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曹孟哲律師
被 告 多邦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全上
訴訟代理人 劉軒彧
魏志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如附表編號9至72所示「應給付月份」欄之當月末日,
給付原告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各期給付本息,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元
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告倘以如附表「金額」欄所示
同額之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方振仁,有經濟部11
3年11月8日函、公司登記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45、446
頁),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41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間辦理「109年A179冷拉無縫碳鋼
換熱管長約」採購案(案號I8I08D104),於同年6月2日決
標予被告,同年6月17日與被告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
購契約)。依該採購案之採購規範(屬系爭採購契約之一部
分,下稱系爭採購規範)第8點約定,被告於收受伊書面通
知訂貨後180日曆天內應為交貨。詎伊於109年10月23日、11
0年3月2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28日分別向被告訂貨,被
告僅如期提交第1批次貨品,其餘3次經催告均未交貨。伊乃
於111年4月19日發函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並重行招標採購,
因此受有增加支出採購費用10,258,557元(含5%營業稅)之
損害(下稱系爭重購損害),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3款
後段約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又上開3批交貨分別逾期233天
、169天、146天(均算至系爭採購契約終止為止),依系爭
採購契約第14條第1款後段、系爭採購規範第19點約定,得
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378,057元(下稱系爭違約金)
。兩造於112年7月6日就系爭重購損害與違約金共計12,636,
614元(10,258,557+2,378,057)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如附
表所示(下稱系爭協議),被告應於每月末日按期給付,其
中第1期係以履約保證金抵扣,詎被告僅履行至第8期即拒為
繼續履行。爰先位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被告於如附表
編號9至72所示「應給付月份」欄之當月末日,給付原告如
「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自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
期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如認先位無理由,則備位依系
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3款後段、第14條第1款後段、系爭採購
規範第19點約定,為同一請求。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訂購第1批貨,計算履約期
間至110年10月22日為止,因交貨期限為180日曆天,故原告
最遲應於110年4月25日前通知訂貨,但第3、4批貨均逾期訂
購。另原告訂購第2至4批貨期間適逢疫情,影響製造成本、
產能及進出口運輸,致未能如期交貨,不可歸責於伊,且非
投標時所能預見,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重購損害與違約金,
縱應給付,亦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又
原告拒絕伊提出之替代方案,逕為重新標購品質、條件不同
之產品,造成巨大價差,不能僅以價差計算其損害,且原告
所為違反誠信原則,就損害與有過失。系爭違約金為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與系爭重購損害不得併為請求。系爭違約
金數額已逾約定上限,經以約定上限扣抵履約保證金8,190,
523元、已給付第2至8期款1,227,485元後已無餘額。系爭違
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再者,兩造未製作調解書以確認系爭協
議內容,系爭協議尚未成立。縱認系爭協議成立,但因伊對
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予
以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
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原告訂購4批次貨品,被告僅交付
第1批次貨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契約、
招標規範、系爭採購規範、長期合約分批交貨申請通知單可
參(見本院卷第29至57、61至68頁)。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系爭重購損害與違約金共12,636,614元,經兩造以系爭協議
約定分期給付,被告應依約履行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協議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者,該契約即為
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自明。
⒉查被告於112年6月1日發函原告謂:原告先前函請伊繳納逾期
違約金及另案發包之損害賠償共12,636,614元,經伊考量履
約過程及目前尚有資金周轉需求等情形,懇請原告同意伊以
分期還款,以利兩造節省調解或司法程序,具體方案為如附
表所示月份之月底償還如附表所示金額,其中第1期款以履
約保證金抵扣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兩造不爭執原告於
112年6月12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355、364頁)。嗣原告
於112年7月5日發函被告謂:伊同意被告所提還款計畫,請
被告即依計畫執行,於當月底償還175,335元,並續行給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12年7月6日
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355、364頁)。足見兩造已於112年7
月6日就分期還款內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協議即有效
成立。
⒊被告辯稱:兩造未製作調解書以確認系爭協議內容,系爭協
議尚未成立云云。揆諸原告112年7月5日函末尾雖記載:為
維兩造權益,伊已依分期還款內容聲請法院調解,擬屆時就
剩餘金額製作正式調解書,請被告配合出席等語(見本院卷
第77頁)。然原告既已於該函要求被告立即依還款計畫執行
,顯示其已同意受系爭協議之約束而無保留。至兩造製作調
解書僅為建立書面證據以杜爭議,並利原告日後實施催討事
宜,非謂須待兩造調解成立始受系爭協議之拘束。況系爭協
議所約定各期應給付月份(日期為當月末日)、金額、利息
起算日均如附表所示,被告已依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履行給
付,其中第1期係以履約保證金抵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49、450頁),益徵被告已認知系爭協議有效
成立,並願按協議內容履行。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未成立云云
,尚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核屬有據。且被告既已表明不欲依系爭協議履行,則原
告就尚未到期部分,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又本院認原告先
位依系爭協議請求部分有理由,則無庸就其備位依系爭採購
契約第17條第3款後段、第14條第1款後段、系爭採購規範第
19點約定為同一請求部分為審酌。
㈡被告抗辯其就重要爭點有錯誤而撤銷系爭協議為不可採
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
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
有明文。惟以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因民
法總則編為民法各編共同適用之規定,原則上得完全適用於
債編部分,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
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
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
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
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前就系爭採購契約向原告提出異議,因不服原告處理
結果,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
,經工程會駁回,有工程會111年12月23日採購申訴審議判
斷書(訴0000000號)可稽(見本院卷第293至325頁),其
中認定:被告未提交第2至4批貨,且未提出相關證明以申請
展延履約期限,可歸責於被告致延誤履約期限,將使原告無
法按時進行歲修,恐影響煉油廠工場設備運轉之穩定性,亦
將影響臺灣北部油品市場之穩定度,原告只得另行緊急採購
,支出2,171,242元,堪認本件可歸責於被告,且情節重大
等語。繼而,被告因系爭採購契約履約保證金發還之爭議,
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成立,履約保證金819,052元僅
發還186,416元,其餘632,636元不予發還等節,有工程會11
2年4月21日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號)足據(見本院卷第3
27至334頁)。其中兩造已達成共識,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
致延誤履約期限且經催告仍未履約,原告於111年4月19日發
函終止系爭採購契約為適法。顯示被告於112年6月1日就分
期還款計畫發函原告之際,已就系爭採購契約所生紛爭詳為
討論並達成若干共識。被告並未舉證其就系爭協議前提基礎
事實之重要爭點有何錯誤,且非出於其過失,依上說明,自
不得撤銷系爭協議。
㈢被告抗辯減輕給付金額及酌減違約金部分為不可採
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
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
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
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
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為增減給付
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然契
約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
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
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
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則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
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
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
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則上亦應受其約束。
⒉被告於112年6月1日就分期還款計畫發函原告之際,已就系爭
採購契約所生紛爭詳為討論並達成若干共識,詳上㈡⒉所述。
則被告於充分認知爭執內容及自身權利義務後,仍願給付系
爭違約金,僅懇請原告應允分期攤還(參上㈠⒉所述),且其
並未舉證於訂定系爭協議後,有何不可預料之風險發生,則
依上說明,被告仍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繼續履行,不得請求
酌減違約金,或依情事變更原則減輕給付內容。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應給付月份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112年6月 186,416元 ✗ 2 112年7月 175,355元 ✗ 3 112年8月 175,355元 ✗ 4 112年9月 175,355元 ✗ 5 112年10月 175,355元 ✗ 6 112年11月 175,355元 ✗ 7 112年12月 175,355元 ✗ 8 113年1月 175,355元 ✗ 9 113年2月 175,355元 113年3月1日 10 113年3月 175,355元 113年4月1日 11 113年4月 175,355元 113年5月1日 12 113年5月 175,355元 113年6月1日 13 113年6月 175,355元 113年7月1日 14 113年7月 175,355元 113年8月1日 15 113年8月 175,355元 113年9月1日 16 113年9月 175,355元 113年10月1日 17 113年10月 175,355元 113年11月1日 18 113年11月 175,355元 113年12月1日 19 113年12月 175,355元 114年1月1日 20 114年1月 175,355元 114年2月1日 21 114年2月 175,355元 114年3月1日 22 114年3月 175,355元 114年4月1日 23 114年4月 175,355元 114年5月1日 24 114年5月 175,355元 114年6月1日 25 114年6月 175,355元 114年7月1日 26 114年7月 175,355元 114年8月1日 27 114年8月 175,355元 114年9月1日 28 114年9月 175,355元 114年10月1日 29 114年10月 175,355元 114年11月1日 30 114年11月 175,355元 114年12月1日 31 114年12月 175,355元 115年1月1日 32 115年1月 175,355元 115年2月1日 33 115年2月 175,355元 115年3月1日 34 115年3月 175,355元 115年4月1日 35 115年4月 175,355元 115年5月1日 36 115年5月 175,355元 115年6月1日 37 115年6月 175,355元 115年7月1日 38 115年7月 175,355元 115年8月1日 39 115年8月 175,355元 115年9月1日 40 115年9月 175,355元 115年10月1日 41 115年10月 175,355元 115年11月1日 42 115年11月 175,355元 115年12月1日 43 115年12月 175,355元 116年1月1日 44 116年1月 175,355元 116年2月1日 45 116年2月 175,355元 116年3月1日 46 116年3月 175,355元 116年4月1日 47 116年4月 175,355元 116年5月1日 48 116年5月 175,355元 116年6月1日 49 116年6月 175,355元 116年7月1日 50 116年7月 175,355元 116年8月1日 51 116年8月 175,355元 116年9月1日 52 116年9月 175,355元 116年10月1日 53 116年10月 175,355元 116年11月1日 54 116年11月 175,355元 116年12月1日 55 116年12月 175,355元 117年1月1日 56 117年1月 175,355元 117年2月1日 57 117年2月 175,355元 117年3月1日 58 117年3月 175,355元 117年4月1日 59 117年4月 175,355元 117年5月1日 60 117年5月 175,355元 117年6月1日 61 117年6月 175,355元 117年7月1日 62 117年7月 175,355元 117年8月1日 63 117年8月 175,355元 117年9月1日 64 117年9月 175,355元 117年10月1日 65 117年10月 175,355元 117年11月1日 66 117年11月 175,355元 117年12月1日 67 117年12月 175,355元 118年1月1日 68 118年1月 175,355元 118年2月1日 69 118年2月 175,355元 118年3月1日 70 118年3月 175,355元 118年4月1日 71 118年4月 175,355元 118年5月1日 72 118年5月 175,348元 118年6月1日 合計 12,636,614元
TYDV-113-重訴-20-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