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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27號 原 告 蔡文雄 被 告 黃阿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 第6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90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9,90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如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 受有新臺幣(下同)19萬9,902元(含3筆各15元之手續費) 之損害。  ㈡訴訟標的: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㈢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 ,視同自認。且被告所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情 ,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2 5頁)附卷可稽,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提 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供詐欺集團申辦手機門號,並申辦一卡通 電支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使用之行為,致原 告匯款合計19萬9,902元(含3筆各15元之手續費)而受有損 害。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 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萬9,902元,即屬有 據。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30日 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惟被告迄未給付,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 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復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 部分,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2-12

CHEV-114-彰簡-27-2025021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啓弘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胡憲宏 被 告 蘇義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一○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啓弘興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胡憲宏、蘇義益,於民國112 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簽立借據及 授信約定書,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7年1月9 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利息按月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本 件為1.72%)加年利率1.53%機動計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 時,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啓弘興業 有限公司自113年5月9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同 全部到期,尚有本金454萬0,1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  ㈡被告啓弘興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胡憲宏、蘇義益,於112年9 月8日向原告借款597萬元及587萬元,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 書,並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7年9月15日止 ,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利息按月依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本件為1.7 2%)加年利率0.5%機動計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另應 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啓弘興業有限公 司自113年5月9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 期,尚有本金597萬元、587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44頁), 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 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 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 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 主債務人即被告啓弘興業有限公司既尚欠附表所示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胡憲宏、蘇義益為上開借款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對原告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原告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啓弘興業有限公司及 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胡憲宏、蘇義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4,540,156元 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5,970,000元 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5,870,000元 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6,380,156元

2025-02-12

TYDV-113-重訴-527-20250212-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1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永祺 被 告 高韻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0元,及其中新臺幣2,770元部分,自 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4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至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 寶公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及於102年11月25日至威寶 公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使用。詎被告就前 揭2個手機門號均自102年12月起,即均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1萬3,099元(含電信費2,770元及提前終止 契約之補償金1萬0,329元)。復威寶公司與台灣之星移動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31日合併,合併後威寶公司為 存續公司並改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 星公司),而台灣之星公司於108年2月19日將前揭2個手機 門號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受讓之電信服務債權請求被告 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099元,及 其中2,77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威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 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計算 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受讓之電信服務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復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載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提前終 止契約之補償金,而前揭條款雖稱補償金,惟其收取之前提 係被告提前終止電信服務時,電信公司得向被告收取之費用 ,且該費用係依固定之公式計算,並非以電信公司與被告間 所產生之實際損害為收取標準,核其性質,屬損害賠償預定 性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如本院認違約金過高者 ,得予酌減。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 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 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並應就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 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 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本件電 信公司所預先擬定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中,均要求消費者 與電信公司綁約24或36個月,即長達2或3年之久,如消費者 於契約期間內,無論有無正當事由而提前終止電信服務契約 ,即一律要求消費者按所定之金額,依提前終止電信服務契 約所剩餘原可正常履行之日曆天數,除以電信服務契約期間 總日曆天數之比例計算補償金,雖乍看之下,依比例所計算 之補償金有一定之彈性。惟本院認為被告既因未依約繳費而 遭電信業者終止電信服務,即未享有加值服務,對電信公司 而言,並無任何損失等情節,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 高,應將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酌減為2,770元,方屬公允 適當。  ㈢基上,原告依受讓之電信服務債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 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 25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2-12

CHEV-113-彰小-613-20250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柒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黃智群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之某時許起,與吳宏章、林 哲鋐、洪楷楙(以上3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有罪)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依林哲鋐之指示,先於111年11月1日設立群逸投資有限 公司(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群 逸公司),並登記為群逸公司負責人,復於111年11月10日 以群逸公司名義,申請開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供作第2層、第3層帳戶使用。嗣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上開詐騙集團內不 詳之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陳炳祥陷於錯 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輾轉匯款入第二層後再匯入第三層之本案帳戶,黃智群再將 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四層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藏匿如附表所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黃智群並從中賺取每顆USDT新臺幣(下同)0.02元之報酬 。嗣陳炳祥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炳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智群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9 66卷第70頁至第10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1月1日設立群逸公司,並登記為 群逸公司負責人,復於111年11月10日以群逸公司名義,申 請開立本案帳戶,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內款項 轉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辯稱:我是幣商,單純做虛擬貨幣USDT買賣,我收到的 錢都是買家要跟我買虛擬貨幣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1日設立群逸公司,並登記為群逸公司負責 人,復於111年11月10日以群逸公司名義,申請開立本案帳 戶,嗣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由 上開詐騙集團內不詳之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陳炳祥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輾轉匯款入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 再匯入第三層之本案帳戶,被告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本 案帳戶內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四層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群逸投資有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印鑑卡、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 申請書、開戶證件及影像、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臺北市政 府函檢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等開戶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見偵6691卷 第53頁背面至第69頁),及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共犯吳宏章自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設公司 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收取詐 欺贓款及洗錢工作,共犯林哲鋐並依共犯吳宏章指示,請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所得洗錢之第二、三層帳戶,並協 助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共犯洪楷楙亦於111年5 月間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協助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 款項第二、三層帳戶,甚至尋找人頭虛設公司開辦公司金融 帳戶配合領款,共犯吳宏章再將所得贓款轉為虛擬貨幣層轉 回詐騙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情 ,業據證人即共犯吳宏章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60號案件審理時、證人即共犯林哲鋐、洪楷楙 於另案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498卷二第367 頁至第394頁、第448頁至第504頁;本院訴498卷三第6頁至 第69頁),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 判決認定無違,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訴498卷一第3 59頁至第481頁),又證人吳宏章、林哲鋐、洪楷楙與被告 無任何仇恨怨隙,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8 頁),且證人吳宏章、林哲鋐、洪楷楙於該案中已為全部認 罪之答辯,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其證述內容亦無 何誇大、違背常情或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應堪信實。 (三)互核下列跡證,可認被告為吳宏章水商集團之一員,配合開 立公司、設立公司帳戶,故於被告設立群逸公司並開設本案 帳戶、虛擬貨幣錢包(錢包地址TQrH3kCdtbPXVBPqoXTWqBBf   gi6dRJhqrL,下稱本案錢包)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將USDT打入本案錢包,開始從事洗錢公司,才會有詐騙集團掌控之錢包轉USDT入被告本案錢包、本案帳戶收款金額,與本案錢包轉出USDT數量不相符(詳後述),但轉入USDT數量與本案帳戶轉出款項金額大致相符,且共犯吳宏章持有被告本案錢包助記詞之情形: 1、證人洪楷楙於另案準備程序時證稱:林哲鋐是二車,黃智群 是三車,我是四車,林哲鋐與詐騙來的錢的人接洽,我們3個 本來就說好,我的工作是成立公司,我自己保管,資料提供 給黃智群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二第380頁至第394頁);於另 案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都知道自己在幹嘛,投資虛擬貨幣 不需要用到二車、三車、四車,林哲鋐叫我當四車,黃智群 就來找我了,林哲鋐資金會進到三車,三車再進到四車,我 一開始就知道資金有問題等語(見本院498卷三第3頁至第69 頁)。 2、共犯林哲鋐另案查扣編號A-1-1號行動電話內USDT錢包聯繫人 中有名稱為阿祐本機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TanTjUwvzaTRQxgw   vFyQ4pT8ajMiBELX8(下稱阿祐錢包)一情,有另案扣押A-1- 1林哲鋐手機USDT錢包頁面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訴498卷二 第221頁),而共犯林哲鋐、吳宏章於本案中扮演之角色為從 事洗錢工作之水商集團,業如前述,堪認阿祐錢包實際上亦 為詐騙集團所掌控,否則何需特別留存為聯繫人。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以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交易虛擬貨幣之錢包 地址為TQrH3kCdtbPXVBPqoXTWqBBfgi6dRJhqrL等語(見本院 訴966卷第98頁),經核對本案錢包交易紀錄,最早一筆交易 係111年11月30日阿祐錢包轉入共計82,343.031顆USDT,以當 時匯率計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628,389.55元,有本 案錢包交易明細、匯率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訴498卷三第34 5頁至第384頁)。關於其購買USDT之初始資金來源,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稱其先前做工、小額貸款有存到100萬元,玩比特 幣也有賺100萬元至20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966卷第95頁), 然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先稱其從事USDT交易之資金來源係其 先前存的現金,經本院提示被告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後改稱 是賣掉比特幣賺的50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0頁) ,惟其前於偵查中稱自己有投資吳宏章的全方位公司500萬元 ,並於本院審理時稱是在111年11月更早之前有投資吳宏章, 資金來源就是自己賺比特幣而來等語(本院訴498卷二第268 頁;本院訴498卷三第413頁至第414頁);於另案警詢時原係 稱:我一開始從事幣商時,先用FB、LINE、TELEGRAM通訊軟 體,加入虛擬貨幣買賣社團,在群組內留言說我要買價值新 臺幣500萬元之USDT,就有人與我聯繫,我就將500萬元「提 領」出來,跟他約出來面交,他將價值500萬元的USDT一次性 存入本案錢包內等語(見偵48600卷第21頁至第22頁),且其 於隔日警詢經警詢問提領帳戶時,又改稱:我本來就有在玩 比特幣,500萬元是我販售比特幣的獲利等語,我只記得是在 幣安交易所上找到買家,相約要販售比特幣,500萬元面交後 ,就一直放在我居所,直到我要從事幣商面交USDT才回家拿 這筆錢等語(見偵48600卷第25頁至第26頁),而尊榮全方位 開發有限公司為共犯吳宏章所開立,登記於配偶吳田心慧名 下乙情,業據證人吳宏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498卷 二第14頁),關於原始資金金額、出售比特幣獲利之金額、 用途,被告已有前後不一致之說法,難認所辯屬實,所辯顯 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 3、此外,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自承一般公司帳戶與自然人帳 戶之差別在於,公司帳戶可以轉比較大額,其私人本身即有2 個自然人帳戶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1頁至第412頁), 而證人林哲鋐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請黃智群去辦公司、去辦 公司帳戶,再去聯絡幣商買幣,做虛擬貨幣買賣,一開始我 跟他說是賭金,他說不要,後來跟他說是正常資金,要不要 相信我是他的選擇,他就說要做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二第44 5頁、第480頁至第504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聽到證 人林哲鋐一開始說世足賽賭金拒絕是因為聽起來怪怪的等語 (見本院訴966卷第99頁至第100頁),足認被告對於共犯林 哲鋐所從事者並非正派、合法之活動應已有所知悉,以被告 之智識程度,難認其於共犯林哲鋐空口稱為正常資金,未提 出實質資料說明佐證下,即改變原本之認知,況被告嗣後於 本案帳戶因涉及詐騙案件遭警方詢問後,猶仍配合找人申請 設立公司、開設公司帳戶,依循群逸公司相同模式收取款項 、開設虛擬貨幣錢包交易虛擬貨幣,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 訴498卷二第395頁至第399頁),且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所是認,是被告實無再信任其他共 犯林哲鋐所謂資金來源正常之可能。 4、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是群逸公司掛名負責人,我自己 不用做任何事,公司的事我不用管等語(見偵6691卷第96頁 ),而群逸公司登記之公司地址為全方位商務中心(松南店 ),且全方位商務中心多次撥打吳宏章使用之門號0000000   222號尋找群逸投資有限公司黃智群先生,吳宏章均表示會轉 告黃智群先生等情,有全方位商務中心google資訊、通訊監 察譯文、吳宏章警詢筆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訴498卷二第15 頁、第286頁至第28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共犯吳宏 章與群逸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訴966卷第93頁),若無 關係,何以群逸公司所設之商務中心秘書會撥打電話至吳宏 章使用之門號,聯繫群逸公司事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我群逸公司地址是網路上跟人家借的,我有留自己申請的 門號給對方,聯絡使用等語(見本院訴966卷第94頁),與上 開證據所示亦明顯不符,被告所辯全屬卸責之詞,是此可徵 證人林哲鋐、吳宏章前開證述證稱是其等要被告去開公司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一事為真實。 5、更有甚者,助記詞為幫助記憶64位私鑰所組成的詞彙組,通 常會是8至24組英文單字組成,如果因為實體冷錢包遺失,或 是損毀,遇到需要恢復錢包的狀況,可以輸入助記詞來代替 私鑰,重新取得加密貨幣資產,由此可知,助記詞對於加密 貨幣錢包之管理甚為重要,若非具有特殊緊密關係之人間, 並不會共享加密貨幣錢包助記詞,此特徵亦為被告於本院另 案審理時所自認(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2頁至第413頁),然 另案被告吳田心慧扣案之A-1-2-1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共犯 吳宏章所使用之暱稱「尊榮」間,記事本內111年11月26日即 紀錄有本案錢包助記詞、群錢包帳密乙情,有手機翻拍畫面 在卷可參(見本院訴498卷二第174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稱與吳宏章為朋友,難認有特殊信賴關係、情誼,而有分 享至為重要之錢包助記詞必要,是衡酌共犯吳宏章持有被告 本案錢包助記詞,且共犯吳宏章證稱:我知道錢有問題,透 過虛擬貨幣把錢洗回去給別人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二第115 頁至第145頁),可認被告與共犯吳宏章同為詐騙集團水商, 共犯吳宏章才會對於用詐欺所得贓款購買之USDT之虛擬貨幣 錢包有管領之權限。被告雖又辯稱:我跟吳宏章交情還可以 ,有請吳宏章幫我保管助記詞,我怕自己遺失等語(見本院 訴966卷第99頁),然被告於另案審理時,於本院先詢問是否 有提供錢包助記詞給他人,被告稱沒有後,經提示被告吳田 心慧扣案之A-1-2-1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共犯吳宏章所使用 之暱稱「尊榮」間記事本,方更改說詞說有給共犯吳宏章,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四)被告辯稱其為單純幣商,對於共犯吳宏章、林哲鋐之犯行全 然不知情等語,所辯均不可採,理由如下: 1、USDT泰達幣於加密貨幣市場中被視為穩定幣,其特色在於與 美元掛鉤,1USDT理論上等值於1美元,而1美金兌換新臺幣之 匯率於111年12月間約在30.6元至30.7元之間,此為吾人日常 生活已知之一般常識、經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係以其 他幣商當日售價加0.02至0.03台幣出售,本案售價忘記了, 以先前回答為準等語(見本院訴966卷第98頁),而被告於本 院另案審理時稱買家係以32.9元至33元加上0.02元至0.05元 之匯率向其購買USDT,其價格顯然高於市場行情,而USDT為 主流交易所MAX交易所(MaiCoin)、BitoPro(幣託)交易所 所能交易,買家何需負擔較高成本及交易風險與被告進行場 外交易,是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是在進行合法虛 擬貨幣買賣,已難憑採,遑論USDT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於112年 12月2日至同年月7日均為31.92元,況USDT兌換新臺幣之匯率 自110年11月26日至113年8月21日止,均未超過32.1044元乙 情,有USDT兌TWD兌換圖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498卷三第383 頁至第384頁),若被告確實單純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 ,且主觀上該交易未沾染任何不法,何以關於匯率一事所述 明顯悖於市場行情,是被告辯稱其為單純虛擬貨幣買賣,對 於共犯吳宏章、林哲鋐與詐騙集團之合作模式、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為詐騙所得均不知情,純屬虛妄。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買賣USDT我會確認身分,要買家提供身分證、銀行帳戶,我是跟法人交易等語(見本院訴966卷第97頁),惟關於所交易之對象、要確認之文件已與另案審理時稱:買賣USDT我會做KYC要買家提供雙證件及匯款的帳號,法人則是要提供負責人的雙證件等語乙節(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1頁至第416頁)有所不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LINE、臉書的虛擬貨幣群組刊登廣告,買家看到之後就會跟我聯繫說要買多少USDT,我就請對方提供帳戶、錢包,我會跟他確認匯率多少,他可以接受,我就提供我的帳戶,對方轉錢過來,我就把虛擬貨幣給他,我沒有特別儲備虛擬貨幣,我有現金就會轉成虛擬貨幣,沒有遇過買家要的數量不夠賣的情形,本案帳戶對應的就是同一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即TQrH3kCdtbPXVBPqoXTWqBBfgi6dRJhqrL等語(見本院訴966卷第96頁至第98頁),然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法官問)你都不會遇到庫存不夠的情形?(被告答)我幣都當天買,我有收到現金,我就會上網找其他幣商,跟他們購買,有時候會找洪楷楙買。(法官問)你剛不是說一收到錢,馬上就會把幣給買家?(被告答)對,都會提前問好」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6頁至第417頁),關於是否會遇到庫存虛擬貨幣數量不足買家需求量、處理方式之情節已有不同,且觀諸被告本案錢包交易紀錄,被告於本案帳戶收受附表所示層轉款項之時間、金額為111年12月5日14時44分許、145萬元,參考上開USDT兌TWD兌換圖表所示31.92元之匯率,應兌換45426.065顆USDT,縱使以被告上開所述顯然悖於行情,最有利於賣家之33元加計0.03元之匯率計算,亦應兌換43899.485顆USDT,然本案錢包於111年12月5日14時47分許係轉46459顆USDT入TJgtSS8gByb8YxsqRiRjU5hkeGgKY3gUSV等情,有本案錢包交易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498卷三第345頁至第376頁),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與本案帳戶所收款項對應之USDT交易數量顯不相符。況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691卷第66頁),被告收受附表所示款項前,同一帳戶已於密集之111年12月5日14時29分許匯款70萬元,而本案錢包亦隨即於同日14時34分許轉22428顆USDT入TJgtSS8gByb8YxsqRiRjU5hkeGgKY3gUSV等情,有本案錢包交易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498卷三第345頁至第376頁),若確實為單純虛擬貨幣買賣,且如被告所辯為真幣商,有確認買家,被告以一筆轉出虛擬貨幣予同一買家即可。被告所為顯與交易常情有違,且被告移轉之USDT數量與所述匯率亦不相符,反觀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第四層帳戶後,本案錢包於同日15時35分許即有68,933顆USDT轉入,換算之匯率為31.189元(計算式:2,150,000÷68,933顆=31.189元),較符合市場行情,益徵本案錢包為詐騙集團所掌控之洗錢工具,是被告所辯純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實 為吳宏章水商集團之一員,知悉其行為可能涉及詐騙集團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猶仍分擔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虛 擬貨幣之工作,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嗣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再修正,並將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裁判時法)。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業如 前述,無行為時、裁判時法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被告所為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與共犯林哲鋐、吳宏章、洪楷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就如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為圖不法利 益率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藉由虛設公司行號、申辦銀行 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水房,以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 工作,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其行為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上 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家裡有母親、弟弟、妹妹,另案羈押前從事工地 工作,一個月薪水4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966卷第10 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1.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2.犯第四十三條或第 四十四條之罪。3.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48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以未扣案之Ipho ne 14 Pro手機聯繫收款、轉USDT等語(見本院訴966卷第10 0頁),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 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 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 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 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 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 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 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 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 詐欺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輾轉匯入本案帳戶 ,該告訴人業經被告轉匯一空,被告本案錢包內之USDT亦經 移轉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轉匯行為而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 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 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是要購買USDT,其係賺取每顆USDT0.02至0.03元新 臺幣之價差等語(見本院訴966卷第93頁、第100頁),並以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所涉附表所示金額,以附 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1,000,000元,以上開31.92元 之匯率計算,可換得31,328.321顆USDT,是其報酬分別為62 7元【計算式:31,328.321顆×0.02元=626.56642元(無條件 進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 匯入之第四層帳戶 證據清單 1、 陳炳祥 111年11月底某日向陳炳祥佯稱:加入LINE好友,依指示下載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陳炳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14時29分 100萬元 乾隆工程行游乾隆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5日14時32分許轉帳100萬7,000元 (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奕樟工程行呂奕樟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5日14時44分許轉帳145萬元 (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群逸投資有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5日15時7分許轉帳215萬元 (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炳祥於警詢之供述(見偵6691卷第9頁至第10頁)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6691卷第1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691卷第15頁及其背面)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6691卷第16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691卷第17頁) (6)投資APP及平台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691卷第22頁至第24頁背面)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691卷第25頁及其背面) (8)乾隆工程行游乾隆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企業戶顧客印鑑卡、企業戶業務往來申請書、企業網路銀行(彰銀e通)服務申請書、約定帳戶資料、開戶影像及證件、臺北市商業處及商業登記抄本函、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同意書等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偵6691卷第26頁背面至第47頁) (9)奕樟工程行呂奕樟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開戶影像及證件、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及商業登記抄本、歷史交易明細(偵6691卷第48頁背面至第52頁)

2025-02-11

ILDM-113-訴-966-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楊子瑤 被 告 聯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石千平 被 告 陳建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 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訴卷第43、47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 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息2.38%計算( 現合計為年利率4.095%),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 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 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113年10月2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141,2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視同到期抵銷通知函、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頁至49頁),並審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利息 違約金 1 3,141,299元 自113年11月18日至清償日止 4.095% 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11

KSDV-113-訴-1664-2025021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99號 原 告 劉書芬 被 告 高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3日前某時 起,加入臉書帳號暱稱「楊承澔」、創設LINE通訊軟體群組 「星耀五洲創享未來N71」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屬之3人以 上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某成 員於112年1月間起即向原告實施投資詐術佯稱保證獲利,惟 需提領金錢購買USDT幣等語,再向原告介紹虛擬貨幣商,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介紹 之虛擬貨幣商被告,並約定於112年2月20日13時30分,在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外面交 ,被告則搭乘不知情之訴外人陳錫威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於該小客車內向原告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被告收取現金後,即轉交給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資金流向,致原告受有 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共同 詐欺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4873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014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2年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 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50萬元負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0日起(審附民 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1

TYEV-113-桃簡-2099-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2號 原 告 鄭桂枝 訴訟代理人 王采硯 被 告 楊喬昕(原名謝喬昕)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 字第93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26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 年1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38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間,共同與 湯季偉【綽號:古茲曼(馮迪索)】、孫德豪(綽號:萬金 )、謝仁芳(綽號:安迪)、曾士樺(綽號:維多)、柯冠 安、陳梓壕(綽號:小偉、周潤發)、許祐誠(綽號:許大 哥)、許榕富(綽號:阿傑)、黃冠璋(綽號:小巴)、少 年林○誠(綽號:大軍)、少年朱○榮(綽號:鐵漢)、少年 陳○均(綽號:H)(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林○誠、朱○ 榮、陳○均為未成年人),以剝奪人頭帳戶簿主行動自由及 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組成詐欺集團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洗錢集團由謝仁芳、湯季偉、孫德豪等人遠端指揮, 先指示先由被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本案 處所)作為剝奪人頭帳戶簿主行動自由(簡稱囚禁豬仔、台 版柬埔寨)之處所。曾士樺擔任現場管理者,被告、曾士樺 並載送人頭帳戶薄主留置或至銀行辦理網銀設定約定轉帳手 續。黄冠璋擔任掮客,負責招攬人頭帳戶薄主李羿鋒到本案 處所交易。許榕富擔任掮客,負責招攬人頭帳戶薄主巫承諺 到本案處所交易。柯冠安擔任掮客,負責招募少年林○誠、 少年朱○榮專責看管人頭帳戶簿主(簡稱宿管人員),少年 林○誠復招募陳梓壕擔任宿管人員,許祐誠、少年陳○均則受 不詳之成員介紹擔任宿管人員。  ㈡黄冠璋、許榕富先於111年2月間,分別對李羿鋒、巫承諺, 勸誘使巫承諺交付附表二編號3及使李羿鋒交付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 資料,作為詐欺洗錢集團作為收取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帳號 使用,柯冠安招募宿管人員少年林○誠,少年林○誠復招募陳 梓壕擔任宿管人員,看管李羿鋒、巫承諺,要求李羿鋒、巫 承諺不得任意離開本案處所,減少人頭帳戶簿主自行前往金 融機構掛失補辦之風險,而以此方式自112年2月16日起剝奪 李羿鋒、巫承諺之行動自由在本案處所,曾士樺擔任現場管 理者並則負責發放宿管人員之薪資。該詐欺洗錢集團再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洗錢集團不詳 成員先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對伊施以附表 一「詐騙方式」之方式,使伊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金額(如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至 附表一「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該詐欺洗錢 集團不詳成員轉帳匯款至附表一「轉帳第二層帳戶」欄所示 帳戶內,該詐欺洗錢集團即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 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伊因受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共 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為佐;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情本堪信為真實。且被告 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 月,此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故上情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承租本案處所剝奪人頭帳戶簿主行動自由,並載送人頭 帳戶簿主留置或至銀行辦理網銀設定約定轉帳手續等行為, 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因此遭騙損失共計如附表 一所示44萬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 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至原告主張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共計100萬元,惟並未提出其餘 相關證據,且112年度金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亦僅認定原告 受有44萬元之損害;且原告遭騙金額縱達100萬元無誤,但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亦有參與原告其餘遭詐欺部分之犯罪,自 無從認定被告就原告其餘損害部分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 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44萬元,固屬有 據;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 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 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 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 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 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 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 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 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 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 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 人同免其責任。查:  ⒈被告與湯季偉【綽號:古茲曼(馮迪索)】、孫德豪(綽號 :萬金)、謝仁芳(綽號:安迪)、曾士樺(綽號:維多) 、柯冠安、陳梓壕(綽號:小偉、周潤發)、許祐誠(綽號 :許大哥)、許榕富(綽號:阿傑)、黃冠璋(綽號:小巴 )、少年林○誠(綽號:大軍)、少年朱○榮(綽號:鐵漢) 、少年陳○均(綽號:H)等13人組成詐欺集團,就原告所受 損害44萬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8 0條規定,經平均分擔後,每人內部分擔額為3萬3,846元【 計算式:440,000元÷13人=33,84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原告雖表示並未與其餘共犯和解(見本院卷第41頁);然原告 確實與共犯曾士樺以17萬元和解,並當庭收受6萬元,有和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且曾士樺前經本院 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其犯罪事實與本件原告遭騙事實相同,有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77頁), 堪認原告確實另與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和解,且其與曾士樺 和解金額高於內部應分擔額,而無免除債務之情形;然曾士 樺已清償6萬元,則原告損害仍因此受有補償。是於扣除前 述曾士樺已清償之6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38萬元【計算式:440,000元-60,000元=380,000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且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3 年7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 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38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8萬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帳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甲○○ 111年2月初 假投資 於111年3月2日12時3分匯款440,000元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二編號3 1.甲○○警詢筆錄(少連偵316號卷第370至372頁)。 2.甲○○提供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77頁)。 3.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02頁)。 4.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09頁)。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1 葉育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羿鋒所有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巫承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10

TYDV-113-訴-2522-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0號 原 告 田慶隆 被 告 楊喬昕(原名謝喬昕)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 字第93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47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 年1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90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間,共同與 湯季偉【綽號:古茲曼(馮迪索)】、孫德豪(綽號:萬金 )、謝仁芳(綽號:安迪)、曾士樺(綽號:維多)、柯冠 安、陳梓壕(綽號:小偉、周潤發)、許祐誠(綽號:許大 哥)、許榕富(綽號:阿傑)、黃冠璋(綽號:小巴)、少 年林○誠(綽號:大軍)、少年朱○榮(綽號:鐵漢)、少年 陳○均(綽號:H)(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林○誠、朱○ 榮、陳○均為未成年人),以剝奪人頭帳戶簿主行動自由及 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組成詐欺集團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洗錢集團由謝仁芳、湯季偉、孫德豪等人遠端指揮, 先指示先由被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本案 處所)作為剝奪人頭帳戶簿主行動自由(簡稱囚禁豬仔、台 版柬埔寨)之處所。曾士樺擔任現場管理者,被告、曾士樺 並載送人頭帳戶薄主留置或至銀行辦理網銀設定約定轉帳手 續。黄冠璋擔任掮客,負責招攬人頭帳戶薄主李羿鋒到本案 處所交易。許榕富擔任掮客,負責招攬人頭帳戶薄主巫承諺 到本案處所交易。柯冠安擔任掮客,負責招募少年林○誠、 少年朱○榮專責看管人頭帳戶簿主(簡稱宿管人員),少年 林○誠復招募陳梓壕擔任宿管人員,許祐誠、少年陳○均則受 不詳之成員介紹擔任宿管人員。  ㈡黄冠璋、許榕富先於111年2月間,分別對李羿鋒、巫承諺, 勸誘使巫承諺交付附表二編號3及使李羿鋒交付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 資料,作為詐欺洗錢集團作為收取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帳號 使用,柯冠安招募宿管人員少年林○誠,少年林○誠復招募陳 梓壕擔任宿管人員,看管李羿鋒、巫承諺,要求李羿鋒、巫 承諺不得任意離開本案處所,減少人頭帳戶簿主自行前往金 融機構掛失補辦之風險,而以此方式自112年2月16日起剝奪 李羿鋒、巫承諺之行動自由在本案處所,曾士樺擔任現場管 理者並則負責發放宿管人員之薪資。該詐欺洗錢集團再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洗錢集團不詳 成員先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對伊施以附表 一「詐騙方式」之方式,使伊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金額(如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至 附表一「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該詐欺洗錢 集團不詳成員轉帳匯款至附表一「轉帳第二層帳戶」欄所示 帳戶內,該詐欺洗錢集團即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 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之損害。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為佐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情本堪信為真實。 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39號刑 事判決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8月,此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故上情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承租本案處所剝奪人 頭帳戶簿主行動自由,並載送人頭帳戶簿主留置或至銀行辦 理網銀設定約定轉帳手續等行為,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騙,原告因此遭騙損失共計80萬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 之要件。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 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 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 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 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 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 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 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 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 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 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 人同免其責任。查:  ⒈被告與湯季偉【綽號:古茲曼(馮迪索)】、孫德豪(綽號 :萬金)、謝仁芳(綽號:安迪)、曾士樺(綽號:維多) 、柯冠安、陳梓壕(綽號:小偉、周潤發)、許祐誠(綽號 :許大哥)、許榕富(綽號:阿傑)、黃冠璋(綽號:小巴 )、少年林○誠(綽號:大軍)、少年朱○榮(綽號:鐵漢) 、少年陳○均(綽號:H)等13人組成詐欺集團,就原告所受 損害80萬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8 0條規定,經平均分擔後,每人內部分擔額為6萬1,538元【 計算式:800,000元÷13人=61,538.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原告自述已與曾士樺以32萬元和解(高於其內部應分擔額), 並已收到和解金額8萬元,分期付款部分尚未收到等語(見本 院卷第44頁),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且原告表示目前還在分期付款,尚未給付完畢(見本院卷 第117頁);是原告與曾士樺和解金額高於內部應分擔額,並 無免除債務之情形;然曾士樺已清償8萬元,則原告損害仍 因此受有補償。是於扣除前述曾士樺已清償之8萬元後,原 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萬元【計算式:800,000元- 80,000元=72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且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3 年7月19日送達被告,有被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 簽名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 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2萬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3項準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 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帳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甲○○ 111年3月3日 假投資 於111年3月3日13時1分匯款800,000元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二編號3 1.甲○○警詢筆錄(少連偵316號卷第375至376頁)。 2.甲○○提供匯款委託書(本院刑事卷第369頁)。 3.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刑事卷第303頁)。 4.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刑事卷第310頁)。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1 葉育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羿鋒所有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巫承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10

TYDV-113-訴-2520-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2號 原 告 林家祥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被 告 謝志偉(即謝益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96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下述期間向伊借款多次,均未清償:  ⒈民國112年5月31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並有簽發 同額本票予伊作為擔保,伊同日係將自身帳戶提領現金10萬 元交付予被告,現場有邱鼎然在場見證。  ⒉112年6月1日借款23萬元,被告並有簽發同額本票予伊作為擔 保,伊同日係將自身帳戶提領現金22萬元及身上已有現金1 萬元交付予被告,現場有邱鼎然在場見證。  ⒊112年6月6日借款15萬元,被告並有簽發同額本票予伊作為擔 保,伊同日係將自身帳戶提領現金13萬元及身上已有現金2 萬元交付予被告,現場有邱鼎然在場見證。  ⒋112年6月13日借款60萬元,被告並有簽發同額本票予伊作為 擔保,伊同日係將自身帳戶提領現金12萬元、伊配偶帳戶提 領之40萬元、伊身上已有現金8萬元交付予被告,現場有邱 鼎然在場見證。  ⒌112年6月19日借款100萬元,伊交付借款當下,有林信安在場 見證。  ⒍112年9月5日借款35萬元,被告並有簽發同額本票予伊作為擔 保,伊同日交付借款當下,有林信安在場見證。  ⒎112年5月31日再次借款10萬元,並於113年1月11日簽訂還款 合約。  ㈡其中第1至6筆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 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而第7筆借款已約定113年1月17日為 清償期,但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3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㈠⒈至⒍所示部 分,迄今均未清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112年5月31日之借據 與本票及帳戶交易明細、112年6月1日之借據與本票及帳戶 交易明細、112年6月6日之借據與本票及帳戶交易明細、112 年6月13日之借據與本票及帳戶交易明細、112年6月19日之 借據、112年9月5日之借據與本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至3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上情固堪屬實。  ㈡惟原告就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㈠⒎所示借款所提出之113年1 月11日借據(見本院卷第34頁),其上記載「還款合約」,且 借款金額及借款日期記載「甲方(即原告)於112年5月31日貸 與新台幣拾萬元予乙方(即被告),並如數收訖無誤」,其金 額、日期與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㈠⒈所示借款完全相同,僅 增加「還款日期為113年1月17日前清償」之約定;又經本院 當庭向原告確認,原告表示應係112年5月31日有借款2筆10 萬元給被告,並主張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亦 視同自認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然查:  ⒈原告提出之113年1月11日借據與其起訴狀所載係於113年1月1 1日借款10萬元予被告之情事不符,本難採信;假若原告所 述係112年5月31日有2筆10萬元借款乙節屬實,理應會將2筆 借款金額寫在一張借據,或於同日簽立2張借據,但被告係 於112年5月31日先簽發借據,復於113年1月11日再簽署還款 合約,有112年5月31日、113年1月11日借據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18、34頁),顯與常理相悖;且被告於112年5月31日 尚有簽發借款同額之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如原告於同日確 實共借2筆10萬元予被告,原告豈會只要求被告簽發1張本票 ?是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3年1月11日所簽發之借據(即還款 合約),應僅係就112年5月31日之10萬元借款增加還款日之 約定,而非另有其餘借款存在,是原告主張有事實及理由欄 貳、一、㈠⒎所示10萬元借款並非可採。  ⒉復參以原告係當庭改稱其係於112年5月31日借款2筆10萬元, 與被告所收受之起訴狀內容並不相同,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從而,原告借款予被告尚未清償之金額應共計243萬元(計算 式:10萬+23萬+15萬+60萬+100萬+35萬=243萬)。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 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 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 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事實 及理由欄貳、一、㈠⒈至⒍所示借款存在,依前所述僅有事實 及理由欄貳、一、㈠⒈有約定清償期,其餘5筆借款所約定之 清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2月12 日送達被告,惟因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頁),並對被 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43萬元,並應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243萬元,及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2-10

TYDV-113-訴-2812-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24號 原 告 寶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翔 被 告 利旺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松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承攬石園生活區宿舍第一期修繕統包 工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並將上揭工程 之防水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約定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 )2,299,535元。原告施作之工程業於112年9月25日部分完 工,原告已經開立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 迄今尚積欠工程款530,816元及保留款81,298元。另被告於1 12年9月至10月間要求原告派工協助其所承攬之師大附中附 設非營利幼兒園園設興建工程,共積欠點工費63,000元,被 告共積欠原告675,114元。此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派遣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5,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之工程合約、 施工驗收單、發票、施工照片、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為憑, 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足信有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契約及派遣契約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前揭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派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75,114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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