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凱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凱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白凱夫、游勝堡(游勝堡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2、
3月間分別加入黎明杰所屬之詐欺集團,由白凱夫提供其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黎明杰
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轉匯工作;游勝堡則提供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黎明杰使用,並擔
任提領車手工作。白凱夫、游勝堡與黎明杰及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詐騙手法」欄所示詐騙方法、時間詐欺羅心涵,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第一層金融
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
表「轉匯時間/轉匯金融帳戶/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
額,先後層層轉匯至白凱夫前揭中信帳戶內,再由白凱夫依
黎明杰指示,轉匯於如附表「轉匯時間/轉匯金融帳戶/轉匯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游勝堡前揭中信帳戶內,末由游勝堡
於如附表「車手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現金交付黎明杰,黎明杰再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羅心涵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白凱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
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提供其所申設之中信
銀行帳戶資料予黎明杰,並依黎明杰指示轉匯,並承認其涉
犯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並辯
稱:黎明杰跟我說他是做資金盤投資的,投資金額太高領不
出來,才需要透過我的帳戶轉匯、領現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及共同被告游勝堡於111年2、3月間,提供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黎明杰使用,並
擔任提領、轉匯工作;共同被告游勝堡則提供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黎明杰使用,並擔任提
領工作。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詐
騙方法、時間詐欺告訴人羅心涵,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第一層金融帳戶」欄所示之
金融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轉匯時間/
轉匯金融帳戶/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先後層層
轉匯至被告前揭中信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黎明杰指示,轉匯
於如附表「轉匯時間/轉匯金融帳戶/轉匯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至共同被告游勝堡前揭中信帳戶內,末由共同被告游勝堡
於如附表「車手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現金交付黎明杰,黎明杰再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
數相符,並據共同被告游勝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在卷,
另有告訴人匯款金流帳戶一覽表及各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及
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在卷可稽,此等情事,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資金盤」本身即為臺灣現今社
會上常見之詐騙形態,且資金盤詐騙有杜撰極高回報率之投
資管道施行詐術之性質,與本案告訴人遭人誆以投資平台獲
取高額報酬之詐欺內容有所共通,是該所謂資金盤即為詐欺
行為之一種。又此種詐騙方式存在一定程度之知名度,實務
上也常為詐欺份子所運用,並非何罕見之詐欺手段,加上如
今網路、通訊設備發達,我國任何一般人僅稍加查詢即能得
知此為詐騙行為。而被告告知其所申設之本案案帳戶資料予
黎明杰,並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
任由黎明杰使用自身帳戶。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開戶,以利匯入、提出款項,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更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實,尤以近年來不法分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輕易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或受他人委託至金融機構或自
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款項,以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而誤蹈
法網,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立帳戶,反而以其他方式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
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
理之預見。而被告為83年生,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27歲之
成年人,且其供稱:國中肄業,從事裝潢工作等語(本院金
訴字卷第41頁),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金融
經驗之成年人,而依其與黎明杰之關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其與黎明杰於案發時原先久未聯繫,係黎明杰為取得
其帳戶又與之聯絡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是被告與
黎明杰並無至親或具有信賴關係之人,其對於不嫻熟之黎明
杰突然現身與之收取本案資料,又不願親身前往領款,豈有
絲毫不起疑之理,實難認被告對於黎明杰索取帳戶資料並要
求依指示提款、匯款等節將涉及詐欺犯行,毫無所悉,應認
被告對於黎明杰之要求帳戶資料並指示提領現款、轉匯等行
為,將涉及詐欺不法犯行甚明。是其上述辯解,實不足採。
又被告知悉其因帳戶已達提款上限,無法再領現,遂依黎明
杰指示轉匯至其友人即共同被告游勝堡申設之帳戶內,共同
被告游勝堡亦參與其中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37、41頁),
則本案詐欺過程牽涉到黎明杰、共同被告游勝堡及被告,可
見本案共同違犯詐欺之人至少有3人以上,所為構成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
-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別
比較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
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
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⑵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
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
,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
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
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
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
⑷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6年11
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查無被告
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寬任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之要件,故其處斷刑範
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6年11月),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4年11
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黎明杰、共同被告游
勝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實
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坦承洗錢犯行,且查
無犯罪所得,業經前述,不論依112年6月14修正前、後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刑,原應逕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
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
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
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所參與之分工情節,究非詐欺集團核心;兼衡被告犯後
僅坦承洗錢犯行,但否認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且未
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
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
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本案犯行沒有取得利益等語明確
(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復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乏積極證
據可認被告就本案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
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經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黎明杰,並依指示
轉匯至共同被告游勝堡申設之帳戶內,經游勝堡提領現款交
付黎明杰,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該等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卷內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
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
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金融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融帳戶/轉匯金額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 1 羅心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羅心涵,佯稱可幫其代操投資平台以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日14時14分許,匯款1萬元至右列帳戶。 另案被告張庭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於111年5月1日14時32分許,轉匯8萬2,594元至另案被告郭俊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1日15時許,轉匯16萬9,215元至被告白凱夫中信帳戶。 →於111年5月1日15時13分許,轉匯16萬9,210元至被告游勝堡中信帳戶。 被告游勝堡分別於111年5月1日15時46分、47分許,持其中信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石門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共20萬元。 於111年5月2日15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 另案被告張庭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於111年5月2日15時41分許,轉匯13萬5862萬元至另案被告郭俊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2日15時52分許,轉匯16萬7,815元至被告白凱夫中信帳戶。 →於111年5月2日15時56分許,轉匯16萬7,801元至被告游勝堡中信帳戶。 被告游勝堡分別於111年5月2日16時9分、10分許,持其中信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城政門市提領10萬元、6萬7,000元,共16萬7,000元。
(以下空白)
PCDM-113-金訴-2029-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