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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人瑋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258號、112年度偵字第4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人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1編號3至5號、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如附表1編號1至2號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潘人瑋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由潘人瑋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 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33精品汽車旅館」向「 許世雄」拿取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後,於以網路連結至通 訊軟體飛機(telegram)之以「喜羊羊」為暱稱,在「偏門 致富資源」群組內張貼「04需要(香菸符號)(飲料符號)請私 」等指涉販售毒品之文字,向不特定第三人要約販賣含第三 級毒品之咖啡包,並以上揭帳號作為與其聯絡購買之工具, 嗣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接獲線報後,即註冊會員而佯裝為 買家,並與潘人瑋所留之上揭飛機帳號聯絡,雙方遂達成以 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代價購買分別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愷他命成分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40包之合意, 並約定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進行交易。嗣於112年 10月20日14時28分許,潘人瑋前往上址交易並交付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經警表明身 分後,當場逮捕潘人瑋,並經潘人瑋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 表1編號3至6號及附表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見偵字第40258號卷第5至10頁、第91至93頁,訴字卷2第27 至32頁、第61頁)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查第八隊112年10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第4 0258號卷第11頁)、警方與暱稱「喜羊羊」之通訊軟體TELE 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上游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拿 取毒品地點Google map截圖(見偵字第40258號卷第13至17 頁)、潘人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40258號卷第23至38頁)、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 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40258號卷第132至1 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6日刑理字第1 126068853號鑑定書(見偵字第43039卷第141至144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 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定價 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 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 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 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毒品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尤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 讓或代為取得之可能。況被告已於審理中自稱此趟扣除成本 ,原可賺約3,000元,但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2第61頁), 被告有從中牟取不法之利益甚明,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之意圖,堪以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3項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 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已著手於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因警員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 肯定之供述而自白,業如前述,是其所涉前開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認犯行, 尚有悔意,兼衡其所販賣、持有毒品之數量、其無前科之素 行(見本院卷1第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2第6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欲 緩解精神壓力而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考量其未因此獲得大量 報酬,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 ,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勵自新,並以公權力監督其行止,以觀後效。另由被告 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使被告牢記本案 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 四、沒收部分 (一)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販賣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加總達5公克以上即如附表1 編號3號之愷他命、編號4號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附表2之 咖啡包等,業已構成犯罪行為,依前開說明,該等毒品均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主文所示。至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1編號5號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自承所有供本 案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2第59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扣案附表1編號6號所示之物,並非被告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2第59頁),亦無證據證明其為被告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14時28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之如附表1 編號1至2號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 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 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又被 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行為如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行為即不得另行起訴,若檢察官予以起訴,起訴之程序自 屬違反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另有其他施用毒品之行 為,對於其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得免予刑 事追訴處罰乙情,不生影響。蓋參諸前揭立法目的及保安處 分之本質,對於施用毒品「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乃 著重在給予其戒除毒癮之機會,是以縱然其在觀察勒戒執行 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犯行,亦僅執行 一次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為已足,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 概念不同。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依法定程序予以特別之處遇而 生消減持有犯行之刑罰權追訴效果,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前,因其他施用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自不應再予單 獨追訴處罰,倘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核屬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判決。 三、查被告前於112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2第8頁)。次查,被 告於偵查時供稱:於112年10月20日14時28分許前某日時, 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 及第三級毒品之如附表1編號1至2號所示之物而持有之等語( 見偵字第40258號偵卷第92頁)。參以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於112年10月18、19日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扣案如附 表1編號1至2號之甲基安非他命,應為其該次施用後所剩餘 。又因被告就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13年7月27日前所為,應受上開 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被告因供施用而持有附表1編號1至 2號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亦應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吸收,不得單獨另行訴追處罰。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持 有附表1編號1至2號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起訴,屬起訴程 序違背規定,依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1編號1至2號之物,經鑑驗確含有混合之甲基安非他 命及硝甲西泮成分,且已混和為藥錠乙節,有附表1備註欄 所示鑑定書可參,堪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3款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且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 李敏萱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底請娩假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王惟琪審判長附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綠色圓形錠劑 (第二及三級毒品) 14粒 淨重13.913公克,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純度均低於1%),餘重13.2929公克 2 淡紅色圓形錠劑(第二及三級毒品) 18粒 淨重19.031公克,取樣0.6026公克,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純度均低於1%),餘重18.4284公克 3 白色結晶 (第三級毒品) 3袋 淨重2.74公克,取樣0.0193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1591公克 4 淡黃綠色粉末支白/紫雙色膠囊(第三級毒品) 6粒 淨重2.8680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餘重2.8665公克 5 iphone 11行動電話 1支 6 iphone 6行動電話 1支 附表2: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咖啡包(白色迷泥牛) 20包 驗前總淨重73.32公克,取樣0.85公克,驗餘總淨重72.4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4.39公克 2 咖啡包(黑底白字) 18包 驗前總淨重71.06公克,取樣0.77公克,驗餘總淨重70.2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8.52公克 3 咖啡包(黑底紅字) 10包 驗前總淨重30.44公克,取樣0.97公克,驗餘總淨重29.4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1.52公克 4 咖啡包(紫白色) 2包 驗前總淨重8.08公克,取樣1.01公克,驗餘總淨重7.0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64公克 5 咖啡包(LV) 3包 驗前總淨重9.31公克,取樣0.89公克,驗餘總淨重8.4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46公克 6 咖啡包(蠟筆小新) 7包 驗前總淨重22.05公克,取樣0.89公克,驗餘總淨重21.1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1.54公克 7 咖啡包(橘色) 13包 驗前總淨重39.81公克,取樣0.79公克,驗餘總淨重39.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2.38公克

2025-01-08

TPDM-113-訴-472-20250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庭華 義務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 被 告 曾勗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202號、113年度偵字第9851號、113年度偵字第1 2701號、113年度偵字第1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曹庭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曾勗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具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庭華、曾勗嘉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起訴書誤載為第2款,應予更正)所規定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曾勗嘉亦明知愷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均係屬藥 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 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曾勗嘉於民國113年2月6日14時許,得知李宗霖(即使用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希特勒」帳號者) 有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需求,遂聯繫曹庭華,曹庭華竟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1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7-11福致門市(起訴書誤載為致福門市)前, 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0公克予曾勗嘉,曾勗嘉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所剩款項 則由曾勗嘉直接將曹庭華所指定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予李宗霖,李宗霖另 於113年2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應予更正)14時24分 許,將所餘價款匯至曹庭華所指定之上開帳戶,曹庭華以此 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曾勗嘉1次。  ㈡曾勗嘉取得上揭毒品後,即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2月6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歐悅連 鎖精品旅館林口館,以2萬2000元之價格,原價轉讓偽藥即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公克予李宗霖,李宗霖當場交付現金20 00元予曾勗嘉,剩餘款項部分李宗霖已於上揭時間匯至上揭 曹庭華所指定之帳戶內,曾勗嘉以此方式轉讓偽藥即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李宗霖1次。  ㈢嗣經警於113年3月13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5樓,對曾勗嘉執行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手機1具;另為警於113年5月29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對曹庭華執行搜索,亦扣得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具,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曹庭華、曾勗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曹庭華及其辯護人、被告曾 勗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 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訴字卷第124頁至第136頁、第208頁至第219頁),本院審酌 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曹庭華及其辯護人、被 告曾勗嘉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庭華、曾勗嘉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7202卷第29頁至第 47頁、第197頁至第205頁、第209頁至第215頁、偵字12701 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103頁至第111頁、第121頁至第123頁 、訴字卷第122頁、第207頁),核與證人李宗霖於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字7202卷第233頁至第242頁、 第358頁至第360頁),復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0280號搜 索票【受搜索人:曾勗嘉】(偵字7202卷第115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曾勗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士 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851號卷第123頁至第129頁)、本 院113年聲搜字第000645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曹庭華】( 偵字12701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5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曹庭華】、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字12701 卷第49頁至第57頁)、被告曹庭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被告曾勗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前往致遠一 路2段113號前交易過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字12701 卷第35頁至第40頁)、被告曾勗嘉與暱稱「希特勒」TELEGR AM對話紀錄擷圖(偵字7202卷第49頁至第51頁)、被告曾勗 嘉與被告曹庭華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字127 01卷第31頁至第34頁)、被告曾勗嘉113年3月14日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曹庭華等5人】(偵字7202卷第111頁至 第114頁)、李宗霖113年4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7202卷第243頁至第246頁)、被告曹庭華113年5月30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12701卷第27頁至第30頁)、 謝雍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12701卷第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曹庭華販賣 第三級毒品予被告曾勗嘉,若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費時、 費力、甘冒重典,而為本案販賣之行為,且被告曹庭華與被 告曾勗嘉間之毒品交易確為有償交易,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 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 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曹庭華應 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向上游取得毒品後,再交付毒 品予被告曾勗嘉之理,故被告曹庭華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 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㈢至公訴意旨所提及「不詳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包」部分,惟 卷內並無證據得以佐證該等毒品咖啡包所含成分為何,且該 等咖啡包亦未扣案,自難認被告曹庭華販賣予被告曾勗嘉、 被告曾勗嘉轉讓予李宗霖之不詳成分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係 觸犯何刑事法規,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曹庭華有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 曾勗嘉有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其類型皆為①意圖營利而販入、②意圖營利而 販入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 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 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 述①、②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 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 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惟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 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 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曹庭華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曹庭 華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 ,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比較上開2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曾勗嘉本案轉讓愷他命予證人李宗霖 施用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曹庭華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曹庭華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本 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不予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 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 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 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被告僅表示願供出來源 ,或係已供出來源,然迄審理辯論終結前尚未查獲者,均難 邀此寬典。查被告曹庭華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小胖 」,然本案並未查獲「小胖」,亦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8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3050646 號函(訴字卷第153頁)、士林地檢署113年11月18日士檢迺 星113偵15043字第11390716120號函(訴字卷第155頁)、士 林地檢署113年12月2日士檢迺星113偵15043字第1139075020 0號函(訴字卷第169頁)在卷可稽,被告曹庭華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至被告曹庭華之 辯護人表示被告曹庭華之毒品確實來自「小胖」,僅對於交 易時、地不復記憶,不代表被告曹庭華並未供出上游等語, 惟依辯護人所稱之內容,本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自難適 用該條項之規定。  ⑶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 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曹庭華就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量為20公克 ,堪認被告並非小額販賣,又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既經減輕 其刑如前,實已無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之情,是辯護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應屬無據。  ⒉被告曾勗嘉部分  ⑴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行為人轉讓 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 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 ,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曾勗嘉自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曾勗嘉就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李宗霖之犯 行,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勗嘉於本案遭查 獲後,供出並指認曹庭華為其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毒品來源, 員警因而循線查獲曹庭華,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一 併提起公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18 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3044676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 (訴字卷第65頁至第72頁)、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曾勗嘉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自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庭華、曾勗嘉無視國 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被告曾勗嘉亦明知愷他命屬偽藥, 被告曹庭華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曾勗嘉,被告曾勗嘉將之轉讓 他人,其等所為,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偽 藥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衡被告曹庭華、曾勗嘉於警詢、 偵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罪及其等前案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併考量被告曹庭華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等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訴字卷第22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曹庭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2萬 2000元(計算式:1100元x20公克=22000元)之事實,業據 被告曹庭華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訴字卷第123頁),是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取得上開所述之販賣毒品價金,核 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曾勗嘉本次有償轉讓禁藥犯行所得之價金2000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之沒收  ⒈被告曾勗嘉為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具,係被告曾勗 嘉供本案予證人李宗霖聯繫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有被告曾勗 嘉與暱稱「希特勒(即證人李宗霖)」TELEGRAM對話紀錄擷 圖(偵字7202卷第49頁至第5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曹庭華為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具,係於113年 5月29日所扣得,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時間(即113年2月6 日)已相距3個月,且卷內並無證據佐證為供被告曹庭華供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查卷內無證據佐證與 本案被告曹庭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曾勗嘉轉讓偽藥 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持有人 ⒈ IPHONE X手機1具 IMEI:000000000000000號 曾勗嘉 ⒉ IPHONE 14手機1具 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曹庭華 ⒊ 毒品咖啡包17包 無 曾勗嘉 ⒋ 愷他命1包 無 曾勗嘉 ⒌ 刮卡1張 無 曾勗嘉 ⒍ 分裝袋1批 無 曾勗嘉 ⒎ 電子磅秤1台 無 曾勗嘉 ⒏ 使用過的毒品咖啡包2包 無 曾勗嘉 ⒐ 毒品咖啡包20包 無 曹庭華

2025-01-08

SLDM-113-訴-74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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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綾(原名:張暐晨)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2567 號、第1429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詠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詠綾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張詠綾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六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 輕重,及被告患有重鬱症(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佐)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其所犯各罪 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已就其所竊得物品與告訴人等和解並為賠償,若仍就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所示 如起訴書附表2 -1 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起訴書附表1 編號2 所示 如起訴書附表2 -2 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起訴書附表1 編號3 所示 如起訴書附表2 -3 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如起訴書附表1 編號4 所示 如起訴書附表2 -4 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如起訴書附表1 編號5 所示 如起訴書附表2 -5 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如起訴書附表1 編號6 所示 如起訴書附表2 -6 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09號 第12567號 第14296號   被   告 張詠綾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張暐晨)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時地, 以如附表1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2-1至2-6所示財物既遂。 二、案經家樂福重慶店店經理陳俊旭委由安全課長廖清山、家樂 福內湖店店經理魏志忠委由安全課長許哲豪、賴姵伃、洪嘉 泰、李淑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詠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1.附表1編號1犯罪事實,伊是去買東西,沒有行竊,肩背包內之商品是伊在蝦皮及跟一些批發群組進貨,未將店內商品放到背包內,背包未曾打開過云云。 2.附表1編號2犯罪事實,伊右腳受傷不可能拿那麼多東西走路,監視器影像中之女子不是伊云云。 3.附表1編號3、4犯罪事實,監視器裡面的人不是伊,伊當時腳受傷不可能正常走,也不可能騎機車云云。 4.附表1編號5、6犯罪事實,監視器裡面的人不是伊,伊沒有戴假髮云云。 0 告訴代理人廖清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1編號1犯罪事實。 0 告訴代理人許哲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1編號2犯罪事實。 0 告訴代理人賴姵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1編號3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洪嘉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1編號4犯罪事實。 0 告訴代理人許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1編號5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李淑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1編號6犯罪事實。 0 證人廖金漳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證人廖金漳於112年1、2月間與女友即被告張詠綾同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住處,且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平日均為證人廖金漳、被告使用之事實。 2.附表1編號2犯罪事實部分,經警於112年2月19日至上址住處內查訪,發現與監視器影像中被告所使用相同特徵之「銀色行李箱1個」、「黑色手提袋1個」,及竊嫌所穿著之「無袖上衣1件」等物之事實。 3.附表1編號3、4犯罪事實,於112年1月30日11時至12時許騎乘上揭機車之人身形與被告相似之事實。 0 證人黃健豪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證人黃健豪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誠美愛家社區」總幹事之事實。 2.證明附表1編號2犯罪事實,被告於112年2月7日12時42分至45分許,搭乘計乘車返回社區,先將行李箱及紙箱搬下車後,步行進入社區搭電梯之事實。 3.證明附表1編號3、4犯罪事實,被告於112年1月30日1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同日12時57分返回之事實。 4.證明附表1編號6犯罪事實,被告於112年2月10日12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返回社區之事實。 00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商品照片1張、被告黑色肩背包照片1張 2.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照片份 3.家樂福重慶店商場112年5月2日庫存銷售紀錄截圖8張、交易明細1份 4.本署拍攝被告身形照片1份 5.本署勘驗報告1份 6.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暨google地圖1份 1.證明附表1編號1犯罪事實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12年5月2日11時19分進入家樂福重慶店之地下2樓賣場、肩背包扁平無物,11時24分提籃裝滿護髮精油及芳香豆行經清潔商品走道,11時25分可見提籃內商減少、黑色肩背包鼓起,11時30分至地下1樓賣場,11時33分步行至零食商品走道將提籃內商品放入肩背包,11時45分結帳其餘商品離開賣場之事實。 3.證明警方在被告背包內扣得上揭商品時,家樂福重慶點於112年5月2日當日均尚無銷售紀錄之事實。 00 1.Uber優步計程車公司函附搭乘紀錄、比對上下車經緯度位置對照圖各1份 2.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3.店內、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蒐證畫面擷圖1份 4.被告提出之蝦皮購物帳號截圖資料1份 5.告訴代理人張哲豪提出之明細1份、商品架照片1張 6.被告前住處「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之磁卡紀錄、監二器影像翻拍照片共3張 7.本署勘驗筆錄1份 8.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暨google地圖1份 1.證明附表1編號2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所申登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間蝦皮帳號所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住家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之事實。 4.證明被告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姓名:吳雅琪)」叫車優步計程車,於112年2月7日9時56分許自社區外出,於10時9分叫車上車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10時26分下車抵達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及於同日12時16分叫車上車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12時37分下車抵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之事實。 00 1.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照片編號1至8) 2.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附表1編號3犯罪事實。 00 1.遭竊物品價格與數量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1份 2.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照片編號9至16) 3.本署勘驗報告1份 4.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暨google地圖1份 證明附表1編號4犯罪事實。 00 1.告訴代理人許哲豪提出之明細1份 2.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照片編號17至20) 3.本署勘驗報告1份 4.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暨google地圖1份 證明附表1編號5犯罪事實。 00 1.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照片編號21至42) 2.本署勘驗報告1份 3.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暨google地圖1份 證明附表1編號6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詠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得附表1編號1犯罪事實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附表1編號2至6犯罪事實各次所竊得之商品,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告衣著 犯罪手法及查獲經過 案號 0 112年5月2日11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重慶店之衣物清潔商品 黑色上衣、黑色短裙、背黑色肩背包、黑色拖鞋、淺綠色口罩 張詠綾徒手竊取陳列區貨架上如附表2-1所示商品共計34項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976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肩背包,將其他購買之飲料等商品結帳後,未結帳其餘商品即行離去。適上情為家樂福重慶店安全課課長廖清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到場後,當場在張詠綾之肩背包內扣得如附表2-1所示之商品(業已發還),並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 112年度偵字第11809號 0 112年2月7日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內湖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內湖店)之3樓衣物清潔商品陳列區 草綠色口罩、黑色外套、灰色長裙、咖啡色背包、咖啡色鞋子(右腳踝部有貼膏藥貼布) 張詠綾徒手竊取如附表2-2所示之商品共計284項、價值計7萬7653元,得手後藏放在自行攜帶之銀色行李箱內得手後,嗣其以現金購買膠帶1卷後步行離開賣場,復搭乘UBER優步計程車,於同日12時45分許返回其與不知情男友廖金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誠美愛家社區)同居處。嗣經家樂福內湖店安全課長許哲豪於同日下午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12567號 0 112年1月30日12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B1全聯福利中心南港旗艦店(下稱全聯南港旗鑑店) 黑色安全帽、淺米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裙、夾腳拖鞋、背白色大提袋、黃色大提袋 張詠綾於112年1月30日1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上址誠美愛家社區外出後,於同日12時3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2-3所示商品共6件、價值計1006元之商品,藏放至肩背包內得手,逕自步行離開賣場。嗣該店經理賴姵伃於112年2月7日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14296號 0 112年1月30日12時26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全聯南港研究院店 同上編號3之衣著 張詠綾復騎乘機車轉至全聯南港研究院店,至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2-4所示商品共28件、價值計5680元之商品,藏放至白色手提袋內得手,逕自步行離開賣場,復於同日12時57分許,騎乘同上機車返回社區。嗣該店經理洪嘉泰於112年2月7日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14296號 0 112年2月10日11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家樂福內湖店 短髮假髮、眼睛配戴黑色放大片隱形眼鏡、花紋白色紋巾、黑色長袖外套、灰色連身短裙、土色娃娃鞋、肩背咖啡色格紋背包、右腳踝有藥膏貼布2塊、左手提咖啡色提袋 張詠綾徒手竊取如附表2-5所示之商品共計75項、價值計1萬5725元,得手後藏放在提袋內逕自步行離去。嗣經家樂福內湖店安全課長許哲豪於同日下午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14296號 0 112年2月10日11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B1全聯南港旗艦店 同上編號5之衣著 張詠綾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6所示商品共117件、價值計2萬3257元之商品,至休息區將上揭商品藏放至大型購物袋中得手,逕自步行離開賣場,於同日12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返回誠美愛家社區。嗣該店經理李淑敏於同日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14296號 附表2-1:(112年度偵字第11809號,被害人廖清山)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金額 0 巴黎萊雅金緻護髮精油(玫瑰精華) 4瓶 000 0 巴黎萊雅金緻護髮精油(精油精華) 1瓶 000 0 巴黎萊雅金緻護髮精油(金色款) 1瓶 000 0 巴黎萊雅金緻護髮精油(草本植萃精華) 1瓶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455ML 7包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晨曦玫瑰)455ML 8包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455ML 2包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 10包 000 總計 34 0000 附表2-2:(112年度偵字第12567號,被害人許哲豪)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總金額 0 萊雅金緻護髮精油精華 8 000 0000 0 巴黎萊雅金緻護髮玫瑰精油 25 000 00000 0 萊雅金緻護髮精油 棕色版 14 000 0000 0 萊雅金緻護髮精油 金色版 15 000 0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455ml 10 000 0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455ml 15 000 0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晨曦玫瑰455ml 9 000 0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455ml 8 000 0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香455ml 17 000 0000 00 日本PG BOLD新上市4D洗衣球-清新皂香 19 000 0000 00 ARIEL 4D洗衣膠囊12顆盒裝-微香 15 000 0000 00 ARIEL 4D抗洗衣膠囊12顆盒裝 16 000 0000 00 ARIEL 4D洗衣膠囊31顆袋裝-抗菌 5 000 0000 00 PG BOLD新上市4D洗衣球-清新皂香補充包 9 000 0000 00 PG BOLD 新上市4D洗衣球-療癒花香補充包 17 000 0000 00 ARIEL 4D洗衣膠糞12盒裝-室內 36 000 0000 00 白蘭4X酵素極淨洗衣球除菌淨味 1 000 000 00 輕時代超濃縮洗衣膠囊(無香味) 1 000 000 00 寶瀅三合一洗衣膠囊14gx13顆 10 000 0000 00 寶瀅三合一洗衣膠囊補充包14gx33顆 3 000 000 00 Prosi普洛斯抗菌洗衣膠囊 9 000 0000 00 日本PG BOLD新上市4D洗衣球-療癒花香 20 000 0000 總計 000 - 00000 附表2-3:(112年度偵字第14296號,被害人賴姵伃)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總金額 0 高麗菜 1 41 0 蘭諾衣物芳香豆(商品代號00000000) 1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商品代號00000000) 2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商品代號00000000) 1 000 0 熊寶貝SNUGGLE 1 000 總計 6 0000 附表2-4:(112年度偵字第14296號,被害人洪泰嘉)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金額 0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 2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補充包-晨曦玫瑰 4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補充包-清晨草木 1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補充包-甜柔麝香 14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補充包-青檸紫羅蘭 3 000 0 FINO高效滲透護髮膜 4 000 總計 28 0000 附表2-5:(112年度偵字第14296號,被害人許哲豪)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總金額 0 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香瓶裝490ml 2 000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455ml 4 000 000 0 蘭諾衣物柔軟芳香豆-梔子蒼蘭330ml 3 000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520ml 1 000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 3 000 000 0 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香瓶裝490 1 000 000 0 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香430ml 12 000 0000 0 蘭諾衣物柔軟芳香豆-薰衣草花束360ml 2 000 000 0 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香430ml 18 000 0000 00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520ml 2 000 000 00 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520ml 1 000 000 00 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455ml 2 000 000 00 蘭諾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520ml 4 000 0000 00 蘭諾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455ml 3 000 000 00 蘭諾衣物柔軟芳香豆360ml 4 000 0000 00 蘭諾衣物柔軟芳香豆360ml 3 000 000 00 蘭諾LENOR衣物芳香豆180ml 10 000 0000 總計 75 - 00000 附表2-6:(112年度偵字第14296號,被害人李淑敏)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金額 0 蘭諾柔軟芳香豆 91 000 0 熊寶貝多效護衣芳香豆 26 000 總計 000 00000

2025-01-07

SLDM-113-審簡-1411-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智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智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盧智偉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駕駛車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車牌業經吊扣,竟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車牌2面以供使用,而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案 犯行所生危害、自陳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戶籍資料註記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參見偵字卷第60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3頁 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9頁之調查筆錄所載家庭及經濟 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 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42號   被   告 盧智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智偉明知其所使用車主為其父親盧中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已遭吊扣,竟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9時15分為警 查獲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宗 偉」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價格購得偽造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並將本案 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16日9時15分許 ,盧智偉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本案偽造車牌,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13年9月2日北市 裁罰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 3年10月28日北市監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被告所提出其與「李宗偉」LI NE對話紀錄截圖、物流寄送資料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而扣案之 本案偽造車牌,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 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07

TPDM-113-簡-4726-202501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凱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凱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白凱夫、游勝堡(游勝堡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2、 3月間分別加入黎明杰所屬之詐欺集團,由白凱夫提供其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黎明杰 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轉匯工作;游勝堡則提供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黎明杰使用,並擔 任提領車手工作。白凱夫、游勝堡與黎明杰及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詐騙手法」欄所示詐騙方法、時間詐欺羅心涵,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第一層金融 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 表「轉匯時間/轉匯金融帳戶/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 額,先後層層轉匯至白凱夫前揭中信帳戶內,再由白凱夫依 黎明杰指示,轉匯於如附表「轉匯時間/轉匯金融帳戶/轉匯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游勝堡前揭中信帳戶內,末由游勝堡 於如附表「車手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現金交付黎明杰,黎明杰再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羅心涵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白凱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 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提供其所申設之中信 銀行帳戶資料予黎明杰,並依黎明杰指示轉匯,並承認其涉 犯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並辯 稱:黎明杰跟我說他是做資金盤投資的,投資金額太高領不 出來,才需要透過我的帳戶轉匯、領現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及共同被告游勝堡於111年2、3月間,提供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黎明杰使用,並 擔任提領、轉匯工作;共同被告游勝堡則提供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黎明杰使用,並擔任提 領工作。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詐 騙方法、時間詐欺告訴人羅心涵,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第一層金融帳戶」欄所示之 金融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轉匯時間/ 轉匯金融帳戶/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先後層層 轉匯至被告前揭中信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黎明杰指示,轉匯 於如附表「轉匯時間/轉匯金融帳戶/轉匯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至共同被告游勝堡前揭中信帳戶內,末由共同被告游勝堡 於如附表「車手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現金交付黎明杰,黎明杰再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 數相符,並據共同被告游勝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在卷, 另有告訴人匯款金流帳戶一覽表及各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及 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在卷可稽,此等情事,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資金盤」本身即為臺灣現今社 會上常見之詐騙形態,且資金盤詐騙有杜撰極高回報率之投 資管道施行詐術之性質,與本案告訴人遭人誆以投資平台獲 取高額報酬之詐欺內容有所共通,是該所謂資金盤即為詐欺 行為之一種。又此種詐騙方式存在一定程度之知名度,實務 上也常為詐欺份子所運用,並非何罕見之詐欺手段,加上如 今網路、通訊設備發達,我國任何一般人僅稍加查詢即能得 知此為詐騙行為。而被告告知其所申設之本案案帳戶資料予 黎明杰,並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 任由黎明杰使用自身帳戶。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開戶,以利匯入、提出款項,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更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實,尤以近年來不法分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輕易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或受他人委託至金融機構或自 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款項,以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而誤蹈 法網,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立帳戶,反而以其他方式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 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 理之預見。而被告為83年生,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27歲之 成年人,且其供稱:國中肄業,從事裝潢工作等語(本院金 訴字卷第41頁),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金融 經驗之成年人,而依其與黎明杰之關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其與黎明杰於案發時原先久未聯繫,係黎明杰為取得 其帳戶又與之聯絡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是被告與 黎明杰並無至親或具有信賴關係之人,其對於不嫻熟之黎明 杰突然現身與之收取本案資料,又不願親身前往領款,豈有 絲毫不起疑之理,實難認被告對於黎明杰索取帳戶資料並要 求依指示提款、匯款等節將涉及詐欺犯行,毫無所悉,應認 被告對於黎明杰之要求帳戶資料並指示提領現款、轉匯等行 為,將涉及詐欺不法犯行甚明。是其上述辯解,實不足採。 又被告知悉其因帳戶已達提款上限,無法再領現,遂依黎明 杰指示轉匯至其友人即共同被告游勝堡申設之帳戶內,共同 被告游勝堡亦參與其中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37、41頁), 則本案詐欺過程牽涉到黎明杰、共同被告游勝堡及被告,可 見本案共同違犯詐欺之人至少有3人以上,所為構成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 -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別 比較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 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 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⑵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 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 ,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 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 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 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  ⑷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6年11 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查無被告 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寬任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之要件,故其處斷刑範 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6年11月),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4年11 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黎明杰、共同被告游 勝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實 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坦承洗錢犯行,且查 無犯罪所得,業經前述,不論依112年6月14修正前、後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刑,原應逕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 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 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 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所參與之分工情節,究非詐欺集團核心;兼衡被告犯後 僅坦承洗錢犯行,但否認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且未 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 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 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本案犯行沒有取得利益等語明確 (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復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乏積極證 據可認被告就本案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 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經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黎明杰,並依指示 轉匯至共同被告游勝堡申設之帳戶內,經游勝堡提領現款交 付黎明杰,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該等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卷內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 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 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金融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融帳戶/轉匯金額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 1 羅心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羅心涵,佯稱可幫其代操投資平台以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日14時14分許,匯款1萬元至右列帳戶。 另案被告張庭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於111年5月1日14時32分許,轉匯8萬2,594元至另案被告郭俊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1日15時許,轉匯16萬9,215元至被告白凱夫中信帳戶。 →於111年5月1日15時13分許,轉匯16萬9,210元至被告游勝堡中信帳戶。 被告游勝堡分別於111年5月1日15時46分、47分許,持其中信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石門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共20萬元。 於111年5月2日15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 另案被告張庭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於111年5月2日15時41分許,轉匯13萬5862萬元至另案被告郭俊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2日15時52分許,轉匯16萬7,815元至被告白凱夫中信帳戶。 →於111年5月2日15時56分許,轉匯16萬7,801元至被告游勝堡中信帳戶。 被告游勝堡分別於111年5月2日16時9分、10分許,持其中信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城政門市提領10萬元、6萬7,000元,共16萬7,000元。 (以下空白)

2025-01-06

PCDM-113-金訴-2029-202501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於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柒包(驗前總純質淨重陸參點壹捌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柒只)、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拾陸包(驗前總純質淨重貳點壹伍 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陸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所載「113年2月1日8時10分前某時許」,應更正為「11 3年1月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建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本件係員警於民國113年2月1日8時10分許,持檢察官拘票 至基隆市信義區東峰街41巷執行拘提,見1男子自該受拘 提人住處外出,並搭乘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員警上前攔 查,被告主動交付其口袋內之愷他命9包,復經其同意搜 索而於被告車輛內查扣其餘愷他命及咖啡包,有警詢筆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 考(偵卷第3-5、15-23頁)。堪認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並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 品,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無視 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於警詢自 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次偵審 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確保 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再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 有違反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 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 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 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 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 案裝載有白色晶體或粉末之夾鏈袋共17包,經送驗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63.1 8公克,扣案白色包裝之咖啡包共16包,經送驗鑑定結果檢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驗前總純質 淨重2.15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 (偵卷第171-172頁)。是前開扣案毒品均屬違禁物,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且因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毒品送驗 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1號   被   告 周建麟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麟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2月1日8時10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酒店,以不詳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結晶1 7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 6包而予以持有。嗣因形跡可疑,於同年2月1日8時10分許, 在基隆市信義區東峰街41巷口前為警盤查,其自行交付上開 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結晶9包(總毛重約17.61公克), 並經其同意員警搜索,在其車輛內查得上開購入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結晶8包(總毛重約62.33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之毒品咖啡包16包(總毛重約52.94公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建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結晶共17包(總毛重約79.58克 、驗前總淨重約74.3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之毒品咖啡包16包(總毛重約52.94公克,驗 前總淨重約35.98公克),經鑑定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分別係約85%、6%, 總純質淨重達65.33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 月21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實有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此外並有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 證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參,復有前開愷他命結晶 17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6包扣案可 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結晶17包、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6包,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KLDM-113-基簡-1369-2025010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481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3.62公克)沒收銷燬之; 大麻吸食用菸斗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1年度毒偵字第4819號被告陳睿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8月6日期滿。扣案之 大麻1包(驗餘淨重3.62公克)、大麻吸食用菸斗1支等物,   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為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 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1年6月,已於113年8月6日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煙草檢品1包(淨重3.63公克、驗餘淨重3.62公克), 經送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12 日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上開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3.62公克)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 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 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大麻吸食用菸斗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1年度毒偵字 第4819號卷第14、76頁),堪以認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PCDM-113-單禁沒-805-2025010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穗 選任辯護人 李家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 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彥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彥穗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章、 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楊逍」、「胡睿涵」、「楊 嘉嘩」、「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被告前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前揭2項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 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期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以資警惕,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另其於緩刑 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 於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同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ㄧ、五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 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扣案之存 款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李湘婷」印文及署押各1枚 ,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扣 案如附表編號四偽造之「李湘婷」印章1個,仍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2.扣案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手機各1支,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交予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聲羈 卷第47頁),是上開手機均屬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還沒收到錢等語(見偵卷第86頁)。 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說明 一 識別證(李湘婷)1張 二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三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四 私章(李湘婷)1個 五 商業操作合約書及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2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50號   被   告 李彥穗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4樓之6             居臺北市○○區○○○路路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穗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由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楊逍」、「胡睿涵」、「楊嘉嘩」、「立泰官 方線上營業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與 上開詐欺集團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 時、地,於FACEBOOK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嗣警方執行網路巡 邏時,發現上開廣告詐騙信息,爰依「胡睿涵」、「楊嘉嘩 」指示加入投資群組,並告知:可在立泰平臺APP投資,該 平臺與一般券商戶不同,可以較便宜價格買到股票等語,警 方遂假意欲投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3年6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旁交付投 資款項。李彥穗則經「楊逍」指示,先傳送自身照片予「楊 逍」,復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蝦皮松山復興店,領取 「楊逍」所寄送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 司)識別證(姓名:李湘婷)、李湘婷印章、工作手機,再 至便利商店列印「楊逍」回傳之檔案,製作偽造之立泰公司 存款憑證,並於收據上偽簽「李湘婷」之姓名及用印後,經 「楊逍」指示前往上址相約面交取款地點,並配戴偽造之立 泰公司工作證,向喬裝之員警自稱為立泰公司人員李湘婷收 取投資款項,嗣經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 立泰公司識別證1張、存款憑證2張、合約書2張、印章1顆、 IPHONE8手機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彥穗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楊逍」指示,持不實之證件,並使用假名向員警於上開時地,向員警收取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沒想到是車手,以為只是跟客戶簽約,沒想那麼多等語。 2 ⑴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楊嘉嘩」及「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⑵其他被害人劉子豪、林淑娟、郭巧妍遭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詐騙之佐證資料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施行假投資詐術,且亦有其他被害人遭以相同手法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所使用偽造之立泰公司識別證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楊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彥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 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上述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各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嫌處斷 。扣案立泰公司收據及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PDM-113-審訴-2460-2025010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6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為謀職而加入陳勁宇、詹傑理 等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審理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陳勁宇、詹傑理等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同時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 意聯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受騙民眾交付之款項, 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在不詳處所 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所示 之人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至附表 編號所示之指定人頭帳戶內,而甲○○接獲詹傑理之指示後, 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詹傑理交付之人頭帳戶提 款卡提領款項,並依詹傑理之指示將詐騙所得轉交予其指定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攜離現場,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8頁;本 院卷第33頁、第35頁)。  2.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提領照片2張(見警卷第9頁)。  2.提存款交易憑條1張(見警卷第1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4至15頁 )。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16至17頁) 。  5.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警卷第18至19頁)。  6.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見警卷第21 至23頁)。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徐麗期)各1份(見警 卷第25至27頁)。  8.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周玟君)各1份(見警 卷第28至31頁)。  9.台北富邦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甲○○)各1份(見警卷第31 至32頁)。  10.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32號檢察官起訴書1 份(見10960偵卷第19至24頁)。  1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92號檢察官追加起訴 書1份(見10960偵卷第25至28頁)。  1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7號檢察官起訴書1 份(見10960偵卷第29至36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 同年月31日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 後洗錢罪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 由,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因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應認 本案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刑 度上限受到同條第3項之限制,且符合減刑規定之適用),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行為 時尚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甲○○與共犯陳勁宇、詹傑 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 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2.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 責提取、轉交被害人匯款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 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 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 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 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 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 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 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 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 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依被害人人數 ,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 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 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 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 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 ,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 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僅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適用該規定), 3.被告已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 ,4.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 手,6.告訴人損害程度金額高低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甲○○涉犯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 雖為3,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預計將賠償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85至87頁)。若仍對其諭知沒收,恐有過苛,爰依法權 衡後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 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聽命行事、轉交贓款之車手,難信 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 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廠牌型 號為IPHONE XR,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業經另案判決 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37頁),未免重覆執行沒收無實益,故 毋庸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之時間、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三層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1 乙○○ 5萬元 112年11月280日9時許 112年11月28日9時22分許,匯款80萬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至周玟君所有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112年11月28日10時18分許,匯款135萬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至甲○○所有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序匯入B、C帳戶後,甲○○再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暱稱「阿傑」之成員。 112年11月28日13時46分許,提領200萬元(其中僅10萬元為本案被害人乙○○遭騙之金額) ⑴提領照片2張、提存款交易憑條1張(見警卷第9至1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見警卷第14至23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徐麗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周玟君)、台北富邦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甲○○)各1份(見警卷第25至32頁) 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32號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8092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4417號檢察官起訴書1份(見10960偵卷第19至36頁) 徐麗期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5萬元 112年11月280日9時1分許 A帳戶

2024-12-31

CYDM-113-金訴-838-20241231-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傑 林易樺 彭鈺恩 許延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梁芮禎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6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蔡文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二、林易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三、彭鈺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玉山 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均沒收。 四、許延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 收。 五、梁芮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萬 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文傑、林易樺、彭鈺恩 、許延瑞、梁芮禎(下稱蔡文傑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文傑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㈡被告蔡文傑等5人與「小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經查,被告蔡文傑等5人自1 09年起至111年4月間止,多次以網際網路在賭博網站賭博, 及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本質上均具 有反覆性,且被告蔡文傑等5人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故均應認屬包括一罪。又 被告蔡文傑等5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其5人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之說明  ㈠蔡文傑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林易 樺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彭鈺恩扣 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 (下稱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金 融卡1張,許延瑞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SIM 卡1張),梁芮禎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 張)、中信銀行金融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分別係其等 所有,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蔡文傑、彭鈺恩、許延瑞於警詢 中俱供陳僅使用該扣案手機,衡情,其3人之扣案手機當為 本案聯繫共犯用之工具;至林易樺之扣案手機,業據其於警 詢中供陳使用於本案與共犯聯繫,並有該手機之解析報告在 卷可佐;另梁芮禎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 張),經警方檢視該手機發現有本案賭博相關帳冊紀錄等。 又彭鈺恩於警詢中供陳:我會使用扣案之玉山銀行、中信銀 行金融卡,收支賭客轉帳之賭資等語;另證人李豐佐於偵訊 中證稱:會將賭資轉帳至梁芮禎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等語。 據上,堪認上開扣案之手機、彭鈺恩所有之玉山銀行、中信 銀行金融卡各1張、梁芮禎所有之中信銀行金融帳戶存摺1本 、金融卡1張,分別係被告蔡文傑等5人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蔡文傑、林易樺、彭鈺恩、許延瑞等4人就合夥擔任莊家與賭 客對賭之犯罪所得,其等供述不一,而彭鈺恩於113年5月14 日警詢中供稱:經營博奕迄今,獲利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等語。衡以蔡文傑、林易樺、彭鈺恩、許延瑞等4人本案經 營博奕時間非短,其等獲利雖可能逾10萬元,惟乏帳冊可資 確認其等獲利總額及如何分潤獲利,依罪疑有利被告法則, 爰依彭鈺恩上開所述,估算其4人本案之不法所得均為10萬 元。另梁芮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介紹賭客,平均每月 可拿8千至1萬元抽成等語,依罪疑有利被告法則,本院認梁 芮禎每月可獲取8千元之不法所得,是其犯罪所得共計22萬4 千元(計算式:8千元×28月=22萬4千元)。被告蔡文傑等5 人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64號   被   告 蔡文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城紫菁律師   被   告 林易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187之2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鈺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許延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芮禎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傑(Line暱稱「順風順水」)夥同友人林易樺(微信暱稱 「天九至尊」)、許延瑞(綽號「大餅」、微信暱稱「YR」、 「BC」、「C」)、彭鈺恩(微信暱稱「姜」、飛機暱稱「秀 贒」),共同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線「小文」向「金 鑽鴻」網路博奕網站(網址:www.ry688.net)取得招攬會員 賭博之代理權限,負責招攬賭客至上開博弈網站下注簽賭「 百家樂」,梁芮禎(微信暱稱「果凍」、Line暱稱「可樂」) 經某網友介紹亦在上開博弈網站負責招攬賭客業務,另擔任 客服,其等遂與「小文」等上開賭博網站成員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09年間起至111年4月間止,以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獅子林大樓」之辦公室為據點,從事仲介招攬工 作,招攬不特定賭客為下線,其中蔡文傑、林易樺、彭鈺恩 、許延瑞招攬包括賭客「汯龍」、「張耀仁」、「陳凱建」 、「白軒宇」等人,賭客以交付現金或轉帳至林易樺、彭鈺 恩、許延瑞等人銀行帳戶方式支付儲值金後,再由蔡文傑負 責向上線「小文」取得賭博版面,如取得之額度不足,則由 林易樺向梁芮禎要求開分不足額度部分,再由蔡文傑、林易 樺、許延瑞、彭鈺恩合夥擔任莊家,賭客取得下注資格及額 度後,登入上開不特定之人均得以登入、瀏覽之簽賭網站, 投注「百家樂」遊戲,與蔡文傑、林易樺、許延瑞、彭鈺恩 等莊家對賭,選擇押注閒家或莊家,莊家及閒家各自加總開 牌之撲克牌點數,比大小決定莊家勝或閒家勝,如有押中, 可獲得一定賠率之賭金,如未押中,則賭金歸莊家所有,蔡 文傑每星期與「小文」見面結算1次,蔡文傑再依事先約定 成數分配獲利予林易樺、彭鈺恩、許延瑞等人;梁芮禎則招 攬李豐佐等賭客後,向上開賭博網站取得帳號密碼,交予賭 客使用,賭客即與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梁芮禎並從中 抽取代理傭金,以此方式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場所並聚眾賭博 及自己下注賭博。嗣於113年5月13日,為警持搜索票在蔡文 傑、林易樺、許延瑞、彭鈺恩、梁芮禎等人之住居所搜索而 查獲,並扣得蔡文傑所有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門號: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林易樺所有之iPhon e14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許延瑞所有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彭鈺恩所有之玉山銀行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各1張、iPhone12 Pro手機1支(門 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梁芮禎所有之iP hone14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Phone 12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 提款卡1張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文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供述伊上線是「小文」,伊與「小文」共同承擔輸贏,例如伊拿9.5成,上線「小文」就拿0.5成,以此比例承擔輸贏,伊找彭毓恩、林易樺、許延瑞來共同處理代理之事,伊負責與上線接頭,因伊年長被告林易樺等人10幾歲,故其等都叫伊「大哥」,微信帳號「chouxiazai」是伊所   使用,帳號「wxid_oalo5wdq5yc   12(樺2.0)」是被告林易樺所使 用,帳號「wxid_13qgregxky6s1   2(姜)」是被告彭毓恩所使用,  帳號「wixd_io2bsxkcbr5q12澳  門金鑽鴻-客服」是被告許延瑞  所使用,「可樂」是被告梁芮禎  之暱稱,伊和被告林易樺等人一  起當下線代理,有賭客要把玩,  伊就向上線要權限,權限下來   後,與賭客對賭「百家樂」。伊  與上線「小文」之前使用微信聯  繫,每週都會見面,代理時間約  半年至1年左右,後來其等沒有  能力再與客人輸贏之事實。 2、坦承涉犯營利賭博罪嫌。 2 被告林易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供述其自111年間起至112年3月間止,有從事網路博弈,「金鑽鴻」係線上娛樂城,要先向代理、客服儲值或開額度才能使用手機或電腦進入網站把玩,以把玩「百家樂」為主。其與蔡文傑、彭鈺恩、許延瑞一起拿到1塊博弈版面,何人交付的版面其不記得了,其等一起經營該博弈版,各自找人來把玩,其等就是俗稱之代理、業務,其等各自向客人收款,各自處理客人的現金,一起承擔客人之信用額度,被告梁芮禎亦係客服,如果其等之客人要求額度超過其等被授權之額度,就通知被告梁芮禎,請她開出超過原本額度部分。 2、供述微信帳號「wxid_oalo5wdq5yvc12(樺2.0)」是其所使用,帳號「chouxiazai」是被告蔡文傑所使用,帳號「wxid_13qgregxky6s12(姜)」是被告彭毓恩所使用,帳號「wxid_oidfs79cz13u22(外星人圖案)」及帳號「wixd_io2bsxkcbr5q12澳門金鑽鴻-客服」是被告許延瑞所使用,「果凍」、「可樂」係被告梁芮禎之暱稱。其有與被告彭毓恩、蔡文傑、許延瑞等人在群組討論「金鑽鴻」博弈網站、輸贏占成比率,群組內提及「0.5」、「1」、「1.5」、「2」是指成數,每次每個人喊的成數不一定,其或被告蔡文傑、彭鈺恩、許延瑞的客人通常是喊「0.5成」或「1成」,其等依照各自喊的成數去分擔損失和利潤,賭客輸了就是其等贏錢,閒家之賠率1比1,莊家賠率0.95,「水錢」是指能賺取之仲介費用,每星期以現金結算1次,其1星期最多賺28萬元之事實。 3、供述其於111年7月31日、111年11月26日分別轉帳5萬元、3萬2000元至被告梁芮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被告梁芮禎係客服,故有上開轉帳交易。賭客輸贏款項都以現金支付,沒有使用指定帳戶。其有招攬「張耀仁」,「張耀仁」自109年4月18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多次存款至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係「張耀仁」把玩上開博弈網站所輸款項之事實。 4、坦承涉犯營利賭博罪嫌。 3 被告彭鈺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供述於4年前起至112年間止,其與被告許延瑞、林易樺一起經營賭博網站「金鑽鴻」,其與被告許延瑞、林易樺都是線頭,被告許延瑞、林易樺負責找客人,其負責開帳號,其經被告林易樺認識被告蔡文傑,但與被告蔡文傑沒有很熟,其獲利就是與客人輸贏的錢。該賭博網站係把玩百家樂,其擔任莊家與客人輸贏,看誰的點數較大,莊家的賠率是0.95,閒家的賠率是1,每週以現金結算之事實。 2、供述「汯龍」係其下線賭客,「汯龍」會幫忙介紹客人給其,帳號「wxid_fvd5q3nk00wf12」使用人亦是其下線賭客。「姜」、「秀贒」是其暱稱,帳號「wxid_oalo5wdq5yvc12(樺2.0)」是被告林易樺所使用,帳號「wxid_eq03nphip1p12(YR)」是被告許延瑞所使用,暱稱「大餅」、「BC」係被告許延瑞,暱稱「果凍」係被告梁芮禎,其與「果凍」、「wxid_oalo5wdq5yvc12(樺2.0)」、「wxid_eq03nphip1p12(YR)」、「wixd_io2bsxkcbr5q12澳門金鑽鴻-客服」有在該群組討論「金鑽鴻」博弈網站之成立、博弈網站輸贏之占成比率、測試帳號、密碼、網址、規則及營利分成利潤,對話紀錄中提及之「1」、「1.5」、「0.5」、「4」、「7」、「5」是指占成數,看想要輸贏多少、看客人是何人找的,找的人決定權最大,可以決定占成比較多。被告蔡文傑手機內儲存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會有兩個版本一個是吸收代理一個正會員」(參卷二第135頁),是其幫被告許延瑞想要怎麼吸收會員,「陌生開發」是指吸收會員,「網紅轉發」是指粉絲夠多的人可以去找會員之事實。 3、供述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除係其日常生活使用,亦係收支與客人輸贏款項之帳戶。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被告林易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與被告許延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間之匯款往來,有少部分係與「金鑽鴻」有關之交易往來,被告許延瑞匯至其帳戶款項是被告許延瑞開發給其之客人,其再以輸贏比例依占成來拆帳,以現金或轉帳方式轉給被告許延瑞、林易樺,其他人之占成,再由被告許延瑞、林易樺轉交。「謝汯龍」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共計11萬2900元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包括酒單及賭博之款項。又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46筆,共計42萬575元至賭客「張仁傑」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其迄今獲利10萬元之事實。 4、坦承涉犯賭博罪嫌。 4 被告許延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供述其認識被告林易樺、彭鈺恩,其是「金鑽鴻」之賭客,其也有找朋友「小建」陳凱建、「小白」白軒宇來賭「百家樂」,如何抽成其會詢問彭鈺恩,依賭客之輸贏大小決定其可以佔幾成,其通常都佔0.5成至1成之間。賭客將現金交予其,平台會找人來收,其亦曾將賭資匯至被告彭鈺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額約5萬元至10萬元內,金額很大的怕被查不敢匯,其會聯繫被告彭鈺恩幫忙開分,其不知被告彭鈺恩找何人開分,其再將帳號密碼交予賭客。「YR」係其微信暱稱,群組內有被告林易樺、彭鈺恩、「無法辨識ID」,「無法辨識ID」可能是上層,因其在群組詢問有無文宣供推廣,「無法辨識ID」及彭鈺恩都會傳廣告給其之事實。 2、坦承涉犯賭博罪嫌。 5 被告梁芮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供述其認識被告林易樺、彭鈺恩,經由林易樺介紹另認識蔡文傑之事實。 2、供述其在網路受人招攬,其算是「金鑽鴻」之業務,其有介紹客人到「金鑽鴻」把玩,從2年前開始介紹,介紹約10至20個客人至「金鑽鴻」把玩,包括介紹李豐佐,其有開分數給李豐佐,李豐佐曾有匯款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其只要介紹客人就會在「金鑽鴻」之群組發訊息,群組裡的人就會給其帳密,其將帳密交予客人,客人在群組開分就能玩,每月結算退傭,群組裡的人會告知要去哪裡領現金退傭,其與「金鑽鴻」都是現金往來,領取地點可能是在車站置物、廁所等處,其前後約賺數十萬元。其曾依被告蔡文傑請求幫忙撰文以發表在群組內(參113偵28364號卷一第40頁)。為警扣案之iPhone12手機內之4張「金鑽鴻」帳冊照片,係其所介紹賭客之帳務資料,該資料不是其所製作,是在某飛機群組內翻拍,其要看自己能取得之退傭有多少,其帳冊上之名稱是「添豐」之事實。 3、坦承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6 證人李豐佐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其認識被告梁芮禎,其把玩線上博弈「金鑽鴻」之對口即是被告梁芮禎,被告梁芮禎有提供網址,其帳號「aa0000000」、密碼「aa2008」,其都是自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梁芮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前後共約轉帳10萬元。其有於113年2月28日18時55分許,與被告梁芮禎通話,其表示「現在幫我開5萬分,謝了」,是指請被告梁芮禎先開5萬分讓其把玩,其於113年3月15日15時35分許聯絡被告梁芮禎表示:「那個20號要...10萬喔」,是要請她先開10萬元之額度給其,但後來並沒有開給其。其是玩線上百家樂,在網站中可以選擇下注莊家或閒家,1賠1,藉由開牌來比點數大小,藉以賺取分數,被告梁芮禎表示如要兌換現金就與她聯絡,她會處理,但其目前還沒有兌換成現金,其迄今輸約12、13萬元之事實。 7 「金鴻鑽」之登入頁面(參113偵28364號卷一第67頁) 證明「金鴻鑽」賭博網站須有帳號、密碼始能登入之事實。 8 被告彭毓恩手機內儲存之微信訊息內容(參113偵28364號卷一第35至63頁背面、卷三第17至45頁背面) 證明被告蔡文傑、林易樺、許延瑞、彭鈺恩共同經營「金鑽鴻」賭博網站之事實。 9 被告林易樺扣案手機內所儲存110年9月1日至同年9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參113偵28364號卷二第68至69頁背面、第191至192頁背面、卷三第46至47頁背面) 證明被告林易樺、許延瑞、蔡文傑、彭鈺恩參與經營賭博網站之事實。 10 被告林易樺與被告梁芮禎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林易樺與被告蔡文傑間之對話紀錄(參113偵28364號卷一第132、133頁、卷二第34至35頁) 證明被告林易樺、梁芮禎、蔡文傑參與經營「金鑽鴻」賭博網站之事實。 11 被告林易樺與「田崗一雄」間之微信影像載錄、對話紀錄(參113偵28364號卷二第33頁上圖照片、第35頁背面下圖照片) 證明被告林易樺有參與會議討論「金鑽鴻」賭博網站之攬客方式之事實。 12 被告梁芮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李豐佐間之通話監聽譯文(參113偵28364號卷一第137頁、第138頁背面) 1、證明證人李豐佐於113年2月28日18時55分許及於113年3月15日15時35分許,與被告梁芮禎談論開分事宜之事實。 2、證明被告梁芮禎參與經營賭博之事實。 13 被告梁芮禎手機內儲存之「金鑽鴻」12月、2月、3月、4月帳目(113偵28364號卷一第119至120頁背面) 證明被告梁芮禎參與經營「金鑽鴻」賭博網站並抽佣之事實。 14 被告彭毓恩與被告梁芮禎間之Line對話紀錄(參113偵28364號卷一第121至124頁背面) 證明被告彭毓恩、梁芮禎認識之事實。 15 被告彭毓恩與「汯龍」間,以及與下線「wxid_fvd5q3nk00wf12」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參113偵28364號卷二第167至190頁) 證明被告彭毓恩參與經營賭博,「汯龍」、「wxid_fvd5q3nk00wf12」均係被告彭毓恩下線之事實。 16 被告林易樺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參113年28364號卷二第70、71頁) 證明賭客「張耀仁」自111年4月起至112年3月間止之期間,多次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林易樺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7 被告梁芮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參113年28364號卷一第134、135頁) 證明被告林易樺與被告梁芮禎於111年7月、111年11月間有資金往來之事實。 18 被告林易樺與被告許延瑞間之匯款紀錄;被告林易樺與被告彭鈺恩間之匯款紀錄;被告林易樺與被告蔡文傑間之匯款紀錄(參113年偵28364號卷二第72至75頁、卷三第50頁) 1、證明被告林易樺與被告許延瑞自109年6月間起至112年2月間止有資金往來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易樺與被告彭鈺恩自109年2月間起至112年3月間止有資金往來之事實。 3、證明被告林易樺與被告蔡文傑於109年6月間、110年6月間、110年10月間、111年5月間有資金往來之事實。 19 被告許延瑞與被告彭鈺恩間之匯款紀錄;被告蔡文傑與被告許延瑞間之匯款紀錄(參113偵28364號卷三第48至49、51頁) 1、證明被告彭鈺恩自109年1月間起至112年5月間止,與被告許延瑞有資金往來之事實。 2、證明被告彭鈺恩自109年2月間起至111年12月間止,與被告蔡文傑間有資金往來之事實。 20 上開扣案物 證明被告五人上開賭博犯行。 二、核被告蔡文傑、林易樺、許延瑞、彭鈺恩、梁芮禎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同 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蔡文傑、林易樺、許延瑞、彭鈺 恩、梁芮禎與上游「小文」及其所屬賭博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五人自109年 間起至112年間止,所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與聚 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 罪。又被告五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與聚眾賭博罪等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上開扣案之物,分別為被告蔡文傑、林易樺、許延瑞、 彭鈺恩、梁芮禎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爰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五人之不法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與本案無涉,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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