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漢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漢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漢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是倘受刑人所受宣告刑均合於同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固超過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其次,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
照)。此外,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
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
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
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而其中縱有
部分已執行完畢,惟依法既須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逕予排
除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尚有間隔,犯罪手法相似
,並考量受刑人迄未陳述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加重效益與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
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爰併
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民國112年8月25日17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0號 113年1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0號 113年2月28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1日23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48號 113年7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48號 113年10月29日
CTDM-114-聲-156-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