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03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為下述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行「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為「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9號卷【下稱院卷】
第64、7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
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
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自桃園市
龜山區某處載運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之5旁空地傾倒,依上揭說明,所為屬廢棄物清
理法所謂「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因各犯罪行為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如均以最低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對於情節不重之情形,恐失之過苛。經查,被告前雖曾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7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前案之犯罪日期為112年5月27日,與本案之犯罪日期即112年7月23日相距未逾2月,且於本案查獲前所犯,此有前案判決(見院卷第17至2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審酌被告陳稱其於前揭犯罪時間是住在台北工作,係因獨力單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生病之父親而有經濟壓力,前案部分警察有通知其去清理,後來因沒錢,有人在拆除廁所給其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為清理,其才失慮又為本案,那段時間有經濟壓力,才會為前揭犯行,目前已搬回高雄老家住比較省錢,並有固定的工作等語,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見院卷第91至96頁)可證,且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迄今,確實並無再有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偵查起訴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尚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主要為廢水泥塊等物,所棄置之物未具有毒性、危險性,罪質尚非重大,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承有獲取6,000元犯罪所得,足見被告犯後尚知所悔悟,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非多,倘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苛,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任意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隨意棄置
,造成環境之危害,並因而獲取報酬,所為應予非難,並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承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態度尚
可,所清除之廢棄物主要為廢水泥塊等物、清除數量及造
成之危害程度等情,另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高雄從事搬家工作、月入約6至7萬元、須扶養生
病之父親及2名分別為17歲、15歲尚在就學之未成年子女
生活狀況、經濟狀況普通、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
已有相類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自承為本案之報酬為6,000元,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32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
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6時19分前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自桃園市龜山區某
處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包括碎磚、石頭、廢水泥
塊、垃圾等物),嗣於112年7月23日16時19分許,將上開廢
棄物載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5旁空地傾倒,以此
方式違法清除廢棄物。後因土地所有人許登淵發現上情,經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前揭時點,載運本案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地點之事實。 ⑵被告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明文件之事實。 2 證人許登淵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人許登淵發現上開土地遭被告駕車傾倒廢棄物之狀況。 3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 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棄置於前開地點,被告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明文件之事實。 4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駕車在前開地點棄置廢棄物之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PCDM-113-訴-619-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