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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878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7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下午3時2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之某網咖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同日另涉侵入 住宅之另案,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後,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 經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爰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另涉竊盜、 毀損等案件,更因他案在法務部○○○○○○○○羈押中,顯不適宜 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第1項及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 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明定。又檢察 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 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 ,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 法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毒偵字第287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7頁)。另經警採集被 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86號)各1份足證(見毒偵 卷第29、31、75頁)。復佐以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定機 關檢出N, 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5月17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6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 榮毒鑑字第AA2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 第23至27、42至44、87頁),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並於107年12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㈢又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現又因妨害自由等案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羈押獲准,現羈押在法務部○○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依被告先前多次 反覆施用毒品,及其現在人身自由遭到拘束之情形,給予非 強制性、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確難謂妥適。聲請人綜合上情,認被告非接受觀察、勒戒之 強制戒癮措施,不足以戒除毒癮,因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 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㈣被告雖以書面向本院陳述意見略以:因為家中有1位80歲的奶 奶,再加上家裡經濟均由其負擔,且先前已有在監所外進行 戒癮治療,故希望能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代替觀 察、勒戒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惟被告現已因另案羈押 在新竹看守所,業如前述,其本無從繼續負擔家中生計或在 外持續進行戒癮治療;且被告自112年11月14日起即無任何 就醫、住院紀錄,有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紙可證,縱使被告 先前曾有進行戒癮治療之處遇,至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 點為止,亦已有半年未曾至醫療院所就醫、回診,則本案是 否適宜再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容非無疑,是其 所述應無可採。 四、從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PCDM-113-毒聲-865-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8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12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倫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並於11 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毒品於罪質及侵 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 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無視於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其前科素行(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自述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2包、愷他命1包、毒 品咖啡包殘渣袋5包,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乙節,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五)、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26059858號鑑定書(毒偵3437卷 第55-59、63-67頁、毒偵5773卷第3-5頁)在卷可查,且係 被告所持有之物,而存放該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 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違禁物,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物其中於送驗時經取樣 鑑驗耗用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卷宗出處 1 毒品咖啡包肆拾貳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肆拾貳只) 鑑驗結果: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黑色小惡魔DIABLO字樣手持三叉戟圖案彩色直線條包裝袋內含褐色粉末30包 毛重:143.5128公克(含30個包裝袋重) 淨重:111.7230公克 取樣量:0.2665公克 驗餘量:111.4565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②咖啡因(Caffeine)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INVOICE字樣BAPE猿人頭商標圖案及二維碼圖示白色包狀袋內含米黃色粉末摻雜褐色塊狀物9包 毛重:22.6464公克(含9個包裝袋重) 淨重:14.1916公克 取樣量:0.2624公克 驗餘量:13.9292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讚及Every thing is good!字樣及圖案白色包裝袋內含蘋果綠色粉末1包 毛重:6.5388公克(含1個包裝袋重) 淨重:5.2638公克 取樣量:0.2697公克 驗餘量:4.9941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屁桃君圖案白色包狀袋內含蛋黃色粉末摻雜土黃色塊狀物1包 毛重:2.3113公克(含1個包裝袋重) 淨重:0.9866公克 取樣量:0.2686公克 驗餘量:0.7180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FIFA WORLD CUP Qatar 2022字樣及LOGO圖案紅色包狀袋內含橘色粉末1包 毛重:3.3223公克(含1個包裝袋重) 淨重:2.0907公克 取樣量:0.2455公克 驗餘量:1.8452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毒品咖啡包,42包,本局分別予以編號A1至A42。 二、編號A1至A30:經檢視均為小惡魔圖案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42.32公克(包裝總重約30.5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1.80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A3鑑定:經檢視内含淡褐色粉末。  1.淨重3.98公克,取1.57公克鑑定用罄,餘2.4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4.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59公克。 三、編號A31至A39:經檢視均為”INVOICE”圖案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22.04公克(包裝總重約7.8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20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A32鑑定:經檢視内含米白色粉末及深褐色黏稠物。  1.淨重1.72公克,取1.06公克鑑定用罄,餘0.6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31至A3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5公克。 四、編號A40:經檢視為桃子圖案包裝,内含淡褐色黏稠物。 (一)驗前毛重2.49公克(包裝重1.78公克),驗前淨重0.71公克。 (二)取0.40公克鑑定用罄,餘0.31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四)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克。 五、編號A41:經檢視為”讚”字樣包裝,内含綠色粉末。 (一)驗前毛重6.67公克(包裝重1.68公克),驗前淨重4.99公克。 (二)取1.31公克鑑定用罄,餘3.68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四)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14公克。 六、編號A42:經檢視為”FIFA WORLD CUP”字樣包裝,内含橘色黏稠物。   (一)驗前毛重3.54公克(包裝重1.60公克),驗前淨重1.94公克。 (二)取1.35公克鑑定用罄,餘0.59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四)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0.09公克。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3437卷第20-23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毒偵3437卷第55-56、63-65頁)。 3.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26059858號鑑定書(毒偵5773卷第3-5頁)。 2 愷他命壹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 鑑驗結果: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1包 毛重:0.2996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0.0843公克 取樣量:0.0050公克 驗餘量:0.0793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愷他命(Ketamine)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3437卷第20-23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五)(毒偵3437卷第59、67頁)。 3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伍包 鑑驗結果: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讚及Every thing is good!字樣及圖案白色包裝之殘渣袋2個 毛重:2.0264公克 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INVOICE字樣BAPE猿人頭商標圖案及二維碼圖示白色包狀袋之殘渣袋1個 毛重:0.8466公克 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①愷他命(Ketamine)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屁桃君圖案白色包狀袋之殘渣袋1個 毛重:1.0416公克 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海賊王喬巴圖案白色包狀袋之殘渣袋1個 毛重:0.7721公克 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3437卷第20-23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四)(毒偵3437卷第58、65-66頁)。 4 K盤壹組 鑑驗結果: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K盤1個 毛重:177.4218公克 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K盤,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愷他命(Ketamine)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K卡1片 毛重:7.2226公克 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K卡,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愷他命(Ketamine)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3437卷第20-23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四)(五)(毒偵3437卷第58-59、66-6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92號   被   告 張嘉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倫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112年5月17日,在臺中市北區青島路某網咖,以 每包4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內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 毒咖啡42包(總純質淨重為6.74公克)、愷他命1包、含有愷 他命或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殘渣袋5包、K盤1個後持有 之。嗣於112年5月23日晚間9時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美麗殿汽車旅館」116號房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毒 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認具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五)、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5985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毒品,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2024-11-06

TCDM-113-簡-1802-2024110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琨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4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拾伍點伍陸柒伍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民國11 3年1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受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而持有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28日 前數日,在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 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公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 持有之」;第6行「並扣得白色晶體2包」之記載補充為:「 並扣得其上開購入施用剩餘之愷他命2包」;證據部分另補 充:「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10號搜索票影本、查獲現場及 扣案愷他命照片共3張」、「被告黃博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 禁制,仍為供己施用購入持有純質淨重11.7349公克以上之 愷他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 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5.5675公克) ,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3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45號   被   告 黃博琨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琨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受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28 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經警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白色晶體2包(合 計淨重15.6856公克,純質淨重11.734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博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6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之愷他命2包屬 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

2024-11-01

PCDM-113-審簡-1421-2024110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烈豪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陳駿為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公設辯護人 被 告 陳偉倫 吳嘉程 鮑宗佑 張育騰 劉宇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23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烈豪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首謀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陳偉倫、張育騰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 吳嘉程、鮑宗佑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均犯強暴侮辱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宇翔、陳駿為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劉烈豪、陳駿為、陳偉倫、吳嘉程、鮑宗佑、張育 騰及劉宇翔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7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7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3月27日函暨告訴人鄭祥輝受傷照片及 告訴人陳報狀、OCG株式會社之Google Map查詢頁面各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至於該條項所稱「成年人」,因民法第12條業於民國 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民法修正後係 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滿20歲為成年」之規定 ,擴大成年人之認定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 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陳駿為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之111年8 月2日為18歲,依上開修正前之民法規定仍未成年,是被告 劉烈豪、陳偉倫、吳嘉程、鮑宗佑、張育騰及劉宇翔與被告 陳駿為共同對告訴人犯罪,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罪名部分:  ⒈按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 入之場所,如飯店、餐廳、網咖、開放式賣場等處,進而實 行強暴脅迫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方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經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 稱:我在案發地點上班,案發當時公司是開店狀態而於營業 中,通常是11時開店等語(見偵字卷第159-160、302頁); 又本案案發地點「OGC株式會社」營業時間為11時起至20時 止,有上開Google Map查詢頁面1紙(見原訴卷第209頁)可 佐。參以店家營業時,多有提早營業情形,表定營業時間當 為參考所用,仍應以實際營業時點為認定,是縱使本案發生 時監視器畫面載為11時2分許(快16分,實際時間為10時46 分許,參見偵字卷第177頁),已與前開表定營業時間相距 不遠,且據告訴人之證稱當時在營業中,當認案發地點於本 案發生時已開始營業,自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  ⒉是核被告所為:  ⑴被告劉烈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首謀聚眾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⑵核被告陳駿為、陳偉倫、張育騰及劉宇翔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⑶核被告吳嘉程及鮑宗佑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侮辱罪、 同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共同正犯:  ⒈按「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陳駿為、陳偉倫、吳嘉程、鮑宗佑、張育騰及劉宇翔即「 下手實施者」間就聚眾施強暴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7人分就本案首謀聚眾施強暴脅迫及傷害、聚眾施強暴脅 迫及傷害犯行,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 部同一之行為,應綜合為單一評價,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被告劉烈豪就其所 犯從一重之首謀聚眾施強暴罪;被告陳駿為、陳偉倫、吳嘉 程、鮑宗佑、張育騰及劉宇翔就其等所犯係從一重之聚眾施 強暴罪。  ⒉被告吳嘉程及鮑宗佑就上開強暴侮辱、聚眾施強暴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又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而該條所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係以其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令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於裁判上酌量減 輕其刑時,應就所犯各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審認是否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配合所犯各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各罪之刑罰責任是否相 當,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陳偉倫、吳嘉程、鮑宗佑、張育騰及劉宇翔暨被告劉烈 豪、陳駿為辯護人固為其等辯護稱:請求本案依刑法第59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本院審酌被告7人因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身體多處挫、擦傷及左 小指遠端指骨骨折併彎曲變形等傷勢,所受傷害非輕,且均 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及告訴人之意見,並無科以最低 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亦無情輕法重之憾,揆諸前揭說明, 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烈豪因感情問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聚集其他被告前往告訴人所在址設臺北市○○區○○○道000號之「OGC株式會社」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除被告劉烈豪外,均下手實施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吳嘉程及鮑宗佑在談判時,竟以向告訴人丟擲檳榔渣之不法腕力侮辱告訴人,均應非議;考量被告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均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等情節;再參以告訴人之意見、被告7人之犯罪動機、各被告於本案中自己施暴之手段等節;暨被告劉烈豪、陳駿為無前科、被告陳偉倫前無妨害秩序之前科、被告鮑宗佑前無妨害秩序或名譽之前科、被告吳嘉程、張育騰(原姓名:湯哲偉、張哲偉)均前於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經檢察官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前科、被告劉宇翔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就妨害秩序案件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分註記被告劉烈豪為二、三專肄業、被告陳駿為、鮑宗佑、張育騰為高職肄業、被告吳嘉程、劉宇翔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於準備程序或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原訴卷第17-3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43-5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13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90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宇翔、陳駿為犯聚眾施強暴罪及被告吳嘉程、鮑宗佑犯強暴侮辱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李建論、劉承武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2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332號   被   告 劉烈豪          陳駿為          陳偉倫          吳嘉程          鮑宗佑          張育騰          劉宇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烈豪因其女友陳筱慧(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鄭祥輝間有感情糾紛,遂於民國111年8月2日前某時, 以電話邀集陳駿為、陳偉倫、吳嘉程、鮑宗佑、張育騰、劉 宇翔等6名友人,一同前往鄭祥輝工作之址設臺北市○○區○○○ 道000號情趣用品店。劉烈豪等7人便於111年8月2日10時許 ,分別騎乘機車或駕車在臺北市○○區○○路及○○○道交岔路口 處聚集後,再於同日11時許,前往上址情趣用品店與鄭祥輝 談判。談判過程中,鮑宗佑、吳嘉程竟各自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持檳榔渣丟擲 鄭祥輝,足以貶損鄭祥輝之人格。劉烈豪明知上址情趣用品 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 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竟仍基於 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仗勢該群眾 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及縱 發生受傷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陳駿為、 陳偉倫、吳嘉程、鮑宗佑、張育騰、劉宇翔則共同基於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 絡,先由張育騰推鄭祥輝,致鄭祥輝撞擊到一旁儲藏室之門 ,並持店內之板凳揮擊鄭祥輝之左上臂處;吳嘉程則徒手攻 擊鄭祥輝並勒住其頸部往下壓制,復以店內板凳揮擊告訴人 背部;劉宇翔、陳駿為徒手攻擊鄭祥輝;張育騰再持板凳揮 擊鄭祥輝背部;陳偉倫則持店內板凳揮擊鄭祥輝左肩處、頭 部等處,並徒手攻擊鄭祥輝背部;鮑宗佑則徒手攻擊鄭祥輝 頭部,以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期間劉烈豪則在旁觀 看,致鄭祥輝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7公分)、左 臉頰、前額、右側肩膀、右側後胸壁、背部、右下腹壁、右 上臂、左上臂、右小腿、左手腕多處挫擦傷、左小指遠端骨 折併彎曲變形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祥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烈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因告訴人鄭祥輝與其女友陳筱慧間之感情糾紛,便於案發2日前,以電話邀集被告陳駿為、陳偉倫、吳嘉程、鮑宗佑、張育騰、劉宇翔6人至上址告訴人工作之情趣用品店,與告訴人進行談判;其等分別騎乘機車、駕車於當日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艋舺大道交岔路口處聚集,再一同前往現場,談判過程中,因告訴人態度很差,故被告陳駿為等6人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陳駿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係被告劉烈豪致電被告劉宇翔,被告劉宇翔再致電被告鮑宗佑並表示因被告劉烈豪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其即於案發當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鮑宗佑先在案發現場附近集合後,再一同前往現場等事實。 2.坦承其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見現場有人持店內板凳攻擊告訴人及告訴人頭部受傷等事實。 3 被告陳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係因被告劉烈豪聯繫,而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至萬大路與艋舺大道交岔路口處聚集,再前往現場之事實。 2.坦承其有持現場板凳丟向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吳嘉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於案發前一週自被告劉烈豪處得知被告劉烈豪之女友陳筱慧與告訴人發生之事,其才想陪同被告劉烈豪一起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案發當日係其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育騰與其餘被告會合後,再一同前往現場等事實。 2.坦承其有持檳榔渣丟擲告訴人,並有勒住告訴人頸部、徒手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5 被告鮑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劉烈豪因與告訴人間有糾紛,便聯繫被告劉宇翔,被告劉宇翔再連繫其一起向告訴人了解事情原委,便於案發當日由被告陳駿為騎機車載其至案發現場附近集合,再一同前往現場等事實。 2.坦承其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見被告張育騰持店內板凳攻擊告訴人及告訴人頭部受傷等事實。 6 被告張育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因被告吳嘉程表示要其陪同到場,但其並不清楚事情原委,當日係由被告吳嘉程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現場等事實。 2.坦承其有推告訴人並持板凳攻擊告訴人,過程中並有看到被告吳嘉程朝告訴人丟擲檳榔渣等事實。 7 被告劉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因被告劉烈豪之女友陳筱慧遭告訴人騷擾,被告劉烈豪便聯繫其前往案發現場一同了解事情原委,其再找被告鮑宗佑、陳駿為一同前往;當日其自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與被告劉烈豪等人會合後,再前往現場等事實。 2.坦承其有徒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鄭祥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證明現場板凳上採得之指紋與被告張育騰指紋相符之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照片26張 證明案發現場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情趣用品店旁尚有其他商店及住家之事實。 11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萬華瀚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12 卷內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鮑宗佑、吳嘉程在上址情趣用品店內朝告訴人丟擲檳榔渣及被告劉烈豪等7人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 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 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 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 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 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 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 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 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 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劉烈豪直接或 間接邀集被告陳駿為等6人到場與告訴人鄭祥輝談判,因彼 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仗勢 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足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且被告劉烈豪等7人除客觀 上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首謀、下手實施等行為外,實 可知悉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該處鬥毆可能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復於衝突開始後,未脫離該群眾而 均繼續參與,故其等主觀上具備妨害秩序之犯意至之昭然。 三、是核被告劉烈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駿為、陳偉倫、吳嘉程、鮑宗佑 、張育騰、劉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鮑宗佑、吳嘉程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 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劉烈豪等7人就前開妨害秩序 、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劉烈豪等7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劉烈豪所犯從一重論以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就被告陳駿為 等6人所犯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被告吳嘉程、鮑宗佑所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與前揭妨害秩序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劉烈豪等7人前揭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71條 第2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等語。 惟按刑法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固應視加害人加害之 初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僅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勢輕 重如何,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然仍可就行為人之 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兇器、下手之輕重、致傷之結果及行 為後之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觀諸告訴人鄭祥輝頭部固受到 攻擊而受有傷勢,然衡以被告劉烈豪等7人並未攜帶棍棒、 兇器到場,且依卷內和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經 傷口縫合手術治療,宜休息3天等情,並非嚴重不治之傷害 ,而未發生危及告訴人生命之結果,告訴人其餘所受傷勢亦 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亦無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自無從以殺人未遂、重傷害罪責相繩 於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傷害部分,係同一事 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PDM-113-原訴-11-2024110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郎玉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7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584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郎玉麟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郎玉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具結後虛偽陳述,不僅使國家司法權陷於錯誤之風險,亦 藐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 本院坦承犯行,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另本件被告所犯之偽證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 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 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70號   被   告 郎玉麟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郎玉麟明知係林益民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冒用「黃鏗」名 義,至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馬租車)網站 ,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盜 刷「李元泰」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以支付租車費用 ,復指示郎玉麟於109年12月16日至小馬租車門市,取走本 案車輛;且其於110年6月15日,在本署偵辦110年度偵字第1 0202號(下稱偵查前案)其與林益民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時 ,業已具結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等事實;竟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112年6月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審理111年度訴字第232號(下稱審理前案) 林益民等涉 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就林益民 涉案部分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如附表二所示 等語;而與其前在偵查中具結後,為相異之證述,以迴護林 益民。 二、案經臺北地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郎玉麟之供述 坦承關於將本案車輛交付與何人,於偵查前案與審理前案之證述不同之事實。 2 被告於偵查前案之110年6月15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及偵查前案之起訴書 佐證被告於偵查前案、審理前案,就關於林益民涉案部分,供前具結後,有下列相異證述之事實: 1.被告於偵查前案證稱,0000000000門號係交給林益民;於審理前案證稱,係其自己使用。 2.被告於偵查前案證稱,冒用「黃鏗」名義在小馬租車網站租用本案車輛是林益民所為,亦係林益民指示其持「黃鏗」身分證,前往小馬租車門市取車;惟於審理前案證稱  ,係自己在計程車上撿到「黃鏗」 身分證,自己使用該身分證去取車   。 3.被告於偵查前案證稱,係林益民在小馬租車網站盜刷本案信用卡;惟於審理前案證稱,係其自己於網路上買本案信用卡之資料,自己在小馬租車網站盜刷。 4.被告於偵查前案證稱,其在小馬租車門市取得本案車輛後,即在復興南路與朱崙街口將車輛交付予林益民;惟於審理前案證稱,其沒有將車輛交給林益民,是陸柏昇在上開街口等其。 3 被告於審理前案之112年6月7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及審理前案之刑事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於110年6月15日偵查前案,關於林益民涉案部分之證述 1 (檢察官問:有無向林彥宏借0000000000門號使用?) 有,我是在109年9月至11月間在西門町,當時是我跟林彥宏一起去辦,辦了之後林彥宏交給使用。 2 (檢察官問:林彥宏可以獲得什麼好處) 沒有,林彥宏是基於朋友幫忙,後來門號是交給林益民使用,林彥宏也知道這件事。 3 (檢察官問:109年12月15日8時36分,是否有至小馬租車網站上,以上開門號註冊會員?) 沒有。 4 (檢察官問:12月16日你有無至小馬租車租車?) 沒有。 5 (檢察官問:為什麼監視器畫面有拍到你至小馬租車的畫面,提示畫面?) 那天早上林益民叫我去小馬租車領1台車子,前面的手續我根本不知道,林益民說他錢已經付完了,後來我在復興南路還復興北路的朱崙街口將車交給林益民。 6 (檢察官問:林益民為什麼不自己去牽車就好?) 林益民說那天早上他趕不過去,說他在朱崙街那邊等我。 7 (檢察官問:為什麼你會在租賃契約上簽「黃鏗」之姓名?) 是林益民叫我這樣簽的,如果涉及偽造文書,我認罪。 8 (檢察官問:12月15日在小馬租車網站刷「李元泰」之信用卡是否你刷的?) 不是,這應該是林益民做的,林益民只有跟我說錢已經付了,要我去領車。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於112年6月7日審理前案,關於林益民涉案部分之證述 1 (林益民問:你有無在起訴書所載的案發前一天向我借手機?) 有,我確實有向林益民借手機,因為我那時候手機壞掉,要玩遊戲。已經2年多了,確切日期現在不記得了,時間大約是早上10點,我不確定地點是在租屋出(按應為「處」)還是網咖,我向他借手機盜刷信用卡租車。 2 (林益民問:你向我借手機盜刷信用卡後的隔天去小馬租車取車後,你將車子交給誰?) 交給陸柏昇,我與陸柏昇一起開走的。 3 (林益民問:你有無將車子交給我?) 沒有,那時候因為我們之間債務關係,本來想把車交給你,後來你母親有跟我把債務結清,車子是我跟陸柏昇一起開走的。 4 (林益民問:我有無碰到過車子) 沒有。 5 (檢察官問:你如何借到被告林益民的行動電話來玩遊戲?) 我不是當天才跟他借,我是前2天就跟他借了,我前2天就把在網路上購買到的信用卡卡號資料送出去了。 6 (檢察官問:你究竟是將被告林彥宏申請的3個遠傳門號交給被告林益民還是陸柏昇?) 那時我第一次被詢問的時候,我是誣陷給林益民,其實林彥宏給我的3個門號,我只用了1個門號,我去小馬那邊租車,林彥宏根本不知情。門號我是自己使用,我沒有交給陸柏昇。 7 (檢察官問:109年12月15日你是否在網路上盜刷李元泰的信用卡去租車?) 對,是我盜刷那個卡號的。 8 (檢察官問:你那時候是使用被告林益民的行動電話盜刷,是否如此?) 對,好像是。我跟他借手機,可是我也有連他的網路,那時候我們常常在一起玩遊戲。 9 (檢察官問:李元泰的信用卡的卡號等資料,你從何處得來?) 網路一位陳姓網友賣給我的,一份3500元。 10 (檢察官問:「黃鏗」的身分證不是被告林益民交給你的?) 不是,是我自己(在計程車上)撿的,也不是陸柏昇交給我的。 11 (檢察官問:你後來租完車以後,有無在台北市復興南路與朱崙街口將這台租到的特斯拉交給被告林益民?) 沒有,那時候是陸柏昇在那邊等我。

2024-10-30

TPDM-113-審簡-943-202410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復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3918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復榮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  行「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毒 品,而查悉上情」應更正為「因交通違規,為警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前盤查,楊復榮於在場員警未發覺本案犯行前 ,主動交付本案毒品而自願接受裁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證據名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楊復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 員警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3至5 、14至15頁),是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本院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海洛因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猶漠視法令禁制而非 法持有,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 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持有毒品 之種類、數量及期間,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本案持有之毒 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 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1 個包裝袋) ㈠白色粉末1 包,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26公克,驗餘淨重0.527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03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82號   被   告 楊復榮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復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28日下午2、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區某網咖,以新 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財男子 購得第一級海洛因1包(毛重0.53公克),並自斯時起持有 之。嗣於113年4月28日16時3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復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及上開扣案物 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DD-0000000) 上開扣案1包毒品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審簡-1560-202410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堯乾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堯乾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鄭堯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單一犯意,於延續期間內實行相同犯罪,侵害同一法 益,依社會觀念難以切割其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取財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之 紀錄(檢察官未主張被告為累犯)、尚未賠償告訴人連○○之損 害;兼衡被告實行詐欺之手法、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金額,共計新臺幣7500元,既未償 還或扣案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鄭堯乾明知其從未有投資經營餐飲業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7日20時56分,透過通訊軟體 向同為線上遊戲玩家之連○○佯稱可投資其所經營之餐飲業, 日後可獲取利潤,致連○○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月7日21 時3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鄭堯乾所指定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月16日14時37 分,詢問連○○可否再投資1萬2千元,然因連○○拒絕而作罷, 嗣於同年月17日19時9分再次詢問連○○,如無法投資1萬2千 元,可僅投資6千元,致連○○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11時2 0分在嘉義市○○路000號嘉義火車站前,交付現金6千元予鄭 堯乾。又鄭堯乾明知其錢包並未遺失,竟另行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月20日18時59分,在嘉義市○區○○路0 0號「○○網咖」,向連○○謊稱其錢包遺失且急須用錢,致連○ ○陷於錯誤,乃於當日20時56分在上開地點交付5百元現金予 鄭堯乾,嗣因連○○無從連繫鄭堯乾,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堯乾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連○○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匯款證明、被告簽立 之收據影本在卷可佐。

2024-10-30

CYDM-113-嘉簡-1295-20241030-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丞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董正賢 吳亞准 江信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748、26029、31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凱丞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二、董正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三、吳亞准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江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 編號5「同案被告劉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編號6「 同案被告吳姿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編號7「同案被 告陳威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補充「被告蔡凱丞、 董正賢、吳亞准、江信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經查,本院考量被告4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固無足取,惟被告4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是就本件犯罪原因與環境,依被告 4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並綜合審酌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對被告4人縱科以最輕刑度, 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等犯罪情狀堪 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4人因同案被告蔡凱丞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不思 以理性方式解決,而受蔡凱丞號召加入而為本案犯行,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足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4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 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等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蔡凱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蔡凱丞所有、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江信緯所有、如附表編 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吳亞准所有、如附表編號10所 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董正賢所有,均用以聯繫本案犯行 ,均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於其等主文中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 被告吳亞准所有,為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7所示之物,卷 內並無證據可證明其確有用以本案犯行或與本案有何關聯, 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蔡凱丞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12 mini) 1支 蔡凱丞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13 Pro) 1支 蔡凱丞 4 彈簧刀 1支 蔡凱丞 5 鋁棒 1支 蔡凱丞 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11 Pro Max) 1支 江信緯 7 OPPO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江信緯 8 本票 3紙 吳亞准 9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8) 1支 吳亞准 10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XR) 1支 董正賢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48號 112年度偵字第26029號 112年度偵字第31360號   被   告 蔡凱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 律師 孫安妮 律師   被 告 董正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0             號             居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 律師 劉睿揚 律師   被 告 吳亞准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信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凱丞、劉家豪、王姿雲即劉家豪之妻及綽號「海軍」等人 與陳胤名前有債務糾紛,蔡凱丞於民國112年6月28日3時許 ,經友人告知陳胤名躲債藏身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領航 者網咖,即通知董正賢、劉家豪、王姿雲、陳威燁(劉家豪 、王姿雲、陳威燁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一同前往領航者網咖,並由與陳胤名熟識之劉家豪、王姿 雲夫妻勸說陳胤名出面商談債務,陳胤名因而同意乘坐蔡凱 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D車)前 往劉家豪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地下室。 嗣於同日4時許,一行人到達該地下室後,蔡凱丞即要求陳 胤名償還上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陳胤名則撥 打電話予其友人潘韋宏,請求潘韋宏協助籌款還債,嗣蔡凱 丞對陳胤名仍有所不滿,竟以徒手及手持置放在地下室之木 架毆打陳胤名,致陳胤名成傷(蔡凱丞涉犯傷害部分,業經 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且為確保陳胤名能積極償還 債務不再躲藏,竟與董正賢、吳亞准、江信緯共同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蔡凱丞指揮董正賢、吳亞准、江信緯等 人為下列行為: ㈠蔡凱丞、董正賢於112年6月28日6時許,強行將陳胤名載至高 雄市○○區○○路0號「御宿」汽車旅館,並於途中搭載吳亞准 一同前往,吳亞准則另聯繫江信緯自行前往該旅館,由蔡凱 丞指示董正賢、吳亞准、江信緯輪流監管陳胤名,將陳胤名 私行拘禁在該旅館某房間內(以下稱A處),並由吳亞准保 管陳胤名之手機,阻止陳胤名打手機對外求救。董正賢並於 該日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成立群組, 供蔡凱丞指示董正賢、江信緯、吳亞准(於陳胤名被移轉至 B處時加入)行事,及被告等監管證人陳胤名期間互相聯絡 之用。 ㈡迄於112年6月28日18時許,蔡凱丞指示吳亞准、江信緯將陳 胤名移轉至高雄市○○區○○○路0號之85大樓31樓「85涵館」旅 館16號房內(以下稱B處)繼續拘禁,仍由董正賢、吳亞准 、江信緯輪流監管陳胤名。蔡凱丞於112年6月28日至000年0 月00日間某時許,以電話指示吳亞准要求陳胤名簽立面額各 為100萬元之本票3張。另蔡凱丞與潘韋宏相約在高雄市○○區 ○○街00號前交付20萬元,以清償陳胤名部分債務,旋指示吳 亞准於112年6月29日18時許,帶同陳胤名搭乘出租車前往約 定地點,由吳亞准出面領取20萬元後,交給蔡凱丞。 ㈢迄於112年6月30日某時,蔡凱丞、吳亞准、江信緯再將陳胤 移轉拘禁至85大樓23樓「85海角」旅館2312號房內(以下稱 C處),由江信緯、吳亞准監管。期間陳胤名在受蔡凱丞等 人監視下與其友人潘韋宏及王秋桂即陳胤名母親視訊通話, 潘韋宏因而與蔡凱丞等人相約於112年7月4日0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00號前交付15萬元,以清償陳胤名部分債務 。嗣蔡凱丞於112年7月4日0時30分許,駕駛D車搭載吳亞准 、江信緯,並強押陳胤名乘坐D車前往約定地點取款。為警 於同日0時33分許,當場逮捕下車取款15萬元欲返還車上之 吳亞准,並在其身上扣得現金15萬元(已返還潘韋宏)、上 開本票3紙、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另於同日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廣西路、桂林路口逮 捕蔡凱丞、江信緯,且在蔡凱丞身上扣得其所有SAMSUNG手 機(IMEI: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0000000000)、iPh one12min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3Pro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0000000000) 各1支,並循線查獲董正賢。 二、案經王秋桂告發及陳胤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凱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佐證下列事實: ⑴證人陳胤名積欠被告蔡凱丞、同案被告劉家豪及其他債權人多筆債務,為催討債務,被告蔡凱丞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列時間,與被告董正賢、吳亞准、江信緯,強行將證人陳胤名帶往A、B、C處拘禁,由被告董正賢、吳亞准、江信緯輪流監管。 ⑵被告蔡凱丞與證人潘韋宏約定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收取20萬元,以清償證人陳胤名部分債務,並指示被告吳亞准要求證人陳胤名簽立本票3張。 ⑶被告蔡凱丞於犯罪事實㈢所列時間,駕駛D車搭載被告吳亞准、江信緯及證人陳胤名,強行將證人陳胤名帶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收取15萬元,以清償證人陳胤名部分債務,為警逮捕 。 4.被告董正賢成立飛機群組以供拘禁證人陳胤名期間互相聯絡,群組成員有被告4人,被告蔡凱丞暱稱為「愛德華 紐歌特」、被告吳亞准暱稱為「JONAS CHEN」、被告江信緯暱稱為「X」、被告董正賢暱稱為「基努李維」 。 2 被告董正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佐證下列事實: 1.被告董正賢經被告蔡凱丞聯絡協助處理證人陳胤名積欠之債務,並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列時間,依被告蔡凱丞之指示,與被告蔡凱丞、吳亞准、江信緯等人,強行將證人陳胤名帶往A、B、C處拘禁,由被告董正賢、吳亞准、江信緯輪流監管證人陳胤名 。 2.被告董正賢成立飛機群組,供被告蔡凱丞指示被告董正賢、江信緯、吳亞准行事,及被告等監管證人陳胤名期間互相聯絡之用。群組成員為被告4人,被告董正賢在群組內暱稱為「基努李維」 。 3 被告吳亞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佐證下列事實: 1.被告吳亞准經被告蔡凱丞聯絡協助監管證人陳胤名,並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列時間,依被告蔡凱丞之指示,與被告蔡凱丞、董正賢、江信緯等人,強行將證人陳胤名帶往A、B、C處拘禁,由被告吳亞准、董正賢、江信緯輪流監管,並由被告吳亞准保管證人陳胤名手機,期間依被告蔡凱丞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收取20萬元,及要求證人陳胤名簽立本票3張 。 2.被告吳亞准、江信緯、證人陳胤名依被告蔡凱丞指示,搭乘被告蔡凱丞所駕駛D車,將證人陳胤名帶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收取15萬元,嗣為警逮捕 。 3.被告董正賢有成立飛機群組互相聯絡,群組成員有被告吳亞准、蔡凱丞、江信緯。 4.被告吳亞淮依被告蔡凱丞指示拍攝證人陳胤名在B處手持本票之影片。 5.被告吳亞准拍攝證人陳胤名遭毆打之影片。 4 被告江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佐證下列事實: 1.被告江信緯經被告蔡凱丞聯絡協助監管證人陳胤名,並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列時間,依被告蔡凱丞之指示,與被告蔡凱丞、董正賢、吳亞准等人,強行將證人陳胤名帶往A、B、C處拘禁,由被告江信緯、董正賢、吳亞准輪流監管,並由被告吳亞准保管證人陳胤名手機,及要求證人陳胤名簽立本票3張。 2.被告吳亞准、江信緯、證人陳胤名依被告蔡凱丞指示,搭乘被告蔡凱丞所駕駛D車,將證人陳胤名帶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收取15萬元,嗣為警逮捕。 3.被告董正賢成立飛機群組以供拘禁證人陳胤名期間互相聯絡,群組成員有被告4人,被告蔡凱丞暱稱為「愛德華 紐歌特」,被告吳亞准暱稱為「JONAS CHEN」。 5 同案被告劉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陳胤名積欠同案被告劉家豪、王姿雲、被告蔡凱丞及其他債權人多筆債務,同案被告劉家豪、王姿雲、被告蔡凱丞、證人陳胤名及其他不認識之男子數人在其經營之娃娃機店地下室,商談證人陳胤名積欠債務問題,被告蔡凱丞突然毆打證人陳胤名,嗣與數名男子強行將證人陳胤名帶至A處拘禁,且遭人監管,其與同案被告王姿雲嗣後有前往A處探望證人陳胤名之事實。 6 同案被告王姿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陳胤名積欠同案被告劉家豪、王姿雲、被告蔡凱丞及其他債權人多筆債務,同案被告劉家豪、王姿雲、被告蔡凱丞、證人陳胤名及其他不認識之男子數人在其經營之娃娃機店地下室,商談證人陳胤名積欠債務問題,被告蔡凱丞突然毆打證人陳胤名,嗣與數名男子強行將證人陳胤名帶至A處拘禁,且遭人監管,其與同案被告劉家豪嗣後有前往A處探望證人陳胤名之事實。 7 同案被告陳威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威燁應被告董正賢之邀約,於112年6月28日前往犯罪事實一所列網咖及娃娃機店地下室,見被告蔡凱丞與證人陳胤名討論債務後毆打證人陳胤名,其即先行離去。嗣於112年7月3日21時許,應友人之託,前往C處與被告江信緯見面,進房後即見證人陳胤名、被告蔡凱丞、吳亞准、江信緯在C處之事實。 8 同案被告何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何書維應被告蔡凱丞之邀約,於112年7月1日6時25分許,與被告蔡凱丞至C處喝酒,進房後有看見證人陳胤名及其餘數名不認識之男子在C處之事實。 9 同案被告黃俊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黃俊翰於112年7月1日6時26分許,因與證人陳胤名有債務糾紛而前往C處,進房後有看見證人陳胤名及其餘數名不認識之男子在C處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陳胤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11 證人潘韋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潘韋宏與證人陳胤名視訊通話時發現證人陳胤名有受傷,嗣先後與被告蔡凱丞相約在高雄市○○區○○街00號交付20萬元、15萬元償還證人陳胤名部分債務之事實。 12 證人王秋桂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秋桂於112年7月3日22時4分許,與證人陳胤名及債權人視訊通話討論證人陳胤名債務如何處理時,發現證人陳胤名有遭人毆打及限制行動自由之事實。 13 ⑴被告蔡凱丞手機內擷取證人陳胤名簽立面額100萬元本票3張之照片1張、證人陳胤名在房間遭拘禁、毆打之影片及截圖8張 ⑵被告吳亞准手機內擷取證人陳胤名在房間內遭拘禁、毆打之影片截圖7張、B處鑰匙翻拍照片1張 ⑶扣案本票3紙、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0000000000)、iPhone12min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3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0000000000)各1支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之本票影本3張 ⑸高雄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監視器畫面、85大樓23樓12號房外走廊監視器畫面各1份 ⑹85涵館房屋租賃契約書、海角日租企業社2312房登記住房資料各1紙 ⑺112年6月28日3時領航者網咖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擷圖2張、領航者網咖店內外監視器畫面、112年7月4日0時高雄市○○區○○○路00號前監視器畫面及擷圖各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凱丞、董正賢、吳亞准、江信緯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之1條第1項第1款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4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蔡凱丞等人之上開犯行,另涉犯刑 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惟按恐嚇取財罪,係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 人強取、奪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 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 其行為違法,然與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 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自承:我約莫111年9、10月間,因幫朋友擔保債務,但 該朋友跑債了,導致我要幫他償還110萬餘元債務,我四處 向外借款,約112年2月開始,我住在網咖躲債主,我的債主 除了蔡凱丞、劉家豪外還有其他債主,經計算連本帶利約13 0萬元,他就協調讓我償還100萬元,問我有沒有意見,我打 電話給潘韋宏,希望他能幫我籌得100萬元償還債務,潘韋 宏說給他一點時間去籌錢等語;同案被告劉家豪於偵查中陳 稱:蔡凱丞當下在地下室,問我說陳胤名欠我多少錢,蔡凱 丞說用100萬元處理我、他、「海軍」債務時,我當時沒有 反對等語。堪認告訴人係因幫友人擔保債務而與被告蔡凱丞 等人有債務糾紛,難認被告蔡凱丞向告訴人索討欠款之行為 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難對被告蔡凱丞及受其指揮之被告董 正賢、吳亞准、江信緯等人以恐嚇取財罪嫌相繩。惟此部分 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犯 行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2024-10-30

KSDM-113-審訴-306-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沅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沅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另考量被告前已 有多次竊取他人腳踏車之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6號、113年度簡字第2892號 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 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業已 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詳警卷第33頁 )可按;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智能障礙)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附卷(詳警卷第31頁)可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發還告訴人,有前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71號   被   告 許沅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 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沅德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6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前,見郭慈瑛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2,000元)騎乘離去,嗣於同日20時45 分許,將該車騎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北海網咖店 外,棄置於該處。嗣郭慈瑛發現其腳踏車失竊,乃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警方並將尋獲之上開腳踏車發還予郭慈瑛。 二、案經郭慈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沅德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慈瑛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DM-113-簡-3538-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7 0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 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又現今社會金融 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提領或轉出金融 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提領、轉匯自己 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見如非 為提領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 查獲之風險,實無使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金融交易 、委請他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竟仍基於縱使依指示提 領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及將提領之款項交予他人 ,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 成金流追查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 0 年0 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與Telegram暱稱「中國信託」之人 (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聯絡,並談妥 依指示提款、交款可獲得報酬後,即與「中國信託」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中國信託」於111 年12月底起透過LINE與乙○○聯絡, 而後對乙○○誆稱:可介紹工作予乙○○,但因程序上的問題及 公司的規定,需要乙○○先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 113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 至姜大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迨丁○○接獲「中國信託」之通知 ,即於113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12分許前不久在「吉吉網咖 」(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向「中國信託」拿 取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復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至11 時19分許至統一超商墩正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提領總計6 萬1000元(其中包含乙○○所匯之3 萬元) ,再前往「吉吉網咖」將6 萬1000元交給「中國信託」,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乙○○發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7至 45、73至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承認我有領這筆錢,但我真的不認識「中國信託」,當時 有聊到我在找工作,「中國信託」就介紹工作給我,並說是 幫忙領娛樂城的錢,還說是正當的、不是違法的,我有再三 確認會不會觸犯法律,「中國信託」說不會,我跟「中國信 託」說我不會去做觸犯法律邊緣的任何事,我不知道那筆錢 是不乾淨的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000 年0 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與「中國信託」聯絡,且 談妥依指示提款、交款可獲得報酬後,被告即接獲「中國信 託」之通知,並於113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12分許前不久在 「吉吉網咖」(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向「中國 信託」拿取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於113 年4 月30 日上午11時12分許至11時19分許至統一超商墩正門市(址設 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址設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自郵局帳戶提領總計6 萬1000 元,復前往「吉吉網咖」將6 萬1000元交給「中國信託」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 卷(偵卷第17至23、81至83頁,本院卷第37至45、73至84頁 ),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統一超商電 子發票存根聯、google地圖資料、統一超商消費明細、「吉 吉網咖」網路搜尋資料等存卷足憑(偵卷第13、31至35、37 至41、45、47、49頁,本院卷第21至22、23頁);而告訴人 乙○○因受前述不實資訊所騙而陷於錯誤,遂於113 年4 月30 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3 萬元至郵局帳戶中,其後告訴人驚 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偵卷第25至29頁),且除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外,另 有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附卷為憑(偵卷第67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 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 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一般人除可自行交付現金予交易之對象,亦可 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 、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 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 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 無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提款後,再由第三人交款予自 己,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之 風險,亦可避免款項為第三人所覬覦而侵吞,準此,苟非受 託人早已知悉或可預見委託提款者之犯罪計畫,甚至與委託 提款者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委託提款者 在從事不法犯行,惟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聽命為之,殊難 想像委託提款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受託人又毫無所悉而幾 近陌生之情況下,即任由受託人單獨提款。是以,行為人若 可預見他人所要求提領者係詐欺贓款,猶聽從指示提領並交 款予他人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而容任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時,即屬間接故意,應負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  ㈢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我當時沒有工作,又剛好在交友軟體認 識「中國信託」,他跟我說有一個日領的工作可以做,並說 是提領娛樂城的錢,又說是正規、正當合法的,領錢不會怎 麼樣,所以我才會去提款,他有說要給我薪水,但沒有說怎 麼計算等語(偵卷第21、23頁),則由被告所言工作內容與 受領薪資之對價關係而言,被告僅係依指示提款,再前往指 定地點交款予「中國信託」,過程中毋庸使用任何說服、磋 商、談判技巧,亦無須展現資訊、商業、法律等專業知識, 只待其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他人,即可藉由提款及交款等機械 性動作獲取報酬,明顯欠缺對價性與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 正常工作收入情形有違;尤其,被告在「吉吉網咖」向「中 國信託」拿取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即前往附近之 統一超商墩正門市提款,並返回「吉吉網咖」將提領之款項 交給「中國信託」,此間地點甚近,有google地圖資料在卷 可考(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23頁),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承:從「吉吉網咖」走路到統一超商墩正門市約10 分鐘等語在案(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於偵訊時又稱:「 中國信託」將金融卡給我,還說是自己的卡片等語(偵卷第 82頁),準此以言,「中國信託」何必委請被告提款,甚且 為此給付報酬予被告,若謂被告對此無任何疑義或預見其中 涉及不法情事,孰能置信?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 :我不知道「中國信託」的姓名、年籍、電話、住居所,我 不會將自己的提款卡密碼告訴陌生人等語(本院卷第42、43 頁),即知被告與「中國信託」素昧平生而不具信賴關係, 對照被告於偵訊時所述:「中國信託」跟我約在一個地點, 並將金融卡給我,還說是自己的卡片、不會有事,也跟我說 金融卡的密碼等語(偵卷第82頁),殊難想像被告對「中國 信託」交付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透露金融卡密碼予其知悉, 而委託其代為提款一事毫無疑義;何況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 既稱:「中國信託」跟我說是提領娛樂城的錢,我有再三與 「中國信託」確認,但「中國信託」一直說是合法的,我才 去提領,我有問「中國信託」會不會觸犯法律,「中國信託 」說不會,因為我不認識「中國信託」,我跟「中國信託」 確認有無違法的風險,是保護我自己,確保這筆錢是正當的 等語(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9、81頁),益徵被告對於「 中國信託」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及其提領之款項是否係詐騙 他人而來均有疑義,否則被告當無再三向「中國信託」確認 是否違法之理。參以,被告與「中國信託」並不熟識且缺乏 信任基礎一節,業如前述,難認「中國信託」有何憑據可擔 保被告提款後確能將款項繳回,然以常理言之,委託他人提 款時,因款項有遭侵吞之不測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 須具高度信任關係,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見幾次面,甚 至以通訊軟體聯繫、交代即可輕易建立,則於被告與「中國 信託」缺乏信賴關係之情形下,其等應有談妥被告於款項匯 入金融機構帳戶後,須依指示提款並將款項繳回,即可因此 獲得報酬,乃於彼此已有默契之情況下配合為之,否則「中 國信託」自不可能讓被告獨自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而毫 不擔心被告私吞,以至大費周章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卻一無所 獲。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對於「中國信託」已經去 「吉吉網咖」把金融卡交給我,為何他不自己去附近的統一 超商墩正門市提款這件事,我那時沒有想那麼多,「中國信 託」說有事要忙,我有跟「中國信託」反覆確認是否不會觸 法,「中國信託」說不違法,並跟我說不用怕,這是他們正 當賺來的錢,我才相信而去提款,我不知道只是領錢,為何 要付薪水給我云云(偵卷第23、82頁,本院卷第39、42、79 至81頁),實屬無稽,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 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以其提領者是賭博網站之款項為由,指其 無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然此僅係被告之片面說 法,並無事證可佐,自無從憑此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另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後,提領、轉出受騙者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乃國內近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且政府機關為防止民眾受騙而提領或轉匯帳項予詐欺集團成員,除了在超商、金融機構張貼反詐騙宣導文宣外,於民眾欲提領或轉匯高額款項時,金融機構人員多半會進行關懷提問,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當知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委託自己代為提領、轉匯款項者,即係藉此取得詐欺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資金之去向或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有一定社會閱歷,並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難謂被告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毫無所悉。是以由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後不久,被告旋依「中國信託」之指示提款,且於提款後立刻將現金交給「中國信託」收取此節,堪認被告經手之款項具有須立即傳遞之急迫性,凡此均足徵明「中國信託」之目的即為將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透過層層移轉而取得、隱藏最終取得款項者之真實身分,業已彰顯該款項涉及詐欺犯行,且收款人亟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免後續遭檢警查緝。基上各節,被告當可預見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乃詐騙而來,且「中國信託」指示被告立即提款並繳回款項,係為免帳戶遭警示、掩飾幕後取得款項者之身分;惟被告仍為取得報酬,而依「中國信託」所為通知提款及交付款項予「中國信託」收受,顯見被告純係考量自身需求而全然聽信「中國信託」所言為之。職此,被告縱非明知其提領、交付之款項係詐騙他人所得,但其既對該款項極可能係「中國信託」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利得有所預見,猶不以為意而依「中國信託」之指示提款、交款,顯見被告對其行為成為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對縱使提領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交款予「中國信託」將造成金流追查斷點乙事,具有與「中國信託」共同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二、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告訴人因接獲詐騙訊息而依指示匯款至 郵局帳戶內,其後被告即依「中國信託」所為通知提款,再 將款項交給「中國信託」,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 贓款之流向、所在。是以,被告主觀上顯有掩飾或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意;客觀上係採取將財物層轉至他人之手以掩飾或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三、至於就詐欺取財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職此,檢察官不僅 應具體、特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盡到 實質舉證責任,而非於起訴後才由法院使起訴事實達到清晰 、明瞭之程度,更不應由法院補足、接力完成檢察官於偵查 中未予調查之事項,否則自係悖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同此結論 )。告訴人於警詢時固陳明遭詐騙之經過,有告訴人之警詢 筆錄附卷為憑,然尚不得徒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推論對 告訴人實行詐術、提供郵局帳戶帳號者有數人;且被告依「 中國信託」所為指示提款、交款前,未與告訴人有所聯絡、 接洽,故被告恐難知悉告訴人遭到何人進行詐騙;佐以,被 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之供詞(偵卷第21、82頁,本院卷第82頁 ),可知被告於本案中所接觸從事不法犯行者僅有「中國信 託」一人,更難逕認被告知悉其所涉犯行有3 人以上參與之 情;遑論就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已達3 人以上乙事,及 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此節,檢察官均未舉出證據證明,即謂被 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尚屬率斷。本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於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 或預見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確有3 人以上之情況下 ,就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一事,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涉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僅可認被告所為乃普通詐欺取財之 行為。 四、第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 ,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 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 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 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 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第4 款 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 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 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請求傳喚其 女友到庭作證,以證明其不認識「中國信託」(本院卷第41 、43頁),然本院並未否定被告所述其不認識「中國信託」 一事,且參前開各節、卷內其餘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有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本案事證已屬明瞭,無論調查與 否均無從動搖本院之認定,是認被告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無 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 億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未改變法定本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 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以觀,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本刑較原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即比較修正前、後同種最高度之 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則可 判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認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 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並未自白,故對 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依現有卷存事證,就詐欺取財部分,無從認定被告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乙情,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故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要非允洽,惟 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就該罪名變更起訴法條為詐欺取財罪審理之;而本院於審 理時亦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本院卷第74 頁) ,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無親自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於告訴人因 受騙而匯款後不久,即依「中國信託」之通知提款,並繳回 提領之款項,是其所為核屬前述洗錢、詐欺取財行為等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中國信託」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前述犯行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 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有所明定。被告在偵查、審 判中均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中國信託」之指示 提領詐欺贓款,並將該款項交給「中國信託」收受,而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 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 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欲與告訴人洽談 調解事宜,然經本院詢問後,告訴人稱無此意願,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存卷足按(本院卷第85頁),故被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 程序皆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火鍋店店員工作(月收入詳審判筆錄) 、未婚、無子、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2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告訴人受 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 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42、79頁),亦無事 證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 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 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 )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 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 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 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提領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郵局 帳戶之3 萬元後,即將款項交給「中國信託」,且依卷存事 證,無以認定告訴人所匯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 況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利得,若對 被告沒收、追徵告訴人所匯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故公訴意旨請求宣告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即難憑採。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000 年0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中國信託」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 之工作,其後被告自不詳成員處取得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再於113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12分起,在臺中市○○區○○○○ 街000 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陸續提領共6 萬10 00元,所得交予其他成員。因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 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 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電子發票存根聯、會員基本資料 、Google map地圖、監視影像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 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 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 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並無事證可認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達3 人以 上,故已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退 步言,縱認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達3 人以上,依告訴人所描 述之受騙經過、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之供詞,及卷內其餘證 據資料以觀,被告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能否 僅憑被告提領告訴人受騙後所匯款項之舉,即可推認其已有 參與犯罪組織的預見(認識),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 亦非無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判決同此結論 ),而檢察官就被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之預見(認識)、意 欲一事,並未說明其依據及理由,自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 基此,於欠缺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當不能對被告驟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難認允當,本應 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 決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 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CDM-113-金訴-258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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