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一、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
日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8號裁定,聲明異議。按抗告法
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
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
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
項、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異議,準用對於
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亦有明
定。復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
項但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8號事件,以異議人未繳納
裁判費,其所提抗告不合法為由,於114年1月22日裁定駁回
抗告後,異議人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
上開規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