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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雅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雅麗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道 0號下平面道路187丙線內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 縣○○鄉○○街○○道0號平面道路口時,本應注意依道路速限行 駛,以俾隨時煞停車輛,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上開速限為4 0公里/小時之路段,以89.14公里/小時之速度超速行駛;適 被害人鍾金雄(已歿)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復 華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 行車管制號誌,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雙方閃避不及 發生擦撞,被害人鍾金雄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第一節 骨折併頸椎半滑脫併頸髓壓迫、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肋 骨第3根及第6至11根肋骨骨折併血胸、骨盆骨折、右股骨轉 子間骨折、右脛骨骨折及左下肢皮膚壞死等傷害,經送往屏 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急診就醫 。嗣被害人於110年8月1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在屏基醫院 住院治療,出院後於110年9月25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入住屏 東縣私立朝陽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朝陽長照中心),復 於入住朝陽長照中心期間,因身體不適,分別於同年10月6 日、10月28日及12月16日送寶建醫院就醫治療,均經診斷罹 有肺炎相關症狀,末於110年12月17日因肺炎不治死亡(被 害人前揭死亡結果,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有其他 外力因素介入,與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肇事無涉,就其被訴過 失致死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鍾金雄之子鍾明順提 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附件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3至66、61頁),揆諸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0-30

PTDM-113-交易-167-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王俊富(即林玉鳳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基隆市私立祥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即林長禮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原為林玉鳳,其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死亡,繼承 人為王俊富、王卉蓁、王依婕,而王卉蓁、王依婕已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原審法院家事庭113 年6月20日基院雅家謙113年度司查繼㈥字第36號通知及附件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95、97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 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61號卷宗查明。是本件自應由王俊富 為林玉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經本院於同年7月11 日依職權裁定命王俊富(下稱上訴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105至106頁),並已確定。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 ,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 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 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4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2頁 ),該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基隆市私立祥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系爭 中心)為林長禮1人所設,伊於107年10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 人自該日起為伊之母親林玉鳳提供住宿式長期照顧服務(下 稱長照服務),於110年6月24日林玉鳳因病危緊急送醫而離 開系爭中心,經住院治療後,伊將林玉鳳接回自行照顧。嗣 於111年1月間始知林玉鳳罹有第三腰椎楔形壓迫性骨折(下 稱系爭骨折)之舊傷,為其雙腳無法行走、大小便失禁(下 合稱下半身失能)之原因,而林玉鳳於107年10月17日入住 系爭中心時尚能行走,自108年10月間起,臥床不起、無法 行走、日漸消瘦,林玉鳳之系爭骨折舊傷顯係發生於其入住 系爭中心期間,因被上訴人未盡契約照護義務,未即時處理 林玉鳳系爭骨折傷害,且未依系爭契約即時通知伊將林玉鳳 送醫,致林玉鳳因此下半身失能,林玉鳳所受損害顯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項約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或民法第277條第2項、第227條 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林玉鳳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3 年4月12日止之看護費共8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 23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已為如上述之上訴聲明減 縮,該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對林玉鳳有照顧不周,林玉鳳之系爭骨 折及下半身失能係因老化所致,並非伊所造成,伊無可歸責 之事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給付不完全之法律關係,請求 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 :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如上述之上訴聲明減縮,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中心為林長禮1人所設,其於107年10月17日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自該日起為伊之母 親林玉鳳提供住宿式長照服務,至110年6月24日止,嗣上訴 人自行照顧林玉鳳,林玉鳳於110年6月24日所照之X光影像 有呈現「陳舊性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嗣林玉鳳於113年4 月12日死亡,所留遺產由上訴人繼承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部立基隆 醫院)110年6月24日X光影像光碟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2年3月6日長庚院基 字第1120150014號函(見原審卷第15至28頁、第167頁、第2 67頁),暨上述本院死亡通報警示、原審法院家事庭113年6 月20日基院雅家謙113年度司查繼㈥字第36號通知暨附件在卷 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61號卷宗查 明,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母林玉鳳於107年10月17日入住系爭中心時尚 能行走,於入住系爭中心期間,罹有系爭骨折,因被上訴人 未盡契約照護義務,未即時處理林玉鳳系爭骨折傷害,且未 依系爭契約即時通知其將林玉鳳送醫,致林玉鳳因此下半身 失能,林玉鳳所受損害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㈡上訴人主張林玉鳳於110年6月24日所照之X光影像有呈現陳舊 性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 述部立基隆醫院110年6月24日X光影像光碟及基隆長庚醫院1 12年3月6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150014號函在卷可證。雖上訴 人提出部立基隆醫院111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 卷第29頁),主張部立基隆醫院醫師表示系爭骨折傷害為造 成林玉鳳下半身失能之原因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該 診斷證明書係記載林玉鳳於111年1月17日至該院骨科門診, 病名為「陳舊第三腰椎楔形壓迫性骨折」,並未記載系爭骨 折傷害為造成林玉鳳下半失能之原因。且原審法院依上訴人 聲請,將上開110年6月24日所照X光影像及原證六之林玉鳳 於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 )、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研工醫院(下稱 礦工醫院)、基隆長庚醫院、部立基隆醫院之病歷送請基隆 長庚醫院鑑定,該院表示就上開檢附現有病歷及影像資料, 無法證明林玉鳳於107年10月17日時有或無第三腰椎骨折, 林玉鳳係於110年6月24日所照之X光影像有呈現陳舊性第三 腰椎壓迫性骨折,因無與上述傷害相關之就醫紀錄,故無法 探究其成因,就林玉鳳於上開期間發生第三腰椎骨折時即時 醫治,是否可免下半身癱瘓,因林玉鳳發生第三腰椎骨折之 時間,無法明確由病歷或影像資料查詢,故此假設性之問題 無法成立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堪認上訴人所舉上開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林玉鳳之下半身失能係因入住被上訴人系 爭中心期間發生第三腰椎骨折未即時醫治所致。另原審法院 依上訴人聲請,將上開相同資料送請汐止國泰醫院鑑定,該 醫院於111年10月7日函復表示其無做傷勢鑑定,僅就林玉鳳 於該院就醫紀錄回復,林玉鳳係於111年8月2日至該院門診 ,自訴腰部痛兩星期及下肢無力1個月,可能受傷骨折為1個 月之前,骨折成因可能為受傷造成,即時受傷即時就醫,有 可能免於下半身癱瘓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核係表示 依林玉鳳於111年8月2日至汐止國泰醫院門診時自訴腰部痛 兩星期及下肢無力1個月等語,推斷其第三腰椎受傷骨折可 能發生於1個月之前(即111年7月初),可能是受傷造成, 受傷後若有即時就醫,有可能免於下半身癱瘓,是上訴人此 部分舉證,亦僅足證明依林玉鳳於111年8月2日至汐止國泰 醫院門診時所為自訴,可能係於同年7月初發生受有第三腰 椎骨折傷害之事實,但尚不足以證明林玉鳳係於107年10月1 7日至110年6月24日在系爭中心住宿期間發生第三腰椎骨折 傷害,自亦不足以證明林玉鳳下半身失能係因其於上開住宿 系爭中心期間發生系爭骨折傷害,被上訴人未即時發現、未 即時將林玉鳳送醫院治療所致,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 採信。  ㈢另依長庚醫院基隆X光科報告日期107年11月18日檢查會診及 報告單記載,依新陳代謝科醫師同年10月17日所為醫囑,於 同年11月14日進行X光檢查,林玉鳳之站姿胸部X光檢查報告 內容最後2行已記載:「…Osteoportic change of visible bony structure Compression fracture(s) with wedge deformity, L2」等語(中文譯文:…可見骨結構骨質疏鬆變 化,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伴隨楔形畸形)等語,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證六病歷卷第283頁、本院卷第144頁),可見林 玉鳳於107年11月14日之X光檢查報告,已經基隆長庚醫院檢 查呈現罹有可見骨結構骨質疏鬆變化及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 伴隨楔形畸形;再依長庚醫院基隆X光科報告日期108年3月2 8日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記載,係依急診內科醫師同日所為醫 囑,於同日進行X光檢查,林玉鳳之X光檢查報告內容記載: 「Infiltration in the bilateral lung. Elevation of l eft diaphragm. Calcification of the aortic knob. Mil d scoliosis Suspect osteoporotic change of bones」 (中文譯文:雙肺浸潤、左橫膈上升、主動脈結鈣化、輕度 脊椎側彎、疑似骨質變化的骨質疏鬆)等語(見原審卷第37 1、373頁),及長庚醫院情人湖X光科報告日期108年4月2日 檢查會診及報告單則記載,係依感染醫學科醫師同年4月1日 醫囑,於同年4月1日進行X光檢查,林玉鳳之X光檢查報告內 容包括:「…Compression fracture of the L3. Degenera tive change of thoracolumbar spine with scoliosis. 」(中文譯文:…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腰胸椎退化性變化及 脊椎側彎)等語(見原審卷第375、377頁),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認林玉鳳於108年3月底4月初在 基隆長庚醫院X光檢查亦已呈現其罹有輕度脊椎側彎、疑似 骨質變化骨質疏鬆、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腰胸椎退化性變 化及脊椎側彎等病情。另依礦工醫院之入院日期108年6月27 日、出院日期同年7月4日之出院病歷摘要,108年6月27日檢 查,同年7月1日報告之放射線報告記載:「…and evidence of old compression fracture of L3,…」(中文譯文:…第 三腰椎陳舊壓迫性骨折…)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證六病歷卷第169頁、本院卷第144頁),亦足認林玉鳳於10 8年6月27日之放射線檢查報告已呈現其罹有第三腰椎陳舊壓 迫性骨折。依上述林玉鳳於107年10月17日至108年6月間之X 光檢查結果,即已陸續呈現其罹有第二、三腰椎陳舊壓迫性 骨折等病情,參以上訴人自承上開期間,係由被上訴人通知 其將林玉鳳送醫治療,則上開檢查結果應為林玉鳳、上訴人 所知悉,於107年10月17日、108年6月27日送醫檢查後,上 訴人應已知悉林玉鳳罹有第二、三腰椎陳舊壓迫性骨折,並 佐以上訴人主張林玉鳳於107年10月17日入住系爭中心時尚 能行走,108年10月間起始臥床不起、無法行走等情,自難 認林玉鳳下半身失能,係因入住被上訴人系爭中心期間發生 第三腰椎骨折未即時發現送醫治療所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照顧不周、未即時發現林玉鳳受有系爭骨折傷害、未即 時將林玉鳳送醫院治療,為造成林玉鳳下半身失能之原因云 云,亦無足採信。  ㈣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林玉鳳之系爭骨折傷害 為造成林玉鳳下半身失能之原因,自不足以證明林玉鳳下半 身失能之損害結果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照顧不周、於上 開期間未能即時發現即時通知其將林玉鳳送醫治療之責任原 因事實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與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 行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項約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277條第2項、第227 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4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 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述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3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0-29

TPHV-113-上-117-20241029-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董芝霈 被 告 許碧玉 居宜蘭縣○○鎮○○街000號(私立幸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訴訟代理人 吳福助 吳蕊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據兩造於106年6月7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而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依所簽訂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就本 件合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憑(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3頁),依 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系爭契約合意所定之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0-28

ILDV-113-訴-531-20241028-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64號 原 告 ADDUCUL JENNIFER SAMONTE 珍妮佛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私立長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間請 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 許(113年度救字第11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4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新北市私立長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間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8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14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 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 院113年度勞簡字第60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9,51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為4,740元,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 程序經濟,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 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58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25

PCDV-113-司他-164-2024102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李貞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趙繼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貞依(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趙繼珠之監護人。 指定劉錦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趙繼珠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貞依為趙繼珠(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依新 光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趙繼珠已無法自理生活並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請求宣告趙繼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新光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趙繼珠因失智症、老年衰弱,長期臥床,無認 知行為能力並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 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趙繼珠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 史:趙員在家中排行第二,上有一兄,下有一弟。其父親為 醫師,母親從事家庭管理,父母皆已去世。其為碩士畢業, 其早年擔任銘傳大學校長秘書,已退休。其已婚,與丈夫育 有一女,因丈夫去世而再婚,與第二任丈夫未有子嗣,第二 任丈夫亦已去世。其長年與第二任丈夫同住,目前被安置於 榮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趙員為足月、自然產,其他之出生 、生長、發展史皆正常。其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 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其目前有 睡、醒週期,眼光不會注視人,對外界刺激不俱任何有意義 之反應,不俱求助行為。其四肢癱瘓,依賴他人經由鼻胃管 予以流質食物維生,身體之清潔需人代勞,排泄問題則以成 人紙尿褲及看護墊處理。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 其四肢癱瘓。②精神狀態檢查:趙員意識可醒轉,外觀整潔 ,不俱情感表達及理解能力,不俱專心注意之能力,無法合 作。其不俱活動能力,不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思考 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目前認知能力,無以得知其是否有幻 覺或妄想之經驗。其對外界現實事務不俱理解及判斷之能力 ;不俱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不俱長期記憶與短 期記憶;不俱抽象思考能力;不俱計算能力。顯見其大腦皮 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⑶結論:綜合趙員之生活史、 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趙員目前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 ,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 為『老年失智症,極嚴重』,病因為『阿茲海默症』,加重因素 為吸入性肺炎、COVID-19肺炎。趙員十年前出現認知障礙, 經歷吸入性肺炎、COVID-19肺炎後,整體功能明顯退化,目 前已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俱財經 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極嚴重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 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 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趙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趙繼 珠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趙繼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趙繼珠業 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 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趙繼珠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 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受監 護宣告人之夫已歿,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趙繼珠之女,為 受監護宣告人最近之親屬,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 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兄趙揆一及孫劉子源均同意由 聲請人李貞依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 李貞依為受監護宣告人趙繼珠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 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婿劉錦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李貞依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趙繼珠之財產,應會同劉錦賢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24

SLDV-113-監宣-472-20241024-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養護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772號 原 告 臺北市私立葉爸爸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黃玉珍 原告因請求給付養護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胡玉麟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2,825 元,應繳裁判費2,8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2,37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0-24

CDEV-113-橋補-772-20241024-1

勞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李一清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宏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 法定代理人 吳丞景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宜蘭縣政府民國113年7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 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7萬5,408元之調解成立 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3年7月5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及資遣費共27萬 5,408元,相對人應於113年8月5日前給付16萬5,244元,惟 相對人未依約按期給付,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勞資爭議事件,經宜蘭縣政府於11 3年7月5日調解成立。該調解紀錄記載:資方(即相對人) 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積欠工資及資遣費27萬5,408元 。資方同意於113年8月5日前給付16萬5,244元、8月20日前 給付11萬164元,匯入原領薪資帳戶內,以上若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有113年7月5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所作成,又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 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 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聲請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0-23

ILDV-113-勞執-26-2024102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葉○美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相 對 人 葉○霖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桃園市私立泰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關 係 人 許○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葉○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葉○霖之監護人。 指定許○揚(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美為相對人葉○霖之四女。相 對人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因罹患中度失智症及中風,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 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許舒揚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 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 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 人乘坐輪椅、意識清醒,但無法正確說自己的生日及年齡, 對所育子女人數亦記憶錯誤,無法分辨現在所處時間、佰元 及仟元紙鈔、無法計算個位數之加減結果。鑑定人周孫元醫 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相對人為老人 失智症患者,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25日 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周孫元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 果略以:葉員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 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 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係相對人之 四女,負責保管相對人證件、存摺、印章,主責相對人醫療 、養護事宜,支付養護費用並協助處理行政事務,聲請人表 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亦表示同意 ,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併指定相對人之外孫即關係人許舒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0-22

TYDV-113-監宣-803-202410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7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莊添寶即新竹縣私立德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賴泓達 被 上訴人 陳富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林士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賴泓達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賴泓達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賴泓達新臺幣壹萬參仟 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賴泓達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賴泓達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 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賴泓達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賴泓達、被上訴人陳富爾(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本訴聲明如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欄所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聲明如附表一「反訴聲明」列所示,原審判決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為:㈠本訴部分: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如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萬0,30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即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7、168頁)。嗣上訴人就其對本訴之上訴部分減縮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如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224頁)。上訴人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本訴起訴主張: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因經營新竹縣 私立德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照中心)不善,為延續 長照中心之營運,請伊協助處理長照中心之營運管理事務, 兩造乃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自108 年7月1日起負責長照中心之營運如人力派遣及內部員工管理 ,並負擔長照中心之護理師、工作人員之薪資及其他一切支 出,且應按月給付上訴人合作保證獲利金,賴泓達、陳富爾 曾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各交付30萬元保證金予上訴人,至 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營運保證金則由上訴人積欠賴泓達為 長照中心墊付費用之債務抵充,伊等接管長照中心之營運事 務後,由賴泓達擔任執行長,陳富爾擔任主任,營運狀況逐 漸好轉,長照中心住民已達幾乎滿床之程度,詎上訴人自10 9年間起開始各種方式故意刁難,且明知營運保證金已由上 訴人積欠賴泓達之債務抵充,仍要求伊應於110年6月30日前 給付營運保證金,伊因此對上訴人信任全無而無意繼續營運 長照中心,兩造乃合意於同年7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約定 同日上午10時辦理交接事務,然上訴人於該日未配合交接, 伊為維護照顧住民權益,於同年8月1日至同年0月0日間臨時 調派人力維持長照中心營運,賴泓達因此額外支出人力支援 費用4萬5,360元,嗣上訴人遲至同年8月3日晚間始接管長照 中心營運事務,而伊負責長照中心營運期間,未有任何法律 訴訟或事故發生,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伊負責營運長照中心 期間有如附表二所示政府補助款70萬6,379元入帳,按系爭 契約約定應由賴泓達取得,該補助款仍存於長照中心銀行帳 戶,上訴人應返還予賴泓達,上訴人並應返還賴泓達所交付 保證金30萬元及額外支出人力支援費用4萬5,360元,上述金 額合計105萬1,739元,經抵銷上訴人所代墊帳單費用及勞健 保費用23萬1,055元、住民保證金39萬4,500元、附表三編號 1至6所示費用34萬6,733元、附表三編號7所示補充保費6,40 5元,上訴人應返還賴泓達7萬3,046元,應返還陳富爾保證 金3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賴泓達7萬3,046元本息,給付陳富爾30 萬元本息等語(上訴人僅就本訴部分原審判命其給付賴泓達 2萬7,686元本息,給付陳富爾30萬元本息之範圍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賴泓達就本訴敗訴部分即原審駁回其請求4萬5,3 60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兩造就本訴其餘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對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反訴則以:附表三編號8、9所示費用,業據上訴人 捨棄請求,至於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費用,伊已就上訴人應 給付賴泓達105萬1,739元之款項為抵銷,至於附表三編號10 所示評鑑費用,係上訴人為通過長照機構評鑑所支出必要費 用,與伊無關,伊經營長照中心期間,按照規定製作醫護記 錄並保存於長照中心,上訴人辦理交接後未妥善保管資料, 致評鑑資料不足需額外委請專人整理,係上訴人自己經營管 理不當所致,不可歸責於伊,故上訴人反訴請求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0年6月30 日前給付營運保證金180萬元,伊乃於同年6月18日發函催告 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詎遭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伊曾於同年 7月22日發函表示終止契約,嗣兩造合意於同年7月31日終止 系爭契約,約定於該日上午10時30分辦理長照中心交接事宜 ,詎被上訴人於當日未配合交接,阻擋伊所指派2名照護人 員進場,更未將衛生局、勞工局等單位例行檢查之報表資料 、體檢報告等資料交付予伊,致伊無法完成接管,後經伊請 求新竹縣政府社會局派員協助,始於同年8月3日完成交接事 宜,然被上訴人仍未將相關報表資料交付予伊,同年7月31 日未完成交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賴泓達自不得向伊請求 額外支出人力支援費用,附表二編號6所示莊阿嬌補助款, 伊已返還莊阿嬌家屬,賴泓達亦不得向伊請求,又伊曾為賴 泓達代墊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費用,且因被上訴人未按系 爭契約第15條約定交付相關文書資料,伊為通過主管機關對 長照中心之評鑑,委請訴外人李淑媚彙整評鑑資料,支出如 附表三編號10所示費用20萬元,伊自得主張抵銷,另陳富爾 僅交付保證金15萬元,且伊存放於長照中心之消耗品諸如尿 布、紙巾、藥水等價值30萬元,得抵償陳富爾所請求返還保 證金,又陳富爾積欠伊之妻賴菊蘭及伊之子莊文銓任職於10 8年2、3月任職長照中心之薪資各4萬8,000元,伊亦得主張 抵銷,被上訴人不得向伊再為任何請求等語置辯。並於原審 提起反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 之長照中心營運費用,又被上訴人積欠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 利息未給付,另伊為通過主管機關對長照中心之評鑑,支出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費用20萬元,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按 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交付相關文書資料所致,伊自得依系爭 契約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伊56萬0,309元本息等語。 三、原審判決陳富爾之本訴全部有理由,賴泓達所提本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全部請求,判命 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上訴人就其本訴敗訴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就反訴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如判決主文 第二、三項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6萬0,30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 (即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賴泓達之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賴泓達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賴泓達4萬5,360元及自1 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對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8、169頁、本院卷二第7 、8頁):  ㈠兩造於108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同年7月1日起至1 22年6月30日止,由被上訴人協助經營管理長照中心事務。  ㈡兩造於110年7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  ㈢上訴人已將陳富爾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51之203地號土地),於108年8月20日向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字號東地字第092450號所辦理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上訴人已將陳富爾所簽發發票日為108年7月29日、到期日為1 11年7月29日、票面金額300萬元、票據號碼289526之本票1 紙(下稱陳富爾簽發本票)返還予陳富爾。  ㈤上訴人已代墊如原審原證8所列費用23萬1,055元、住民保證 金39萬4,500元、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金額35萬3,138元,總 計金額為97萬8,693元。  ㈥上訴人之妻賴菊蘭及上訴人之子莊文銓於108年2月、3月均任 職於長照中心,月薪各為2萬4,000元。  ㈦長照中心自110年8月1日以後之各項收入均由上訴人收取。 五、被上訴人本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賴泓達7萬3,046元本息,給付陳富 爾30萬元本息,上訴人反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代墊 費用、利息及評鑑費用56萬0,309元本息,各為對造所否認 ,相互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訴部分:⑴ 賴泓達主張其對上訴人有保證金30萬元、如附表二所示政府 補助金70萬6,379元、額外支出人力支援費用4萬5,360元等 債權,與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由上訴人所代墊如原 審原證8所列費用23萬1,055元、住民保證金39萬4,500元、 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費用項目予以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賴 泓達7萬3,046元,是否有理由?⑵上訴人主張應將其所代墊如 原審原證8所列費用23萬1,055元、住民保證金39萬4,500元 、附表三編號1至8及編號10項目予以抵銷賴泓達所請求上開 金額,是否有理由?⑶陳富爾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 金30萬元,是否有理由?⑷上訴人主張以其存放於長照中心 之消耗品(如尿布、紙巾、床單等),以及上訴人之妻及子 於108年2月、3月任職於長照中心應領薪資各2萬4,000元, 扣抵陳富爾上開返還保證金請求,是否有理由?㈡反訴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10金額總計56 萬0,309元,是否有理由?  ㈠本訴部分:  ⑴賴泓達主張其對上訴人有保證金30萬元、如附表二所示政府 補助金70萬6,379元、額外支出人力支援費用4萬5,360元等 債權,與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由上訴人所代墊如原 審原證8所列費用23萬1,055元、住民保證金39萬4,500元、 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費用項目予以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賴 泓達7萬3,046元,是否有理由?   ⒈賴泓達主張曾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交付保證金30萬元予 上訴人之情,有賴泓達所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明細( 見原審卷一第45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可信為 真實。  ⒉又賴泓達主張其依據系爭契約負責長照中心之營運管理期間 ,長照中心有如附表二所示政府補助款合計70萬6,379元之 情,則據賴泓達提出補助款未入帳請款取款帳目(見原審卷 一第47頁)、補助核銷清冊(見原審卷一第49、51頁)、補 助名單(見原審卷一第53頁)、補助項目明細(見原審卷一 第402頁)、系爭中心存摺明細(見原審卷一第405、406頁 )、新竹縣政府111年9月22日函(見原審卷一第407、408頁 )、輔助名冊(見原審卷一第410至412頁)可據。上訴人雖 抗辯附表二編號6所示莊阿嬌補助款已返還莊阿嬌家屬云云 。然上述補助款係政府補助長照中心住民之照顧費用,係支 付予長照中心之情,既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 5頁),可見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述莊阿嬌補助款應屬長照中 心所得,核屬賴泓達依系爭契約所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款 項,上訴人自不得將該莊阿嬌補助款交付莊阿嬌家屬,是縱 使上訴人抗辯已將該補助款交付莊阿嬌家屬,乃上訴人應否 向莊阿嬌家屬請求返還已交付補助款問題,仍不得拒絕賴泓 達依據系爭契約所為請求,是上訴人上述抗辯,自屬無據。  ⒊另賴泓達主張兩造未於108年7月31日完成長照中心交接,為 照護長照中心住民,於同年8月1日至同年0月0日間臨時調派 人力維持長照中心營運,其因此額外支出人力支援費用4萬5 ,360元之情,則據賴泓達提出薪資簽收收據(見本院卷一第 255、257、259、261、263、265頁)為證,上訴人不否認同 年7月31日未完成交接,同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日仍需有長 照服務人員照護住民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惟抗辯 因被上訴人阻撓致未完成交接,賴泓達不得請求上述人力支 援費用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所抗辯阻撓情事,兩 造未於同年7月31日完成交接之可能原因眾多,上訴人未舉 證係因被上訴人阻撓所致,況且,長照中心住民確有醫療照 護需求,賴泓達因兩造未於同年7月31日完成交接,持續派 員照護長照中心住民至同年8月3日,其因此支出人力支援費 用,上訴人因而減少照護人力費用支出,賴泓達所支出人力 支援費用自屬維護長照中心住民權益之必要費用,可資認定 。至於賴泓達主張額外支出人力支援費用4萬5,360元,其明 細為賴泓達支援勞務3日所得薪資1萬8,000元(支援期間同 年8月1日至同年月3日,日薪6,000元×3天)、給付陳富爾7, 638元(支援期間同年8月1日至同年月3日,日薪1,273元×3 天×2)、陳明柔5,550元(支援期間同年8月1日至同年月3日 ,日薪1,110元×2.5天×2)、張藝馨4,440元(支援期間同年 8月1日至同年月2日,日薪1,110元×2天×2)、何秀錦3,332 元(支援期間同年8月1日至同年月2日,日薪833元×2天×2) 、莎莉3,200元(支援期間同年8月1日至同年月2日,日薪80 0元×2天×2)、莉雅3,200元(支援期間同年8月1日至同年月 2日,日薪800元×2天×2),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查陳明柔( 勞保、職保投保薪資月薪3萬0,300元)、張藝馨(勞保、職 保投保薪資月薪3萬0,300元)、何秀錦(勞保、職保投保薪 資月薪2萬5,200元)、莎莉(勞保、職保投保薪資月薪2萬4 ,000元)、莉雅(勞保、職保投保薪資月薪2萬4,000元)任 職於長照中心擔任護理師、照服員,迄至同年8月2日始退保 之情,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一第19 9、205、207、211頁),且同年8月1日、2日、3日分別為星 期日至星期二,是賴泓達應給付陳明柔費用為3,535元【( 月薪3萬0,300元÷30=1,010元×2.5天)+1,010元(休息日工 資)=3,535元】,應給付張藝馨費用為3,030元【(月薪3萬 0,300元÷30=1,010元×2天)+1,010元(休息日工資)=3,030 元】,應給付何秀錦費用為2,520元【(月薪2萬5,200元÷30 =840元×2天)+840元(休息日工資)=2,520元】,應給付莎 莉費用為2,400元【(月薪2萬4,000元÷30=800元×2天)+800 元(休息日工資)=2,400元】,應給付莉雅費用為2,400元 【(月薪2萬4,000元÷30=800元×2天)+800元(休息日工資 )=2,400元】,合計為1萬3,885元(3,535元+3,030元+2,52 0元+2,400元+2,400元=1萬3,885元),核屬賴泓達所支出人 力支援費用自屬維護長照中心住民權益之必要費用。至於賴 泓達主張其支援勞務3日應得薪資1萬8,000元,另給付陳富 爾7,638元,固有提出陳富爾簽收收據為證,然已為上訴人 所否認,且賴泓達、陳富爾均非任職護理師、照服員,就長 照中心住民醫療照護需求尚無直接提供勞務必要,又賴泓達 、陳富爾更為系爭契約當事人,長照中心於同年7月31日未 完成交接,致使後續同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日有安排護理師 、照服員照護住民需求,乃係為履行系爭契約合意終止應交 接事項,非額外提供勞務,是賴泓達主張其支援勞務3日應 得薪資1萬8,000元,給付陳富爾7,638元,均應列入維護長 照中心住民權益之必要費用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賴泓達依系 爭契約第6條約定所交付上訴人保證金30萬元,上訴人已無 保有該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又賴泓達負責營運管理期間長 照中心所受領附表二所示政府補助款70萬6,379元,本應由 賴泓達取得,上訴人亦無保有該補助款之法律上原因,賴泓 達所支出於110年8月1日至同年月3日人力支援費用1萬3,885 元,更係為上訴人維護長照中心住民權益所支出必要費用, 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是賴泓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保證金30萬元、附表二所示政府補助款70萬6,37 9元及人力支援費用1萬3,885元,合計102萬0,264元(30萬 元+70萬6,379元+1萬3,885元=102萬0,264元),自屬依法有 據,為有理由。  ⒌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 5條第1項定有明文。賴泓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上 訴人返還102萬0,264元之情,已如上述,而賴泓達對於上訴 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所代墊帳單費用及勞健保費用23 萬1,055元、住民保證金39萬4,500元、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 費用34萬6,733元、附表三編號7所示補充保費6,405元,合 計97萬8,693元(23萬1,055元+39萬4,500元+34萬6,733元+6 ,405元=97萬8,693元)不爭執,已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且 被上訴人均主張並同意上訴人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金額97萬 8,693元與賴泓達所得向上訴人請求金額為抵銷(見本院卷 二第7頁),則經抵銷後,賴泓達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1, 571元(102萬0,264元-97萬8,693元=4萬1,571元),可資確 認。  ⑵上訴人主張應將其所代墊如原審原證8所列費用23萬1,055元 、住民保證金39萬4,500元、附表三編號1至8及編號10項目 予以抵銷賴泓達所請求上開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查上訴人所主張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所代墊帳單費用及 勞健保費用23萬1,055元、住民保證金39萬4,500元、附表三 編號1至6所示費用34萬6,733元、附表三編號7所示補充保費 6,405元,合計97萬8,693元之情,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經被上訴人主張並同意以之與賴泓達所得向上訴人請求返 還之102萬0,264元為抵銷之情,已如上述。至於上訴人所主 張附表三編號8、9所示金額2,971元、4,200元,業據上訴人 陳明不再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是本院就該請求金 額已毋庸審究,在此敘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 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所主張因被上訴人 未按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交付相關文書資料,其為通過主管 機關對長照中心之評鑑,委請李淑媚彙整評鑑資料,支出如 附表三編號10所示費用20萬元之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上情,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提出輔 導住宿型長照機構評鑑合約書(下稱評鑑合約,見原審卷一 第395、396頁)為證,且證人李淑媚曾證述:伊經營邦林健 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從事長期照護顧問管理工作,上訴人 於000年0月間請伊協助準備長照中心評鑑資料,伊檢視準備 要評鑑的資料,發現空缺東西太多,若要通過評鑑,需調集 比較多專業人員才能將要求評鑑的指標項目做完,伊看現場 檔冊紙本及電腦個案管理作業系統,即記錄住民生活上照顧 事項,例如生命徵象、身體評估表單等,系統上有該欄位架 構,但內容都是空的沒有填載資料,評價項目總共有A、B、 C、D、E項,A項目是行政管理的效能也有缺漏,但非伊承攬 範圍,伊負責B項目即被證14部分(即原審卷一第447至450 頁),該照護資料平時應在電腦上填載,當月、季、半年總 結,應該要列印出來,評鑑指標要求回溯前4年資料,包括1 08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資料,伊當時查看時,紙本資 料、檔案均沒有數據資料,系統資料是指構思個案管理系統 ,住民資料要寫在照護系統內,伊沒辦法判斷是根本沒有建 立資料或是被刪除,伊彙整的資料亦沒有手寫部分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456至460頁)。證人李淑媚雖證述於111年4月彙 整資料時,評鑑所需資料即檔冊紙本及電腦個案管理作業系 統填載內容均缺漏,但就缺漏原因為何,則未能判斷。而證 人張藝馨則證述:伊前曾自108年1月1日開始任職長照中心 擔任護理師,協助照服員照護住民,護理師要填寫住民的護 理記錄,如回診、血壓、體溫等,除記錄於書面,也會輸入 到電腦,之前是做書面記錄,後來於109年1月15日有買一套 系統,開始將護理記錄輸入該系統,伊及護理師同事均有按 規定製作紙本護理記錄,因為交接班時可以從護理記錄看到 同事記錄住民發生事項,紙本記錄平常存放於機構的護理站 後面的鐵櫃,會用鑰匙上鎖,長照中心經營權交接時,上訴 人有派人跟伊交接護理記錄,伊有告知護理記錄存放位置, 伊有打開系統供該交接人員觀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至9頁 )。證人張藝馨已證述擔任長照中心護理師期間有製作住民 相關護理記錄,該護理記錄存放位置及電腦系統均有交接予 上訴人所指派交接人員等情。且本院審酌兩造係於110年7月 31日終止系爭契約,且曾於同年8月3日交接經營權及住民照 護事務,已如前述,上訴人更於同年9月6日支付24萬5,077 元予賴泓達,購買包括住民護理記錄系統即構思系統及其他 長照中心消耗品等物品,有購買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可據,衡情上訴人就交接事項內容如護理記錄是否存在, 構思系統有無填載護理記錄,應已檢視確認內容,否則如何 辦理交接及購買構思系統,況且,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25日 始與李淑媚簽訂評鑑合約,又證人李淑媚所證述000年0月間 檢視評鑑資料有所欠缺,距離系爭契約終止、辦理交接及購 買構思系統已歷時數月,上訴人於該期間有無妥善保存相關 護理紀錄或電磁紀錄,既非被上訴人所能控制,被上訴人亦 否認有何毀損或刪除護理資料之不當行為,是上訴人就其主 張被上訴人未按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交付相關文書資料,致 使其支出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費用20萬元事實,自屬未能舉 證證明,即未可採,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費用20萬元,自屬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是上訴人所得主張抵銷賴泓達請求金額,應為上訴人所代墊 帳單費用及勞健保費用23萬1,055元、住民保證金39萬4,500 元、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費用34萬6,733元、附表三編號7所 示補充保費6,405元,合計97萬8,693元。    ⑶陳富爾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保證金3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 認或不爭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 參照)。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項亦有規定。是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 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 判決參照)。另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 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 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 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參照)。  ⒉查陳富爾主張曾給付上訴人30萬元保證金之情,既曾經上訴 人所承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5、310、311頁),上訴人 對於受領陳富爾給付30萬元保證金事實,已經自認在案,則 上訴人嗣後否認受領陳富爾所支付30萬元保證金,依據上開 論述,應由上訴人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陳富爾同意,始得撤 銷自認,而陳富爾仍主張給付保證金30萬元予上訴人事實( 見本院卷一第322頁),未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上訴人亦 未舉證其自認事實非真實,上訴人應受其自認拘束,是陳富 爾所主張給付保證金30萬元予上訴人事實,自應認為真實。 而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已無保有陳富爾所交付該保證 金之法律上原因,是陳富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保證金30萬元,自屬依法有據,為有理由。  ⑷上訴人主張以其存放於長照中心之消耗品(如尿布、紙巾、 床單等),以及上訴人之妻及子於108年2月、3月任職於長 照中心應領薪資各2萬4,000元,扣抵陳富爾上開保證金請求 ,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所存放於長照中心之消耗品(如尿布、紙巾、 床單等),以及上訴人之妻及子於108年2月、3月任職於長 照中心應領薪資各2萬4,000元,得抵扣陳富爾所請求返還30 萬元保證金云云,已為陳富爾所否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而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接手長照中心時,上訴人存放於長 照中心點算之消耗品如尿布、紙巾、床單、床墊、床被、衣 服、中單、日用品等,及上訴人之妻賴菊蘭、上訴人之子莊 文銓108年2、3月之應領薪資各4萬8,000元,皆可與陳富爾 所請求30萬元為扣抵云云,均未提出相關消耗品點交單、薪 資單等資料以為證明,系爭契約亦無任何上訴人以存放長照 中心之消耗品抵扣保證金約定,再者,上訴人之妻及子於10 8年2、3月後仍持續任職長照中心,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見本院卷一第201、211頁),衡情被上訴人如有 積欠上訴人之妻及子之108年2、3月薪資,上訴人之妻及子 應會在其後任職期間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契約終止時更應 有結算,然上訴人迄未提出相關催討請求資料為據,亦未提 出其已受讓該等債權之證明,益徵上訴人所為上述主張應非 真實,應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以其存放於長照中心之 消耗品(如尿布、紙巾、床單等),以及上訴人之妻及子於 108年2月、3月任職於長照中心應領薪資各2萬4,000元,扣 抵陳富爾上開保證金請求,並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10金額 總計56萬0,309元,是否有理由?  ⑴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費用34萬6,733 元、附表三編號7所示補充保費6,405元,合計35萬3,138元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附表三編號8、9所示金額已為上訴 人所捨棄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至於附表三編號10 所示費用,則上訴人請求無理由,均已如前述。  ⑵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金額35萬3 ,138元,已經被上訴人就賴泓達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 30萬元、附表二所示政府補助款70萬6,379元及人力支援費 用1萬3,885元,合計102萬0,264元債權為抵銷,亦如前述, 經抵銷後,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三編號1至7所 示金額35萬3,138元已經抵銷殆盡,其債權已全部受償,無 未受償債權。從而,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 編號1至10金額總計56萬0,309元,為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提本訴,其中賴泓達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1,571元,陳富爾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 元,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並請求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見原審卷一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賴泓達4萬1,571元, 應給付陳富爾30萬元,及均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賴泓達2萬7,686元,應給付陳富爾30萬 元,及均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 餘本訴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應給付賴泓達1萬3,885元及自11 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 分,原審判決賴泓達敗訴,於法不合,賴泓達附帶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 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賴泓達請求超過4萬1, 571元本息部分,原審駁回賴泓達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賴 泓達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此部分附帶上訴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所提反訴部 分,既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賴泓達之附帶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 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及反訴聲明 原審判決主文 本訴聲明 ㈠上訴人應將51之203地號土地,於108年8月20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字號東地字第092450號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上訴人應給付賴泓達37萬8,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給付陳富爾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2人於000年0月間所共同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張。 ㈤上訴人應返還陳富爾簽發本票予陳富爾。 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上訴人應將51之203地號土地,於108年8月20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字號東地字第092450號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上訴人應給付賴泓達2萬7,686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給付陳富爾30萬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2人於000年0月間所共同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張。 ㈤上訴人應返還陳富爾簽發本票予陳富爾。 ㈥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㈦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0,309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桃園市110年6月身障補助 11萬5,710元 2 桃園市110年7月身障補助 10萬3,950元 3 新竹縣110年5、6月身障補助 24萬2,042元 4 新竹縣110年7月身障補助 15萬3,020元 5 徐源豐110年4、5、6月補請款項 8,036元 6 莊阿嬌110年6月15日至6月30日補助款 7,616元 7 桃園就業中心僱獎補助費 (何秀錦第5階段) 2萬5,990元 8 110年上半年度減少住民就醫補助方案獎助金 4萬1,915元 9 陳德水7月部分月費 8,100元 合計   70萬6,379元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5月3日至同年6月27日電費 5萬3,576元 2 110年7、8月電費 4萬7,064元 3 110年7月就業安定費 8,500元 4 110年4、5、6月就業安定費 3萬5,940元 5 110年7月房租 16萬5,000元 6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3萬6,653元 7 補充保費 6,405元 8 嘉德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超重費 2,971元 9 110年7月營運保證金利息 4,200元 10 評鑑費用 20萬元 合計 56萬0,309元

2024-10-22

TPHV-113-重上-274-20241022-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0號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 本院審理中,因相對人有失智情形,無法正常應答,為無訴 訟能力之人,為此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向仁惠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查詢相對人目前身體與精神狀況,據回覆 以:相對人可以行走,但思考有點問題,可能無法理解我們 在說甚麼,會有答非所問情形一情,此有本院113年9月24日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是以,本 件相對人意識混淆,難以正常對話,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 其又無法定代理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設籍新北市 ,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新北市政府所轄下級機關,業務職 掌範圍包含身心障礙、社會救助等事宜,可補相對人訴訟能 力之欠缺,應適於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準此,本 院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0號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22

PCDV-113-家親聲-66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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