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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885號 原 告 黃明清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被 告 胡馹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3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存摺(下稱系爭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王忠義」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 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起,自稱 為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人員、陳國華警官、林正義大隊長、張 文豪主任檢察官,撥打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向原 告佯稱他人冒用原告身分、使用原告存摺,原告已被監控、 禁止出境出海,需按指示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5月23日9時36分許、5月23日9時38分許、24日、2 5日9時21許、9時22許、5月26日、5月29日及5月30日9時10 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4筆、175萬元、125萬 元、155萬元、145萬元、154萬元、146萬元及   136萬元,共計16,36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1 6,360,0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6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3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 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360,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08

PCEV-113-板簡-1885-2024100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 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26號   被   告 陳建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彬自民國113年8月2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慈雲路旁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2分許,行經桃園 市桃園區中正五街與大連三街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8

TYDM-113-桃交簡-1428-20241008-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光 陳玉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5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玉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文光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行駛於桃園市大園 區桃五線自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埔心街59之4號對面之 由陳玉秋所經營之檳榔攤前,本應注意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 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該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 塞,又依當時路況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曾文光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劃設有網狀線之上開處 所臨時停車,向陳玉秋購買檳榔;另陳玉秋本應注意在設有 行人穿越道之道路穿越道路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 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陳玉秋並未行走行人穿 越道,而由其所經營之檳榔攤處,自埔心街由南向北穿越桃 五線,至曾文光所駕駛之本案大貨車駕駛座旁,交付曾文光 所欲購買之檳榔後,再繞至本案大貨車車頭,自北向南穿越 桃五線欲返回其所經營之檳榔攤時,適有由高譽誠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五線自西往東行駛 至檳榔攤前,致高譽誠煞車不及,與陳玉秋發生碰撞,高譽 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腓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右膝撕裂 性骨折之傷害。嗣陳玉秋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 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 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被告陳玉秋固坦承有穿越桃五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注意看有無來車,我站在本 案大貨車車頭前面探頭出去看時,就被一頂安全帽撞到,告 訴人高譽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文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大貨車臨停於有劃設網 狀線之上開處所,被告陳玉秋於上開時、地,由北至南穿越 桃五線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曾文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被告陳玉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不諱(見偵 字卷第21至23頁、第9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9頁、第98至99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採證照片、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至54頁 、第89至91頁、第161頁,本院卷第55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如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 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 「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明白揭示行人不得在設有行人穿越 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顯然有意藉此約束行人不得任 意穿越道路,並將行人所得通行之區域,限制在已劃設行人 穿越道之場域,不僅可避免人車往來之互相干擾,亦能使汽 車駕駛人得以預見行人之可能走向,始可維護交通秩序並促 進道路使用之效率,否則,行人在穿越道路時,明知鄰近10 0公尺處已有行人穿越道之設置,縱使必須繞道而行或增加 路程,亦屬行人所應忍受之合理範圍,殊不得捨此而不為, 反而選擇在並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處所直接橫越道路,僅圖 自己一人時間、勞力之減省,卻使其他汽車駕駛人在通過並 非行人穿越道之處所時,仍須隨時警戒有無行人突然行走於 道路上,並立即採取避免碰撞之安全措施,無異於鼓勵行人 恣意穿越道路,徒使行人穿越道形同虛設,自非所宜。經查 ,本案鄰近上開車禍地點之100公尺範圍內之桃五線與埔心 街之路口處即設有行人穿越道,此有卷附之GOOGLE街景圖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是突然看到被告陳玉秋出來,反應已不及、剎車也來不僅, 當時時速約4、50公里,視線被卡車擋住等語明確(見偵字 卷第98至99頁),足認被告陳玉秋如欲穿越桃五線返回其所 經營之檳榔攤,自應遵守上揭規定,經由鄰近之行人穿越道 穿越桃五線,當可避免車禍之發生,然而被告陳玉秋卻捨此 不為,貿然自被告曾文光所駕駛並違規臨時停車之本案大貨 車車頭前穿越桃五線,致高譽誠因視線為被告曾文光所駕駛 之本案大貨車所遮擋而煞車不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 腓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右膝撕裂性骨折之傷害,是被告陳玉 秋之行為自有過失無疑,且與本案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 亦認被告陳玉秋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 路,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高譽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 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30日桃 交鑑字第1120009779號函覆之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旨書 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33至143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 相同,是足認被告陳玉秋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文光、陳玉秋上開過失傷 害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文光、陳玉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被告陳玉秋於肇事後,在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 自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被告陳玉秋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47頁),被告陳玉秋所 為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文光、陳玉秋分別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傷勢,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曾文光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陳玉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曾文光、陳玉 秋迄未均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 曾文光、陳玉秋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YDM-113-桃原交簡-16-20241008-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祥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祥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鄭祥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 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兩倍,且被告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 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騎乘機車者高,惟念及被告本次酒後 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先前並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暨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92號   被   告 鄭祥志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祥志自民國113年8月17日6時許起至同日6時2分許止,在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飲用不詳藥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7時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1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祥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08

TYDM-113-桃原交簡-275-20241008-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彥綸 上列被告因犯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就 肇事逃逸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YDM-113-交訴-68-202410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均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均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泰均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下 午3時許為警查獲止,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地 點同一,其行為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集合犯 ,僅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單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 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亦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違法營業之時間非長等情節,無任何前案 紀錄之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 案犯行,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可信頗具悔意, 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督促其建立正確法治 觀念,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其本案所犯 情節及生活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 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告違反 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 22條、刑法第266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金額 1 選物販賣機(未含IC板) 1臺 2 選物販賣機IC板 1個 3 現金 新臺幣2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1號   被   告 陳泰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未依規定辦理,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 為警查獲時為止,於桃園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擺設 編號14號之選物販賣機1臺,並於機臺上黏貼刮刮樂,吸引 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為:於保夾金額新臺幣(下同)580 元內,將20元投入機臺後,可使用機臺搖桿操作1次,以夾 取機臺內之小小兵玩偶,或於投幣金額達到保夾金額580元 時,開啟強爪模式操作至成功夾取為止,若顧客成功夾取小 小兵玩偶至出貨口內,即可取得機臺外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 ,依照刮中號碼,兌換對應之商品,無論夾取成功或夾取失 敗,投入之硬幣均歸陳泰均所有,利用以小搏大、以偶然事 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其具有射倖性,據以與不 特定人進行對賭。嗣經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及員警查 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泰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放置機 臺經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機臺內之 小小兵玩偶,要拿走也可以,也可以不參加刮刮樂,客人夾 到小小兵玩偶後,可以帶走,客人也可以更換全新的,只要 將舊的小小兵玩偶放在機臺洞口處,我每天都會去店裡,把 舊的小小兵玩偶放回機臺內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 保管單、機關會勘紀錄表各1份、被告提出之小小兵玩偶蝦 皮購買紀錄1紙、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證。次查,依照卷附 現場照片,上開機臺上黏貼刮刮樂,而機臺內之小小兵玩偶 ,外觀均有多處髒污,其價值遠較刮刮樂中獎可兌換之全新 商品低廉,自屬當然之理。被告雖辯稱消費者夾取後,可自 行將髒污之小小兵玩偶放置洞口處並更換新品,惟觀諸卷附 現場照片,並無放置同款之全新小小兵玩偶供消費者更換, 亦無標示可更換新品之相關說明。又倘若係由被告親赴店內 當面更換予消費者,更無必要多此一舉,令消費者將髒污之 小小兵玩偶自行放置在洞口處,再另待被告前往店內時放回 機臺內。再者,被告固提出小小兵玩偶蝦皮購買紀錄,佐證 其有進貨大量全新小小兵玩偶供顧客兌換,然觀諸該購買紀 錄,被告單次購買數量僅2至6個,雖被告具狀陳稱其餘數量 均由批發店購入,並未保存相關收據等情,然苟若如此,被 告又何必再另外自蝦皮購買成本較高之零售小小兵玩偶?益 徵上開機臺內之小小兵玩偶,僅為取得遊玩刮刮樂機會、經 重複夾取而有多處髒汙之代夾物,足見消費者投幣之真意, 非在夾取機臺內之髒汙小小兵玩偶,而係先透過操作技巧夾 取小小兵玩偶後,取得遊玩刮刮樂之機會,再繫諸投機之運 氣,遊玩具射倖性、投機性之刮刮樂,以偶然之事實成就, 刮中並兌換商品,是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採。換言之,依 上述機臺把玩方式,消費者無法自所夾取之小小兵玩偶即代 夾物外觀,預先得知嗣後遊玩刮刮樂所刮中之數字,且於夾 取代夾物後,再經刮刮樂抽獎後始兌換商品,已令消費者有 期待性、機率性、無公開等額、機率等額機具模式,具有以 小博大非原遊戲設定之方式,使消費者存有僥倖心態及投機 心理,堪認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足證被告所擺設之機 台,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 ,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 機營業,並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 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時,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 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 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 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至扣案之上開機臺1臺、機臺IC板1片, 及機臺內之現金2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之財物,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08

TYDM-113-桃簡-324-2024100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UDDY起子頭65MM」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德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書 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雖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罪罪質不 相同,是本院認尚無以累犯加重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物 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41號   被   告 詹德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             居○○市○○區○○路○○段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六交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7日晚間6時4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之家佳五金百貨賣場內,徒手拆開王○○所經營之 家佳五金百貨賣場內之商品「BUDDY起子頭65MM」外包裝並 將上開物品(價值新臺幣170元)藏入外套內竊取得逞,隨 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該賣場店長王○○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德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數張及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固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然依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 駕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尚無從 認被告就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請併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 酌是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TYDM-113-壢簡-1598-2024100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皮韶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 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65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記載「 核與告訴人陳○叡」更正為「核與告訴人丙○○」;證據部分 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少連偵卷第45-49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少年陳○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陳○叡係民國 00年0月生,有其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少連 偵卷第25頁),行為時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2條所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自承知悉 陳○叡為少年(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是被告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 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 當之。查告訴人丙○○為00年0月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然被告與告訴人丙○○互不相識,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明確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丙 ○○於警詢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相符(見少連偵卷第56頁), 可認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熟或不認識,且本案屬偶發糾紛, 渠等接觸時間亦非長,尚難僅憑外表、打扮即可判斷或知悉 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人,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主觀上對告訴人係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本案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後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陳○叡與告訴人 丙○○間之債務問題,即與少年陳○叡共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 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須 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 與少年陳○叡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在卷(見本院審易第28頁),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少 連偵卷第87-9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叡所有 ,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20頁),核與被告 供述相符(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 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 Phone 12手機1支 2 鐵棍1支 3 I 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竹棍1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叡(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朋友關係。乙○○與陳○叡 因不滿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積欠陳○叡債 務,便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0 日20時1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柏 德門市,向丙○○恫稱:不還錢你可能就沒辦法回家了,就會 把你帶走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叡、證人即丙○○之母沈○如(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同案少年陳○叡間之 對話紀錄及借據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為成年人,而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與陳○叡就恐嚇行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又故意對少年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扣案之 iPhone12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與同案少年陳○叡聯繫,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犯罪無關,毋庸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恐嚇取財得利罪嫌 。惟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以行為人須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始克成立 ,若行為人不具此種不法所有意圖,或其所告知被害人者僅 為其將合法行使之法律權利而非將來不法之惡害,則其行為 自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告訴人確實積欠同案少年陳○叡債 務,此經被告、告訴人及同案少年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甚詳 ,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證人沈○如催討債務,難認有 何不法所有意圖。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恐嚇 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TYDM-113-審簡-961-202410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雅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迷你合金車(卡車) 壹個、迷你合金車(直升機 ) 壹個、黑色羅紋圓領背心壹件、香草風味布雪蛋糕壹個、卡辣 姆久洋芋片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香草風味布 雪麵包1個」之記載應更正為「香草風味布雪蛋糕1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成他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物 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5號   被   告 邱雅雯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 居○○縣○○市○○路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雅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13日晚間6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迷你合金車(卡車) 1個、迷 你合金車(直升機) 1個、黑色羅紋圓領背心1件、香草風味 布雪麵包1個、卡辣姆久洋芋片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494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長張○○察覺有異,調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雅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交易 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5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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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見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69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壢交簡字第9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麥見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而被告涉犯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   ㈢告訴人蘇志晟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 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㈣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被告被訴罪名 麥見丞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仁愛路98巷由信義路往仁愛路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98巷與仁愛路98巷2弄交岔路口(即仁愛路98巷1弄2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直行,適有徐上鈞(未提出告訴,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志晟,沿仁愛路98巷2弄由中正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徐上鈞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減速即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上鈞騎乘之機車倒地,蘇志晟因而受有右踝三側粉碎性骨折骨裂到關節面,無法排除延遲性之神經或血管損傷等傷害。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附表二: 編號 證據資料 1 和解書 2 聲請撤回告訴狀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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