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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麗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 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 年度執聲字第2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麗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麗雅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本文、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 書贅引刑法第53條,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刑,均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茲據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 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等均同,惟被害人不同且犯罪時間分別 在民國106年6、7月間、107年2、10月間;審酌受刑人所犯 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破壞文書之信用性,復上開各罪所 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所犯上開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高,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 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 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其應 執行刑之意見表示略以:受刑人對於本案所犯之錯誤,已深 刻反省,犯後也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家中患有罕見疾病的小 孩及病重的母親均待其照顧,請求鈞院考量上情,從輕定刑 ,讓其可以早日出來,繼續負起償還債務之責任等語等一切 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本文、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6月5日 106年7月5日 107年10月5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4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4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4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8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8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8日 113年9月18日 113年9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4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4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49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2月5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4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49號

2024-12-11

TPHM-113-聲-3218-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邱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邱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年壹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邱群(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 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依現行 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亦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 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非法寄 藏非制式手槍罪、傷害罪,罪質不同,行為態樣、手段迥異 ,且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等情, 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犯行間時間 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各罪間之關係、受 刑人經本院函詢後以書狀表示意見:懇請給予受刑人給過自 新的機會,希望刑期不要超過6年等語,有陳述意見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⒈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 ⒉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4日 ⒈106年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8日 ⒉111年9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48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4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3年6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4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 確定 日期 112年8月8日 113年7月1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8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10號(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2024-12-10

TPHM-113-聲-3174-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謀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9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謀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謀蒼因乘機性交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 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 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 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亦同此 見解。而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 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 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 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 定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罪,經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判決駁回上訴, 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於民 國112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卷第55頁),惟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 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 ,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先執行完畢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2 、3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於 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仍符合數罪併罰要 件。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2、 3所示之罪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 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 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113年10月18日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 表」可稽(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00號)之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 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刑 總和有期徒刑6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編號2、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5年)與編號1所示之罪 宣告刑(2月)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2月,並審酌受刑人犯罪 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參酌受 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裁輕」、「無意見」等語 (本院卷第9、65頁),綜合判斷,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聲-2874-20241210-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淑玲 代 理 人 鄭玉鈴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1613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7161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本裁定附表所示之保險 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之後續執行程序 應暫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依據前開條文之訂定,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 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 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 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 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   ,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為避 免相對人對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161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3年4月15 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因聲請人確已向本院聲請進 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06號事件受理; 又相對人倘先行收取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 之解約金,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將來清算程序 之進行,是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執行程序, 應確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相對人收取或移轉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2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3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024-12-10

TPDV-113-消債全-111-20241210-1

湖小聲
內湖簡易庭

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玉慧 上列當事人請求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在法律上採取有償主義,所以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以下有徵收裁判費的規定。這是為了讓司法資源得到合 理適正的分配所必要。畢竟,不是所有人都有提起民事訴訟 的需求,基於使用者付費的社會運作基本原則,自應該對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審理裁判的人,依法徵收裁判費。此 項徵收的裁判費,既是依法徵收,又有其必要性,自然不可 能,也不容許當事人在不滿意裁判結果時,聲請退還。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退還裁判費,已經表明是因為不服我院 年度湖小字第1215號判決(原案號為113年度湖補字第401號 ),所以請求退還(見聲請人狀署日期113年10月14民事補 正狀),對照前段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然不應准許。更何況 ,聲請人後來也針對上述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狀署日期 113年10月23日上訴狀),而有意持續爭訟,更沒有退還裁 判費的道理,附帶在此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10

NHEV-113-湖小聲-8-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凱榮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53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凱榮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53 號案件之全部卷證資料,並禁止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凱榮因在服刑中且未選任辯 護人,為明瞭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判之具體內容,以提起再 審之用,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253號之所有卷證資料影本(含警詢、偵查及 審判筆錄),需預納之費用,由聲請人在監保管款中覈實支 付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 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 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意旨參照)。 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 ,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 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 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 定。因此,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非常上訴或其他 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應可準用 上開規定,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又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 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 ,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391號、107年度偵字第9931號提起公 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聲請 人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253號判 決撤銷關於聲請人部分,仍判處聲請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相關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 四、經查,聲請人雖非「審判中」之被告,但其以聲請再審之目 的需要而請求付與上揭案件相關卷證影本,核屬訴訟之正當 需求,且核其聲請交付之卷證影本,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2項但書之情形;而聲請人目前在監,預納費用有所不便 ,其聲明同意所在矯正機關在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 由聲請人保管款中覈實支付相關費用,核與審判中之在監被 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付費方式相同,亦無不合。爰認聲請 人請求覈實支付費用付與如主文所示聲請範圍之卷證影本, 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其不得 就該卷證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聲-3212-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翰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5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翰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翰良因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 案件(即編號4)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 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3年3月6日判 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徒刑部分)、3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 稽(附於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徒刑部分,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均為加重詐欺罪,編號2 雖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但同時犯想像競合之普通詐欺罪 ,皆係受刑人擔任詐欺車手於短時間內密集所犯,犯罪類型 及手段相同、時間間距甚近,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罪質相近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數罪對法 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 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 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受刑人年紀甚輕,有較高之可塑性,將來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受刑人就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所呈現勇於面對刑責 之整體人格特質等因素,及受刑人經本院函詢時,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然於定刑 聲請切結書已表達:編號1至4為同一案件不同被害人,皆於 同一時期所犯,因案件速度不一致無從合併為一案,被告年 滿20歲即北上找工作,聽信親人之言導致一時失慮遇上求職 詐騙,懇請從輕量刑、以利自新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之定 刑聲請切結書),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二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已另定其應執 行刑並已確定,本件亦無新增併科罰金之罪,自不生定執行 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共3罪)、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13日、18日、21日 111年1月17日、21日 111年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 30624號等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 29137號等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 第691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3135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359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78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2月21日 113年4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928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1758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7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4月11日 113年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61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5424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7388號 編號1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3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編號1至2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5,000元確定。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12日、13日 、18日、19日、21日 、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 1206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 上訴字第141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29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9月19日,應予更正)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 台上字第38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12604號 編號4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2024-12-10

TPHM-113-聲-3067-20241210-1

聲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太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56號),經 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太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犯罪日期」部分,附表編號 1更正為「105/03/10」】,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 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至於上述客觀上責罰 顯不相當,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基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係指併合處 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而言,於符合該規定之前提下,始有 後續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例外准許拆分重組更定執行刑之 問題。因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 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絕對最早 判決確定,僅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 定者,惟該等部分宣告刑之犯罪時間係在絕對最早判決確定 日前,且客觀上確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於受刑人不利之特殊情 況,始例外允許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重分, 更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6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1罪(其中編號5為2罪,編號7為3 罪),前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6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餘部分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固已就附表11罪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本院113聲1901卷第9頁)可參,惟受刑人所犯如本裁定 附表編號1至3、5所示5罪與另3罪共8罪,因符合數罪併罰 規定,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第2763號裁定(下稱甲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6年確定(上開8罪如甲裁 定附表所示);又其所犯如本裁定附表編號4、6至8所示 共6罪,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 1698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9 年確定(上開6罪如乙裁定附表所示)。而甲、乙裁定各 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6年5月9日(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 之判決確定日),乙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之後,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乙裁定之各罪不得與甲裁 定之各罪合併定刑;另乙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復在其中 最先判決確定日(即乙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110年 7月14日)之前。足認甲、乙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 圍,從形式上觀察均屬正確,且該等定執行刑之實體裁判 既分別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原則上即受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拘束。 (二)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 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 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 罰之前提下,若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 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 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 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因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中, 係以其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即甲裁定附表編 號1之判決確定日106年5月9日),作為定執行刑之基準日 ,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本 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既經甲、乙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均具有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皆無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 等情形,亦無所謂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則檢察官將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部分罪刑拆出 另予搭配重組,向原審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並非法之所許。受刑人對於本件檢察官就 附表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2年( 本院卷第99頁),即非可採。 (三)綜上,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前經甲、乙裁定分別定執 行刑確定,各該定刑之實體裁定即具有實質確定力;因甲 、乙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與前述以「各罪中最 先判決確定日」作為定刑基準之標準並無相違,復無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等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從而,檢察 官就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執行刑,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聲更一-11-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1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徐大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3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下稱抗告人)係主張:抗告人自 訴被告陳永隆、陳昶馗過失傷害等案件,由原審法院以112 年度自字第14號、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下稱自字 案件),該案承審法官在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具狀聲 請停止訴訟程序後,故意要求抗告人本人到庭,因此「類似 一般案件當事人情形的應報性反應」、「與訴訟代理人之間 常見的對抗性行為相仿」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明該案承審受 命法官究與被告或被害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 之親屬關係,或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自訴 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等刑事訴訟法第 17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是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又自字案件於113年8月8日訂定113年9月4日之審判期日、並 註明「請自訴人本人到庭」後,經書記官於113年8月8日以 電話告知上開事項,自訴代理人覆稱:自訴代理人於同年9 月3日至9月5日於澎湖有庭,目前週三上午可以的時間需10 月,且自訴人希望到庭,故還想要跟自訴人確認時間等語, 是上開庭期日、指定自訴人到庭之事項,均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3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行使職權,尚難依此認定該案 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是抗告人本件聲請法 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自字案件審理中,因聲請閱卷遭限制閱覽等情,而 認承審受命法官有隱匿卷證之嫌,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 已先於113年7月1日聲請承審受命法官迴避(下簡稱前迴避 案件)。然於前迴避案件尚未終結,承審受命法官即於113 年8月8日電話詢問自字案件自訴代理人開庭事宜,是抗告人 再於113年8月8日夜間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未料隔日即1 13年8月9日經書記官電話告知自訴代理人:自字案件業已另 定庭期為113年10月9日,並命抗告人應行到庭,若不到庭需 告以理由等情。是以抗告人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之翌日即 經告知抗告人必須依期到庭相參,承審受命法官已出現針對 性回應、應報性反應、對抗性行為,而有偏頗之虞。原裁定 並未調查113年8月9日書記官是否確有電話告知、是否有該 日之電話紀錄、再審酌113年8月9日承審受命法官之反應等 ,顯就聲請事項漏未裁定。  ㈡原審裁定中提及之「113年8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記載:自訴 代理人表示「且自訴人希望到庭,故還想要跟自訴人確認時 間」等,惟自訴代理人既尚未向抗告人確認、何來「希望到 庭」之表達?況抗告人前已聲請承審受命法官迴避,又豈會 「希望到庭」?復「113年8月8日審理單」確定庭期、並記 載「請自訴人本人到庭」,更與「113年8月8日公務電話紀 錄」似未確定庭期而詢問之狀況不合。業未曾說明「113年8 月9日書記官是否有再次電話告知『抗告人必須到庭,若不能 到庭必須告以理由』」等情。故原審裁定顯有違誤,請求撤 銷發回重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 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 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 之虞。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 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 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 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 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 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 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 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 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 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2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自字案件審理中,因聲請閱卷遭限制閱覽等情,認 承審受命法官有隱匿卷證之嫌,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先於 113年7月1日聲請承審受命法官迴避;又自字案件審判長另 於113年8月8日批示審理期日(其中日期欄劃除「113年9月4 日上午10時30分」,以鉛筆記載「113年10月9日上午9時45 分」)之審理單註明「*請自訴人本人到庭」,再由書記官⑴ 先於113年8月8日電話協調事項「致電詢問自訴代理人9/4庭 期時間有無衝庭」,自訴代理人覆稱:「9/3至9/5於澎湖有 庭,目前週三上午可以的時間需10月份,且自訴人希望到庭 ,故還想要跟自訴人確認時間」,⑵後於113年8月12日上午1 0時42分電話協調事項:「致電詢問自訴代理人、自訴人10/ 9 9:45庭期時間可否到庭」,自訴代理人覆話內容為:「 自訴代理人可以、自訴人表示該日不行,理由會另行具狀陳 報」,方將審理期日由「113年9月4日」變更為鉛筆註記之 「113年10月9日」;其間抗告人於113年8月8日提出刑事聲 請停止訴訟程序狀,經承審受命法官於113年8月9日批示「 附卷,並無停止之事由」等情,有113年8月8日審理單、113 年8月8日、113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 113年8月8日刑事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狀(見自更一字卷二第5 47-55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閱明確,首堪認定。  ㈡按據刑事訴訟法第32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訴案件審理中 ,法院認有命自訴人本人到場之必要,得傳喚自訴人本人到 場,此屬法院之訴訟指揮,是前開自字案件審理中,經承審 審判長指定抗告人應於113年9月4日審理期日到庭,此係案 件審理中依法之訴訟指揮事項,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聲 請法官迴避後,固再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承審法官認因 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之情 形,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之事由,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2條之反面解釋,此聲請事項非屬「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之情形,自得續為審理程序,再由審判長另改指定113年10 月9日之期日,亦為其訴訟指揮之權限。抗告人具狀聲請停 止訴訟程序與承審法官另定審理期日,二者固有順序之先後 ,斷不得以抗告人具狀後之所有訴訟指揮均視為「報復性」 行為。揆之前揭說明,不得以法院之訴訟指揮結果對當事人 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能逕指為 有偏頗之虞。是原審認抗告人所指事項為承審受命法官之訴 訟指揮,難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於遞狀後旋經承審受命法官報復性指 定抗告人到庭云云。惟承審法官於該案件審理過程中如何掌 握進度,乃承審法官於訴訟上之指揮,專屬於法院之職權, 亦難僅憑此即認承審法官有偏頗、裁判不公之虞,抗告人徒 憑己意主張承審法官有濫權、裁判偏頗云云,並未提出其他 足認承審法官有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情形之具體事 實或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款所定要件。  ㈣至抗告人所指「113年8月9日電話始告知命自訴人『必須於113 年10月9日到庭,若不能到庭必須告以理由』」乙節,經閱卷 未查獲有「113年8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細觀自字案 件審判長於113年8月8日批示審理期日之審理單(見自更一 字卷二第547頁),其中案號、案由、應辦函稿、法庭指定 、「*請自訴人本人到庭」等文字加註、及勾選審理期日、 應通知傳喚拘提(人)欄項等批示,均為同色墨跡,核與日 期欄項之墨色、鉛筆痕跡不同,可認有關決定審理期日到庭 之事項,含「*請自訴人本人到庭」,早於113年8月8日審理 單中一同批示明確,更早於抗告人之刑事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狀。而有關改定113年10月9日上午9時45分庭期事宜,係書 記官於113年8月12日上午10時42分致電詢問後始確定,由書 記官於審理單上蓋用「113年8月12日」職章顯示辦訖等情, 有113年8月12日上午10時42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見自更一字卷二第551頁),參諸審理單上日 期欄上之墨色變化,可知於113年8月8日抗告人具狀後之批 示,僅變更指定審理期日由「113年9月4日」為鉛筆註記之 「113年10月9日」。故抗告人所指「113年8月9日」通話紀 錄、通話內容、報復性命抗告人到庭等,顯與卷證資料不合 ,尚屬無據。  ㈤另抗告人固質疑113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 記載之正確性,然抗告人並非該電話通話人,而該通話之雙 方即書記官、自訴代理人均未曾否認其記載內容之真正,且 該公務電話紀錄已附入卷內為公文書,抗告人又未曾提出相 關不實記載之釋明,其所為之質疑尚屬抗告人之個人臆測, 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各端,均屬自己主觀感受與判斷,客 觀上不足使人懷疑承審受命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 ,而有偏頗之虞,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 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 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抗-2515-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義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義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義賢(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10/12/06」,應更正如該 欄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示之罪 ,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9、13至15所示之罪, 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 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 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 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附表編號1、3、5、8、12所示為傷害罪,其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相同或類似;附表編號2、4、6、7、9、10、1 1、13至15所示為竊盜、加重竊盜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相同或類似,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然 竊盜與傷害罪,罪質不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迥異,所 侵害法益亦屬有別,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行為 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並對受刑人犯如附表 數罪各自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 ,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復衡受 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受刑人於定刑 聲請切結書上對聲請定刑意見表示伊已知道錯了,不會再犯 ,懇請讓伊早日回家(見本院卷第11頁)等因素,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 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示 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 9、13至1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無 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竊盜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4日 110年7月3日(2次) 111年2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585號等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585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81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02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02號 111年度簡字第188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3月25日 111年3月25日 111年6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02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02號 111年度簡字第188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10日 111年8月1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236號(附表編號1至12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5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傷害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2月5日 111年1月3日 111年3月3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30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47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3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778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607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4月18日 111年7月29日 111年7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778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607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8月11日 111年8月31日 111年9月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236號(附表編號1至12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5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傷害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3罪)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10日 110年12月9日 111年2月6日 111年2月19日 111年3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48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310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53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456號 111年度簡字第4241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18日 111年11月21日 111年11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456號 111年度簡字第4241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8月31日 111年12月30日 111年12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236號(附表編號1至12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5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7日 111年3月20日 110年12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535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44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69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 111年度簡字第3850號 112年度訴字第22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17日 111年11月21日 112年6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 111年度簡字第3850號 112年度訴字第22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12月28日 111年12月30日 112年7月1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236號(附表編號1至12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5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4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犯罪日期 110年8月8日 110年8月8日 111年1月10日 111年2月20日 111年3月18日 111年1月20日 111年2月1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年度偵字第20088號等 新北地檢11年度偵字第20088號等 新北地檢11年度偵字第2008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50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50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5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50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50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5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89號(附表編號13至15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50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

2024-12-09

TPHM-113-聲-328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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