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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I FAIZAH (中文名:阿妃,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SITI FAIZAH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 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 扣案之雞腸一包(總淨重三點八六公斤)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SITI FAIZAH(中文名:阿妃,下稱阿妃)知悉 印尼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之高病原 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且高病原 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疫區之禽鳥動物產品可傳播上述疫 病,而禁止輸入,竟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前某時,委由其母親寄送含有雞腸、乳 液等日用品,並由不知情之瑞陞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 司),於110年11月30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 申報自印尼輸入貨物1批(報單號碼:CX10629GY257,主提 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經 臺北關人員儀檢有異,會同瑞陞公司人員開箱查驗,發現來 貨實為雞腸1包(總淨重:3.09公斤),而循線查悉上情,並 依法扣得該等貨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阿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1年10月14日防 檢竹動字第1111555852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 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陳述書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 疫局新竹分局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  ㈢扣案之雞腸1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而犯該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 。  ㈡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瑞陞公司向臺北關申報輸入禁止輸入檢 疫物之雞腸1包,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 疫物,已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 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念 及本案輸入數量非鉅,復係甫輸入即遭察覺,尚未致生實質 性的具體危害,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業、家庭經濟情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後坦承罪行,堪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印尼籍之 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 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 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酌被告為入境工作之外國人, 復依其犯罪情節、性質,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雞腸1包(總淨重:3.86公斤),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 關主管機關先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為 沒入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

2024-11-29

TYDM-113-審簡-1593-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ALLENA FRANCIS JOHN CASTILLO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14 號、第29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二 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 ○○○○ ○○ ○○○○ (菲律賓籍, 中文名;法蘭西,下稱法蘭西)與代號AE000-K113006(真 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原為男女朋友,2人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3條之1所稱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法蘭西與 甲女分手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4日20時起至113年1月6日之期間,前往甲女位於桃 園市八德區(地址詳卷)之工作地點附近守候甲女,並以通 訊軟體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予甲女,恫稱「我會找妳報仇」 、「在妳公司外面等我」、下次我過去時,我會先找妳的爛 朋友」、「我會等妳朋友,我會讓他臉腫起來」、「我會找 機會向妳媽媽或其他人聊到這件事」、「總之,我已經和我 的家人說再見,這是最後了,妳和妳的家人會罪惡地進監牢 」、「告訴Kristy我明天我等她,不要讓她看到我,否則我 會折磨她」、「我現在會寄私密照給妳的家人,就算我回到 菲律賓會因此進監獄」、「我們等會兒見,妳今天會加班吧 ?」、「妳一再封鎖我,我會加快寄私密照出去的速度,在 妳封鎖我之前,我已經將私密照片的事情告訴其他人」、「 直到我們見面,我才會停止對妳的威脅」等語,以此等加害 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恫嚇甲女,致甲女於桃園市八德區之 工作地點接聽法蘭西之電話及閱覽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法蘭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跟蹤騷擾對話訊息翻譯、勘查採 證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又被告對於被害人 所為之數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均係基於恐嚇被害人之決意 ,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至被告與被害人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曾有親 密關係伴侶,然此等關係僅準用該法關於保護令等相關規定 ,並不及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規定,自無該當家 庭暴力罪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其因分手 後心生不滿,竟不思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率而以前 述訊息、言語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其所為 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就其有為前揭恫嚇 言詞乙節,供認不諱,另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不予對被告 提起告訴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本案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簡-1568-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可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可妮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一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一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可妮於民國113年4月4日16時16分,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弄0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與其父彭福星 發生爭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警員劉政 翰接獲報案因而前往案發地點勸戒制止,詎彭可妮明知劉政 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 手推擠拉扯之強暴手段妨礙劉政翰執行公務,致劉政翰受有 雙腕、雙手及雙膝挫擦傷之傷害,並且造成劉政翰之眼鏡( 涉犯傷害、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及劉政翰基於職務 上所掌管之密錄器、制單機背帶等物品毀損,致令不堪使用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可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彭福星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刑案現場照片、劉政翰傷勢照片、密錄器、制單機背帶受損 照片、劉政翰113年4月5日職務報告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 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3年4月4日診字第Z000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對於依法執行職務 之員警施以強暴,並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密錄器、制單機 背帶等物品,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執 勤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另衡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員警劉政翰達成和解,獲得其之諒解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造成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 刑章,且犯後坦認罪行,悔意甚殷,並積極取得員警劉政翰 之諒解,業如前述,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使被告得確實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避免其再犯,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國庫支付1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 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 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 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3-審簡-1716-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奮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8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美金」之成年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739號案件審理判決有罪),擔任俗稱「車 手頭」兼「收水」之工作,負責收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 所提領被害人詐騙款項,並可依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獲取0.5 %報酬及車資。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即與「美金」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對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施用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之帳戶;再由林子安(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警偵辦 中)、黃文聖(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676號為不起訴處分)、洪琮茗(所涉詐欺等罪嫌,另 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23號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提領上開告訴人遭詐而匯入之款 項後,林子安、黃文聖、洪琮茗分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示之時、地將款項交付戊○○層轉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原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內容有誤載部分,均更正為如本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9所示)。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均察 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 二、案經洪振洋、乙○○、甲○○、庚○○、辛○○、丁○○、己○○、潘玉 姍、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卷第90、14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子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文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洪琮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洪振洋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轉帳截圖、 對話紀錄畫面。  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轉帳截圖、對 話紀錄畫面。  ㈦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轉帳截圖、對 話紀錄畫面。  ㈧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畫面 。  ㈨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㈩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轉帳截圖、對 話紀錄畫面。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轉帳截圖、對 話紀錄畫面。  證人即告訴人潘玉姍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存摺影本。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轉帳截圖、對 話紀錄畫面。  另案被告林子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1份。  另案被告林子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1份。  另案被告洪琮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1份。  另案被告洪琮茗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1份。  另案被告洪琮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  另案被告黃文聖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 交易明細1份。  另案被告林子安、黃文聖、洪琮茗之提領、被告收水之監視器 畫面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雖自白洗錢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比較: 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年, 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 至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6年11月;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 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 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美金」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詐欺取財行為, 各告訴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 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刑之減輕: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第15至18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收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所提領告訴人詐騙款項 之收水工作,以獲取不法報酬,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乙○○、己○○、潘玉姍、庚○○、丁○○、丙○○ 達成調解,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有依調解內容支付賠償,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被告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01至104頁、第157至161頁),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於 本案之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遭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素 行非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 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 約4萬元,與父母、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 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 或尚在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 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 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由各車手取得後交付被告 ,再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之金錢,其性質固同 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 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 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承:其收水之報酬為交手金額的千分之5,及 車資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經核被告於本 案經手之金額共計65萬6,900元,依千分之5計算其報酬為3, 284.5元,再加計車資2,000元,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5,284.5元。但如前述說明,被告已與告訴人乙○○、己○○、 潘玉姍、庚○○、丁○○、丙○○達成調解,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確 實依調解內容支付賠償,已支付之賠償金額共計1萬8,000元 ,顯已逾其犯罪所得,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被告收取對象、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洪振洋 112年11月28日12時45分許 佯稱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28日13時許 48,983元 林子安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子安於112年11月28日13時6分至13時15分許提款6次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壽新竹大樓ATM(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共計99,000元(含其他未報案被害人之匯款) 林子安 112年11月28日12時7時許、14時5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 共計198,900元(含其他未報案被害人之匯款) 112年11月28日13時10分許 49,986元 2 乙○○ 112年11月28日11時50分許 佯稱帳號認證測試 112年11月28日11時43分許 49,986元 林子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子安於112年11月28日11時48分至11時54分許提款6次 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ATM(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 共計99,900元 112年11月28日11時47分許 49,986元 112年11月28日12時19分許 6,065元 洪琮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琮茗於112年11月28日12時3分至12時37分許提款5次 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ATM(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 共計7,7000元 洪琮茗 112年11月28日13時50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 共計308,000元(含其他未報案被害人之匯款) 3 甲○○ 112年11月28日11時50分許 盜(冒)用LINE帳號借款 112年11月28日11時57分許 30,000元 4 庚○○ 112年11月28日11時28分許 佯稱帳號認證測試 112年11月28日12時17分許 21,123元 5 辛○○ 112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許 佯稱帳號認證測試 112年11月28日12時34分許 19,988元 6 丁○○ 112年11月28日12時10分許 佯稱帳號認證測試 112年11月28日12時45分許 9,989元 洪琮茗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琮茗112年11月28日12時54分至12時59分許提款5次 合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ATM(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 共計83,000元 112年11月28日12時47分許 9,988元 112年11月28日12時48分許 9,987元 7 己○○ 112年11月28日12時39分許前某時 佯稱帳號認證測試 112年11月28日12時39分許 49,983元 112年11月28日12時42分許 3,067元 112年11月28日13時1分許 8,485元 洪琮茗於112年11月28日13時10至13時24分許提款5次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ATM(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 共計148,000元(含其他未報案被害人之匯款) 8 潘玉姍 112年11月27日11時2分許 佯稱帳號認證測試 112年11月28日12時45分許 29,985元 洪琮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8日12時53分許 29,985元 洪琮茗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8日12時57分許 29,985元 112年11月28日13時許 29,985元 112年11月28日13時1分許 29,985元 9 丙○○ 112年11月28日11時52分許前某時 佯稱預訂產品 112年11月28日11時52分許 100,000元 黃文聖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文聖於112年11月28日11時59分至12時2分許提款3次 新竹東門郵局ATM(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 共計150,000元 黃文聖 112年11月28日12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 共計150,000元 112年11月28日11時53分許 8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SCDM-113-金訴-381-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永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永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永煌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魏永煌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下午1時50分至同日下午3時36分 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號旁,見林泰鈞管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 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發 動電門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手。 二、魏永煌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小北百貨桃園永安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徒手自該店2樓貨架上竊 取菜刀1把得手,復持上開菜刀至該店1樓櫃檯,向店長徐芷 涵恫稱:「我要搶劫」等語,然因魏永煌言詞平和,亦無揮 刀或作勢攻擊之舉動,其他客人至櫃檯結帳,魏永煌尚至一 旁坐在地上等候,舉止在客觀上未達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徐芷涵判斷其無傷人意圖,然恐影響店內營運,仍依指示交 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Davidoff香菸1包,魏永煌得手 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追緝,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將魏永煌逮捕,並扣得上開機車1臺、鑰匙、菜刀各1把、 花用所餘之現金2,860元及Davidoff香菸1包(均已發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永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泰鈞、徐芷涵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贓物領據 、密錄器影像截圖、查獲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 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 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 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 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在小北百 貨竊取菜刀後,旋即持以恐嚇取財,顯見竊盜係為遂行恐嚇 取財,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行為有局部同一情形 ,故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 恐嚇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認二者間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被告竊取機車與恐嚇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應分論併罰。  三、起訴書雖載明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亦請求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 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 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故本案無從單憑前案紀錄表即論以累犯,僅就被告經判刑 確定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經查被告多年以來罹患思覺失調症,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送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未來再犯性高,為 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項,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 字第2625號判決附卷可稽,故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爰均依 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持刀 恐嚇取財,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被害人均 未提出告訴,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 危害、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屢屢因財產犯罪遭判刑確定,品行素行 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前所述被告曾經鑑定再犯可能性高,復參酌被告屢屢因財 產犯罪經判刑確定,本院認有情狀足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 監護2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七、被告所取得之機車、鑰匙、菜刀、現金2,860元、香菸,均 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2份附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恐嚇取財所得現 金14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YDM-113-易-1492-202411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靜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靜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綵苓知悉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 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尚無證據可證明胡靜雯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 ),於民國109年6月22日14時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於109年6月18日某時,致電洪陳美智,佯稱為其姪兒,並表 示其電話號碼更換,要求洪陳美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平安是福」為聯絡人,復於109年6月20日致電佯稱為其姪兒 陳志漢,因積欠貸款需向其借款云云,致洪陳美智陷於錯誤 ,於109年6月22日14時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龍江分行以現 金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胡靜雯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之指示將詐欺款項陸續提領或轉帳一空,並將詐欺款 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嗣洪陳美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陳美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胡靜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要 貸款,在網路上認識「速配貸」公司,「速配貸」公司說要 幫我做薪資,並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速配貸」公 司再匯款至本案帳戶,再要求我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前開匯入 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交付予「速配貸」公司指定之人等語( 本院卷第137、161、163、380頁)。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 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洪陳美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20萬元 至本案帳戶,被告再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或轉帳帳戶內之 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12 3卷〈下稱偵卷〉第57至61頁),並有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刑案呈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 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告訴人所提出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04532號函暨所附 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 12392號函暨所附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辦理各 項業務申請書影本、登入IP位置、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等相 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35526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偵卷第79至88、91至92、95、101、105、109、 175至183頁,本院卷第193至209、235至237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就被告帳戶內的款項,是 被告所有的嗎?)我當時要貸款,貸款公司說要幫我做薪資 轉帳,裡面的錢不是我的錢,是貸款公司的錢。」、「(問 :貸款公司的名稱為何?)速配貸。」、「(問:你有去過速 配貸的公司嗎?)沒有,我是在網路上認識速配貸這間公司 的。」、「(問:你有跟速配貸公司的對話紀錄嗎?)他只有 在line上面跟我說先幫我做薪資的部分,而line對話紀錄我 沒有留存,因為很久了。」等語(本院卷第379至380頁),由 此可知,被告從未提出可資證明其與「速配貸」公司間之對 話紀錄及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除被告片面之陳述外, 卷內證據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因貸款緣故將本案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速配貸」公司,是被告前開所辯,已有可疑。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 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 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 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 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 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 ,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自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 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 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惟查 :  ⒈縱依被告辯稱係因貸款緣故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速 配貸」公司乙節為真,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為高職畢業、從事過日本料理之外場人員、水電工程助理 等工作(本院卷第382頁),可見被告為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工作經驗,顯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其對詐欺集 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 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問:速配貸公司幫被告美化帳戶 ,被告有無提供費用給速配貸?)沒有。」、「(問:你預計 要跟速配貸貸款多少款項?)速配貸跟我說我可以貸款到50萬 元。」、「(問:你跟速配貸有無簽契約?)沒有。」、「( 問:被告既然信用不好,且速配貸是為了要幫你美化帳戶, 才能夠向金融機構或金主借款,此一行為也是在詐騙銀行或 金主,有何意見?)我覺得我也是被騙,我事後有去找速配 貸這間公司,後來發現沒有這間公司。」、「(問:你在貸 款當時有無查證有無速配貸這間公司?)有,我是用google 查速配貸,但我沒有打電話過去問,我只有跟網路上自稱速 配貸的公司聯繫。」等語(本院卷第383至384頁),可知被告 係在網路上與「速配貸」公司接洽,並未實際查證是否確有 「速配貸」公司,且與「速配貸」公司之人員素未謀面,僅 有LINE聯絡方式,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且對於「速 配貸」公司所在地、美化帳戶之款項來源、所述之真實性等 重要資訊均無所知悉。被告在毫無信賴基礎下,逕將本案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速配貸」公司,甚至在匯入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來源皆屬不明之情形下,即貿然依其指示將款項領出再 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所為實有悖於一般社會正 常人之通念。    ⒊被告倘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確係「速配貸」公司為美化其 帳戶而匯入,則提領款項後要再交還予「速配貸」公司,自 應確認前來取款者確係「速配貸」之人所指派員工,且對於 已將款項交還對方亦應留下證明,以供日後查證。而被告於 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後來這家公司有請你把錢領出 來?)有,那家公司跟我講一筆20萬匯款到我的帳戶裡面,叫 我趕快把它領出來,當時我人在當鋪,這筆錢我後來有把它 領出來,公司有指示我領出來後並告訴我地點,在那個地點 等候,有人出現就把錢交給那個人,我就全部轉交給出現的 人。因為對方說這只是美化帳戶的手段,這錢不是要給我的 。」等語(本院卷第137頁),顯見被告依「速配貸」公司之 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後,並於轉交上開數量 不少之現金時,既非前往「速配貸」公司交付,亦未要求前 來取款之人提出名片或識別證確認其身分是否確係「速配貸 」公司派來取款之員工,亦未留下任何簽收單據,逕將款項 交付出去,顯與常情有違。  ⒋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問:指定的人是誰?)他沒 有告訴我指定的人是誰,當下我就覺得怪怪的,錢提領了之 後,我沒有拿去超商,我就趕快回家,錢當時放在我的身上 ,是叫做『小貞』的人晚上八點多打電話給我,叫我把錢拿在 身上,他就到家裡附近載我,我上車之後,他跟我講說他很 累,我就把錢交給『小貞』,『小貞』是成年男子。」、「(問 :『小貞』是否為速配貸的員工?為何被告要將帳戶內的款項 交付給『小貞』?)不是,是八德那間當舖有認識『小貞』,八 德那間當舖告訴『小貞』我身上有這筆錢這件事情,『小貞』就 在晚上八點多打電話給我,叫我把錢帶在身上,他來載我, 在車上的時候,『小貞』叫我陪他去某家汽車旅館,我叫他先 載我回家,『小貞』拒絕,還是把我載到汽車旅館,然後跟我 說叫我把錢交給他,他可以幫我做所謂的『洗錢』,他沒有跟 我說要怎麼洗錢,他說先把錢交給他,他之後把錢洗好後, 就會把錢還給我,在汽車旅館後,他有違反我的意願,與他 發生性關係,後來『小貞』也沒有把我交付給他的錢還給我。 」、「(問:既然依被告所述,其中國信託內帳戶的款項是 速配貸為了要美化帳戶所匯入,且被告係依速配貸的指示才 提領,但實際上被告提領後卻沒有交付給速配貸,反而是交 付給『小貞』,那速配貸後續有無再向被告詢問款項的下落? )沒有,速配貸就直接把我封鎖了。」等語(本院卷第380至3 81頁),可知被告後改稱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 付予一名非「速配貸」公司員工之綽號「小貞」成年人,由 「小貞」幫忙洗錢等語,此與被告先前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其 提領款項後,係依「速配貸」公司之指示前往超商交付給指 定之人一情不符,況依被告所述既係向「速配貸」公司貸款 ,且本案帳戶款項係「速配貸」公司為美化本案帳戶而匯入 ,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理應將提領款項交付予「速配貸」 公司指定之人,是被告改稱係將提領款項交付予一名非「速 配貸」公司員工之綽號「小貞」成年人,已有可疑。  ⒌從而,依被告辯稱係因貸款緣故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速配貸」公司等語,惟被告對於「速配貸」公司未為任何 查證,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速配貸」公司使用,並 配合提領匯入之款項,再依其指示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告 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問:與被告聯繫的速配貸有幾人 ?)兩個人,一個人是跟我聯繫如何貸款的,另一個人是經 理。」、「(問:你跟速配貸的這兩個人都有通過電話嗎?) 都是line,沒有講電話,最後講電話是他把錢匯進去我的中 國信託帳戶後,經理不到一分鐘就一直打電話來。」等語( 本院卷第381至382頁),依被告所述其與「速配貸」公司之 員工係透過LINE聯繫,惟透過通訊軟體、社群軟體之詐欺手 法,時常一人分飾多角,尚無法排除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即 為與被告用LINE聯繫之同一人,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可認此部 分詐欺正犯人數達三人以上,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於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自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刑適用,則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 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 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修正 後之規定「5年」,另其宣告刑之下限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 月」,修正後之規定最低主刑則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 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然本院審理後被告行為態樣由幫助犯改論以正犯 ,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準備程序 時告知可能涉犯罪名(本院卷第165頁),對於被告之防禦 權尚無侵害,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量刑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71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25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亦犯同罪質之罪,顯 見被告前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 訓而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且負責提領款項,參與並使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因此得以遂行其犯罪計畫,所為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 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 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 濟金融秩序,造成其財產法益受到損害,迄未與前開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 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日本料 理之外場人員、水電工程助理(本院卷第382頁)、參與犯罪 情節、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2人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 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1項、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蕭佩珊、李佳紜 、姚承志、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YDM-111-金訴-226-2024112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9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燕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26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450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燕梅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燕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傑」之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2時18分許,將其所 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帳戶資訊告知「文傑」 ,並擔任提款之車手。嗣「文傑」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訊後 ,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無從認定賴燕梅就係另有第三人參與本案詐欺乙事 有所認識、預見),分別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賴燕梅並依「文傑」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3至6 、8、9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文傑 」,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另附表編號2、7所示之人所 匯款項,幸經圈存未遭提領而隱匿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燕梅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美娣、徐于涵、李育晟、劉宜岑、被害人劉禮彬、 蕭蕙蘭、陳慶維、孫紹緯、劉冠琳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交易 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國泰、永豐及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及翻 拍照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㈢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故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 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 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6、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2、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  ㈡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7所示被害人 部分犯行,均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 遂罪云云,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文傑」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附表編號4、7、9所示之人因受騙 而數次匯款之行為、被告就附表編號1、4、9所示數次提款 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6、8、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7所為,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2、7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㈧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文傑」使用,再負責依 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並依「文傑」之指示予以轉交,阻礙 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 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之 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楊 美娣調解成立,現持續依調解之內容履行當中,堪認確有悔 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 」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 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提領附表編號1、3至6、8、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後,依指示將該贓款交付予上游,雖屬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 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依被 告歷次陳述,未見其有供稱係有取得報酬,且本院查無確據 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前揭國泰、永豐、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固係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 考量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 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淑蓉、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0 楊美娣 112年6月30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是福」,自稱為楊美娣女婿,稱說最近因生意關係,手頭有點緊,需要向楊美娣借調一些錢等語。 112年6月30日13時47分許 5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6月30日14時34分 48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賴燕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2年6月30日14時56分 1萬5,000元 0 劉禮彬(未提告) 112年6月30日12時許,以稱無法購買告訴人7-11賣貨便賣場商品,提供假客服連結,再由假客服稱賣家需簽署7-11賣貨便協議功能,要求其配合指示操作匯款等語。 112年6月30日14時23分許 9萬9,981元 永豐帳戶 未提領 未提領 未提領 賴燕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0 徐于涵 112年6月30日某時,詐騙集團先在臉書上貼文販賣冰箱(無從認定被告就以網路從事詐欺乙事,有所認識、預見),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交易細節,並傳送他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取信告訴人,其匯款後,隨即失去聯繫乙情。 112年6月30日17時42分許 1萬6,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6月30日17時46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賴燕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0 蕭蕙蘭(未提告) 112年6月30日17時30分許,告訴人為臉書賣場賣家,接獲自稱臉書管理員之訊息,要求其進行身分認證,並依指示前ATM、網路匯款進行身分認證乙情。 112年6月30日18時15分許 9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12年6月30日18時25分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賴燕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2年6月30日18時24分許 9,999元 112年6月30日18時30分 1萬元 112年6月30日18時45分許 2萬9,985元 0 陳慶維(未提告) 112年6月30日某時,詐騙集團先在臉書上貼文販賣冰箱(無從認定被告就以網路從事詐欺乙事,有所認識、預見),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交易細節,並傳送他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取信告訴人,其匯款後,隨即失去聯繫乙情。 112年6月30日19時8分許 1萬8,000元 國泰帳戶 112年6月30日19時23分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賴燕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0 孫紹緯(未提告) 112年6月30日16時30分許,以稱無法購買告訴人7-11賣貨便賣場商品,提供假客服連結,再由假客服稱賣家需簽署7-11賣貨便協議功能,要求其配合指示操作匯款等語。 112年6月30日19時16分許 2萬9,982元 國泰帳戶 112年6月30日19時24分 7萬8,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賴燕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0 李育晟 112年6月30日10時5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李育晟,佯為7-11賣貨便業者,謊稱告訴人之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30日14時45分許 1萬4,900元 永豐帳戶 未提領 未提領 未提領 賴燕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2年6月30日14時48分許 5,900元 0 劉冠琳 112年6月30日5時許,詐騙集團自稱為FB之專員客服,並佯稱告訴人於112年1月份時購買洗面乳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 112年6月30日17時28分許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112年6月30日17時36分許 6萬元 不詳 賴燕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0 劉宜岑(未提告) 112年6月30日1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冒稱為告訴人劉宜岑在「旋轉拍賣」網路賣場之顧客,佯稱告訴人之賣場下單系有問題,誘使告訴人與假冒之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LINE話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112年6月30日19時10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13年6月30日19時23分許 10萬元 不詳 賴燕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2年6月30日19時12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6月30日19時42分許 7萬8,000元 112年6月30日19時42分許 2萬9,989元 113年6月30日19時54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30日19時56分許 1萬元

2024-11-27

TYDM-113-審金簡-39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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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83 號、113年度偵字第34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上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一萬九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 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許,林上恩明知無照相機可售出,亦 無出售照相機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關秉程於 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有意出售RICOH牌GRⅢX型照相機 之不實訊息。嗣有意購買該款照相機之林子馨於瀏覽該訊息 後,誤認確係出售相機,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為 「N」之林上恩聯繫,林上恩即向林子馨謊稱自己確有林子 馨正物色之該款照相機有意出售,使林子馨信以為真,而於 同年月11日,依林上恩指示,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 元、1萬元、9,000元,共計2萬9,000元至林上恩所指定之關 秉程所有之金融帳戶。  ㈡另於112年5月20日前之某時許,林上恩明知自己手中並無林 濬騰所欲購買之照相機鏡頭可售出,亦無出售照相機鏡頭與 林濬騰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自社群網站「Facebook」得知林濬騰有意購買照相機 鏡頭後,即以「EN Lin」為名,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 」聯繫林濬騰,向林濬騰謊稱自己有林濬騰正物色中之照相 機鏡頭有意出售,使林濬騰信以為真,而於同年月20日,依 林上恩指示,轉帳7,000元至林上恩指定之吳映潔(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金融帳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上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子馨、林濬騰、被害人關秉程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  ㈢林子馨、林濬騰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關秉程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映潔之台新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刊登訊息並提供帳戶 、另於犯罪事實㈡部分,亦係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提供之帳 戶以供被害人匯入遭詐款項,均應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㈠犯行,固致告訴人林子馨受有財產上損失,惟觀諸其犯罪 手法係利用不知情之關秉程在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之出售商 品訊息,並自行後續與告訴人聯繫,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又其所為使告訴人 被詐騙2萬9,000元,犯罪情節與詐欺集團動輒詐騙多人、詐 得金額達數十萬、數百萬相比,尚非甚為嚴重,且被告自始 坦承犯行,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之 犯罪情節,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低度刑,確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 法賺取自身所需,竟以前開方式詐取財物,使告訴人2人分 別受有2萬9,000元及7,000元之損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並損及網路社群及電子交易之互信基礎及交易安全, 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 犯罪事實㈠部分,業已退還1萬元(詳下述沒收部分),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2人之諒解;另 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之職業 、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 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 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詐得之2萬9,000元,然被告嗣後 業已返還1萬元之情,業經告訴人林子馨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偵字34046卷第19頁),是就該1萬元部分,既已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林子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然所餘之1萬9,000元及就犯罪事實㈡所詐得 之7,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無訛,均未扣案且未實際賠償 予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各次所犯之主文項次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YDM-113-審訴-700-2024112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9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燕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26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450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燕梅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燕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傑」之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2時18分許,將其所 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帳戶資訊告知「文傑」 ,並擔任提款之車手。嗣「文傑」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訊後 ,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無從認定賴燕梅就係另有第三人參與本案詐欺乙事 有所認識、預見),分別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賴燕梅並依「文傑」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3至6 、8、9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文傑 」,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另附表編號2、7所示之人所 匯款項,幸經圈存未遭提領而隱匿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燕梅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美娣、徐于涵、李育晟、劉宜岑、被害人劉禮彬、 蕭蕙蘭、陳慶維、孫紹緯、劉冠琳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交易 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國泰、永豐及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及翻 拍照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㈢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故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 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 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6、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2、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  ㈡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7所示被害人 部分犯行,均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 遂罪云云,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文傑」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附表編號4、7、9所示之人因受騙 而數次匯款之行為、被告就附表編號1、4、9所示數次提款 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6、8、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7所為,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2、7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㈧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文傑」使用,再負責依 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並依「文傑」之指示予以轉交,阻礙 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 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之 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楊 美娣調解成立,現持續依調解之內容履行當中,堪認確有悔 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 」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 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提領附表編號1、3至6、8、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後,依指示將該贓款交付予上游,雖屬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 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依被 告歷次陳述,未見其有供稱係有取得報酬,且本院查無確據 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前揭國泰、永豐、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固係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 考量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 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淑蓉、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楊美娣 112年6月30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是福」,自稱為楊美娣女婿,稱說最近因生意關係,手頭有點緊,需要向楊美娣借調一些錢等語。 112年6月30日13時47分許 5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6月30日14時34分 48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賴燕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2年6月30日14時56分 1萬5,000元 2 劉禮彬(未提告) 112年6月30日12時許,以稱無法購買告訴人7-11賣貨便賣場商品,提供假客服連結,再由假客服稱賣家需簽署7-11賣貨便協議功能,要求其配合指示操作匯款等語。 112年6月30日14時23分許 9萬9,981元 永豐帳戶 未提領 未提領 未提領 賴燕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徐于涵 112年6月30日某時,詐騙集團先在臉書上貼文販賣冰箱(無從認定被告就以網路從事詐欺乙事,有所認識、預見),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交易細節,並傳送他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取信告訴人,其匯款後,隨即失去聯繫乙情。 112年6月30日17時42分許 1萬6,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6月30日17時46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賴燕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蕭蕙蘭(未提告) 112年6月30日17時30分許,告訴人為臉書賣場賣家,接獲自稱臉書管理員之訊息,要求其進行身分認證,並依指示前ATM、網路匯款進行身分認證乙情。 112年6月30日18時15分許 9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12年6月30日18時25分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賴燕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2年6月30日18時24分許 9,999元 112年6月30日18時30分 1萬元 112年6月30日18時45分許 2萬9,985元 5 陳慶維(未提告) 112年6月30日某時,詐騙集團先在臉書上貼文販賣冰箱(無從認定被告就以網路從事詐欺乙事,有所認識、預見),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交易細節,並傳送他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取信告訴人,其匯款後,隨即失去聯繫乙情。 112年6月30日19時8分許 1萬8,000元 國泰帳戶 112年6月30日19時23分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賴燕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6 孫紹緯(未提告) 112年6月30日16時30分許,以稱無法購買告訴人7-11賣貨便賣場商品,提供假客服連結,再由假客服稱賣家需簽署7-11賣貨便協議功能,要求其配合指示操作匯款等語。 112年6月30日19時16分許 2萬9,982元 國泰帳戶 112年6月30日19時24分 7萬8,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賴燕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7 李育晟 112年6月30日10時5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李育晟,佯為7-11賣貨便業者,謊稱告訴人之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30日14時45分許 1萬4,900元 永豐帳戶 未提領 未提領 未提領 賴燕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2年6月30日14時48分許 5,900元 8 劉冠琳 112年6月30日5時許,詐騙集團自稱為FB之專員客服,並佯稱告訴人於112年1月份時購買洗面乳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 112年6月30日17時28分許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112年6月30日17時36分許 6萬元 不詳 賴燕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9 劉宜岑(未提告) 112年6月30日1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冒稱為告訴人劉宜岑在「旋轉拍賣」網路賣場之顧客,佯稱告訴人之賣場下單系有問題,誘使告訴人與假冒之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LINE話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112年6月30日19時10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13年6月30日19時23分許 10萬元 不詳 賴燕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2年6月30日19時12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6月30日19時42分許 7萬8,000元 112年6月30日19時42分許 2萬9,989元 113年6月30日19時54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30日19時56分許 1萬元

2024-11-27

TYDM-113-審金簡-593-202411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衍龍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衍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騰達資通電腦維修店,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破壞剪破 壞鐵窗及木板後,由該窗戶爬入該店,竊取店內由游騰智管 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衍龍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告訴人游騰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曾展欽於警詢中 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 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偵辦嫌犯江衍龍 加重竊盜案偵查報告、中壢分局轄內000-00-000游騰智店家 財物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 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生字第1136002287號鑑定書及監視器 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窗戶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5 8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並與另案有期徒刑、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18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11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盜之執行情形, 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 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 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私利,於本案恣意竊 取告訴人之財物,更係攜帶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並破壞 窗戶之方式行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不含前 述累犯部分)、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水電工、月收約新臺幣3萬5至4萬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經 扣案並已發還附表二所示之物予告訴人部分,有領據、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 ,是該附表二所示之物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附表一所示之物部分,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行竊之破壞剪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已 非無疑;又本院認該破壞剪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之不 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予 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其等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翁貫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電腦主機1台 2 MSI筆電1台 3 電競鍵盤1個 4 客戶顯示卡GTX 1650S顯卡1個 5 客戶筆電ASUS-X509F筆電1台 6 現金新臺幣1萬4,351元 7 電競鍵鼠組2組 8 工業示波器1組 9 工業大瓦數電供1組 10 蘋果筆電1台 11 ASUS筆電2台 12 ASUS27吋全新液晶螢幕1台 13 微星15.6吋全新筆電1台 14 智能手錶1組 15 後背包1個 16 外套1件 17 毛巾1條 18 瑜珈墊2個 19 合金手推車1台 20 TYPE-C轉換器2組 21 DDR4記憶體6組 22 客戶32GB記憶體1個 23 客戶送修筆電1台 24 零錢1袋(新臺幣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已發還) 1 蘋果筆電3台(型號A2159、年份2019;型號A1370、年份2010;型號A1398、年份2012) 2 電競鍵盤1個 3 三星平板電腦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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