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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30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李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改依小額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定有明文。次按 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 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 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 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87,32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2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因此,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經原告減縮後,已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之範圍, 爰依職權裁定本件改行小額程序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 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1-18

GSEV-113-岡簡-303-20241118-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劉學揚 相 對 人 賴麗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 一七八二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 年雄補字第二八四七號(包含其後改分之案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裁定駁回起訴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或撤 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司票字第3456號本票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17827號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 ;惟該裁定所載本票2張,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下稱系爭本票)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業罹於請求權時效 ,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3年雄 補字第2847號(下稱系爭本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繫 屬中,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範明確。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前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各有明文。另按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 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 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 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 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對第 三人之薪資債權並已核發移轉命令,經本院調取本院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卷宗核對無誤,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於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前聲請停止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60萬 元,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執行卷證可參,而聲請人所提系爭本 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元,如停止執行,可能因無法 即時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且該損失之利 率,以票據法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6%計算較為客觀。參以 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為6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並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事件 第一審、第二審10月、2 年,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 年10月 ,暨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可 能因延宕期間不能使用受償金錢,而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 損失,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酌定 本件擔保金以85,000元(計算式:600,000×5%×(2+10/12) = 85,000,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18

KSEV-113-雄簡聲-115-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伸達冷鏈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思 訴訟代理人 羅文宏 被 告 稑源經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艾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9,25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於113年11月6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聲明第 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8,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6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  二、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 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 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訴訟標的價額逾500,000元,本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致其訴之全 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範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併 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名稱原為盈豐農經有限公司,嗣於112 年9月4日變更名稱為稑源經貿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具同一性 。又兩造以口頭約定由原告冷鏈物流倉儲運送被告之雞蛋, 倉儲費用以「板」為計算單位,每日40元,每月月底結算, 以匯款方式給付,保管期間則為雞蛋保存期限,被告並已按 時給付112年8月至10月間之倉儲費用,惟未給付112年11月 至113年2月間之倉儲費用合計188,787元,經原告一再催請 被告給付倉儲費用及提領雞蛋,被告均避不處理,原告乃於 113年1月15日以新店公崙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 到3日內給付倉儲費用及提領雞蛋,並告知逾期將銷毀雞蛋 及應由被告承擔相關費用;惟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 理,原告基於雞蛋已逾保存期限而有銷毀之必要,乃委由訴 外人伸達捷業物流有限公司運送雞蛋,支出運費90,000元, 並由訴外人林垂毅搬運雞蛋,支出搬運費30,000元,總計支 出費用120,0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倉儲費用188,787元及 運送銷毀雞蛋費用120,000元,合計308,787元。爰依民法第 614條、第595條、第601條規定,提請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08,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倉儲費用188,787元、運送銷毀費用120,0 00元(含搬運費30,000元、運費90,000元)乙節,業已提出 對帳單、存證信函暨回執、物流單、付款證明等件為證(見 卷第17-31、97-109頁),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08,787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 之債,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6月18日為國內公示送達公告,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可 憑(見卷第8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14條、第595條、第60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08,787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15

TPDV-113-簡-14-2024111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陳海方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李宛芸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淑君 兼 訴訟代理人 張峻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6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淑君逾新臺幣20萬8250 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張峻豪新臺幣10萬7800元本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65%,餘由被上訴人陳淑君、張峻豪各負擔1%、34%。 五、原判決主文第ㄧ項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國112年1月17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陳淑君新臺幣(下同)30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張峻豪1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第1、2項 之利息起算日均減縮為民國112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29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次按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即得撤銷自 認,而若是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之視 同自認,並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上訴於第二審時 ,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無撤銷自認可言,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196條、第447條之規定自明。並 無當事人為自認後,不得再以自認前之舊證據資料據以撤銷 自認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 。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事件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 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 ,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設;是當事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 禦方法,是否可發生不得提出之失權效果,仍應由法院依具 體個案情形妥適裁量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28頁 ),原審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以上訴人視同自 認為由,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見原審卷第44頁)。 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即提出上訴理由狀對於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依前揭意旨,上訴人得隨時為追復爭執,若不許其提出,無 異剝奪其追復爭執之權利,對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是依上 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張峻豪於110年10月23日15時53分許, 駕駛陳淑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臺中市西區五權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 市區五權西五街與五權三街路口時,因訴外人呂祐任將其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事故路口10公 尺範圍內,影響張峻豪行車動線、視距,適有上訴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同市 區五權西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 及,遂直接撞擊系爭車輛左側(下稱系爭車禍),張峻豪因 此受有左手肘左胸壁挫傷疼痛腫脹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陳淑 君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6萬2500元、鑑定費用6000元、鍍 膜費用3萬5000元,共計30萬3500元;賠償張峻豪於系爭車 輛2個月維修期間因而支出之交通費5萬4000元、慰撫金10萬 元,共計15萬4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陳淑君自行鑑定所認定之車輛減損價值過高, 且有偏頗之虞。又系爭車輛之交易減損鑑定費用、鍍膜費用 均非屬必要費用,故陳淑君應不得請求,縱認上訴人應賠償 鍍膜費用,應依比例計算,而非賠償全新鍍膜費用。張峻豪 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亦未提出向親友借用車輛之證明,足 見張峻豪並無受相當於租車費用之損害。又張峻豪於系爭車 禍發生時向員警稱無受傷,且遲至7日後始就醫,實無法證 明系爭傷害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顯與請求慰撫金之 要件不符。對於上訴人未依規定讓車有過失無意見,惟原審 認定上訴人之過失比例過高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陳淑君21萬2450元、張峻豪10萬7800元,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壢簡字卷第19至23頁),並經本院 核閱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之交通事故資料無 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被上訴 人之前揭主張為真實。是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 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自應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參照)。  ⑵陳淑君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6萬2500元 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0年11月1日110年 度豐字第136號函及其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9至271頁) 。上訴人則抗辯此為陳淑君自行尋找之鑑定單位,內容有偏 頗之虞,且鑑定報告未說明17.5%比例如何計算等語。觀之 該協會依系爭車輛之行照、車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大小計 算折價比例,再參考權威車訊110年10月版所示車價資料, 鑑定得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仍受有車價17.5%之價值減損, 即折價26萬2500元乙情,乃本其汽車鑑價之專業及客觀資料 所為之鑑定,應堪可採。而上訴人僅泛稱內容有偏頗之虞, 然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資彈劾上開鑑定結果之憑信性,且 該協會已於報告中說明減損比例之計算,是上訴人上開所辯 ,顯屬無稽。堪認系爭車輛確因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受有 26萬2500元之交易價值貶損,依前揭說明,陳淑君請求上訴 人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6萬2500元,洵屬有據。  ⒉鑑定費用:   陳淑君主張其因自行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支出鑑價費用 6000元等情,固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0年11月1日11 0年度豐字第13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59頁)。惟此部分 費用尚非因系爭車禍所必然發生之支出,亦非因侵權行為直 接所受之損害,屬自行採行之訴訟成本支出,故陳淑君請求 上訴人給付鑑定費用6000元,要屬無據。    ⒊鍍膜費用:  ⑴陳淑君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前有全車鍍膜,且鍍膜至少 有3至4年之保護效果,惟因系爭車禍須另支出鍍膜費用3萬5 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頂級鍍膜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 、保固證明書為證(見壢簡字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95頁 )。查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前即有全車鍍膜,而陳淑君既係 就系爭車輛重新施作相同之鍍膜,其所支出之費用自屬回復 原應有狀態之必要費用,是陳淑君主張受有重新鍍膜費用3 萬5000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至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之鍍膜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惟修理 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 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 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故侵權行為被害人 若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 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 減折舊之必要;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 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 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 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 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 ,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又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重 新鍍膜,鍍膜雖原自具有獨立之價值,然一旦附合於系爭車 輛後,實際上即附合成為系爭車輛之一部分,且構成汽車整 體功能(防水、防曬、防刮等)之一部,無法各自分離而單 獨評價,就客觀而言,陳淑君當然不因更換新鍍膜而受利益 ,從而,本件自無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上訴人前開所 辯,尚非可取。  ⒋交通費用:   張峻豪固主張其在系爭車輛維修之2個月期間,受有不能使 用系爭車輛之損失即交通費用5萬4000元等語。惟查上訴人 過失行為侵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所受損害之人應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陳淑君。張峻豪雖向陳淑君借用系爭車輛,然 其作為借用人而在使用借貸契約上享有之權利,應屬債權, 而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是張峻豪既非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系爭車輛之損害並未侵害其任何權利 ,自不得對上訴人請求賠償交通費用5萬4000元,故此部分 請求,顯屬無據。    ⒌慰撫金:   張峻豪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固提出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壢簡字卷第24頁)。惟張峻豪 不爭執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未受傷, 復觀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張峻豪係於系爭車禍發生後6日始 就醫並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然在此6日期間,尚無法排除其 因其他情事而受有系爭傷害之可能,自難逕認系爭傷害確係 系爭車禍所致。此外,張峻豪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以實其 說,自不得認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是張峻豪請求上 訴人賠償慰撫金10萬元部分,洵不可採。  ⒍基上,陳淑君因系爭車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交易 減損價值26萬2500元、鍍膜費用3萬5000元,合計為29萬750 0元(計算式:26萬2500元+3萬5000元=29萬750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車禍之發生,上訴人固有駕駛系爭小客車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惟張峻 豪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且上訴人為肇事主因、張峻豪為肇 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 按(見壢簡字卷第22至23頁)。益證張峻豪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自屬與有過失,又張峻豪係被害人陳淑君之使用人,陳 淑君即應承受張峻豪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上開過失情 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張峻豪就系爭車 禍應負過失比例以70%、30%為適當。從而,陳淑君所受之29 萬7500元損害,於過失相抵後,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萬8250 元(計算式:29萬7500元×70%=20萬825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陳淑君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陳淑君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 責任。準此,陳淑君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月17日(見原 審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 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陳淑君20萬825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請求上訴人給付張峻豪15萬 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利息起算日,爰諭知原判決主文第1 項之利息起算日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15

TCDV-112-簡上-236-20241115-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展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鎮宇 訴訟代理人 靳德榮 被 告 林峻弘即九哥麵麵餐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第一項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610元 ,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或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607元,並自本件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或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經法院闡明後發 現自身計算錯誤,應而將請求本金自137,610元減縮至77,60 7元,原應改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然按第一審法院未依規 定將該簡易事件報結改分小額事件,仍以高階之簡易程序行 之,惟其訴訟程序就當事人之保障而言難認有重大瑕疵,此 為現今司法實務之多數見解,若本件仍堅持改行小額訴訟程 序,本院應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在期審理,並將改 行小額訴訟程序之裁定及開庭通知再次送達被告,則除本院 司法行政人員添增工作外,更增當事人之勞費,再者原告請 求77,607元,仍在原先請求137,610元範圍內,被告就原告 請求之77,607元,仍已獲相當時間之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本院逕行判決對被告之程序保障並無侵害,考量上開 諸多因素,本件乃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結。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之新店賣場承租2樓16坪經營飲 食麵店生意,租賃期間為112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2月29日 ,詎被告於113年2月22日以經營不善為由片面解約,違反兩 造間專櫃廠商經營合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0條1項規定, 應給付113年3、4、5月之積欠租金108,000元、公裝補助費7 9,996元及撤櫃違約金70,000元,扣除貨款80,389元及已給 付之保證金10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77,607元(計算式 :108,000+79,996+70,000-80,389-100,000=77,607),爰 依兩造間契約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7,607元,並 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款約定:「一、任意期 前中止:在合約期間內,乙方(指被告)不得期前終止本合 約。乙方如擬提前終止本合約,應於撤櫃日3個月前提出終 止合約書面申請、否則甲方(指原告)有權沒收乙方保證金 (票),乙方並應支付合約期間之平均月營業額抽成或包底 抽成應收利益3個月作為甲方之賠償金。」、「逾期撤櫃: 乙方若逾期將其商品及其他財產遷出設櫃位及本商場並回復 設櫃位之原狀者,每延遲乙日,應按日給付甲方延遲罰款壹 萬元迄騰空遷出設櫃位之日止;最長期限7日,罰款最高金 額柒萬元整(NT$70,000)…」。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郵局 催告存證信函、專櫃廠商經營合約書、力國裝潢行估價單在 卷可按(見司促卷第29至44頁、本院卷第45至61頁),復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依系爭租約 請求被告給付77,607元(計算式:108,000+79,996+70,000- 80,389-100,000=77,6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77,607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 分除外),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13

STEV-113-店簡-1197-2024111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湘茹律師即張繼華之遺產管理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蘇玥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陳明完整上訴聲明之 上訴狀,並查報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自行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 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3年11月8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漏未表明對於本庭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 式尚有欠缺,爰命上訴人應補正完整之上訴聲明。如上訴人 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5萬2,564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 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依上訴聲明核算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為此,爰請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1-13

NTEV-112-投簡-220-20241113-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曾宇嫀 被 告 德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均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民法第227條或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第51條或公平交易法 (下稱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規定,並減縮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6萬8,2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被告對原告 為訴之追加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5頁、第315頁),並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以及減縮聲明,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 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 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 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 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 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減縮為46萬8,250元,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判 (見本院卷第255頁),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3月1日與被告就「蘭陽臻美Ⅱ」建案 (下稱系爭建案)簽訂預定土地及預定房屋之買賣契約書( 下分則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合稱系爭 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790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宜蘭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編號B5戶、汽車車 位編號2及機車停車位編號3、4(下稱系爭房地)。嗣後於1 11年2月15日被告辦理如附表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 完成點交後,原告始發現被告之銷售廣告全區配置示意參考 圖、系爭買賣契約之一層平面圖(以下合稱系爭圖面)標示 退縮地(下稱系爭退縮地)之位置已遭他人設置圍籬致影響 社區住戶出入;基地後側三角地(下稱系爭三角地)設計亦 明顯錯誤,致該處無法如系爭圖面之標示供停放機車,連帶 後方水塔亦無法清洗;且被告亦未依銷售廣告與系爭買賣契 約之建材設備說明表(下稱系爭設備表)所示搭設約定之門 前雨遮(下稱系爭雨遮)等情,顯然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地欠 缺系爭買賣契約所預定之效用及品質,且被告故意以不實廣 告誤導原告,亦有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消保法第22條 規定。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 買賣價金,或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 償,或依消保法第51條、公平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 爭房地價值受損賠償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聲明如前所示,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退縮地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圍籬亦非被告 所興建。再者,系爭三角地設計並無瑕疵,系爭圖面標示之 機車停車位只是建議住戶使用方式,未將之販售予住戶,且 經住戶反應無法停車後,被告亦積極另行規劃其餘車位,使 每戶均可使用2個機車停車位,故並無廣告不實。至於系爭 雨遮並非兩造間之約定,縱有約定,因搭設之雨遮屬違章建 築,亦為無效。此外,原告所指系爭房地瑕疵經宜蘭縣建築 師公會鑑定後均認定無該等瑕疵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16頁至第317頁,並依判決 格式增刪)  ㈠被告於上述687-35地號土地(與同段688-1地號土地為建築基 地,後合併為687-35地號土地)興建鋼筋混凝土、地上5層 集合住宅之系爭建案,廣告內容詳如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 225號支付命令卷第59頁至第61頁。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建 築完成,取得宜蘭縣政府110年10月13日建管使字00472號使 用執照,地上1層為停車空間、2至5層為每層2戶共8戶之住 宅,並完成同段2228至2237建號(其中同段2236、2237建號 為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登記。  ㈡兩造前於109年3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房屋總 價438萬元、土地總價352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得系爭房地 ,被告則於111年2月15日辦理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兩造並完成點交(含共用部分)。  ㈢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包括使用系爭 圖面所示機車停車位編號3、4(機車停車位為系爭建案區分 所有權人各有2個,無須另行價購)、汽車停車位編號2。另 系爭圖面於系爭三角地,有規劃機車停車位編號13、14、15 、16,為系爭建案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並非屬共同使用建 號範圍。系爭圖面所示機車停車位編號13、14、15、16確實 無法供停放機車使用。  ㈣系爭建案連接主要通行道路即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目前連 接寬度為4.62公尺(出入車道3.5公尺)。系爭圖面標示系 爭退縮地部分為第三人所有同段689地號土地(屬宜蘭縣政 府107年度建管使字第7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系爭退縮 地與系爭建案基地相鄰位置有經第三人設置鐵網圍籬,無法 通行使用系爭退縮地。系爭退縮地上之現況範圍以及依都市 計劃相關規定應供通行使用範圍如另案囑託宜蘭縣建築師公 會鑑定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外放)附件5、附件6 照片編號1、2所示。  ㈤系爭設備表就「室外車庫」部分記載:「採用H型鋼及強化玻 璃採光罩」等語。  ㈥原告於111年11月1日曾以系爭建案有「嚴重影響社區出入之 退縮地上障礙物」、「後方三角地設計明顯錯誤不良」、「 未搭設門前雨遮」等瑕疵,向宜蘭縣政府辦理申訴,兩造於 112年1月10日調解未成立。  ㈦原告於112年3月2日再委請馬健繻律師寄發律師函,主張系爭 建案有「嚴重影響社區出入之退縮地上障礙物」、「後方三 角地設計明顯錯誤不良」、「未搭設門前雨遮」等瑕疵,並 對被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60萬元。該函並於翌(3)日送達 被告。 四、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地欠缺系爭買賣契約所預 定之效用及品質,且被告故意以不實廣告誤導原告,故依前 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是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8頁,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判斷分敘如下:  ㈠系爭退縮地與其上圍籬有無影響系爭建案出入而有瑕疵?原 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返還價 金或賠償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面圖中標示系爭退縮地部分為第三人所有同段689地號 土地(屬宜蘭縣政府107年度建管使字第7號使用執照之建築 基地,下稱系爭689土地),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第3條則載明土地為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等1筆 土地,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 益徵系爭退縮地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且為原告得以知 悉。是系爭退縮地既非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且無證據佐證被 告另有應取得系爭退縮地供系爭建案住戶通行之義務,故原 告以系爭退縮地無法通行,而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地有瑕 疵或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云云,即屬無據。  ⒉再者,目前系爭建案鄰接上述維揚路之出入口寬度為4.62公 尺,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圖面被告原規劃之出入口寬度則為 4.58公尺,顯然被告就此部分之給付內容,難認與契約有違 。再參酌鑑定報告亦認為「系爭房地建案使用執照一層平面 圖標記建築基地連接建築線長度為4.62公尺」、「根據系爭 房地建案建築執照,德達建設有限公司已按圖施工完竣,根 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約時雙方均知買賣土地標的為維揚 段687-35地號,現況第三人持有之689地號設置圍籬並未自 建築線退縮並保留2公尺供公眾通行,違反都市計畫規定, 而距離建築線2公尺以上範圍則無義務供公眾通行,其法律 責任之主體尚非德達建設有限公司。因此,鑑定人認為:系 爭房地建案本身尚難認定有嚴重影響社區出入之退縮地上障 礙物之瑕疵」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見鑑定報告第5頁 、第6頁)。是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本未就相鄰之上 述689地號土地為相關約定,且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本 旨而為給付,所為給付內容亦無證據足證有影響社區出入之 情事。是原告以系爭退縮地遭第三人搭設圍籬,而指摘被告 交付之系爭房地有物之瑕疵,或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責,並無理由。  ㈡系爭三角地有無設計、施工不良以致住戶無法使用之瑕疵? 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返還 價金或賠償有無理由?  ⒈兩造不爭執原告所買受之系爭房地關於機車停車位之位置並 非位於系爭三角地,故系爭三角地無法停放機車乙事,與兩 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無涉,故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 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或損害賠償等情,並無理 由。  ⒉再者,依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房地之建案依法毋須設置機車 停車位,使用執照1層平面圖標示建築基地三面設置高度2公 尺圍牆,基地西側三角形地為法定空地,並未標示任何設施 ,本毋須特別檢討標示樓梯間轉角柱至地界線或圍牆的距離 尺寸;而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即1層平面圖基地西側三角形 角地劃設編號13、14、15、16共4格機車停車位,並標註建 築物樓梯間結構柱轉角點到地界線的垂直距離為95公分;根 據系爭房地建案結構圖,前述建築物樓梯間編號C19柱的結 構尺寸為65x65公分,經鑑定人現場勘查系爭房地建案1樓外 牆(含柱)以花崗石板包覆裝修,該編號C19柱包覆花崗石 板裝修完成後的尺寸為73.5x74公分,高度2公尺鋼筋混凝土 圍牆含表面貼磁磚厚度20公分,均屬正常合理的施工尺寸; 實際量測現況樓梯間柱轉角點到圍牆之垂直距離為62公分, 尚可供人員通行或牽腳踏車通過,然無法供機車通行,是現 場所畫4格車位確實無法供停放機車使用,惟觀諸系爭買賣 契約之內容,約定由原告專用之機車停車位編號2、5號(按 指另案,本件為編號3、4)均位在建築物1樓,屬於原告所 購買建築物大公共有面積之一部分;系爭房地建案基地西側 三角形地則屬於法定空地,所設機車停車位均非建築物「大 公」或「小公」共有面積的一部分,且可能係約定由其他住 戶專用,縱被告於基地西側三角形法定空地所畫4格車位現 況確實因通路寬度不足,無法供停放機車使用,顯有設計錯 誤或不良之疏失,可能損害原來約定分配使用該4個機車停 車位之購屋者權利,然並未妨礙約定由原告專用之機車停車 位,且該三角形法定空地仍可供全體住戶共同做其他諸如停 放腳踏車或暫置資源回收物等之使用,是現況樓梯間柱轉角 點到圍牆的距離雖過於狹小、無法供機車通行,然人員仍能 通行使用基地西側三角形法定空地,尚難認定有「後方三角 地設計明顯錯誤不良」之瑕疵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7頁、 第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地有欠缺系爭買賣 契約所預定之效用及品質之情事,亦無理由,故原告依上述 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或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㈢系爭建案未施作系爭雨遮,被告是否有拒不履約情事?原告 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 或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於訂立書面契約時,如未將先前洽商有關契約履行 之事項以文字記載於契約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變更契 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外,應僅得以該契約文字之記載作為 解釋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之基礎,無須別事探求。(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有搭建系爭雨遮之合意,然為被告否認。查系 爭設備表就「室外車庫」部分記載:「採用H型鋼及強化玻 璃採光罩」等語,除此之外,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其他有關系 爭雨遮之記載,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依其文義顯然 僅表示被告搭設室外車庫時,被告應用H型鋼搭配強化玻璃 採光罩作為建材,尚不能以此逕而推論被告有與原告達成應 搭設系爭雨遮之約定。況且,兩造亦不爭執原告於系爭買賣 契約並不包含「室外車庫」部分,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定 搭設系爭雨遮,尚無依據。  ⒊再者,被告自承汽車停車位部分原本有多規劃兩個停車位即 系爭圖面編號4、5,但因為系爭退縮地圍籬之故,上開停車 位即轉成供住戶通行使用,所以無法搭建系爭雨遮等語(見 本院卷第318頁)。又佐以鑑定報告記載「根據112年10月17 日會勘當時原告表示,被告德達建設有限公司曾有口頭承諾 在系爭房地建案建築物正面搭設雨遮,現況實際並未搭設, 違反約定;被告德達建設有限公司表示,建築物正面搭設雨 遮屬於違章建築必須二次施工,原本計畫施作,也預留了雨 遮柱子的基礎(指認現場不同尺寸磁磚的位置),後來因為 鄰地689地號沿地界設置圍籬,如果豎立雨遮柱子將落在車 道中央,汽車無法通行,因此取消雨遮。」,此有鑑定報告 可稽(見鑑定報告第7頁)。足見,被告原先確實有意規劃 於室外車位搭建系爭雨遮,然因系爭退縮地圍籬之故,嗣後 即未規劃室外車庫,是原告之所以主張被告應搭建系爭雨遮 ,應係本於上情。然如前所述,原告並非室外車庫購買者或 約定專用者,難認系爭雨遮為兩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給付 內容,故原告主張被告拒不履行搭建系爭雨遮之義務,即非 可採。此外,原告亦未再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設備表關於室 外車庫之記載外,尚有約定被告應於車道出入口之空地等系 爭建案門口搭建系爭雨遮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搭建系 爭雨遮云云,並無理由。  ⒋兩造既無搭建系爭雨遮之合意,原告所買受之系爭房地之契 約內容亦不包括系爭雨遮,則被告未搭建系爭雨遮,即不影 響系爭房地之價值。且鑑定報告亦認系爭房地建案建築物正 面搭設雨遮屬違章建築,建築物外牆是否搭設雨遮並不直接 影響停車或進出門廳,鑑定人認為未搭設雨遮尚不至於造成 標的物價值減損等語(見鑑定報告第8頁)。故原告主張被 告拒不履行搭建雨遮,所為給付欠缺約定效用與品質,而請 求被告返還價金或賠償損害云云,均無理由。  ㈣系爭建案關於系爭退縮地無法通行、系爭三角地無法使用、 被告拒不搭建雨遮等情,有無廣告不實而違反消保法第22條 及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公平 法第30條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 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 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 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22條第1項、第5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發生爭議,消 費者團體或消費者個人依消保法之規定起訴者,雖均有該條 規定之適用,但以按該法所提之訴訟為限。而消保法第51條 所定「依本法所提訴訟」之要件,係指依消保法之法條,如 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0條第3項、第 23條第1項、第49條、第50條等為訴訟標的所提起之訴訟, 並不及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22號、第7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消保法 第22條所定企業經營者所為廣告之法律效果之規定,並非請 求權基礎,且原告主張系爭建案銷售廣告之全區配置示意參 考圖、建材設備說明,與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一層平面圖、 房屋建材設備表之記載內容均相同,亦即系爭建案銷售廣告 之全區配置示意參考圖、建材設備說明,本即屬系爭買賣契 約之內容,且經本院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之契約責任論斷如 上,原告援用消保法第22條規定主張被告所負之契約責任應 及於銷售廣告之內容,即無必要。再者,如上所述,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契約責任部分,以民法第179條或第227條規定作 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縱引用消保法第22條規定,然 亦非屬於消保法第51條所規定之訴訟類型,是原告無從以之 作為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⒉又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 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30 條雖分別定有明文。然查系爭建案銷售廣告與契約內容,就 系爭圖面以及系爭設備表之記載均屬相同,已如前述。且關 於原告主張系爭退縮地與系爭雨遮之履約部分,亦經本院認 定被告所為給付並無欠缺約定效用與品質,亦無不完全給付 或拒絕履行情事,則系爭建案之銷售廣告就此部分自無虛偽 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再者,關於系爭三角地部分,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於銷售廣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之表示,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為不實廣告之行為。至於如前 所述,被告在規劃自設機車停車位、繪製系爭圖面可事先檢 核而未審慎檢核柱子與圍牆間實際完工尺寸是否足夠供機車 通行,導致系爭三角地無法供停放機車使用之疏失(見鑑定 報告第7頁),但原告之機車停車位並非未於系爭三角地, 故亦不生原告權益損害之問題,是原告再依公平法第30條為 賠償之請求,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民法第227條或消保法 第51條、公平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賠償損害 等情,均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羅東鎮 維揚 687-35 275 萬分之1464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230 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 -------------- 宜蘭縣○○鎮○○路000號4樓之1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四層:66.39 陽台5.15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2236建號萬分之1595、2237建號萬分之1250

2024-11-13

ILDV-113-簡-7-202411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銘恭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怡真 訴訟代理人 李明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林銘恭對於本院板橋 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李怡真提起 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怡真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 裁判均廢棄。 林銘恭應再給付李怡真新臺幣拾參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一零 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林銘恭應另給付李怡真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元,及自一一三年五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李怡真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林銘恭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及附帶上訴部分)由林銘恭負擔五分之 一,餘由李怡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銘 恭(以下逕稱其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 怡真(以下逕稱其名)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1年5月 26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有其民事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5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亦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李怡真起訴時原請求林銘恭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060萬6,319元本息,嗣於111年5月26日具狀提起附 帶上訴,並追加請求自111年12月14日至112年3月20日止之 回診醫療費用3萬3,500元,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怡 真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 林銘恭應再給付李怡真300萬元,及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5月1日 準備程序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怡真下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林銘恭應再給付李怡 真300萬元,其中296萬6,500元應自109年10月15日起,其餘 3萬3,500元,自113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李怡真所為訴之追加並減縮上訴聲明 ,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李怡真於原審起訴主張:林銘恭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下午2 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三峽區佳興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佳興 路與佳福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跨越分 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提前左轉彎 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李怡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王景平沿佳興路往土城方向直行行 經上開路口,兩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致李怡真受有右側 下顎骨關節頸骨折、右側下顎骨正中聯合骨折、牙齒多處斷 裂、牙齒後排粉碎性骨折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又林銘恭因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67號刑事 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林銘恭賠償:㈠醫療費用:2萬9, 439元;㈡看護費用:11萬元;㈢回診醫療費用:27萬4,050元 ;㈣後續醫療費用:524萬7,550元;㈤未來工作薪資損失:29 4萬5,280元;㈥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請求林銘恭給付1,06 0萬6,319元等語。並聲明:林銘恭應給付李怡真1,060萬6,3 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林銘恭則以:李怡真提出之資料不完整,亦有記載不清的情 形,就醫療費用部分僅不爭執醫療材料費、清潔用品,但不 同意停車場費、自助餐、衛生紙、麵包之部分;另李怡真請 求看護費用部分並無收據,不同意給付;不爭執亞東醫院、 恩主公醫院部分之回診醫療費用和停車費,但爭執飛悅北大 牙醫診所之醫療單據;否認李怡真有薪資損失,且其請求之 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李怡真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林銘恭給付 李怡真34萬8,749元及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李 怡真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林銘恭就原審判命其 給付看護費用部分、回診醫療費用部分、精神慰撫金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李怡真則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看護費用部分、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及於 第二審將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提高為296萬2,743元,並 為訴之追加請求自111年12月14日至112年3月20日止之回診 醫療費用3萬3,500元(即李怡真請求林銘恭再給付醫療費用 1,557元、看護費用2,200元、精神慰撫金296萬2,743元,並 請求林銘恭給付111年12月14日至112年3月20日止回診醫療 費用3萬3,500元,四者合計共300萬元)。林銘恭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林銘恭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 怡真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李怡真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李怡 真減縮後附帶上訴聲明及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李怡真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林銘恭 應再給付李怡真300萬元,其中296萬6,500元應自109年10月 15日起,其餘3萬3,500元,自113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林銘恭答辯聲明:附帶上訴 駁回。林銘恭就其餘敗訴部分(即醫療費用2萬7,882元部分 )、李怡真就其餘敗訴部分(即後續醫療費用部分、未來工 作薪資損失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與附帶上訴,業經確定,非 本件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李怡真主張系爭車禍乃林銘恭過失所造成,林銘恭應就李怡 真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林銘恭固未否認其就 系爭車禍係有過失,然就其應賠償李怡真之損害數額為何,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林銘恭應賠 償李怡真之損害數額為多少?經查:  ㈠李怡真主張林銘恭於上開時、地欲左轉駛入佳福路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事發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 ,提前左轉彎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李怡真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景平沿佳興路往土城方向 直行行經上開路口,兩車發生擦撞,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 李怡真受有右側下顎骨關節頸骨折、右側下顎骨正中聯合骨 折、牙齒多處斷裂、牙齒後排粉碎性骨折及下巴撕裂傷之傷 害等情,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另有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67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卷證核閱屬 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茲就兩造上訴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別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審駁回李怡真請求之醫療費用1,557元部分,觀諸李怡真 所提出之支出明細,均為其住院期間之收據手續費、停車費 、衛生紙、粥、自助餐、麵包、鮮乳、包子等支出,然為林 銘恭所否認,且上開支出多屬一般日常生活之膳食費,縱未 住院仍需支出,即難認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李怡真復 未能舉證說明上開支出有何特殊必要性,而有別於一般日常 生活之支出,依法自不得請求。是李怡真此部分主張,即屬 無據。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李怡真主張其因本 次事故住院接受手術需仰賴專人照料生活起居,須由專人看 護等語,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 附民卷第11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位明確記載: 李怡真於108年12月23日住院接受全身麻醉手術至同年月12 月31日出院,且需牙醫矯正及假牙重建須專人看護1個月等 語,可認李怡真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後已不良於行,須仰賴他 人照顧起居,故其於住院期間(即108年12月14日至108年12 月31日,共18日),以及其出院後1個月(即自109年1月1日 至109年1月31日,共31日),共計49日均需全日看護乙節, 應屬有據。又由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心力既與一般看護 無異,參酌李怡真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與 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則李怡真基此請求 林銘恭給付49日看護費用共計10萬7,800元(計算式:2,200 元×49日=10萬7,800元)部分,核屬適當;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至林銘恭雖抗辯李怡真並未實際聘請看護 云云,然親屬間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已如前述,是縱 使李怡真由親屬看護時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林銘恭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故林銘恭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回診醫療費用:  ⑴李怡真主張其自109年1月7日至110年11月14日間至亞東醫院 、飛悅北大聯合牙醫診所、美利亞牙醫診所、恩主公醫院回 診進行牙科治療,此段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26萬2,890 元,另於111年2月14日至112年3月20日間至飛悅北大聯合牙 醫診所回診進行牙科治療,此部分新增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 3萬3,500元等節,業據李怡真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停車場統一發票、飛悅北大聯合牙醫診所、睿 安牙醫診所、美利亞牙醫診所收費單、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至69頁)。又李怡真確實有 需持續進行牙醫矯正及假牙重建之必要乙節,有前開亞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再依李怡真提出之飛悅 北大聯合牙醫診所全口治療費用總表及就診日期、一般自費 病歷表之內容,均可看出李怡真前往飛悅北大聯合牙醫診所 、美利亞牙醫診所進行診療,均係為假牙製作及牙口重建等 醫療行為,顯屬必要之醫療行為。是李怡真請求林銘恭賠償 109年1月7日至110年11月14日間支出之回診醫療費用共計26 萬2,8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另李怡真追加請求林銘恭賠償111年2月14 日至112年3月20日新增支出之回診醫療費用3萬3,500元,亦 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林銘恭雖爭執上開牙醫診所自費收據並未記載診所之統一編 號及地址,亦未蓋用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印章,且李怡真於 一審和二審所提之牙醫醫療單據,有項目及金額不一致云云 ,然李怡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說明:因林銘恭爭執原始牙 醫診所開立之收費單內容,所以才請牙醫診所重新開立正式 的醫療費用收據,診所第二次開立收據所區分收費項目的方 式比較仔細,所以才會跟原審提出的單據有落差;本件請求 之回診醫療費用金額以113年4月16日補正狀所提出之醫療單 據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4至86頁),再觀諸李怡真 所提出之上開牙醫診所之收費單據及相關就診文件,均蓋有 該醫療院所或負責醫師之印章(見本院卷二第59至69頁), 且該牙醫診所負責人亦出具證明書說明美利亞牙醫診所、飛 悅北大牙醫診所、睿安牙醫診所之合併及更名經過,並敘明 李怡真提出之更新醫療費用表有項目及金額不一之原因,係 因為該診所更名及更換電腦系統更換所致,故重新開立醫療 費用收據始有醫療診所名稱變更之情形等語,此有證明書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1頁),足認李怡真確實有因系 爭事故多次前往上開牙醫診所回診進行假牙製作及牙口重建 ,並支付上開回診醫療費用之事實。至林銘恭前開所辯,僅 為其個人主觀意見,洵無足採。  ⒋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 可資參照)。李怡真受有系爭傷害後,除全身麻醉下接受開 放性復位及內固定、上下顎間固定手術外,其仍須持續進行 牙醫矯正及假牙重建等情,此有前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可見李怡真之身體健康權因系爭車禍所受影響非微 ,李怡真就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李怡真為大學生、無穩定收入、名下並無不動產 、林銘恭為工專畢業、無業、名下財產有共有房地各一等情 ,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結果可稽(見限閱卷內),併酌以李怡真所受系爭傷害程度 、林銘恭過失肇生系爭車禍,及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 地位等情,認林銘恭應再給付李怡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始 為適當。  ㈢綜上,李怡真得請求林銘恭再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除原審 判決已經確定之部分外,合計為13萬8,840元(計算式:精 神慰撫金15萬元-【原審認定之回診醫療費用274,050元-本 院認定之回診醫療費用26萬2,890元】=13萬8,840元),並 得追加請求林銘恭賠償111年2月14日至112年3月20日新增之 回診醫療費用3萬3,5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 ,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李怡真主 張原審起訴請求部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10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二審追加請 求部分以當庭聲明請求之翌日(即113年5月2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李怡真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 林銘恭應給付48萬7,589元及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回診醫療費用逾26 萬2,890元部分,為林銘恭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林銘恭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又原審就精神慰撫金逾5萬元部分,為李怡真敗訴之判決 ,亦有未洽,李怡真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林銘恭、李怡真仍各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李怡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林銘恭應再 給付3萬3,500元,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係李怡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 於第一審並無再為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就 第一審訴訟費用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九、據上論結,本件林銘恭上訴為無理由,李怡真附帶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怡真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 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 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 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12

PCDV-111-簡上-230-2024111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431號 原 告 楊裕賢 被 告 張佑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訂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簡易事件誤分為小 額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一、當事人尚未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將該小額事件簽請院長或經院長 授權之庭長核准後報結,重新送分案。二、當事人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除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外,承辦法官 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小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惟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11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因分案時誤分為小額事件,且被告 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無從確認其是否同意本件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為避免影響兩造訴訟權益,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再開辯論,並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11

TCEV-113-中小-3431-202411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913號 原 告 標智全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標智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之規定,簡易事 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 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二、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36萬40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 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又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後,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希望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等 語,堪認兩造並無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爰依上開規定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 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11

TNEV-113-南簡-913-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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