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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仁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楊仁行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且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84至85、12 9頁),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又檢察官並 未上訴,則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部分, 原判決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不屬本 院審理範圍。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身體不好,離婚後尚需獨自撫養身 心障礙兒子,壓力過大無法入睡,又因服用藥物,致精神及 判斷能力不佳,又因當下生活無助困難,而信任朋友,並遭 對方恐嚇不照辦,則對其身心障礙兒子不利、亦使其申請勞 工紓困貸款無法核貸。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 改過自新機會,希可給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 語。 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 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共同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 定,中間時法、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 均更為嚴格,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無犯罪 所得,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被告均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 定。    ㈢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依上開規定減刑所得之處 斷刑結果,舊法之量刑框架為1月至4年11月,新法則為3月 至4年11月,因最高度刑相同,以最低度刑比較結果,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三、原判決就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於 量刑時,已說明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持本案 帳戶提款卡將其內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後另行轉交他人,使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逃避檢警追緝,所為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外送之工作、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給付另2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及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 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並無被告所 指恣意過重情事。又其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本 不得易科罰金,原審所量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亦不符合易服社會勞動,被告請求諭 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節,為無理由。至被告主 張其因離婚獨自照顧身障小孩,壓力過大,於服用藥物後, 致精神及判斷能力不佳,且因當下生活無助困難,而誤信朋 友並遭對方恐嚇對其與其子不利,而犯本案等節,俱屬一己 之陳述主張,並無任何事證可佐,自難認有刑法第19條之減 輕事由,亦非得再為更有利審酌之量刑因子。是被告上開主 張,亦無理由。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從量刑,給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機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3504-202412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號 第72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 原告即 反 請求相對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被告即 反 請求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暨反請求離婚等事件,經合併審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相對人應與反請求聲請人同居。 三、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貳萬 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反請求聲請人其於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 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 人乙○○(下稱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追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甲○○( 下稱被告)亦提起離婚、剩餘財產分配、離婚損害賠償、贍 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之反請求,各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乙○○追加之請求及甲○○提起之反請求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並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 有明定。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反請求,業於113年9月9日具狀 撤回反請求關於離婚、離婚損害賠償及贍養費部分,該書狀 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見婚字3號卷二第208 頁至第213-1頁),原告未於10日內異議,視為同意其撤回 ,故被告上開撤回,亦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被告雖未明示撤回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 惟該請求係本於離婚而生,其既撤回離婚,解釋上自應包含 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是本件反請求部分,僅就請求同居及家 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部分予以審理,併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4年間結婚,原告通過原住民特考,分發至宜蘭縣大 同鄉樂水村擔任村幹事而與被告分居,被告斯時即展現強烈 控制慾,無要事卻頻打電話,原告有次於雷雨交加中騎車, 不便接電話,且鄉下空曠有遭雷擊風險,故未接聽被告之來 電,遽被告即不間斷地瘋狂撥打電話,致原告精神極度緊繃 ;原告欲報名高考,遂至補習班補習,被告依舊故我,頻於 原告上課時或晚上撥打電話,如原告未接聽電話,被告即大 吵大鬧、懷疑原告偷腥,致原告無法專心讀書而放棄考試升 遷。  ㈡因被告強烈要求,原告婚後即將印鑑、存摺交由被告保管, 由被告掌控家中經濟大權,被告婚後無業,原告作為家中經 濟支柱卻毫無經濟自主權,原告於宜蘭縣樂水村村辦公室值 班過夜,該處為山地部落,冬日寒冷且濕冷結霜,被告卻堅 持拒絕原告添購電暖器,致原告常冷到脊椎刺痛,深感其於 婚姻中仰人鼻息、了無尊嚴;且被告無端懷疑原告出軌,原 告拒絕回應,被告就搬出母親、揚言自殺,足認被告習慣拉 攏母親對付原告、有高壓控制傾向。  ㈢嗣原告思念部落家人,亦考量被告為花蓮人,遂於96年間, 調任於花蓮縣萬榮鄉公所村幹事,惟因被告不願在部落生活 ,原告便每日來回1.5小時通勤於花蓮市與萬榮鄉,甚少在 家陪伴母親,並因長期忍受被告精神壓迫而有自殺或同歸於 盡之意念。  ㈣被告無法生育,原告亦無生育子女之意願,於111年1月初, 原告母親要求子女回部落殺豬團聚,被告竟譏諷殺豬是母親 要介紹1個會生小孩的小姐等語,羞辱原告母親且不尊重家 族與部落傳統文化,原告無法再忍受,於同年2月與被告商 議離婚,被告毫無問題意識,僅強調自己之辛勞,甚至數度 脫口辱罵原告「死番仔」,原告遂於同年3月搬離兩造共同 住所而分居至今。  ㈤被告於原告訴請離婚後,亦將原告之物品寄與原告,形同將 原告趕出共同住所,無維繫婚姻之意,且被告寄還原告臺灣 銀行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帳戶內之金額幾乎提領殆盡,被 告母親甚且於111年6月9日寄信與原告,要求每月賠償新臺 幣(下同)1萬元,否則就要到原告任職之萬榮鄉公所鬧事 ,堪信被告不願離婚僅是因為想索取更多金錢,並非無離婚 之意。  ㈥又原告婚後負有信用貸款及房屋貸款、房屋貸款壽險之債務 ,於111年6月1日起訴離婚時,信用貸款部分合計37萬2786 元,房屋貸款尚餘196萬4017元,房屋貸款壽險應納保費尚 餘77萬6244元,是原告婚後財產為0元;被告婚後財產有花 蓮縣○○鄉○○路000號2樓之13房屋及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合計價值402萬6000元,而原告名 下富邦人壽保單即上開房屋貸款壽險係擔保原告往生後,保 險金將償還系爭房地之房貸,最終受益對象為被告,是該保 單亦屬被告之婚後財產,房屋貸款壽險之保價金為58萬8489 元,故被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461萬4489元,原告請求婚後 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30萬7245元。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第1030條之1,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語 ,並為本訴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7 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擁有多張信用卡,顯非無資力人,且原告否認被告為無 財產、無謀生能力之人,並聲明: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原告於婚後住在原告娘家長達20年,未曾負擔水電、房租, 被告與被告母親盡心盡力侍奉原告,係原告自己不願回部落 老家,亦係原告家人看不起被告超商之工作,且原告110年4 月間急診、手術、住院,原告之親人均不聞不問,係被告協 助送醫、照顧、商討病床,惟原告竟於同年5月12日委任律 師辦理離婚,並於同年8月欺騙原告購置青年住宅即系爭房 地,借款人為原告,原告卻故意不繳納房貸、讓銀行拍賣, 係被告向親人借款繳納房貸才能保住系爭房地;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被告罹患乳癌仍對原告盡心盡力,原告不曾協助照 顧或支付費用,係被告之母親與姊姊協助被告,原告所述被 告控制慾強、掌控經濟、不尊重原告等,均為不實指訴,所 提證據均係離家後故意製造,且原告自行離家,要求寄回其 物品,被告配合辦理,並未管理原告之金融帳戶,反而係原 告自己有外遇,被告母親對原告視如己出,原告卻如此行徑 ,被告母親為抱不平而自行寫信與原告,並非被告指使,兩 造婚姻之破綻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㈡又系爭房地為青年住宅,契約明定5年內不能買賣、交易、移 轉登記及租賃等,所有權為花蓮縣政府,且房屋貸款係被告 向親人借款繳納,原告無權主張分配,況房屋貸款壽險早已 為原告於113年1月23日解約並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58萬8489 元,房屋貸款壽險之保費亦已以系爭房地借貸79萬元繳清, 不用再繳納保費,該79萬元之貸款亦已清償,是兩造婚後負 債應為信用貸款45萬元及房屋貸款200萬元,兩造各半即分 別為122萬5000元,原告婚後財產有元大人壽保險(保單號 碼LHLC005302號)、臺灣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臺灣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房屋貸款壽 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0997元、8萬8656元、4萬7957元、5 8萬8489元、每月薪資8萬0657元,而被告有信用卡債務27萬 元、紓困貸款債務10萬元、向親人借貸100萬元、為原告代 墊房屋貸款壽險之保費2萬7065元、原告向被告母親借款12 萬元、就學貸款15萬7037元、為原告代墊25個月之房屋貸款 17萬9690元,共307萬8792元之債務,婚後無財產,故剩餘 財產分配應係原告應給付被告14萬1595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原告於111年3月無故離家,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被告 現為癌症末期病患,無法工作亦無其他收入,已不能維持生 活,而原告公務員月薪8萬餘元,花蓮縣地區111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2萬0241元,爰依民法第1001條、第1003條之1 第1項或第1116條之1之規定,反請求原告與被告同居,並給 付111年3月起至113年5月之生活費或扶養費,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之費用等語,並為反請求聲明: ⒈原告應與被告同居;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4萬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2萬元,如2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 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本訴部分: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 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 ,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本件自有上 述條文之適用。  ㈡經查,兩造於94年4月13日結婚,嗣原告於111年1月25日起即 鮮少返家,更於同年3月1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分居迄今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婚字3號卷二第166頁),且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見婚字3號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有如一、㈠至㈣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惟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而證人即原告胞姊洪美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 告婚後搬離老家,住花蓮市,但幾乎每天都會經過家裡看媽 媽,不曾聽聞被告不喜原住民習俗,也未曾看過兩造相處等 語(見婚字3號卷二第357頁至第358頁),亦未能證明被告 有原告主張㈠至㈣之情事,且據被告質疑原告外遇,係因原告 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個人檔案記載現居臺東市 、穩定交往中,有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 書個人檔案截圖為證(見婚字3號卷一第141頁、第189頁) ,原告亦自承臉書如此記載係為「測試」被告(見婚字3號 卷二第168頁),是原告遭被告質疑,乃係自己招致,故原 告主張兩造婚姻有一、㈠至㈣之事由,均無足採。又原告要求 被告返還存摺、換洗衣物、公務手機等,被告同意,並寄送 與原告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貨運寄件人收執聯在卷 可佐(見婚字3號卷一第115頁、第145頁至第147頁),是取 回物品為原告所要求,被告配合辦理,原告自不能據此反指 此為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至被告母親寄信與原告,亦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指示其母親為之,且係因原告提起離婚始生, 亦難據此即認係可歸責於被告所生之離婚事由。  ㈣惟查,兩造分居迄今將近3年,原告始終堅決離婚,被告離婚 與否態度反覆不定,不停細數自己於婚姻中之辛勞、直指原 告毫無付出、原告外遇,原告對此亦未能體會被告之委屈, 反指被告計較、不離婚係為了錢,兩造顯已各自生活、互不 聞問,互動形同仇人,兩造間夫妻相互扶持、甘苦與共、情 愛相隨之情感基礎已喪失殆盡,僅存在婚姻之外在形式,不 具相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任何人處於同一情 況下,都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想法,故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應堪認定。然前揭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緣由 ,起因並非原告所主張之事由,而係原告自行離家並提起離 婚訴訟,原告對兩造婚姻重大破綻之發生自屬有責之一方,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同屬有責,則被告在被提起離婚訴訟後, 情感上痛苦,未主動積極挽救婚姻,態度反覆、言詞充滿不 忿,衡情實亦難苛責被告,故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之發生,原告應屬唯一可責之一方,本件限制唯一有責之 原告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尚無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 情事,原告請求離婚,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 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聲明 屬離婚訴訟之附帶請求,其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駁回,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之訴亦應併予駁回。 四、反請求部分:    ㈠履行同居義務部分: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之離婚事由, 業據本院駁回等情,已如上述,復未見原告另行舉證證明有 何不堪或不宜與被告同居之理由,故被告反請求命原告履行 同居義務,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原告自認系爭房屋原為 兩造同居處(見婚字3號卷一第129頁),被告仍住於系爭房 屋,原告則係自行於111年3月搬離,無從據此片面廢止系爭 房屋為兩造之夫妻住所,自應認系爭房屋仍為兩造履行同居 義務之處所,附此敘明。  ㈡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 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 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 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 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由家庭成員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分居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 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因此全體家族成員生活之保障即 應移轉至夫妻個別生活之保障上。準此,夫妻分居者,他方 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但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 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定,基於夫 妻身分關係,當即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 理以資解決。本件兩造自111年3月分居迄今,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婚字3號卷二第165頁至第166頁),且兩造分居未久 ,原告即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是難認兩造於分居期間有維繫 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關係,彼此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已 無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為目的而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之情 事,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尚不得請求 原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亦無代墊家庭生活費用可言。  ㈢給付過去扶養費部分: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就11 1年3月至113年5月之部分,係請求過去已發生之扶養費,可 見過去生活相關費用皆已受滿足而無欠缺。倘該等費用是由 被告以自己之財產所支付,則表示被告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之扶養義務則未產生,被 告自無請求受扶養之權利;倘被告確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該等費用是由他人為被告支付,則因被告受扶養權利已受滿 足而無欠缺,因此被告亦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過去未付之扶 養費,僅係實際支付費用之人是否得對原告依相關之法律關 係,請求原告返還其為反聲請相對人代墊未支付之扶養費而 已。因此,被告以原告配偶身分請求原告給付其過去之生活 相關費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查被告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雖為原告否認,然查被告於1 08年至111年所得分別為5000元、0元、0元、0元,名下財 產僅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自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日起5年 內,除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託外,不得出售、出典、贈與、 交換、或信託移轉予他人等情,有被告財產所得資料、系 爭房地謄本附卷可稽(見家財訴卷一第135頁至第149頁、 第155頁至第161頁),衡以被告居住於花蓮縣,111年度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為2萬0241元,復未見原告 否認該數額或舉證證明被告另有其他之收入及財產,而被 告雖有信用卡,惟該部分為其債務,有綜合信用報告存卷 可參(見家財訴卷一第243頁至第256頁),亦難以被告持 有信用卡即認其有資力,況被告罹患癌症,有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查(見婚字3號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婚字卷二 第75頁至第79頁、第194頁),是原告之財產不能出售, 又幾無收入,罹病需治療,堪信被告主張其已無法維持生 活,得請求原告扶養等語,應屬有據,予以准許。   ⒊次查,本院審酌被告上述之經濟能力,及原告108年至111 年所得分別為93萬1734元、100萬9546元、100萬3840元、 100萬1645元,名下有6筆不動產,價值148萬4788元等情 ,有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憑(見家財訴卷一第109 頁至第131頁),並參原告自述擔任公職,且罹患B型肝炎 、肝硬化、糖尿病、膽管炎等慢性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存 卷可證(見婚字3號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認原告每月 應給付被告之扶養費數額以2萬元為適當。   ⒋末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 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扶養費乃 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 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 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116條之1請求原告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2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且該條規定之扶養義務係因配偶關係而生,自應止 於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是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並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及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上 開規定,定每月末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 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被告之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反請求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2-11

HLDV-112-婚-72-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凱元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凱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丘凱元明知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職業、聯絡方式等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 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 之利用,亦明知林廣源於民國110年2月間交付其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印章及其經營之台灣黃豆漿店商業登記資 料及印章之用途,僅為委託丘凱元申辦疫情紓困貸款,並未 授權丘凱元使用其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逾越林廣源之授權,基於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0年12月4日,持上開證件 、資料及印章,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永和中正服務中心,以台灣黃豆 漿店負責人即林廣源本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如附表編號1、2「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上蓋用「林廣源」、「台灣黃豆漿 店」之印文共16枚,及偽簽「林廣源」之署名共4枚,連同 林廣源、台灣黃豆漿店上開證件正(影)本及商業登記資料 ,交予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致中華電信公司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門號SIM卡共2枚予丘凱元,以此方 式非法利用林廣源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林廣源及中華 電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廣源接獲中 華電信公司催繳電信費帳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廣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丘凱元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 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字卷第86、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廣源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思喬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7至8頁反面、41至43、63至64頁),並有中華電信 公司112年9月7日新北一服(112)字第A035號函及所附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提出之中華 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催繳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3至2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以遂行上開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非法利用 告訴人交付之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及印章,並偽造告訴人之 署押,以此方式申辦電信門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華電 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之意見 (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 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查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共4枚 ,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文 書」欄所示偽造之文書,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 經交付予中華電信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盜蓋之印文」欄盜蓋之印文,係 被告持告訴人交付之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業據被告及告 訴人分別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87頁 ),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申辦門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名 盜蓋之印文 證據出處 1 000000000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林廣源」署名1枚 「林廣源」印文2枚、「台灣黃豆漿店」印文2枚 偵卷第14頁反面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無 「林廣源」印文1枚、「台灣黃豆漿店」印文1枚 偵卷第15頁 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 「林廣源」署名1枚 「林廣源」印文1枚、「台灣黃豆漿店」印文1枚 偵卷第15頁反面 2 000000000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林廣源」署名1枚 「林廣源」印文2枚、「台灣黃豆漿店」印文2枚 偵卷第20頁反面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無 「林廣源」印文1枚、「台灣黃豆漿店」印文1枚 偵卷第21頁反面 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 「林廣源」署名1枚 「林廣源」印文1枚、「台灣黃豆漿店」印文1枚 偵卷第21頁

2024-12-11

PCDM-113-訴-622-20241211-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麗橋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佐 訴訟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林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784,55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26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台幣18,784,5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係由陳育佐、莊顥珣與被告林睿杰於民 國106年12月26日共同出資設立,並設立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為使用,由被告擔任 原告公司之董事及法定代理人。詎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期間,竟以下列方式將公司資金挪為己用,違反忠實義 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原告公司受損:㈠ 於107年2月22日至110年12月10日期間,自系爭帳戶匯款共 新台幣(下同)5,620,600元予非原告公司往來廠商之王梅 緯、張逸家、張立花、黃立緯等人,於108年3月13日至110 年8月8日間,匯款869,866元予不知名之人;㈡於107年2月13 日至110年12月13日間,自系爭帳戶提領6,383,586元供己私 人之用,於109年4月27日自系爭帳戶匯款872,309元、於110 年7月5日自系爭帳戶匯款30,013元、於110年8月3日自系爭 帳戶提領113,908元,均匯至被告個人金融帳戶;㈢於109年5 月28日至109年12月18日期間,以原告公司名義申請紓困貸 款500,000元後,再陸續以小額提領方式領出自用;㈣於109 年7月30日至111年1月3日期間,自系爭帳戶匯款232,732元 至其個人擔任負責人之常鑫國際貿易公司,以償還該公司貸 款債務;㈤於110年8月3日從系爭帳戶匯出1,127,133元予與 原告公司無車輛或設備借貸關係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㈥經原告公司股東陳育佐,偕同股東郭秀全、股東莊顥珣之 代理人莊朝光與被告,於111年2月24日一同前往原告公司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及高雄市○○區○○○路00號清查 盤點庫存時,發現庫存顯有短少,經被告坦承有自行取走公 司價值2,763,865元之庫存貨品,而佔為己有之情事;㈦依被 告交付會計師之帳戶資料發現多張明顯與公司無關或無從查 核之問題發票,均係被告藉由職務之便以公款購買私人所需 物品,致原告公司損失270,540元。又原告公司就上開損失 之1,429萬元部分,與被告簽立和解書,惟被告並未依約履 行,從而,依兩造間和解契約,及民法第535條、第541條、 第542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規定(上開契約及規定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 判決),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18,784,552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84,5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 自獨立。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挪為私用 ,以免造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倘公司 負責人如有挪用公司款項之不法行為,依上開規定,自應對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挪用原告公 司資金及資產,金額達18,784,552元,業據其提出系爭帳戶 之交易明細、和解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公司分類 帳、銷貨單、匯款申請書、原告公司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取 款憑條及發票為證(見審重訴字卷第29-69、99、101、103- 109、123-209、211-259、289-299、303-309、327-337頁, 本院卷第23-2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公司之主張,應有 理由。從而,原告公司依兩造間和解書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784,552元,於法即屬有據。至原 告另依其他規定而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 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和解書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8,784,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 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2-11

CTDV-113-重訴-126-20241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謝慶良 被 告 李品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 取得該帳戶資料後,於111年3月10日起佯裝檢警之身分陸續 致電及以通訊軟體向伊佯稱:伊欠電信局費用,有人用伊名 字在臺灣銀行開戶,涉嫌與販毒集團有關,須清查帳戶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3日11時49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6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當日旋即將款項提領出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 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 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 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6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等節, 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查 詢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 公證本票及請求暫緩執行申請書等件附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186423號警卷內可稽,且 被告於刑案警詢中自承上開款項匯入後,其即將款項提領出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11625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 。則被告系爭帳戶確經其提供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嗣 後被告並有將該款項轉交他人,而為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 錢提供重要助力,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行為,甚為明確。 ㈢又專有之帳戶資料若落入或供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使用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普通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易於瞭解之常識,尤其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 戶資料或物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 用,且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 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 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 「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之 人遭查獲時指認詐欺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早為 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並屢經政府、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現今應已屬一般人普遍的社會知識。再金融機構審核信用 貸款,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職業、收入狀況、名下財 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實難僅憑 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 構准許貸款,亦屬一般具有普通社會知識之人本有所認識之 常情。查被告於行為時已22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電器 維修,此據被告於警詢自陳明確(見警卷第7頁),並有卷 附被告年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係智識 正常並具工作經驗之人,主觀上對於上揭社會常情當有所認 識。  ㈣被告固於刑案辯稱:伊原係要申辦勞保局紓困貸款,惟審核 未通過。幾天過後有位自稱台新銀行「楊專員」打電話給伊 ,表示是勞保局委託台新銀行來幫助伊,楊專員還知道伊紓 困貸款沒過是因為年資。楊專員表示伊可貸到30萬,但因伊 條件不好,作個金流,較好核貸,並要求我要將領出來的錢 全部交給他們,否則會有刑責。其後伊就依指示將款項領出 交予對方,伊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為證(見警卷第47至54頁)。惟查,依被告所提 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曾於113年3月21日向楊專員詢 問:「你們應該不會是詐騙的吧」等語(見警卷第48頁), 可徵被告已對楊專員所稱協助辦理貸款真實性起疑。又被告 係於原告將6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當日旋即將款項領出,難認 可達美化金流之目的,且台新銀行為金融機構,如其為貸放 方,豈會提供資金協助被告製作不實金流予以放貸,依被告 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能察覺此等不合理之處,卻未詳 加查證而提供系爭帳戶,並將匯至該帳戶該款項提領交付他 人,使詐欺集團取得騙款,被告就詐欺集團對原告所為侵權 行為之遂行,提供幫助行為,應有過失,堪予認定。  ㈤綜上,被告就原告因受詐欺所受60萬元損害,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且主觀上有過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幫助行為間, 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 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於 113年4月1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2-11

PTDV-113-訴-400-20241211-1

家財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號 第72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 原告即 反 請求相對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被告即 反 請求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暨反請求離婚等事件,經合併審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相對人應與反請求聲請人同居。 三、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貳萬 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反請求聲請人其於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 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 人乙○○(下稱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追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甲○○( 下稱被告)亦提起離婚、剩餘財產分配、離婚損害賠償、贍 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之反請求,各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乙○○追加之請求及甲○○提起之反請求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並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 有明定。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反請求,業於113年9月9日具狀 撤回反請求關於離婚、離婚損害賠償及贍養費部分,該書狀 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見婚字3號卷二第208 頁至第213-1頁),原告未於10日內異議,視為同意其撤回 ,故被告上開撤回,亦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被告雖未明示撤回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 惟該請求係本於離婚而生,其既撤回離婚,解釋上自應包含 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是本件反請求部分,僅就請求同居及家 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部分予以審理,併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4年間結婚,原告通過原住民特考,分發至宜蘭縣大 同鄉樂水村擔任村幹事而與被告分居,被告斯時即展現強烈 控制慾,無要事卻頻打電話,原告有次於雷雨交加中騎車, 不便接電話,且鄉下空曠有遭雷擊風險,故未接聽被告之來 電,遽被告即不間斷地瘋狂撥打電話,致原告精神極度緊繃 ;原告欲報名高考,遂至補習班補習,被告依舊故我,頻於 原告上課時或晚上撥打電話,如原告未接聽電話,被告即大 吵大鬧、懷疑原告偷腥,致原告無法專心讀書而放棄考試升 遷。  ㈡因被告強烈要求,原告婚後即將印鑑、存摺交由被告保管, 由被告掌控家中經濟大權,被告婚後無業,原告作為家中經 濟支柱卻毫無經濟自主權,原告於宜蘭縣樂水村村辦公室值 班過夜,該處為山地部落,冬日寒冷且濕冷結霜,被告卻堅 持拒絕原告添購電暖器,致原告常冷到脊椎刺痛,深感其於 婚姻中仰人鼻息、了無尊嚴;且被告無端懷疑原告出軌,原 告拒絕回應,被告就搬出母親、揚言自殺,足認被告習慣拉 攏母親對付原告、有高壓控制傾向。  ㈢嗣原告思念部落家人,亦考量被告為花蓮人,遂於96年間, 調任於花蓮縣萬榮鄉公所村幹事,惟因被告不願在部落生活 ,原告便每日來回1.5小時通勤於花蓮市與萬榮鄉,甚少在 家陪伴母親,並因長期忍受被告精神壓迫而有自殺或同歸於 盡之意念。  ㈣被告無法生育,原告亦無生育子女之意願,於111年1月初, 原告母親要求子女回部落殺豬團聚,被告竟譏諷殺豬是母親 要介紹1個會生小孩的小姐等語,羞辱原告母親且不尊重家 族與部落傳統文化,原告無法再忍受,於同年2月與被告商 議離婚,被告毫無問題意識,僅強調自己之辛勞,甚至數度 脫口辱罵原告「死番仔」,原告遂於同年3月搬離兩造共同 住所而分居至今。  ㈤被告於原告訴請離婚後,亦將原告之物品寄與原告,形同將 原告趕出共同住所,無維繫婚姻之意,且被告寄還原告臺灣 銀行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帳戶內之金額幾乎提領殆盡,被 告母親甚且於111年6月9日寄信與原告,要求每月賠償新臺 幣(下同)1萬元,否則就要到原告任職之萬榮鄉公所鬧事 ,堪信被告不願離婚僅是因為想索取更多金錢,並非無離婚 之意。  ㈥又原告婚後負有信用貸款及房屋貸款、房屋貸款壽險之債務 ,於111年6月1日起訴離婚時,信用貸款部分合計37萬2786 元,房屋貸款尚餘196萬4017元,房屋貸款壽險應納保費尚 餘77萬6244元,是原告婚後財產為0元;被告婚後財產有花 蓮縣○○鄉○○路000號2樓之13房屋及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合計價值402萬6000元,而原告名 下富邦人壽保單即上開房屋貸款壽險係擔保原告往生後,保 險金將償還系爭房地之房貸,最終受益對象為被告,是該保 單亦屬被告之婚後財產,房屋貸款壽險之保價金為58萬8489 元,故被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461萬4489元,原告請求婚後 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30萬7245元。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第1030條之1,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語 ,並為本訴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7 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擁有多張信用卡,顯非無資力人,且原告否認被告為無 財產、無謀生能力之人,並聲明: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原告於婚後住在原告娘家長達20年,未曾負擔水電、房租, 被告與被告母親盡心盡力侍奉原告,係原告自己不願回部落 老家,亦係原告家人看不起被告超商之工作,且原告110年4 月間急診、手術、住院,原告之親人均不聞不問,係被告協 助送醫、照顧、商討病床,惟原告竟於同年5月12日委任律 師辦理離婚,並於同年8月欺騙原告購置青年住宅即系爭房 地,借款人為原告,原告卻故意不繳納房貸、讓銀行拍賣, 係被告向親人借款繳納房貸才能保住系爭房地;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被告罹患乳癌仍對原告盡心盡力,原告不曾協助照 顧或支付費用,係被告之母親與姊姊協助被告,原告所述被 告控制慾強、掌控經濟、不尊重原告等,均為不實指訴,所 提證據均係離家後故意製造,且原告自行離家,要求寄回其 物品,被告配合辦理,並未管理原告之金融帳戶,反而係原 告自己有外遇,被告母親對原告視如己出,原告卻如此行徑 ,被告母親為抱不平而自行寫信與原告,並非被告指使,兩 造婚姻之破綻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㈡又系爭房地為青年住宅,契約明定5年內不能買賣、交易、移 轉登記及租賃等,所有權為花蓮縣政府,且房屋貸款係被告 向親人借款繳納,原告無權主張分配,況房屋貸款壽險早已 為原告於113年1月23日解約並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58萬8489 元,房屋貸款壽險之保費亦已以系爭房地借貸79萬元繳清, 不用再繳納保費,該79萬元之貸款亦已清償,是兩造婚後負 債應為信用貸款45萬元及房屋貸款200萬元,兩造各半即分 別為122萬5000元,原告婚後財產有元大人壽保險(保單號 碼LHLC005302號)、臺灣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臺灣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房屋貸款壽 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0997元、8萬8656元、4萬7957元、5 8萬8489元、每月薪資8萬0657元,而被告有信用卡債務27萬 元、紓困貸款債務10萬元、向親人借貸100萬元、為原告代 墊房屋貸款壽險之保費2萬7065元、原告向被告母親借款12 萬元、就學貸款15萬7037元、為原告代墊25個月之房屋貸款 17萬9690元,共307萬8792元之債務,婚後無財產,故剩餘 財產分配應係原告應給付被告14萬1595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原告於111年3月無故離家,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被告 現為癌症末期病患,無法工作亦無其他收入,已不能維持生 活,而原告公務員月薪8萬餘元,花蓮縣地區111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2萬0241元,爰依民法第1001條、第1003條之1 第1項或第1116條之1之規定,反請求原告與被告同居,並給 付111年3月起至113年5月之生活費或扶養費,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之費用等語,並為反請求聲明: ⒈原告應與被告同居;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4萬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2萬元,如2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 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本訴部分: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 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 ,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本件自有上 述條文之適用。  ㈡經查,兩造於94年4月13日結婚,嗣原告於111年1月25日起即 鮮少返家,更於同年3月1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分居迄今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婚字3號卷二第166頁),且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見婚字3號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有如一、㈠至㈣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惟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而證人即原告胞姊洪美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 告婚後搬離老家,住花蓮市,但幾乎每天都會經過家裡看媽 媽,不曾聽聞被告不喜原住民習俗,也未曾看過兩造相處等 語(見婚字3號卷二第357頁至第358頁),亦未能證明被告 有原告主張㈠至㈣之情事,且據被告質疑原告外遇,係因原告 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個人檔案記載現居臺東市 、穩定交往中,有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 書個人檔案截圖為證(見婚字3號卷一第141頁、第189頁) ,原告亦自承臉書如此記載係為「測試」被告(見婚字3號 卷二第168頁),是原告遭被告質疑,乃係自己招致,故原 告主張兩造婚姻有一、㈠至㈣之事由,均無足採。又原告要求 被告返還存摺、換洗衣物、公務手機等,被告同意,並寄送 與原告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貨運寄件人收執聯在卷 可佐(見婚字3號卷一第115頁、第145頁至第147頁),是取 回物品為原告所要求,被告配合辦理,原告自不能據此反指 此為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至被告母親寄信與原告,亦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指示其母親為之,且係因原告提起離婚始生, 亦難據此即認係可歸責於被告所生之離婚事由。  ㈣惟查,兩造分居迄今將近3年,原告始終堅決離婚,被告離婚 與否態度反覆不定,不停細數自己於婚姻中之辛勞、直指原 告毫無付出、原告外遇,原告對此亦未能體會被告之委屈, 反指被告計較、不離婚係為了錢,兩造顯已各自生活、互不 聞問,互動形同仇人,兩造間夫妻相互扶持、甘苦與共、情 愛相隨之情感基礎已喪失殆盡,僅存在婚姻之外在形式,不 具相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任何人處於同一情 況下,都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想法,故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應堪認定。然前揭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緣由 ,起因並非原告所主張之事由,而係原告自行離家並提起離 婚訴訟,原告對兩造婚姻重大破綻之發生自屬有責之一方,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同屬有責,則被告在被提起離婚訴訟後, 情感上痛苦,未主動積極挽救婚姻,態度反覆、言詞充滿不 忿,衡情實亦難苛責被告,故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之發生,原告應屬唯一可責之一方,本件限制唯一有責之 原告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尚無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 情事,原告請求離婚,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 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聲明 屬離婚訴訟之附帶請求,其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駁回,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之訴亦應併予駁回。 四、反請求部分:    ㈠履行同居義務部分: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之離婚事由, 業據本院駁回等情,已如上述,復未見原告另行舉證證明有 何不堪或不宜與被告同居之理由,故被告反請求命原告履行 同居義務,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原告自認系爭房屋原為 兩造同居處(見婚字3號卷一第129頁),被告仍住於系爭房 屋,原告則係自行於111年3月搬離,無從據此片面廢止系爭 房屋為兩造之夫妻住所,自應認系爭房屋仍為兩造履行同居 義務之處所,附此敘明。  ㈡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 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 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 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 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由家庭成員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分居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 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因此全體家族成員生活之保障即 應移轉至夫妻個別生活之保障上。準此,夫妻分居者,他方 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但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 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定,基於夫 妻身分關係,當即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 理以資解決。本件兩造自111年3月分居迄今,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婚字3號卷二第165頁至第166頁),且兩造分居未久 ,原告即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是難認兩造於分居期間有維繫 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關係,彼此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已 無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為目的而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之情 事,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尚不得請求 原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亦無代墊家庭生活費用可言。  ㈢給付過去扶養費部分: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就11 1年3月至113年5月之部分,係請求過去已發生之扶養費,可 見過去生活相關費用皆已受滿足而無欠缺。倘該等費用是由 被告以自己之財產所支付,則表示被告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之扶養義務則未產生,被 告自無請求受扶養之權利;倘被告確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該等費用是由他人為被告支付,則因被告受扶養權利已受滿 足而無欠缺,因此被告亦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過去未付之扶 養費,僅係實際支付費用之人是否得對原告依相關之法律關 係,請求原告返還其為反聲請相對人代墊未支付之扶養費而 已。因此,被告以原告配偶身分請求原告給付其過去之生活 相關費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查被告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雖為原告否認,然查被告於1 08年至111年所得分別為5000元、0元、0元、0元,名下財 產僅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自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日起5年 內,除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託外,不得出售、出典、贈與、 交換、或信託移轉予他人等情,有被告財產所得資料、系 爭房地謄本附卷可稽(見家財訴卷一第135頁至第149頁、 第155頁至第161頁),衡以被告居住於花蓮縣,111年度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為2萬0241元,復未見原告 否認該數額或舉證證明被告另有其他之收入及財產,而被 告雖有信用卡,惟該部分為其債務,有綜合信用報告存卷 可參(見家財訴卷一第243頁至第256頁),亦難以被告持 有信用卡即認其有資力,況被告罹患癌症,有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查(見婚字3號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婚字卷二 第75頁至第79頁、第194頁),是原告之財產不能出售, 又幾無收入,罹病需治療,堪信被告主張其已無法維持生 活,得請求原告扶養等語,應屬有據,予以准許。   ⒊次查,本院審酌被告上述之經濟能力,及原告108年至111 年所得分別為93萬1734元、100萬9546元、100萬3840元、 100萬1645元,名下有6筆不動產,價值148萬4788元等情 ,有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憑(見家財訴卷一第109 頁至第131頁),並參原告自述擔任公職,且罹患B型肝炎 、肝硬化、糖尿病、膽管炎等慢性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存 卷可證(見婚字3號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認原告每月 應給付被告之扶養費數額以2萬元為適當。   ⒋末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 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扶養費乃 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 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 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116條之1請求原告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2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且該條規定之扶養義務係因配偶關係而生,自應止 於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是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並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及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上 開規定,定每月末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 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被告之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反請求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2-11

HLDV-112-家財訴-1-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賴信宏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王沁律師 被 告 黃中孝(HOANG TRUNG HIEU) 劉子君 欒懿 陳知穎 阮佩絃 謝永臏 馬采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 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本判決之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依附表一「假執行」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中孝、陳知穎、阮佩絃、馬采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交付其等申辦 之各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行為態樣詳如附表二「原 告主張各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作為工具使用。而 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則冒用我國股市名人阿土伯即訴外人李金 土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沐詩瑩」、「 陳俊憲」、「聚祥官方客服No.218」等身分,於網路社交平 台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佯稱阿土伯親自指 導操作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等語,原告受吸引而點擊該廣告連 結,進而與「李金土」、「沐詩瑩」聯繫並加入「福壽雙全 」投資群組。於112年5月28日,「沐詩瑩」於該投資群組中 佯稱將由「陳俊憲」老師與證券商即訴外人聚祥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聚祥公司)合作帶領學員進行資券操作當沖佈 局投資計畫獲利,原告信以為真而加入投資,並依系爭集團 成員指示陸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嗣「沐詩瑩」、 「聚祥官方客服No.218」又聲稱投資計畫結束,但必須先繳 納服務費始能提領所有資金,原告遂再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詎遭告知須再支付驗證金始能提領資金,原告察覺有 異方知受騙,而受有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 各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原告主張各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 欄所示之幫助行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 為間,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 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及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中孝、陳知穎、阮佩絃、馬采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答辯及聲 明如下:  ㈠被告劉子君以:我因急於找工作改善家境,於112年6月3日在 臉書社團尋找臨時工職缺時,發現由名為「陳文裕」之人張 貼之徵租工資訊,遂私訊對方表達應徵意願,並應對方要求 而交付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惟其後遲未收到工作通 知,始察覺有異而通知銀行並報警,故我也是受騙之被害者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欒懿以:我的帳戶是被騙走的等語置辯。  ㈢被告謝永臏以:我的帳戶是被騙走的等語置辯。  ㈣上開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而在侵權行為,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 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 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 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又金融帳戶攸關存款 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尚涉及個人 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 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提 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 供,方符常情。又此具有個人專有性之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生活經驗認知易於體察之常 識。如非有正當理由,他人索借金融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 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 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 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 頭帳戶,亦廣為報章媒體所報導,並屢經政府及媒體為反詐 騙之宣導,已為大眾所周知。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日期 」欄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 入如附表二「左列款項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情,此據 原告提出臉書平台上投資廣告之擷圖、原告與「李金土」、 「沐詩瑩」、「福壽雙全投資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聚祥公司之公示登記資料、APP介面、「聚祥官方客服No.21 8」LINE官方帳號擷圖、原告匯款之轉帳紀錄或匯款單據等 在卷(參審訴卷第21至53頁)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778號 詐欺等案件(被告劉子君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1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黃中孝部分)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6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 阮佩絃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欒懿部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被告陳知穎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631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謝永臏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5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被告馬采岑部分)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可採。  ㈢被告黃中孝、陳知穎、阮佩絃、馬采岑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 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就上開被告之主張為真。而上 開被告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3、5、7「左列款項匯入帳戶」 、「原告主張各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之各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使該等帳戶成為詐欺集團於本件之犯罪工 具,自可認上開被告之行為有為詐欺集團對於原告之侵權行 為提供助力,自屬上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賠償,自屬有據。   ㈣被告劉子君、欒懿及謝永臏部分:  ㊀被告劉子君部分:   被告劉子君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陳文裕」之對話紀錄在卷(參訴字卷第111至131頁)為證。惟劉子君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時業已成年,依其學歷及工作經驗,可認屬具一般智識之人;且自劉子君所辯,即可知其交付帳戶之對象並非其所熟識之人,對對方並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再觀諸上開對話紀錄,「陳文裕」僅係以其個人名義在臉書上貼出徵人廣告,並未提供任何可供查詢、確認其身分之相關資料,亦未見劉子君有盡任何基本查證義務以確認對方之身分及所稱要提供工作一情屬實。又「陳文裕」係以退稅為由要求劉子君提供網銀之帳號密碼、復以要更改基本資料為由要求劉子君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然若因退稅而轉帳至帳戶,只需知悉要匯入帳戶之帳號即可,實毋庸知悉該帳戶之密碼;又提款卡一般係供作提款、轉帳繳款或預借現金使用,且若要變更個人基本資料,實難想像不能由劉子君自己變更,而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而由對方變更之理,況將網銀帳號、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將使所屬帳戶任由他人使用,此為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知,是劉子君上開抗辯,無從使本院認其在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可認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任由對方使用之行為,應有過失。而該帳戶確實成為詐欺集團於本件之犯罪工具,自可認劉子君上開行為有為詐欺集團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屬上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自屬有據。   ㊁被告欒懿部分:   被告欒懿雖以前詞置辯,惟欒懿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時業已成年,依其學歷及工作經 驗,可認屬具一般智識之人;其前亦曾有向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紓困貸款等貸款經驗一節,此據欒懿於前引相關刑事案 件偵審時自承在卷〔參前引欒懿相關刑事案件偵卷(第2929 號)第35至36頁〕;再觀其所稱本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始末:自稱「何維焄」之人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貸款需 求,對方就要我提供資料讓他審核,加他的line;他是有給 名片,我有去查,確實有那間公司,但我不確定有無這個人 ,我是沒有打去那間公司問,我也沒看過本人。對方說為了 可以提高貸款額度,就要我提供5家銀行存摺封面、提款卡 ,要幫我增加金錢往來;我之前向銀行貸款是沒有銀行要我 提供多家銀行帳戶及提款卡的,頂多問有哪些帳戶;我是依 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改成我的生日後寄出,並將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拍給對方;「何維焄 」有跟我說這樣美化帳戶會有偽造文書的問題,所以我知道 這個貸款方式可能是違法的,我只有在網路上找資料,沒有 問人,因為我覺得美化數字會有偽造文書的問題,所以不敢 問,後來是因為真的需要這筆,所以就決定貸款;「何維焄 」沒有提供銀行或約定貸款的書面資料給我,跟我說之後再 說等語(參同上卷第36至37頁、相關刑事案件院卷第44至47 頁),及其與「何維焄」之對話訊息中,亦有顯示其曾向「 何維焄」質疑稱:「我這幾天比較猶豫如果辦了感覺之後問 題會比較多」、「美化薪資和寄卡片過去是我比較猶豫的地 方」、「如果後面牽扯到一些法律問題是我要面對、所以會 再考慮」等語(參相關刑事案件警卷第263頁),顯見欒懿 已預見到其提供帳戶製作不實金流會涉及到刑事犯罪,且亦 警覺到提供提款卡予對方會涉及法律責任,惟仍交付該等帳 戶資料及提款卡供對方任意使用,包含使不明金流進入該帳 戶,顯已有意對銀行或他人施用詐術而涉及不法,自可認其 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欒懿猶執前詞抗辯,顯不足採。而該帳 戶確實成為詐欺集團於本件之犯罪工具,可認欒懿上開行為 有為詐欺集團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自屬上開侵權 行為之幫助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 應屬有據。   ㊂被告謝永臏部分:   被告謝永臏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時業已成 年,依其學歷及工作經驗,可認屬具一般智識之人;觀其所 稱本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暨密碼之始末:我為了要 申辦貸款,在網路上找到一個暱稱「張經理」之人申辦,對 方說要做金流,到時比較好申辦,就指示我去申辦約定帳戶 ,並來向我索取帳戶;我和「張經理」之前不認識,也沒有 對方年籍資料,我沒有去查對方所屬公司是否為正規公司; 我之前有貸過房貸;我當時是想貸款,就沒有想這麼多等語 (前引相關刑事案件警卷第11頁、偵卷第248至249頁),可 知謝永臏交付帳戶之對象並非其所熟識之人,對其並無任何 特別信賴關係,亦未見謝永臏有盡任何基本查證義務以確認 對方之身分,及所稱要協助貸款一事是否屬實;其僅為自己 貸款之利益而「沒有想這麼多」,足認其輕率交付帳戶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任由對方使用,顯 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有過失,謝永臏上開抗辯 自不足採。而該帳戶確實成為詐欺集團於本件之犯罪工具, 自可認謝永臏上開行為有為詐欺集團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提 供助力,自屬上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應屬有據。   ㈤又被告劉子君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提出補充答辯狀稱: 原告輕信line群組上來路不明之投資,亦未盡查證義務,應 由其自行承擔損失等語,本毋庸審酌,況所謂過失相抵原則 ,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原告所為之行為 係匯款、轉帳行為,乃就自己錢財之正常且一般性之使用行 為(此與前述被告等人係交付帳戶資料、提款卡暨密碼等予 他人而讓對方可使用自己帳戶,非屬一般使用系爭帳戶資料 及提款卡之行為顯有不同),除法令另有規範外,難逕謂其 有違反何注意義務;且原告既係受詐騙而匯款轉帳,該匯款 行為應屬受詐騙之損害結果,亦難謂係損害之原因行為,故 並無過失相抵以減免被告責任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 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同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七、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判決,所命各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其中如同表編號1、4所示之判決,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判決,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 准許之;而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判決,亦依被告謝永臏之 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假執行 1 劉子君  10萬元 113年1月13日 (審訴卷第239頁) 5%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子君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 黃中孝   6萬元 113年3月30日 (同上卷第319頁) 3% 本判決得假執行。 3 阮佩絃   4萬元 113年1月27日 (同上卷第245頁) 2% 本判決得假執行。 4 欒懿 3萬5千元 113年1月27日 (同上卷第241頁) 2%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欒懿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5 陳知穎   5萬元 113年1月27日 (同上卷第243頁) 3% 本判決得假執行。 6 謝永臏  72萬元 113年1月13日 (同上卷第251頁) 35%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謝永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永臏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7 馬采岑 100萬元 113年1月13日 (同上卷第243頁) 50%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馬采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左列款項匯入帳戶 原告主張各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 銀行帳號 戶名即 被告 1 112年6月9日  1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商銀)帳戶(帳號後4碼8877,其餘詳卷) 劉子君 被告因過失,於112年6月5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之富邦商銀港都分行門口,將其所申辦之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等將該帳戶作為工具。嗣原告於受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左欄金額匯入該帳戶,並遭集團成員轉帳匯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2 112年6月12日   6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2783,其餘詳卷) 黃中孝 被告基於侵權行為故意,於112年5月24日前1、2日,在彰化縣之不詳地點,以7千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等將該帳戶作為工具。嗣原告於受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左欄金額匯入該帳戶,並遭集團成員轉帳匯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3 112年6月13日   4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1727,其餘詳卷) 阮佩絃 被告基於侵權行為故意,於112年6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等將該帳戶作為工具。嗣原告於受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左欄金額匯入該帳戶,並遭集團成員轉帳匯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4 112年6月16日 3萬5千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2368,其餘詳卷) 欒懿 被告基於侵權行為故意,於112年6月8日某時許,在彰化縣之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左列帳戶存摺封面及帳戶餘額翻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再依集團成員指示將該帳戶提款密碼變更以自己生日之數字為密碼,並以Line通話方式通知集團成員告知變更密碼之情,再於同年月14日至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十甲店内,將左欄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集團成員,容任其等將該帳戶作為工具。嗣原告於受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左欄金額匯入該帳戶,並遭集團成員轉帳匯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5 112年6月21日   5萬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8001,其餘詳卷) 陳知穎 被告基於侵權行為故意,先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將交付金融帳戶予其等使用後,於112年6月17日16時48分許,至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左列帳戶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等將該帳戶作為工具。嗣原告於受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左欄金額匯入該帳戶,並遭集團成員轉帳匯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6 112年7月10日  7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5895,其餘詳卷) 謝永臏 被告基於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於112年6月下旬間某日,於其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地址詳卷)門口,將其所申辦之左列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等將該帳戶作為工具。嗣原告於受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左欄金額匯入該帳戶,並遭集團成員轉帳匯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7 112年8月8日 1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0856,其餘詳卷) 馬采岑 被告基於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於112年7月25日,先將其所申辦之左列帳戶申請約定帳戶、一日限額為300萬元、行動銀行裝置綁定等服務,以利該帳戶内之金錢可以快速流動,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等將該帳戶作為工具。嗣原告於受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左欄金額匯入該帳戶,並遭集團成員轉帳匯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2024-12-10

KSDV-113-訴-449-2024121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杜秋明 杜秋芬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雄明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杜雄華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伍 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捌佰肆拾叁元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杜雄華遺產限度內連帶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暨除戶證明,及 家事事件公告等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 ,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杜雄華之債務,自僅於因繼承所得遺產之限 度內,負物之有限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杜雄華之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10

PCEV-113-板小-3289-2024121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彥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伍仟元,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 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補充更正為「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6至17行「而該些款項 於匯入後,隨遭提領、轉匯殆盡,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補充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6、8至15所示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附表編號7所示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則由邱彥凱依指示於113年3月23日晚間9 時39分、40分許轉匯4萬9,000元、2萬元至指定帳戶,而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3、9、11、12、14詐騙方式 欄均更正為「以虛假交易方式致使左列告訴人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邱彥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 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及轉匯 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 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本案被告依指示將附表編 號7告訴人林子庭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匯轉出後,將無 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 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原應 為6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高刑度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 刑度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 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於告訴人林子庭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前開帳戶後 ,另依指示將款項轉帳轉出,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屬詐欺及洗 錢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 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犯等 語,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幫助犯與正犯,僅係犯 罪態樣有所差異,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交付 數個金融帳戶,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 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因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 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而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㈥、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 惟被告對於洗錢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坦 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所 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均依法減輕其刑。 ㈦、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㈧、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嗣另依指示轉匯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 ,自述為辦理貸款之行為原因,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林子庭、李姵萱、王秀貞調 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其 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 酌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 萬多元,因疾病需定期服藥,無需扶養之人之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林子庭、李姵萱、 王秀貞調解成立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 ,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並經告訴人林子庭、王秀貞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 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給 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被告本案附表編號一部分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匯,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匯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8至15部分 邱彥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邱彥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65號   被   告 邱彥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凱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 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3月23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下稱臺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置於新北市板橋車站之置物櫃中,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 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13年3月間,聯繫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邱彥凱上開 4個帳戶,而該些款項於匯入後,隨遭提領、轉匯殆盡,而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彥凱之供述 證明其曾有辦理學貸及紓困貸款之經驗,當時均不需要提供帳戶之提款卡等,本次又向3家銀行嘗試借款無著,故依指示於晚間11時許將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等依指示至於板橋車站置物櫃中,當晚凌晨即遭強制登錄網路銀行等事實。 2 告訴人盧宥諠、陳冠宇、陳元德、林亞意、吳品萱、蘇俊豪、林子庭、陳慧珊、李姵萱、莊順瑞、邱詩婷、黃意雯、王秀貞、錢冠綸、張家豪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渠等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盧宥諠、陳冠宇、陳元德、林亞意、吳品萱、蘇俊豪、林子庭、陳慧珊、李姵萱、莊順瑞、邱詩婷、黃意雯、王秀貞、錢冠綸、張家豪所提出之簡訊、匯款記錄 證明告訴人盧宥諠等15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提出之簡訊往來紀錄 證明被告與自稱辦理貸款業者於交涉過程中,詢問對方交出提款卡後,還要提供密碼是不是太危險,復又詢問對方何以一直登錄其網路銀行?密碼會否遭變更?帳戶顯示有金錢轉入轉出之紀錄是何意思?這樣有點恐怖,怕會變成警示戶,復又質問對方是否有公司名稱、地址,是否利用伊的帳戶在洗黑錢等等,足見被告對於帳戶遭不法使用有預見可能性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金融資料調閱暨聯防通報電子化平台調閱被告名下郵局、國泰商銀、臺銀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中信商銀113年4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41649號函及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盧宥諠等15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2.證明詐欺款項於匯入後,隨遭提領、轉匯殆盡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被告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不再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盧宥諠 佯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致使盧宥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4日19時02分 17123元 邱彥凱申設之台銀行帳戶。 2 陳冠宇 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致使陳冠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4日19時22分 29103元 同上 3 陳元德 佯稱創世神客服人員,致使陳元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4日18時27分 10000元 同上 4 林亞意 佯稱房東人員,致使林亞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4日18時26分 20000元 同上 5 吳品萱 佯稱中獎通知,致使吳品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3日14時06分 49988元 同上 6 蘇俊豪 佯稱賣貨便客服人員,致使蘇俊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4日13時25分 24989元 邱彥凱申設之國泰商銀帳戶 7 林子庭 佯稱中獎通知,致使林子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3日20時26分 49981元 同上 113年3月23日20時28分 49100元 同上 113年3月23日20時38分 99985元 同上 8 陳慧珊 佯稱假網拍詐欺手法,致使陳慧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4日13時53分 12985元 同上 9 李姵萱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致使李姵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4日18時03分    32047元 邱彥凱申設之郵局帳戶 10 莊順瑞 佯稱猜猜我是誰,致使莊順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4日18時21分 15000元 同上 11 邱詩婷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致使邱詩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4日17時05分 36037元 同上 12 黃意雯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致使黃意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4日17時37分 29985元 同上 113年3月24日17時54分 35985元 同上 13 王秀貞 佯稱賣貨便客服,致使王秀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3日16時46分 49988元 邱彥凱申設之中信商銀帳戶 113年3月23日16時55分 12123元 同上 14 錢冠綸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致使錢冠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3日17時09分 5123元 同上 15 張家豪 佯稱中獎通知,致使張家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3日16時16分 29985元 同上 113年3月23日16時24分 9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3日16時31分 11000元 同上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85號   聲請人 林子庭 年籍詳卷       李姵萱 年籍詳卷       王秀貞 年籍詳卷    相對人 邱彥凱 住○○市○○區○○路000號20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6 日下午4 時10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宋怡澂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林子庭       李姵萱       王秀貞   相對人 邱彥凱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內容如下:   ①林子庭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    (下同)114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參仟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    戶名:林子庭,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②李姵萱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 年    1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    至聲請人所指定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戶名:李姵萱,帳戶    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③王秀貞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 年    1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    至聲請人所指定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戶名:王秀貞,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林子庭       李姵萱       王秀貞   相對人 邱彥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2-09

TPDM-113-審簡-2317-2024120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方藖潾 代 理 人 張佩君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蘇鈺雅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債 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藖潾不予免責。   理 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 定。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 應裁定免責。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13號(下稱清算卷)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1日上午10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2號(下稱清算執行卷)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經 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7日編制之 債權表,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 新台幣(下同)5,171,255元、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務總額 為270,416元(其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 月18日陳報債務人已無欠款,另積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質押借款部分為有 擔保債務,而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為 不免責債權,不參與消債程序)。復因債務人名下有如司法 事務官於112年11月7日公告之資產表(下稱資產表)所示台 灣銀行、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存款與國泰人壽與新光人壽保 單解約金等財產總額共38,074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 年11月7日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規定發函通知各債權人 有關消債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並請債權人陳報是否 同意由債務人就資產表之資產提出等值價金後,將上開財產 返還債務人,經合法送達各債權人後均未為反對意見,且債 務人亦解繳等值現金38,074元到院,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13年4月15日公告及檢送分配表與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人 提出異議,復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 撥匯方式給付完成,有本院公告之資產表、債權表、分配表 及上開通知函文、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揭示公告函文、送達證 書、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發還案款通知等附於清算執行卷 可憑。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將資產表所列資產返還債務人,清 算程序終結,並於113年7月23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 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 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倘鈞院查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情形,請予以 不免責裁定。 ㈡、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 債務,係指應即時清償之債務,客觀上不論以正當之財產、 勞務、信用均無法繼續清償之意,申言之,指債務人因資產 不足,對應需「即時清償(清償期屆至)」之債務,不能持 續的清償之客觀狀態。所謂「持續的」是指將持續下去的支 付不能,不包括一時資金短缺而出現的支付不能,法院判斷 債務人是否支付不能之「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 動能力(技能)三個素所構成,只要有其中之任何一要素, 可以清償債務,即屬有清償能力;換言之,無任何得以清償 之三要訴之一者,始可謂「欠缺清償能力」,因此雖有形式 上債務超過,但不構成支付不能。債務人申請之就學貸款係 屬政策性貸款,其就學期間至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一 年內均為無息貸款,係使用社會資源。衡諸債之關係,係以 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 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 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請鈞院對債務人裁定不得免責 。 ㈢、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之債務為保單貸 款債務,屬有擔保債務,本公司就該保單具有別除權,得不 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 三、關於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㈠、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受僱他人擔任行政助理,每月 收入約26,000元左右,本院參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至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袋等資料與本院調取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清算卷第19至21、53至 55、85至95、113至114、249、251至255頁),認債務人主 張每月收入約26,000元左右應為可採,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 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經本院認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 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算為適當,並與 債務人之兄、妹共同扶養債務人父親,每月需分擔父親扶養 費每月5,000元,合計債務人每月需支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22,076元。是以,債務人每月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尚有餘額3,924元(26,000-22,076=3,924),堪認債務人合 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 同條例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㈡、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五年內之每月收入約26,000元,業如前述 ,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約為624,000元(26 ,000元×24個月)。又上開期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之每月22,076元 ,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 生活支出2年合計為529,824元(計算式:22,076元×24個月 )。職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債務 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94,176元(計算式:624,000元- 529,824元)。 ㈢、而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如資產表所示共38,074元之財產,業如 前述,亦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台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保 單價值準備金證明、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保單借款還款記 錄、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參(附於 清算卷與清算執行卷可參),復經國泰人壽以112年10月13 日函附債務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保單借還款明細表及新 光人壽以112年10月23日函附投保簡表及保單資料、保單借 款資料等(均附於清算執行卷)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製作資產表並公告之,且經送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而 無人提出異議,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與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堪信為真實。然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解繳等值現金38 ,074元到院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113年4月15日公告並檢 送與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分配表分配完成。是本件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為38,074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94,176元,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㈠、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陳報積欠華南銀行等債 權人債務(見清算卷),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見清算 卷及清算執行卷),另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7日 所編造之債權表(見清算執行卷),並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權表送達各債 權人表示意見,均無任何債權人表示異議,有上開函文及送 達證書附於清算執行卷可稽。 ㈡、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欠 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 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 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本 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 在。 貳、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債 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 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 兼顧債權人利益,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併 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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