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振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3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本院113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9、10列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8、9列所
載「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均應更正為「詐
騙份子(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㈡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乙○○、甲○○、丙○○、莊美玲、周詩明
(下合稱告訴人5人)之報案紀錄。
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財物者,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而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
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
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
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
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
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
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12154號)之犯罪事實,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
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告訴人5人受詐騙而匯款或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
量告訴人5人之損失金額,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告訴
人5人調解之意願,被告表示有意調解,被告已與告訴人甲○
○、丙○○成立調解,有113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54號、第55號
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5、55至56、63至64頁
),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
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及洗錢之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之經濟狀況,並前無
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
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
,甚有悔意,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甲○○、丙○○成立調解,有
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
訴人甲○○之權益,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
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3年
苗司刑簡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
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
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等5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
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石東超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1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16時53
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
寄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載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載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上開3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甲○○、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乙○○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甲○○之匯款
申請書、對話紀錄;告訴人丙○○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
、交貨便資料。
㈣被告之本案3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
上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113年3月底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3年6月18日14時56、57分許 5萬元 1萬元 第一帳戶 2 甲○○ 113年6月11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3年6月11日15時15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3 丙○○ 113年5月28日9時許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3年6月11日9時31、32分許 5萬元 5萬元 玉山帳戶
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12154號
MLDM-113-苗金簡-265-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