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王宥傑
相 對 人 王伯群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5,62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26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於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所稱之法院
,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台
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其性質應為專屬管轄(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
對人前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67號裁定准許,嗣聲請人就系
爭本票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
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48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
之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
號(下稱本案)審理中,相對人又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6
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系爭本票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中,聲請人乃聲請裁定停止對聲請人之上開強制執行程
序。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原審、本案及執行案件卷宗查明屬
實,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查,本院審酌相對人
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00元,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該債
權金額期間內依法定利息計算之損失。又本案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400,000元,其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
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此該訴訟事件至第二審確
定,且現已繫屬於本院第二審,依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月。依此計算
,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
15,625元(計算式:125,0005%2.5=15,625元)。是依前
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
開15,625元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強制
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5,625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1年12月2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1日 1649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