蔡顯揚、郭小妹為蔡炳麟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經我國 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之蔡炳麟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附卷為憑,則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 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原告二人繼承蔡炳麟之受贈財產上一切權利。又原告主張門 牌176號建物及其基地,乃蔡炳麟祖厝,被告並未爭執,是 可認被告上開贈與,即屬符合社會通念之道義或美德,履行 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則原告二人依民法409條第1項前段「贈 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 付贈與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中門牌176號建物 及其基地金湖鎮瓊林村測段374地號,移轉予原告二人,復 因門牌176號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為移轉登記, 而代之以變更該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二人,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及民法406、408、420條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5-01-03

KMDV-113-訴-3-20250103-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82號 聲 明 人 楊○雅 聲 明 人 楊○玲 聲 明 人 楊○嵐 聲 明 人 楊○蓁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楊○○女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楊○○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楊○雅、楊○玲、楊○嵐、楊○蓁 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 姊妹。㈣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 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 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 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 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 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楊○○女(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號之0)於113 年11月9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楊○○女於113年11月9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 證明等件附卷可稽。其中除被繼承人子輩繼承人楊○○聲明拋 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次查,本院職權函詢屏東○○ ○○○○○○,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楊○○、楊○○、楊○○、楊○○、 楊○○(代位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子輩楊○○)現均仍生存,尚未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屏東○○ ○○○○○○113年12月11日東港戶字第1130503344號函在卷可參 。基此,聲明人楊○雅、楊○玲、楊○嵐、楊○蓁既為被繼承人 楊○○女之孫即子輩楊○○之子女,為次一順位孫輩繼承人,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位之代位繼承人楊○○ 、楊○○、楊○○、楊○○、楊○○,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楊○雅、楊○玲、楊○嵐、楊○蓁 為被繼承人次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 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1-03

PTDV-113-司繼-2082-2025010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97號 聲 請 人 葉欣沛 法定代理人 李曄虹 聲 請 人 葉世嚴 法定代理人 葉志銘 聲 請 人 戴汛珅 戴妡伃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素慧 戴漢昭 聲 請 人 邱竑碩 邱竑睿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邱志遠 李金燕 被 繼承人 朱戴良(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朱戴良於民國113年7月14日 去世,聲請人葉欣沛、葉世嚴、戴汛珅、戴妡伃、邱竑碩、 邱竑睿(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 一順位繼承人。今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朱戴良於113年7月14日死亡,除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之子輩李寳松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839號聲明拋 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外,尚有子輩朱秉豐、李開盛及孫 輩朱峙達、朱芳妤、李曄虹、李素慧、李金燕分別於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3214號及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 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葉欣沛、葉世嚴、戴汛珅、戴妡伃 、邱竑碩、邱竑睿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 證,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輩 李美玲、李憲宗、李光正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李美玲、李憲宗、李光正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 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以,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 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依首揭規 定,聲請人為繼承順序在後之曾孫輩,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3

TYDV-113-司繼-2897-20250103-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46號 聲 明 人 A01 A02 A03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屏東縣○○市○○里00鄰○○路000號 )於113年9月12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9月12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於113年12月11日提出聲明拋棄 繼承權狀、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惟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被繼承人甲○○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 人,尚有子女乙○○、丙○○、丁○○現仍生存,且尚未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000 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而聲明人A01 為被繼承人之父,聲明人A02、A03則為被繼承人之胞姊,分 屬被繼承人之第二、三順位法定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被繼承人甲○○既尚有其他先順序之子輩繼承人乙○○、丙○○ 、丁○○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 聲明人A01、A02、A03作為被繼承人之第二、三順位法定繼 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31

PTDV-113-司繼-2246-20241231-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44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簡文彥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簡文彥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 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其與被繼承人甲○(民前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地:屏東縣○○鎮○○里0鄰○○路00號)再轉繼承父親乙○○之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訴請裁判分割,然被繼承人甲 ○早於75年1月17日死亡,其已知繼承人均已先於被繼承人死 亡,亦無召開親屬會議,故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任遺 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上開土地無法續行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為被繼承人甲○ 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聲請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 資料、本院000年度訴字第000號民事庭通知、民事補正狀、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嗣 本院職權函詢屏東○○○○○○○○,查核被繼承人甲○死亡時未婚 無嗣,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第二、三順位繼承人則均先於 被繼承人死亡,無第四順位繼承人相關戶籍資料,故被繼承 人現已查無法定繼承人,有屏東○○○○○○○○000年00月00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而被繼承人甲○因再轉繼承 父親乙○○即上開土地共有人之土地,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 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 人欲以共有人身分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主張被繼承人甲 ○為該土地共有人之再轉繼承人,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 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 簡文彥地政士乃屏東縣執業地政士,本於其專業素養與實務 經驗,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 被繼承人間要無其他利害關係,足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 並徵得簡文彥地政士之同意,有願任同意書附卷可憑,爰選 任簡文彥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簡正賢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27

PTDV-113-司繼-2244-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劉林百合 訴訟代理人 劉光洺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劉力菘 訴訟代理人 鄭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 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抗辯以:原告本人年事已高,已有失智症狀,自無 訴訟能力云云。經查,自原告之病歷資料觀之(本院卷第27 1-289頁),原告固曾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醫,在 該院神經內科、傳統醫學科、心臟內科就診,惟遍查上開病 歷資料,並未診斷有失智症及不能表述或無意識不清之記載 ,另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本院 詢問後陳稱:「(原告是否知悉今日到何處?)桃園地方法 院。(為何要來?)我有提起訴訟,要被告返還我所有權狀 。(今日到庭之訴訟代理人呂律師是否是原告親自委任?) 是,我們都是水上鄉的人。(本院卷第305頁書函是否為原 告親筆所寫?)是我自己寫的。(本院卷第125-133頁系爭 協議書是否為原告所親簽?有無在原告尚未發生繼承事由之 前,欲將系爭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之意?)是我簽的,我 現在人好好的,很健康,並無在我尚未發生繼承事由之前, 欲將系爭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之意」等語,原告回答問題 時語意清楚,針對本院詢問之問題,亦能逐一回答、條理明 晰,究其言談間核無乖離現實、答非所問或離題之處,參以 原告尚能手寫書函痛斥被告不孝,直指被告應將其持有如附 表之不動產權狀(下稱系爭權狀)返還原告等情,有原告親 筆書寫之書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05頁),是綜合本件卷 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無訴訟能力或無提起本件訴訟 之真意,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尚無被告所指之不合法,先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母子,原告為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原告 所有系爭權狀,卻遭被告強行取走,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權狀,被告仍拒絕返還,並執意要求原告應先行過戶 不動產。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權狀後,竟遭被告提 出異議而未能申請補發,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 求為判命被告應返還系爭權狀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權狀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依兩造、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劉瑞發、訴外人即被告之兄弟 劉光洺於民國110年11月6日簽訂之家屬扶養暨財產分配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應於繼承事由發生後過戶附表 不動產予被告,惟原告拒絕過戶,是被告保管系爭權狀有其 必要性,否則恐劉光洺利用原告之名義取回權狀,違反系爭 協議書之內容,損及被告之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113年1月31日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經該地政事務所於113年2 月16日以水登駁字第25號駁回原告申請。  ㈢被告現持有系爭權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 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故 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 尚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 應由其持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系爭權狀所表彰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權 狀自應為原告所持有,又系爭權狀既遭被告取走保管,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有權占有系爭權狀等情,為原告所 否認,則自應由被告就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協議書有保管系爭權狀之占有權源等語, 惟查: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始 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 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 ,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固為「劉瑞發(下稱甲方)、劉林百合 (下稱乙方)茲就雙方名下財產,為家族之公平和諧及永續 發展,本父母慈愛,子孫孝順之情,依民法相關規定預立遺 囑及家屬共同協議,俾子孫遵循,光宗耀祖,守穩家族資產 ,壯大家業。……⒉甲方不動產由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長子劉光 洺(下稱丙方)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同意遺產繼承互為相 抵,繼承權利為零分配。⒊乙方不動產由第一順位繼承人即 次子劉力菘(下稱丁方)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同意遺產繼 承互為相抵,繼承權利為零分配。⒋各方同意依分配協議繼 承,零分配繼承之方不得立書人共同之意思表示。……㈢甲、 乙任一方醫療、住院、照護、陪同由丙、丁輪替以盡孝道, 並得以聘用人員代替照護之。……十、各方於精神狀況健全及 自由意旨下,秉誠信原則,同意遵循本繼承分配協議約定暨 履行扶養照護義務。」,綜觀上開繼承分配協議方式,乃約 定原告、劉瑞發在世時之生活照護,及逝世後遺產如何分配 與劉光洺、被告。是以,系爭協議書就遺產分配之約定性質 ,應認屬原告、劉瑞發死亡時之繼承人,就其等預期原告、 劉瑞發死亡時得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所預作之 分配協議,上開約定之效力,應分別自原告、劉瑞發死亡時 ,始因始期屆至而生效,甚為明確。  ⒊準此,系爭協議書有關被告得繼承原告之遺產約定之效力, 既自原告死亡時始為生效,則原告現仍健在,該約定並未生 效,系爭協議書契約當事人之給付義務尚未發生。況且,上 開約定之性質,乃原告死亡時之繼承人即被告,就被告預期 原告死亡時得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所預作之分 配協議,被告至多享有將來可以繼承其遺產之期待權,原告 生前本得自由處分其財產。而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對繼承財 產固有期待權,然並非對於繼承財產為支配之地位,因此繼 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未有任何權利, 自無保管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是被告既僅取得附表所示土 地之繼承期待權,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並無財產上之權利, 亦無保管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權狀 ,卻無保管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洵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持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利 ,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權狀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劉維仁以確定系爭協議書簽署時之真意 乙事,然於被告並未因系爭協議書而取得保管系爭權狀之權 利,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 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號 權狀字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6年嘉地水字第2056號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 10分之9 2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空白年上地登字第12449號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3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1年嘉地水字第10536號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2024-12-27

TYDV-113-訴-703-2024122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88號 聲 請 人 王張金鳳 被 繼承人 王庭瑞(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 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庭瑞於民國113年9月3日死亡, 聲請人為第二順位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 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王庭瑞於113年9月3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母,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 本為證,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除子輩王羚燕、孫輩蕭 紹杰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尚有孫輩 蔡子翔等12人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 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並未全體均 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繼承人,依上揭 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等對於被 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請人 等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5

TYDV-113-司繼-3888-20241225-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吳禹萳律師 侯信逸律師 關 係 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春榮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建賢律師為被繼承人徐春榮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徐春榮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徐春榮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徐春榮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徐春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春榮(男、民國68年4月23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屏 東縣○○鄉○○村○○路00號)自84年1月起,持續以搭建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無權占用聲請人所管理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迄111年12月10日被繼承 人死亡止,應繳納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114,464元,致使聲請人受有損害,自應以使用補償金或以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繼承人所受之利益及聲請人所受 之損害。惟被繼承人已於111年12月10日日死亡,其配偶劉○ ○亦於同年日死亡,無其他第一順位繼承人,而其第二順位 繼承人即父親徐○○已於97年4月26日死亡,其母古○○及第三 順位繼承人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准予備查。被繼承人尚無第 四順位繼承人存在,亦無親屬會議之召開,致使聲請人債權 無從實現,為求確保聲請人之債權實現,並維護聲請人之權 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狀、委任狀、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 人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公告、屏東縣○○鄉○○段00000地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有土地使用補償 金歸檔計算表及土地勘查表、土地使用況狀照片圖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000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訛。 又經本院職權函詢屏東○○○○○○○○,查被繼承人徐春榮第四順 位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此有屏東○○○○○○○○113年12 月4日屏潮戶字第1130503182號函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蔡建賢律師乃高雄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本於其 專業素養與實務經驗,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 ,且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要無其他利害關係,足能勝任遺 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蔡建賢律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記錄 附卷可憑,爰選任蔡建賢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24

PTDV-113-司繼-1936-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向秀芬 向碧蓮 向華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向華郎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向華隆所遺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向華郎就被繼承人向呂送妹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程耀輝,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倍廷 ,原告新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准原告代位請 求分割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為依比例 之分別共有。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遺產,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與被代位人向華郎應就 其等被繼承人向華隆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與向華郎就被繼承人向呂送妹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法分割,核屬基於同一社會事實而為之訴之追加及擴張,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向秀芬、向碧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向華郎前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6,58 9元本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日發給97年度司執字第5853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訴外人向呂送妹於107年1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其子女即向華郎、被告 向秀芬、向碧蓮、向華銈及訴外人向華隆共同繼承,並於10 7年6月15日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嗣 向華隆於107年9月4日死亡,其配偶王秀金、第一順位繼承 人即子女向富平、向富申、向惠嫀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 繼承人均已歿,而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告、向華郎共同繼 承。系爭遺產目前由向華郎與被告公同共有,尚未分割,應 繼分比例各4分之1,因被告、向華郎尚未就其等繼承自向華 郎之公同共有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故有訴請被告、向華郎就 其等被繼承人向華隆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再被告、向華郎並無不分割之協 議,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向華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向華銈稱:對原告之主張俱無爭執,同意按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三、被告向秀芬、向碧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向秀芬、向碧蓮、向華銈及被代位人向華郎應就向華隆 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   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 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 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 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 可。  ⒉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系爭遺產之一部,而為被 代位人向華郎、被告及向華隆公同共有,此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為憑(本院卷第59至67頁),而上開遺產之公同共有 人向華隆於107年9月4日死亡,其配偶王秀金及第一順位繼 承人向惠嫀、向富平、向富申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 7年度司繼字第2457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第二順位繼 承人向榮昌、向呂送妹均已歿,故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告 、向華郎共同繼承等情,有向華隆之除戶謄本可佐(本院卷 第10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然向華隆之繼承人即被告、向華郎迄未就所繼承向華隆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一節,為 被告向華銈所自承(本院卷第225、226頁),並有上開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依上開說明,原告為代位分割遺產, 基於訴訟上之經濟,訴請本院命向華隆之繼承人即被告、向 華郎就向華隆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代位向華郎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裁判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另按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 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 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 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向華郎為原告之債務人,且其就被繼承人向呂送妹所遺留 之系爭遺產,並未拋棄繼承,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且尚未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及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269號第7至13頁),並有桃園市 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4日德地登字第1120003332號函所 附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53頁) ,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本於債權人之身分,主張代位向華郎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⒊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向呂送妹之繼承人為被告、向華 郎及向華隆等5人,嗣向華隆於107年間死亡,由被告、向華 郎等4人共同繼承,已如前述,故被告、向華郎就系爭遺產 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4分之1。  ⒋另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 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不動產,已辦理被告、向華隆、向華郎等5人公同共有之 繼承登記,原告主張於被告與向華郎就向華隆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不動產按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附表一編號3所 示車輛則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被告、向華郎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經本院審酌後,認前開分割方式無害於各繼承人利 益,且經被告向華銈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被 告等人均未具體表明其他分割方式,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上開 方割方法,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向秀芬、向碧蓮、向華銈及被代位 人向華郎應就向華隆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向華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 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向華郎 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 求代位向華郎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按向華郎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每人各負 擔4分之1,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一(遺產項目):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同上  3 其他 汽車(車號00-0000)  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配 附表二(被代位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向碧蓮 4分之1 2 向華銈 4分之1 3 向秀芬 4分之1 4 向華郎 4分之1

2024-12-23

TYDV-112-訴-533-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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