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58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潘金鳳
訴訟代理人 高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4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香格里拉公寓大廈(該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被告曾經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即701室,下稱701室)所有權
人(嗣已轉讓他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
960元,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積欠19期共
管理費18,240元未繳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回
應,爰依公寓條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8,240元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111年11月9日購買701室,據從系爭社區
住戶間知悉系爭社區前因故積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
防局)款項或違規罰款,由消防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執行,系爭社區住戶按月將管理費
劃撥交付消防局,被告皆依規定按月悉數繳交並傳真臺北分
署饒純恩小姐確認無誤,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701室之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96
0元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稱係於111年11月9日購
買701室云云,然依登記資料,被告係於111年10月13日以買
賣為原因取得701室所有權,嗣於113年6月21日再以買賣移
轉所有權予訴外人侯宇純,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
卷可查,是原告所請求之管理費期間即111年11月起至113年
5月止,被告均為701室房屋所有權人,應有每月繳納960元
管理費之義務,先予說明。
㈡查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2日匯款111年11、12月管理費1,920
元、112年1月5日匯款112年1至12月管理費11,520元、113年
1月9日匯款113年1至6月管理費5,760元至消防局帳戶,有劃
撥單據在卷可查,是本件爭執點即在於被告劃撥款項至消防
局,可否作為其已清償管理費之論據。而:
1.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執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執行,除行政執
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行政執行法
第11條、第26條所明定。是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分機關對義務
人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後以命令許移送機關收取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抑或命第三人向行政執行署
支付轉給移送機關。
2.查①系爭社區因積欠消防局消防罰款1,575,480元,經臺北分
署於110年8月25日核發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75,480
元之範圍內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理費債權
皆統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用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防罰款(
因當時701室所有權人為趙金娟,故臺北分署將執行命令送
達予趙金娟);而臺北分署嗣又於111年2月21日發函(下稱
系爭111年撤銷函)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亦係發函予當時所
有權人趙金娟),有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系爭111年撤銷函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76、79、83頁),在
「臺北分署①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令至②系
爭111年撤銷函送達住戶前之期間,原告對於住戶之管理費
債權業經臺北分署扣押,並命消防局收取該債權,是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依執行命令之內容將款項繳納至消防局帳戶
或由臺北分署收取後轉給消防局,自均應生清償管理費債權
之效力,然嗣111年2月21日後,因系爭執行命令業經撤銷,
系爭社區住戶(包含嗣後於111年10月13日取得701室所得權
之被告)即不得再以繳予消防局之方式繳納管理費,是被告
於111年12月2日、112年1月5日、113年1月9日匯付予消防局
之管理費,均無法生清償管理費之效力,被告固然提出消防
局113年12月26日新北消預字第1132579767號函,上稱「檢
視臺端(按:指被告)所繳納金額19,200元,係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就義務人對第三人之繼續性公法上金錢債權,
得依法扣押、收取之。是以,上情,臺端按月解扣之管理費
債權交付本局銷帳之用,其適法性尚無疑義」云云(見本院
卷第103頁),然系爭執行命令早已於111年2月21日撤銷,
已如前述,於無任何扣押、收取命令為前提下,消防局無法
律上地位向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消防局所稱
「管理費債權交付本局銷帳之用,其適法性尚無疑義」云云
,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分署執行案卷內容有異,難認可
採,是被告雖有將管理費交予消防局,仍難認業將管理費清
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管理費18,
240元(計算式:960×19=18,240),核屬有據,至於被告誤
繳交予消防局之管理費,僅能由被告另向消防局索回,併此
說明。
3.原告雖主張被告依111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21頁)所修訂
規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遲付之管理費及消防設備
分擔款,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云云。然社區規
約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決議始能修正,而系爭社區於111年1
月18日召開之區權會,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成數而流會,有
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縱系爭社區111年1月2
2日依公寓條例第32條之規定重新召開區權會,並作成「恢
復110年10月18日版本之住戶規約」之決議,有會議記錄可
參(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惟系爭社區110年10月18日區
權會之決議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29號判決認定不成
立確定,有該判決、確定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12
3頁),自難認系爭社區有何「110年10月18日版本之住戶規
約」存在,是原告主張之「111年1月18日所修訂規約第20條
第1項第⑵款規定」,尚難認是經過區權會決議通過之有效規
定,故原告自不得依此主張週年利率16%之利息。而系爭社
區規約於修正前,並未約定高於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有系
爭社區98年8月19日修訂之規約可參(見本院卷111-120頁)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仍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是
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113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8,2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STEV-113-店小-1558-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