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柒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黃智群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之某時許起,與吳宏章、林
哲鋐、洪楷楙(以上3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有罪)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依林哲鋐之指示,先於111年11月1日設立群逸投資有限
公司(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群
逸公司),並登記為群逸公司負責人,復於111年11月10日
以群逸公司名義,申請開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供作第2層、第3層帳戶使用。嗣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上開詐騙集團內不
詳之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陳炳祥陷於錯
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輾轉匯款入第二層後再匯入第三層之本案帳戶,黃智群再將
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四層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藏匿如附表所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黃智群並從中賺取每顆USDT新臺幣(下同)0.02元之報酬
。嗣陳炳祥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炳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智群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9
66卷第70頁至第10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1月1日設立群逸公司,並登記為
群逸公司負責人,復於111年11月10日以群逸公司名義,申
請開立本案帳戶,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內款項
轉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辯稱:我是幣商,單純做虛擬貨幣USDT買賣,我收到的
錢都是買家要跟我買虛擬貨幣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1日設立群逸公司,並登記為群逸公司負責
人,復於111年11月10日以群逸公司名義,申請開立本案帳
戶,嗣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由
上開詐騙集團內不詳之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陳炳祥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輾轉匯款入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
再匯入第三層之本案帳戶,被告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本
案帳戶內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四層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群逸投資有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印鑑卡、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
申請書、開戶證件及影像、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臺北市政
府函檢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等開戶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見偵6691卷
第53頁背面至第69頁),及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共犯吳宏章自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設公司
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收取詐
欺贓款及洗錢工作,共犯林哲鋐並依共犯吳宏章指示,請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所得洗錢之第二、三層帳戶,並協
助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共犯洪楷楙亦於111年5
月間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協助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
款項第二、三層帳戶,甚至尋找人頭虛設公司開辦公司金融
帳戶配合領款,共犯吳宏章再將所得贓款轉為虛擬貨幣層轉
回詐騙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情
,業據證人即共犯吳宏章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60號案件審理時、證人即共犯林哲鋐、洪楷楙
於另案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498卷二第367
頁至第394頁、第448頁至第504頁;本院訴498卷三第6頁至
第69頁),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
判決認定無違,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訴498卷一第3
59頁至第481頁),又證人吳宏章、林哲鋐、洪楷楙與被告
無任何仇恨怨隙,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8
頁),且證人吳宏章、林哲鋐、洪楷楙於該案中已為全部認
罪之答辯,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其證述內容亦無
何誇大、違背常情或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應堪信實。
(三)互核下列跡證,可認被告為吳宏章水商集團之一員,配合開
立公司、設立公司帳戶,故於被告設立群逸公司並開設本案
帳戶、虛擬貨幣錢包(錢包地址TQrH3kCdtbPXVBPqoXTWqBBf
gi6dRJhqrL,下稱本案錢包)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將USDT打入本案錢包,開始從事洗錢公司,才會有詐騙集團掌控之錢包轉USDT入被告本案錢包、本案帳戶收款金額,與本案錢包轉出USDT數量不相符(詳後述),但轉入USDT數量與本案帳戶轉出款項金額大致相符,且共犯吳宏章持有被告本案錢包助記詞之情形:
1、證人洪楷楙於另案準備程序時證稱:林哲鋐是二車,黃智群
是三車,我是四車,林哲鋐與詐騙來的錢的人接洽,我們3個
本來就說好,我的工作是成立公司,我自己保管,資料提供
給黃智群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二第380頁至第394頁);於另
案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都知道自己在幹嘛,投資虛擬貨幣
不需要用到二車、三車、四車,林哲鋐叫我當四車,黃智群
就來找我了,林哲鋐資金會進到三車,三車再進到四車,我
一開始就知道資金有問題等語(見本院498卷三第3頁至第69
頁)。
2、共犯林哲鋐另案查扣編號A-1-1號行動電話內USDT錢包聯繫人
中有名稱為阿祐本機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TanTjUwvzaTRQxgw
vFyQ4pT8ajMiBELX8(下稱阿祐錢包)一情,有另案扣押A-1-
1林哲鋐手機USDT錢包頁面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訴498卷二
第221頁),而共犯林哲鋐、吳宏章於本案中扮演之角色為從
事洗錢工作之水商集團,業如前述,堪認阿祐錢包實際上亦
為詐騙集團所掌控,否則何需特別留存為聯繫人。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以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交易虛擬貨幣之錢包
地址為TQrH3kCdtbPXVBPqoXTWqBBfgi6dRJhqrL等語(見本院
訴966卷第98頁),經核對本案錢包交易紀錄,最早一筆交易
係111年11月30日阿祐錢包轉入共計82,343.031顆USDT,以當
時匯率計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628,389.55元,有本
案錢包交易明細、匯率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訴498卷三第34
5頁至第384頁)。關於其購買USDT之初始資金來源,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稱其先前做工、小額貸款有存到100萬元,玩比特
幣也有賺100萬元至20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966卷第95頁),
然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先稱其從事USDT交易之資金來源係其
先前存的現金,經本院提示被告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後改稱
是賣掉比特幣賺的50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0頁)
,惟其前於偵查中稱自己有投資吳宏章的全方位公司500萬元
,並於本院審理時稱是在111年11月更早之前有投資吳宏章,
資金來源就是自己賺比特幣而來等語(本院訴498卷二第268
頁;本院訴498卷三第413頁至第414頁);於另案警詢時原係
稱:我一開始從事幣商時,先用FB、LINE、TELEGRAM通訊軟
體,加入虛擬貨幣買賣社團,在群組內留言說我要買價值新
臺幣500萬元之USDT,就有人與我聯繫,我就將500萬元「提
領」出來,跟他約出來面交,他將價值500萬元的USDT一次性
存入本案錢包內等語(見偵48600卷第21頁至第22頁),且其
於隔日警詢經警詢問提領帳戶時,又改稱:我本來就有在玩
比特幣,500萬元是我販售比特幣的獲利等語,我只記得是在
幣安交易所上找到買家,相約要販售比特幣,500萬元面交後
,就一直放在我居所,直到我要從事幣商面交USDT才回家拿
這筆錢等語(見偵48600卷第25頁至第26頁),而尊榮全方位
開發有限公司為共犯吳宏章所開立,登記於配偶吳田心慧名
下乙情,業據證人吳宏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498卷
二第14頁),關於原始資金金額、出售比特幣獲利之金額、
用途,被告已有前後不一致之說法,難認所辯屬實,所辯顯
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
3、此外,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自承一般公司帳戶與自然人帳
戶之差別在於,公司帳戶可以轉比較大額,其私人本身即有2
個自然人帳戶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1頁至第412頁),
而證人林哲鋐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請黃智群去辦公司、去辦
公司帳戶,再去聯絡幣商買幣,做虛擬貨幣買賣,一開始我
跟他說是賭金,他說不要,後來跟他說是正常資金,要不要
相信我是他的選擇,他就說要做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二第44
5頁、第480頁至第504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聽到證
人林哲鋐一開始說世足賽賭金拒絕是因為聽起來怪怪的等語
(見本院訴966卷第99頁至第100頁),足認被告對於共犯林
哲鋐所從事者並非正派、合法之活動應已有所知悉,以被告
之智識程度,難認其於共犯林哲鋐空口稱為正常資金,未提
出實質資料說明佐證下,即改變原本之認知,況被告嗣後於
本案帳戶因涉及詐騙案件遭警方詢問後,猶仍配合找人申請
設立公司、開設公司帳戶,依循群逸公司相同模式收取款項
、開設虛擬貨幣錢包交易虛擬貨幣,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
訴498卷二第395頁至第399頁),且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所是認,是被告實無再信任其他共
犯林哲鋐所謂資金來源正常之可能。
4、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是群逸公司掛名負責人,我自己
不用做任何事,公司的事我不用管等語(見偵6691卷第96頁
),而群逸公司登記之公司地址為全方位商務中心(松南店
),且全方位商務中心多次撥打吳宏章使用之門號0000000
222號尋找群逸投資有限公司黃智群先生,吳宏章均表示會轉
告黃智群先生等情,有全方位商務中心google資訊、通訊監
察譯文、吳宏章警詢筆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訴498卷二第15
頁、第286頁至第28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共犯吳宏
章與群逸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訴966卷第93頁),若無
關係,何以群逸公司所設之商務中心秘書會撥打電話至吳宏
章使用之門號,聯繫群逸公司事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我群逸公司地址是網路上跟人家借的,我有留自己申請的
門號給對方,聯絡使用等語(見本院訴966卷第94頁),與上
開證據所示亦明顯不符,被告所辯全屬卸責之詞,是此可徵
證人林哲鋐、吳宏章前開證述證稱是其等要被告去開公司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一事為真實。
5、更有甚者,助記詞為幫助記憶64位私鑰所組成的詞彙組,通
常會是8至24組英文單字組成,如果因為實體冷錢包遺失,或
是損毀,遇到需要恢復錢包的狀況,可以輸入助記詞來代替
私鑰,重新取得加密貨幣資產,由此可知,助記詞對於加密
貨幣錢包之管理甚為重要,若非具有特殊緊密關係之人間,
並不會共享加密貨幣錢包助記詞,此特徵亦為被告於本院另
案審理時所自認(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2頁至第413頁),然
另案被告吳田心慧扣案之A-1-2-1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共犯
吳宏章所使用之暱稱「尊榮」間,記事本內111年11月26日即
紀錄有本案錢包助記詞、群錢包帳密乙情,有手機翻拍畫面
在卷可參(見本院訴498卷二第174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稱與吳宏章為朋友,難認有特殊信賴關係、情誼,而有分
享至為重要之錢包助記詞必要,是衡酌共犯吳宏章持有被告
本案錢包助記詞,且共犯吳宏章證稱:我知道錢有問題,透
過虛擬貨幣把錢洗回去給別人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二第115
頁至第145頁),可認被告與共犯吳宏章同為詐騙集團水商,
共犯吳宏章才會對於用詐欺所得贓款購買之USDT之虛擬貨幣
錢包有管領之權限。被告雖又辯稱:我跟吳宏章交情還可以
,有請吳宏章幫我保管助記詞,我怕自己遺失等語(見本院
訴966卷第99頁),然被告於另案審理時,於本院先詢問是否
有提供錢包助記詞給他人,被告稱沒有後,經提示被告吳田
心慧扣案之A-1-2-1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共犯吳宏章所使用
之暱稱「尊榮」間記事本,方更改說詞說有給共犯吳宏章,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四)被告辯稱其為單純幣商,對於共犯吳宏章、林哲鋐之犯行全
然不知情等語,所辯均不可採,理由如下:
1、USDT泰達幣於加密貨幣市場中被視為穩定幣,其特色在於與
美元掛鉤,1USDT理論上等值於1美元,而1美金兌換新臺幣之
匯率於111年12月間約在30.6元至30.7元之間,此為吾人日常
生活已知之一般常識、經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係以其
他幣商當日售價加0.02至0.03台幣出售,本案售價忘記了,
以先前回答為準等語(見本院訴966卷第98頁),而被告於本
院另案審理時稱買家係以32.9元至33元加上0.02元至0.05元
之匯率向其購買USDT,其價格顯然高於市場行情,而USDT為
主流交易所MAX交易所(MaiCoin)、BitoPro(幣託)交易所
所能交易,買家何需負擔較高成本及交易風險與被告進行場
外交易,是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是在進行合法虛
擬貨幣買賣,已難憑採,遑論USDT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於112年
12月2日至同年月7日均為31.92元,況USDT兌換新臺幣之匯率
自110年11月26日至113年8月21日止,均未超過32.1044元乙
情,有USDT兌TWD兌換圖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498卷三第383
頁至第384頁),若被告確實單純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
,且主觀上該交易未沾染任何不法,何以關於匯率一事所述
明顯悖於市場行情,是被告辯稱其為單純虛擬貨幣買賣,對
於共犯吳宏章、林哲鋐與詐騙集團之合作模式、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為詐騙所得均不知情,純屬虛妄。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買賣USDT我會確認身分,要買家提供身分證、銀行帳戶,我是跟法人交易等語(見本院訴966卷第97頁),惟關於所交易之對象、要確認之文件已與另案審理時稱:買賣USDT我會做KYC要買家提供雙證件及匯款的帳號,法人則是要提供負責人的雙證件等語乙節(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1頁至第416頁)有所不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LINE、臉書的虛擬貨幣群組刊登廣告,買家看到之後就會跟我聯繫說要買多少USDT,我就請對方提供帳戶、錢包,我會跟他確認匯率多少,他可以接受,我就提供我的帳戶,對方轉錢過來,我就把虛擬貨幣給他,我沒有特別儲備虛擬貨幣,我有現金就會轉成虛擬貨幣,沒有遇過買家要的數量不夠賣的情形,本案帳戶對應的就是同一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即TQrH3kCdtbPXVBPqoXTWqBBfgi6dRJhqrL等語(見本院訴966卷第96頁至第98頁),然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法官問)你都不會遇到庫存不夠的情形?(被告答)我幣都當天買,我有收到現金,我就會上網找其他幣商,跟他們購買,有時候會找洪楷楙買。(法官問)你剛不是說一收到錢,馬上就會把幣給買家?(被告答)對,都會提前問好」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6頁至第417頁),關於是否會遇到庫存虛擬貨幣數量不足買家需求量、處理方式之情節已有不同,且觀諸被告本案錢包交易紀錄,被告於本案帳戶收受附表所示層轉款項之時間、金額為111年12月5日14時44分許、145萬元,參考上開USDT兌TWD兌換圖表所示31.92元之匯率,應兌換45426.065顆USDT,縱使以被告上開所述顯然悖於行情,最有利於賣家之33元加計0.03元之匯率計算,亦應兌換43899.485顆USDT,然本案錢包於111年12月5日14時47分許係轉46459顆USDT入TJgtSS8gByb8YxsqRiRjU5hkeGgKY3gUSV等情,有本案錢包交易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498卷三第345頁至第376頁),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與本案帳戶所收款項對應之USDT交易數量顯不相符。況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691卷第66頁),被告收受附表所示款項前,同一帳戶已於密集之111年12月5日14時29分許匯款70萬元,而本案錢包亦隨即於同日14時34分許轉22428顆USDT入TJgtSS8gByb8YxsqRiRjU5hkeGgKY3gUSV等情,有本案錢包交易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498卷三第345頁至第376頁),若確實為單純虛擬貨幣買賣,且如被告所辯為真幣商,有確認買家,被告以一筆轉出虛擬貨幣予同一買家即可。被告所為顯與交易常情有違,且被告移轉之USDT數量與所述匯率亦不相符,反觀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第四層帳戶後,本案錢包於同日15時35分許即有68,933顆USDT轉入,換算之匯率為31.189元(計算式:2,150,000÷68,933顆=31.189元),較符合市場行情,益徵本案錢包為詐騙集團所掌控之洗錢工具,是被告所辯純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實
為吳宏章水商集團之一員,知悉其行為可能涉及詐騙集團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猶仍分擔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虛
擬貨幣之工作,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嗣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再修正,並將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裁判時法)。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業如
前述,無行為時、裁判時法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被告所為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與共犯林哲鋐、吳宏章、洪楷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就如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為圖不法利
益率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藉由虛設公司行號、申辦銀行
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水房,以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
工作,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其行為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上
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家裡有母親、弟弟、妹妹,另案羈押前從事工地
工作,一個月薪水4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966卷第10
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1.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2.犯第四十三條或第
四十四條之罪。3.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48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以未扣案之Ipho
ne 14 Pro手機聯繫收款、轉USDT等語(見本院訴966卷第10
0頁),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
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
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
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
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
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
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
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
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
詐欺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輾轉匯入本案帳戶
,該告訴人業經被告轉匯一空,被告本案錢包內之USDT亦經
移轉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轉匯行為而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
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
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是要購買USDT,其係賺取每顆USDT0.02至0.03元新
臺幣之價差等語(見本院訴966卷第93頁、第100頁),並以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所涉附表所示金額,以附
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1,000,000元,以上開31.92元
之匯率計算,可換得31,328.321顆USDT,是其報酬分別為62
7元【計算式:31,328.321顆×0.02元=626.56642元(無條件
進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 匯入之第四層帳戶 證據清單 1、 陳炳祥 111年11月底某日向陳炳祥佯稱:加入LINE好友,依指示下載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陳炳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14時29分 100萬元 乾隆工程行游乾隆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5日14時32分許轉帳100萬7,000元 (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奕樟工程行呂奕樟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5日14時44分許轉帳145萬元 (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群逸投資有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5日15時7分許轉帳215萬元 (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炳祥於警詢之供述(見偵6691卷第9頁至第10頁)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6691卷第1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691卷第15頁及其背面)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6691卷第16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691卷第17頁) (6)投資APP及平台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691卷第22頁至第24頁背面)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691卷第25頁及其背面) (8)乾隆工程行游乾隆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企業戶顧客印鑑卡、企業戶業務往來申請書、企業網路銀行(彰銀e通)服務申請書、約定帳戶資料、開戶影像及證件、臺北市商業處及商業登記抄本函、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同意書等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偵6691卷第26頁背面至第47頁) (9)奕樟工程行呂奕樟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開戶影像及證件、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及商業登記抄本、歷史交易明細(偵6691卷第48頁背面至第52頁)
ILDM-113-訴-966-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