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銘恭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怡真
訴訟代理人 李明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林銘恭對於本院板橋
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李怡真提起
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怡真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
裁判均廢棄。
林銘恭應再給付李怡真新臺幣拾參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一零
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林銘恭應另給付李怡真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元,及自一一三年五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李怡真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林銘恭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及附帶上訴部分)由林銘恭負擔五分之
一,餘由李怡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銘
恭(以下逕稱其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
怡真(以下逕稱其名)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1年5月
26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有其民事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5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亦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李怡真起訴時原請求林銘恭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060萬6,319元本息,嗣於111年5月26日具狀提起附
帶上訴,並追加請求自111年12月14日至112年3月20日止之
回診醫療費用3萬3,500元,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怡
真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
林銘恭應再給付李怡真300萬元,及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5月1日
準備程序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怡真下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林銘恭應再給付李怡
真300萬元,其中296萬6,500元應自109年10月15日起,其餘
3萬3,500元,自113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李怡真所為訴之追加並減縮上訴聲明
,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李怡真於原審起訴主張:林銘恭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下午2
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三峽區佳興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佳興
路與佳福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跨越分
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提前左轉彎
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李怡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王景平沿佳興路往土城方向直行行
經上開路口,兩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致李怡真受有右側
下顎骨關節頸骨折、右側下顎骨正中聯合骨折、牙齒多處斷
裂、牙齒後排粉碎性骨折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又林銘恭因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67號刑事
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林銘恭賠償:㈠醫療費用:2萬9,
439元;㈡看護費用:11萬元;㈢回診醫療費用:27萬4,050元
;㈣後續醫療費用:524萬7,550元;㈤未來工作薪資損失:29
4萬5,280元;㈥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請求林銘恭給付1,06
0萬6,319元等語。並聲明:林銘恭應給付李怡真1,060萬6,3
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林銘恭則以:李怡真提出之資料不完整,亦有記載不清的情
形,就醫療費用部分僅不爭執醫療材料費、清潔用品,但不
同意停車場費、自助餐、衛生紙、麵包之部分;另李怡真請
求看護費用部分並無收據,不同意給付;不爭執亞東醫院、
恩主公醫院部分之回診醫療費用和停車費,但爭執飛悅北大
牙醫診所之醫療單據;否認李怡真有薪資損失,且其請求之
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李怡真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林銘恭給付
李怡真34萬8,749元及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李
怡真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林銘恭就原審判命其
給付看護費用部分、回診醫療費用部分、精神慰撫金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李怡真則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看護費用部分、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及於
第二審將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提高為296萬2,743元,並
為訴之追加請求自111年12月14日至112年3月20日止之回診
醫療費用3萬3,500元(即李怡真請求林銘恭再給付醫療費用
1,557元、看護費用2,200元、精神慰撫金296萬2,743元,並
請求林銘恭給付111年12月14日至112年3月20日止回診醫療
費用3萬3,500元,四者合計共300萬元)。林銘恭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林銘恭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
怡真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李怡真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李怡
真減縮後附帶上訴聲明及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李怡真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林銘恭
應再給付李怡真300萬元,其中296萬6,500元應自109年10月
15日起,其餘3萬3,500元,自113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林銘恭答辯聲明:附帶上訴
駁回。林銘恭就其餘敗訴部分(即醫療費用2萬7,882元部分
)、李怡真就其餘敗訴部分(即後續醫療費用部分、未來工
作薪資損失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與附帶上訴,業經確定,非
本件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李怡真主張系爭車禍乃林銘恭過失所造成,林銘恭應就李怡
真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林銘恭固未否認其就
系爭車禍係有過失,然就其應賠償李怡真之損害數額為何,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林銘恭應賠
償李怡真之損害數額為多少?經查:
㈠李怡真主張林銘恭於上開時、地欲左轉駛入佳福路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事發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
,提前左轉彎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李怡真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景平沿佳興路往土城方向
直行行經上開路口,兩車發生擦撞,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
李怡真受有右側下顎骨關節頸骨折、右側下顎骨正中聯合骨
折、牙齒多處斷裂、牙齒後排粉碎性骨折及下巴撕裂傷之傷
害等情,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另有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67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卷證核閱屬
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茲就兩造上訴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別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審駁回李怡真請求之醫療費用1,557元部分,觀諸李怡真
所提出之支出明細,均為其住院期間之收據手續費、停車費
、衛生紙、粥、自助餐、麵包、鮮乳、包子等支出,然為林
銘恭所否認,且上開支出多屬一般日常生活之膳食費,縱未
住院仍需支出,即難認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李怡真復
未能舉證說明上開支出有何特殊必要性,而有別於一般日常
生活之支出,依法自不得請求。是李怡真此部分主張,即屬
無據。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李怡真主張其因本
次事故住院接受手術需仰賴專人照料生活起居,須由專人看
護等語,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
附民卷第11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位明確記載:
李怡真於108年12月23日住院接受全身麻醉手術至同年月12
月31日出院,且需牙醫矯正及假牙重建須專人看護1個月等
語,可認李怡真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後已不良於行,須仰賴他
人照顧起居,故其於住院期間(即108年12月14日至108年12
月31日,共18日),以及其出院後1個月(即自109年1月1日
至109年1月31日,共31日),共計49日均需全日看護乙節,
應屬有據。又由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心力既與一般看護
無異,參酌李怡真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與
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則李怡真基此請求
林銘恭給付49日看護費用共計10萬7,800元(計算式:2,200
元×49日=10萬7,800元)部分,核屬適當;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至林銘恭雖抗辯李怡真並未實際聘請看護
云云,然親屬間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已如前述,是縱
使李怡真由親屬看護時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林銘恭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故林銘恭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回診醫療費用:
⑴李怡真主張其自109年1月7日至110年11月14日間至亞東醫院
、飛悅北大聯合牙醫診所、美利亞牙醫診所、恩主公醫院回
診進行牙科治療,此段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26萬2,890
元,另於111年2月14日至112年3月20日間至飛悅北大聯合牙
醫診所回診進行牙科治療,此部分新增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
3萬3,500元等節,業據李怡真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停車場統一發票、飛悅北大聯合牙醫診所、睿
安牙醫診所、美利亞牙醫診所收費單、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至69頁)。又李怡真確實有
需持續進行牙醫矯正及假牙重建之必要乙節,有前開亞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再依李怡真提出之飛悅
北大聯合牙醫診所全口治療費用總表及就診日期、一般自費
病歷表之內容,均可看出李怡真前往飛悅北大聯合牙醫診所
、美利亞牙醫診所進行診療,均係為假牙製作及牙口重建等
醫療行為,顯屬必要之醫療行為。是李怡真請求林銘恭賠償
109年1月7日至110年11月14日間支出之回診醫療費用共計26
萬2,8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另李怡真追加請求林銘恭賠償111年2月14
日至112年3月20日新增支出之回診醫療費用3萬3,500元,亦
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林銘恭雖爭執上開牙醫診所自費收據並未記載診所之統一編
號及地址,亦未蓋用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印章,且李怡真於
一審和二審所提之牙醫醫療單據,有項目及金額不一致云云
,然李怡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說明:因林銘恭爭執原始牙
醫診所開立之收費單內容,所以才請牙醫診所重新開立正式
的醫療費用收據,診所第二次開立收據所區分收費項目的方
式比較仔細,所以才會跟原審提出的單據有落差;本件請求
之回診醫療費用金額以113年4月16日補正狀所提出之醫療單
據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4至86頁),再觀諸李怡真
所提出之上開牙醫診所之收費單據及相關就診文件,均蓋有
該醫療院所或負責醫師之印章(見本院卷二第59至69頁),
且該牙醫診所負責人亦出具證明書說明美利亞牙醫診所、飛
悅北大牙醫診所、睿安牙醫診所之合併及更名經過,並敘明
李怡真提出之更新醫療費用表有項目及金額不一之原因,係
因為該診所更名及更換電腦系統更換所致,故重新開立醫療
費用收據始有醫療診所名稱變更之情形等語,此有證明書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1頁),足認李怡真確實有因系
爭事故多次前往上開牙醫診所回診進行假牙製作及牙口重建
,並支付上開回診醫療費用之事實。至林銘恭前開所辯,僅
為其個人主觀意見,洵無足採。
⒋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
可資參照)。李怡真受有系爭傷害後,除全身麻醉下接受開
放性復位及內固定、上下顎間固定手術外,其仍須持續進行
牙醫矯正及假牙重建等情,此有前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可見李怡真之身體健康權因系爭車禍所受影響非微
,李怡真就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李怡真為大學生、無穩定收入、名下並無不動產
、林銘恭為工專畢業、無業、名下財產有共有房地各一等情
,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結果可稽(見限閱卷內),併酌以李怡真所受系爭傷害程度
、林銘恭過失肇生系爭車禍,及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
地位等情,認林銘恭應再給付李怡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始
為適當。
㈢綜上,李怡真得請求林銘恭再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除原審
判決已經確定之部分外,合計為13萬8,840元(計算式:精
神慰撫金15萬元-【原審認定之回診醫療費用274,050元-本
院認定之回診醫療費用26萬2,890元】=13萬8,840元),並
得追加請求林銘恭賠償111年2月14日至112年3月20日新增之
回診醫療費用3萬3,5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
,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李怡真主
張原審起訴請求部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10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二審追加請
求部分以當庭聲明請求之翌日(即113年5月2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李怡真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
林銘恭應給付48萬7,589元及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回診醫療費用逾26
萬2,890元部分,為林銘恭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林銘恭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又原審就精神慰撫金逾5萬元部分,為李怡真敗訴之判決
,亦有未洽,李怡真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林銘恭、李怡真仍各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李怡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林銘恭應再
給付3萬3,500元,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係李怡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
於第一審並無再為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就
第一審訴訟費用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九、據上論結,本件林銘恭上訴為無理由,李怡真附帶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怡真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
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
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
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PCDV-111-簡上-230-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