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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9號 原 告 賴曉淳 被 告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善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 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若當事人不服第二審 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即生移審之效力,第三審程序已因 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而開始,縱使上訴人第三審 上訴有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而經裁定駁回其上訴,仍 因訴訟救助效力及於第三審上訴應繳納之裁判費,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應計入第 三審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9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9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 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勞聲字第9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另就原告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部分以11 1年度勞抗字第9號裁定原裁定廢棄;本件准予訴訟救助;抗 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 第161號判決原告敗訴,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 訴及追加之訴,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原告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聲請第三審法 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狀,而經高雄高分院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076元 應由原告負擔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48,277元 應由原告負擔 第二審抗告裁判費   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第三審裁判費  48,277元 應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30,630元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1,000,000元、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嗣擴張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49,000元。而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02號裁定核定為90,000元,原告擴張後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49,000元,故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239,000元(計算式:3,149,000元+90,000=3,23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076元。 二、原告提起第二、三審上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均為3,149,000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48,277元。 三、原告對本院111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1,000元。 四、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下:  ㈠原告應繳納129,630元(計算式:33,076+48,277+48,277=129,630)。  ㈡被告應繳納1,000元。

2025-02-10

KSDV-114-司聲-59-20250210-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蘇玉珍 蘇秀娥 共同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家德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向第三審法院 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又民國113 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 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 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 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另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請求分割遺產之 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 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 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 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 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蘇朱碧惠遺產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7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被上訴人主張 被繼承人蘇朱碧惠之遺產如附表所示,依前揭說明,本件上 訴利益應以新臺幣(下同)11,130,1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說明欄1.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2,798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表:被繼承人蘇朱碧惠之遺產及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之分 割方案 編號 種類 財產 應有部分 價額(新臺幣) 被上訴人先位分割方案 被上訴人備位分割方案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2,920,100 元 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蘇玉珍新台幣893,745元、上訴人蘇秀娥新臺幣1,023,745元。 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蘇玉珍新臺幣1,792,806元、上訴人蘇秀娥新臺幣1,922,806元。 2 房屋 高雄市○鎮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全部 3 存款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706,636元及利息 由兩造各按6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各按6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4 存款 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8,522元及利息 由兩造各按6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各按6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遺產價值總額:13,685,258元    見原審卷三第290頁 說明: 1、依先位分割方案所載,則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益之客觀價額為11,130,136元【計算式:12,920,100元-893,745元-1,023,745元+1/6×(706,636元+58,522元)=11,130,136元】。 2、依備位分割方案所載,則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益之客觀價額為9,332,014元【計算式:12,920,100元-1,792,806元-1,922,806元+1/6×(706,636元+58,522元)=9,332,014元】。

2025-02-10

KSHV-111-重家上-17-20250210-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曾天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秀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20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0,8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 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 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2-10

KSHV-113-上-209-20250210-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林耀甲 被上訴人 林芳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 第6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32,685元,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2 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14年1月3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然上訴人 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可 憑,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2-10

KSHV-113-上-65-20250210-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楊碧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宗泰等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 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及具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之金額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 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觀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自明,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亦未於聲明上訴狀表明對於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據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倘係 對本院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150,624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0,158元。茲命上訴人 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 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 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本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5-02-10

TNHV-113-上-212-20250210-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侯俊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綾玉、陳誌全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 第30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陸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 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陳誌全(下以姓名稱之) 間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綾玉(下以姓名稱之,與陳 誌全合稱被上訴人)間930萬元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債權 均不存在,原審確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均於432萬元範圍 內,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498萬元)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等敗 訴部分(432萬元)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以113年度重上字第303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廢 棄原判決關於確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均於432萬元範圍內 ,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部分,並將該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上訴聲明請求廢棄系爭判決,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 930萬元(4,980,000元+4,320,000元)。又「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 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本件民事聲明上訴狀收文章之日期 為114年1月24日,核屬前開施行後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前揭 說明,本件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法律規定為準,應補繳第 三審裁判費為16萬5,4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 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應向本院補 提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6萬5,465元,如逾限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2-10

TPHV-113-重上-303-20250210-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 61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肆拾伍萬壹仟陸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 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 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4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12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 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74萬5 ,000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萬45萬1,650元。茲命上訴人於 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2-08

TPHV-113-重上-612-20250208-2

醫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再字第4號 上 訴 人 邵曰道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醫 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 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 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程序 準用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3日對本院113年度醫再字第4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萬元, 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8,75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 達後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2-08

TPHV-113-醫再-4-20250208-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沈峯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賀建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 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663,634元【計算式:8,22 9,563元(本訴部分)+10,434,071元(反訴部分)=18,663,634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92,1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 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2-08

KSHV-113-重上-120-20250208-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陳達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秋來、李甫峰、黃水源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 4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伍拾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所 明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9 7號判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 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039,26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3,352元。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2-08

TPHV-113-重上-497-2025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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