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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各自年滿18歲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之 扶養費各新臺幣11,435元,如有1期逾期未履行,其後6期喪 失期限利益。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嗣於108年1月2日離婚時,原約定共同行使負擔對於丙○○、 丁○○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嗣相對人於 112年5月間向家扶中心表示無意願及心力照顧丙○○、丁○○, 要求社會局安置,經社工聯繫聲請人後,兩造乃於112年5月 23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 。因丙○○、丁○○現與聲請人同住在臺北市,且相對人多年來 疏於管教,致丙○○、丁○○之學業大幅落後同儕,聲請人為加 強丙○○之英文學習,每月支出近萬元之英文家教相關課程費 用,丙○○、丁○○目前實際教育費用支出分別約為新臺幣(下 同)22,309元、17,707元,加計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之丙○○ 、丁○○生活費用平均每月約為11,250元,丙○○、丁○○每月所 需扶養費應與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相差無幾,為此依 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於5日前給付聲請 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18,000元、16,000元,並酌定 如有1期逾期未履行時,其後24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答辯:相對人於112年2月遭公司資遣,至112年5月已 失業3個月,乃透過社會局與聲請人討論是否願意由其負擔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並於聲請人同意後改約定由聲請人單 獨擔任丙○○、丁○○之親權人,並非無故拋棄丙○○、丁○○。又 兩造於108年1月2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第2條至第4條有關於 丙○○、丁○○每月生活費用、學費及學費以外費用分擔方式之 約定,嗣於112年5月23日重新協議親權時,並未就扶養費部 分重新約定,故應依照原本之離婚協議書內容執行。再者, 聲請人自陳年薪130萬元,而相對人於112年7月覓得之新工 作月薪僅73,000元,且相對人先前獨自照顧丙○○、丁○○4年 半,聲請人每月僅分擔扶養費7,500元,現竟請求相對人給 付高達4倍之扶養費,復未與相對人討論即要求未成年子女 參加眾多補習班,顯與兩造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不符,為 此聲明駁回本件聲請。 三、經查:  ㈠兩造於100年7月19日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0 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8年1月2日兩願 離婚,協議共同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至11 2年5月23日再重新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丙○○、丁 ○○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 7、33頁)。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 112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關於丙○○、丁○○之扶養費,洵屬 有據。  ㈡兩造於108年1月2日兩願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擔任丙○○、丁○○之主要照顧者,暫定居所為桃園市○○區○○○街00○0號,並由兩造平均分擔丙○○、丁○○之扶養費,且其中①兩名子女生活費用依就學年齡區間分為幼稚園每月10,000元、國小每月15,000元、國中每月20,000元、高中每月30,000元、大學每月40,000元,兩造各分攤一半,②教學單位開列之繳費單據由兩造各付一半,③課外學習課程由兩造另行討論決定分攤方式;嗣兩造於112年5月23日重新協議丙○○、丁○○之親權時,並未另行約定取代或變更前述關於丙○○、丁○○扶養費之數額及分擔方式,此有臺北○○○○○○○○○113年3月14日函覆本院之離婚協議書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重新協議)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98至101、111頁);佐以聲請人於112年3月至5月間,確實係依照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按月匯款兩名子女之國小階段生活費用半數合計7,500元予相對人【計算式:15,000×1/2=7,500】,此有相對人提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29頁),故關於丙○○、丁○○之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方式,原則上應尊重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㈢本院考量兩造重新協議親權時,丙○○、丁○○已即將就讀國小五年級、四年級,故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生活費用金額及國小階段2.5年、國高中階段各3年計算,兩名子女平均每月生活費用合計22,059元【計算式:〔(15,000×2.5)+(20,000×3)+(30,000×3)〕÷8.5=22,059(元以下4捨5入)】;惟當時丙○○、丁○○之居所係在桃園市,因相對人無力擔任主要照顧者,始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聲請人亦將丙○○、丁○○接往臺北市同住,故參酌112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4,014元及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235元之比例調整兩名子女生活費用較為公允,依此計算,丙○○、丁○○平均每月生活費用應調整為合計29,733元【計算式:22,059×(34014÷25235)=29,733(元以下4捨5入)】。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國民小學費用單據(本院卷第223至229頁),丙○○、丁○○於112學年度之註冊費、代收代辦費及113年暑期社團課照班總計80,245元(如附表一),以上下學期9個月及暑期2個月計算,丙○○、丁○○平均每月學校費用合計7,295元【計算式:80245÷(9+2)=7295】,此部分係屬兩造離婚協議書第3條所定「教學單位所開列繳費單據」之教育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南桃園分行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17至222頁),聲請人於112年9月4日至113年6月25日轉帳支出之家教費用總計87,106元(如附表二),換算後,丙○○、丁○○平均每月家教費用合計8,711元【87106÷10=8711(元以下4捨5入)】,且聲請人已提出丙○○之聯絡簿、中年級導師書寫信件及學期成績通知單(本院卷第139至147、151至159頁),證明丙○○之學習狀況不佳,有額外加強之必要,堪認上開家教係屬合理之課外學習課程;參以相對人於112年5月23日重新協議親權前,允諾由聲請人全權處理兩名子女之所有事宜(本院卷第209頁),且相對人自述於112年7月覓得新工作後,每月薪資為73,000元(本院卷第123頁),核與其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已達最高等級72,800元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57頁),堪信上開家教費用未逾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故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4條約定,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至其餘聲請人提出之程式語言、加州森林菁英英文、羽球營、籃球營及校外營隊等費用(本院卷第163、230、232、233、234、235頁,均未見聲請人舉證證明參加之必要性,且丙○○、丁○○已由「家教」加強課業,應無再另行補習之必要,故此部分費用不予列計。從而,丙○○、丁○○每月所需扶養費各為22,870元【計算式:(29733+7295+8711)÷2=22870(元以下4捨5入)】,由兩造平均分擔,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11,435元【計算式:22870×1/2=1143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1-20

SLDV-112-家親聲-436-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11月14日止,按 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115元扶養費。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係丁○○( 原名甲○○)與相對人丙○○婚後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與相 對人於110年12月16日兩願離婚時,約定共同行使負擔對於 聲請人之權利義務,惟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 規定,相對人仍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且聲請人與丁○○同住 在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2,305元,由丁○○與相對人平均 分擔,相對人每月應負擔16,152元,並應返還自111年1月起 代墊之扶養費339,192元,為此聲明:相對人應自111年1月6 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16, 152元扶養費。 二、相對人答辯:聲請人所述111年1月起代墊之扶養費339,192 元,係已發生之費用,無從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請求給付。又 聲請人自112年8月起就讀國立頭城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下稱頭城家商),並與相對人之父母同住在宜蘭縣頭城鎮, 生活費用由相對人支付,且丁○○與相對人之111年度財產所 得,合計低於宜蘭縣該年度平均每戶家庭可支配所得,故聲 請人之扶養費應以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月最低生活費14,230 元計算為適當;參以相對人每月收入約25,000元至26,000元 、必要生活費用約17,490元,則相對人每月負擔聲請人之扶 養費6,000元為適當,且相對人於111年3月至112年11月已給 付聲請人179,859元生活費,以每月6,000元計算,聲請人已 給付聲請人111年3月至113年8月共計30個月之扶養費,為此 聲明駁回本件聲請。  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此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 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丁○○(原名甲○○)與相對人婚後育有尚未成年之聲請人(00年00 月00日生),嗣於110年12月16日兩願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負 擔對於聲請人之權利義務,且聲請人原與丁○○同住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至112年8月間始由相對人父母將聲 請人接往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同住及安排聲請人就讀 頭城家商等情,有兩造、丁○○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宜蘭縣溫馨 家庭促進協會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可以參考(本院卷第195至19 9、168至169頁)。又丁○○與相對人間未有關於聲請人扶養費 分擔方式之約定,且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規 定,相對人離婚後,仍應按經濟能力分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故丁○○代理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並未與 聲請人之利益相反,應予准許。  ㈡本院考量丁○○與相對人分別自99年8月31日、111年3月19日退 保後即未再投保勞工保險,且丁○○名下僅有80年出廠之汽車 1輛,相對人名下無財產,兩人申報之111年度所得總額亦僅 分別為0元、34,320元,此有丁○○與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 紀錄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以證明(本院卷第37至44頁); 佐以丁○○已於113年8月20日入監服刑(本院卷第205頁),相 對人則自述每月收入約25,000至26,000元(本院卷第59頁), 足認丁○○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按照平均消費支出計 算之扶養費,故聲請人之扶養費應按照其目前居住地之最低 生活費計算較為適當。又113年臺灣省地區之最低生活費為1 4,230元,且丁○○代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分擔聲請人之扶 養費半數(本院卷第15頁),則本件聲請相對人按月於每月6 日前給付聲請人7,115元扶養費部分【計算式:14230×1/2=7 11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聲請則無理由。  ㈢相對人辯稱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每月6,000元為適當等語。 惟相對人自述每月收入約25,000至26,000元,必要生活費用 為餐費3,000元、房租12,000元、電信費450元、加油費500 元、勞保費441元、健保費470元及生活日用品雜費629元合 計17,490元(本院卷第59、77頁),且相對人依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裁定相對人於 聲請人大學畢業前每月僅需清償債權人438元(本院卷第215 至218頁),故本院酌定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按月給付7,11 5元扶養費,尚未逾相對人可支配所得7,572元【計算式:〔( 25000+26000)×1/2〕-00000-000=7572】,應無再予酌減之必 要。  ㈣聲請狀所載相對人應返還自111年1月起代墊之扶養費339,192 元部分(本院卷第15頁),因本件係以未成年子女為聲請人, 而111年1月起已發生之扶養費,應非由未成年子女自行墊付 ,故丁○○代理聲請人提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主張,顯然於法 不合。況相對人於111年3月至112年11月間已支付聲請人之 生活費、學費、日用品、制服、電信費、行政規費及醫療費 合計193,859元【計算式:14000+179859=193859】,此有相 對人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聲請人胞姊李苡喬之聲明書、頭 城家商繳費收據、日用品交易明細、制服收據、電信費用繳 款證明單、規費收據及醫療費用收據可以佐證(本院卷第65 至67、87至121頁),且聲請人於113年8月21日本院調查時陳 稱:相對人每個月會給我6,000元生活費等語(本院卷第211 頁),堪信相對人已持續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至113年8月, 故本件聲請應准許自113年9月1日起算,爰裁定如主文第一 、二項。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1-20

SLDV-112-家親聲-368-20250120-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盧○○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扶養 費,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81歲,依112年屏東縣簡 易生命表所載,81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8.84年,是本件標的價額 為530,400元(計算式:5,000元×12月×8.84年=530,400元),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1,5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2025-01-20

PTDV-114-家補-40-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相 對 人 A02 兼 上 非訟代理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A03均為聲請人之子女,聲 請人現年73歲已年邁,最近因跌倒造成椎間盤突出,行走困 難,生活困難,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中低收老人生活 津貼,因相對人等有收入而被駁回,如今求助無門,無奈僅 得向相對人等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如有一期 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視為亦已到期。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等則以:聲請人於民國74年間因家暴導致離婚,由相 對人等之母林麗華帶相對人A03獨自生活,77年林麗華因思 念兒子即相對人A02(當時由姑姑扶養),擔心A02的家庭生 活教養,又與聲請人同居,然聲請人不改家暴情況,並將林 麗華所購買之千萬土地變賣,並離家出走,之後便由林麗華 帶著相對人等回臺中居住。相對人等成長過程聲請人從未關 心或負擔生活費用,相對人等對聲請人實毋庸負扶養之責, 也不希望再見面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 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 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次按,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第1117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 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民法第1118條規 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 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 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其子女,其因年邁、椎間盤突出不 良於行,名下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但因相對人等有收入而申請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遭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駁回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臺北市南 港區公所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堪認聲請 人確有受扶養必要,而相對人等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則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無不合。   ㈡相對人等雖不爭執為聲請人之子女,惟否認應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並以前詞置辯,並主張聲請人自其等幼時起即未 盡扶養義務,因認應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聲請人 對相對人等主張聲請人自其等幼時即未盡扶養義務乙情並 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2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則相對 人等主張聲請人自其等幼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之事實,堪認為真正。又聲請人在相對人等成年前,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自應免除相對人等之扶養義務。   ㈢綜上,本件相對人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 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6日、同 年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1萬5,000元之扶養費至 其死亡之日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17

SLDV-113-家親聲-321-2025011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清華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 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 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60,000元,並自民國112年5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3%,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屬家事親子非訟事件,此觀諸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請求返還代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雖係以不當得利之返還為請求權 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本身具有訟 爭性,屬於真正訟爭事件,然因該請求事件之基礎事實係基 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保護及教養之 義務,究其事件基礎事實之本質,仍屬未成年子女扶養之請 求,有儘速實現其權利之必要,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親 子非訟事件之相關程序法理,經由程序法上之非訟化審理, 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故應認為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 非訟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 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9月16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 家移調字第88號、第89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消 滅。嗣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經本院以11 0年度家親聲字第852號、第853號裁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確定。 二、相對人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母,前於109年11月16日離家出 走,迄未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 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09年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性支出新臺幣(下同)24,187元、110年度為24,77 5元。上開數據雖可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但因本件未成年子 女發展遲緩,需特殊心理醫療照顧,扶養費用高於一般人。 若依上開年度消費支出由兩造平均分擔計算,已發生之扶養 費自109年11月16日至112年1月15日止(共2年2月),合計3 14,431元(計算式:24,187/2*26=314,431),而自112年1月1 6日起則為每月12,387元 (計算式:24,775/2);因本件未成 年子女情況特殊,故相對人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 費,應以每月16,000元計算,始符需求。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 (一)相對人應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6 千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 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14,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有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 、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9月16日調解離婚成立, 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而有關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前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52號、第853號裁 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52 號、第853號民事裁定為證,復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家 移調字第88號、第89號民事事件卷宗、本院110年度家親聲 字第852號、第853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 此部分主張,核無不合,堪信為真。又相對人既為本件未成 年子女之母,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其與聲請 人離婚而受有影響,其應與聲請人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參照),應無疑議。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未成 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自 屬有據。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僅提出部 分相關生活開銷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 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 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 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 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 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 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 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 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 市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3, 716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 )÷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 政院主計處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在卷可稽。 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 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 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 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 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 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 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 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3萬元,若 家庭總收入未達16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 、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 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 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 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 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 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 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 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 、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 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 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07年給付總額101,834元、 108年給付總額36,190元、109年給付總額301,060元、110年 給付總額178,445元、111年給付總額402,552元、112年給付 總額472,119元;相對人名下亦無財產,107年給付總額18,4 00元、108年給付總額0元、109年給付總額1,535元、110年 給付總額116,174元、111年給付總額則為153,758元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參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考量本件未成年子女發 展遲緩等症狀之診療、職能治療等所需支出(參見聲請人11 3年1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費用表),及聲請人為上開未 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其所為付出亦非不能評價為勞力支付 ,並考量我國社會福利制度及全民健保制度所得提供之健康 醫療資源,復參酌113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 人每月15,518元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之結果,認上開未成 年子女應以每月20,000元為適當,並依聲請人及相對人年齡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仍應平均分配,以符公允。 即相對人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0,000元 (計算式:20,000/2=10,000)為適當。 (五)又有關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之給付起算日,因給付扶養費 乃屬一連續發生之事件,於非訟事件審理過程中,尚未發生 之未來扶養費經常轉換為已發生之扶養費,為免程序繁複影 響程序進行,故而就代墊扶養費之返還請求之不當得利事件 非訟化而成為非訟事件,就聲請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之 日時尚未發生之未來扶養費,縱使裁判時該等未來扶養費業 已轉化為已發生之扶養費,亦得請求,然在提起聲請前業已 發生之扶養費,即不得再請求給付該部分之未來扶養費。查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1月16日起開始給付未來扶 養費,惟聲請人於112年5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有 本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從而,有關本件扶養 費,聲請人自應自112年5月4日開始起算。本件聲請人聲明 應自112年1月16日起算,於112年5月3日以前之部分,因屬 本件提起聲請前已發生之扶養費,就聲請時因屬已經發生之 部分,自不應准予,然因此部分聲請人之聲明並不拘束本院 ,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說明。基此,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 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 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 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 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 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 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 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於聲請人請求「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 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云云,本院不受此聲明拘束 ,亦無庸為准駁之喻知,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 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 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 付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9年11月16日離家出走,即未再給 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112年1月15日止,共26個月等 情,業如前述,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前開最高法院 108 年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應就其未與 上開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而有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卷內亦無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相關事證,均如前述,從而,應以聲請人上開主張為 可採。據上,相對人於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26個月期間內, 均未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可認定。 (三)承上,本院參酌上開所述之上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即以 每月2萬元為基準,並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半數之認定 ,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過去所需 與將來所需,衡情應亦不致顯然差距,且同由聲請人照顧同 住,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所請求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基準, 應與將來扶養費基準為相同數額,應為適當。從而,相對人 自自109年11月16日至112年1月15日止,共26個月期間,聲 請人已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共26萬元(計算式:10,000*26=2 60,000)。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260,000元,並自本件聲請狀送達 對造之翌日起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16

TCDV-112-家親聲-62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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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A01 A02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A03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A02分別滿1 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A01、A02扶養費 各新臺幣1萬3,000元,並由聲請人A03代為管理支用。前開 給付於本項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各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6期(含遲誤期)各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3新臺幣241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A01、A02、A03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0%,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A03(下逕稱其姓名)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 成年長女A01、次女A02(下合稱子女或未成年子女,分則 逕稱長女、次女),後於民國106年2月15日離婚,並約定 由A03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 (二)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3,730元,相對 人應分擔一半即1萬6,865元(計算式:32,730÷2),相對 人應給付子女扶養費至各滿18歲之日止;A03於106年3月1 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期間(下稱系爭代墊期間,共93 個月)共代墊子女扶養費290萬,780元,爰依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 (三)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長女、次女分別滿18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長女、次女扶養費1萬6,865元 ,並由A03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項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如各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各喪 失期限利益。   ⒉相對人應給付A03290萬0,780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A03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後於106年 2月15日離婚,並約定由A03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等節,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足 認為真正。 四、子女請求扶養費的部分: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相對 人為其等之母親,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不因離婚受到影響 ,又子女均未滿18歲,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等請求相 對人應給付扶養費至各滿18歲止,核屬有據。 (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 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 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 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 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 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 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 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 額作為標準。查:   ⒈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112年度臺北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4,014元、衛生福利部依社會救助法 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649元,並 審酌A03於112年之收得為40萬2,804元,名下無財產;相 對人於112年查無所得及財產等情,有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9、141至145頁 ),又上開資料為國稅局之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 所得資料,且並非所有的收入及財產均會顯示於此紀錄上 ,不能以此做為實際收入的判定標準,而相對人曾有投保 勞保之紀錄,且未達勞動基準法之強制退休年齡,卷內復 無證據顯示其有喪失工作能力、不能工作或無法負擔扶養 費等情,應認相對人有一定之工作能力。再者,父母對於 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意 旨參照),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縱使無餘力,亦須犧牲 自己而扶養子女,故為人父母者,縱收入有所減少抑或變 動,仍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⒉綜合前述收入及財產狀況、子女年齡、子女人數、住居環 境、生活水準所需、物價指數等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人 每月扶養費為2萬6,000元,並由A03與相對人平均分擔之 ,應屬妥適,依此計算,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 應分擔的扶養費為1萬3,000元(計算式:26,000×50%)。   ⒊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 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為一次給 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 。又為避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定相對人如於本裁定確定 之日期,如各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各 喪失期限利益。 五、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 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 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 扶養未成年子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 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二)查長女、次女均證稱略以:父母離婚後,一直與媽媽同住 ,相對人只有看過一、二次,都沒有過來,也沒有以其他 的方式探視,現在已經失聯,扶養費都是由媽媽負擔等語 (見本院卷第204至209頁),足認系爭代墊期間(共93個 月)之扶養費應係A03全部負擔,相對人未為給付,則A03 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為223萬6,000元【相對人 每月應負擔的子女扶養費共為:(13,000×2個人=26,000 )×93個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A03請求相對人應給付 代墊扶養費241萬8,000元,併請求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長女、次女及A03請求相對人給付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 非訟事件,惟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費 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如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 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 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 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5

SLDV-113-家親聲-150-20250115-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A02 A03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A01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聲請人A02滿18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2扶養費新臺幣9,600元 ,並由聲請人A01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項裁定確定 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 限利益。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聲請人A03滿18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3扶養費新臺幣9,600 元,並由聲請人A01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項裁定確 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 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1新臺幣13萬2,800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人A02、A03、A01其餘聲請駁回。 五、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A01(下逕稱姓名)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2、A03(下合稱子女或未成年子女 ,分則逕稱長男、長女),A01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1 2日離婚,並約定由A01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未成年 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3,730元,相對 人應分擔一半即1萬6,865元(計算式:33,730÷2),相對 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各滿18歲之日止;A01於107 年2月12日起至112年1月12日止(下稱系爭代墊期間,共5 9個月)共代墊子女扶養費199萬0,070元,相對人迄未返 還,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 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15日起,至長男滿18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男扶養費16,865元,並由A01代為管 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 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⒉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15日起,至長女滿18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女扶養費16,865元,並由A01代為管理 支用。前開給付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⒊相對人應給付A01199萬0,070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失業無收入,且聲請人請求金額過高等 語,作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A01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長男(98年生)、長女(101 年生),A01與相對人於107年2月12日離婚,並約定由A01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二)相對人曾為未成年子女支出100萬元之扶養費用。 四、本件爭點: (一)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數額為何,A01與相對人之分 擔比例為何? (二)A01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有無理由,如有,則數 額為何? 五、茲就爭點說明如下: (一)子女請求扶養費的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相對 人為其等之母親,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不因與A01離婚受 到影響,又子女均未滿18歲,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等 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至各滿18歲止,核屬有據。   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 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A01之112年薪資所得則為641萬1,736元,有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 ),其於111年度有利息所得2萬1,070元、營利所得15 萬6,208元、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10萬6 ,290元、其他所得2萬3,190元、薪資所得598萬5,200元 ,名下有3棟房屋、3塊土地、1輛汽車(106年出廠)及 投資,經國稅局核定的財產總額為938萬6,539元;相對 人於111年度並無所得,名下有1輛汽車(95年出廠), 經國稅局核定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129頁),相 對人先陳稱略以:收入2萬5,000元至3萬元間,現正申 請中低收入戶中,曾幫未成年子女負擔電信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後改稱失業無收入等語;未 成年子女現住在臺北市南港區,該市於112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萬4,014元。    ⑵相對人固陳稱已失業無收入等語,但父母對於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9號判決、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 照),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縱使無餘力,亦須犧牲自 己而扶養子女,故為人父母者,縱收入有所減少抑或變 動,仍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件相對人未 能舉證證明已喪失、嚴重減損工作能力或不能賺取收入 等情,且相對人前曾有工作獲取收入,依上開說明,相 對人應努力撙節開支,以扶養未成年子女,是此部分抗 辯,要非可採。    ⑶審酌前述A01與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子女年齡、子 女人數、住居環境、生活水準所需、物價指數等判斷, 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應為3萬2,000元;A01的 收入及名下財產均遠較相對人為高,相對人名下則無財 產,並於婚姻期間擔任家庭主婦,影響其工作收入能力 ,復參酌未成年子女均非年幼,得自理生活及能協助分 擔家事,A01之勞心付出較多等情,將前述因素綜合評 價,應認A01與相對人分擔比例應以7:3為適當,依此 計算,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的應分擔扶養費 為9,600元(計算式:32,000×30%)。    ⑷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 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 足認有命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 費,命為給付定期金。又為避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 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 定相對人如於本裁定確定之日期,如各有遲誤1期履行 ,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各喪失期限利益。 (二)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 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 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 扶養未成年子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 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A01代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為1,132,800(計算式:32,000× 2×59個月×30%),又兩造已合意扣除相對人於系爭代墊期 間已給付之扶養費100萬元(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相對 人另抗辯除前述100萬元外,尚有支出電信費用共計17萬7 ,000元等則,為A01所否認,相對人則始終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憑採。於扣除前述合意之100萬元,尚餘13萬2 ,800元(計算式:1,132,800-1,000,000),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A01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代墊扶養費13萬2,800元, 併請求自113年5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長男、長女及A01請求相對人給付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 非訟事件,惟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費 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如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 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 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 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5

SLDV-113-家親聲-7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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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A01 監 護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4 A03 A06 A05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4應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6,000元。前 開給付於本項確定之翌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 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A03應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6,000元。前 開給付於本項確定之翌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 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A05應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6,000元。前 開給付於本項確定之翌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 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相對人A06應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6,000元。前 開給付於本項確定之翌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 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民國31年生,前因罹患失智症,經本院以112年 度監宣字第356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之 子女A02為監護人(下逕稱其姓名),聲請人靠每月農保 新臺幣(下同)8,110元,實不足維持生活,聲請人現與A 02同住,A02及相對人皆為聲請人之子女,應扶養聲請人 ,於扣除A02應分擔部分後,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 請求相對人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扶養費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相對人方面: (一)相對人A04:尊重法院判斷的扶養費數額等語。 (二)相對人A05:如果6,000元的話,應送安養院等語。 (三)相對人A03、A06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同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前條規 定,定扶養之程度應參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是扶養程度 因個別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而有所不同。從而,扶養義務之內 容,不以維持扶養權利人食衣住行等一般日常生活開銷所需 費用為限,尚應包括扶養權利人因年齡、身體等特殊狀況所 必須支出之費用(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一)A02與相對人皆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之配偶乙○○於98 年2月27日死亡,聲請人因失智症,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 字第356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之子女A02 為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參,並經依職權調 取上開監宣全卷及裁定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 認為真正。 (二)查聲請人於112年度無收入,名下房地共3筆,經國稅局核 定價額為8,740元、404元、25萬5,000元,有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又聲請人主張自己為身心障礙,每月領有之農保收入8,11 0元,尚不足維持生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A02與相 對人均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 負有扶養義務。 (三)每月扶養費用及分擔比例:   ⒈聲請人因失智,雖可自行進食,但如廁、盥洗、穿衣、淋 浴、交通需協助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鑑定 報告可佐(見上開監宣卷第105至106頁),參考行政院主 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2萬6,226元、衛生福利部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1 3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前述新北市每 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已包含依一般人平日生活消費狀態, 並考量聲請人因失智,生活幾乎無法自理,一般生活消費 支出中,就休閒與文化、教育、通訊等項支出應較一般人 低,惟需他人全日照顧,其醫療照顧費用則較一般人為高 ,復審酌聲請人之年齡、身分、經濟狀況、日常生活所需 、物價指數等一切情況,認聲請人每月的扶養費以3萬6,0 00元為適當,兩造亦可接受此扶養費數額(見本院卷第14 3頁)。   ⒉參酌聲請人自承月扶養費應扣除前述每月農保收入8,110元 ,且A02為監護人,對於聲請人之生活、安養、就醫及財 產管理等事務須親力親為,其高度勞心勞力之付出應評價 為扶養費之一部,併衡酌A02、相對人之勞保投保及財產 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72、105至120頁)、扶養義務人之 人數(5人)等一切情狀,依此調整扶養義務人之分擔比 例及數額,認A02每月應分擔扶養費為4,000元,相對人每 月應分擔之扶養費各6,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又為確保聲 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項之規定,定相對人各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每各 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各喪失期限利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5

SLDV-113-家親聲-294-20250115-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 再 抗告 人 杜燕燕 代 理 人 黃璧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芳譽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 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 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或憲法法 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不當等 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 明原裁定有如 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 具體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 告為不合法,而以 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與相對 人為母女,再抗告人雖已逾60歲,然其名下有總價值達新臺 幣(下同)504萬3,536元之25筆共有田地,可為使用收益; 又再抗告人自陳曾借款予其兄、姊,並將所購得之坐落桃園 市○○房地借名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是其對兄、姊及相對人有 返還借款及借名登記房地之債權存在,債權價值達6、7百萬 元以上,並未證明其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而 無受扶養之必要。從而,再抗告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 條、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1年8月17日起按月 給付扶養費3萬0,713元,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 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 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15

TPSV-114-台簡抗-15-20250115-1

家親聲抗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張嘉哲律師 相 對 人 A2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 年6月9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7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 本院於113年1月5日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4號裁定駁回抗告後 ,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台 簡抗字第92號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母親A03與抗告人婚後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於民國109年1月16日A03與抗告人和解離 婚時,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94號和解筆錄(下 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由A03行使親權,雖約明「A03同意不 再以自己名義或子女名義向抗告人請求扶養費」,然抗告人 對相對人所應負之扶養義務不得以任何形式拋棄,抗告人對 於相對人仍負有扶養之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 臺北市地區10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為新臺幣( 下同)30,981元,佐以抗告人薪資收入較A03優渥,爰請求 抗告人自110年8月1日起,至相對人成年為止,按月給付抗 告人每月20,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及A03分別係相對人之父母,抗 告人與A03於109年1月6日在法院和解離婚時,約定由A03單 獨行使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權利義務,A03同意不再以自己名 義或子女名義向抗告人請求扶養費,惟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 養義務,僅係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於 未成年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又基於債之相對性 ,相對人既非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和解筆錄 效力之拘束,亦不得執此作為拒絕給付扶養費,且抗告人對 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不因未任親權人而免除,爰依抗告人與 A03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收入多寡及照顧子女之勞力付 出等情,裁定命抗告人自110年8月1日起至相對人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2萬元扶養費,並酌定如一 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抗告意旨略以:A03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伊就相 對人之扶養費給付方式達成和解,相對人應同受拘束,故相 對人向伊請求給付扶養費,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嚴重 侵害人民對於法院和解筆錄之信賴。縱認父母關於子女扶養 費之約定,不拘束子女,扶養之程度亦應審酌伊之經濟能力 及負債情形,且伊於102年7月8日婚姻存續期間已給A03918 萬2,352元,嗣於109年間再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包含相對人 扶養費在內之900萬元,111年8月起迄於112年10月6日止共 支付相對人之扶養費41萬4,076元,合計至少已給付1,859萬 6428元。原審忽略伊與A03於前案已達成和解,也未扣除伊 已給付之費用及未考量抗告人之負債狀況,逕以2比1之比例 酌定伊應分擔之扶養費,實有違誤,為此提出抗告,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與A03間於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900 萬元,並未包含伊之扶養費,系爭和解筆錄亦未將900萬元 之一部定性為扶養費用,益徵雙方間對於900萬元包含扶養 費用,並未達成共識,抗告人自不得執此免除對於伊之扶養 義務,並聲明:㈠抗告駁回。㈡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自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 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 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 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未成年子女 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再法院酌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亦得命 提出擔保,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 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 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可參。經查: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父,抗告人與A03於109年1月16日和解離婚 時,約定對於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3單獨任之 ,有戶籍謄本及系爭和解筆錄等為證(見家親聲卷第27、45 -47頁),堪認屬實,依上開規定,抗告人與A03離婚且未擔 任相對人之親權行使人,其對於相對人仍負有扶養義務。  ㈡抗告人辯稱:A03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伊就相對人 之扶養費給付方式達成和解,相對人應同受拘束,且就相對 人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業已一次性支付予A03,故相對人向 伊請求給付扶養費,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嚴重侵害人 民對於法院和解筆錄之信賴云云。惟查,父母離婚後,不因 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 ,而解免他方之義務,且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 ,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 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已如上揭說明。抗告人雖未擔 任相對人之親權行使人,但其既為相對人之父親,依法對於 聲請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110年8月1 日起,按月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至其成年為止,自屬有據。     ㈢本院應依相對人之需要與抗告人、A03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本 於職權而為適當之酌定。查抗告人與A03之財產所得資料結 果,抗告人於107至109年度所得各為489,875元、508,558元 、487,299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1,748,970元;A03於107至1 09年度所得各為1,215,978元、1,467,580元、1,577,208元 ,名下財產總額為7,586,27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保密卷),是A03於上開期間各 該年度之所得優於抗告人,抗告人名下資產則較A03豐碩, 復考量相對人目前係由A03實際負責照顧生活起居,A03扶養 相對人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本院 斟酌A03與抗告人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收入多寡及A03照 顧子女之勞力付出等情事,認為A03與抗告人間,應以1比2 之比例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應屬公允。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居住在臺北市,且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 0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為3萬0,981元, 其中列入計算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 、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 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其他雜項支出等 有關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費用在內,當可作 為計算相對人成年前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參考。據此計算,抗 告人應負擔之相對人扶養費為每月20,654元(30,981×2/3 = 20,964)。從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自110年8月1日起, 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20, 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職權酌定如遲誤一期不 履行,其後之6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 益。至抗告人自111年8月起如有匯款支付相對人學費等費用 部分,則得於日後主張扣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並參酌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抗告人及A03之經 濟能力、相對人所需等情,認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 費20,000元,並諭知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 期限利益,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1-15

SLDV-113-家親聲抗更一-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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