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5號
原 告 林祺揚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告 戴旭志
李佳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戴旭志於民國104年5月29日,就坐落在「新竹
縣○○市○○○路00號全棟及其停車場」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而被告李佳衡為承租人戴旭志之連帶保證
人。被告戴旭志113年6月份匯款租金入原告帳戶後,即拒
絕再給付7月、8月之租金,上開債務給付之清償期已屆至
仍未給付,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ㄧ併提起
將來給付之訴(113年9月、10月、11月、12月),共6個月
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2,565,000元。被告李佳衡在被告
戴旭志不履行租金債務時,依民法第739條需代負履行責
任,原告乃本於民法第273條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565
,000元之租金債務。
(二)被告雖抗辯已終止租約,惟依系爭租約第7條:其他特約
事項之4.載明「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一方擬終止合約時,
應得他方同意,並應預先於1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以契
約生效日至正式營業日104年6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應賠
償他方新台幣8,000,000元之損害金。租賃第1~5年應賠償
他方新台幣3,000,000元之損害金。租賃第6~15年應賠償
他方新台幣1,500,000元之損害金。租賃第16~25年應賠償
他方新台幣900,000元之損害金。」是被告欲在租賃期限
(104年9月1日起至130年3月31日止)未滿前,提前終止租
賃契約之條件為:1.提前1個月,2.以書面之要式行為,3
.並應給付150萬元賠償出租人之損害金,缺一不可。被告
所檢附之LINE對話係原告之配偶與被告戴旭志之對話內容
,與上3提前終止契約條件不符;且原告之配偶係提出被
告拖欠租金、電費等遲遲未依約給付,甚至於113年5月份
之租金累積尚有473,418元未給付等內容,而被告與原告
於113年7月2日之對話內容,也只是各自表述無共識。兩
造並未合意終止租約﹐被告也未落實上述條件令終止租約
生效,原告也未曾同意或署名以被告遺留之物品抵償賠償
金,益見被告之抗辯無理。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既仍存在,
承租人自應依契約之約定給付出租人租金。爰依租賃之法
律關係,訴之聲明:(ㄧ)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5,000元
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戴旭志向原告承租新竹縣○○市○○○路00號及停車場(
下簡稱系爭房屋)經營『迎馨產後護理之家』,雙方已合意
系爭租約於113年6月30日終止(註:合意提前終止租約之
原因,乃承租人因系爭房屋後方經椰林建設公司興建大樓
動土施工吵雜導致月子中心客戶紛紛搬離、營業量大減而
欲停止營業,且出租人亦因附近套房出租行情佳,有意收
回房屋改裝套房出租牟利),系爭租約早在113年4月30日
即經被告戴旭志提前2個月通知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並經
原告同意於113年6月30日終止,原告現實上已於113年6月
30日將系爭房屋收回重新整理,規劃為獨立套房出租,兩
造間既已無租約存在,原告依據不存在之租約訴請被告二
人連帶給付7、8月之租金,顯無理由。本件亦不存在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預先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性。
(二)期前終止租約雖經雙方合意然未踐行書面通知之法律效果
為何?系爭租約並無約定。是契約當事人既未在租約中明
文約定未踐行書面通知會導致經「合意」終止契約之行為
變成無效,足證此一「書面通知」顯非期前終止租約之生
效要件,充其量僅為強化證明「合意期前終止」之方式。
原告主張本件期前合意終止租約因未具書面通知而無效一
節,顯屬無據。系爭租約已因「原告同意」期前終止,並
收回房屋改建出租套房,在此情況下還具狀向法院訴請被
告給付租金,稱租約繼續存在,並無依據。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
3條第1項定有明文;定期租賃契約如無約定或法定事由發
生,當事人一方不能任意終止契約。惟當事人非不得以合
意終止契約,即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最高法院
99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抗辯其已於113年4月30日向原告表示要提前終
止租賃契約,並獲得原告同意,被告業於同年6月30日將
系爭房屋及鑰匙點交予原告,此有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為證。觀之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戴旭志於11
3年4月29日傳訊予原告之配偶「林太太您好!想請教一下
,明後天不知您先生哪天有空,我想前往貴府跟林先生請
教一下一些事宜?」「明天下午不知可否前往」原告配偶
回覆「明天下午三點在這個7-11見面。」;原告配偶於同
年月30日傳訊予被告戴旭志「戴先生,我老公說您們有哪
些設備清單請造冊後line給我,謝謝」;原告配偶同年5
月7日傳送訊息與被告戴旭志「戴先生~我要和你約5/14上
午11點會有人去參觀看設備及房間,謝謝」;原告配偶於
同年6月13日傳訊給被告戴旭志「戴先生,還要提醒你們
一件事,依照合約你們在114年5月之前尚欠的房租金額為
473,418元。也要麻煩您們把金額補足。」;原告配偶於
同年月15日傳訊給被告戴旭志「還有上次人家來看月子中
心,被你說價格殺得很厲害和護理師都找不到,搞得現在
都沒有下文。目前只能朝套房出租走了…」被告戴旭志回
覆「對方來看時我都沒有跟對方說什麼…我只有他們介紹
我們設備及環境,我的立場當然不會跟他們講這些,我們
也是希望能夠直接轉移對您們都好…」原告配偶回覆「我
老公一直以為會有月子中心來承接,到現在一直都沒有,
接下來我老公說麻煩了。」被告戴旭志回覆「我有位朋友
他們是經營醫美的想在竹北拓點做旗艦店,星期一有來堪
場市調,他們回去評估中我有跟他們說如果有意願會請他
跟您聯繫」原告配偶回覆「謝謝你,希望能成功,不然就
麻煩了。」;原告配偶於同年月29日傳訊被告戴旭志「戴
先生,明天你們若沒點交的話,7/1開始就再多算一個月
的房租。」被告戴旭志回覆「明天9:30-10:00總務瓦旦
會在現場等候」,此有卷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3-55頁),綜觀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戴旭
志與原告於113年4月30日見面後,雙方對話即開始討論被
告戴旭志所有之設備清單造冊、剩餘應付租金之問題,顯
已開始準備結算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上開對話內容
亦提及雙方開始尋覓第三人參觀系爭房地,原告之配偶甚
至於113年6月29日告知被告戴旭志逾期點交之法律效果需
多算一個月房租,此即可推知兩造確有於113年6月底結束
雙方租賃關係之合意。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已將系
爭房屋及鑰匙點交予原告,原告已收回修繕一事並不爭執
,更可認兩造確實合意於113年6月30日終止租賃契約,被
告並於同日返還租賃物予原告,並經原告受領。
(四)原告雖稱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條件為:1.提前1個月,2.
以書面之要式行為,3.並應給付1,500,000元賠償出租人
之損害金,上開要式要物契約缺一不可,應認雙方並未合
意終止租賃契約,被告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惟查,系爭
租約第7條第4項規定:「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一方擬終止
合約時,應得他方同意,並應預先於1個月以書面通知他
方,以契約生效日至正式營業日104年6月1日至105年3月3
1日應賠償他方新台幣8,000,000元之損害金。租賃第1~5
年應賠償他方新台幣3,000,000元之損害金。租賃第6~15
年應賠償他方新台幣1,500,000元之損害金。租賃第16~25
年應賠償他方新台幣900,000元之損害金。」,觀其文義
並未採取未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交付損害金,則終止
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之文字,或需於1個月前書面通知、
交付損害金,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等文字,而僅係單
純羅列提前終止租約應提出之期間、方式及應負擔之損害
賠償責任,應認兩造於締約當時僅在規範雙方期前終止租
約之方式及權利義務,並無在「期前終止租約」上特意以
「要式」、「要物」契約之方式,將特定方式、交付特定
財物規範為期前終止租賃契約之生效要件,原告辯稱本件
期前終止租賃契約為要式、要物行為,與契約文義實有扞
格。且兩造於113年4月30日起即開始清算雙方權利義務,
並尋找承接系爭房屋之第三人,已如上述,直至同年6月3
0日點交為止,原告皆未提出任何終止契約須要式、要物
之要求,反係提醒被告逾期點交返還租賃物之法律效果,
並受領被告返還之租賃物,可見「要式」、「要物」應非
兩造真意。至被告並未以書面行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雖
違反上開租賃契約條文,惟原告於過程中亦未表達反對之
意,並已接受被告點交取回租賃物,應認雙方合意以免用
書面之方式終止租賃契約,揆諸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上
開合意更改終止租約方式已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生效,
無待另為書面約定,是被告未以書面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
思表示不妨害雙方租賃契約已終止之效果。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雙方租賃契約仍然存在,應依租賃之法
律關係給付租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CPEV-113-竹北簡-465-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