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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黃耀仟(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112年度偵字第1796號、第4 856號、第4857號、第4858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1月12 日前某時許,加入以某不詳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 集團),並由黃耀仟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分工方式為由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將附表所示之提款卡交付予黃耀仟或謝宗軒(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9098號提起公訴),待黃耀仟提領款項後,再將所 提領之款項交給集團指定之車手頭。而黃耀仟與前開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等多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匯入帳戶(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詳如附表一)。再由黃耀仟持詐騙集團所交付之如附表一 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多次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款時間、金額、地 點,詳附表一),再將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及提款卡交 付予詐騙集團之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之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調閱提款機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啟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黃秋華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王憶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劉雅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李政隆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黃耀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1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認為我領的錢是博奕的錢,我 不知道錢是來路不明的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洪啓昌等5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時間、方式,各將遭騙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後再交予詐欺集團之人 等情,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可參,復有證人謝 宗軒、王威明、楊美惠、李玄偉、林佳和、簡鳳英、陳淑 惠、陳宜婷、徐梓渝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筆錄等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9098號卷一第49頁至第56頁、第97頁至第 99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9頁 至第145頁、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67頁至第172頁,偵 字第9098號卷二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49頁至第154頁、 第171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227頁至第229 頁),且有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王威明名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楊美惠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被告名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玄偉名 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佳和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簡鳳英名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 考(見偵字第9098號卷一第29頁至第41頁、第181頁至第1 90頁、第193頁至第219頁、第223頁至第226頁,偵字第90 98號卷二第3頁至第5頁、第9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1、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 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 助工具;而合法營業之公司行號、經營者如需收取或轉匯 款項,理當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倘捨此不為,刻意以 他人帳戶、輾轉迂迴之方式運送款項,顯係為掩人耳目、 躲避警方查緝;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取款項,亦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此已 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9 歲之人,且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11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社會經驗,對於前情有所知悉。   2、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負責收取、提領 款項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之 風險甚高,參與收取、提領款項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 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收取、提領款項現場如有突發狀況 ,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 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然毫不知情,其於收取、提領 款項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收取、提領款項現場發現同 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 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付之一炬,非但無法取得詐欺 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 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收取、提領款項之人。而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洪啓昌等5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上揭方式訛詐,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 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等情, 業如前述,觀諸本案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一氣呵成, 本案詐欺集團絕無可能任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提領其等費盡 心思所詐得之款項,衡情若非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密切之聯繫或分工,亦難認有如此順暢之流程、完成詐 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況且被告於偵訊中供承:當時我有懷 疑錢的來源可能是非法(見偵緝卷第43頁),足認被告係 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領取詐得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訛,被告自已預見其所領取之款項 應係不法之贓款。   3、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 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 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 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 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 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洪啓 昌等5人施用詐術後,其等因而各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 定之帳戶,旋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後,將之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是被告前開舉止之作用即在於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洪啓昌等5人所匯至之贓款,透過被 告提領、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 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對於其前開 提領、轉交款項之曲折行為,係用以切斷詐欺金流,實難 諉諸不知,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 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自亦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第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 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 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考)。又按詐欺集 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 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 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 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 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 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 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 ,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 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故擔任提供帳戶代為收 取、提領款項暨轉交款項工作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 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自係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可預見 其提領款項暨轉交款項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 可能,竟仍決意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部分,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全部 犯罪事實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徐梓渝於偵查中證稱:謝祥瑋 、施政男、黃耀仟、謝宗軒都有跟我一起從事詐欺集團的 工作,謝祥瑋是負責找人加入集團,有找我、施政男一起 從事,並且向我收取提領之贓款;施政男聽從謝祥瑋指示 負責找人加入集團,我知道他有找他工作地點(桃園機場 貨運)的人加入集團,就我知道的他有找謝宗軒、黃耀仟 加入集團。黃耀仟、謝宗軒我知道他們有在當車手領錢等 語(偵字第9098號卷二第180頁),且被告於偵訊中供承: 當時我有懷疑錢的來源可能是非法(見偵緝卷第43頁), 是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未必故意,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耀仟行為後,刑法、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    3.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黃耀仟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謝宗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謝宗軒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 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 故而若以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 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 人洪啟昌、黃秋華、王憶雯、李政隆及被害人劉雅娟雖均 各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此僅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 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被告只各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1 罪。 (五)被告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 地點,先後多次提領匯入附表一「匯款第三層帳戶」內如 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就對同一被害人、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 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祇各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1罪。 (六)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 ,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七)續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 集團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等5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 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 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示5次加重詐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第一層車手工作,造成本案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受有新臺幣(下同)580萬元之損失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 之損害及未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5人之損失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 詐騙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院無其他事證 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 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第一層帳戶 匯款第二層帳戶 匯款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人 1 告訴人 洪啟昌 110年11月17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林思慧」、「客服經理-李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啟昌佯稱可以投資,但要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13分 1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6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及同案共犯謝宗軒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6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7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8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8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9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10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10分 1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2日下午3時57分 3萬元 被告 111年1月12日下午3時57分 3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3時58分 3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3時59分 3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0分 3萬元 被告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1分 3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2分 3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3分 3萬元 2 告訴人 黃秋華 110年7月15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李嘉莉」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秋華佯稱可以投資,但要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4分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2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及同案共犯謝宗軒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3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4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5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5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6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7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8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23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及同案共犯謝宗軒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24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24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25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26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27分 2萬元 3 被害人 劉雅娟 110年12月7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劉雅娟佯稱可以投資,但要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18分 1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28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及同案共犯謝宗軒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29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29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0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0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1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2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3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3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4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4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6分 1萬9,000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40分 900元 4 告訴人 王憶雯 110年12月17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迎向財富-顧怡君」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憶雯佯稱可以投資,但要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1月14日上10時13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22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22分 2萬元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23分 2萬元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24分 2萬元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24分 2萬元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25分 2萬元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25分 2萬元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26分 1萬元 5 告訴人 李政隆 110年12月19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許梓安VIPOTOR」、「VIPOTOR客服-鄭永年」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政隆佯稱可以投資,但要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10分 3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19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被告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20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21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22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23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24分 2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25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27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28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29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30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31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38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39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39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40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40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41分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卷頁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洪啓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098號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黃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098號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 劉雅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098號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 王憶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098號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部分) 李政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098號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1668-202502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謝宗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 達時起算。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15號 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查,原確定裁 定於113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所在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24 日至該所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 登記簿等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7、19頁),是原確定裁定已 於113年12月4日確定。則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 不變期間,自該裁定確定翌日起,算至114年1月3日止,即 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17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有民事 抗告狀之收文日期戳記可憑(本院卷第3頁),已逾30日之 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自非合法。又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經調 卷即作成違背程序規定,亦有未經法官審理之情云云,核其 陳述,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 ,全未敘明,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2-14

TPHV-114-聲再-9-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5、2811、9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正興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徐正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 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 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共同詐欺及洗錢犯意,仍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 由暱稱「黃承楷」、「江國華」、「宋曠滿」「蔡政宏」、 「冰箱KEVIN」、「Andy」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帳戶並負責依上手之指示,以領款 、轉交之方式,將贓款交付集團,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至1 1月10日間,與暱稱「黃承楷」、「江國華」商議,提供其 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連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 企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 帳戶)等供詐騙集團接收轉匯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編號1-3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 1-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3 所示之時間匯入款項後,徐正興再依暱稱「江國華」指示, 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地提領,並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之暱稱「梁育仁」、「陳志明」之人。嗣如附表編號1-3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勝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温朝傑、邱啓利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正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前開彰銀、連銀、臺企、中信帳戶,並將 帳號傳給暱稱「江國華」之人,之後有依指示提領附表編號 1-3所示之款項交給其指定之暱稱「梁育仁」、「陳志明」 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要辦貸款 包裝金流才會將上揭帳戶帳號傳給暱稱「江國華」之人云云 。經查: (一)被告為上開彰銀、連銀、臺企、中信帳戶申請人,並將其所 申辦之上開帳戶帳號傳送予暱稱「江國華」,復依暱稱「江 國華」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提款時、地,提領各 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後,再依暱稱「江國華」之指示, 於附表編號1-3所示地點轉交予年籍不詳,自稱「梁育仁」 、「陳志明」之成年男子乙節,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 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暱稱「黃承楷 貸款專員」、「江國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44張 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6-34頁、第41-49頁、警二卷第9-13 頁、警三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85-88頁),又某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各 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告訴人詹勝華、温 朝傑、邱啓利,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3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 附表編號1-3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勝 華、溫朝傑、邱啓利於警詢之指訴甚詳(見警一卷第51至53 頁、警二卷第39至41頁、警三卷第13至14頁),並有告訴人 詹勝華與暱稱「宋曠滿」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張 、告訴人詹勝華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告訴人溫朝傑與暱稱「蔡政宏」 之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張、告訴人溫 朝傑與暱稱「冰箱Kevin」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大埤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告訴人邱啓利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1紙、告訴人邱啓利與暱稱「Andy」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純文字紀錄1份(見警一卷第55至57頁、警二卷第45至51 頁、警三卷第第23至29頁、第33至34頁、第36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上並未顯示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之住址、負責人、承辦人相關資料、亦未記載貸款金 額、條件及約定清償方式、放款利率等事項,有該合作協議 書1紙在卷可佐 (見警一卷第25頁),參以被告提出之與暱 稱「黃承楷」、「江國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44 張(見警一卷第26-34頁),亦無關於貸款之細節,部分傳遞 之訊息均是暱稱「江國華」告知被告入帳金額及被告領款及 拍傳提領款項之櫃員機交易明細,整個對話紀錄在在顯示係 在執行控管車手領款、交款任務,另除被告僅泛稱欲行貸款 外,其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除上揭「合作協議書」外, 均未提及其貸款之相關細節或文件,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足以 查明,況依社會常情為包裝金流虛張其信用額度,一般運用 1或2本帳戶即足,並可減低貸款徵信遭到卡關之風險,豈可 能為造假虛張信用額度一次供給4本帳戶?退一步言,被告 雖稱交付上揭帳戶係為貸款云云,惟未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 申請書、提供工作證明或擔保品,僅由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 暱稱「江國華」匯款進出,並於款項匯入後旋即指示被告領 出轉交予暱稱「梁育仁」、「陳志明」之人,與一般合法貸 款之程序不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知暱稱「江國華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竟在來 源不明之高額款項匯入其帳戶時,依暱稱「江國華」指示將 款項領出再轉交予亦不知真實身分暱稱「梁育仁」、「陳志 明」之人,而於交付高達新臺幣(下同)70萬2千元款項時 ,竟未要求暱稱「梁育仁」、「陳志明」之人出具任何收據 ,實有悖於常情。再者,被告既表示暱稱「江國華」係為包 裝金流始將金錢匯入其上開銀行帳戶內,則被告美化帳戶之 目的已完成,在美化完帳戶後再將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 暱稱「江國華」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多次以自動櫃員機分批 領出現金後再轉交不知確實身份之暱稱「梁育仁」、「陳志 明」者,徒增遺失、侵吞該款項之風險。另被告前揭提款及 轉交現金之流程,交款地點均非暱稱「江國華」之住處或其 所屬公司,暱稱「江國華」更從未親自與被告見面、接洽, 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如此迂迴且無從於 事後追查之方式收取前開款項,詎被告仍配合此等乖離常軌 之模式領款、交款,又被告供稱提供帳戶予暱稱「江國華」 之目的係在虛張其信用額度以美化帳戶云云,無非意圖使貸 款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被告主觀上對於暱稱「江國 華」可能使用不正方法以及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 等節,難認毫無認識及預見。 (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 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 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 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被告果真因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 資料,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 過程等情狀,如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 為不會發生,猶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 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 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向人收集帳戶資料為不合理或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 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 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高職肄業,且係大卡車保 養廠老闆,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 對於隨意將上揭高達4本之帳戶提供予從未謀面之暱稱「江 國華」,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匯款、提領 、轉交之方式以掩飾、隱匿金流乙節自當有所預見,竟仍配 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後,再轉交予暱稱「江國 華」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即暱稱「梁育仁」、「陳志明」之人 ,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 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以當前不法詐騙份子常透過電信 或網路,詐騙民眾將款項轉帳、匯款至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 後,再利用使用金融卡提款之便,聯絡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 車手人員,持金融卡在各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 款項,此業經國內媒體廣為報導,且由治安機關多所宣導, 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事實,被告當無不知之理 。且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 告、暱稱「黃承楷」、「江國華」、「梁育仁」、「陳志明 」、「宋曠滿」、「蔡政宏」、「冰箱KEVIN」、「Andy」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而被告既知悉「黃承楷」、「江國華」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被告上揭帳戶,係供作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由 告訴人詹勝華等人匯入之款項係詐欺取得之款項,被告仍提 供自己帳戶,並擔任提款轉交之車手,足見其有參與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  確,犯行應可認定。  三、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 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 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 ,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 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 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 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 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1 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 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 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 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 四、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按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第 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與暱稱「黃承楷」、「江 國華」「梁育仁」、「陳志明」、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依暱稱「江國 華」指示先後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其上開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 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就附 表編號1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 附表編號2、3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1 -3所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 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乃於該條例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 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 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112年11月10日13時35分第1次領款所為 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就 被告附表編號2、3所犯,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予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 領出轉交之行為,有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虞,竟仍提 供其名下高達4本帳戶,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 「江國華」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供告訴人詹勝 華等人將款項匯入,並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 、轉交,雖未擔任詐騙角色,然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工作 ,係詐騙不可缺少之重要一環,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兼衡告訴人 詹勝華等人被詐金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渠等 損害、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各罪之情 節、手段,與時空緊密程度,在限制加重以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規範下,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查,卷內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取報酬,另其已將贓款70萬2千元 交付暱稱「梁育仁」、「陳志明」,未在其實際掌控中,且 未參與朋分,苟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金額 被告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金額 宣告刑 1 温朝傑 (提告) 温朝傑於112年11月10日12時22分許在Facebook社群軟體「二手設備店面頂讓交流買賣」社團見暱稱「蔡政宏」張貼販售冰箱的貼文而有意購買,遂與「蔡政宏」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並以「冰箱價格1萬5千元,含運費價格1萬6千元」成交,後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Kevin」向其佯稱購買冰箱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温朝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11月10日12時43分、8千元 徐正興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13時35分、8千元 112年11月10日17時42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臺南仁德店)、58萬3千元 徐正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詹勝華 (提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0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宋鑛滿」假冒詹勝華之友人,致電向其佯稱因臨時有資金需求,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詹勝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11月10日16時38分、40萬元 徐正興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14時45分、25萬6千元 徐正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10日14時55分、1萬0,005元 112年11月10日15時33分、2萬0,005元 112年11月10日15時37分、2萬0,005元 112年11月10日15時38分、2萬0,005元 112年11月10日15時38分、2萬0,005元 112年11月10日15時39分、2萬0,005元 112年11月10日15時40分、2萬0,005元 112年11月10日15時41分、1萬3,005元 3 邱啓利 (提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0時許,以不詳電話號碼致電邱啓利,假冒邱啓利女兒之男友,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Andy」向其佯稱因創業有周轉需求,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邱啓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11月10日11時3分、25萬元 徐正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16時27分、3萬元 徐正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1月10日16時28分、3萬元 112年11月10日16時30分、3萬元 112年11月10日16時31分、1萬元 112年11月10日16時33分、3萬0,015元 112年11月11日13時37分、3萬元 112年11月12日21時19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1萬9千元 112年11月11日13時38分、3萬元 112年11月11日13時39分、3萬元 112年11月11日13時41分、1萬元 112年11月11日13時54分、1萬9,015元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刑偵七一字第113600302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73523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04514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395號偵查卷宗 偵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0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5-02-14

TNDM-113-金訴-1090-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68號 原 告 陳彥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日竹 監苗字第54-A01E7K5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9時38分許(下稱系爭時 間),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下稱前方路段), 駛至該路與天玉街38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右轉天 玉街38巷(下稱系爭路段)時,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之 際,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即進入及通過行 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前開違規行為 後,攔停系爭車輛,當場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 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7月5日為陳述、於113年7月16日請 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7月16日以竹監苗字第54-A01E7 K528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 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於113年7月17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7月 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因夜晚天暗影響視線, 且遭前方路段路緣臨停車輛遮擋視線,致右轉系爭路段時, 未見到身著黑色衣服的行人,始通過行人穿越道。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 行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構成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  ㈡自員警密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見行人行走在 行人穿越道,正在穿越系爭路段車道,系爭車輛未減速暫停 在行人穿越道前,讓行人先行通過,逕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 3公尺或1個車道情形下,壓上及通過該行人穿越道,可徵系 爭車輛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且無不能看 見行人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情狀,自有過失。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 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 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 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㈠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㈡機車及慢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㈢路口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 ;㈣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 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 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 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線型為枕 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乃 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 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 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 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 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者,處罰鍰6,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 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 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 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 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7月15日函、自員警密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 照片、員警答辯表、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 第65至81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近有 行人通行的行人穿越道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下, 即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已構成「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 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情狀;則原 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 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因夜晚天暗影響視線,且遭路緣臨停車輛遮 擋視線,於右轉系爭路段時,未見到身著黑色衣服的行人, 始通過行人穿越道等語。然而,自前開採證照片中,可見系 爭時間雖為夜間,惟系爭路口照明充足,前方路段雖有一台 車輛停在路緣,惟與系爭路口間有相當距離,系爭車輛行經 前開車輛後,駛至系爭路口前及右轉系爭路段前,均有相當 照明、良好視距,當能及時看見行人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正在穿越系爭路段車道,而適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見 本院卷第79至80頁)。從而,足認原告就違規行為之發生, 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原告據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自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 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4

TPTA-113-交-2168-202502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1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培堃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車牌號碼「5598-S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另增 列被告陳培堃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 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 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陳培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素行非佳,其因車牌遭到註銷,竟偽造車牌,並懸掛於其車 輛,駕車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 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與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自承專科業畢之智識程度、未婚、 職業為在大陸公司上班,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5598-S9」車牌2面,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23號   被   告 陳培堃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培堃為民國90年6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主,該車因逾檢而被註銷車牌,陳培堃為通過車牌辨視系統 將該車停在新北市八里公有停車場,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109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影印方式偽 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黏貼在該車車牌框上,於11 3年8月3日17時28分,駕駛該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段0 0號前,為警發現該車前、後車框上黏貼偽造之車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培堃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以影印方式偽造上述車牌2面,黏貼在上述小客車。 二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被告為上述小客車車主,該車牌照因逾檢註銷。 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上述小客車,為查扣黏貼偽造之車牌2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SLDM-114-審簡-138-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08號 原 告 廖志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8E9O7A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上午11時57分,在臺北市○○區○○街00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而 於同年7月16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日騎乘另一部機車至臺北市立大同幼兒園上班,上午 11時38分打卡,約中午12時至○○○路O段OO號取披薩。系爭機 車遭不明惡意人士移車,而且還找了另一台機車,製造併排 違規之罰單,照片可看出原來就是停在騎樓內,且旁邊停車 格還有空位,沒有理由併排停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因原告未檢附相關佐證資料,致無法據以查證,原告應就其 所述系爭機車遭人移至違規處所之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日早上9 點至12點之間,約11時許民眾檢舉很多地方,伊和另一位同 事依序處理這位民眾所檢舉之違規,伊先去處理其他地方的 違規,處理大概5個地方,才到本件違規現場。到違規現場 ,系爭機車與紅線的機車併排在一起,於是依法製單舉發; 在事發地點偶爾會有併排停車的情況,就伊在社子派出所, 沒有接獲民眾報這裡有車被移,通常是施工單位移動別人的 車輛;那位民眾那陣子經常對永平街及社中街檢舉違規停車 ,而且報案會提及到場未看到員警舉發就會錄影送督察;伊 沒有移動系爭機車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4頁),又本院當 庭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影片,勘驗結果如下:員警走到系爭 地點畫面上可見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停放如採證照片所示的 位置,員警使用手機進行開單,員警將舉發通知單釘起來放 在系爭機車上,並且拍攝系爭車輛。接著對另一台停在紅線 的機車開單,開完單之後,滑動手機,接著碰到另一位員警 ,與之交談確認無誤後,離開現場,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 134頁)附卷可參。依上開舉發員警證詞及勘驗結果,並參 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8月2日函所附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78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3頁)等證據 資料,可徵舉發員警依民眾檢舉,前往系爭地點發現原告所 有之系爭機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情形,而予以舉發等情,已 可認定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被告就原告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業已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佐,且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 所有人,對系爭機車具有支配實力,則被告就系爭機車確係 併排停車,可認已盡其就裁罰事實所負之舉證責任,並已足 使本院形成「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之確信。而原告固 提出打卡紀錄及訂購披薩之訂單紀錄(本院卷第15至17頁) ,證明其當時並未騎乘系爭機車,然而縱使原告所述為真, 亦未能排除其他人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機車之可能性。又原 告未能提供其他事證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是其所主 張系爭機車遭他人移車之有利於己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則 本件自難以原告上開片面主張,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原告負擔 。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 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千4百元罰鍰。」

2025-02-13

TPTA-113-交-3008-2025021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宏 被 告 陳致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8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致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本判決附錄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俊宏、陳致 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廖韋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訊中、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331、343頁、本院卷第50頁) ,被告郭俊宏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未取得犯罪所得,係為本 案詐騙集團工作折抵賭債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尚無證 據證明已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被告郭俊宏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致翰因本案 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5頁) ,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此一減刑要件。  ㈤被告2人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郭俊宏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要件,被告 郭俊宏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犯之故,應從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有關被告郭俊宏自白洗錢部 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 價完足。至被告陳致翰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併予敘明。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2人雖為本 案詐欺集團提領款項,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首腦或重要成員 ,且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均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分別同意給付告訴人陳沛瑢6萬元、3萬8000元 ,同意悉數返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2人業已盡力彌補其等犯行所生之損害,雖 因目前均尚未屆清償期,而尚未實際賠付,已見被告2人悔 意,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然被告郭 俊宏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可量處有期徒刑6月,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難認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惟被告陳致翰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1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 有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陳致翰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分別擔任取款車手與收水者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惟審酌被告2 人均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 如前述。兼衡被告2人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2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2人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 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至被告郭 俊宏雖請求量處罰金刑,惟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並無單科罰金之可能,其請求自無理由。  ㈧被告陳致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審酌被告陳致翰係 偶發且初次犯罪,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本 院認被告陳致翰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尚無逕對被告陳致翰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 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陳致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陳致翰與告訴人間達成 如本判決附錄所示之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其日後 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命被告陳致翰於緩刑期間,應履 行本判決附錄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致翰因本案獲有2000元之報酬,業如前述,然被告陳 致翰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其損失,同意賠償之金 額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是若再就被告陳致翰上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郭俊宏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可 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所提領交付之現金,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 被告2人已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被告2 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是若 再就被告2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本判決附錄:陳致翰應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前給付陳沛瑢新臺幣 (下同)3萬8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83號   被   告 郭俊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致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宏、陳致翰、廖韋綸(由警方另行偵辦查緝中)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向陳沛瑢施用詐術,佯裝為假買家,要跟陳沛瑢 購買明星小卡,之後又佯稱:陳沛瑢開設之賣場無法下單, 必須藉由帳戶認證之方式,才可以認證成功等語,致使陳沛 瑢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22時14、15分,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48,123元至連線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廖韋綸指示郭俊宏 作為本案收取車手領取款項之人(俗稱收水),陳致翰擔任 本案提領款項之「車手」,於113年10月11日22時27分至29 分,由不知情之許蕙圩(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致翰,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之提 款機,領取陳沛瑢所匯入前開帳戶之98,000元,並再由陳致 翰將上開款項交付給郭俊宏,郭俊宏再與不知情之林諺叡( 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新 北市○○區○○路0號旁之加油站,再將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陳沛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循 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沛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致翰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⑴證明其受被告郭俊宏指使,前往上開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其知悉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之事實。 ⑶證明其受有報酬2,000元之事實。 2 被告郭俊宏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⑴證明其受廖韋綸指使,幫忙收水之事實。 ⑵證明其知悉其收取之款項為不合法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沛瑢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上開款項之上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5張 ⑴證明被告陳致翰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致翰將提領之款項轉交給被告郭俊宏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陳致翰、郭俊宏於上開時間出現在上開地點之事實。 6 車辨紀錄 證明被告陳致翰、郭俊宏所駕駛或搭乘之車輛,於上開時間出現在上開地點之事實。 7 165調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係於上開時間、地點遭提領之事實。 8 上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款項至上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廖韋綸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被告陳致翰受有2,000 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SLDM-113-審訴-2184-20250213-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祥 指定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33 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57、60、6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 罪。被告所為既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 第69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年當47 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正值青壯,又無其他不能工作 之客觀情狀,況其於犯案前從事建築業工作,此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是縱其具原住民身分,亦難認即 無從循正當合法之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還 要跟工頭要拖欠的薪資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明有何曾經尋求 資助而不可得之情形,況依被告行為時之社會境況,實亦難 認有已毫無任何可以尋求扶助或社會救助之正當管道,且依 卷證資料,亦未見被告曾表示過有何困難而向何人尋求幫忙 之情,竟即逕為搶奪犯行,實難認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故無從認為被告有何等因個人特殊原因或環境始至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且亦無情輕法重認為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請,難認有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搶 奪、強盜等相關財產犯罪科前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理當循正當 途徑謀取財物,然卻在酒後因不明原因即行搶被害人丙○○, 雖然未果,但對於被害人已生相當之人身危險,且影響社會 治安及秩序甚鉅,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殊值非難,又其犯後 雖始終坦承犯行,然其於本案行為後,竟旋於同年12月間又 再涉犯2起強奪案件而遭法院裁定羈押,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51頁)存卷為憑,犯 後態度顯然惡劣,不知悔悟,兼衡其欲搶奪之財物價值、被 害人受損失之情形、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併考 量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建築業工人,已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公訴檢察官求刑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第325條第3項、 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33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8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丙○○準備搭乘公車 未及防備之際,自背後徒手搶奪丙○○戴在頸部之項鍊1條( 價值約新臺幣3千元),惟該條項鍊雖遭乙○○扯斷,然乙○○ 並未順利取走,其搶奪犯行始未得逞。嗣經丙○○報案後員警 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客觀行為(惟辯稱當時已經喝醉,對於自己之行為沒有印象)。 2 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言 被告搶奪丙○○項鍊之經過情形。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同上。 4 丙○○遭被告搶奪之項鍊照片 被告行搶未遂之財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SLDM-113-審原訴-102-2025021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駿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89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駿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駿傑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駿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 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 用之玻璃球,並非被告所有,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 在,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 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96號   被   告 周駿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駿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89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18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後方巷內之某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26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號前為警盤查,因屬毒品列管人口並經警聲請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到場採尿送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駿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9號,報 告日期113年4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893號、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29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佐, 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SLDM-113-審簡-1433-2025021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亙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康力仁於民國113年8月間 網路巡邏時,發現疑似「假投資真詐財」之廣告」等詞,應 補充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康力仁於民國 113年8月間網路巡邏時,發現疑似「假投資真詐財」之廣告 (依被告犯罪參與程度及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主觀上對於本案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乙節有所認識或容任,自無從逕認被告該當此部分之加重 要件)」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22、27頁),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符合未遂減輕規定,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 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 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遞減其刑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6年11月(若徒刑減 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 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 )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 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有新 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 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 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 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 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 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 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 取財未遂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 因本件係警員查緝犯罪,喬裝被害人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求 人贓俱獲,是警員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 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又被 告雖著手向警員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 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 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持以 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樂恆投資有限公司」 現金收據單1張,其上蓋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樂恆投資有限公司」 之印文及「趙興成」署名各1枚、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 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1張,其上蓋有「富崴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如 附表編號3所示貼有被告照片、假名「趙興成」之「樂恆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均 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本件被 告與暱稱「Yuanta Securities」、「張靜雯」等人及所屬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㈦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且被告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 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未遂行為, 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Yuanta Securities」、「張靜雯」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 ,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 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 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 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尚未獲得報酬,洗錢未遂及自 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臨時工,月入約2至3萬元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6月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月有 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分別)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 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 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 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 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 罪所使用之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另案加重詐欺 犯罪預備使用之物,自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 號1、2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或署押,已隨該偽造之文 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私 人使用,尚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乙節,業據其供述在卷(見 本院審訴卷第2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係被告所有個人私有之財物,尚 非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已取得報酬 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2頁),而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未遂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自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 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 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56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琦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康力仁於民國113年8月間 網路巡邏時,發現疑似「假投資真詐財」之廣告,經點擊相 關連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LINE」自稱「Yuanta Securities」、「張靜雯」之身分與康力仁聯繫,「張靜 雯」並稱「可儲值至我們公司,由公司代買股票獲利,你可 下載『樂恆投資』App」云云,待康力仁下載「樂恆投資」App 後,續由「樂恆營業員」向康力仁稱「可面交儲值」云云, 康力仁遂佯稱可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與對方相約於 113年11月20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00號前面交款項。甲○○於113年11月20日前某日,加入年 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 轉交給他人之「車手」,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3年8月12 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自行列印之 偽造「樂恆股份有限公司(趙興成)」工作證、「現金收據 單」前往上址。待同日10時45分許,甲○○下車向康力仁示意 ,欲帶同康力仁上車時,康力仁即表明身份,甲○○旋遭逮捕 ,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2張(均為「樂恆股份有限公司(趙 興成)」)、收據2張(已填載之【樂恆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據單】1張、空白之【富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 存款憑證)】1張)、手機2支、現金2萬1000元等物,此次 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攜帶上開偽造工作證、文件,於向警員喬裝之被害人取款之際,遭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等情屬實。 2 警員康力仁提出之職務報告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道路監視器影像檔案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遭逮捕之經過。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收據之照片 證明本案當場扣得手機2支、偽造文件、現金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 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加上開罪名,應論以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樂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其上蓋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樂恆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及「趙興成」署名各1枚)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1張(其上蓋有「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3 「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姓名:趙興成、部門:財務部、職務:營業員)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 11 Pro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 12 min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否(與本案無關) 6 現金新臺幣2萬1,000元 否(與本案無關)

2025-02-13

SLDM-113-審訴-221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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