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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淑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66、8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淑芬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之「詐欺取財犯罪」,應更正為「詐欺等 財產犯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幫 助他人詐欺得利」。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列之「6支」,應更正為「6張」。  ㈣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列之「12時51分許」,應更正為「0時12 分許」。  ㈤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彭淑芬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二者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 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詐得之MyCard遊戲點數,非現實社會 中可見而具有實體之財物,然既須以金錢購買、可供網路遊 戲使用,自屬具有財產價值之利益;而被告僅提供其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SIM卡)予他人供詐欺使用,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不詳詐欺犯罪 者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屬誤會,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爰由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9、30頁)後,變更法 條而為判決。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SIM卡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先後對被 害人戴晨洧、告訴人楊張俊傑(下合稱戴晨洧等2人)詐欺 得利,應論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用 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充作驗證門號、申辦網路遊戲等會員帳號 以騙取遊戲點數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為圖金錢利益,以自 己名義申辦甲門號等6張SIM卡出售予他人,容任不詳詐欺犯 罪者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本件會員帳號遂行詐欺得利犯 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亦僅取得區 區新臺幣(下同)2,850元之對價,顯非最終之獲利者,然 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戴晨洧等2人合計2萬7,000元之財產損 害,一定程度影響其家庭經濟與生活條件,並使國家機關追 查詐欺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份子為 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 風,危害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SIM卡遺失,自偵訊時起坦白承認、正 視己過,並先後與戴晨洧等2人成立和解,共賠償4萬2,000 元(見113年度偵字第7466號卷第68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 )之態度,暨被告無刑事前科(見本院卷第11頁)之品行, 自述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兼職水電、日收入1,200 元、家有需接受早療的4歲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 ,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 告係初犯,並已向戴晨洧等2人給付合理賠償,經其等表示 宥恕等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2年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倘行 為人之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該犯罪所得即已澈 底被剝奪,而不再有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 慮,法院即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出售甲門號等6 張SIM卡所獲對價2,85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戴 晨洧等2人共4萬2,000元,則戴晨洧等2人因本案犯罪而生民 事請求權顯已經被完全實現、履行,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均 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前揭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之甲門號等6張SIM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既經被告賣斷、交付他人,已不屬於被告,又顯非違禁物 ,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第454條,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66號                    113年度偵字第8611號   被   告 彭淑芬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淑芬與前同事張原瑜(另行通緝)均預見任意將手機門號 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均基於縱 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由彭淑芬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在苗栗縣通 霄鎮某處,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甲門號)等6 支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850元之代價售予張原瑜,再 由張原瑜提供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 者取得甲門號等6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甲門號向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格雷公司)註冊並認證會員「vswmacu」帳號(下稱本 件會員帳號)後,為下列行為:  ㈠向楊張俊傑佯稱:交易遊戲帳號需先儲值解凍云云,致楊張 俊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2,0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 並將序號、密碼傳送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後,於113年4月10日 12時51分許,將遊戲點數儲值至本件會員帳號。  ㈡向戴晨洧佯稱:交易遊戲帳號需先儲值解凍云云,致戴晨洧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1萬元、1萬元、5,000元之 MyCard 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密碼傳送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後,於11 3年4月7日15時53、55分許,將遊戲點數儲值至本件會員帳 號。 二、案經楊張俊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彭淑芬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張俊傑、被害人戴晨洧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楊張俊傑之對話紀錄、點數單據、和解書;被害人戴 晨洧之對話紀錄、點數單據。  ㈣被告之甲門號查詢單明細、本件會員帳號申登暨儲值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2024-12-30

MLDM-113-苗簡-1363-2024123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1號 原 告 陳世奇 被 告 謝博帆 上列原告因被告恐嚇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網路遊戲「三國群英傳M」之玩家,因 帳戶交換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17日晚間8時5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連 接上開網路遊戲聊天平台後,上網下載原告在網路社群自拍 照後,將「天上星星流淚」之顯示圖片更換為原告之自拍照 後,張貼「找到你家囉47(與原告名字「世奇」音近)」之 文字,並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在LINE群組「S10三國群 英交易專區」,接續張貼「你現在是不是用這不屑的表情看 我?(並張貼原告自拍臉部之照片)」、「有事要喬,我們 住很近,可以出來」、「你可以連你朋友的那份一起處理, 你朋友住台南可能不方便」、「整天講垃圾話,要出來24小 時隨你約」等文字,使原告心生畏懼、身心受創,並因而至 身心科診所就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身 心診所掛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元、精神慰撫金7萬9,85 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並無恐嚇之意,所為之上開行為亦未致原告心 生畏懼,原告所提之就醫資料,與其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 原告於本件案發後仍繼續在賣遊戲寶物,足見其生活並未受 到影響,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自己帳號之顯示圖片更 換為原告自拍照片,並張貼「找到你家囉47」、「你現在是 不是用這不屑的表情看我?(並張貼原告自拍臉部之照片) 」、「有事要喬,我們住很近,可以出來」、「你可以連你 朋友的那份一起處理,你朋友住台南可能不方便」、「整天 講垃圾話,要出來24小時隨你約」之文字等情,業據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遊戲畫面 擷圖足佐(見桃檢他字第3729號卷【下稱桃檢3729卷】第13 至27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並無恐嚇之意,所為之上開行為亦未致原告心生畏懼云云。然審酌被告所張貼照片清晰可見原告之真實樣貌(見桃檢3729卷第15頁);所張貼之「找到你家囉47」等文字,更包含原告真實名字「世奇」之諧音,並表示已知悉原告之實際地址,在在均顯示被告有意使原告知悉其之現實個資已遭被告掌握;又被告向原告稱「有事要喬,我們住很近,可以出來」、「你可以連你朋友的那份一起處理,你朋友住台南可能不方便」、「整天講垃圾話,要出來24小時隨你約」等文字,亦帶有將找原告出來、對原告不利之意思。而一般人在現實個資已遭掌握,並屢屢遭表示「出來喬」、「一起處理」等語之情境下,對於自身之生命、身體、安全自會產生畏怖心理,是原告主張被告出於恐嚇之意,使其心生畏懼,實屬有據。被告上開辯詞,要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經查,被 告所為前揭恐嚇行為,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等 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 下:  1.身心診所掛號費用:不得請求。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恐嚇行為而至身心診所看診,無非 係以楊延壽診所之藥單為據。而觀上開藥單雖可見原告於11 1年4月18日因失眠、精神緊繃、緊張不安、恐慌症等症狀而 就醫(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然上開藥單亦顯示原告前於 111年4月16日即因緊張、焦慮不安、自律神經失調、恐慌等 症狀就診(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原告於被告為前揭恐嚇 行為即111年4月17日「前」,本有緊張、不安、恐慌等症狀 而有至身心診所看診之需要,自難認原告至身心診所看診與 被告前揭恐嚇行為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 用,尚難准許。  2.精神慰撫金:得請求3萬元。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 原告為前揭恐嚇行為,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 致原告心生畏怖,業如前述,原告之精神上必感受一定程度 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⑵本院斟酌原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 約3萬6,000元,名下有車輛、無不動產;被告自述學歷為高 中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無車輛 或不動產(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不公開卷 內),並考量被告加害之動機、方式、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 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被告另辯以:原告於本件案發後仍繼續在賣遊戲寶物,足見 其生活並未受到影響,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並提出 對話紀錄擷圖、原告張貼出售遊戲寶物之訊息紀錄為據。惟 查,被告所提其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並未顯示確切時間 (見本院卷第77至91頁),復觀該對話內容顯示兩造尚在討 論遊戲角色是否歸還、交換遊戲帳戶之爭議,應係本件案發 「前」兩造發生爭議之經過,自無從作為原告是否因被告之 恐嚇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判斷依據;至被告所提原告張 貼出售遊戲寶物之訊息紀錄,除未見原告張貼訊息之年份而 難以確認係本件案發前或後所為外(見本院卷第93頁),縱 原告確實在本件案發後張貼出售遊戲寶物之訊息,仍無從以 此即認定原告未因被告前揭恐嚇行為而承受任何精神上痛苦 ,是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均無從作為有利其之認定,其上 開所辯,即乏憑據,難以參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 112年1月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之派出所(見簡上附民卷第7頁 ),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陳明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應行民事第二審程序,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判決 宣示或公告後即為確定,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 前揭聲請,僅在促請法院注意,自毋庸駁回其聲請,附此敘 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2-27

TYDV-112-簡上附民移簡-71-20241227-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輝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甲○○與代號AE000-A111393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1年4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甲○○ 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對A女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4月1日凌晨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之「米淇旅店」,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 行為得逞1次。 ㈡、於111年4月10日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5樓 之「i Hotel電競旅館」,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與A女 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 ㈢、於111年4月17日至4月19日間,在甲○○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 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與A女為性 交行為得逞2次。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 犯行,辯稱:我於111年4月間不知A女未滿16歲,我亦未於 事實欄㈡、㈢所示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A女於111年4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A女於00年0月生, 被告於111年4月1日凌晨0時許在上開旅店與A女發生性行為1 次,被告與A女於111年4月10日前往上開電競旅館,A女嗣於 111年4月17日至4月19日間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住 處過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9頁背面至11頁、 第43至45頁,本院侵訴卷第55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1頁背面至23頁背 面、第51至53頁,本院侵訴卷第209至221頁)大致相符,並 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之個 人戶籍資料及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附卷可 參(見偵卷之不公開卷第5至9頁,本院侵訴卷第69至129頁 ,侵訴卷之不公開卷第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4月10 日跟被告出遊,我跟被告睡在上開電競旅館房間床之上鋪, 被告朋友睡下鋪,被告跟我說他想要,要我幫他口交,接著 就把我的衣服脫掉,然後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於 111年4月17日前往被告臺中市大里區家中找被告,住在被告 家中大約兩、三天,我跟被告發生2次性行為,第1次,我跟 被告躺在床上滑手機時,被告跟我說他想做,就把我的衣服 脫掉,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第2次是我在睡覺的時 候,他就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及 背面、第51頁背面至53頁,本院侵訴卷第212至213頁、第22 0頁),而被告亦自承:其確有於111年4月10日跟A女睡在上 開電競旅館房間床之上鋪,其朋友睡下鋪。A女於111年4月1 7日確有至其臺中市大里區家中過夜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 至11頁、第43頁背面,本院侵訴卷第55頁),且A女雖有借 款予被告,被告迄未全數清償,然A女對被告並未心生怨恨 或仇怨,業據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侵訴卷第2 15頁、第221頁),A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內容之 真實性、憑信性應無疑義。 ㈢、被告於知悉A女111年4月底月經未來後,傳送「妳4/初才剛走 ,怎麼看會是4/底來,一定是五月初或五月中阿…」等訊息 予A女,有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77頁),而衡諸常情,被告如果僅於111年4月1日凌晨0時 許與A女發生性行為,而未曾於111年4月10日、111年4月17 日至4月19日間與A女發生性行為,被告又認A女於111年4月 初月經始結束,被告即應告知A女不可能因111年4月初月經 前之性行為,亦即111年4月1日凌晨0時許之性行為而懷孕, 然被告反而是告知A女其月經不應該是111年4月底來,而應 該是同年5月初或5月中才來,更足以佐證被告係因其與A女 於111年4月初月經結束之後,仍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始會 告知A女需待111年5月初或5月中之月經來不來以確認有無懷 孕。是上開訊息亦足補強A女關於被告曾於111年4月10日與 其發生1次性行為、111年4月17日至4月19日間與其發生2次 性行為證述之憑信性甚明。 ㈣、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與被告係於110年1 0月間在網路遊戲上認識,有告知被告我出生年月日,我於1 11年3月25日再次告知被告我出生年月日,我跟被告間於111 年3月31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討論如何過我的生日之內 容,被告知悉我何年出生等語(見偵卷第51至53頁,本院侵 訴卷第209至211頁、第219至221頁),而被告與A女間於111 年3月31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略以:   A女:「你(指被告)2月7號生日喔」   被告:「對啊」   被告:「你可以8月初來或者7月底來,我幫妳過生日」   A女:「欸你記得我生日喔?」   被告:「8月○,對吧」   A女:「錯,哼」   被告:「不然,你說說」   A女:「○號啦,哼」   被告:「我也才記錯一天」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侵訴卷第99至101頁),並有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侵訴卷之不公開卷第1頁),益證A女確有於 110年10月間及111年3月25日告知被告其出生年月日,足認 被告於111年4月1日、111年4月10日、111年4月17日至4月19 日間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均已知悉A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甚明,被告辯稱其於111年4月1日、111年4月10日、111 年4月17日至4月19日間均不知A女實際年紀,不知A女當時未 滿16歲云云(見本院侵訴卷第55至56頁),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4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對A女為性交行為,戕害 A女之身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不佳,迄未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犯 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主文 1 111年4月1日凌晨0時許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 2 111年4月10日某時許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 3 111年4月17日至4月19日間第1次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 4 111年4月17日至4月19日間第2次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YDM-112-侵訴-101-2024122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陽鳴 選任辯護人 廖庭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4 、2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陽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8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刑之宣告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陳陽鳴知悉金融帳戶可供存匯款使用,具有一定財產上利益,為 遂行其在遊戲網站「新楓之谷」之詐欺犯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詐欺手法 ㈠之方式,詐取吳奕徹等人提供如附表二各編號欄位所示之金融 帳戶供陳陽鳴匯入款項,以此方式取得使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金融帳戶供款項匯入之財產上利益;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詐欺 手法㈡,向白佳展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 二詐欺手法㈡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使陳陽鳴最終 得完成如附表二詐欺手法㈠編號1至7所示之交易,而取得如附表 二編號1至7「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遊戲幣、遊戲道具。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陽鳴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見 院卷第149-155、159-165頁),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11、13-18頁;警二卷第9-14頁 ;偵一卷第67-81頁;偵二卷第65-67頁;偵四卷第61-67頁 ;院卷第149-155、159-165頁),核與被害人賴廷恩、白佳 展、郭宇翔、蘇裕傑、李婕琳、陳冠淮、傅御駿、林智瑩、 吳奕徹、黃暉揚、石家瑋、羅雯瀠、賴正淼、王彥智於警詢 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73-74、81-83、87-90、10 1-103、105-106、113-114、117-118、133-134、145-147頁 、警二卷第53-54、61-63、109-111、112-113、119-120、1 25-131頁),及「新楓之谷」角色「玖壹壹春風」、「冥幣 陰陽」、「上紅鑽」之帳號資料、綁定紀錄、IP位址、通聯 調閱査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信用卡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 表、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 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梓宫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照片檔、遊戲橘 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帳號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沙雕十 三」於遊戲內販售遊戲道具之訊息截圖、匯款截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遊戲帳號截圖、對話 紀錄、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相關角色使用 紀錄、綁定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5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通 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35-48、 49-70、75-78、79-80、85、91-94、95-97、99-100、107-1 09、111、115-116、119-120、121-132、135-138、139-144 、149、150-154頁;警二卷第15-39、50-51、55-56、57-59 、65-67、82-83、87、89、114-117、121-122、123-124、1 33-134、135-142、143-158頁;警三卷第39-40、41-50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二詐欺手法㈠編號1至7之被害人(即金融帳戶 提供者)吳奕徹、王彥智、黃暉揚、石家瑋、賴正淼、羅雯 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如附 表二詐欺手法㈡編號1至6、8之被害人白佳展、賴廷恩、郭宇 翔、蘇裕傑、李婕琳、林智瑩、傅御駿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詐欺手法㈡編號7之 被害人陳冠淮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為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7「被告最終 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而為同編號下之詐欺手法㈠之詐欺 得利、詐欺手法㈡之詐欺取財等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 ,而以「三方詐欺」遂行犯罪計畫,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故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均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則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月1日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佐(見院卷第23-61 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詐 欺罪質相同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 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刑罰反應 力薄弱且惡性非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 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8罪,均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 知,附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卻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 權,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無端蒙受財產損失,有害社會 經濟秩序與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因入監服刑,未能與被 害人談調解、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考量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廚師、目前未婚,入 監前需扶養祖母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目前另案執行中,且有多起案件遭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判 決確定(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而上開案件與本案被告所 犯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一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 本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詐欺手法㈡欄所示之詐欺款項 ,及其變價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所 示之遊戲幣及遊戲道具,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 款項、遊戲幣及遊戲道具,為同一犯罪行為不同階段之犯罪 所得,兩者本質上實屬相同,故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7「被 告最終詐得之物」所示之遊戲幣及遊戲道具,及沒收如附表 二編號8之詐欺款項6,000元,即得達成刑法第38條之1禁止 被告享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主文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42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認應與本案併案審理。然因此部分 係於本案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翌日(27日)始 送至本院之事實,有本案113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花檢景勇113偵4142字第113902 7693號函及本院收文章可參(見院卷第159-165、175-178頁) ,則該移送併辦部分非屬本院所能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 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刑之宣告及沒收 備 註 1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4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5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6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 7 陳陽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事實 8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事實 附表二:  編號 詐欺手法㈠ 詐欺手法㈡ 被告最終詐得之物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帳戶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吳奕徹 (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遊戲橘子帳號「bank870813」登入「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玖壹壹春風」,向吳奕徹佯稱:欲購買遊戲幣云云,致吳奕徹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供白佳展匯款後,而交付「新楓之谷」之遊戲幣73億元予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白佳展 (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6時許,以LINE暱稱為「絲滑」,向白佳展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白佳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月31日16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元至左列帳戶。 「新楓之谷」遊戲幣73億元 2 王彥智(未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遊戲橘子帳號「bank870813」登入「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玖壹壹春風」,向王彥智佯稱:欲購買遊戲幣云云,致王彥智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供賴廷恩匯款後,而交付「新楓之谷」遊戲幣183億元予被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廷恩 (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10時許,以LINE暱稱為「蝦滑」,向賴廷恩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賴廷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同年2月4日11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500元至左列帳戶。 「新楓之谷」遊戲幣183億元 3 黃暉揚(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遊戲橘子帳號「bank870813」登入「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冥幣陰陽」,向黃暉揚佯稱:欲購買遊戲幣云云,致黃暉揚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供郭宇翔匯款後,而交付「新楓之谷」之遊戲幣700億元予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宇翔 (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23時7分許,以LINE暱稱為「陳凡」,向郭宇翔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郭宇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2月7日23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左列帳戶。 「新楓之谷」遊戲幣700億元 4 石家瑋(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遊戲橘子帳號「Yo651212」登入「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冥幣陰陽」,向石家瑋佯稱:欲購買遊戲幣云云,致石家瑋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供蘇裕傑匯款後,交付「新楓之谷」遊戲幣728.9億元予被告。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裕傑 (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12日10時5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為「陳凡」,向蘇裕傑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蘇裕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2日10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850元至左列帳戶。 「新楓之谷」遊戲幣728.9億元 5 石家瑋(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遊戲橘子帳號「Yo651212」登入「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冥幣陰陽」,向石家瑋佯稱:欲購買遊戲幣云云,致石家瑋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供李婕琳匯款後,交付「新楓之谷」遊戲148億元予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婕琳 (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13時許,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為「隱尉」,向李婕琳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李婕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2月13日13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至左列帳戶內。 「新楓之谷」遊戲幣148億元 6 賴正淼(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登入「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墨羽無痕0」,向賴正淼佯稱:欲購買虛擬寶物及遊戲道具云云,致賴正淼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供林智瑩匯款後,交付「新楓之谷」遊戲幣657億元、遊戲捲軸16張(價值新幣12,060元)予被告。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智瑩 (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22時56分許,以LINE暱稱為「陳」,向林智瑩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林智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2月17日23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60元至左列帳戶內。 「新楓之谷」遊戲幣657億元、遊戲捲軸16張(價值新幣12,060元 ) 7 羅雯瀠(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登入「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打籃球吊帶」,向羅雯瀠佯稱:欲購買虛擬寶物云云,致羅雯瀠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供陳冠淮匯款後,交付不詳虛擬寶物(價值新臺幣4,300元)予被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冠淮 (提告) 被告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訊息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19時許,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為「沙雕十三」,在「新楓之谷」遊戲廣播向公眾佯稱:欲販賣虛擬寶物「天上的氣息」云云,致陳冠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2月26日19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300元至左列帳戶內。 不詳虛擬寶物(價值新臺幣4,300元) 8 無 傅御駿 (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24日10時20分許,在網路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為「打籃球吊帶」,向傅御駿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傅御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24日10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000元至被告持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新臺幣6,000元 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 稱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三字第1130007519號卷 警卷一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五字第1133003207號卷 警卷二 3 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30011370號卷 警卷三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4號卷 偵一卷 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5號卷 偵二卷 6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5號卷 偵三卷 7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2號卷 偵四卷 8 本院113年度原訴第69號卷 院卷

2024-12-27

HLDM-113-原訴-69-20241227-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佑 陳陽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2號、第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崇佑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1時許 ,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服務 中心,指示不知情的甲OO(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後交付廖崇佑。廖崇佑、被告陳陽鳴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廖崇佑將名 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甲OO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用以綁定及認證網路遊戲楓之谷帳號後,將遊戲楓之 谷帳號交付予陳陽鳴,陳陽鳴取得遊戲楓之谷帳號後即創建 遊戲角色暱稱「凱子他爸的爹」,2人於112年8月3日5時50 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2樓2-3號租屋住處內,陳陽鳴 指示廖崇佑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乙OO,向乙OO佯 稱乙OO名下網路一卡通帳戶遭盜用,要求協助收取驗證碼並 提供身分證號碼供尋回帳號云云,致乙OO陷於錯誤而提供簡 訊驗證碼及身分證號碼予廖崇佑,廖崇佑、陳陽鳴再於112 年8月3日6時50分許,將乙OO名下網路一卡通帳戶變改密碼 及綁定之手機而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陳陽鳴又於112年8 月3日12時43分許,以遊戲角色暱稱:「凱子他爸的爹」, 向丙OO傳送訊息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4416元購買遊 戲虛擬寶物錦囊400顆、蘋果100顆、寵物箱10組云云,並提 供乙OO名下網路一卡通帳戶供丙OO滙款1元,致丙OO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將遊戲軟體中的虛擬寶物交付予陳陽鳴,而 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陳陽鳴獲得財產上利益,陳陽鳴再將 遊戲虛擬寶物轉賣變現後,與廖崇佑朋分贓款。嗣丙OO驚覺 陳陽鳴未匯款,乙OO驚覺一卡通帳戶遭人竄改密碼致無法登 入,均報警循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 5款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向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依其文義,如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者,即屬起訴程序違背前開規 定甚明。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另案被告陳 陽鳴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3號),為一人共犯數 罪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以追加起訴,惟該案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13年11月11 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13年12月27日宣判,有該案審理筆錄 一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113年原金訴字第183號卷宗無 訛,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3年12月6日方繫屬本院,此 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花檢景勇113偵4945字 第1139028534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255號卷第5頁),是本案顯係在前案言詞辯論終 結後方行追加起訴甚明,依上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4-12-27

HLDM-113-原金訴-255-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陳信安 被 告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豪 訴訟代理人 錢威旭 賴佑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 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本件原 告主張為被告「星城online」網路遊戲(下稱系爭遊戲)玩 家,遭被告收回其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在臺南市六甲區住處 內連線上網參與系爭遊戲所獲之1億1,003萬1,384「星幣」 遊戲幣,財產權遭到侵害(見本院卷第165頁),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等為本件之請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因 原告主張上網登入遊戲之地點在其臺南市六甲區住處內,其 所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既在臺南市,則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遊戲1億1,003萬1, 384星幣;嗣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因其 提起本件訴訟所為之請求,均為被告所否認,現兩造已為敵 對狀態,原告不可能再登入系爭遊戲,故請求被告賠償返還 與1億1,003萬1,384星幣等值之新臺幣;又被告於審理中, 始表示對於112年10月9日星幣兌換新臺幣之比數為100星幣 兌1元新臺幣一事不爭執,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13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76萬4,107元,是僅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76萬4,10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76萬4,107元。經核原告上開所為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情事變更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遊戲玩家,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20分間, 以「00000000」帳號登入參與系爭遊戲中一款「飛到月球」 遊戲,共計獲得1億3,074萬1,200星幣。詎被告於112年10月 9日12時11分許,以當日11時至12時11分間,「飛到月球」 遊戲發生嚴重資安事件為由,緊急暫停提供「飛到月球」遊 戲服務,並於清查原告於上開期間所獲遊戲幣後,收回原告 所獲1億1,003萬1,384星幣(原告於該段期間共獲得1億3,07 4萬1,200星幣,扣除原告已使用之2,070萬9,816星幣後,餘 1億1,003萬1,384星幣)。然:  ⒈被告提供遊戲服務,卻任意變更原告遊戲數據,不能履行忠 實保存遊戲電磁紀錄之義務,為不完全給付,違反民法第22 7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回原告應獲得之1億1,003萬1,384星幣, 構成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負返還責任。  ⒊被告偽以電腦系統運作異常為由,收回發給原告之1億1,003 萬1,384星幣,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成立侵權行為。原告 無法知悉係被告公司中何人操作收回星幣,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公司人員均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收回並占有原告所有之1億1,003萬1,384星幣,依民法第 962條規定,應返還占有物予原告。  ⒌被告對消費者為「星城online,值得信賴」標語之廣告,卻未 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未確實履行廣告內容,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第2條、第22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被告上開「星城online,值得信賴」廣告,係對於商品、服務 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 表示,致原告誤信被告值得信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30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⒎原告現與被告為敵對狀態,不會再登入系爭遊戲,故請求被 告賠償等值之新臺幣其中76萬4,107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消費 者保護法第2條、第22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30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76萬4,107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4,107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20分間,以「00000 000」帳號登入系爭遊戲中「飛到月球」遊戲,共計獲得1億 3,074萬1,200星幣之情不爭執;惟原告於註冊系爭遊戲帳號 及每次登入遊戲時,均須勾選同意系爭遊戲最新使用者條款 ,始能登入遊戲,兩造間成立以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為內容 之遊戲服務契約。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 電腦系統或電磁紀錄受到破壞,或電腦系統運作異常時,本 公司(即被告)應於採取合理之措施後儘速予以回復。  ㈡「飛到月球」遊戲玩法為玩家先選定一定數額星幣,遊戲內 火箭起飛後隨時會爆炸,若玩家於爆炸前按領回鍵,即可依 火箭飛行距離獲取相對應倍數星幣;若火箭已爆炸未按領回 鍵,則失去原先選定數額之星幣。該遊戲於112年10月6日上 線,正常狀態下,玩家回報率約百分之92.5至96.3間;惟於 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間,該遊戲系統發生異常,玩 家回報率暴增至百分之6072.7,原告帳號「00000000」於上 開異常期間之回報率,由原正常狀態之約百分之111,暴增 至百分之10,118.4,於40分鐘內即獲得1億3,074萬1,200星 幣。被告公司發現系統異常後,採取下列措施:⑴暫停開放 「飛到月球」遊戲館;⑵將異常期間參與遊戲之玩家暫時停 權,並將該期間負分玩家回補至無失分、勝分玩家收回星幣 ;⑶若玩家於暫停服務至停權期間,未使用因程式漏洞取得 之星幣,被告於收回星幣時,補償玩家100萬星幣。被告上 開所為,使遊戲系統及數據紀錄回復至正常運作狀態,同時 兼顧玩家與被告公司利益,符合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 第2項所定之合理措施,並未違反星幣電磁紀錄之保存義務 ,無原告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情形。且原告於「飛到月球」 遊戲系統異常期間取得1億3,074萬1,200星幣,已使用2,070 萬9,816星幣,被告並未收回原告已使用之2,070萬9,816星 幣,僅收回剩餘未經使用之1億1,003萬1,384星幣,原告並 未受有損害,被告亦未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另原告未具體敘明其主張 依民法第96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2條,或公平交易 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據內容,其請 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遊戲玩家,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20分間, 以「00000000」帳號參與其中「飛到月球」遊戲,獲得遊戲 幣共計1億3,074萬1,200星幣。  ㈡被告以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間,「飛到月球」遊戲 服務發生異常,於同日12時11分許緊急暫停提供「飛到月球 」遊戲服務,並於清查原告於上開期間所獲遊戲幣後,收回 原告所獲1億1,003萬1,384星幣(原告於該期間內共獲得1億 3,074萬1,200星幣,扣除原告已使用之2,070萬9,816星幣後 ,剩餘1億1,003萬1,384星幣)。  ㈢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約定:  ⒈第1項:本公司(即本件被告,下同)應依本契約之規定負有 於提供本服務時,維護其自身電腦系統,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⒉第2項:電腦系統或電磁紀錄受到破壞,或電腦系統運作異常 時,本公司應於採取合理之措施後儘速予以回復。  ⒊第3項:若本公司違反前2項規定或因遊戲程式的漏洞使您( 即本件原告,下同)遭受損害,本公司將依您受損害情形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本公司能證明其無過失者,得減輕其賠償 責任。  ㈣本件事件發生時,星幣兌新臺幣之比數為100星幣兌1元新臺 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20分間,以「0000000 0」帳號登入系爭遊戲中之「飛到月球」遊戲,共計獲得1億 3,074萬1,200星幣;嗣被告以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 間,「飛到月球」遊戲服務發生異常,於同日12時11分許緊 急暫停提供「飛到月球」遊戲服務,並清查原告於上開期間 所獲遊戲幣,扣除原告已使用之2,070萬9,816星幣後,收回 原告所獲剩餘之1億1,003萬1,384星幣等情,業據其提出兩 造間電子郵件、112年10月9日及其後被告公告內容截圖、「 飛到月球」遊戲活動說明等為證(見113年度補字第138號卷 ,下稱補字卷,第19至3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上開收回原告所獲1億1,003萬1,384星幣之 行為,係於提供遊戲服務過程中任意變更原告之遊戲數據, 構成不能履行忠實保存遊戲電磁紀錄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收回原告所獲1億1,003萬1,384星幣,構成不當得利,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負返還責任;被告偽以電腦系統運作 異常為由,收回發給原告之1億1,003萬1,384星幣,故意侵 害原告財產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及公司人員均應連帶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收回並占有原告所有之 1億1,003萬1,384星幣,應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返還占有物予 原告;被告對消費者為「星城online,值得信賴」標語之廣 告,卻未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未確實履行廣告內容,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2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上開「星城online,值得信賴」廣告,係對於商品 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 表示,致原告誤信被告值得信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30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請求被告賠償與1億1,003萬1,384星幣等值之新臺幣其 中76萬4,107元;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 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分別就 原告各項主張,析述如下。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遊戲玩家,每次登入遊戲時,均須勾選同意最新 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始能登入進行遊戲,此據兩造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 (見本院卷第169頁),並據被告提出1 11年8月30日公告之「使用者條款」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7至44頁),從而,於原告登入系爭遊戲使用被告提供之 遊戲服務時,兩造間以此條款內容成立遊戲服務契約之情, 堪可認定。而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電腦系統或 電磁紀錄受到破壞,或電腦系統運作異常時,本公司應於採 取合理之措施後儘速予以回復」,同條第3項約定:「若本 公司違反前2項規定或因遊戲程式的漏洞使您遭受損害,本 公司將依您受損害情形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公司能證明其 無過失者,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42頁),依 前所述,兩造自應受上開契約條文內容之約束。  ⒉本件被告更改原告於系爭遊戲中之電磁紀錄,收回原告於112 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間參與「飛到月球」遊戲所獲1億 1,003萬1,384星幣乙情,固經認定如前;惟被告收回上開星 幣之原因,係「飛到月球」遊戲於112年10月6日上線,正常 狀態下,玩家回報率統計約百分之92.5至96.3間,然於112 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間,玩家回報率暴增至百分之607 2.7,原告遊戲帳號「00000000」於上開異常期間之玩家回 報率,亦由原正常狀態之約百分之111,暴增至百分之10,11 8.4,於40分鐘內即獲取1億3,074萬1,200星幣,故於發現異 常狀況後,依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暫停開放「飛 到月球」遊戲館,並將異常期間負分玩家回補至無失分、勝 分玩家收回星幣,若玩家於暫停服務至停權期間,未使用因 程式漏洞取得之星幣,被告於收回星幣時補償玩家100萬星 幣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飛到月球」遊戲玩法說明、系爭遊 戲玩家對「飛到月球」上開異常期間之網路討論內容、遊戲 玩家於巴哈姆特資訊站討論遊戲公司對於異常期間所獲遊戲 幣回溯作法之討論內容、原告遊戲帳號「00000000」於112 年10月8日至9日遊戲歷程光碟及據此製作之原告星幣加總數 額一覽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61至81頁,第129至1 33頁)。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可徵「飛到月球」遊戲於 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間,遊戲玩家回報率確實異常 高於過去正常數值,而顯有系統運作異常之情形發生,依系 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被告自得採取合理之措施 後儘速予以回復。上開被告所為暫停開放「飛到月球」遊戲 館,並於統計後將異常期間負分玩家回補至無失分、勝分玩 家收回星幣,對於未使用異常取得星幣之玩家提供補償措施 等作為,可使遊戲系統及數據紀錄回復至正常運作狀態,並 兼顧玩家與被告公司利益,堪認屬於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 項所定之合理措施。基此,原告所獲1億3,074萬1,200星幣 ,既係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間系統異常期間所取 得,被告收回經扣除原告已使用之2,070萬9,816星幣後,所 餘之1億1,003萬1,384星幣,核屬依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 約定採取之合理措施,難認有何原告所稱未履行忠實保存遊 戲電磁紀錄義務之情。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上開原告遊戲帳號「00000000」於1 12年10月8日至9日遊戲歷程光碟、及據此製作原告星幣加總 數額一覽表,均係被告自行製作,且被告於112年10月9日事 發當日係公告系爭遊戲有嚴重資安事件,後卻答辯稱係因系 統運作異常,前後矛盾,故否認上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168頁)。惟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係原 告於系爭遊戲中各種操作行為之紀錄檔,為系統例行性、不 間斷、機械性、同步性將原告操作行為訊息寫入伺服器之歷 史紀錄,並依此製作之原告星幣加總數額一覽表等情,業據 被告說明甚詳,並就遊戲歷程中之各數據內容、製作表格及 計算方式予以說明(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審酌被 告提出之遊戲歷程檔案形式及特性,堪認其所提出之上開資 料為真正,原告僅以該等資料為被告自行製作乙節,逕謂該 等資料並非真正,自難憑採。又被告雖於112年10月9日向玩 家公告系爭遊戲因嚴重資安事件,造成大量洗幣(見補字卷 第21頁);然此係異常事件發生後,被告立即向玩家發布之 訊息,當下未必能清楚查明及判斷造成玩家大量獲取星幣之 原因,究係因資安事件或系統運作異常所造成,被告於檢視 相關數據資料後,於本件答辯因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 分間系爭遊戲系統發生異常,依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 第2項約定採取合理措施,收回原告於異常期間所獲星幣等 情,尚難認有何矛盾之情,原告逕此主張被告提出之上開遊 戲歷程光碟及原告星幣加總數額一覽表均非真正,亦無可採 。  ⒋原告固另主張:若認被告所為收回星幣行為,係系爭遊戲使 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所定合理措施,依同條第3項約定,被 告亦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惟查 ,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若被告違反前2項 規定或因遊戲程式的漏洞使原告遭受損害,將依受損害情形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被告能證明其無過失者,得減輕其賠償 責任(見本院卷第42頁)。本件對於「飛到月球」遊戲有所 認識之玩家,於參與遊戲獲得星幣之時,應可發現該異常期 間中獲得星幣之機率顯然高於過去情形,而對於取得星幣可 能係基於異常原因乙情,有所預見,被告收回玩家於異常期 間取得之星幣,並未違反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 之約定;且被告採取合理措施所收回者,僅係原告於該遊戲 異常期間取得之星幣現存餘額,原告於「飛到月球」遊戲系 統異常期間,取得1億3,074萬1,200星幣,並已使用2,070萬 9,816星幣,被告並未收回該原告使用之2,070萬9,816星幣 ,僅收回剩餘之1億1,003萬1,384星幣,並未對原告造成損 害,與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3項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收回原告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20 分間所獲之1億1,003萬1,384星幣,係違反忠實保存系爭遊 戲電磁紀錄之契約義務,且可歸責於被告,請求被告負不完 全給付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資 料,證明被告有何可歸責而違反系爭遊戲服務契約義務之情 形,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76萬 4,107元,即屬無據。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亦明。原告固主張被告收回原告所有1億1,003萬1,384星幣 ,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 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不論操作執行收回原告星幣之人 為被告何位員工,均應與被告就此侵權行為連帶負責等語。 惟查,被告收回原告於系爭遊戲中之1億1,003萬1,384星幣 ,係基於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在系爭遊 戲系統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間發生異常後,所採 取之合理措施,以將遊戲系統及數據紀錄回復至正常運作狀 態,業經認定如前,則其將原告於異常期間所獲星幣,扣除 已使用之數額後所餘之1億1,003萬1,384星幣予以收回,自 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非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 行為,且未造成原告之損害,難認構成民法第179條所定之 不當得利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原告復 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何其所主張不當得利 或侵權行為之情,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及其員工連帶)賠償新臺幣76萬4,107元,均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㈤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 第962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收回原告於系爭遊戲 中所獲之1億1,003萬1,384星幣,係侵奪原告對該等星幣之 占有,應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返還占有物予原告等語。惟民 法第962條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 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占有 人喪失占有,若非因不法行為所致,即難謂「侵奪」,自無 從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返還占有物。查被告收回原告於 系爭遊戲中獲得之1億1,003萬1,384星幣,係基於系爭遊戲 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在系爭遊戲系統於112年10月 9日11時至12時11分間發生異常後,採取之合理措施,並非 不法行為,業如前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將原 告於異常期間所獲星幣中所餘之1億1,003萬1,384星幣予以 收回,自非民法第962條所定侵奪占有之行為,原告依該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億1,003萬1,384星幣換算後之新臺幣76 萬4,107元,難認有據。  ㈥再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 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 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 ,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 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費 者保護法第2條第1、2款、第2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被告對消費者為「星城online,值得信賴」標語 之廣告,卻未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未確實履行廣告內容, 逕行收回原告取得之1億1,003萬1,384星幣,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第2條、第22條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被告收回原告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系爭遊戲 系統發生異常期間所獲之1億1,003萬1,384星幣,係基於系 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所採取之合理措施等情 ,業如前述,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既已明文約定,於電腦系 統或電磁紀錄受到破壞,或電腦系統運作異常時,被告有採 取合理措施回復之權限,則被告上開所為,自難認有何違反 兩造間系爭遊戲服務契約或違反消費者信賴之情。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何未確保廣告真實、未 確實履行廣告內容義務之情,其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22條規定並請求損害賠償,即難認有據。  ㈦末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3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 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4項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被告所為「星城online,值得信賴」廣告,係 對於商品、服務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以虛偽不 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致原告誤信被告值得信賴,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0條規定,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收回原告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 時11分系爭遊戲系統發生異常期間所獲之1億1,003萬1,384 星幣,係基於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採取之 合理措施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此一採取合理措施之 權限,業於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中明訂,並經原告於登入時 勾選表示同意,自難僅以被告遭遇系統運作異常,及事後以 收回異常期間玩家取得星幣之方式應對等情,逕謂被告係於 上開廣告中對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 錯誤之表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此外,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何對於商品、服務足以影 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致侵害 原告權益之情,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0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76萬4,107元,自難認有據。  ㈧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達使本院確信被告收回原告所獲1億 1,003萬1,384星幣,構成民法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侵奪占有物或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公平交易法 第21條第1項、第30條規定之情,其依此等規定,擇一請求 被告賠償新臺幣76萬4,10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2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 第3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6萬4,107元,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27

TNDV-113-訴-609-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19 號、112年度偵字第4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婉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淑婉於民國109年6月間,在網路遊戲 中認識告訴人柯泳宏,竟與其女兒即共同被告高聖婷(原名 :高羽柔,下仍稱高聖婷;高聖婷所涉對告訴人詐欺罪嫌, 前經本署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560號案件起訴,現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30號案件審理中)共同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高聖婷所 有、暱稱為「Kanako(加奈子)」、大頭貼為高聖婷本人照 片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告訴人聊天,互稱老公、老婆, 塑造其等交往之假象,佯稱自己即係高聖婷本人,並於附表 所示時間,在桃園地區,向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31日,匯款9萬元至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遭詐。因認洪淑婉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第26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供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為依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冒用高聖婷之名義與告 訴人在通訊軟體上聯繫,並且有向其借用9萬元律師費,然 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向告訴人借錢,且我有告知告訴 人該筆款項確實用在律師費,告訴人還催我去跟律師簽約, 故我並無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㈠、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109年7月31 日被告用高聖婷的名義向告訴人借款9萬元跑法院之費用, 而109年8月2日高聖婷前往與告訴人見面後於同年月4日被告 已向告訴人坦承其為高聖婷之母親(見他4193卷第83頁至第 85頁),然而告訴人於對於109年7月31借款9萬元律師費一 事,於知悉借款人非高聖婷而係其母親即被告之後仍催促被 告向律師簽約(見他605卷第131頁),可見其借款對象是否 為高聖婷或者被告,告訴人並不認為係借款之必要之點,且 縱使是被告,告訴人仍願意借款予被告。又於110年9月間告 訴人對高聖婷提起多項因感情因素借款未還之詐欺案件告訴 時,明確表示前開9萬元款項雖為被告冒用高聖婷名義借款 ,然該筆款項告訴人不願列入警示帳戶範圍。更甚者,告訴 人於同年10月2日警詢中證稱有寫下內容為「本人柯泳宏願 意為親友洪淑婉支付9萬元律師費用(109.7.31)匯款,於 台新00000000000000李婷綺律師2020.8.7親簽」字據予被告 委託之呈澈律師事務所,且表示當時告訴人匯款之呈澈律師 事務所,有於其匯款後電話聯繫告訴人表示可以退費,然告 訴人仍以上開字據通知律師事務所願意給付,是本院認被告 本非因借款對象為高聖婷始願意出借9萬元律師費用,被告 願意借款之對象即為與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實際接觸之被告, 且於明知被告冒用高聖婷名義後仍願意借款予被告,俱見告 訴人給付被告上開款項係基於感情因素所致,而非因受如附 表所示之互動誤導而為,則其交付款項一事即與被告前揭欺 瞞行為不具因果連鎖,尚難認定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交付財物 。告訴人借款之行為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應堪認定。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案犯罪事 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免冤抑。 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 48754號),雖謂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屬事實上一罪,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對被告為無罪諭 知,業如前述,自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 ,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 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1 109年6月21日 洪淑婉於手機遊戲傳訊「你加我吧。這是我現在照片」、「Kanako.0000-000000」 2 109年6月22日10時48分 洪淑婉以「高羽柔」之名,傳訊:「今牛(按,指金牛座)」、「518(按,指生日)」、「還好。我不喜歡搞噯昧的」。 3 109年6月28日15時23分 洪淑婉以「高羽柔」之名,傳訊:「我都不知道你中文名子」、「我是(高羽柔)」。 4 109年7月2日01時19分 洪淑婉以「高羽柔」之名,傳訊張貼洪介山等4人在書店內,指稱該照片中身高最高之男子雙碩士在書店進行相親。 5 109年9月5日12時33分 洪淑婉以他人照片,宣稱於TASTY西堤牛排桃園南華店可約會。 6 109年7月6日 洪淑婉稱:「我阿公找我」、「又要安排了」。 7 109年7月17日 洪淑婉以他人住院照片,偽稱於109年7月17日發生車禍,並謊稱因為要幫告訴人準備禮物出門而發生車禍。隔天於下午5點51分傳訊:「剛才換點滴」。 8 109年7月22目 洪淑婉使喚告訴人協助處理傳真(原告有在超商消費),而冒用他人名義向原告申請協助傳真。 9 109年7月24日 洪淑婉傳訊:「老公你醒了嗎?」。 10 109年7月28日 洪淑婉傳訊:「我會安排回日本」、「我妹妹會照顧我,我阿公也會陪我回去」等語。 11 109年7月31日 1.洪淑婉傳訊:「我一生不欠人 的,所以只能以身相許」。 2.洪淑婉以遭詐欺欲委任律師之相關費用為名義。

2024-12-26

TYDM-113-易-42-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恩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恩犯引誘使少年被拍攝及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以任何方式接近、聯 繫、騷擾代號BN000-Z000000000號之少年(民國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或對其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扣案SAMSUNG手機 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代 號BN000-Z000000000號少年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貳拾張,以及即 時視訊側錄影像壹部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逸恩於民國111年年底至112年年初,透過網路遊戲結識代 號BN000-Z000000000號之少年(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判 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均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完整自主決 定意思能力,且原無意被拍攝以及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竟基於引誘使少 年被拍攝以及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2年9、10月之期 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數次持用扣 案之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以通訊軟體In stagram與A女聯繫,要求及勸導A女拍攝裸體大腿、上半身 、生殖器之照片供其觀覽,並於徵得A女同意下側錄A女裸露 生殖器之即時視訊影像,A女另自行以手機拍攝裸露之數位 照片20張,陸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予陳逸恩。 二、案經A女、A女之母BN000-Z000000000A(下稱B女)訴請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本文 定有明文。另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 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為 避免其身分遭揭露,關於姓名、年籍資料、住所及告訴人A 女之母即B女之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應依上揭規 定予以隱匿。惟告訴人A女之出生年、月部分,係認定本案 犯罪構成要件之年齡所必須,故於揭露之最小限度內,仍有 載明之必要,先予說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逸恩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10、12-13頁,113 偵字1093號15-17頁),並有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告訴人A女與被告 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及照片截圖、相片光碟(見警卷彌封 袋內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13年8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施行。本條於修正時,考量行為人無故重製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所造成之侵害程度不亞於拍攝、製造 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爰參酌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 定,於第1項至第3項、第7項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將其納 入犯罪行為予以處罰,並定明第1項罰金下限,而就本條第2 項之部分,除上開增訂內容外,刑度部分並未修正。本案被 告所犯者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 修正後並無對其等有利不利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之規定。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 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 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指 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 之意思,至於招募、容留、媒介、協助等行為對象,則包含 被害人已具有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再者, 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 他製」為必要,其文義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及自 行製造之行為,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2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前揭判決用語為修法前之條文規定,併予敘明)。  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A女上開之對話紀錄,被告以「我想看」、 「腳可以打開嗎」等語要求告訴人A女拍攝上開影像,並於 徵得告訴人A女同意下側錄告訴人A女裸露生殖器之即時視訊 影像,顯見告訴人A女本無意拍攝並傳送或被拍攝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被 告是利用告訴人A女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均未臻成熟,欠 缺性隱私之完整自主決定意思能力,且對其有情感上之依賴 或信任,向告訴人A女索求或勸導拍攝上開照片或同意被拍 攝影像,已有積極之加工手段,是被告本案所為,乃是誘使 無意拍攝或被拍攝上開內容之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或被拍攝 並傳送照片,自屬引誘行為無誤。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使少年被拍攝及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於緊密之時間、地點,引誘告訴 人A女拍攝裸體大腿、上半身、裸露生殖器之照片,以及被 拍攝裸露生殖器之即時視訊影像,均是侵害同一法益,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被告上開 犯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已將「少年」列 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 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所犯引誘使少年被拍攝及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犯行,其法 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 元以下罰金」,本院斟酌被告為初犯,併考量被告犯案時剛 滿18歲,正處於血氣方剛,對防杜性削剝觀念懵懂之年紀, 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非以金錢 、利益邀誘告訴人A女,是依其犯罪情節及被告整體犯罪情 狀以觀,逕論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實有悖罪責 原則。本院因認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狀相較於其重刑,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言詞引誘告 訴人A女自行拍攝或被拍攝上開數位照片或影像,戕害未成 年之告訴人A女身心發展及性資訊之自主決定權,實有不該 ,且告訴人A女於本案發生時僅為14歲,其身心發展仍未臻 成熟,是被告本案犯行對告訴人A女身心發展之仍有一定之 負面影響;復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 人A女及其父母和解,就和解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如數給 付完畢,給予適度之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以及匯款紀錄( 本院卷第135-137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盡力彌補其犯行 所生損害,確已切思己過,犯後態度良好,末兼衡被告於本 案之犯罪手段、目的以及動機等情狀,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 ,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是本院 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 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 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⑴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 不法侵害之行為、⑵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⑶其他保護被害人 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引誘之犯行實已對告訴人 A女之生活產生重大影響,且被告對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之意識相對薄弱,實有隔離被告以保護告訴人A女之必要 ,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項之規定,禁止被告以任何方式 接近、聯繫或騷擾告訴人A女或對其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併 對被告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而被告上揭所應 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倘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命 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 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被告以其所有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 000000000)與告訴人A女聯繫,並用以接收告訴人A女自行 製造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20張, 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9頁),該手機即為本案 上開電子訊號之附著物。又上開手機同時為被告持以側錄告 訴人A女裸露生殖器之電子訊號即時視訊影像之工具或設備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及第7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二、又鑑於現今電子科技技術發達,上開電子訊號均得輕易重製 、散布、儲存於各類電子產品,甚且刪除後亦非無法或難以 還原,且本案電子訊號數位照片及影像既曾經由被告下載、 儲存於手機內,故仍不宜認為上開電子訊號確實已完全滅失 ,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2-26

CYDM-113-訴-111-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豪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竟基於公 然侮辱、意圖散布於眾加重誹謗、意圖損害張杭珺利益之犯 意」補充更正為「竟意圖損害張杭珺之利益、散布於眾,基 於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 謗、公然侮辱之犯意」,第9至10行「…足生損害張杭珺個人 資料保護及張杭珺之名譽」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不法利 用張杭珺之個人資料,足以貶損之張杭珺人格及社會評價。 」及補充不採被告張益豪(下稱被告)之辯解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有張 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文字內容,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並辯稱:我講 的都是事實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張貼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文字內容,業據告訴人張杭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 ,並有上開文字內容截圖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 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 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 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遊戲聊 天室內,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文字內容,具體指摘告訴人 有債務問題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瀏覽之特定多數人對 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 明。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屬誹謗性質無訛。又被告明知該遊 戲聊天室內有多名成員,均可瀏覽其文字訊息,仍為上開文 字,其主觀上係出於誹謗之故意,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另被告所述乃涉及告訴人個人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之事 項,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縱被告所指摘之內容 為真,仍無解於被告誹謗罪責之成立。  ㈢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文字內容,公然指涉告訴 人「你這個雜碎」、「歸兒子」,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論 之認知,係對他人人格、社會評價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 到難堪、不快,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對告訴人 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論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且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亦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㈣末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犯罪前科、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利用, 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末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 「損害他人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亦有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參。查 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其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未經告訴 人同意,即將告訴人照片之個人資料公布在網路遊戲聊天室 ,使特定多數人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其利用行為已 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且別無同條項所指其他正當事由,並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參以被告本案所發布之文字內容帶有誹謗、侮辱之言詞 指摘辱罵告訴人,益徵被告所為具有損害告訴人之名譽、隱 私等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斷。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嫌,然觀 其行為,係將告訴人照片張貼於網路遊戲聊天室,供特定及 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觀看,非僅止於內部傳送,應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之「利用」範疇,併予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 ,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 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 情應有所知悉,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 ,竟為達損害告訴人之目的,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 式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誹謗告訴人 之文字內容,損及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及其個人隱私,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0號   被   告 張益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豪因與張杭珺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意圖散布 於眾加重誹謗、意圖損害張杭珺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9日9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以 手機上網,在手機網路遊戲「天黑請閉眼」之公開聊天室中 ,以暱稱「殺豬刀」張貼文字內容:「你這個雜碎,欠個五 萬塊就在閃躲 真的是很沒擔當的雜碎,現在還敢上線來玩 啊 ID:○○被我遇到像歸兒子一樣,只會報景?」而指摘足 以毀損張杭珺名譽之事,並將張杭珺上半身(含臉部)之照片 張貼於上開貼文下方,足以生損害於張杭珺個人資料保護及 張杭珺之名譽。 二、案經張杭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杭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天黑請閉眼」聊天室之截圖1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 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而違反第19條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永富

2024-12-26

KSDM-113-簡-3726-20241226-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02 號、112年度偵字第45875號、112年度偵字第45990號、112年度 偵字第58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楊家偉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 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不法用途,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 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21日,至遠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以下合稱「甲S IM卡門號」)後,旋在臺北市某地將上開門號以每個門號新 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 、暱稱「光頭」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 以之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 皮公司)註冊附表一所示會員帳號(下稱蝦皮帳號)後,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二所示之 人,佯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 二所示之虛擬帳號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取消如附表二所示 虛擬帳號對應之訂單,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出之款項退回附 表一所示蝦皮公司會員之蝦皮錢包。  ㈡於同年10月17日,至中華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以下合稱「乙SIM卡門號」)後, 於不詳時地將上開門號以每個門號2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 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光頭」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之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遊戲橘子公司)驗證附表三所示之會員帳號後,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四所示之人 ,佯以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至便利商店購買附表四所示之GASH遊 戲點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點數序號傳送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集團成員旋將附表四所示點數序號存入附表四所示 之會員帳號內。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 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 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 犯、結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者, 均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⑴於111年8月21日,至遠傳電信中山民權二門市申辦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以下合稱「丙 SIM卡門號」)後,將上開門號SIM卡以每個1,000元之代價 ,於同日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SIM卡門號向蝦皮公 司註冊會員帳號,其後再撥打電話予何紀茹、施伃芳,佯以 不實之資訊,致何紀茹、施伃芳陷於錯誤,匯出款項,終由 詐欺集團詐得該等款項等事實,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⑵於1 11年10月17日,至中華電信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預付卡銷售 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丁SIM卡門 號」)後,將上開門號SIM卡以1,000元之代價,於同日出售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上開SIM卡門號向橘子公司驗證會員 帳號(下稱GASH帳號),其後再撥打電話予陳柏睿,佯以不 實之資訊,致陳柏睿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儲值於詐欺 集團指定之GASH帳號內以得利等事實,而犯幫助詐欺得利罪 ,上開2罪均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前案),並於113 年5月21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27至328頁) 在卷可稽。  ㈡觀諸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本件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其中被告於遠傳電信門市申辦之甲SIM卡門號、 丙SIM卡門號,均係被告於111年8月21日所申辦,並於當日 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而被告於中華電信門市申辦之乙SIM卡門號、丁S IM卡門號,則皆為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所申辦,亦於同日 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他人實施詐欺 得利犯行。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供稱:我於111年8月21 日至遠傳電信門市申辦甲、丙SIM卡門號,以及於111年10月 17日至中華電信門市申辦乙、丁SIM卡門號,都是在申辦當 天依照SIM卡卡型之不同,以不同價格出售予暱稱「光頭。 」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堪認被告出於幫助 詐欺之犯意,於111年8月21日同時交付甲、丙SIM卡門號予 暱稱「光頭」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1年10月17日同時交 付乙、丁SIM卡門號予暱稱「光頭」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被 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所同時交付SIM卡門號之行為,為 同一幫助行為,洵為明確。   ㈢雖被告於113年2月2日偵查中所陳略以:前案的門號都不是我 申請的,是我朋友申請的,收SIM卡的人也不一樣等語(見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902號卷第59頁),然其於本院 準備期日補稱:我偵查當時所說的內容,是以為那些門號跟 林俊國一起辦的,是林俊國開庭跟我說的,我也不是很瞭解 (見本院卷第312頁),佐以被告與林俊國前於111年9月23 日曾因申辦另案SIM卡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05、714號判決(下 稱另案判決)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拘役40日等 情,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足認 被告確實與林俊國有共同提供SIM卡門號幫助他人詐騙之事 實,亦可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而申辦、交付SIM卡予詐欺集 團成員之次數並非單一,並因該等SIM卡均在被告申辦後, 旋即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實難以期待被告對各該SIM卡門 號有足以分辨申辦、交付時情境之熟悉度。是被告於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恐因與另案事實混淆,其真實性容有疑義,尚 無可採。    ㈣又被告前案與本案之同一幫助行為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被 告同時交付SIM卡門號之行為,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前案 及本案之各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或得利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自為前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被告既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則其 本案所犯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附表一: 編號 電子支付公司 會員編號 認證手機 虛擬帳號 偵查案號 1 蝦皮公司 hadzs2144n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58969號 2 蝦皮公司 gq9vi8mjth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3 蝦皮公司 gq9vi8mjth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4 蝦皮公司 gq9vi8mjth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5 蝦皮公司 gq9vi8mjth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6 蝦皮公司 h9qbnm9jal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號 偵查案號 1 詹如琳 111年8月27日17時30分許 取得金流資料 111年8月27日19時59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58969號 111年8月27日21時30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7日21時31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7日21時32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7日21時33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7日21時37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網路遊戲公司 會員帳號 認證手機 偵查案號 1 遊戲橘子公司 hXP5cD7odFhQ 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45990號 2 遊戲橘子公司 sPRquXt1ngEb 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41902號、112年度偵字第45875號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 卡片序號 儲入會員帳號 偵查案號 1 謝家馨 111年10月15日14時32分許 確認身分 111年10月19日16時2分 5,000元 0000000000 hXP5cD7odFhQ 112年度偵字第45990號 111年10月19日16時2分 5,000元 0000000000 hXP5cD7odFhQ 111年10月19日16時2分 5,000元 0000000000 hXP5cD7odFhQ 111年10月19日16時2分 5,000元 0000000000 hXP5cD7odFhQ 111年10月19日16時2分 5,000元 0000000000 hXP5cD7odFhQ 2 梁渝 111年10月14日某時 確認身分 111年10月23日14時30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sPRquXt1ngEb 112年度偵字第45875號 111年10月23日14時30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sPRquXt1ngEb 111年10月23日14時30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sPRquXt1ngEb 111年10月23日14時30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sPRquXt1ngEb 3 吳昭億 111年10月23日14時08分許 取消超級會員資格 111年10月23日17時11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 sPRquXt1ngEb 112年度偵字第41902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原易-8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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