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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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06號 原 告 邱微馨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鐘仲凱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5,786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補正被告「鐘仲 凱」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6

PCDV-113-補-2106-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3號 上 訴 人 王仲之 被 上訴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禎祥 被 上訴人 簡麗紋 馮君正 薛櫻杰 陳玫蓉 郭淑美 黃鐵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71,7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3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6

PCDV-113-訴-1333-2024112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易利企業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未 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查本件為非訟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 ,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6

PCDV-113-補-2128-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酬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辰揚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庶璣 被 告 邁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元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同年10月2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詎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 上訴費,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 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2

PCDV-112-訴-2407-20241122-3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84號 原 告 兆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美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被 告 云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淞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張伃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署股權、設備買賣合約書(被證1 )、代工協議書(被證2)及股權、設備買賣合約書-增補契 約(被證4),原告依上開合約請求給付貨款。經查,依上 開代工協議書第18條約定,因本合約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8頁), 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1

PCDV-113-重訴-584-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曾淑卿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1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411號公示催 告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113年10月1日聲請除權判決時, 雖公示催告之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8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林春金 聯邦銀行五股分行 113年7月20日 74,500元 VA0000000

2024-11-21

PCDV-113-除-580-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通達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掌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9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通達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113年3月31日 31,248元 5236875 002 通達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113年1月31日 89,000元 5242636 003 通達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113年2月29日 50,000元 5242637 004 通達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113年3月31日 50,000元 5242638 005 通達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113年4月30日 50,000元 5242639 006 通達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113年5月31日 50,000元 5242640 007 通達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113年6月30日 50,000元 5242641

2024-11-21

PCDV-113-除-598-2024112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李彗瑜 被 上訴 人 張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49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0866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上訴人提起 上訴,基於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執行程序中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債務關係之同一基礎而追加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12年 度司促字第2128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關於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16,000元(上 訴人誤載為116,150元)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見本 院簡上卷第19頁),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上列 規定,應為准許。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示 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 人並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 行,則兩造對於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 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 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 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 13日簽立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前付款給訴外人張哲銘之 父親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000元整」之文書( 下稱系爭文書)為由,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被上訴人並執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系爭執行 程序,惟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 人無須給付系爭文書所示之116,000元予被上訴人,且上訴 人係因受被上訴人騷擾、恐嚇而簽立系爭文書,上訴人以準 備書㈠狀送達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 立系爭文書之意思表示,系爭文書已失其效力,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 上訴人未成年女兒訴外人張玉芬於108年3月訂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向上訴人買受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177/6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22號建號即門 牌號碼同區東國街89號地下3樓建物(權利範圍1045/50000 ,下稱系爭建物),於108年4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移轉登 記,締約時上訴人表示系爭建物之停車位為編號5號停車位 ,被上訴人之子張哲銘乃占有使用編號5號停車位,然據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8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易第1001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確認編號5號停車位 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方顯耀,張哲銘係無權占有編號5號停 車位,應給付方顯耀不當得利99,800元及負擔另案第二審訴 訟費用16,350元確定,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另案確定判決 結果,上訴人於112年5月13日簽立系爭文書承諾給付被上訴 人11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㈢請 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示之債權116, 000元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除原審主張外,並上訴主張 略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116,000元,起因係另案判 決命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方顯耀99,800元,並確認方顯耀就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5之停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給 付116,150元(計算式:99,800元+另案第二審裁判費16,350 元=116,150元)。因被上訴人不斷騷擾、言語恐嚇,上訴人 始簽立系爭文書。上訴人非最初共有人,因先前未有管委會 ,根本未見過亦無從取得訴外人方顯耀所指「車位認定切結 書」及如附圖所示之「停車位分管圖影本」,該分管契約效 力自不及於上訴人,且上訴人之婆婆即訴外人李雲玉係經由 法院拍賣取得系爭編號5停車位,訴外人方顯耀遲至111年1 月6日出面主張上開停車位為其所有,造成損害擴大而由善 意不知情之上訴人承擔損害,另案即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2487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1122建號非系爭編號5停車 位,與該判決主文不符。綜上,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以系爭文書向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關係,而向上 訴人請求116,000元,應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答辯理由援用原審所述。 四、被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未成年女兒張玉芬於10 8年3月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於108年4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移轉登記,上訴人締 約時表示系爭建物之停車位為編號5號停車位,被上訴人之 子張哲銘乃於108年4月15日至111年1月6日占有使用編號5號 停車位,惟經另案民事判決確認編號5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為方顯耀,張哲銘係無權占有編號5號停車位,應給付方顯 耀不當得利99,800元及負擔另案第二審訴訟費用16,350元確 定,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上訴人 另案確定判決結果,兩造相約112年5月13日會面處理,上訴 人於112年5月13日會面時簽立系爭文書(即內容為:上訴人 於112年6月30日前付款給訴外人張哲銘之父親即被上訴人, 金額為116,000元整」後,被上訴人即執系爭文書,向本院 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被上訴人並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事實,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系爭文書(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49 0號卷〈下稱板簡卷〉第75頁至第91頁、第33頁)、兩造間對 話紀錄(見系爭支付命令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另案卷宗 、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故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節,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訴請 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 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 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 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某特定內 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 內容有錯誤,乃動機錯誤。而因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 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 中,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故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 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 ,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 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 交易之安全即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且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有民法第88條之情事或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有錯誤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文書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係因受 被上訴人騷擾、恐嚇而為等節,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不能 認其主張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係因被脅迫而為等事實為真 ,上訴人即無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之撤銷權,其主張 以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撤銷簽立系爭文書之意思表示自不合 法,系爭文書之效力即有效存在兩造間。  ⒊按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認定,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又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 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 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 、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 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 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 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屬無因行為,並生有「債 務拘束」之效力。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 契約,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 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 成立。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 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1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102年度台聲字第212 號裁判參照)。  ⒋查系爭文書記載「本人甲○○於112年6月30日前付款給張哲銘 之父親乙○○,金額為116,000元整。立據人:甲○○(簽名蓋 章)112年5月13日」等語(見板簡卷第33頁),以及兩造陳 明與兩造間對話紀錄所示原告簽署系爭文書之緣由,係因上 訴人出賣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未成年女兒張玉芬 ,並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之停車位編號5號停車位,被上 訴人之子張哲銘乃於108年4月15日至111年1月6日占有使用 編號5號停車位,然據另案民事判決確認編號5號停車位之所 有權人為方顯耀,張哲銘係無權占有編號5號停車位,應給 付方顯耀不當得利99,800元及負擔另案第二審訴訟費用16,3 50元共116,150元確定,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以Line通 知上訴人另案確定判決結果,兩造相約112年5月13日會面處 理,上訴人於112年5月13日會面時簽立系爭文書承諾給付被 上訴人116,000元,即承認負擔此116,000元債務,雖系爭文 書另載有「借據人、借款人」之文句,但非以之為上訴人承 認負擔116,000元債務之要素,其性質應為無因之債務承認 或債務拘束契約,而與原因行為分離,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 ,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自應受系爭文書債務承認或債 務拘束契約之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是認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116,000元債權存在。上訴 人雖於本院主張上訴人非最初共有人,未見過亦無從取得訴 外人方顯耀所指「車位認定切結書」及如附圖所示之「停車 位分管圖影本」,該分管契約效力不及於上訴人,另案判決 理由認定系爭1122建號非系爭編號5停車位,與該判決主文 不符,而認另案判決關於張哲銘應給付方顯耀不當得利99,8 00元及負擔另案第二審訴訟費用16,350元之部分不當,惟上 訴人既於112年5月13日與被上訴人合意就此部分簽立系爭文 書,而未加以爭執,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即應受其債 務承認或債務拘束之意思表示內容而拘束。上訴人上開主張 ,對被上訴人即屬無據。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 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無理由: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3 日會面時簽立系爭文書後,被上訴人即執系爭文書,向本院 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被上訴人並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妨礙被上 訴人請求之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訴請確認系 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是系爭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自得作為執行名義無疑,上訴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0

PCDV-113-簡上-340-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廖宛芸 相 對 人 陳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32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 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 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 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 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 許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 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意旨、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 所簽發、到期日為107年4月30日如原裁定所示面額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 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 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 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所定之3年時效,自外觀觀察即足以查知時效消滅事實,相 對人所為聲請於法未合,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 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雖提出時效抗 辯,惟本票票據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既屬票據債務人實 體抗辯法律關係存否,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 ,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上開實 體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起算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 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依前開說明,自應另行 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不得審酌。 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15

PCDV-113-抗-200-2024111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京伶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楊朝淵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代 理 人 陳建瑜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郭則逸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京伶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   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   本文、第134 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   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京伶前於民國110年3月8日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110年4月13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 日內具狀聲請更生,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並 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裁定自110年10月13日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1號進行更生程序,惟查 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60規定獲得債 權人會議可決,亦未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法院依職 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故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 1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24號進行清算程序(下稱清算執行事件),惟查聲請 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並經本院函詢債 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即為清 算程序終結,於112年12月1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 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 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即債務人、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 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指定於113年10月24日到庭陳述 意見,除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陳報債務 種類;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鈞院調查是否有133、1 34不免責事由;其餘相對人均以書狀或到庭陳述表示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則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但書、第134 條 但書所定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之情事存在,合先敘明。 四、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部分: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 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 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 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聲請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 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㈡聲請人主張自112年8月離職後,目前並無工作,因現年46歲 ,且無特殊專業技能,迄今仍未覓得工作然聲請人並未說明 其勞動能力有何重大減損因而不能工作,況聲請人若於112 年8月迄今皆未工作,如何維持聲請人陳報之新臺幣(下同)2 1,523元之必要支出,故本院參酌勞動部113年度每月基本工 資為27,470元,應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 月有27,470元之固定收入乙節,應堪認定。又聲請人陳報裁 定開始清算後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房租、電費8,690元、伙食 費8,000元、交通費1,200元、勞、健保及工會費2,833元、 手機費300元、雜支500元,合計21,523元(見本院卷第102、 103頁),上開支出雖已逾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之1.2 倍即19,680元,然本院審酌上開支出項目、金額 ,衡符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尚屬合理。依此計算結果, 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有27,470元之固定收入, 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21,523元,尚有餘額5,947元。  ㈢聲請人主張清算前兩年(即自108年3月8日至110年3月7日)平 均每月收入為21,000元,然依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108 年3 月至109 年2 月初,任職於網路商店C .Q賣場,每月薪 資28,000元;109 年7 月至110 年2 月初,任職於網路直播 商店168 精品,每月薪資28,000元;110 年3 月至110 年5 月15日止,任職於千翔泰式養生館,每月薪資約26,000元,   是聲請人清算前兩年收入合計為656,000元(計算式:28,000 ×16+26,000×8=656,000)。聲請人復主張其聲請清算前兩年 每月支出為20,933元(見調解卷第3頁),雖已逾新北市108至 110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然本院審酌上 開支出項目、金額,衡符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尚屬合理 ,並業經本院於更生裁定時審酌,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必要生活為502,392元(計算式:20,933×24=502,392)。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56,000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502,392元後,尚餘153,608元。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 事件中,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53, 608元,且聲請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 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予 免責。 五、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   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   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以   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復   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不   免責。惟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   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   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   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42 條所規定之數額(如   附表所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 (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99,054 0 49,958 49,958 159,811 159,81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660 0 11,670 11,670 37,332 37,33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012 0 9,004 9,004 28,802 28,80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0,785 0 10,052 10,052 32,157 32,15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66,395 0 72,924 72,924 233,279 233,279 總計 2,456,906 0 153,608 153,608 491,381 491,381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0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6.25%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656,000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502,392

2024-11-08

PCDV-113-消債職聲免-2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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