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麗橋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佐
訴訟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林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784,55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26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台幣18,784,5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係由陳育佐、莊顥珣與被告林睿杰於民
國106年12月26日共同出資設立,並設立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為使用,由被告擔任
原告公司之董事及法定代理人。詎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期間,竟以下列方式將公司資金挪為己用,違反忠實義
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原告公司受損:㈠
於107年2月22日至110年12月10日期間,自系爭帳戶匯款共
新台幣(下同)5,620,600元予非原告公司往來廠商之王梅
緯、張逸家、張立花、黃立緯等人,於108年3月13日至110
年8月8日間,匯款869,866元予不知名之人;㈡於107年2月13
日至110年12月13日間,自系爭帳戶提領6,383,586元供己私
人之用,於109年4月27日自系爭帳戶匯款872,309元、於110
年7月5日自系爭帳戶匯款30,013元、於110年8月3日自系爭
帳戶提領113,908元,均匯至被告個人金融帳戶;㈢於109年5
月28日至109年12月18日期間,以原告公司名義申請紓困貸
款500,000元後,再陸續以小額提領方式領出自用;㈣於109
年7月30日至111年1月3日期間,自系爭帳戶匯款232,732元
至其個人擔任負責人之常鑫國際貿易公司,以償還該公司貸
款債務;㈤於110年8月3日從系爭帳戶匯出1,127,133元予與
原告公司無車輛或設備借貸關係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㈥經原告公司股東陳育佐,偕同股東郭秀全、股東莊顥珣之
代理人莊朝光與被告,於111年2月24日一同前往原告公司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及高雄市○○區○○○路00號清查
盤點庫存時,發現庫存顯有短少,經被告坦承有自行取走公
司價值2,763,865元之庫存貨品,而佔為己有之情事;㈦依被
告交付會計師之帳戶資料發現多張明顯與公司無關或無從查
核之問題發票,均係被告藉由職務之便以公款購買私人所需
物品,致原告公司損失270,540元。又原告公司就上開損失
之1,429萬元部分,與被告簽立和解書,惟被告並未依約履
行,從而,依兩造間和解契約,及民法第535條、第541條、
第542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規定(上開契約及規定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
判決),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18,784,552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84,5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
自獨立。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挪為私用
,以免造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倘公司
負責人如有挪用公司款項之不法行為,依上開規定,自應對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挪用原告公
司資金及資產,金額達18,784,552元,業據其提出系爭帳戶
之交易明細、和解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公司分類
帳、銷貨單、匯款申請書、原告公司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取
款憑條及發票為證(見審重訴字卷第29-69、99、101、103-
109、123-209、211-259、289-299、303-309、327-337頁,
本院卷第23-2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公司之主張,應有
理由。從而,原告公司依兩造間和解書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784,552元,於法即屬有據。至原
告另依其他規定而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
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和解書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8,784,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
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CTDV-113-重訴-126-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