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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 上 訴 人 翁鈞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2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翁鈞瑤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已 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67、180頁),經原審 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而刑之量定,或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 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未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貪圖不法利益而恣意於 網路散布販毒訊息,雖自始坦承犯行,且因警察執行網路巡 邏查緝而免於毒品流入市面,然觀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之緣由、經過,及原取得欲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等犯罪情 狀,難認其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況上訴人所犯之罪,先 後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減低,亦 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適用;並以第一審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 ,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 之情形,難認量刑過重,因予維持等旨。所為論敘,於法無 違,且此為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仍謂上訴人係受毒品上游脅迫始行犯案,已坦承犯 行,說明動機,並交代毒品來源,且現正懷孕中云云,指摘 原判決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為不當云云。惟卷查上訴人於原 審已供明係為牟私利始行犯案(見原審卷第189、190頁), 原判決並已載明本件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 正犯或共犯之情(見原判決第2頁),而懷孕產子更與其是 否犯罪無關,則其上訴意旨仍係對原審酌減與否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未憑卷證資料,而為 爭論,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83-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 上 訴 人 吳牧群(Payan.Islituan,原名白樣‧伊斯理鍛)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鄭文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 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77、86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牧群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二所 載,於高雄市那瑪夏區(下稱那瑪夏區)第3屆區長就職前 之民國107年12月20日向陳偉迪(此部分未據起訴)收受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之準收受賄賂犯行,以及有事實三所載 ,於任職第3屆那瑪夏區區長期間㈠向陳偉迪(經判處免刑確 定)、林崇義、董立寬(上2人經判處罪刑,林崇義併諭知 緩刑確定)以收受現金或抵償前欠款項之方式收受原判決附 表編號(下僅記載編號序列)1至3、8至18、22、24至43所 示那瑪夏區工程標案之公共工程回扣,合計1725萬4220元等 犯行;㈡向陳偉迪(經判處免刑確定)、李嘉芳、薛博壬( 上2人經判處罪刑確定)收受編號20、21、23所示之公共工 程回扣,合計110萬8000元等犯行;㈢向陳偉迪(經判處免刑 確定)、董立寬、陳坤銘、吳清玲(均業經判處罪刑,陳坤 銘、吳清玲均宣告緩刑確定)收受編號4、19所示賄賂各15 萬元、8萬元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二論上訴人 以刑法第123、121條之準收賄罪刑(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 主刑種類均相同〉2年6月),暨關於事實三㈠㈡㈢論上訴人以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5罪刑 (事實三㈢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編號1至4、8至 19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 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分別依交付回扣之時間各處上 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12年,褫奪公權6年、11年4月,褫 奪公權5年、11年,褫奪公權5年、11年6月,褫奪公權5年, 以及12年,褫奪公權6年;另其被訴收受編號5至7所示之工 程款回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 之上訴,已確定),並均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改定其應執行刑15年10月 ,褫奪公權6年(至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職務行為收 受賄賂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部分,已確定),已詳敘 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 ,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上開有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 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準收賄罪部分: ⒈伊因突遭羈押,身心狀況不佳而未能完整說明借款之來源及去 向,但已主動供出伊透過陳偉迪向陳偉迪的朋友借得430萬元 ,並在109年6月12日偵訊時供稱要將錢借給朱代表(朱家祺) 等語。而109年12月20日與陳偉迪協商借款乙事時,伊妻林瑞 金確實有在現場泡茶,只是因為林瑞金僅在旁泡茶,伊才會一 度說成當時沒有第三人在場,伊前後所供並無原判決所指之矛 盾情事。原判決認為伊供述前後矛盾,核與卷附伊之訊問筆錄 不符,依法亦不能以伊前後所供不符以及證人與伊有無重大恩 怨作為補強證據。而上開借款430萬元,伊除將一部分現金(5 0萬元)借給朱家祺之外,部分現金(各40萬元)借給林淑華 、林佩君,其餘300萬元連同自己手邊的100萬元,用以清償伊 前向李嘉芳借得之400萬元借款。朱家祺、林淑華、林佩君等 人也陸續在111年5、6月間償還部分款項給伊,此均有證人等 供述證據及帳冊、保管書、本票等非供述證據可佐。而伊及林 瑞金經常幫忙鄉民,亦有吳惠美、杜吳秀櫻、顏金花、陳蕊花 、曾慶國簽署之其等向林瑞金借錢之聲明書或借貸契約書可憑 。原判決認定陳偉迪於107年12月20日交付之60萬元,並非借 款之一部,而係賄款,復誤認伊積欠他人千萬元債務,不可能 向陳偉迪借款,均與卷證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 ⒉伊替鄉親跟陳偉迪借錢或交付款項時,陳偉迪之母鄭素真並不 在場,鄭素真僅聽聞來自陳偉迪所轉述之內容,其證詞不得作 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另依榮承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榮承發公司)代表江一成、那瑪夏區公所之黃建銘以及李勝瑜 等人之證詞,可以證明陳偉迪在107年12月21日函文送達榮承 發公司(陳偉迪係該公司南部地區業務人)之前,不可能知道 那瑪夏區公所與上開公司之契約即將終止,所以陳偉迪於107 年12月20日以放置於冰箱之方式交付60萬元給伊,並非榮承發 公司得以延續合約為代價而交付之賄賂。再依那瑪夏區公所10 8年1月14日內部簽文可知,是黃建銘及何正品自行詢問高雄市 政府法制局之後,認為那瑪夏區公所單方終止契約並無理由, 始由黃建銘於108年1月14日以簽呈向伊報告,伊才會批示「依 規辦理」,伊沒有指示何正品、黃建銘要讓榮承發公司繼續履 約。原判決以李勝瑜之證詞,推論陳偉迪在107年12月20日交 付60萬元時,已經知悉李勝瑜建議要終止榮承發公司之開口契 約,理由前後矛盾。如果伊收受60萬元賄款,榮承發公司擔任 設計監造之107年開口契約可以延至108年12月31日即可,何需 要求下屬辦理108年開口契約招標事宜,讓榮承發公司陷於無 法得標之風險?原判決所引證人何正品之證詞係檢察官威逼而 為之推測之詞;而證人李勝瑜之證詞則係其自行推測之詞,均 不得援為不利於伊之證據。另原審復因誤會伊與陳偉迪有特殊 信任關係,而偏採陳偉迪之證詞,所為論斷,與一般邏輯事理 不合。 ㈡關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5罪部分: ⒈伊在第一審已爭執陳偉迪手機基地台軌跡紀錄之證據能力,該 軌跡紀錄並非原始證據,然原審未經驗真程序,即引為不利於 伊之證據,原判決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且原判決載敘 :「陳偉迪108年1月31日基地台位置在『○○市○○○區○○○○里○○巷 000號4F頂』」等旨,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再依109年1月17日陳 偉迪手機基地台軌跡,陳偉迪在當天上午10時9分起至11時55 分及下午1時31分起至2時31分,基地台位置均在OOO區OOOO里O O巷000號4樓頂、同區OO里OO段000地號間不斷來回,則陳偉迪 顯然是在前開2處間活動,而不是在那瑪夏區公所;況基地台 涵蓋範圍甚廣,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文所示,陳偉迪本即經常出現於施工地點中,而施工 地點、履約地點所在位置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均可能在OOO區OOO O里OO巷000號4樓頂,自不能以陳偉迪手機基地台位置來證明 陳偉迪於其所指交付回扣之時間,確出現在那瑪夏區公所,仍 應調查基地台涵蓋之範圍始得認定犯罪事實。原審未逐一調查 並於判決中說明其認定伊出現在陳偉迪所指之交付回扣之地點 (即那瑪夏區公所)之得心證理由,併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以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另員警於陳偉迪警詢時未提示陳 偉迪手機基地台軌跡之完整紀錄供其辨認,而是直接提示調查 官自行製作之表格,誘導陳偉迪從中選擇5次交付回扣之時點 ,應認陳偉迪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⒉依景崴營建有限公司(下稱景崴公司)之K∕S對帳總表、分表, 董立寬與陳怡璇係透過對拆之模式分配得標工程之利潤,董立 寬分得3分之1,陳偉迪及陳怡璇分得3分之2,董立寬沒有必要 透過陳偉迪轉交工程回扣款。另景崴公司108年7月帳冊中之支 出明細「安燈83.6+青52.5」中之「青」係編號23之「青山劉 耀明農路災復工程」(由李嘉芳所屬之章宜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得標)之簡稱,且扣押物編號7-7-14之「總表、帳冊」內,亦 明顯記載李嘉芳(青魚525000、魚2隻836000,合計136萬1000 元),可見陳偉迪就李嘉芳交付之回扣款有指示陳怡璇記載於 景崴公司帳冊內,但該公司108年7月之收支明細表中「7月暫 餘」為「1156.5+清待回92.5=1249」、108年8月之收支明細表 中之「7月暫餘」亦同樣為1156.5;108年8月收支明細表中「8 月暫餘」為「1455.2」、108年9月收支明細表為「1455.2」, 可見前開該收支明細表具有延續性,108年7月至9月之每月收 支明細表之「支出」部分均未記載前述136萬1000元之回扣款 相應之支出,並均與該公司前開月份之支出傳票相符,由此足 見,上開回扣款是陳偉迪中飽私囊,原判決就此部分僅以陳偉 迪、陳怡璇虛偽證稱其等均未清點現金之詞,說明上開公司帳 冊中「標案明細總表」中之數額與李嘉芳所供交付回扣款之數 額為何不相合致之理由,另載敘「陳偉迪、陳怡璇有將與李嘉 芳相關之金額列(記)入帳冊、支出明細」等旨,與卷內事證 不符,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且此部分業經伊於原審 詳為答辯,但原判決並未就此說明其不採信上訴人前述答辯之 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原判決認定編號20、21、23所示工程回扣款係透過薛博壬、林 崇義、陳偉迪層層轉交,最後由陳偉迪交付給伊,是因為陳偉 迪收受回扣款並未清點即交付伊,故依林崇義所述之支付回扣 比例計入景崴公司之帳冊內(即標案金額除以1.1,再乘以回 扣比例,復乘以0.8),但結論復稱其支付回扣數額是以標案 得標金額的10%計算回扣款,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又依李嘉芳 所述,前開編號之回扣款各為30萬8000元、28萬元、52萬元, 但依扣押物編號7-1-14之扣案帳冊(標案明細總表)記載之比 例記載,各為55萬4400元、28萬1600元、52萬4800元,與前開 證人所供其交付之數額不符,亦與標案明細總表記載為「98萬 9670元」(按:為40萬3200元、20萬4800元、38萬1670元總和 )不符,不能互相印證,無法作為本案交付回扣之證據。另伊 於108年9月11日清償伊向李嘉芳之借款全部(借貸金額400萬 元),伊向李嘉芳借款之事,陳偉迪並不知情,且既一次全部 還給李嘉芳,不可能有扣抵一半的問題,但其標案明細總表上 竟記載李嘉芳之回扣中有一半是抵扣「欠款」,亦可見前開標 案明細總表並不實在,況李嘉芳於偵查中供稱百分之10的回扣 是要安撫監造,應該與公務無關等語,更難想像伊會大費周章 先收受李嘉芳在108年6、7月交付之回扣款,再於108年9月11 日清償前述借款,是以本案之扣案帳冊、傳票均不得作為伊被 訴向李嘉芳收取工程回扣之證據,原判決認定伊向李嘉芳收取 回扣,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誤 。 ⒋陳偉迪於偵訊時供稱,其代替董立寬及林崇義轉交給伊之680萬 元,全部是面額2000元之鈔票,後來改稱也有1000元現鈔等語 。董立寬則供稱其所提領之現金,有部分為面額1000元之鈔票 ,也有部分是2000元鈔票。林崇義則於原審作證時則證稱其未 提供面額2000元之鈔票,所以只要函詢董立寬提領現金之彰化 銀行鹽埕分行調取董立寬當日提領現鈔之相關紀錄,即可知伊 究竟有無向董立寬及林崇義借款,伊於112年12月22日調查證 據聲請狀已經為上開聲請,然原判決未予調查,亦未說明未調 查之理由,有判決理由未備且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另陳偉迪 於113年2月7日原審審理時將其所指於108年1月31日收取回扣 交付給伊時所裝現金之背包提出供原審法院勘驗,但該款背包 係LV M44658 Trio秋冬款式,於108年1月15日之該年度男裝系 列初次登場,108年10月以後才在自由時報介紹此新款包,此 有相關新款包之報導、相片可憑,可知在108年1月31日,此款 背包還未上市,陳偉迪不可能以尚未上市之背包裝錢並送錢給 伊,又陳偉迪繪製其於108年1月31日送880萬元至區長辦公室 之示意圖是新的區長辦公室,該辦公室是108年2月中才啟用, 此有葛勝輝所立關於區長辦公室整修及搬遷時間之證明書可憑 ,陳偉迪不可能在108年1月31日就到該處送錢給伊,何況區長 辦公室不如伊家裡隱密,選擇區長辦公室交付賄款,也不符常 理,就此有利於伊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調查,調查職責未盡、 違反證據法則且判決理由不備。 ⒌林崇義於原審證稱陳偉迪有答應林崇義,倘若陳偉迪能成功自 官司抽身,就要還林崇義借款,可見陳偉迪會假借名目強逼廠 商給錢,亦即會假借伊名義來騙取林崇義借款。原判決曲解上 開證人的意思,並據此稱辯護人主張陳偉迪答應返還林崇義25 0萬元乙節是辯護人自行推衍,並非依憑證人之證詞,難謂有 據,判決理由不備。 ⒍原判決認定伊基於區長職權透過指定榮承發公司擔任多數工程 案之設計監造廠商,進而使董立寬(兆陞營建有限公司〈下稱 兆陞公司〉之負責人)、林崇義(奕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奕志 公司〉負責人)所屬公司順利得標施作編號1至3、9至18、22、 24至33、35至43所示工程,可見伊非但對陳偉迪毫無防備,仍 以不成比例之數量將工程設計監造案分配予榮承發公司(36案 中力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力匠公司〉僅5案),伊既與陳 偉迪存在特殊信任關係,所以董立寬、林崇義會相信陳偉迪所 稱伊欲向其2人借款以及收取回扣云云,但力匠公司是因為有 其他標案,並無施作那瑪夏區公所之能量,才會只有取得那瑪 夏區公所標案5案,是力匠公司不願辦理那瑪夏之公共工程案 件之故,並非伊與陳偉迪有何特殊信任關係。伊在知悉陳偉迪 委託徵信業對伊為拍照後,即已對陳偉迪有所防備,且陳偉迪 與伊是敵對派系,伊不可能於108年6月24日以後仍委請陳偉迪 擔任白手套,況伊在上任第3屆區長後,拔除榮承發公司獨家 擔任那瑪夏區公所工程之設計監造,可見伊與陳偉迪之間並無 「特殊信任關係」。反之,伊與李嘉芳之關係良好,倘伊要向 李嘉芳收賄也應該直接找李嘉芳,不可能找敵對派系之陳偉迪 。又倘若伊從108年2月起至同年4月底累計已取得369萬5000元 之回扣或賄款,不可能在108年5、6月間沒有繼續向陳偉迪收 取回扣,而改成向陳偉迪借款150萬元並簽下保管書。再參酌 證人董立寬、林崇義、李嘉芳、薛博壬、吳清玲、陳坤銘等人 證稱其等並未確認所交付予陳偉迪之回扣款是否確實是由伊收 取,僅推測有可能是由伊收取等語,且其中多人尚且證稱,在 本件標案之前所作之工程曾經被陳偉迪刁難過,在交付回扣款 後即未被陳偉迪刁難,由此可知本案是陳偉迪假借伊名義收取 回扣,原判決就此未調查釐清,即認伊收取回扣,有調查職責 未盡並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 ⒎再查,原判決雖然認定林崇義交付給伊的250萬元借款有記載在 景崴公司之帳冊內,然查該公司之收入傳票中有大量記載前開 250萬元以外來自於林崇義之「奕志公司」之款項,而奕志公 司並沒有與景崴公司合作,景崴公司記載來自奕志公司之收入 ,已有可議。比對編號29由奕志公司工程決標金額為128萬900 0元,計算結果回扣款為6萬4450元,恰(約)為景崴公司帳冊 「收入傳票」記載為「意」、「替代」之放款金額6萬4500元 ,而此部分沒有相對應之支出記載,尤有進者,在108年10月2 5日「支出傳票」中摘要欄位為「意:18.6+26.7=50.3」旁, 有手寫「意未列支出-18.6」,並於該支出傳票欄位金額後記 載「317000」(按應為503000-186000=317000),足見陳偉迪 並沒有將林崇義交付之款項轉交上訴人,是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收取林崇義回扣部分之認定,亦與卷證資料不符。原判決未調 查何以景崴公司之帳冊就林崇義交付之250萬元以及李嘉芳交 付之136萬1000元,僅後者記入帳冊,前者卻未記入,而此部 分之記載既屬有利於伊之證據,原判決均未加以調查,亦未說 明其理由,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 誤,所為論斷亦違反論理法則。 ⒏景崴公司、兆陞公司之工程款相關文件資料中已經清楚載明「W ∕大哥」欄位之利潤包含K環鄉、K108排水、K2期、S公設、S自 強、K野溪、K物通、K箱函、K林春花、K綠美化等工程之利潤 等係由代號「S」之陳怡璇取走,而非記載由董立寬取走。倘 董立寬先向陳怡璇借款支付回扣,則董立寬取得工程款後必然 就此部分與陳怡璇結算返還金額,將此部分記載於拆帳表中, 然而扣押物A-15資料中完全無返還金額之註記。原判決依董立 寬、陳偉迪之證詞認定景崴公司、兆陞公司之回扣款係董立寬 先行向陳怡璇借款支付,或用伊對董立寬之債務抵償後再自「 W∕大哥」欄位所示之利潤中取得補償云云,即與卷內客觀事證 不符。況且伊不知道景崴公司與兆陞公司彼此間有合作關係, 且伊對於陳偉迪也有債務,倘若伊有收取回扣款,必定會讓景 崴公司全額繳足,或主張回扣款用伊對陳偉迪之債務抵償,不 可能以用伊對董立寬之債務抵償,是原判決認定景崴公司之回 扣款有半數係以伊對董立寬之債務抵償,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 ⒐原審辯護人於112年12月27日詰問證人董立寬時,因審判長以其 訴訟指揮權強壓辯護人之異議權,訴訟指揮不當,導致董立寬 認為可以作偽證而不必負責,持續閃躲問題,致使辯護人無法 藉由詰問董立寬之過程,彈劾陳怡璇所製帳冊之憑信性,影響 判決之公正性,而辯護人已於審理時就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提出 異議,但原判決未針對辯護人之異議於理由中敘明原審就前開 異議為如何之處理,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並違反 憲法應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規定。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就上訴人否 認收受賄賂、收取回扣所持辯解各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各 節,如何俱不足採信,就事實二部分說明:①陳偉迪於107年12 月20日上午與上訴人在競選總部辦公室見面後,於同日再度前 往辦公室放置60萬元,放置金錢之過程業經陳偉迪委託徵信業 者蒐證,且未簽立借據,倘係借款,僅簽立借據即可,並無蒐 證之必要;②那瑪夏區第2屆區長林民傑卸任前,黃建銘上簽並 發函榮承發公司通知終止契約辦理結算,因黃建銘、江一成均 曾任職榮承發公司,與陳偉迪關係好是公開的事,故黃建銘在 發函前先通知陳偉迪有前開通知終止契約之事,符合人之常情 ;③107年12月28日陳偉迪母親鄭素真及榮承發公司員工江一成 前往那瑪夏區公所溝通榮承發公司終止契約之事之後未久(即 108年1月10日),經上訴人批示「既已親赴釐清、餘依規辦理 」等旨,陳偉迪方得繼續履約;④上訴人坦承收取前述陳偉迪 交付之款項,雖自稱收取金錢之原因為借貸,但因上訴人對於 所謂借款用途之說法前後不一,且上訴人自身負債百萬元,不 可能逕以自己名義借款再轉借第三人,依上訴人與陳偉迪之關 係,難以想像上訴人在未上任前會向陳偉迪借款並拍照存證等 旨,詳予指駁,並說明景崴公司之會計作帳資料等,不足為有 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15至19、35至39頁) ;就其事實三部分說明:①那瑪夏區長期僅少數廠商與榮承發 公司配合在該區投標工程,廠商進入該區標工程要經過陳偉迪 同意,且上訴人對於原住民區工程特性知之甚稔,故利用其職 務上機會透過指定榮承發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廠商乙事,可間接 影響那瑪夏區工程各廠商投標意願以及後續施作、驗收,是以 即便陳偉迪、董立寬、陳怡璇就其等合作之標案各取得3分之1 之利潤以及李嘉芳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陳偉迪供稱本案相 關工程回扣均透過伊轉交給上訴人,均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②依薛博壬、李嘉芳108年9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李 嘉芳向薛博壬表示:「那個一件事跟你講一下,那個…你朋友… 那天我去找伊,我有把『東西』…有把事情都跟伊講了」、「伊 說叫你忍耐點,今年把它走完」、「那個東西伊有和我處理了 」等語;③依108年6月24日上訴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可 見上訴人先向黃建銘確認當日陳偉迪會到場(按:指那瑪夏區 公所),並表示開會前欲與陳偉迪談話等語;④108年1月31日 係丙技術服務案辦理評選日,陳偉迪出現在那瑪夏區公所亦屬 合理,而證人董立寬證稱當日伊有看見陳偉迪當場在那瑪夏區 公所拿680萬元現金放入包包後上樓,下樓時包包明顯變扁;⑤ 董立寬證稱:108年底某日伊開車載陳偉迪前往上訴人位於OO 區OO村住處交款;⑥卷附陳偉迪所持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紀錄 顯示陳偉迪於108年1月31日、同年6月24日、同年10月22日、1 09年1月17日、同年2月27日之基地台位址均曾有「○○市○○○區○ ○○○里○○巷000號 (4F頂)」乙址,而108年8月30日則有「○○市 ○○區○○路0號D棟」乙址之紀錄;⑦上訴人在已知陳偉迪有將交 付賄款之過程存證後,仍以不成比例之數量將工程設計監造分 配予榮承發公司(36案,力匠公司僅5案)等情,可見上訴人 與陳偉迪有特殊信任關係。倘陳偉迪私下以收回扣為名而詐取 財物,其與董立寬、林崇義、李嘉芳等人沒有必要承認法定刑 較重之行賄罪或誣告罪,董立寬、林崇義、李嘉芳亦無必要承 認行賄;⑧扣案景崴公司之帳冊資料中即關於編號20、21、23 之記載部分,雖與李嘉芳所證其交付之回扣款數額不符,惟因 陳偉迪已證稱其並未清點李嘉芳所交付之回扣款,故前開回扣 款數額之不同,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⑨依陳偉迪、陳怡 璇、董立寬針對景崴公司帳冊記載中「W∕大哥」部分之說明, 足見景崴公司就董立寬透過陳偉迪轉交之賄款,經結算後已列 入董立寬應分配之利潤內,自非未記載回扣如何支出等旨,詳 予指駁,並說明陳偉迪購買千萬元跑車代步等情,以及區公所 司機即證人湯雄心所證關於其與區長形影不離,如果區長不在 ,訪客無法進入辦公室、董立寬曾供稱陳偉迪可能中飽私囊、 林崇義於原審證稱陳偉迪稱要返還借款,以及林崇義前曾遭陳 偉迪刁難、陳坤銘證稱編號4、19二案之履約並不順利等證詞 ,俱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24至2 8、39至46頁)。所為論列說明,經核並未以上訴人前後所供 述不符或其與陳偉迪有無重大恩怨作為補強證據,而係綜合調 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再: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特別可信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位證據泛指以數位型 態存在之資訊內容,該等內容通常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 不易於法庭內以勘驗方式呈現,倘先經由複製、擷取方式取得 數位證據之產出物,並以該產出物於法庭上提示之方式調查證 據,本無不可,除非當事人對該擷取自數位證據資料內容與數 位證據本身之內容之同一性有所爭執,始有調查該產出物之產 出過程,用以證明該產出物與電磁紀錄同一之必要;然若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對於該等產出物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9條之3之規定意旨,只要該數位 證據之產出物經合法取得,並經法院於審理時提示供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後,即屬合法調查而得作為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不得事後翻稱該等數位證據之產出物未經驗 真程序而任意指摘為違反證據法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 三㈠至㈢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5罪刑,除對向共犯之證述、 各相關帳冊資料外,另援引陳偉迪之手機基地台軌跡作為陳偉 迪供述(含警詢)之補強證據之一。依卷內資料所載,上訴人 就檢察官所提之陳偉迪手機基地台軌跡紀錄中,除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77號卷(下稱偵一卷)六第431頁中 所示之手機基地台軌跡紀錄部分(按此部分上訴人於113年3月 9日所提言詞辯論狀(二)中載明該部分為審判外製作之文書 ,且非特信性文書,沒有證據能力)外,其餘關於「門號0000 000000號(上訴人)、0000000000號(陳偉迪)之雙向通聯紀 錄(即偵一卷七第53、54、63、70、71、75頁以及原審卷四第 16頁之基地台軌跡紀錄部分),於第一審受命法官於109年12 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已分別表示:「請辯護人陳述」、「犯罪 事實三(指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下同)編號6、犯罪事實四編 號14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306頁,就 事實三部分之前開手機基地台紀錄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同年月22日所提之刑事準備書狀對上開基地台位址紀錄之證 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183、185頁、 卷六第356頁、卷七第81、83頁)。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 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等軌跡紀錄之證據能力,並說明其援引 第一審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等旨(見原審卷四第165頁、卷六 第114至115頁、卷八第13頁)。原判決所援引之基地台軌跡紀 錄既未經上訴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前述上訴人曾爭執證據能力 之基地台軌跡〈即偵一卷六第431頁之基地台軌跡部分〉並未經 原判決引為證據,此見原判決第26頁第30列至第27頁第18列) ,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前段,自有證據能力。另依卷內資料,陳 偉迪於108年1月31日之基地台軌跡於同日14時47分及15時55分 分別出現在「○○市○○○區○○○○里○○巷000號4F頂」基地台位址( 見偵一卷七第23頁),縱原審僅說明前開基地台位址資料而漏 未引用出處,然該等資料既已於原審經合法調查(見原審卷八 第47頁,編號59部分),原判決此部分出處之漏引,尚不影響 本案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已於理由壹一㈤說明前述引用之基 地台軌跡部分及於理由壹一㈠說明陳偉迪警詢中之證詞,如何 均有證據能力等旨,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援引無證據能力之證據 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以及卷內無108年1月31日基地台軌跡 紀錄及未說明前開證據何以有證據能力等,俱與卷內資料不符 。 ⒉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 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 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再刑事訴訟 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 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 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 而言。證人陳偉迪關於其轉交上訴人向董立寬、林崇義借得之 款項,以及編號1至3、8至43等十一波標案之回扣款予上訴人 之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各節,經核尚無前後不符情形 ,並與各該編號之工程承包廠商之負責人所證情節、景崴公司 帳冊記載以及手機基地台軌跡相符。至陳偉迪108年1月31日交 付上訴人回扣時所使用之包包款式、交付之現金面額(究為哪 一年之LV包款、面額是否全部均為2000元),以及陳偉迪108 年1月31日至區長辦公室交付賄款時,區長辦公室之擺設等枝 節之前後歧異,尚不影響陳偉迪轉交借款以及108年8月30日轉 交編號20至25之第四、五、六波標案回扣款等事實之認定。原 審已就其中陳偉迪交付上訴人向董立寬、林崇義借款之現鈔面 額等枝節部分,說明其不影響其對事實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25至26頁),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而 前開LV包款、現鈔面額以及區長辦公室之擺設等枝節既對本件 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自不得執LV包新款報導、相片、區長辦 公室秘書葛勝輝辦公室整修之證明書,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 未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誤。同理吳惠美、杜吳秀櫻、 顏金花、陳蕊花、曾慶國簽署之其等向林瑞金借錢之聲明書或 借貸契約書,觀其內容分別為立書人聲明其於103、105、106 年間向林瑞金借款或與林瑞金於86年間簽署借貸契約書,從時 序來看,亦顯與本案事實無關,對本案事實之認定,當不生影 響。 ⒊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事實審法院本於審 理所得之心證,就證據所為之取捨係其適法之職權行使,倘該 證據之取捨並悖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已說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難率指其違法。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李嘉 芳交付之回扣款數額係本於李嘉芳供稱其所交付之回扣款即編 號20、21、23所示工程款之得標金額之10%(見原判決第54頁 ),並均說明該等金額與帳冊記載不符部分並不影響事實之認 定;另依景崴公司之帳冊中雖將林崇義以「另分列:250」之 方式計入帳冊內,但因該筆進帳並未記載為「收入」,即無所 謂「支出」,故陳偉迪轉交後未列「支出」之結果,亦不能執 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4至45頁),原判決 雖未說明該記載與李嘉芳回扣款記載方式何以不同,然「回扣 款」與「借款」之本質不同,陳怡璇就該等款項為不同之記載 ,本屬當然,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可言;又景崴公司帳冊內雖 有來自奕志公司之「收入」部分,但由其記載之金額來看,與 本案毫無關聯,原判決未調查、說明該部分收入及有無相對應 之支出,自無理由不備之可言。 ㈡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 定有明文。依卷附資料,原審審判長於112年12月27日檢察官 、原審辯護人對董立寬進行交互詰問時僅曾提醒辯護人避免僅 陳述自己的意見,要提出問題讓證人回答,或偶有在證人回答 檢辯雙方問題不明確時,適時確認證人所述之真意究何所指, 而原審已給予上訴人對董立寬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經辯護 人在場為實質辯護,經核尚無訴訟指揮不當之情形;況依該次 審理筆錄之記載,原審辯護人自始至終沒有提出異議(見原審 卷六第213至242頁),而訴訟程序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倘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未適時提出,當無從再以交互詰問之訴訟 程序指揮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或係 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採證 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審判長 於審理期日適法之訴訟指揮,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均 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亦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PSM-113-台上-2581-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鄧定強 被 告 凃○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42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700、270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凃○堯被訴對於代號0000-000000B加重強制性交、加 重強制猥褻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加重強制性交、猥褻B女)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此部分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凃○堯為○○市○○區○ ○路○○號○○安親班之負責人兼老師,代號0000-000000B(000 0-000000)號女童(民國00年0月生,名籍詳卷,下稱B女) 為該安親班之學生。被告明知B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 對未滿14歲者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犯意,於B女就讀小學 一年級起至106年4月19日止之期間,在上開安親班教室內, 違反B女意願,將手伸入B女內褲,以手指觸摸外陰部及以手 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及第224條之 1、第224條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以: ㈠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第一審之證詞及其於審判外向其母(名 籍詳卷,下稱A母)示範被告對其所為之錄影檔案內容,關 於被告碰觸私密處之時、地,碰觸部位與方式,當時有無第 三人在場,犯行次數與頻律、被害時是否有疼痛之感受等節 或相歧異,或不合常情而有瑕疵;㈡B女於第一審所證與審判 外對A母陳述之錄影檔案,經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 系趙○珊副教授鑑定後,認B女有中度智能障礙,易受暗示, 於審判外對A母揭露之細節有多種解讀方式,所證有遭A母誘 導、嚴重污染之高度可能性;㈢被告書立卷附自白書時口頭 仍否認犯行,其所立之自白書或係迫於A母壓力所為;被告 固對B女下跪道歉,惟下跪時亦未承認被訴犯行,下跪之具 體原因理由尚屬未明,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㈣A母所證B 女遭被告「摳屁屁」係自B女聽聞而來,係累積證據而不具 補強證據適格性;A母、證人即B女之鋼琴老師范○琪、職能 治療師黃○霈、家教老師廖○雅(上3人名字詳卷)觀察所見B 女所為與性有關脫序之行為,或僅係不適切之異常舉動,或 係B女之異常情緒反應,且因B女並無任何精神科疾病(包括 憂鬱症、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尚難認係遭被告性 侵害所致;證人即B女特教老師王○梓(名字詳卷)所證B女 向其訴說被害經過,關於是否有疼痛感乙情與B女向A母所述 不符、證人即B女之安親班老師楊○顰(名字詳卷)轉述B女 陳述之被害經過,與B女陳述具同一性而為累積證據,前揭 事證均不能補強B女之指證,因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 行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 其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且不得將 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否則即有適用證據 法則不當之違法。再者,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 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 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 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 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 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 而是作為情況、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 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 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與待證事實之間有關 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又間接證據倘足以合理推論待 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並非不得用以補強直接證據之真實 性,是斟酌直接證據之證明力時,對於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 在之情況證據,不能置而不論,而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綜 合相關事證為整體觀察,以判斷事實。卷查:  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案之揭露及A母提起本件性侵害告訴 之經過,係A母於106年4月19日為B女洗澡時,聽聞B女稱「 凃老師摳屁屁」,A母與B女之父(名籍詳卷,下稱A父)因 而於同年4月24日至被告任職之安親班了解狀況,被告遂於 同日書寫自白書1份(下稱106年4月24日自白書)交付A母與 A父,A母並在106年4月26日下午帶B女至欣幼婦產科診所驗 傷(檢查結果為處女膜不完整、多處損傷)。另B女之妹妹A 女(名籍詳卷)因閱覽106年4月24日自白書後要求自己之姓 名亦應列上,表示亦遭被告碰觸身體,A母乃於106年4月26 日晚間偕同A父再前往安親班質問被告,被告原不願撰寫自 白書,然嗣仍再撰寫另份自白書(下稱106年4月26日自白書 ),惟否認犯行,又因與A父、A母發生爭執,A父乃報警由 員警到場並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下 稱派出所)協調,嗣被告表示願對女童道歉,A父即將A女、B 女載至派出所,被告當場向2女童下跪稱「對不起」,嗣A母 於106年5月5日帶A女前往派出所報案、於同年月11日帶B女 至警局報案,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見原判決第5頁第 12行至第6頁第21行)。果若無訛,卷附被告撰寫之自白書, 除原判決已依憑勘驗被告撰寫當時部分經過之錄音檔案,而 論斷其證據能力之106年4月26日自白書外,尚有A父、A母初 發覺被告犯行嫌疑,被告所撰載:「本人凃○堯因對B女做出 性猥褻的行為,深深感到對不起小孩以及家長,誠懇希望此 後能深刻反醒(省),並且不再與A女、B女有任何接觸,包 括見面,懇請父母的原諒」等語之106年4月24日自白書,被 告撰寫該紙自白書之情狀,在場之人即A父、A母及證人張○ 晴(名字詳卷,即田老師)分據偵、審傳訊調查(見他3071卷 第49至50頁、偵20700卷第29至31頁、偵21636不公開卷第56 至58頁、第一審卷㈤第132至136頁、第138至142頁、第149至 156頁),然該紙自白書得否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卻未據原 判決予以評價、論敘,已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另 被告在派出所對B女下跪表示:「對不起,是我不對」,有 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可稽(見偵21636不公開卷 第75頁),當時被告與A父、A母何以至派出所、兩方爭執重 點與下跪前之情形,並據證人陳○昇證稱:被告在派出所有 向A母女下跪認錯,A母說她女兒在洗澡時說被老師猥褻,所 以去補習班跟老師理論,才有這起糾紛,他們回派出所時有 講到搶自白書的事,被告說自白書是A母他們叫他寫的,現 場被告一直低頭不語,後來A母就問被告是否願意跟她女兒 道歉,A女與B女一到現場(被告)就突然跪下去(見第一審 卷㈠第390至391頁)。果若無訛,被告與B女為師生關係,倘 遭A父、A母誣指其對B女性侵害,復受脅迫而撰寫自白書, 嗣因欲搶回該自白書之糾紛經警帶回派出所處理,其既已受 公權力保護,於受此誣指冤屈,何以反而違常對到場之B女 下跪、道歉?原判決未予究明,逕以不能認定被告下跪之具 體原因與理由,罔顧上揭勘驗報告及陳璟昇之證詞,即為有 利被告之論斷,亦有已調查之證據未予釐清之違法。   ㈡B女固於審判外曾由A母詢問、示範被告對其所為,並於第一 審作證,惟B女係00年0月生,因發展遲緩,於就讀幼稚園大 班(5歲9月)時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評估為中度智能不足,嗣因本案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 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鑑定其智能發展落在中度智能不足 ,分別有臺大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八里 療養院106年9月14日八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早期鑑 定報告書可參(見偵20700卷第117至135頁)。B女於案發時 不僅年幼心智發展未臻成熟,亦因智能發展障礙,致理解、 記憶、表達能力受限,且易受暗示誘導,依卷附第一審法院 囑託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系趙○珊副教授出具之鑑定報告,B 女前揭審判外、審判時之證述可能受到A母不適當之詢問方 式,及以B女遭受性侵害為前提所為之輔導治療所污染,因 而無從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然縱除去B女審判時及審判外之 證述,A母已證稱伊於106年4月19日替B女洗澡時,聽聞B女 摀陰部並稱「凃老師摳屁屁」,初以為係指「田老師」,又 B女曾於同年月22日主動示範何謂「摳屁屁」,即著短褲側 身從內褲邊緣伸手進去在陰道與陰蒂間手指攪動,且伊於10 6年4月19日前半年即曾見聞B女以手伸入摸自己的下體之脫 序行為等語(見他3071卷第21至23頁、第51頁、第一審卷㈣第 467至468頁),凡此見聞均在A母積極詢問B女被告犯行如何 並為錄影,致可能誘導、污染B女之前,尚非轉述其聽聞B女 陳述之被害經過,而係與B女之心理狀態、認知、B女因此所 受之影響有關連性之情況證據,核與B女就被害經過之轉述 不具同一性,原判決遽認前揭證據均為累積證據,不具補強 證據適格,亦有違誤。  ㈢證人即B女之鋼琴老師范○琪、職能治療師黃○霈、家教老師廖 ○雅觀察所見B女自105年12月起即有出現情緒、舉止異常等 行為,且該等異常行為諸如「掀衣」、「脫褲」、「撩裙」 、「抓摸自己下體」、「命老師將腳張開」、「跨坐在老師 髖骨上」等與「性」相關而超逾其身心發展之異常舉止(見 偵20700卷第59至61頁、第一審卷㈤第63至76頁),其等見聞 時間既均於本案遭揭發前,或A母積極詢問B女被告犯行如何 並為錄影,致可能誘導、污染B女之前,論理上均有別於轉 述B女所述之被害經過,與待證事實亦非不具關連性。而醫 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固函覆:「 無法充分確診B女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卷附八里療 養院函覆之B女早期鑑定報告書亦載稱:「無任何精神科疾 病診斷(包括憂鬱症、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分 見第一審卷㈣第273頁、卷㈤第261頁),惟B女中度智能不足, 相較於一般兒童,或不瞭解某些身體部位是私密的,碰觸該 部位是不恰當的,就不適切之與性有關舉動之社會意義理解 有限,更常出現不適切的身體接觸或不適切之與性有關之行 為(Inappropriate sexual behavior),縱遭碰觸私密部位 ,就該事件之理解亦未必與一般兒童相當,縱得診斷是否罹 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診斷標準亦不相同(見第一審卷㈤第 260頁鑑定證人黃○群<名字詳卷>所證,及第一審卷㈣第142頁 趙○珊副教授鑑定報告),是未必得以B女未經確診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即排除其他不利事證。鑑定人趙○珊副教授出具之 鑑定報告亦指出:依其鑑定所據資料,無從判斷B女對A母所 示範之自我碰觸行為是否發展障礙導致之不適切身體碰觸, 僅得依A母不適切之問題據以判斷B女審判外對A母示範被告 犯行之影片檔案已受誘導(見第一審卷㈣第137、143頁,第28 1至285頁)。則前揭B女異常舉動究純係發展障礙導致之不適 切身體碰觸,或與被告犯行有關,此既涉專業判斷,原判決 逕以B女未經確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為由,即予排除前揭不 利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亦嫌率斷。  ㈣原判決關於前揭A母於本案發覺前,見聞B女伸手入褲摸自己 下體之異常舉動、B女於洗澡時,未經A母誘導主動示範所指 「摳屁屁」之動作、A父與A母進而質問被告,始發覺本案, 以及被告於106年4月24日書立之自白書、被告於派出所內向 有師生關係之B女下跪道歉之違常舉動、A母及B女之鋼琴老 師范○琪、職能治療師黃○霈、家教老師廖○雅於本案發覺前 觀察所見B女與性有關之脫序行為及相關異常情緒反應,暨 卷附106年4月26日全民健康保險欣幼婦產科診所轉診單就B 女之處女膜檢查結果係:「處女膜多處損傷」,A母並證稱 醫師檢查後曾表示:「這個年紀處女膜不會這樣,陰道不會 這麼裸露出來」等語(見偵21636不公開卷第47頁、他3071卷 第31頁)之事證,或認欠缺補強證據適格性,或認與待證事 實無關連性,或逕置而未論其證明力,亦未與其他事證綜合 評價論斷,並說明取捨之理由,即將上揭不利被告之事證予 以割裂,單依其他事證逕認不足以證明被告徒手猥褻B女性 器官及性交之犯行,殊嫌速斷,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其採 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謂適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 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加重強制猥褻A女)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 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 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 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此係專就 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 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 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不包 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 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俾符前述規定本院為嚴格法律審之 意旨。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是類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 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 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或形式上雖係以前述事由 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 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符,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至同條項第3款所稱「判例」,依108年1月4日修正 公布,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 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 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是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理解為「判決違 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惟若主張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 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仍非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 二、被告被訴對未滿14歲之代號0000-000000女童(下稱A女)犯刑 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 褻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 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檢察官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指卷內 事證,如何無足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理由。檢察官則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判決違背後述 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由,提起上訴。 三、檢察官上訴援引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 見解:「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 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 執為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卷內有關被告撰寫之106年4月26日自 白書具任意性之事證,誤認該自白不具任意性,復未詳查被 告自白緣由逕以被告事後反悔,索討該自白書之舉動否定自 白書之內容與事實相符,關於該自白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 判斷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另未察A母所證A女如何揭露 其遭被告強制猥褻經過,及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身心狀態 改變等事證均為適格補強證據,卻誤為累積證據,同有認定 事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所引前 揭判例,係就法院如何判斷證據證明力所為之闡述,屬刑事 訴訟法第378條有關之判例,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 除外規定之範疇,與同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 」不合。依其此部分所述上訴理由之內容,均顯與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3-台上-4920-2025030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余原瑯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650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5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 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市 消防局)瑞亭分隊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下午接獲伊報案, 由相對人李科志、黃元宏(下合稱李科志等2人)前往救護 伊母余王桂枝就醫,未使用毛毯包裹余王桂枝及持續注意其 生命徵象,發現其無心跳未立即停車以心臟電擊去顫器(下 稱系爭AED)及時施以電擊急救,且該AED故障亦未向隨車家 屬即伊說明,致余王桂枝於到達醫院前死亡,事後製作救護 紀錄表由不相關之訴外人余清標簽名,並湮滅救護車上錄影 資料,亦未聯繫檢警相驗,李科志等2人前訴訟程序訴訟代 理人已簽名自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親屬權,伊得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 19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伊並當庭表明不主張民法第2 8條及第188條。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判決 認伊未舉證系爭AED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不得請求賠償,另 認伊已撤回李科志等2人追加請求,仍就該部分及民法第28 條、第188條為訴外裁判,並有主文顯然漏列情形。原確定 裁定認伊上訴不合法,遽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理 由矛盾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查原第二審判 決認李科志等2人救護送醫過程無延宕,已善盡注意義務, 無怠於執行職務,聲請人未舉證系爭AED建置或管理有欠缺 ,因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該判決 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就原第二審判決事實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為不 當,並就其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 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因認聲請人之 上訴為不合法,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相對人於 前訴訟程序無自認聲請人之主張;且聲請人於原第二審程序 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末頁記載:「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 28條請求對象為被上訴人(即新北市消防局)……民法第188 條請求對象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3人(即李科志等2人及相 對人黃德清)」等語(見原第二審更一卷第615頁);另原 第二審判決已敘明聲請人於第一審撤回對李科志等2人起訴 ,嗣於第二審再追加為被告,並對之為判決,無訴外裁判或 主文漏列情形。聲請意旨謂相對人前訴訟程序已自認,原第 二審判決為訴外裁判及主文顯然漏列,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 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06

TPSV-114-台聲-143-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偉祥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昆樹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 被 上訴 人 威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岳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8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 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9年7月27日起至110 年1月止向被上訴人購買訴外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中 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鋼帶,共積欠貨款新臺幣339萬5 ,839元,被上訴人交付之鋼帶並無規格不符之情形,上訴人 以該鋼帶有瑕疵致遭求償而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貨款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 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 ,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已敘明無囑託鑑定之 必要,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審未調查上開證據即屬違背法令, 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V-114-台上-415-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李慧君 李文琨 李文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被 上訴 人 陳韋傑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高維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醫上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母李年春因跌倒致左大腿股 骨骨折,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送往被上訴人高雄榮民總醫 院住院,於翌日急救無效死亡。依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成大醫院)及林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均無法排除李年春之死因為肺栓 塞併呼吸衰竭,被上訴人陳韋傑所為診斷及處置,難認有何 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高雄榮民總醫院亦毋庸負侵權行為或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 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 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已敘明無 通知成大及長庚醫院做成鑑定報告之醫師到庭說明,及再送 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研究所為李年春死因鑑定之必 要,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即屬違背法令 ,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V-114-台上-414-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認領子女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B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9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下稱未成年子女),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17 號裁定確認非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乙○○所生婚生子女確定,上 訴人不得為不同主張。臺中地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上訴 人就血緣鑑定陳述意見後,裁定命上訴人接受血緣鑑定,上 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鑑定,依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 話錄音及譯文、病歷資料等,堪認未成年子女為被上訴人自 上訴人受胎所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能達成協議,綜酌財團法人臺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之訪視報告,及被上訴人有行使親權能力及意願、 與未成年子女有依附情感及上訴人之意見等情,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符合其最佳 利益。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07至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及兩造之學經歷、薪資、財產及兩造意見等,認未成年 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2萬4,775元,由被上 訴人、上訴人依1比2比例分擔為適當。再者,上訴人自未成 年子女出生起至112年2月10日未曾負擔扶養費。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1069條之1準用第1055條第1 項、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認領未成年 子女、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 之、上訴人應返還107年迄112年2月10日止之代墊扶養費90 萬8,435元本息,並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 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6,51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恐日後上訴人拒絕或拖延按月 給付扶養費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酌定上訴人如遲誤 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 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 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V-114-台上-411-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 上 訴 人 林 肇 峰 訴訟代理人 林 更 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 孟 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延 銘 林 延 郎 林 延 才 林 延 生 林 延 鎮 陳 寶 鳳 林 延 仁 林 肇 宗 林 延 昌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趙 惠 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林鈴珠 林 鈴 媛 林 妙 釵 王 綉 鳳 葉 水 錦 葉張美玉(即葉嘉明之承受訴訟人) 葉 永 清(即葉嘉明之承受訴訟人) 葉 惠 如(即葉嘉明之承受訴訟人) 葉 嘉 厚 葉 嘉 祿 李 永 木 陳 俊 雄 陳 錦 堂 埕 春 美 李 水 財 許 培 瑩 林 慶 泓 葉 中 明 葉 振 呈 林 延 東 葉 永 旭 葉 永 昌 葉 永 祥 葉 永 豐 林 煙 火 林王秀椿 林 煙 欽 林 美 珠 林 美 漳 林 美 鑾 林 英 逸 李 俊 龍 林 煙 堯 葉吳梅英 葉 惠 菁 葉 惠 娟 葉 立 鑫 黃 春 蘭 林 貴 美 林 福 勝 林 貴 玲 林 貴 瑛 林 鈺 樺 葉謝淑麗 葉 永 順 葉 永 斌 葉 惠 玲 葉 永 興 葉 正 邦 葉 世 正 葉 晶 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以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兩 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迄 無法協議分割為由,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 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 上訴人葉嘉明於原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其於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之民國113年2月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足稽(見 原審卷五第385頁),原審訴訟程序在葉嘉明死亡之日當然 停止。乃原審未待其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即於同年3 月13言詞辯論期日,依他造當事人之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見原審卷五183、184頁),該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 疵。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V-113-台上-2163-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贈與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李古麗昭 訴訟代理人 簡 志 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瑞 梅 訴訟代理人 沈 明 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0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 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日以贈與之 原因,移轉登記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00000建號即門牌同區○○路00號0樓之0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兩造間贈與契約已成立   ,未附有被上訴人應自同年7月起與上訴人同居,照顧其生 活起居、就醫之負擔,僅附有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房地及停 車位租金予上訴人之負擔。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自112 年11月起故意不出租系爭房地情事,其收取之租金均交予上 訴人,無不履行負擔之情事,上訴人不得撤銷該贈與契約,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其,並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審判長無闡 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意旨謂系爭房地設 定高額抵押權,若未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訴訟目的顯無法達 成,另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有無受詐欺、錯誤、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等情事,均有未明,原審未曉諭上訴人為完足之聲 明及敘明、補充,違反闡明義務云云,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V-114-台上-416-20250306-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康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不服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第二審刑事 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1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 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第二審程序亦有準 用。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 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照前開規定,簡易案件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 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種不得上訴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判決 宣示時,即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康明(下稱被告)因肇事遺棄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2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 1月17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即 已確定。被告雖於114年2月24日具狀提起上訴,而由本院於 114年2月26日收受,然依首揭說明,被告對於本院上開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 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YDM-113-交簡上-158-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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