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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3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維告訴被告蔡進德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李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27號   被   告 蔡進德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德於民國112年12月2日下午3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第四 車道讓乘客下車後,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同時左偏駛入第三 車道,致沿同路段同向第三車道直行在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維避煞不及,碰撞前開營業小客 車左側後視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及左大腿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李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進德之供述、㈡告訴人李維之指訴、㈢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㈣被告與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㈤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㈥本署勘驗報告、㈦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6

TPDM-113-交易-376-20241206-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人潮眾多之場合,莫名 徒手毆打告訴人,此種逞凶鬥狠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門牙斷裂等程度非輕微之傷害,並破壞社會秩序,嚴重欠缺 尊重他人身體之法治觀念,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偵卷第9頁),暨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54號   被   告 李柏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勳於國112年12月31日上午4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B1之RUFF NIGHT CLUB TAIPEI店之舞池內,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蔡明居,致其受有胸部挫傷、頭 部挫傷、嘴唇擦傷及上門牙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蔡明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後據告 訴人蔡明居指訴蓁詳,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截圖1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柏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2024-12-05

TPDM-113-原簡-128-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彥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彥甫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彥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紛爭,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 人蔡榕哲,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5號   被   告 羅彥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彥甫係古瀞雯男友,古瀞雯於蔡榕哲、吳侑倢合夥經營之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巧主廚的隱咖哩」信 義二店餐廳擔任員工。羅彥甫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5時40分 許,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餐廳內,因不滿古瀞雯遭 蔡榕哲、吳侑倢資遣及扣薪,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以掐抓 蔡榕哲脖子,朝其頭部、頸部及肩膀等處揮拳、捶打等方式 毆打蔡榕哲,使蔡榕哲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挫 傷、兩側肩膀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嗣吳侑捷報警 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蔡榕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彥甫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吳侑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上述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蔡榕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佐證上述犯罪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蔡榕哲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5 上址餐廳監視器錄影資料暨本署勘驗筆錄2份 佐證上述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彥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TPDM-113-簡-4243-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丙○○ 乙○○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兼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三 人之 非訟代理人 朱宜君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又自本裁定確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 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元,及其 中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元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丁○○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人丙○○之聲請駁回。 五、反聲請聲請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乙○○會面交往。 六、聲請人乙○○、丁○○之聲請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聲請人丙 ○○之聲請費用由聲請人丙○○負擔;反聲請聲請人甲○○之聲請 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丁○○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聲請人乙○○、丙○○(以下合稱丁○○等三人,分稱其名)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給付未來扶養費(聲明詳如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卷【下稱本院196號卷】一第7頁);甲○○於112年3月16日提出反聲請,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案(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卷【下稱本院197號卷】一第7頁);丁○○等三人再於113年10月29日提出家事變更聲請事項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貳之一㈠⒊」部分(見本院第196號卷三第3頁)。經核上開丁○○等三人變更或追加聲明,甲○○之反聲請,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均應准許,並就本聲請、反聲請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  ⒈丁○○與甲○○於民國92年12月27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即丙○○ (女,00年00月00日生)、乙○○(男,00年0月00日生),甲○○ 於110年9月23日離家後,即拒絕給付兩名子女扶養費用,兩 名子女自斯時起均由丁○○獨力扶養及負擔生活扶養費用,考 量甲○○經濟能力優於丁○○,且丁○○實際照顧、教養兩名子女 之心力、時間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甲○○應負擔子 女扶養費之3/5。而甲○○與丁○○向來提供丙○○、乙○○就讀私 校,教育費用不貲,自110年9月23日甲○○離家起至111年10 月20日止,丁○○已為兩名子女給付教育相關費用新臺幣(下 同)92萬1593元,甲○○應負擔3/5即55萬2955元;另自111年1 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以兩名子女向來受扶養水準 及扶養需要,即丙○○、乙○○分別以3萬4000元、6萬3000元計 算,甲○○應負擔3/5部分,即應負擔丙○○、乙○○每月各2萬40 0元、3萬7800元扶養費,甲○○共計應負擔扶養費139萬6800 元(計算式:20,400元×24月+37,800元×24月=1,396,800元) 。故丁○○合計為甲○○代墊扶養費194萬9755元。丙○○、乙○○ 並請求甲○○自113年11月1日起至丙○○、乙○○分別年滿20歲止 ,按月支付扶養費各2萬400元、3萬7800元。  ⒉丁○○等三人本件請求係甲○○於110年9月23日離家後未給付之 每月子女扶養費用,甲○○提出107年5月8日至110年6月23日 之款項往來紀錄已係數月或數年前之交易明細,與本件顯無 關聯。且甲○○先前將丁○○母親名下的保時捷汽車辦理過戶登 記至自己名下,再過戶至外遇對象名下並換車牌號碼,以及 將丁○○為乙○○投保之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惡意解約取走解 約金,又竊占騰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鴻公司)機具 承攬工程賺取豐厚收入,足見甲○○有隱匿所得資產之情事, 其辯稱無資力云云係屬不實。而丁○○月薪僅5萬元,自甲○○ 離家且拒絕繳納新店區房屋貸款,丁○○因無力負擔貸款,不 得已將新店區房地出售,並代償甲○○之貸款本息違約金等, 經濟能力並無優於甲○○。另丙○○雖年滿20歲但現仍在學,符 合請求扶養之要件。  ⒊聲明:  ⑴甲○○應給付丁○○194萬9755元,及其中55萬2955元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另139萬6800元自家事變更聲請事項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⑵甲○○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丙○○年滿二十歲之日(即113年11 月16日)止,於每月五日前,按月給付丙○○扶養費2萬400元 。  ⑶甲○○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乙○○年滿二十歲之日(即119年2月 20日)止,於每月五日前,按月給付乙○○扶養費3萬7800元, 如一期未給付,其後24期(含遲誤該期在內)視為全部到期。  ㈡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⒈兩造間仍處於婚姻關係存續狀態,甲○○得否逕以民法第1055 條第5項規定請求酌定會面交往實有疑義。且甲○○婚後長期 有違背婚姻忠誠義務情事,經常晚歸、不歸,或飲酒至醉始 返家等,向來疏於照顧陪伴子女,親子關係疏離,更曾對子 女稱其可以外面再生孩子等語,導致子女心理受創。另甲○○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迭有家庭暴力行徑,動輒對丁○○實 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兩名子女亦曾遭甲○○暴力 對待及多次目睹暴力,前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延長 保護令,及因違反保護令經判刑確定在案,而保護令保護對 象除被害人丁○○並包括目睹暴力之兩名子女。本院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亦記載「甲○○對於自身過往家庭暴力事件淡化 描述,多以『揮手』描述過往暴力行動,且經常無先察覺未成 年子女在旁」、「乙○○長時間目睹兩造家庭暴力情況」、「 乙○○對於甲○○之互動甚為抗拒,直言表達對會面交往無意願 」、「家調官詢問,其搬離後與未成年子女乙○○互動情況? 甲○○表述,沒有見過面」。是以乙○○對於與甲○○進行會面交 往甚為抗拒,為維護乙○○之身心健康,於進行監督會面交往 前,應宜先轉介提供心理諮商服務,待乙○○接受心理諮商服 務,並經心理諮商師評估其身心狀況及能力合適與甲○○進行 會面後,再轉介監督會面單位進行會面,又考量乙○○目前居 住於新店區,為促進乙○○接受服務,請求就近轉介本院家事 服務中心提供相關服務。  ⒉未成年子女乙○○即將年滿15歲,就讀國中三年級,面臨升學 重要階段,並有其意願及想法,關於會面交往方式之安排, 應充分尊重其意願以免造成情緒反彈,反無助於父子親情修 復。又因乙○○曾多次目睹甲○○對丁○○施暴,並受暴力行為波 及,曾進行數次心理諮商,請求本院發函詢問心理諮商師關 於乙○○與甲○○進行會面交往之意願,並由諮商師評估乙○○之 身心狀況是否合適立即與甲○○進行會面、是否適合轉介監督 會面單位進行會面,並由本院審酌,並期會面交往方式能依 乙○○之意願、學校生活、學習作息等狀況核定。並聲明:反 聲請駁回。 二、甲○○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共同生活時期,甲○○營運家族設立之眾 耀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眾耀公司),再於103年10月設 立騰鴻公司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丁○○,實則眾耀公司與騰鴻 公司均由甲○○營運負責,丁○○於公司並無擔任職位,亦無薪 資收入,丁○○竟自107年1月至110年9月陸續從眾耀公司帳戶 匯出340萬餘元,其中匯至其個人帳戶66萬6000元、匯至其 擔任負責人之騰鴻公司帳戶286萬8000元,以之做為110年9 月以後之子女生活費用,是丁○○並無代墊任何費用。又兩造 過去家庭開支均來自於甲○○進行工程承攬,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建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84 號民事判決全暐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騰鴻公司工程款314萬4 35元確定,該工程款業經丁○○領走,而實際工程為甲○○施作 ,丁○○等三人自不得再行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扶養費或未來 扶養費。且兩造爭訟迄今,丁○○以騰鴻公司負責人身份禁止 甲○○使用工程機具設備,導致眾耀公司、騰鴻公司無法營運 ,甲○○目前打零工維生,無資力負擔高額扶養費。而丁○○每 月薪資5萬元,且於111年5月9日將原居住新店區房屋以3510 萬元價額出售,資力優於甲○○,況且子女教育也不需送至私 立學校就讀,丁○○等三人請求高額扶養費超過甲○○負擔能力 ,實非合理。另丙○○已成年,不應由甲○○負擔扶養費用。故 丁○○、丙○○之聲請均應駁回,乙○○請求給付之扶養費則屬過 高。  ㈡反聲請意旨略以:甲○○與丁○○婚後感情日漸不睦,丁○○於110 年9月間製造家暴事件並提出刑事告訴,甲○○在檢察官勸諭 下搬離兩造原住處而分居,且長時間未與未成年子女乙○○會 面交往,已嚴重影響親子關係,而兩造間通常保護令已於11 2年11月11日失效,爰請求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同法第10 55條規定,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如家事答辯 (一)暨反請求會面交往狀附表(詳見本院第197號卷一第1 1頁),另考量兩造間嫌隙甚深,請求轉介中華社會福利促 進協會協助會面交往,以維持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丁○○與甲○○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子女丙○○(女,00年00月00 日生)、乙○○(男,00年0月00日生),甲○○於110年9月23日搬 離兩造原共同住處後,由丁○○照顧兩名子女等情,此有丁○○ 等三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96號卷一第1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第196號卷一第207至208頁)。  ㈡關於乙○○、丙○○請求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規定。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 ,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 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 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 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 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 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關於甲○○應給付乙○○之扶養費數額:  ①甲○○雖辯稱:兩造過去家庭開支均來自於甲○○工程承攬,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全暐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騰鴻公司 工程款314萬435元確定,該工程款業經丁○○領走,而實際工 程為甲○○施作,丁○○等三人自不得再行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扶養費或未來扶養費等語(見本院第196號卷一第290至291 頁、本院第196號卷三第13頁)。惟觀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 11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第196號卷一第299 至306頁),係認定全暐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騰鴻公司工程 款314萬435元,而丁○○為騰鴻公司之負責人,其本有權領走 該工程款,甲○○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此等工程款與其應負 擔之子女扶養費有何關連,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故乙○○ 得請求甲○○給付扶養費。  ②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 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 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 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 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 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 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 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 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 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未成 年子女居住之新北市為例,該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26,226元。另依行政院公布之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 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新北市為16,400元,先予敘明。  ③丁○○雖主張子女乙○○自幼就讀私立學校,應予維持同樣教育 資源及生活水平,依乙○○向來受扶養及受教育水準需要,每 月扶養費以63,000元計算,並提出台北醫學大學研習營收款 收據、私立靜心中學學費單及用餐收費通知單、私立巨江文 理短期補習班收據、道明高級中學繳費收據、家教簽章書面 、外師復費截圖、康橋國際學校服裝各項收費明細及學期收 款單、詹浩文理短期補習班註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第196 號卷一第43至97頁),然甲○○則稱:雙方並沒有就子女就讀 私校、請家教外籍老師等項有共識或協議,子女也可以接受 公立學校教育等語(見本院第196號卷三第13頁)。則兩造對 於子女之就學、扶養支出事宜既未取得共識,甲○○所應負擔 之扶養義務,限於合理、必要之教養費用,方合於情理,蓋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任何一方,在未取得共識前,不得任意僅 由一己決定選擇超高支出之教育環境或方式,再強求他方負 擔之理。本院審酌丁○○為碩士學歷,目前月薪5萬元(見本院 第196號卷一第265頁),甲○○目前從事工地零工,月薪4至5 萬元(本院第196號卷三第13頁),並參酌兩造110至112年財 產所得資料顯示,丁○○110、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57萬9 583元、55萬3117元、53萬1278元,名下有投資數筆,財產 總價值342萬元;甲○○110、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27萬元 、17萬1574元、42萬元,名下有投資、土地、建物數筆及車 輛1部,財產總價值財產863萬5457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第196號卷一第107 、179至183頁、本院第196號卷三第17至38頁),並參考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最低生活 費金額,認甲○○應負擔乙○○每月扶養費1萬5000元為適當。  ④綜上,乙○○請求甲○○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1萬5000元,為有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為確保乙○○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 給付,於此部分裁定確定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含 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⑤至乙○○請求甲○○按月給付扶養費之金額及喪失期限利益逾越 本院所准部分,因請求扶養費事件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 項,不受乙○○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請求駁回之問題,併 此敘明。  ⒊關於丙○○請求甲○○給付扶養費部分:    按我國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依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復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 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 。因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2年1月1日前已年滿18 歲,依上開說明,其自112年1月1日起即已成年,甲○○自斯 時起對丙○○僅負有一般之扶養義務,另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以丙○○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甲○○對丙○○之 扶養義務始發生,而丙○○現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並非無謀 生能力,故甲○○自112年1月1日起對丙○○尚無該扶養義務存 在,是丙○○請求甲○○自113年11月1日起至丙○○年滿20歲之日 (即113年11月16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㈢關於丁○○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 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 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丁○○主張甲○○自110年9月23日離家後即未再給付子女扶養費 ,迄至113年10月31日子女之扶養費均由其獨立負擔等語, 而甲○○所辯稱:丁○○已提領314萬435元工程款,自不得再請 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另甲○○辯稱 :丁○○自107年1月至110年9月陸續從眾耀公司帳戶匯出340 萬餘元,其中匯至其個人帳戶66萬6000元、匯至其擔任負責 人之騰鴻公司帳戶286萬8000元,以之做為110年9月以後之 子女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197號卷一第8頁),並提出交易 明細為證(見本院第197卷一第13頁),惟該交易明細中, 甲○○所指丁○○匯出款項之日期均在110年9月23日之前,與丁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區間不同,自難憑以認定甲○○已有 支付扶養費。此外,甲○○復未提出其已支付子女扶養費之相 關單據或證明資料供本院審酌,故應認丁○○有於上開期間為 甲○○代墊子女扶養費。本院參酌前述之兩造經濟能力、未成 年子女年齡及所需、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0、1 11、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各為23,021元、24,66 3元、26,226元,新北市110、111、112、113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即必要生活費用)各為15,600元、15,800元、16,0 00元、16,400元,認甲○○上開期間,於子女未成年階段,應 負擔每名子女各1萬5000元之扶養費。  ⑶綜上,就乙○○部分,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 丁○○合計代墊扶養費55萬9000元(計算式:15,000元×8/30 個月+15,000元×37個月=559,000元);就丙○○部分,丙○○為 00年00月00日生,依前揭說明,其於112年1月1日已成年, 甲○○自112年1月1日起對丙○○即無扶養義務存在,故丁○○得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為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1年12 月31日止,合計代墊扶養費金額為22萬5000元(計算式:15, 000元×8/30個月+15,000元×15個月=229,000元)。從而,丁○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78萬8000元 (計算式:559,000元+229,000元=788,000元)為有理由。  ⑷遲延利息部分:丁○○原家事聲請狀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 間為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此段期間本院 所准之代墊扶養費金額為388,000元(每名子女代墊扶養費 金額之計算式:15,000元×8/30個月+15,000元×12個月+15,0 00元×2/3個月=194,000元,兩名子女合計388,000元),該 家事聲請狀繕本於111年11月7日送達甲○○(見本院第196號 卷一第119頁);另就丁○○家事變更聲請事項狀擴張聲明部 分,本院所准金額為400,000元(計算式:788,000元-388,0 00元=400,000元),該家事變更聲請事項狀繕本於113年10 月30日送達甲○○(見本院第196號卷三第11至12頁),故丁○ ○請求就388,000元部分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另40 0,000元部分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可採,應予准許。至丁○○逾上開本院准許 範圍之代墊扶養費金額及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關於甲○○反聲請酌定與子女乙○○之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 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 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 之1前段亦有明文。  ⒉查甲○○前對丁○○實施家庭暴力,經丙○○、乙○○所目睹,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6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甲○○不得對丁○○及目睹家庭暴力之兒少丙○○、乙○○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丁○○等三人為騷擾行為, 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33號延長通常保護令有效期 限至112年11月11日,並增列甲○○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週 ,上開延長通常保護令期限屆至後,並未再延長等情,此有 上開通常保護令宣示裁定筆錄、延長通常保護令裁定、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案件繫屬情形索引卡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96 號卷二第109至119頁、本院第197號卷二第11至13頁、同卷 卷三第13頁)。本院另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 查報告結果略以:建議轉介親職講座予兩造,增加甲○○之親 職職能,及丁○○對親子界線之覺察。並提供未成年子女乙○○ 心理諮商,建議同住方以鼓勵、促進態度,使未成年子女乙 ○○接受服務,以利未成年子女乙○○處理過往目睹兩造爭執之 情緒感受,並使未成年子女乙○○具備分化自身與丁○○之能力 ,以利未成年子女乙○○與甲○○未來之會面交往。再者,甲○○ 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受甲○○目前仍於保護令有效 期限內,且甲○○長時間未與未成年子女乙○○互動,建議轉介 中華社會福利促進協會協助,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乙○○與甲○○ 有正向之親子互動等語,此有112年7月22日調查報告在卷可 參(見本院第197號卷一第43頁)。本院於113年11月6日當 庭聽取子女乙○○之意見(見本院第197號卷之不公開卷所附 筆錄)後,審酌甲○○與丁○○分居期間,雙方未能自行協調甲 ○○與子女乙○○會面交往方式,而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延長期限 業已屆至,子女乙○○亦經本院轉介心理諮商(見本院第197 號卷一第247頁),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其接受父 愛,避免親子感情疏離,甲○○宜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親 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子女成長,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 格發展確有酌定會面交往之必要,惟考量子女乙○○目前仍排 斥與甲○○會面交往,且其現就讀國中三年級,課業相當忙碌 ,週一至週五上課(含晚自習)至晚間9時、10時,週六全 日補習至晚間,為兼顧子女課業壓力及有適當時間休息,爰 參酌兩造現狀、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年齡、當事人意見等一 切情狀,准甲○○之反聲請,酌定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 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使甲○○得培養與未成年 子女乙○○之親情而維繫不墜。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資料 及證據調查之聲請,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且於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之交往:  ㈠於子女乙○○國中畢業前:   甲○○每月得有兩個週日,與未成年子女乙○○進行會面交往, 每次3小時。會面交往日期、時段、地點,應尊重子女乙○○ 之意願,並由甲○○與丁○○或未成年子女乙○○本人自行約定。 如未能約定,則為每月第一、三個週日上午9時至12時。  ㈡於子女乙○○國中畢業後至年滿16歲止:   甲○○每月得有兩個週日,與未成年子女乙○○進行全日之會面 交往。會面交往日期、時段、地點,應尊重子女乙○○之意願 ,並由甲○○與丁○○或未成年子女乙○○本人自行約定。在徵得 子女乙○○之同意下,並得提前至前一日(即週六)晚間起至 週日全日,為隔夜會面交往。如未能約定,則為每月第一、 三個週日上午9時至下午6時。  ㈢如有需要,甲○○得自行檢附資料向中華社會福利促進協會, 申請提供陪同會面交往服務。  ㈣丁○○應鼓勵、促進子女乙○○與甲○○之會面交往。 二、非會面式交往:   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規範之情形下,相對人得與 未成年子女以電話、通訊軟體、書信(含電子郵件、手機簡 訊、傳真及卡片)往來,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 三、子女年滿16歲以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甲○○與子女之 會面交往方案。    貳、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乙○○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丁○○應隨時通知甲○○。 二、甲○○、丁○○及其父母、親屬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 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及對 造家人之觀念,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 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三、甲○○、丁○○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2024-12-04

TPDV-112-家親聲-196-20241204-1

侵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賢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2年9月9日13時1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 路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南投名間店」內,意圖性騷擾,趁 甲 (警詢代號為BK000-H11205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 )購物不及防備抗拒之際,由背後以其下體碰觸甲 臀部 ,以此觸摸甲 身體隱私處之方式,對甲 為性騷擾得逞。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 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 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 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前往全聯福利中心購物時, 因先前摔倒造成脊椎受傷,走路不穩,自己無法控制才不慎 碰觸到告訴人之臀部,主觀上並無觸摸他人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故意。又行政處罰措施與刑事裁判認定犯罪是否成立及應 科處何種刑罰,性質有別,二者就事實認定證據之證明力要 求亦有不同,原審判決遽以南投縣政府112年12月28日府社 婦字第1120303808號函暨檢附性驗擾事件成立認定理由書逕 推論被告有本件性騷擾犯行,其認事用法實有錯誤;又我於 原審所謂承認犯罪,係承認本件之客觀外在事實,實際上我 並沒有性騷擾之主觀犯意,且本案無具體確實之補強證據證 明,當不能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等語。  ㈡經查: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南投名間店」內,其身體某處碰觸到正在購物的甲 身 體一節,已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 18頁、本院卷二第56頁),核與證人甲 證述相符(見本院 卷二第62頁),並有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截圖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2頁、第435至485頁),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⑵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於全聯福利中心,我很明 確地感受到他(指被告)用他的下體頂到我的屁股,我覺得 非常不舒服。我認為被告是故意用下體頂我的,當下也沒有 覺得誤會被告,我被碰觸時,感覺身體被侵犯,覺得就是被 性騷擾。當天從被告出現在我眼前到他離開之後,包含碰觸 到我的這段期間,我沒有看到被告有行路不穩、走路搖搖晃 晃的情形,而是很正常走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70頁) ;且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❶監視器畫面所 示時間13:06:07至13:06:12,可以看到「被告自原位於 畫面上方走道正中央之位置漸偏向左邊貨架往畫面下方行進 立於左邊貨架,行進間並逐漸轉身為朝向面向右邊貨架之甲 之背後」,❷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13:06:12至13:06:18 ,可以看到「立於左邊貨架面朝甲 背後方向之被告,自左 邊貨架略屈膝降低身形(圖⑩⑬⑭)迅速往畫面右方行進直至 緊貼面向右邊貨架選物之甲 」,而「甲 旋因背後遭碰觸而 迅速與被告分開,於離開現場前尚轉身回看被告」,❸監視 器畫面所示時間13:06:06至13:06:28(即在超市內所有 光碟內容),可以看到「於本段影像中,自被告進入畫面至 離開畫面,被告走路姿態,除屈膝降低身形前進並碰觸被害 人之背後之動作外,均可見身形直立,並無蹣跚、不穩、需 扶持物品行進之情形」;有上開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2頁、451至485頁)。上開監視錄影雖 未錄音,也未清晰(因距離及影像畫素關係)拍攝到被告以 其下體直接碰觸甲 臀部的畫面,但仍可見甲 背部身體確實 有遭到被告前面身體直接碰觸、貼到,且甲 當下有立即退 開的動作。經比對上開勘驗內容,及甲 當下身體往後退的 反應,可認甲 的上開陳述並非虛言。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甲 當時 站在貨架旁選物,她站立的位置可以與任何經過該走道的第 三人保持適當距離,且該走道空間足以讓任何人在不觸及甲 身體的情形下輕易經過,被告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則被告 如果只是剛好經過甲 站立貨架所在走道,並且正常行走在 走道正中央,卻剛好因身體不適而屈膝,仍不致碰觸到甲 身體;惟被告不僅從走道正中央偏左轉身來到甲 背後,更 在甲 背後略屈膝降低身形,同時迅速行進移動自己的身體 緊貼甲 ,且被告屈膝的動作看起來並沒有跌倒、不穩之現 象,可認被告是刻意來到甲 背後,趁選物中的甲 不及抗拒 之際,故意屈膝以其下體碰觸甲 臀部,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 騷擾,至為明確。另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影片短短幾秒 鐘,看不出被告鎖定甲 為性騷擾,僅能呈現被告狀態客觀 情形,並不能證明其主觀上有何犯意;且當時被告的行徑上 有放置置物籃,被告是害怕撞到該置物籃而有閃避動作,再 加以被告曾因脊椎受傷,致走路常有不穩,才會誤觸甲 身 體,並提出現場圖及請求本院向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 秀傳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調取被告之病歷資料(見 本院卷一第317至371頁、第375至409頁、本院卷二第73頁) 云云。惟查:上開現場圖經甲 證述該置物籃就是一般福利 中心提的那種紅色的小籃子,且尚有2公尺左右距離(見本 院卷二第67頁),且觀該現場圖走道仍有不小空間可供通行 ,被告應可輕易避開而不致於直接碰觸甲 ,已如前述;而 有關被告病歷部分僅能證明被告身體確曾有生病狀況,並不 足以證明被告當天係不慎撞到甲 ,理由詳見前開說明(即 未見被告行走有不穩或跌倒情形),故此亦不足採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㈢綜合以上論證,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不可採信,本案事明   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說明: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 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 ,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 16號判決參照)。被告的行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 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 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 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甲 係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7歲之少年,此有性 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密封袋) ,被告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被告 知悉甲 為17歲之少年,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四、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了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考量被告為圖一己私慾,竟利用甲 購物不及防備 抗拒之際,趁機以下體碰觸其臀部,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之觀念,致甲 受到驚嚇及恐懼,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甲 所受損害等 犯後態度、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 勉持、未婚等家庭生活情狀(見原審卷第29頁),暨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 合以上說明,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適用法 律正確,量刑也沒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述辯詞否認犯 罪,不可採信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04

TCHM-113-侵上易-5-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李欣祐 乙○○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兼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三 人之 非訟代理人 朱宜君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又自本裁定確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 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元,及其 中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元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人李欣祐之聲請駁回。 五、反聲請聲請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乙○○會面交往。 六、聲請人乙○○、丙○○之聲請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聲請人李 欣祐之聲請費用由聲請人李欣祐負擔;反聲請聲請人甲○○之 聲請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 、聲請人乙○○、李欣祐(以下合稱丙○○等三人,分稱其名) 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 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給付未來扶養費(聲明詳如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卷【下稱本院196號卷】一第7頁 );甲○○於112年3月16日提出反聲請,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 女乙○○之會面交往方案(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卷 【下稱本院197號卷】一第7頁);丙○○等三人再於113年10 月29日提出家事變更聲請事項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貳之一㈠⒊ 」部分(見本院第196號卷三第3頁)。經核上開丙○○等三人 變更或追加聲明,甲○○之反聲請,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均 應准許,並就本聲請、反聲請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  ⒈丙○○與甲○○於民國92年12月27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即李欣 祐(女,00年00月00日生)、乙○○(男,00年0月00日生),甲 ○○於110年9月23日離家後,即拒絕給付兩名子女扶養費用, 兩名子女自斯時起均由丙○○獨力扶養及負擔生活扶養費用, 考量甲○○經濟能力優於丙○○,且丙○○實際照顧、教養兩名子 女之心力、時間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甲○○應負擔 子女扶養費之3/5。而甲○○與丙○○向來提供李欣祐、乙○○就 讀私校,教育費用不貲,自110年9月23日甲○○離家起至111 年10月20日止,丙○○已為兩名子女給付教育相關費用新臺幣 (下同)92萬1593元,甲○○應負擔3/5即55萬2955元;另自111 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以兩名子女向來受扶養水 準及扶養需要,即李欣祐、乙○○分別以3萬4000元、6萬3000 元計算,甲○○應負擔3/5部分,即應負擔李欣祐、乙○○每月 各2萬400元、3萬7800元扶養費,甲○○共計應負擔扶養費139 萬6800元(計算式:20,400元×24月+37,800元×24月=1,396,8 00元)。故丙○○合計為甲○○代墊扶養費194萬9755元。李欣祐 、乙○○並請求甲○○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李欣祐、乙○○分別年 滿20歲止,按月支付扶養費各2萬400元、3萬7800元。  ⒉丙○○等三人本件請求係甲○○於110年9月23日離家後未給付之 每月子女扶養費用,甲○○提出107年5月8日至110年6月23日 之款項往來紀錄已係數月或數年前之交易明細,與本件顯無 關聯。且甲○○先前將丙○○母親名下的保時捷汽車辦理過戶登 記至自己名下,再過戶至外遇對象名下並換車牌號碼,以及 將丙○○為乙○○投保之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惡意解約取走解 約金,又竊占騰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鴻公司)機具 承攬工程賺取豐厚收入,足見甲○○有隱匿所得資產之情事, 其辯稱無資力云云係屬不實。而丙○○月薪僅5萬元,自甲○○ 離家且拒絕繳納新店區房屋貸款,丙○○因無力負擔貸款,不 得已將新店區房地出售,並代償甲○○之貸款本息違約金等, 經濟能力並無優於甲○○。另李欣祐雖年滿20歲但現仍在學, 符合請求扶養之要件。  ⒊聲明:  ⑴甲○○應給付丙○○194萬9755元,及其中55萬2955元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另139萬6800元自家事變更聲請事項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⑵甲○○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李欣祐年滿二十歲之日(即113年1 1月16日)止,於每月五日前,按月給付李欣祐扶養費2萬400 元。  ⑶甲○○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乙○○年滿二十歲之日(即119年2月 20日)止,於每月五日前,按月給付乙○○扶養費3萬7800元, 如一期未給付,其後24期(含遲誤該期在內)視為全部到期。  ㈡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⒈兩造間仍處於婚姻關係存續狀態,甲○○得否逕以民法第1055 條第5項規定請求酌定會面交往實有疑義。且甲○○婚後長期 有違背婚姻忠誠義務情事,經常晚歸、不歸,或飲酒至醉始 返家等,向來疏於照顧陪伴子女,親子關係疏離,更曾對子 女稱其可以外面再生孩子等語,導致子女心理受創。另甲○○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迭有家庭暴力行徑,動輒對丙○○實 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兩名子女亦曾遭甲○○暴力 對待及多次目睹暴力,前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延長 保護令,及因違反保護令經判刑確定在案,而保護令保護對 象除被害人丙○○並包括目睹暴力之兩名子女。本院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亦記載「甲○○對於自身過往家庭暴力事件淡化 描述,多以『揮手』描述過往暴力行動,且經常無先察覺未成 年子女在旁」、「乙○○長時間目睹兩造家庭暴力情況」、「 乙○○對於甲○○之互動甚為抗拒,直言表達對會面交往無意願 」、「家調官詢問,其搬離後與未成年子女乙○○互動情況? 甲○○表述,沒有見過面」。是以乙○○對於與甲○○進行會面交 往甚為抗拒,為維護乙○○之身心健康,於進行監督會面交往 前,應宜先轉介提供心理諮商服務,待乙○○接受心理諮商服 務,並經心理諮商師評估其身心狀況及能力合適與甲○○進行 會面後,再轉介監督會面單位進行會面,又考量乙○○目前居 住於新店區,為促進乙○○接受服務,請求就近轉介本院家事 服務中心提供相關服務。  ⒉未成年子女乙○○即將年滿15歲,就讀國中三年級,面臨升學 重要階段,並有其意願及想法,關於會面交往方式之安排, 應充分尊重其意願以免造成情緒反彈,反無助於父子親情修 復。又因乙○○曾多次目睹甲○○對丙○○施暴,並受暴力行為波 及,曾進行數次心理諮商,請求本院發函詢問心理諮商師關 於乙○○與甲○○進行會面交往之意願,並由諮商師評估乙○○之 身心狀況是否合適立即與甲○○進行會面、是否適合轉介監督 會面單位進行會面,並由本院審酌,並期會面交往方式能依 乙○○之意願、學校生活、學習作息等狀況核定。並聲明:反 聲請駁回。 二、甲○○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共同生活時期,甲○○營運家族設立之眾 耀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眾耀公司),再於103年10月設 立騰鴻公司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丙○○,實則眾耀公司與騰鴻 公司均由甲○○營運負責,丙○○於公司並無擔任職位,亦無薪 資收入,丙○○竟自107年1月至110年9月陸續從眾耀公司帳戶 匯出340萬餘元,其中匯至其個人帳戶66萬6000元、匯至其 擔任負責人之騰鴻公司帳戶286萬8000元,以之做為110年9 月以後之子女生活費用,是丙○○並無代墊任何費用。又兩造 過去家庭開支均來自於甲○○進行工程承攬,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建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84 號民事判決全暐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騰鴻公司工程款314萬4 35元確定,該工程款業經丙○○領走,而實際工程為甲○○施作 ,丙○○等三人自不得再行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扶養費或未來 扶養費。且兩造爭訟迄今,丙○○以騰鴻公司負責人身份禁止 甲○○使用工程機具設備,導致眾耀公司、騰鴻公司無法營運 ,甲○○目前打零工維生,無資力負擔高額扶養費。而丙○○每 月薪資5萬元,且於111年5月9日將原居住新店區房屋以3510 萬元價額出售,資力優於甲○○,況且子女教育也不需送至私 立學校就讀,丙○○等三人請求高額扶養費超過甲○○負擔能力 ,實非合理。另李欣祐已成年,不應由甲○○負擔扶養費用。 故丙○○、李欣祐之聲請均應駁回,乙○○請求給付之扶養費則 屬過高。  ㈡反聲請意旨略以:甲○○與丙○○婚後感情日漸不睦,丙○○於110 年9月間製造家暴事件並提出刑事告訴,甲○○在檢察官勸諭 下搬離兩造原住處而分居,且長時間未與未成年子女乙○○會 面交往,已嚴重影響親子關係,而兩造間通常保護令已於11 2年11月11日失效,爰請求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同法第10 55條規定,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如家事答辯 (一)暨反請求會面交往狀附表(詳見本院第197號卷一第1 1頁),另考量兩造間嫌隙甚深,請求轉介中華社會福利促 進協會協助會面交往,以維持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丙○○與甲○○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子女李欣祐(女,00年00月 00日生)、乙○○(男,00年0月00日生),甲○○於110年9月23日 搬離兩造原共同住處後,由丙○○照顧兩名子女等情,此有丙 ○○等三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96號卷一第1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第196號卷一第207至208頁) 。  ㈡關於乙○○、李欣祐請求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規定。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 ,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 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 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 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 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 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關於甲○○應給付乙○○之扶養費數額:  ①甲○○雖辯稱:兩造過去家庭開支均來自於甲○○工程承攬,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全暐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騰鴻公司 工程款314萬435元確定,該工程款業經丙○○領走,而實際工 程為甲○○施作,丙○○等三人自不得再行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扶養費或未來扶養費等語(見本院第196號卷一第290至291 頁、本院第196號卷三第13頁)。惟觀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 11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第196號卷一第299 至306頁),係認定全暐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騰鴻公司工程 款314萬435元,而丙○○為騰鴻公司之負責人,其本有權領走 該工程款,甲○○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此等工程款與其應負 擔之子女扶養費有何關連,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故乙○○ 得請求甲○○給付扶養費。  ②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 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 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 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 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 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 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 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 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 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未成 年子女居住之新北市為例,該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26,226元。另依行政院公布之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 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新北市為16,400元,先予敘明。  ③丙○○雖主張子女乙○○自幼就讀私立學校,應予維持同樣教育 資源及生活水平,依乙○○向來受扶養及受教育水準需要,每 月扶養費以63,000元計算,並提出台北醫學大學研習營收款 收據、私立靜心中學學費單及用餐收費通知單、私立巨江文 理短期補習班收據、道明高級中學繳費收據、家教簽章書面 、外師復費截圖、康橋國際學校服裝各項收費明細及學期收 款單、詹浩文理短期補習班註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第196 號卷一第43至97頁),然甲○○則稱:雙方並沒有就子女就讀 私校、請家教外籍老師等項有共識或協議,子女也可以接受 公立學校教育等語(見本院第196號卷三第13頁)。則兩造對 於子女之就學、扶養支出事宜既未取得共識,甲○○所應負擔 之扶養義務,限於合理、必要之教養費用,方合於情理,蓋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任何一方,在未取得共識前,不得任意僅 由一己決定選擇超高支出之教育環境或方式,再強求他方負 擔之理。本院審酌丙○○為碩士學歷,目前月薪5萬元(見本院 第196號卷一第265頁),甲○○目前從事工地零工,月薪4至5 萬元(本院第196號卷三第13頁),並參酌兩造110至112年財 產所得資料顯示,丙○○110、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57萬9 583元、55萬3117元、53萬1278元,名下有投資數筆,財產 總價值342萬元;甲○○110、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27萬元 、17萬1574元、42萬元,名下有投資、土地、建物數筆及車 輛1部,財產總價值財產863萬5457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第196號卷一第107 、179至183頁、本院第196號卷三第17至38頁),並參考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最低生活 費金額,認甲○○應負擔乙○○每月扶養費1萬5000元為適當。  ④綜上,乙○○請求甲○○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1萬5000元,為有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為確保乙○○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 給付,於此部分裁定確定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含 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⑤至乙○○請求甲○○按月給付扶養費之金額及喪失期限利益逾越 本院所准部分,因請求扶養費事件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 項,不受乙○○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請求駁回之問題,併 此敘明。  ⒊關於李欣祐請求甲○○給付扶養費部分:    按我國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依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復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 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 。因李欣祐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2年1月1日前已年滿1 8歲,依上開說明,其自112年1月1日起即已成年,甲○○自斯 時起對李欣祐僅負有一般之扶養義務,另依民法第1117條第 1項規定,以李欣祐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甲○○對李 欣祐之扶養義務始發生,而李欣祐現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 並非無謀生能力,故甲○○自112年1月1日起對李欣祐尚無該 扶養義務存在,是李欣祐請求甲○○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李欣 祐年滿20歲之日(即113年11月16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關於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 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 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主張甲○○自110年9月23日離家後即未再給付子女扶養費 ,迄至113年10月31日子女之扶養費均由其獨立負擔等語, 而甲○○所辯稱:丙○○已提領314萬435元工程款,自不得再請 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另甲○○辯稱 :丙○○自107年1月至110年9月陸續從眾耀公司帳戶匯出340 萬餘元,其中匯至其個人帳戶66萬6000元、匯至其擔任負責 人之騰鴻公司帳戶286萬8000元,以之做為110年9月以後之 子女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197號卷一第8頁),並提出交易 明細為證(見本院第197卷一第13頁),惟該交易明細中, 甲○○所指丙○○匯出款項之日期均在110年9月23日之前,與丙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區間不同,自難憑以認定甲○○已有 支付扶養費。此外,甲○○復未提出其已支付子女扶養費之相 關單據或證明資料供本院審酌,故應認丙○○有於上開期間為 甲○○代墊子女扶養費。本院參酌前述之兩造經濟能力、未成 年子女年齡及所需、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0、1 11、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各為23,021元、24,66 3元、26,226元,新北市110、111、112、113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即必要生活費用)各為15,600元、15,800元、16,0 00元、16,400元,認甲○○上開期間,於子女未成年階段,應 負擔每名子女各1萬5000元之扶養費。  ⑶綜上,就乙○○部分,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 丙○○合計代墊扶養費55萬9000元(計算式:15,000元×8/30 個月+15,000元×37個月=559,000元);就李欣祐部分,李欣 祐為00年00月00日生,依前揭說明,其於112年1月1日已成 年,甲○○自112年1月1日起對李欣祐即無扶養義務存在,故 丙○○得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為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 1年12月31日止,合計代墊扶養費金額為22萬5000元(計算式 :15,000元×8/30個月+15,000元×15個月=229,000元)。從而 ,丙○○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78萬80 00元(計算式:559,000元+229,000元=788,000元)為有理由 。  ⑷遲延利息部分:丙○○原家事聲請狀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 間為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此段期間本院 所准之代墊扶養費金額為388,000元(每名子女代墊扶養費 金額之計算式:15,000元×8/30個月+15,000元×12個月+15,0 00元×2/3個月=194,000元,兩名子女合計388,000元),該 家事聲請狀繕本於111年11月7日送達甲○○(見本院第196號 卷一第119頁);另就丙○○家事變更聲請事項狀擴張聲明部 分,本院所准金額為400,000元(計算式:788,000元-388,0 00元=400,000元),該家事變更聲請事項狀繕本於113年10 月30日送達甲○○(見本院第196號卷三第11至12頁),故丙○ ○請求就388,000元部分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另40 0,000元部分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可採,應予准許。至丙○○逾上開本院准許 範圍之代墊扶養費金額及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關於甲○○反聲請酌定與子女乙○○之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 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 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 之1前段亦有明文。  ⒉查甲○○前對丙○○實施家庭暴力,經李欣祐、乙○○所目睹,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6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甲○○不得對丙○○及目睹家庭暴力之兒少李欣祐、乙○○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丙○○等三人為騷擾行 為,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33號延長通常保護令有 效期限至112年11月11日,並增列甲○○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 4週,上開延長通常保護令期限屆至後,並未再延長等情, 此有上開通常保護令宣示裁定筆錄、延長通常保護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件繫屬情形索引卡在卷可稽(見本院第 196號卷二第109至119頁、本院第197號卷二第11至13頁、同 卷卷三第13頁)。本院另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 調查報告結果略以:建議轉介親職講座予兩造,增加甲○○之 親職職能,及丙○○對親子界線之覺察。並提供未成年子女乙 ○○心理諮商,建議同住方以鼓勵、促進態度,使未成年子女 乙○○接受服務,以利未成年子女乙○○處理過往目睹兩造爭執 之情緒感受,並使未成年子女乙○○具備分化自身與丙○○之能 力,以利未成年子女乙○○與甲○○未來之會面交往。再者,甲 ○○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受甲○○目前仍於保護令有 效期限內,且甲○○長時間未與未成年子女乙○○互動,建議轉 介中華社會福利促進協會協助,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乙○○與甲 ○○有正向之親子互動等語,此有112年7月22日調查報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第197號卷一第43頁)。本院於113年11月6日 當庭聽取子女乙○○之意見(見本院第197號卷之不公開卷所 附筆錄)後,審酌甲○○與丙○○分居期間,雙方未能自行協調 甲○○與子女乙○○會面交往方式,而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延長期 限業已屆至,子女乙○○亦經本院轉介心理諮商(見本院第19 7號卷一第247頁),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其接受父 愛,避免親子感情疏離,甲○○宜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親 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子女成長,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 格發展確有酌定會面交往之必要,惟考量子女乙○○目前仍排 斥與甲○○會面交往,且其現就讀國中三年級,課業相當忙碌 ,週一至週五上課(含晚自習)至晚間9時、10時,週六全 日補習至晚間,為兼顧子女課業壓力及有適當時間休息,爰 參酌兩造現狀、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年齡、當事人意見等一 切情狀,准甲○○之反聲請,酌定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 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使甲○○得培養與未成年 子女乙○○之親情而維繫不墜。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資料 及證據調查之聲請,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且於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之交往:  ㈠於子女乙○○國中畢業前:   甲○○每月得有兩個週日,與未成年子女乙○○進行會面交往, 每次3小時。會面交往日期、時段、地點,應尊重子女乙○○ 之意願,並由甲○○與丙○○或未成年子女乙○○本人自行約定。 如未能約定,則為每月第一、三個週日上午9時至12時。  ㈡於子女乙○○國中畢業後至年滿16歲止:   甲○○每月得有兩個週日,與未成年子女乙○○進行全日之會面 交往。會面交往日期、時段、地點,應尊重子女乙○○之意願 ,並由甲○○與丙○○或未成年子女乙○○本人自行約定。在徵得 子女乙○○之同意下,並得提前至前一日(即週六)晚間起至 週日全日,為隔夜會面交往。如未能約定,則為每月第一、 三個週日上午9時至下午6時。  ㈢如有需要,甲○○得自行檢附資料向中華社會福利促進協會, 申請提供陪同會面交往服務。  ㈣丙○○應鼓勵、促進子女乙○○與甲○○之會面交往。 二、非會面式交往:   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規範之情形下,相對人得與 未成年子女以電話、通訊軟體、書信(含電子郵件、手機簡 訊、傳真及卡片)往來,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 三、子女年滿16歲以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甲○○與子女之 會面交往方案。    貳、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乙○○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丙○○應隨時通知甲○○。 二、甲○○、丙○○及其父母、親屬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 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及對 造家人之觀念,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 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三、甲○○、丙○○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2024-12-04

TPDV-112-家親聲-197-20241204-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4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邱明杰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 犯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高嘉鴻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足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卷第37頁參照)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11號   被   告 邱明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邱明杰於民國113年1月17日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前欲迴 車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往來車輛, 以確保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致同向後方由高 嘉鴻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嘉鴻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邱明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高嘉鴻 於警詢中之指訴;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㈣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 大學辦理113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3

TPDM-113-交易-444-20241203-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麗 林哲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3434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秀麗、林哲宇所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哲宇、許 秀麗均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2紙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第39頁),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34號   被   告 許秀麗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哲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第一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松山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 松山路,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左轉,適有許秀麗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忠孝東路5段由 西往東方向,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並疏未注意當時號 誌為紅燈,仍繼續直行,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致許 秀麗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腦震盪現象、右肩、左 腰挫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林哲宇則受有頭部損傷、 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哲宇、許秀麗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林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兼告訴人許秀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告兼告訴人林哲宇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被告兼告訴人許秀麗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 及(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路口交 通號誌運轉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共20張。 (六)被告兼告訴人林哲宇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及113年7月19日詢 問筆錄。 二、所犯法條: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2

TPDM-113-交易-331-202412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契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78號 原 告 臺北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煌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洪于庭律師 張少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佰肆拾伍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零參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瑞 元,於審理時變更為邱泰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三第8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委託原告執行108年度委託「研究計劃-健康福祉科技 整合照護示範場域推動計畫」(下稱系爭研究計畫)。兩造 於民國108年7月4日簽訂系爭研究計畫之採購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主要履約內容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所附之計 畫書,本件契約價金總額及給付條件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5 條約定,為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並採分段查驗、分 期付款之方式,分為第一期30%,主要為政府研究資訊GRB之 登錄,計價金額414萬元;第二期30%,主要為完成期中報告 ,計價金額414萬元;及第三期40%,主要完成期末報告,計 價金額552萬元,其中兩造就第一、二期款均已辦理計價付 款完畢,惟就第三期款項即有關期末成果報告及驗收部分尚 有爭議。  ㈡就本案第三期之履約,原告前於109年7月1日發函予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目之約定,繳交本案之期末成 果報告,經被告於109年7月23日依109年7月16日之「期末審 查會議紀錄」統整函覆建議修正事項,原告遂據此修正期末 報告內容,並再次於109年8月25日檢附修正後之期末報告及 應補充說明或改善事項說明表提交予被告,惟被告經書面審 查複驗後,於109年10月19日函原告表示,經驗收結果,尚 有與契約規定不符之情形,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採 減價驗收,其中存有爭議之項目為:⒈被告就其所列項目認 不符合項目共計19項(含部分符合14項及未施作5項,各項 名稱詳如附表所示),減價收受金額計180萬8,276元。⒉被 告就其所列項目認未施作項目共計5項,扣減全額契約價金2 37萬9,310元。⒊被告就其所列項目認不符合項目共計19項( 含部分符合14項及未施作5項),除減價驗收外,再予計罰 懲罰性違約金36萬1,655元,以上總計扣減454萬9,241元, 已占第三期款之82.4%,且針對被告認未予施作之部分,更 有重複扣款、重複計罰之情形。  ㈢由於被告僅羅列驗收結果之結論為「部分符合」或「未施作 」,而未載明各項目據以認定履約瑕疵之理由,亦未說明原 告就審查意見所為之修正及說明有何不可採或不足之處,又 系爭研究計畫事實上為連續性質之計畫案,原告之執行團隊 在履約過程中,均秉持國內頂尖醫療科技領域之專業水準與 負責任之態度投入本案之執行,對於履約期間一再面臨不同 機關、單位、承辦人員所遭遇之各種困難與窒礙難行之處, 無不耗費極大心思加以溝通、協調,甚至投入額外之人力、 物力等成本,均由原告自行吸收,終能如實完成系爭研究計 畫,因此原告對於被告率爾片面高額減價扣款、毫無理由之 懲罰,實難以理解,亦深感不公。原告已於109年11月5日發 函對於減價驗收結果表示異議,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函覆 請原告提出不服之具體理由說明,故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 逐項就被告所認14項「部分符合」及5項「未施作」項目予 以詳述已經確實履約之說明,經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回函 ,於仍未敘及被告認定項目與契約規定不符合之理由,逕維 持原減價驗收之結論,迄今仍未給付系爭研究計畫約定之價 金予原告。  ㈣原告否認有被告所稱之14項「部分符合」及5項「未施作」項 目之情形,被告辦理驗收未依期末審查會議結論內容之標準 ,亦未檢附任何理由,即恣意、片面認定驗收結果有與契約 不符之情形,無端扣減契約價金,拒絕撥付款項予原告,原 告既已如實履約,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扣減契約 價金或計罰任何懲罰性違約金,均顯無理由。又參系爭契約 第4條第1項就契約價金之調整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 ,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 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 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0%之違約 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則 被告之複驗結果認系爭研究計畫不符合契約項目計有19項, 其中有14項「部分符合契約約定」者,係以減價收受方式處 理,則依上述規定減價收受之扣減價金,自應以該14項計算 扣減金額並計罰違約金,然被告竟以計19個項目計算減價驗 收,誤將5項「未施作」項目重複計算在內,除了扣減全部 契約價金外,又再重複計入「部分符合契約約定」者減價收 受及計罰違約金。而該5項「未施作」項目者,實質上已為 一部解除契約之性質,並非減價收受,自不應既已扣減全部 價金,又再既入減價收受範圍,減除該部分價金20%及計罰 減價金額20%之違約金,否則形同重複行使解約及減價之契 約效果,難謂與系爭契約意旨相符,亦顯失公平。  ㈤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14項「部分符合」及5項「未施作」項 目之情形,惟經被告減價及計罰違約金之結果,總計扣款金 額為454萬9,241元,已占第三期款552萬元比例超過82.4%, 幾乎將第三期款扣除殆盡,足見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內 容顯然過苛,有悖於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為無效。而 縱認該約定有效,今原告履約之項目既不防礙被告之需求, 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亦經被告檢討認不必補交 ,被告逕將19項施作之款項減少價金並另計違約金,有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必要。為此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 法第49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54萬9,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研究計畫為政策導向之計畫,係因在地老化政策而推動 以家庭為核心、社區為基礎之整合性服務體系,以推動偏鄉 地區之健康整合照護需求,故原告之工作應按需求說明書及 所提出之研究計畫書,透過整合照護網絡並介接各系統,以 改善偏遠地區長期照顧不足之缺失,提供地方政府社、衛、 民政機關、地方衛生所使用,始屬確實履約,而原告執行系 爭研究計畫,係以新北市及高雄市六龜區為示範區域,契約 價金為1,380萬元,系爭研究計畫分成三大部分,即「完善『 示範地區健康福祉科技整合照護網絡』」、「整合各種醫療 、保健、照護及福祉資訊,以全人健康為目標」、「以山地 離島偏遠地區為主要執行區域,依成果可複製至其他區域推 展」,顯見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提供整合示範地 區之網絡,且該整合之模式係可套用於其他偏遠區域執行。  ㈡被告於原告履約之過程中,不斷提醒原告應注意系爭研究計 畫之研究重點及工作項目之執行,原告自始應清楚知悉契約 目的及工作項目內容,卻未依計畫之需求說明書及所提出之 研究計畫書執行,經被告驗收後認有14項與契約部分相符、 5項與契約不符(各項部分相符及不符之內容詳附表),被 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辦理減價驗收180萬8,2 76元、扣減契約價金237萬9,310元,並計罰懲罰性違約金36 萬1,655元,另針對期未改善事項,被告於109年7月23日要 求原告於文到後1個月內提出,然原告於同年8月25日始提出 ,故應再扣除逾期違約金1萬3,800元,是第三期應支付之契 約價金552萬元,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實際撥付之第三期 契約價金為95萬6,959元,針對扣減及計罰之項目無酌減之 必要,請求被告給付454萬9,241元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執行系爭研究計畫,於108年7月4日 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總額1,380萬元,及給付條件依系 爭契約第3條及第5條約定,採分期付款之方式,分為第一期 30%,計價金額414萬元;第二期30%,計價金額414萬元;及 第三期40%,計價金額552萬元,其中第一、二期款已付款完 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扣款部分,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本案採分期付款,並分3期方式辦理:⑴第1期款:於完成簽 約、登錄GRB系統後,將領據、GRB登錄資料送機關審核無誤 後,給付契約價金30%(即414萬元整)。⑵第2期款:自決標 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期中報告及登錄GRB系統,經機關查驗完 成認可後,給付契約價金30%(即414萬元整)。⑶第3期款: 自決標之日起12個月內完成期末報告及登錄GRB系統,經機 關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後,給付契約價金40%(即552萬元 整)」、同條第5項約定:「驗收後付款:驗收合格後,機 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給付契 約價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 30工作天」。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之調整: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 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 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並處以 減價金額20%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 契約價金為限」。是系爭契約雖採分期付款方式,惟於原告 完成期末報告,仍須經被告驗收程序,於扣除不符項目金額 、違約金後,確定應給付之款項。  ㈢原告否認有附表所列未予施作或部分符合之項目,惟關於原 告是否履行契約契約所列系爭研究計畫內容,此部分涉及醫 學專業研究領域,兩造均表示無意願送請鑑定(見本院卷一 第40、133頁筆錄),是本院僅得依兩造所提證據以資認定 ,經查:  ⒈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採限制性招標: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 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 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前項第九款專業服務、技術服務 、資訊服務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 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 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機關委託研究發展作業 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機關依本辦法成立審查委員會辦理 審查者,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之規定」 。次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委員 會應於招標前成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 散,其任務如下: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 標準及評定方式。辦理廠商評選。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 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同準則第4條第1、 4項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五人以上,由機關就具有與採 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專家、學者人 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一項專家、學者,由機關需求 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 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或自行提出建議名單以外,具有 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 核定」。再依系爭研究計畫需求說明書驗收方式記載:「本 案採期中查驗及期末成果報告1次書面驗收,其驗收得以下 列方式進行:召開審查會議,並由計畫主持人或協同主持人 出席簡報方式」(本院卷二第49頁)。被告遂依上開規定遴 選專家學者,邀請審查委員11位,其中外聘委員9位林獻堂 、李純馥、譚開元、賈淑麗、祝健芳、賴進祥、高文惠、吳 肖琪、吳淑慧,及內聘委員蔡淑鳳、黃偉宏,此有被告所提 審查委員及工作小組簽到表為證(本院卷二第186頁)。可 知依系爭研究計畫所製作之研究報告,係由具有相關專門知 識之專家組成審查委員會為審查,基於尊重審查委員會之專 業性,應承認審查委員會就審查事項意見,有判斷餘地。   ⒉系爭研究計畫之主持人李友專於審理中雖證稱均已完成附表 所示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15頁筆錄)。依系爭研究計 畫所載研究內容計有「完善示範地區健康福祉科技整合照護 網路」、「整合各種醫療、保健、照護及福祉資訊,以全人 健康為目標,利用已開發之智慧網路與裝置,提供整合人力 服務、居家照顧服務、交通服務等,建立完善的照顧示範模 式」、「以山地離島偏遠地區為主要執行區域,依成果可複 製至其他區域推展」,預期績效為「減少示範地區民眾外出 就醫的次數」、「示範地區健康福祉科技整合照護發展重點 項目之長期規劃」、「示範地區智慧醫療照護可行性與可負 擔性之相關政策建議」、「提升基層健康覆蓋率(UHC)」 等項目(本院卷二第59-61頁)。依原告所提系爭研究計畫 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47號卷(下稱北院 卷)第43-64頁】,其細部績效指標共計29項(北院卷第57 頁)。依系爭研究計畫109年7月16日期末審查會議紀錄(本 院卷二第155-162頁),審查委員各提出如附表所示意見內 容,認研究結果計有部分項目內容未達系爭研究計畫之目的 績效,經被告以109年7月23日衛部資字第1092660326號函檢 送期末報告審查會議紀錄及應補充說明或改善事項表(北院 卷第67-79頁),雖經原告以109年8月25日北醫校研字第109 0002946號函檢送修正後期末報告及應補充說明或改善事項 說明表予被告,惟經審查委員吳肖琪、吳淑慧、李純馥複查 後,認有附表所示之缺失,亦有期末報告複審審查意見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92-196頁)。被告綜合審查委員之意 見,就29項工作項目評比中,認有未符合項目5項、部分符 合項目14項,以109年10月19日衛部資字第1092660397號函 檢送期末報告驗收結果予原告(北院卷第153-157頁)。鑑 於系爭研究計畫涉及專業、科技性之判斷,被告依前述規定 設置審查委員會,並聘以該領域之專業人士擔任審查委員, 依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認定原告有無完成系爭研究計畫工作 項目,除該審查委員會之判斷顯有違反該領域專業或濫用權 力或其他違法情事,法院自應尊重審查委員會之意見。是被 告基於審查委員會意見,主張系爭研究計畫計有附表所示未 施做項目5項、部分施作項目14項,應屬可採。  ㈣部分符合項目得扣減金額: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 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 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 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 的之契約價金20%,並處以減價金額20%之違約金。減價及違 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採減價收受時, 係以該減價收受項目為依據,計算其減價金額。系爭契約總 金額1,380萬元,工作項目計有29項,部分符合項目14項, 則此部分項目減價金額總計133萬2,414元(1380萬x14/29x2 0%≒133萬2,41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未符合項目得扣減金額:   未符合項目5項,此部分項目既未施作,原告自不得請領該 項目之款項,則扣減金額總計237萬9,310元(1380萬x5/29≒ 237萬9,310元)。  ㈥違約金數額: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就減價收受項目另處以減價金 額20%之違約金。至原告未施做項目部分,自無減價收受之 適用,被告就未施做項目再處以違約金,核與上開約定不符 。故被告僅得就部分施作項目之扣減金額計算其違約金,是 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26萬6,483元(133萬2,414x20%≒ 26萬6,483)。  ㈦以上,被告得扣減之金額總計397萬8,207元(133萬2,414+23 7萬9,310+26萬6,483=397萬8,207)。惟被告於第三期款之 支付中扣除454萬9,241元(180萬8276+237萬9310+36萬1655 ),已逾上開得扣減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57萬1, 034元(454萬9,241-397萬8,207=57萬1,034)。  ㈧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 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 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者」。該條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 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 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 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 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 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款所 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 ,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 ,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研究計畫 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所為招標,並提供系爭研究計畫需求計 畫書予投標單位,使其瞭解系爭研究計畫之研究重點、甄選 方式、驗收及付款方式,原告係專業醫學機構,亦非經濟上 之弱者,可自由決定是否參與投標,就系爭契約之訂立,並 無顯然地位失衡之情形,原告既未具體舉證系爭契約違約金 條款有何顯失公平情形,其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 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所列情形,並無依據。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錢,屬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即111年9月19日(見北院卷第185頁),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1, 034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2-02

SLDV-111-訴-1578-20241202-1

原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華 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黃○雪、張○恩(下述傷害案件發生時均為少年,真實 姓名詳卷)為朋友。緣曾○軒(下述傷害案件發生時為少年 ,真實姓名詳卷)與張○偉(下述傷害案件發生時為少年, 真實姓名詳卷)間有刑事糾紛,甲○○明知其有夥同黃○雪、 張○恩等人,於民國109年9月14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與張○偉談判,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 手毆打、以腳踢踹張○偉,致張○偉受有兩側前胸壁挫傷、右 側前臂多處挫瘀傷之傷害,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6月 28日15時35分許,在本院少年保護法庭為112年度少調字第1 38號黃○雪、張○恩涉嫌傷害案件作證時,經承辦法官告知若 恐因陳述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得以拒絕證言而表示願意 作證,再經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供前具結後, 就黃○雪、張○恩當天在場情形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證稱:那天是我約黃○雪、張○恩出來聊天,有去超商買酒上 山喝,黃○雪、張○恩說要先離開,我聽到張○偉有跟女生發 生性關係時,指使在場人對張○偉發動攻擊,當時黃○雪、張 ○恩已經離開云云,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黃○雪、張○恩 所涉傷害案件之調查結果。 二、案經張○偉告發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有如下之證據資以補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㈠證人張○偉於警詢及本院少年保護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105號 案件調查時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70 0號卷第63至65頁,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38號卷第82至84 頁)。  ㈡證人曾○豪(上述傷害案件發生時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於 本院少年保護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105號案件、112年度少 調字第138號案件調查時之證述(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38 號卷第71至73、86、124頁)。  ㈢證人謝○恩(上述傷害案件發生時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於 本院少年保護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138號案件調查時之證述 (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38號卷第126至128頁)。  ㈣證人王○閎(上述傷害案件發生時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於 本院少年保護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138號案件調查時之證述 (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38號卷第164至166頁)。  ㈤本院少年保護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138號訊問筆錄、證人具 結結文(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38號卷第121至130、135頁 )。  ㈥告發人張○偉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700號卷第1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自白上開偽證犯行時,黃○雪、張○恩所涉傷害事件, 業由本院少年保護法庭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少護字 第182號(由112年度少調字第138號改分)裁定確定,有本 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82號宣示筆錄在卷可查(本院112年度 少調字第138號卷第183至185頁),是被告並非於黃○雪、張 ○恩所涉傷害事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無從依刑法第172條之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掩飾他人犯罪,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不僅無 端耗費司法資源,亦危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為顯屬 不該,惟慮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貧困 、未婚、育有1名幼女(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偽證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是被告所犯並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爰不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2

KLDM-113-原訴-16-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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