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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振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3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本院113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9、10列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8、9列所 載「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均應更正為「詐 騙份子(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㈡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乙○○、甲○○、丙○○、莊美玲、周詩明 (下合稱告訴人5人)之報案紀錄。  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財物者,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而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 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 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 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 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 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 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12154號)之犯罪事實,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 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告訴人5人受詐騙而匯款或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 量告訴人5人之損失金額,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告訴 人5人調解之意願,被告表示有意調解,被告已與告訴人甲○ ○、丙○○成立調解,有113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54號、第55號 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5、55至56、63至64頁 ),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 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及洗錢之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之經濟狀況,並前無 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 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 ,甚有悔意,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甲○○、丙○○成立調解,有 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 訴人甲○○之權益,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 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3年 苗司刑簡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 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 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等5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 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石東超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1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16時53 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 寄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載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載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上開3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甲○○、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乙○○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甲○○之匯款 申請書、對話紀錄;告訴人丙○○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 、交貨便資料。  ㈣被告之本案3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 上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113年3月底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3年6月18日14時56、57分許 5萬元 1萬元 第一帳戶 2 甲○○ 113年6月11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3年6月11日15時15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3 丙○○ 113年5月28日9時許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3年6月11日9時31、32分許 5萬元 5萬元 玉山帳戶                 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12154號

2024-12-30

MLDM-113-苗金簡-265-20241230-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86號 原 告 林秋岑 被 告 蕭嘉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90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MLDM-113-簡附民-86-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庭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壹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118號被告朱庭育(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其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業經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電子菸1支(內含 大麻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113年9月19日釋放,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 35號裁定、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 ○○○○○○○○○○○○○○○○)113年9月16日苗所衛字第11310001910 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苗栗看守所通知、苗栗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㈡扣案之電子菸1支(內含大麻成分),經鑑驗結果檢出大麻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紙在卷可查(112年度毒偵字第3210號卷 第49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而扣案之電子菸1支,因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㈢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2-27

MLDM-113-單禁沒-152-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房柏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房柏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量刑及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 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 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 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 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 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 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屬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 」,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各編號所示 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回覆表示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 表在卷可佐,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 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法律規定之定執行刑外部界限 ,兼衡附表編號1至2所處之刑,前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22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暨考量 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表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2-27

MLDM-113-聲-985-20241227-1

苗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程懋績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6日栗警偵字第11300382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程懋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包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程懋績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1日21時1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公園內。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將所有之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搓揉後      ,靠近鼻子以吸食所散發之迷幻氣體。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為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讓與扣留保管物所 有權同意書各1份。  ㈢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影像擷取相片2張。  ㈣扣案之強力膠1包。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 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四、審酌被移送人前已有多次吸食強力膠之同種類行為,經法院 裁罰,猶不知悔改,復再為本件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 寧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強力膠1包,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0頁) ,且將之沒入無違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2-27

MLDM-113-苗秩-42-20241227-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580克)含包 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被告洪聖鈞(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3公克,驗餘淨重0.0580公克),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聲請書誤載為 第1款),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民國112年5月3日下午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1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苗栗地檢署檢察 官認被告有繼續施用傾向,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本院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 年度毒抗字第2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送法務部矯正署臺 中戒治所(下稱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3年7月18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113年度毒聲 字第3號裁定、臺中高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20號裁定、苗栗 地檢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㈡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0580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試劑篩檢呈陽性反應照片、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381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 查(112年度毒偵字第64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7、65頁),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係 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 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 ,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信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MLDM-113-單禁沒-110-20241227-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順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總淨重0.4896公克)含 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順進(下稱被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0.4896公克),檢驗結果均呈海 洛因反應,係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 察勒戒,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嗣因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苗栗地檢署檢察 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85號 裁定抗告駁回,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774公克)、灰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2122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314號、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查(112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 卷第42頁、112年度偵字第9053號卷第26頁),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 禁物,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 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 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2-27

MLDM-113-單禁沒-146-20241227-1

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薇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08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之外套肆拾貳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孔薇雅(下稱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案 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8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並已屆滿,扣案之THE NORTH FA CE外套42件,經鑑定為仿冒品,應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爰依商標法第98條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經聲請人偵查結果,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2年度偵字第3080號為緩起 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 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57號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 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未經撤 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㈡扣案之THE NORTH FACE外套42件,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商標 之商品,有理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可查 (112年度偵字第3080號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足認THE N ORTH FACE外套42件,均係商標法第98條所定侵害商標權之 物,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2-27

MLDM-113-單聲沒-59-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以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以勤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 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 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 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 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雖經本院通知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逾期仍未表示意見,附此敘 明。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業已執行 完畢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無 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2-27

MLDM-113-聲-955-20241227-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宏倫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7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鑑驗結果,認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 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 、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 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上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宏倫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 偵字第5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㈡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鑑定結果,認刀刃長約69公分、刀柄長 約25公分,單刃開鋒,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 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9日桃警保字第112004560 0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等附卷可憑,足認扣案 之武士刀1把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2-27

MLDM-113-單禁沒-12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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