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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校忠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號(彰化○○○○○○○○)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54、19269、19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校忠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某時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村○ ○路00號旁工地,自該工地後方圍牆踰越進入,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小型 鐵剪1支,以該鐵剪剪斷毛胚屋內電線之方式,竊取許宏毅 所管領之電線約100公尺,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㈡於113年8月2日1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村○○ 路00號旁工地,自該工地後方圍牆踰越進入,持客觀上足以 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小型鐵 剪1支,以該鐵剪剪斷毛胚屋內電線之方式,竊取許宏毅所 管領之電線約100公尺,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㈢於113年8月13日2時13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村○○ 路00號旁工地,自該工地後方圍牆踰越進入,持客觀上足以 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小型鐵 剪1支,以該鐵剪剪斷拉磚機電線之方式,竊取許宏毅所管 領之電線約40公尺,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㈣於113年7月26日15時9分許,無故侵入謝坤呈位於彰化縣○○鎮 ○○里○○路0段00號之住處(該處1樓經營飲料店,但當時鐵捲 門拉下未開門營業),見該處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謝坤呈 管領、內有現金約300元之家扶中心捐款箱1個,得手後騎乘 腳踏車離去。  ㈤於113年8月10日13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眾 心」文理補習班,見櫃檯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陳春程所屬 基金會放置在該補習班、內有現金約300元之愛心功德箱1個 ,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許宏毅、謝坤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張校忠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3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宏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8454號卷第17至25頁),且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警員邱秉證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18454號卷第39至61頁、第63至74頁、第75頁);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謝坤呈於警詢時之證言、監視器影像照片、蒐證照片在卷足憑(偵19269號卷第13至15頁、第35至44頁);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有證人陳春程於警詢時之證言、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附卷可佐(偵19596號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㈣行竊時間應為113年7月26日15時9分許 ,有監視器影像照片在卷可證(見偵19269號卷第38至39頁 ;依同卷第44頁蒐證照片可知監視器畫面時間與標準時間差 2小時40分鐘);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㈤行竊時間應為113年8 月10日13時55分許,有監視器影像照片在卷可證(見偵1959 6號卷第18至19頁,監視器畫面時間與標準時間差54分鐘) ,起訴書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㈣、㈤行竊時間分別為113年7月 26日15時7分許、113年8月10日13時許,尚有未合,應予更 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我都 是從工地後面的圍牆爬進去的,這個工地都有用鐵皮圍起來 ,我找比較低比較好爬進去的圍牆爬進去等語(本院卷第78 至79頁),並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偵18454號卷第73頁) ,且證人許宏毅亦證稱:大門出入口皆有上鎖,可以從建築 工地正後方矮牆翻牆進入等語(偵18454號卷第18、22頁) ,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 、㈢所示竊盜犯行均有踰越牆垣之行為,起訴書漏未論以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 ;被告另供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我都是用小型鐵剪剪 斷電線行竊的,那把小型鐵剪我已經丟掉了,沒有使用扣案 之鐵鉗,這把鐵鉗是我自己找1把比較舊的交給警察,與本 案都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76頁),而扣案之鐵鉗外觀生 鏽(見偵18454號卷第37頁照片),且該鐵鉗前端並無方便 供剪斷電線之利刃,故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可採信,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應是持未扣案之小型鐵剪行竊,而非 扣案之鐵鉗;再起訴書未明確認定被告各次犯行竊得之電線 數量或現金數額,證人許宏毅亦無法確定各次失竊電線的數 量,證人謝坤呈、陳春程同樣無法確定失竊的現金數額,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各從輕以起訴書所載即證人許宏毅 所能指出失竊電線之最少數量100公尺(見偵18454號卷第24 頁筆錄)、證人謝坤呈所能指出失竊捐款箱內現金之最少金 額300元(見偵19269號卷第13頁筆錄)、被告所供述愛心功 德箱內現金之最少金額300元(見偵19596號卷第11頁筆錄) ,認定被告各次行竊所得之電線數量、現金金額,均附此敘 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之㈠、㈡、㈢行竊時所用之小型鐵剪1支雖未扣案,惟該 鐵剪既足以剪斷電線,依其材質、型態,於客觀上已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作兇器使用。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㈣ 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 罪事實一之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91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3月,及以110年度簡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11年8月2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並以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 ,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 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各罪,且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 ,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 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 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 當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在犯罪事實一之㈠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於113年8月14日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 駐所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坦承犯罪事實一之㈠竊盜之事實 ,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113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警員邱 秉證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偵18454號卷第13至14頁、 第75頁、本院卷第53頁),該次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除前開構成 累犯之竊盜案件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有其 他竊盜案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被告不思循 正途獲取財物,而為上開各次竊盜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及其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 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養豬工作、離婚、未成年子女 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5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 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 數罪(附表編號1、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附表編號 2、3、4),固有可分別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其他 案件與本案所犯符合數罪併罰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9月25日判決確定 ,及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 3年9月3日判決確定),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免勞費,本院 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 其應執行之刑,較為妥適,從而不於本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關於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 ㈡、㈢竊得之電線分別為100公尺、100公尺、40公尺;於犯罪 事實一之㈣竊得內有現金300元之捐款箱1個;於犯罪事實一 之㈤竊得內有現金300元之愛心功德箱1個,均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各次 所犯罪名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鐵鉗1支,難認與本件竊盜犯行有關,已如前述,不能 認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100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100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40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內有現金新臺幣300元之捐款箱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內有現金新臺幣300元之愛心功德箱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7

CHDM-114-易-57-202503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2號                    114年度易字第 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金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822號、第17061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黄金城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藍色零錢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手錶參支及金飾參套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黄金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附件一、二有關「黃金 城」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黄金城」、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7 行之「000-000」應更正為「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三、附件一起訴書固漏未記載被告之犯行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加重情況,然此部分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自得併 予審酌,且已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相關 罪名(見本院114年2月14日審理程序筆錄),而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缺錢花用不思以正途賺 取金錢,反侵入他人住居、毀越窗戶,竊取他人財物,不僅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 社會秩序,更造成被害人日常居住之不安,所為實不可取, 而被告另有其他諸多竊盜案件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並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然未能取得被害人原諒或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自承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4 年2月14日審理程序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所犯本件數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觀諸卷 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有其他竊盜案件 偵查、審理中,為兼顧其權益,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 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及藍色零錢包1個(內含1,000 元現金)、10萬元、手錶3支及金飾3套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余建國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CHDM-114-易-38-20250307-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傑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無故侵入住宅 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煒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凌晨1、2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劉心瑀 位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住宅內,竊取劉心瑀所有置 於在該址3樓房間內之華碩牌X515型筆記型電腦1台、滑鼠1 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於 同日上午10時許,將上開筆記型電腦及滑鼠以2千元之代價 出售予經營電腦工作室之廖碧欽。 二、嗣林煒傑於同日下午4時許,再次前往上址,見該址大門未 上鎖後,復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侵入該住宅內,適劉 心瑀之女郭○○(未成年,姓名詳卷)在內,林煒傑見狀遂藉口 稱:「你媽媽幾點下班,我要問找看護的事」云云,並於取 得劉心瑀之行動電話號碼後,撥打電話予劉心瑀佯稱「需要 一名看護,是一名大哥介紹的」云云後,再趁機離開。 三、案經劉心瑀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並經廖碧欽提出上開筆記 型電腦、滑鼠供警扣押後,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害人郭○○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 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   ㈡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林煒傑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辨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12頁),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雖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僅部分坦承(否認犯 罪事實欄有關侵入住宅之加重構成要件部分),然其於本院 審理時已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心瑀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郭○○、證人廖碧欽、陳 金龍於警詢之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59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局112年11月14日花警鑑字第11200 6079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日刑生字 第1126046366號鑑定書等證據為證(見警卷第41-45、57-61 、71-87、91-101頁;偵卷第67-98、119-123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 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公共 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 於110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 竊盜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如犯罪事實欄之加重 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此部分犯行 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犯罪 事實欄之侵入住宅犯行,則與前揭前案所犯罪質不同,爰 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 案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附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前案(此 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有侵占、竊盜、詐欺、妨害公務、 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兵役條例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院卷第13至67頁) ,足認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 財物及侵入他人住宅,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居住安寧等 法益;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52頁,因涉及個 資,不予揭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千元及變賣贓物(即華碩牌X515型筆記型 電腦1台、滑鼠1個)所得2千元,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返還被害人(見院卷第151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被告 所竊得之上揭筆記型電腦及滑鼠,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07

HLDM-113-原易-120-20250307-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祐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邱永豐 籍設花蓮縣○○鄉○○○路00○0號即瑞穗鄉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永豐無罪。   事 實 一、趙忠信(由本院另行審結)、蔡銘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趙忠信向不知情之董明雄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 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凌晨某時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蔡銘祐共同 前往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東側之新天堂廢棄廠區地 下停車場,趙忠信、蔡銘祐徒手竊取放置該處、由廖敏均管 領之黑色電纜線1袋得逞,得手後由趙忠信駕駛本案車輛搭 載蔡銘祐離去。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銘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蔡銘祐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9頁、第509頁 至第513頁、第515頁至第5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 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復爭執同案被告趙忠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 互詰問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蔡銘祐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51 6頁、第521頁),惟被告蔡銘祐及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期 日,既未聲請傳喚證人趙忠信作證,應認已捨棄對質詰問; 況同案被告趙忠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 場,經本院囑警拘提後亦未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拘 票及拘提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第473頁至第477頁 ),同案被告趙忠信顯所在不明而無傳喚之可能;而本院審 理時,已提示其警詢、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 告蔡銘祐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其證據調查之程序,自 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是辯護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蔡銘祐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同案被告趙忠信共同前 往案發地點,惟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趙忠信僅要 求其共同前往案發地點,不知趙忠信有偷電纜,其有在斜坡 處等並在現場喝飲料,約2小時候離開,嗣後返回董明雄住 處始知趙忠信竊取電纜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蔡銘祐辯護 稱:案發當日被告蔡銘祐應董明雄要求陪同同案被告趙忠信 外出而不知外出目的,抵達案發現場後被告蔡銘祐僅於斜坡 處等候,嗣被告趙忠信空手而回駕駛本案車輛將被告蔡銘祐 載回董明雄住處後,即自行外出並攜電纜線返還董明雄住處 ,被告蔡銘祐未參與本案犯行,此觀證人董明雄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即明;又同案被告趙忠信雖證稱與被告蔡銘祐共同 行竊,然究係共同前往抑或共同下手行竊尚有不明,請為無 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趙忠信向不知情之董明雄借用本案車輛後,於112年 12月1日凌晨某時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蔡銘祐共同前往位於花 蓮縣○○鄉○○路0段000號東側之新天堂廢棄廠區地下停車場; 嗣同案被告趙忠信於同日凌晨不詳時間徒手竊取放置該處、 由被害人廖敏均管領之黑色電纜線1袋得逞等節,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見吉警偵字第1130031147號卷〈下稱警 卷〉第37頁至第41頁)、證人董明雄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 卷第353頁至第36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忠信於警詢及偵 查中(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8 0號卷〈下稱偵卷〉第142頁至第144頁)證述明確,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至第24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生字第1136002169號鑑定書( 見警卷第61頁至第65頁)、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人董明雄住處之訪客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7頁至第 87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8月17日吉警偵字第11 30020566號函暨函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蔡銘祐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8頁 至第219頁、第514頁至第515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蔡銘祐與同案被告趙忠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2月1日16時30分 許發現案發地點停車場內電纜線13盤遭竊等語(見警卷第37 頁至第41頁);證人董明雄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11 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1日間趙忠信有自行駕駛本案車輛外出 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明確,堪信被告趙忠信於被害人 所有電纜線遭竊期間確有向證人董明雄借車。  ⒉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忠信於警詢中、偵查中具結證稱:案 發時間我駕駛本案車輛附載蔡銘祐前往案發地點行竊,我 在董明雄住處碰到蔡銘祐,我便跟蔡銘祐說有1閒置工地 並提議前往行竊,並請蔡銘祐向董明雄借車,之後我們便 開車前往案發地點,發現現場無人看管且大門未鎖便進入 地下室,我和蔡銘祐1人拉1把電纜線便逃離現場;12月1 日我係與蔡銘祐共同行竊,我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是向董明 雄所借,本案董明雄、邱永豐並未參與等語(見警卷第11 頁至第13頁,偵卷第142頁至第144頁)甚詳。而案發地點 查獲麥香藍色阿薩姆奶茶寶特瓶、黃色麥香錫蘭奶茶保特 瓶、綠色茶裏王寶特瓶之瓶口,經採取DNA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麥香藍色阿薩姆奶茶寶特瓶、黃色麥 香錫蘭奶茶保特瓶經檢出被告蔡銘祐之DNA-STR型別,該 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4.65×1028;另 綠色茶裏王寶特瓶檢出混合型DNA-STR型別,不排除混合 被告蔡銘祐、同案被告趙忠信之DNA等節,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生字第1136002169號鑑定書 可稽(見警卷第61頁至第65頁),堪信被告蔡銘祐確於案 發時間與同案被告趙忠信共同前往案發地點無訛。    ⒊承上,同案被告趙忠信證稱其駕駛本案車輛於案發時、地與 被告蔡銘祐共同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電纜線等節,核與被害 人、證人董明雄所述被告趙忠信於被害人所管領之電纜線遭 竊期間曾向證人董明雄借車等節相符;復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生字第1136002169號鑑定書所示被 告蔡銘祐確於案發時間與同案被告趙忠信共同前往案發地點 等情吻合,證人趙忠信上開證述尚非無稽。再佐以被告蔡銘 祐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有於案發時間前 往案發地點,當時趙忠信要其在斜坡等,其有看到趙忠信拿 電線1綑,當天僅其與趙忠信前往;其與趙忠信認識但不熟 ,其有於112年12月1日凌晨與趙忠信共同前往案發地點,其 有看到被告趙忠信拿東西,也是被告趙忠信說要偷的;地下 停車場之飲料瓶有其DNA係因其在該處喝飲料,其與趙忠信 於現場停留約2小時等語(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偵卷第1 68頁,本院卷第218頁),本院審酌被告蔡銘祐與同案被告 趙忠信既非熟識,竟於凌晨應邀共同前往廢棄停車場,復於 現場停留長達2小時,果非被告蔡銘祐事前已知同案被告趙 忠信行竊計畫並同意參與,被告蔡銘祐實無於凌晨與同案被 告趙忠信共同前往廢棄停車場並停留2小時之必要,同案被 告趙忠信亦無甘冒竊盜犯行遭發現之風險攜不熟識且無意參 與犯罪分工之被告蔡銘祐共同前往案發地點行竊之理,益徵 同案被告趙忠信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被告蔡銘祐就 本案竊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蔡銘祐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趙忠信僅要求其共同前往 案發地點,不知趙忠信有偷電纜,嗣返回董明雄住處始知趙 忠信竊取電纜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蔡銘祐辯護稱:被告 蔡銘祐僅於斜坡處等候,嗣被告趙忠信空手而回駕駛本案車 輛將被告蔡銘祐載回董明雄住處後,即自行外出並攜電纜線 返還董明雄住處,被告蔡銘祐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惟查,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有於案發時間前往案發地點,當時趙 忠信要其在斜坡等,其有看到趙忠信拿電線1捆等語(見警 卷第29頁);於偵查中復自承:其於警詢中所述實在,筆錄 所載和其所述一致,未受不正訊問;其有進入廢棄工地,趙 忠信要其在斜坡等,其有看到趙忠信拿東西,是趙忠信開車 也是趙忠信說要去偷的等語(見偵卷第168頁),是被告蔡 銘祐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與被告蔡銘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不符,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②又證人董明雄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趙忠信有開本案車輛載 電線回來過,但趙忠信載電線回來時蔡銘祐在我家並沒有同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然證人董明雄已於本院審理 中明確證稱:我不清楚112年11月30日晚上至112年12月1日 間趙忠信載蔡銘祐外出之事,當時只有趙忠信找我借車,而 且我都在房間,趙忠信、蔡銘祐一走就出去了;趙忠信一再 跟我借車,我後面始知趙忠信有載東西,因為趙忠信有一次 借很久,還車時將本案車輛弄得亂七八糟,我便問趙忠信你 們到底載什麼東西,趙忠信說沒有,但我查看後發現是電線 ,趙忠信跟我借車較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第364頁 ),則證人董明雄既證稱案發時其在房間內不清楚被告蔡銘 祐動向,且被告趙忠信多次借用本案車輛載運物品,最後始 遭證人董明雄發覺係載運電纜線,自無從以證人董明雄最後 發覺被告趙忠信曾以本案車輛載運電線時被告蔡銘祐不在場 ,即為有利被告蔡銘祐之認定。況被告蔡銘祐既與同案被告 趙忠信於案發地點停留約2小時,上開時間顯足以將所竊電 纜線搬運至本案車輛內,同案被告趙忠信顯無刻意將被告蔡 銘祐載回董明雄住處後,再自行前往案發地點載運電纜線之 必要,徒增遭查獲之風險,辯護人為被告蔡銘祐辯護稱同案 被告趙忠信係空手駕駛本案車輛將被告蔡銘祐載回董明雄住 處後再自行外出並攜電纜線返還董明雄住處云云顯悖於常情 ,難以採信。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蔡銘祐、同案被告趙忠信與被告邱永豐共 同竊取黑色電纜線13盤部分。惟被告邱永豐並未參與本案竊 盜犯行,詳後乙、無罪部分所述。又被告蔡銘祐、同案被告 趙忠信於現場僅停留2小時,業如前述;且其等所駕駛者復 為自用小客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見警卷第91頁) ;然被害人所管領之電纜線每盤淨重314公斤,有現場照片 可證(見警卷第73頁)。承上,被告蔡銘祐、同案被告趙忠 信僅2人且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小客車,殊難想見其等得於2 小時內竊取重達4.082公噸之電纜線並以小客車搬運一空, 則被害人證述遭竊之電纜線13盤是否均為被告蔡銘祐、同案 被告趙忠信所竊尚屬有疑,自應為有利被告蔡銘祐、同案被 告趙忠信之認定,認其等僅竊取電纜線1袋。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蔡銘祐及其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被告蔡銘祐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蔡銘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蔡銘祐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惟本案行為人未達3人以上業 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 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06頁),以利被告 蔡銘祐、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實質辯論,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蔡銘祐 與同案被告趙忠信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蔡銘祐不思正道取財,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 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蔡銘 祐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10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 7月18日執行完畢之素行,有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 及本案遭竊財物為工程材料,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以賣菜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2萬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7頁), 暨檢察官、被告蔡銘祐、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5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2人以上屬於共犯關係,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蔡銘祐、同案被告趙忠信所竊取之電纜線1袋,為被告蔡銘 祐、同案被告趙忠信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予被害人,固 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蔡銘祐就此供稱:所竊電纜 線遭被告趙忠信拿走,其並未分得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1 5頁)。同案被告趙忠信復於警詢中自承:所竊得之電纜線1 麻袋係由其拿至回收廠變賣等語(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 蔡銘祐辯稱本案犯罪所得係由同案被告趙忠信變賣而未分得 價金等情尚非無稽,爰不就被告蔡銘祐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趙忠信、被告蔡銘祐、邱永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2月1日1時許,先由同案被告趙忠信向董明雄借用本案車 輛後,即駕駛本案車輛與被告蔡銘祐、邱永豐一同前往花蓮 縣○○鄉○○路0段000號東側之新天堂廢棄廠區地下停車場,共 同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管領之黑色電纜線13盤,得手後再 由同案被告趙忠信駕駛上開車輛搭載3人離去等語。因認被 告邱永豐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 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永豐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董明雄於警詢之證述、刑案現場照 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邱永豐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案發當日其並未與同案被告趙忠信、被告蔡銘祐前往案發 地點,亦未竊取電纜線等語。 肆、經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邱永豐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趙忠信、 被告蔡銘祐共同竊取電纜線。惟查:  ⒈證人董明雄固於警詢中證稱:112年11月30日19時50分於花蓮 縣○○鄉○○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購物之人為邱永豐,我懷疑 是邱永豐竊盜,因為案發期間本案車輛只有我與邱永豐使用 ,且我有看到本案車輛後座有黑色電線皮,我與又又、邱永 豐、趙忠信、蔡銘祐、邱月英、林于翔聊天時,偶爾會聽到 他們討論如何偷電線,也看過他們保養油壓剪、鋸子、小刀 片、剝皮機等語(見警卷第51頁至第59頁)。惟證人董銘雄 於本院審理中改稱:112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期間 趙忠信有開本案車輛外出,這段時間只有趙忠信跟我借車, 又又、邱永豐、趙忠信、蔡銘祐、邱月英、林于翔討論偷電 線是在本案發生後;112年11月30日19時50分於花蓮縣○○鄉○ ○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購物之人為邱永豐,當天我們幫邱 永豐的妹妹搬家去南海路,車上有我及我兒子,買完飲料後 我將邱永豐載回他妹妹南海路住處就回家,具體時序我不記 得了,做警詢筆錄時因為警察一大早來衝我也搞不清楚,我 印象是趙忠信一再跟我借車,本案車輛被趙忠信弄得亂七八 糟,我一看是載電線;警詢時我會講邱永豐是因為邱永豐搬 到福興時,我聽到邱永豐問妹夫說「今天晚上可不可以去做 ?有幾個人要去做?」,但具體日期我不記得,有時去都會 聽到,只記得是112年11月30日即幫忙搬家後的事等語(見 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64頁)。承上,證人董明雄已明確證稱 案發期間僅同案被告趙忠信向其借用本案車輛使用,且被告 邱永豐與其妹夫、被告蔡銘祐、同案被告趙忠信討論竊取電 線復係於本案竊盜發生後,自難以此遽認被告邱永豐確參與 本案竊盜犯行。  ⒉復觀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83頁),案發地點固查獲被告 邱永豐於112年11月30日19時50分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 0號統一超商購物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惟被告邱永豐消費時 間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距4小時以上,且電子發票證明聯隨意 放置、丟棄者所在多有,亦常因飲料瓶身帶水氣而沾黏於飲 料瓶上,復斟酌被告邱永豐、同案報告趙忠信、被告蔡銘祐 均曾使用本案車輛,故尚難排除被告邱永豐下車後將上開電 子發票證明聯遺落於本案車輛上,再經同案報告趙忠信、被 告蔡銘祐無意間帶往案發現場之可能,自難僅以案發地點查 獲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即遽認被告邱永豐確於案發時間共同 前往案發地點。從而,本案除證人董明雄前、後不一之證述 外欠缺其他補強證據,故本案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 告邱永豐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自無從逕以竊盜罪責 相繩。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對被告邱永豐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邱永豐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 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邱永豐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HLDM-113-原易-185-202503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生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號、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生財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 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生財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柴刀質地 堅硬且鋒利,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之安全,是揆諸前揭說明,其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 段及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 度、職業、月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 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 、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 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 1條第8項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有明定。被告因竊盜而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2「沒收」欄 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 陳進來或由被告另行賠償告訴人,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竹筍5根,已由告訴人陳進來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黃生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竹筍貳拾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黃生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黃生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號 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黃生財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生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2時許,在陳進來配偶陳曾寶鳳所有 位於臺東縣○○鎮○○里○○段0000地號農地上,持其所有客觀 上可作為兇器之柴刀1把,竊取陳進來種植之竹筍(數量 、價值詳後述)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6月26日4時許,在陳進來配偶陳曾寶鳳所有位於臺 東縣○○鎮○○里○○段0000○0000地號農地上,持其所有客觀 上可作為兇器之柴刀1把,竊取陳進來種植之竹筍(與㈠所 竊得之竹筍合計20餘根,共計新臺幣【下同】3,450元) 得手後離去。   ㈢於112年8月16日10時前某時,在陳進來之配偶陳曾寶鳳所 有位於臺東縣○○鎮○○里○○段0000○0000○0000地號農地上, 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柴刀1把,竊取陳進來種植 之竹筍5支(價值約1,500元,已發還,下稱前述贓物)得 手後離去,嗣因陳進來於112年8月16日10時許,在臺東縣 關山鎮台9線321公里處,察覺黃生財正與不知情之劉坤霖 以劉坤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搬運前述 贓物,驚覺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述贓物, 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來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生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時、地攜帶柴刀竊取前述竹筍約6根,且於犯罪事實欄㈢時、地贈與竹筍予不知情之案外人劉坤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進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時、地攜帶柴刀竊取前述竹筍合計20餘根,且攜贓回至被告居所冰箱內置放,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時、地贈與竹筍與不知情之案外人劉坤霖時,有向告訴人坦承所贈竹筍為其所竊得之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劉坤霖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遭告訴人查知有竊取竹筍之經過之事實。 4 ⑴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東縣關山鎮月眉里中和段0807、0808、0811)、地籍圖謄本各1份 ⑵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東縣關山鎮月眉里中和段0831、0832、0867)、地籍圖謄本各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3份 佐證犯罪地點之事實。 5 ⑴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共11張 ⑵告訴人陳進來提供之現場照片共29張、刑案現場照片共12張 證明被告為本案持柴刀竊取竹筍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生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行為各別,犯意不 同,請分論併罰。另就被告所竊得之前述竹筍,除前述贓物 已經發還予告訴人以外,其餘均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TDM-114-易-15-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2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 月、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泡麵、米粉各壹包、鳳梨 罐頭參拾肆罐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陳俊豪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用以竊盜之一字螺 絲起子,係鐵製棍狀前端稍呈銳角,可破壞鎖具,客觀上自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核被 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 機、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洪仁璋 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新臺幣1萬8千元、泡麵、米 粉各1包、鳳梨罐頭34罐均係其犯罪所得,未扣案,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一字螺絲起 子2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42 頁),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24號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毀越門窗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0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路00號對面鐵皮屋,持螺絲起子破壞上開鐵皮屋鐵門之鎖 進入,徒手竊取洪仁璋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 )18,000元得手。 二、陳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毀越門窗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0時4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路00號對面鐵皮屋,持螺絲起子破壞上開鐵皮屋鐵門之鎖進 入,徒手竊取洪仁璋放置於鐵皮屋內之泡麵、米粉各1包得 手。 三、陳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9日2時3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鐵皮屋 ,徒手竊取洪仁璋放置於鐵皮屋外之鳳梨罐頭34罐。 四、案經洪仁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仁璋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24張、現場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竊盜 犯行之螺絲起子,既可用以破壞鎖具,應屬質地堅硬之物, 若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是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3款之攜帶凶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加 重竊盜、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竊取60 ,000元現金,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竊取3,000元現金等 語,然觀諸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 前往上開地點,然尚無從判斷被告所竊之金前數額、所竊之 物為何,是本案於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訴人指述之情形,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次竊盜犯行中有超過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犯罪事實 欄所述之物,至其餘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2025-03-07

TNDM-114-易-213-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3 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鴻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佳鴻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審理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携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携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 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係 拿取告訴人林儒文住宅內之菜刀1把割破存錢筒後竊取其 內金錢,該菜刀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入他人住宅,復持 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危 害他人之家宅安全及社會治安。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 態度,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經本院2次合 法通知,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一般調解紀錄表在 卷可參。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陳國中畢業、業工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竊得新臺幣5萬元,此經被告於審理供述在卷,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所用之菜刀1把,非屬被告所有 ,此經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   被告 李佳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鴻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下稱林宅)拜訪表姐駱玉琴即屋主林儒文 之妻,惟林儒文、駱玉琴均外出而未遇,李佳鴻因知悉林宅 大門未上鎖,至同日下午1時26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林宅,以林宅內可為兇器之菜刀 ,割破林儒文置於客廳之大存錢筒後,竊取存錢筒內之現金 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行竊過程手部不慎為存錢筒鋒利 邊緣割傷而流血,亦不慎撞破林儒文以虎頭蜂自釀之酒瓶(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李佳鴻於行竊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下 午1時28分(行竊時間僅約2分鐘)離去,林儒文之女於同日 下午4時許放學返家,始知家中遭竊。 二、案經林儒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李佳鴻坦承竊取告訴人存錢筒內現金,虎頭蜂酒瓶 是不小心撞破等語,核與告訴人林儒文於警詢所訴相符,並 有林宅社區監視器影像可參,警方曾到場採取現場血跡,與 被告存檔資料比對,現場血跡之DNA-STR與被告之DNA-STR近 乎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 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凶 器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KLDM-113-易-920-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1 3號、第1114號、第1115號、第1116號、第1117號、第1118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毀」「越」,乃指毀 損、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携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携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係持板手拆卸安裝於牆上之熱 水器而竊取之,此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偵9041卷第16 頁),並有113年9月20日龍山里市民活動中心監視器畫面 擷圖在卷可佐(偵9041卷第24頁),該板手既可自牆上卸 除物品,應認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 上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三)、(四)、(六)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竊盜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 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多次竊取他人財 物,致多人受有財產權損害,更危害社會治安。考量被告 所竊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於審理自陳國中畢業、業工、須給付扶養費予1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竊之物」欄所 示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4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四)所竊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被告 已將其中40,000元返還告訴人己○○之部分(見偵8499卷第27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外,其餘所竊之物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犯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犯行所用之板手1支,雖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之該板手 性質非專供犯罪之用,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竊之物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麥香紅茶1箱、麥香奶茶1箱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麥香紅茶壹箱、麥香奶茶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金牌1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現金90,000元(其中40,000元已返還)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櫻花牌熱水器1個 乙○○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櫻花牌熱水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現金20,000元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8日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林誌倫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且未上鎖,竟 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林誌倫察覺上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111 3號)。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 12時4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宮廟內, 徒手竊取甲○○所管領、置於宮廟內之麥香紅茶1箱及麥香奶 茶1箱(共價值4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甲○○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 字第1114號)。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30日 16時1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里區○○0號順天宮內,徒手竊取 該宮主委戊○○所管領、置於宮內主殿神像身上之金牌1片( 價值約9,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戊○○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111 5號)。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2 2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見己○○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且未上鎖,竟徒手 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9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己○○察覺上開現 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1 3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9月20日15時41分許,前往丙○○所管領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0號之龍山里市民活動中心內,自該活動中心 後方未上鎖窗戶進入後,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拆卸活動中 心內之櫻花牌熱水器1個(價值不詳)以竊取該熱水器,得 手後旋即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丙○○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 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丁○○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且未上鎖,竟徒手 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2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丁○○察覺上開現 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1 3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 二、案經甲○○、己○○、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林誌倫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8,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誌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誌倫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8,000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林誌倫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8,000元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甲○○所管領、置於宮廟內之麥香紅茶1箱及麥香奶茶1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甲○○所管領、置於宮廟內之麥香紅茶1箱及麥香奶茶1箱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籍查詢表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甲○○所管領、置於宮廟內之麥香紅茶1箱及麥香奶茶1箱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戊○○所管領、置於順天宮內主殿神像身上之金牌1片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戊○○所管領、置於順天宮內主殿神像身上之金牌1片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戊○○所管領、置於順天宮內主殿神像身上之金牌1片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己○○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9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己○○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9萬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辨識系統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己○○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9萬元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時、地,自證人丙○○所管領龍山里市民活動中心後方未上鎖窗戶進入後,持板手拆卸活動中心內之櫻花牌熱水器1個以竊取該熱水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丙○○所管領、置於龍山里市民活動中心內之櫻花牌熱水器1個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身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時、地,自證人丙○○所管領龍山里市民活動中心後方未上鎖窗戶進入後,持板手拆卸活動中心內之櫻花牌熱水器1個以竊取該熱水器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六)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丁○○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2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丁○○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2萬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六)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丁○○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2萬元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六)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上開犯 罪事實一、(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及現金,均為其犯罪所得,除上開犯罪 事實一、(四)部分業由證人己○○領回之現金4萬元以外,請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KLDM-114-易-62-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騫 TRAN VAN THIET(越南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876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5行補充更正為 :「緣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智貴,下稱武智 貴)積欠丙○○賭債未償還,丙○○竟夥同越南籍逃逸外籍勞工 之陳文設及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證人阮黃英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被害人武智貴被拘禁之照片、監視器畫面截 圖、被害人太太范氏元與被害人友人Nguyen Ngoc Tien(阮 玉進)對話截圖及翻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行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 、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 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 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 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 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 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是核被告丙○○、乙○ ○ ○○○ 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另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 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 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丙○○、 乙○ ○ ○○○ 與「阿達」之男子對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前因多件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確定,與另案毒品案件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3月經入監 接續執行後,於112年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 役50日,於112年8月16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該前案與本案 所犯之妨害自由罪罪質不同,被害法益有異,本院因此尚難 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則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債務糾紛,竟夥同被告乙○ ○ ○○○ 及其他越南籍逃 逸外籍勞工「阿達」共同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已造成告訴 人身、心受創,所為實非可取;並參以被告丙○○前有毒品、 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結夥被告乙○ ○ ○○○ 等人 參與本案犯行,考量被告2人分工程度、犯罪情節、被害人 受拘禁之期間長短;且迄均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暨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物流業,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告乙○ ○ ○○○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4- 6萬元、有1名2歲小孩在越南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審酌公訴 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警惕。 三、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 ○ ○○○ 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且已逾期居留我國,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外勞)-明細內容查詢結果(見偵卷第70頁)在卷可 查,復衡以被告乙○ ○ ○○○ 本案所為係三人以上加重 妨害自由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其犯罪情節顯已危 害社會秩序,而不適宜在臺居留,其既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 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76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 ○○○  (越南)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號1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號5樓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 ○ ○○○ (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文設,下稱 陳文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達」之越南籍成年 男子為朋友關係,緣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智 貴,下稱武智貴)積欠「阿達」賭債未償還,丙○○、陳文設 及「阿達」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達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晚上10時5分許,共同搭乘不知 情之NGUYEN HOANG ANH(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黃英,下稱阮 黃英,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所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不詳白牌計程車至武智貴位於新竹縣○○鄉○○村 000號2樓宿舍處,丙○○、陳文設及「阿達」下車共同至上址 2樓向武智貴索討債務未果,丙○○當場持空氣槍(未扣案)朝 武智貴射擊,導致武智貴受有腳部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致武智貴不敢反抗後,由丙○○對武智貴施上手 銬,丙○○、陳文設及「阿達」復共同將武智貴帶下樓,並將 武智貴強拉上不詳白牌計程車,強行將武智貴帶離現場,於 113年9月30日晚上11時至113年10月1日晚上9時間,先後將 武智貴載至新竹縣湖口鄉長嶺路、湖口工業區2處不詳據點 拘禁,由丙○○、陳文設及「阿達」負責於上開據點內看管武 智貴,期間武智貴均需依指示待於據點內無法離去,丙○○再 度持空氣槍(未扣案)朝武智貴射擊,致武智貴受有腰部紅腫 、流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丙○○並命武智貴撥打電話予其配偶PHAM THI GUYEN(越南籍 ,中文姓名:范氏元,下稱范氏元),請范氏元協助償還債務 ,嗣後丙○○與范氏元相約於苗栗縣○○市○○街00號玉清宮(下 稱玉清宮)前交付欠款,丙○○、陳文設及「阿達」遂承續上 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達之犯意聯絡,強行帶武智貴搭乘阮黃 英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玉清宮前欲與范氏元面 交欠款,經警方獲報循線查緝,113年10月1日晚上10時35分 於玉清宮前現場逮捕丙○○、陳文設及阮黃英,「阿達」則逃 離現場,武智貴亦因自身為逃逸外勞身分而趁隙逃離,警方 並經阮黃英同意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等物(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警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認全部犯行 2 被告陳文設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陳文設坦認有至新竹縣○○鄉○○村000號2樓宿舍處帶笨被害人武智貴離開,並與被告丙○○、「阿達」共同將被害人武智貴帶至新竹縣湖口鄉長嶺路、湖口工業區2處不詳據點拘禁等事實。 3 證人范氏元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武智貴與證人范氏元之通訊畫面截圖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范氏元與被害人武智貴老闆Nguyen Ngoc Tien之通訊畫面截圖暨譯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員警113年10月2日職務報告暨113年10月1日晚上10時35分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及陳文設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丙○○、陳文設及「 阿達」等3人間,就本案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SCDM-113-訴-595-2025030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翰 選任辯護人 王苡琳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 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千元、鑰匙1串及1把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毀越門扇之」「及無故侵入 住宅」部分,應予刪除。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上午 9時29分許」前,補充「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承翰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 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 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住宅、建築 物等之屋主權,故若侵入住宅竊盜所侵害之屋主權及財產權 歸屬於同一人,即無於加重竊盜罪外,再論以無故侵入住宅 罪之餘地;惟若侵入住宅竊盜所侵害之屋主權同時歸屬於複 數之不同人,致屋主權法益受侵害之被害人不同,且部分屋 主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其財產權並未受侵害,於此情形,因 有不同被害主體之法益受侵害,則除論以加重竊盜罪外,亦 應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載科宙公司宿舍之屋主權人,包括宿舍管理者之科宙 公司及使用宿舍之該公司員工,應認為有複數屋主權人,故 被告侵入該宿舍竊盜,除應論以加重竊盜罪外,亦應論以無 故侵入住宅罪。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應從重論以侵入住宅 竊盜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犯罪計畫,在同一住宅內, 先後竊取多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其行為之時間、空間 具有緊密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又其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 造成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而 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公訴意旨於核犯欄(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未區分係針對何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論罪,採「包裹式敘述 」而導致此部分亦認為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罪,已有未洽(檢察官既具有司法官屬性,其職權 自不只在於蒐集證據、確定犯罪事實而已,亦包含將「特定 犯罪事實」涵攝於法律之準確法律適用,而此部分尤其能彰 顯檢察官作為偵查主體之價值);且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又 無明顯屋主權人與財產權人分屬不同人之情形存在,根本無 另論以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餘地,應予指明。又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308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查被害人阮進章於警詢時明示:不用提出告訴等語 ,是就上揭公訴意旨論述之結果,亦會發生訴追條件欠缺之 問題(本案因無庸論以無故侵入住居罪,故無需諭知不另為 不受理),亦一併指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前開犯行亦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然該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須 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始屬之。查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是用卡片及鑰匙開啟門鎖進入本案房間等 語,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門鎖有損壞之情形,故難認有 何毀損或踰越門窗之行為。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構成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 屬同一法條加重條件之減縮,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 予敘明。 (五)被告所為前開2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其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鄧素蓮、呂文河成立和解並 賠償損害(有和解契約書附卷可參)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前有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檢察官未主張累 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被害人范氏媜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 鑰匙1串、被害人呂文河所有鑰匙1把,均為其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被害人鄧素蓮、呂文河所有2萬6千元、1萬1千元, 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該被害人2人成立和解並 已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為免過苛,爰不另行宣告沒收。 (三)被告竊得被害人呂文河所有黑色錢包1個,雖現值多少並無 客觀標準而難以確認,但不論如何,應可認價值不高,而被 告於偵訊時稱該錢包已丟棄,被告所取得不法所得應屬輕微 ,再參酌被害人呂文河未於和解契約中請求賠償,未就該錢 包有追究之意,綜觀本案全部情節,可認為對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之宣告沒收,對犯罪預防作用顯得微不足道,已欠缺刑 法上的重要性,且若加以估算沒收,亦有過苛之疑慮,因此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至被 告所竊得同被害人所有居留證2張、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 固亦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該 些物品均未扣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稱均已丟棄,且本身 價值低微,又皆可重新申辦,倘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些物 品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之勞費 ,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竊得被害人阮進章所有提款卡1張,業已發還該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02號   被   告 楊承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王苡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越門扇之 加重竊盜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上午9時29分許,未經科宙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科宙公司)之同意,擅自進入該公司位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外籍移工宿舍(下稱科宙公司宿舍)。  ㈡於113年9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至10時59分許,在科宙公司宿 舍之5樓及3樓,持悠遊卡等卡片,開啟喇叭鎖後進入如附表 編號所示之人居住之房間內,竊得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得 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13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3樓,擅自持Nguyen Tien Chuong(下稱阮進章)藏放在 鞋內之鑰匙開啟門鎖後,入內竊取阮進章保管之合作金庫提 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警獲報後,調閱錄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13年11月15日 上午11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持拘票拘提楊 承翰到案,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科宙公司、范氏媜、呂文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承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⑴供述其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述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方式,侵入告訴人科宙公司之宿舍後,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⑵供述其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方式,侵入被害人阮進章住處後,竊得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提款卡1張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正良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述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方式,侵入告訴人科宙公司之宿舍後,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3 被害人Teng Su Lian(下稱鄧素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竊得被害人鄧素蓮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之事實。 4 告訴人Pham Thi Chinh (下稱范氏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竊得告訴人范氏媜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之事實。 5 告訴人Lu Van Ha (下稱呂文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竊得告訴人呂文河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之事實。 6 被害人阮進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方式,竊得被害人阮進章所管領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提款卡1張之事實。 7 錄影監視器擷圖畫面及影像說明2份 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述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方式,侵入告訴人科宙公司之宿舍後,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方式,侵入被害人阮進章住處後,竊得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提款卡1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及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窗或安全設備犯 竊盜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各加重竊盜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請按被害人數予以分 論併罰。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如附表所示之不法所得,雖未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被害人阮進章失竊之提款卡1張,業已發還與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取物品 1 鄧素蓮(未提告) 113年9月23日9時31分許,科宙公司宿舍5樓 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 2 范氏媜 113年9月23日9時51分許,科宙公司宿舍3樓 3,000元、鑰匙1串 3 呂文河 113年9月23日10時59分許,科宙公司宿舍3樓 黑色錢包1個(內含1萬1,000元、居留證2張、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鑰匙1把)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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