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給付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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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76號 原 告 蔡佩儒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 上列原告因給付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朝舜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475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9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2

TCEV-114-中補-576-20250212-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9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邱國華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1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2

CDEV-114-橋補-95-20250212-1

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呂林麗雲 郭呂淑卿 兼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清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陳昱成律師 陳新傑律師 朱敏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一項「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之訴(含追加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漏載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12

PCDV-112-訴更一-3-20250212-4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5號 原 告 林祺揚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告 戴旭志 李佳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戴旭志於民國104年5月29日,就坐落在「新竹 縣○○市○○○路00號全棟及其停車場」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而被告李佳衡為承租人戴旭志之連帶保證 人。被告戴旭志113年6月份匯款租金入原告帳戶後,即拒 絕再給付7月、8月之租金,上開債務給付之清償期已屆至 仍未給付,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ㄧ併提起 將來給付之訴(113年9月、10月、11月、12月),共6個月 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2,565,000元。被告李佳衡在被告 戴旭志不履行租金債務時,依民法第739條需代負履行責 任,原告乃本於民法第273條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565 ,000元之租金債務。  (二)被告雖抗辯已終止租約,惟依系爭租約第7條:其他特約 事項之4.載明「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一方擬終止合約時, 應得他方同意,並應預先於1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以契 約生效日至正式營業日104年6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應賠 償他方新台幣8,000,000元之損害金。租賃第1~5年應賠償 他方新台幣3,000,000元之損害金。租賃第6~15年應賠償 他方新台幣1,500,000元之損害金。租賃第16~25年應賠償 他方新台幣900,000元之損害金。」是被告欲在租賃期限 (104年9月1日起至130年3月31日止)未滿前,提前終止租 賃契約之條件為:1.提前1個月,2.以書面之要式行為,3 .並應給付150萬元賠償出租人之損害金,缺一不可。被告 所檢附之LINE對話係原告之配偶與被告戴旭志之對話內容 ,與上3提前終止契約條件不符;且原告之配偶係提出被 告拖欠租金、電費等遲遲未依約給付,甚至於113年5月份 之租金累積尚有473,418元未給付等內容,而被告與原告 於113年7月2日之對話內容,也只是各自表述無共識。兩 造並未合意終止租約﹐被告也未落實上述條件令終止租約 生效,原告也未曾同意或署名以被告遺留之物品抵償賠償 金,益見被告之抗辯無理。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既仍存在, 承租人自應依契約之約定給付出租人租金。爰依租賃之法 律關係,訴之聲明:(ㄧ)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5,000元 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戴旭志向原告承租新竹縣○○市○○○路00號及停車場( 下簡稱系爭房屋)經營『迎馨產後護理之家』,雙方已合意 系爭租約於113年6月30日終止(註:合意提前終止租約之 原因,乃承租人因系爭房屋後方經椰林建設公司興建大樓 動土施工吵雜導致月子中心客戶紛紛搬離、營業量大減而 欲停止營業,且出租人亦因附近套房出租行情佳,有意收 回房屋改裝套房出租牟利),系爭租約早在113年4月30日 即經被告戴旭志提前2個月通知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並經 原告同意於113年6月30日終止,原告現實上已於113年6月 30日將系爭房屋收回重新整理,規劃為獨立套房出租,兩 造間既已無租約存在,原告依據不存在之租約訴請被告二 人連帶給付7、8月之租金,顯無理由。本件亦不存在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預先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性。  (二)期前終止租約雖經雙方合意然未踐行書面通知之法律效果 為何?系爭租約並無約定。是契約當事人既未在租約中明 文約定未踐行書面通知會導致經「合意」終止契約之行為 變成無效,足證此一「書面通知」顯非期前終止租約之生 效要件,充其量僅為強化證明「合意期前終止」之方式。 原告主張本件期前合意終止租約因未具書面通知而無效一 節,顯屬無據。系爭租約已因「原告同意」期前終止,並 收回房屋改建出租套房,在此情況下還具狀向法院訴請被 告給付租金,稱租約繼續存在,並無依據。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 3條第1項定有明文;定期租賃契約如無約定或法定事由發 生,當事人一方不能任意終止契約。惟當事人非不得以合 意終止契約,即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最高法院 99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抗辯其已於113年4月30日向原告表示要提前終 止租賃契約,並獲得原告同意,被告業於同年6月30日將 系爭房屋及鑰匙點交予原告,此有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為證。觀之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戴旭志於11 3年4月29日傳訊予原告之配偶「林太太您好!想請教一下 ,明後天不知您先生哪天有空,我想前往貴府跟林先生請 教一下一些事宜?」「明天下午不知可否前往」原告配偶 回覆「明天下午三點在這個7-11見面。」;原告配偶於同 年月30日傳訊予被告戴旭志「戴先生,我老公說您們有哪 些設備清單請造冊後line給我,謝謝」;原告配偶同年5 月7日傳送訊息與被告戴旭志「戴先生~我要和你約5/14上 午11點會有人去參觀看設備及房間,謝謝」;原告配偶於 同年6月13日傳訊給被告戴旭志「戴先生,還要提醒你們 一件事,依照合約你們在114年5月之前尚欠的房租金額為 473,418元。也要麻煩您們把金額補足。」;原告配偶於 同年月15日傳訊給被告戴旭志「還有上次人家來看月子中 心,被你說價格殺得很厲害和護理師都找不到,搞得現在 都沒有下文。目前只能朝套房出租走了…」被告戴旭志回 覆「對方來看時我都沒有跟對方說什麼…我只有他們介紹 我們設備及環境,我的立場當然不會跟他們講這些,我們 也是希望能夠直接轉移對您們都好…」原告配偶回覆「我 老公一直以為會有月子中心來承接,到現在一直都沒有, 接下來我老公說麻煩了。」被告戴旭志回覆「我有位朋友 他們是經營醫美的想在竹北拓點做旗艦店,星期一有來堪 場市調,他們回去評估中我有跟他們說如果有意願會請他 跟您聯繫」原告配偶回覆「謝謝你,希望能成功,不然就 麻煩了。」;原告配偶於同年月29日傳訊被告戴旭志「戴 先生,明天你們若沒點交的話,7/1開始就再多算一個月 的房租。」被告戴旭志回覆「明天9:30-10:00總務瓦旦 會在現場等候」,此有卷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3-55頁),綜觀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戴旭 志與原告於113年4月30日見面後,雙方對話即開始討論被 告戴旭志所有之設備清單造冊、剩餘應付租金之問題,顯 已開始準備結算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上開對話內容 亦提及雙方開始尋覓第三人參觀系爭房地,原告之配偶甚 至於113年6月29日告知被告戴旭志逾期點交之法律效果需 多算一個月房租,此即可推知兩造確有於113年6月底結束 雙方租賃關係之合意。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已將系 爭房屋及鑰匙點交予原告,原告已收回修繕一事並不爭執 ,更可認兩造確實合意於113年6月30日終止租賃契約,被 告並於同日返還租賃物予原告,並經原告受領。  (四)原告雖稱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條件為:1.提前1個月,2. 以書面之要式行為,3.並應給付1,500,000元賠償出租人 之損害金,上開要式要物契約缺一不可,應認雙方並未合 意終止租賃契約,被告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惟查,系爭 租約第7條第4項規定:「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一方擬終止 合約時,應得他方同意,並應預先於1個月以書面通知他 方,以契約生效日至正式營業日104年6月1日至105年3月3 1日應賠償他方新台幣8,000,000元之損害金。租賃第1~5 年應賠償他方新台幣3,000,000元之損害金。租賃第6~15 年應賠償他方新台幣1,500,000元之損害金。租賃第16~25 年應賠償他方新台幣900,000元之損害金。」,觀其文義 並未採取未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交付損害金,則終止 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之文字,或需於1個月前書面通知、 交付損害金,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等文字,而僅係單 純羅列提前終止租約應提出之期間、方式及應負擔之損害 賠償責任,應認兩造於締約當時僅在規範雙方期前終止租 約之方式及權利義務,並無在「期前終止租約」上特意以 「要式」、「要物」契約之方式,將特定方式、交付特定 財物規範為期前終止租賃契約之生效要件,原告辯稱本件 期前終止租賃契約為要式、要物行為,與契約文義實有扞 格。且兩造於113年4月30日起即開始清算雙方權利義務, 並尋找承接系爭房屋之第三人,已如上述,直至同年6月3 0日點交為止,原告皆未提出任何終止契約須要式、要物 之要求,反係提醒被告逾期點交返還租賃物之法律效果, 並受領被告返還之租賃物,可見「要式」、「要物」應非 兩造真意。至被告並未以書面行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雖 違反上開租賃契約條文,惟原告於過程中亦未表達反對之 意,並已接受被告點交取回租賃物,應認雙方合意以免用 書面之方式終止租賃契約,揆諸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上 開合意更改終止租約方式已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生效, 無待另為書面約定,是被告未以書面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 思表示不妨害雙方租賃契約已終止之效果。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雙方租賃契約仍然存在,應依租賃之法 律關係給付租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2-12

CPEV-113-竹北簡-465-20250212-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張憶如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 年1月2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12

ILDV-114-重訴-7-2025021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陳彥旭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炳榮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608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 明。 二、本件因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狀記載債權金額76,000元即自民 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執行 名義之範圍無從核對,無從核定聲請執行債權是否合法、是 否准予核發憑證,致執行程序無從續行。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6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行為,該命令於114 年1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 而未補正,經本院另於114年1月24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 ,該命令亦於114年2月4日送達,債權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 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KSDV-114-司執-2380-2025021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羅一翔 被 告 袁芳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91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9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 市○○區○○路00號8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5月27日起 至112年6月1日止,每個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 ,押租金為34,000元,而系爭租約屆滿後,兩造約定以相同 條件續約,租期延長至113年5月31日。嗣被告於112年10月 底提前搬離系爭房屋,尚積欠111年9月(8,500元)、112年 2月(8,500元)、112年6月至112年10月之租金(85,000元 )共計102,000元、電費22,915元,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 項之約定,提前終止租約須賠償一個月之租金17,000元,上 開金額扣除押租金34,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15元。 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影 本、系爭租約續約影本、兩造之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7至5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租賃期間有關租賃之水、電、瓦斯、電信、網路、 視訊、第四台、及其他因使用租賃物所產生之費用,皆由乙 方(即被告)負擔」;「租賃期間任一方擬提前終止租約者 ,應事先通知他方,並應賠償他方相當依個月之租金」,此 亦分別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約定明確。是 被告於本件租約之乙方欄位簽名,其應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 ,又原告主張被告扣除押租金尚積欠房租68,000元、電費22 ,915元、於112年10月底已提前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既經本 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而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欠繳房租、電費及提前終止租約 之賠償共計107,915元(計算式:68,000+22,915+17,000=10 7,915),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契約請求 權,屬金錢債權,依上開規定,被告已應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狀本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60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7,915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2-11

CLEV-113-壢簡-1223-20250211-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陳西定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陳培根 吳淯霈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陳麗真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士簡字第979號),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培根、吳淯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一三 年度士簡字第九七九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核定被告就 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房屋得使用期限止,每月給付 其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10萬分之4299計算之租金。然系 爭土地為聲請人、相對人陳培根、吳淯霈所共有,此有卷附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425 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被告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租金, 其性質為土地所有人與建物所有人間之租賃契約內容,自應 由租賃關係之出租人或承租人起訴請求核定,而本件之出租 人應為全體土地共有人,自應共同起訴為之,始能謂當事人 適格無欠缺,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三、次查,聲請人前以存證信函告知並確認相對人為追加原告之 意願,分別經相對人陳培根覆以此為聲請人與被告間之爭議 ,其無意介入,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相對人吳淯霈部分 則據聲請人聲稱其以電話回覆其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之對價,已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3號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有聲 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及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卷第103至115 頁)。其後再經本院函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於合法送達後, 亦均未見回覆。綜核上情,相對人應屬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原 告。基此,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揆 諸上開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相對人 陳培根、吳淯霈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為本件 訴訟之追加原告,逾期未為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1

SLEV-113-士簡-979-20250211-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吳東翰 被 上訴人 謝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2-11

PCDV-112-簡上-247-202502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08號 原 告 林玉蘭 訴訟代理人 陳苑亦 被 告 陳明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但被告經通知言詞辯論不到場且 未為進狀聲明及陳述任何異議理由。原告當庭縮減聲明,僅請求 積欠之不足租金(民國113年7月21日至8月21日搬離之期間), 原聲明其餘部分不再請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11

TPEV-114-北小-10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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