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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慶雲 被 告 陳國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0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國恭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國恭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李慶雲、陳國恭分別居住在○○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號,為對門鄰居,常因細故而生糾紛。詎於民國111年4月8 日19時許,李慶雲返家時,見陳國恭在家門口檢查車子,即 對陳國恭出言不遜,陳國恭認李慶雲無端罵人,遂至李慶雲 住處門口欲找李慶雲母親評理,李慶雲見狀上前阻擋陳國恭 ,雙方即生肢體衝突,並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李慶 雲自陳國恭後方勒住其頸部前胸處,陳國恭則反身掐抓李慶 雲之頸部,雙方拉扯時,陳國恭向後絆倒而倒地,李慶雲亦 壓在陳國恭身上,陳國恭遂以膝蓋推抵李慶雲胸口,李慶雲 掙扎起身後即揮拳毆打陳國恭臉部,陳國恭因而受有唇部擦 傷、臉部擦傷、頸部擦傷、前胸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 害,李慶雲則因而受有前胸部挫傷、頸部挫傷,兩側手臂挫 傷瘀血、右手中指指甲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國恭、李慶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陳國恭、 李慶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 至51頁),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 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 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國恭、李慶雲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 陳國恭辯稱,一開始是李慶雲先罵人,伊僅與李慶雲發生口 角,過程中伊並未出手毆打李慶雲等語;被告李慶雲則辯稱 ,伊先與陳國恭有口角衝突,陳國恭與伊面對面、掐伊脖子 往外走,伊大喊救命,後來繞回伊住處,陳國恭踩到回收物 跌倒,伊因此壓在陳國恭身上,之後陳國恭以膝蓋頂住伊胸 口,伊掙扎起身後,就打了陳國恭一拳,伊是正當防衛云云 。 二、經查: ㈠陳國恭於警詢時陳稱111年4月8日19時許,伊在家門前檢查車 子,李慶雲回來看到伊,就在背後以台語說「骯髒人、垃圾 、吃屎」等語,伊回頭看李慶雲,他又再罵一次上面的話, 伊就問他為何要罵伊,他就說伊在他家門口丟煙蒂、吐痰, 但毫無證據,伊就叫李慶雲的母親出來評評理,並說「為什 麼你兒子要罵我」,後來李慶雲就衝過來推伊胸口,伊移開 李慶雲的手,李慶雲又跑到伊後面架住伊胸口、勒著伊脖子 往他住處推,之後伊被壓在地上,伊掙脫起身要離開,李慶 雲就一拳打過來,打中伊左臉嘴唇,伊不想再與他又衝突, 就報警處理等語(偵字第15364號卷第18頁)。佐以被告陳 國恭於111年4月8日20時20分許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就醫,於同日21時離開,經診斷受有唇部擦傷、臉部擦 傷、頸部擦傷、前胸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此有該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字第15364號卷第31頁) ;且卷內傷勢照片亦顯示(偵字第15364號卷第51頁)陳國 恭除右嘴角有擦傷外,正面之頸部及前胸處,有抓痕擦傷, 加以上開傷勢,與一般遭揮拳毆打、以手架住其頸部所可能 造成之傷害狀況並無不符,足認陳國恭所指遭被告李慶雲傷 害等情屬實。  ㈡次查,李慶雲於警詢時陳稱,111年4月8日19時許,因為陳國 恭時常在伊家門口吐痰、丟煙蒂,伊就與陳國恭起口角衝突 ,陳國恭就衝過來掐住伊脖子,伊有大喊救命,但陳國恭不 放手,伊與陳國恭扭打到伊住處,後來陳國恭用膝蓋頂住伊 肋骨處,伊就亂抓一通,後來陳國恭起身,伊就揮他一拳將 他打出去,伊脖子有瘀青、雙手手臂挫傷等語(偵字第1536 4號卷第8頁);復於偵訊時指稱,陳國恭住在伊住處對面, 111年4月8日19時許,伊出去遛狗回來,就對著狗說「你吃 屎」,陳國恭以為伊在講他,就怒目而視,伊就說看什麼看 ,並請他以後不要在伊家門口吐痰,陳國恭就衝過來說「你 哪隻眼睛看到我吐痰」,接著就雙手掐著伊脖子很用力,推 著伊往外,又回到伊住處門口,過程中伊有大喊救命,並用 力推陳國恭胸部,之後在伊家門口,陳國恭踩到一個回收物 跌倒,伊就短暫控制住陳國恭,後來陳國恭又扭轉情勢,用 左膝蓋頂住伊右胸口,伊只剩下雙手可以動,就亂抓一通, 後來陳國恭站起來,伊認為陳國恭要攻擊伊,就一拳打了陳 國恭的臉,後來陳國恭就報警前來處理等語(偵字第15364 號卷第60頁)。而李慶雲係於111年4月10日前往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挫傷、兩側手 臂挫擦傷瘀血、右手中指指甲瘀血等傷害,有該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字第15364號卷第33頁)。觀之李慶 雲上開所述與陳國恭發生口角之起因、在伊住處門口陳國恭 跌倒在地時曾壓制陳國恭、陳國恭起身時有揮拳毆打等情節 ,均與陳國恭所述一致;加以李慶雲警詢筆錄記載:「因為 有人對我提告傷害,所以警方通知我到派出所製作筆錄」、 「警方到場調解後,我自己本來是沒有意願要提告」、「之 後我再去醫院驗傷」等語,及李慶雲於偵訊時陳稱:「我們 二人本來在警察面前都說不告」等語(偵字第15364號卷第1 8、60頁),亦可見李慶雲是因得悉陳國恭提告,始前往醫 院驗傷,並於偵訊時表明提出告訴之意思(偵字第15364號 卷第60頁)。李慶雲上開驗傷結果,足以補強佐證其所述遭 抓掐頸部、及遭以膝蓋推頂胸口等情節之真實性,而可見李 慶雲上開指述,並非刻意虛捏誣陷,亦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被告陳國恭所辯未出手傷害李慶雲云云,自非可採。  ㈢況綜合證人即居住○○弄0號2樓之鄰居王超玄、證人即居住○○ 弄0號2樓之鄰居張益成以下證言,適可補強陳國恭所指找李 慶雲母親評理、遭李慶雲勾住頸部推向李慶雲住處等情,及 李慶雲所指遭陳國恭抓掐頸部等情節之真實性:  ⒈證人王超玄於警察查訪時陳稱,伊有看到李慶雲和陳國恭在 樓下打架,打到0號(按即李慶雲住處)家門口,雙方有在 地上扭打等語(調偵字第2097卷第25頁);復於原審證稱, 伊當時是在2樓的樓梯,距離陳國恭、李慶雲約50公尺,他 們一開始是在巷子(按即○○街000巷00弄)吵架,後來陳國 恭有跟李慶雲的媽媽講話,李慶雲從趁機從後方勒住陳國恭 ,將陳國恭往前推向李慶雲住處,然後兩人就跌在李慶雲住 處門口地上,二人在地上抱在一起,伊覺得二人在扭打,那 時陳國恭被壓在地上,之後伊的視角就看不到他們,只聽得 到聲音,一陣子以後他們就出來報警,過程中李慶雲很兇、 罵得很大聲等語(原審卷第55至61頁);而證人張益成則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聽到一陣吵雜的聲音,就往窗 邊看,看到陳國恭有用手肘勒住李慶雲脖子,李慶雲及陳國 恭往後退、推擠到1號(按即李慶雲住處)前面倒地撞到旁 邊的機車,有聽到李慶雲喊救命,二人倒地後,李慶雲壓在 陳國恭上面,伊所在位子看不清楚他們倒下以後的事,之後 就沒有繼續看等語(本院卷第83至89頁)。  ⒉雖證人王超玄證稱李慶雲自後方勒住陳國恭,而證人張益成 則證稱陳國恭有勒住李慶雲頸部,然由證人王超玄有聽聞陳 國恭和李慶雲在巷弄吵架、陳國恭要李慶雲母親評理等情, 而張益成係在聽聞一陣吵雜聲後始行查看,可見王超玄目擊 之時間點,早於張益成所見。衡諸常情,在口角或肢體衝突 發生地點附近之鄰居,聽聞異狀之時間點不一,往往無法全 程目擊衝突之始末及細節,且所在位置角度不同、查看之時 間點亦有差異,所見往往各為衝突過程之一部分,是證人王 超玄、張益成上開證言之差異,並無矛盾可言。再由檢察官 當庭提出之GOOGLE街景圖,及被告陳國恭提出之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95至97、129至143頁),陳國恭、李慶雲均住在1 樓,而以○○街000巷00弄相隔,證人王超玄係住在李慶雲住 處隔壁棟之2樓,證人張益成則住在陳國恭住處樓上,均距 離陳國恭、李慶雲發生衝突之位置甚近;加之證人王超玄、 張益成僅是附近鄰居,與李慶雲或陳國恭均無何利害關係, 甚且於出入時容易相遇,顯無必要偏頗李慶雲或陳國恭一方 ,益見證人王超玄、張益成之證言均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而 足以補強陳國恭、李慶雲所指受傷原因之指述。被告陳國恭 、李慶雲雖各質疑證人王超玄、張益成之視角不可能看到案 發經過云云,然證人王超玄、張益成之證言,均有部分係與 陳國恭、李慶雲所自陳之事發經過相符,況證人王超玄、張 益成既已聽聞陳國恭與李慶雲之吵嚷聲響,在窗邊或陽台採 取彎身或探頭之方式看向案發地點,始符合常理,而非如機 械鏡頭般僅有單一視角,是被告陳國恭、李慶雲此節抗辯, 均不足採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三、雖被告李慶雲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惟:  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 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因李慶雲對陳國恭出言不遜,陳國恭走向李慶雲住處 前,欲找李慶雲之母評理,二人因而發生肢體衝突,而互有 勾頸、推擠之行為,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並造成彼此均受傷之結果,實有別於單純排除侵害之防衛 行為。而在被告陳國恭絆倒在地時,李慶雲亦藉勢壓在陳國 恭身上未加鬆手,陳國恭則以膝蓋推頂李慶雲,李慶雲復出 手亂抓,甚而在掙扎起身後出拳毆打陳國恭臉部,並非僅陳 國恭單方對李慶雲施加不法侵害行為,李慶雲僅是單純出拳 反擊陳國恭,並非屬必要之防衛行為。本件被告李慶雲與陳 國恭相互拉扯攻擊,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者,依照上開 說明,乃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李慶雲以正當防衛置 辯,自非可採。 四、從而,被告陳國恭、李慶雲上開傷害犯行,事證均臻明確,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陳國恭、李慶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陳國恭、李慶雲數次攻擊對方之自然上數舉動, 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肆、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國恭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國恭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固非無見 。惟被告陳國恭亦有對李慶雲抓掐頸部及以膝蓋頂住胸口之 犯行,且被告陳國恭與李慶雲相互攻擊、還手反擊,無從成 立正當防衛,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詳予審酌證人王超 玄之證言已可補強佐證李慶雲之指述,逕認被告陳國恭僅是 必要之掙脫防衛行為,與卷內事證尚有不符。檢察官上訴指 原判決有關判決陳國恭無罪部分有所違誤,乃屬有據,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恭因不堪李慶雲出言 不遜,因而與李慶雲發生肢體衝突,致李慶雲受有上開傷害 之犯罪動機、原因、目的、手段與危害程度,及迄未與李慶 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陳國恭並無前科之素行,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其經營公司、家有配偶及2名成年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李慶雲部分)   原審以被告李慶雲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等規定,認被告李慶雲係犯傷害罪,並審酌被告 李慶雲未能理性控管情緒,與陳國恭發生肢體衝突,造成告 訴人陳國恭受有上開傷害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程度,與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陳國恭達成和解等態度 ,與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而予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有關被告李慶 雲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李慶雲上 訴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業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自非有 據。從而,被告李慶雲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被告李慶雲上訴,經檢 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TPHM-113-上訴-3024-2024100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712號 原 告 蘇柏霖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鄧茗佳律師 被 告 陳振勲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3,152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6,237元 ,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5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3,15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上午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市民大道7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與適對向 車道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行駛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生事故(下稱系爭 事故),且致原告受有傷害,有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02 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15頁)。而系爭事故之 肇事原因,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結果 為被告左轉彎車不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超速 行駛,則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7頁)。足認兩 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醫療及證明書費用:原告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北醫)急診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費用 收據為憑,共計新臺幣(下同)44,211元(計算式:2,90 0+395+400+18,556+21,960=44,211)。被告則以原告嗣後 於臺大醫院診斷出右大拇指骨折及腰椎橫突骨折與系爭事 故無因果關係置辯。經查,原告就腰椎骨折部分提出臺大 醫院109年11月11日、110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北醫113 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85、87、241頁),證 明於系爭事故當日急診時即有右側腰椎第一第二第三橫突 骨折之傷勢,北醫亦依原告病歷紀錄函覆:「當日於急診 進行頭部、胸部及腹部電腦斷層掃瞄,並未對腰椎部分特 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經再檢視病人之腰部電腦斷層掃描 發現其腰椎橫突確實有骨折之病情。」,有該院113年4月 17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275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且原告先前未有前述傷勢之病例,被告提出此部分 之質疑,亦無相關證明佐證,應認原告前述傷勢與系爭事 故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4萬4,211元之醫療費用,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惟原告主張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醫療 費用2,012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可憑,此 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醫材費用:原告提出購買軟背架之收據3,000元,依臺大醫 院109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有使用背架之需求,此 部分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將來醫療費用: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5萬元之部分,雖原 告請求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僅至110年6月28日(見附民卷 第39頁),惟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110年7月27日、110年1 0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表示原告分別於110年8月24日 、10月26日、11月23日回診,原告於系爭事故仍需定期復 健,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情況及系爭事故中之醫療費用單 據,認原告得請求將來醫療費用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109年11月3 日至109年11月11日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每日2,500元, 9日共2萬2,500元等語。觀諸臺大醫院109年12月23日之診 斷證明書中,係載明「病人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9年11 月3日來本院急診,經診斷後轉住院治療,民國109年11月 3日接受右大拇指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住院期間須專 人照顧,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出院」,依前開說明,原 告住院9天期間,由家人代為照護之勞務費用,仍得向被 告請求,被告雖抗辯右大拇指骨折是否需要專人照顧並長 達9日之久及原告未提出相關看護與實際花費證明,惟依 前述,原告未聘請看護而係委由親屬看護,固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出,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對 造,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 害。是考量原告之慣用手為右手,於住院期間較難自行照 料,又查我國全日照護(24小時)之看護人員費用約為2, 000元至5,000元不等,爰原告依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 用,係合於一般市場行情,原告請求9天總計1萬8,000元 (計算式:2,000×9=18,000)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與原告物品毀損費用:    ⑴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經查,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係為訴 外人蘇麗君所有,此有系爭機車之行照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37頁),且業經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3頁), 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系爭機車出廠年份 為西元2012年1月,原告請求8萬650元,經依定率遞減 法扣除折舊為8,057元,是原告請求8,057元之部分,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⑵原告物品毀損賠償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雨衣 、褲子、安全帽及背包等物品皆發生毀壞,請求1萬元 等語。然原告並未出相關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因系爭事 故而毀壞,亦未提供上述物品之購買價格之單據,無從 認定所述之價值為真,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⒍交通費用:原告請求住家至醫院往返之交通費1萬元,及將 來往返醫院之交通費1萬元,共計2萬元等語。惟原告均無 提供相關之乘車證明收據或其他相關證據,此部分既為被 告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經醫囑建議休養至110 年11月30日共13個月,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57萬154元等 語。本院函詢原告任職之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 於公傷假期間是否仍支付原告之薪水,經函覆原告請公傷 假期間薪資正常支付,直至111年12月23日與公司協商以 資遣方式終止僱用關係等語,有該公司113年5月20日函文 及所附原告請領薪資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可 知原告於向該公司請公傷假期間仍正常請有薪資,並無不 能工作之損失,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勞動力減損:原告因系爭事故,經臺北榮總評估後,所得 出之勞動力減損報告指出為21%至30%,有該院112年12月2 7日北總復字第112000537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認原告勞動力減損為25%。原告 於系爭事故前之年薪為52萬6,297元,有109年度綜合所得 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1頁), 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09年11月3日至原告65歲退休之149年5 月26日,共計39年5個月又23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 幣291萬2,114元【計算方式為:131,574×21.00000000+(1 31,574×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2,912 ,114.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5/12+2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3萬7 ,083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要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331萬5,382元【 計算式:44,211(醫療及證明書費用)+3,000(醫材費用) +30,000(將來醫療費用)+18,000(看護費用)+8,057(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2,912,114(勞動力減損)+300,000(精 神慰撫金)=3,315,382】。 四、本件原告之機車涉嫌超速行駛,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左轉彎不 禮讓直行車致生系爭事故,兩造均有過失,且被告應負較重 過失,兩造過失比例應為30%、70%。依過失比例計算,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232萬767元(3,315,382×70%=2,320,76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五、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於系爭事故後,已獲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1萬7,615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200萬3,152元(計算式:2,320,767-317,615=2,003,152)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 200萬3,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及被告聲請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均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證明書費、系爭機車維修費 用、原告物品毀損費用及原告追加之賠償費用,因非在刑事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 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08

NHEV-111-湖簡-712-20241008-3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張湘惠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游重和 關 係 人 游美鳳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游重和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重和(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湘惠(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重和之監護人。 指定游美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游重和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游重和因○○○○○○合併○○○○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 告,選定聲請人張湘惠為監護人,並指定游美鳳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   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9月23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7 35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9-51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游重和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 游重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張湘惠擔任監 護人、游美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7、29-3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 張湘惠為游重和之配偶、游美鳳為游重和之女,均無不適任 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游重和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 護,由聲請人張湘惠擔任游重和之監護人,並指定游美鳳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游重和之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張湘惠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游 美鳳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0-08

TPDV-113-監宣-473-20241008-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浩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蔡育霖律師 温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浩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邱浩與AW000-A111566(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雙方與各自之友人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凌晨,在位於臺北巿信義區松仁路101號B1之ONCOR響艷都巿會所(下稱ONCOR會所)聚會。嗣A女因酒醉,在未告知友人之情況下,即先行獨自離開ONCOR會所,並於同日3時57分34秒,在ONCOR會所外等候計程車。適邱浩亦同在該址路邊徘迴,見A女受酒精影響,已呈現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 ,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3時57分40秒往A女方向走去,並在A女攔停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後 ,旋即跟隨A女上車 。嗣邱浩於同日4時2分許先行帶同A女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之華大旅店,惟因該旅店無 空房,邱浩再於同日4時3分許,攙扶告訴人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30巷102弄内之厚生廣場,並在該廣場内之隱密處,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乘機性交得逞。俟A女因腳部產生疼痛感而驚醒後,旋即推開邱浩逃離現場,且撥打電話向友人求助,而由友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所指包含觸犯刑 法第225條之罪在內;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身分,故 關於被害人之姓名、證人陳○芸、孫○、陳○雄、陳○瞬之全名 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依前揭規定予以隱匿。至被 告主張亦應隱匿其姓名乙節,因前開規定僅保護被害人之身 分資訊,並無保護加害人之身分資訊;另依被告、被害人所 述,被告與被害人互不認識,並無任何情誼關係,是被告之 姓名等基本資料,即非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判決 書就此部分自無僅記載代號或予以簡略記載之必要,應予敘 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 護人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吳沅沅、證人即A女之友人陳○芸、孫○、陳○雄、陳○瞬之證述相符(112偵9804卷第31至39、43至45、171至174、303至305、307至315、317至319、375至377、383至385、391至393、399至401頁;112調院偵2327卷第33至36頁),並有告訴人與證人孫○、陳○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9804不公開卷第97、98、361、362頁)、告訴人A女指認案發地點及Google街景圖(112偵9804卷第95、96、359、360頁)、告訴人A女手機拍攝之被告照片(112偵9804不公開卷第97、361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7張及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112偵9804不公開卷第63至98、183至190、327至355頁)、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犂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12偵9804不公開卷第91至93、357、367至369頁)、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6月8日北巿警信分刑字第1123022221號函暨110報案錄音檔及譯文(112偵9804卷第263、371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偵9804不公開卷第139至143、425至4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2日刑生字第1120067172號鑑定書(112偵9804卷第239至243頁)、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7日北巿警信分刑字第1123034946號函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112調院偵2327卷第1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112偵9804不公開卷第129至137、145、411至423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綠字第583號扣押品清單及照片(112偵9804不公開卷第443至445頁)、本院112年刑保字第3363號贓證物清單(本院卷一第25頁)等件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利用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 拒而為性交之行為」之規定,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 、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以外之情形,例如昏睡、酒醉或自行 服用藥物而陷於昏迷等原因,導致被害人無意識、辨別能力 顯著減低或行動能力受限,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 對被害人為性交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 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因飲酒後 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可 參(本院卷一第125至130、153頁)。又被告除本案外別無 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審以 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刑 度非輕,與被告之犯罪情狀與情節相衡,實有情輕法重之憾 ,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因飲 酒後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傷害,所為 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深感 悔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完畢等情,復衡酌被 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撰寫程式接案工作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8萬元,有新生兒需扶 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43頁),並衡以各該當 事人、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暨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 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給付全數賠償金,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有訊問筆錄及113年7月22日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卷 一第135、139頁)。是本院審酌前揭各點,認被告經此偵審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TPDM-112-侵訴-127-20241008-1

北再小
臺北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再小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洪媛庭 再審被告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俊明 訴訟代理人 張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 度北醫小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502條分別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 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按裁定 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 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定有明文。是對 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 且必須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 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參照)。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聲第76號判例可據。 二、再審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㈠原告對本院111年度北醫小字第3號、112年度醫小上字第2號 提起再審,112年度醫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13年7 月5日確定,原告遲於113年8月16日始提出再審,顯已逾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30日不變期間;原告雖謂其再審理 由知悉在後之事實,但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證 明該項知悉在後之事實,且需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並未提出其知悉在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僅憑其片面之陳述,難謂可採;且依照前揭民事決議意旨 ,本院自無庸命原告補正。職此,自應駁回原告再審之訴。  ㈡縱使原告能證明其知悉在後之事實(假設語氣,本院並不贊同 ,駁回之理由如前),原告再審之訴仍應駁回:  ⒈原告提出之網路資料不知為何人所作,縱使為證人x所作,證 人x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 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 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而作為本件再審之理由。  ⒉加以,原告指稱呂炫堃醫師為偽證云云,然而,原告未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所引用認定呂炫堃醫師為偽證之 資料為原告單方之陳詞,並未有確定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為 偽證,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 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 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 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 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之規定,尚不足以成為再審理由。  ⒊原告所引用之網路資料,縱係屬實(假設語氣,本院並不贊同 ),亦僅醫學上多種可能之一種,醫學上並非只有原告所稱 網路文章可遵循而已,原判決既以①被告已時效抗辯駁回其 請求該案之附表2部分、②以「…然查,自被告收費金額一覽 表及被告開立之醫療費單據(見本院卷第135、141頁)上, 只能見『繳費科別:植牙科』、『處置費:30,000』等註記,但 無法知道原告給付之確切費用之項目是否包括『製作正式假 牙冠』之費用,仍難認被告向原告收取如附表編號3之金額確 為製作正式假牙冠之費用,又原告所提上開X光片及附圖、 植牙基本過程維基百科網頁截圖、網路文章各1篇之截圖( 見本院卷第435、439-463頁),頂多僅係在說明植牙之收費 在現行牙科實務上為分階段性之方式,且其等文章僅係作通 案性之介紹,與本件如附表編號3之金額究否為製作正式假 牙冠之費用,以及呂炫堃是否已對原告進行假牙模印及製作 正式假牙,並無絕對之因果關係。…」、「…足見被告植牙之 收費進程與現行實務並無明顯相異之處,且比對被告提出之 被告牙科部治療明細及收費表(見本院卷第193頁),『IMPL ANT STAGE Ⅰ』收費為40,000點數;IMPLANT STAGE Ⅱ』收費為 30,000點數等情,與被告所辯稱:原告接受呂炫堃之『人工 牙根植入手術』,為植牙之第1階段費用;就附表編號3之費 用,乃植牙之第2階段之費用等語之數額大致吻合,亦與呂 炫堃之上開證稱相符,是難認原告進行之植牙醫療程度已達 到製作正式假牙冠之階段,故亦難認被告向原告收取如附表 編號3之金額即為製作正式假牙冠之費用。…」駁回該案之附 表2部分,並非以呂炫堃醫師之證言為唯一依據,原告之主 張顯非可採。  ⒋再加以,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 ,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遍觀原告之 訴狀,並未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之何款再審 事由,再審即難謂有理由。 四、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8

TPEV-113-北再小-12-20241008-2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A0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右側中大 腦動脈梗塞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腦中風,目前意識昏迷及 失能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民國 113年6月25日電話紀錄各乙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 第53頁),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 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面部裝設鼻胃管,前頸 部有氣管切開造口,身上裝設導尿管,四肢無力且肌肉萎縮 。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不清醒。⒉表情:呆滯。⒊行為 :臥床不動。⒋語言:完全缺損。⒌思考:難以測知。⒍知覺 :難以測知。⒎定向感:難以測知。⒏注意力:對叫喚無任何 回應。⒐記憶力:難以測知。⒑計算能力:難以測知 。⒒判斷 力:難以測知。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 、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協助。⒉經濟活動能 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完全缺損。鑑定結論 :㈠賴員之 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㈡賴員因前項診 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賴員所患上述 診斷之預後差,預期難以改善。」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113年9月4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54893號函暨檢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堪認 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A001及子女A03、A05 等最近 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長子 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 配偶與長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 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2 項 、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0-07

SLDV-113-監宣-211-20241007-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吳美萱 非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吳敬登 關 係 人 吳美樺 吳長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敬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美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長霖(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敬登之女,吳 敬登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訊問 吳敬登之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斟酌鑑定醫院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吳敬登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吳敬登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吳敬登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吳長 霖則為吳敬登之子女,核屬至親,為其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 顧者,二人均同意分別擔任吳敬登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且均獲得其他親屬之同意 ,有其等之願任書及最近親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應能盡 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 吳美萱擔任吳敬登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吳長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DV-113-監宣-550-202410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71號                   112年度監宣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A02 張鴻翊律師 蘇煥智律師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3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A01聲請對A03為監護宣告事件(112年度監宣字 第471號),嗣聲請人甲○○亦對A03聲請監護宣告(112年度 監宣字第683號),本院爰予合併調查、裁判,核先敘明。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A01聲請意旨略以: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年73歲,於民國111年3 月24日罹患阿茲海默症,起初僅經常遺忘事情,尚能自我照 料,自112年7月14日症狀加劇,A03更將聲請人誤為外人, 質問聲請人為何有住家鑰匙並動手搶回,聲請人驚恐之餘只 能先行逃離並報警協助,當日A03即遭戒護送內湖三軍總醫 院急診,顯示其生活已難自理,而有監護宣告之必要。又A0 3之生活費、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均由聲請人提供及繳 納,聲請人為其主要照顧者,故請求鈞院選定聲請人A01為A 03之監護人,並指定A03之妹沈麗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四、聲請人甲○○聲請意旨則以:聲請人甲○○為A03之女,A03因失 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五、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進行本件精神鑑定,其對 知道自己姓名,記得在場之聲請人、女婿,對於問題部分能 正確回答,並經該院法官於鑑定人即耕心療癒診所醫師林耕 新前訊問A03,並提出精神鑑定書報告書略以:「⑴生活狀況 及現在身心狀態:①身體狀態:其他。②精神狀態:定向力( 人、時、地)正常;辨識能力正常,據家人表示有時候不佳 ,但訪談當時大致正常;抽象思考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部 分缺損;計算能力缺損;經過治療後回復的可能性極低。③ 日常生活狀況:簡單自我照顧能力尚可。⑵鑑定結果:個案 於訪談時,定向力尚可,認知行為能力略有降低,自我照顧 能力(簡單能力)尚可,表達能力尚可,但對於較複雜之認 知能力,建議在他人監護協助下執行為宜。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1 月8日訊問筆錄、耕心療癒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堪認A03因上述病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本件聲請 人雖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經鑑定認為A03尚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但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並經聲請人分別聲明變 更為輔助宣告(見112年度監宣字第471號卷一第129、159頁 ),本院爰依其等聲請宣告A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六、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3 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輔助 之人。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A01請求選定由其單獨任受輔助宣告人A03之輔 助人,並主張聲請人甲○○有毒品前科,且居無定所,有不 適任輔助人之情事。聲請人甲○○雖不爭執其毒品前科,惟 辯稱:上開事件已為過去之事,及A01擅自取走A03之存款 及地契,有侵害A03財產之虞,且A03現安養之園區拒絕其 探視A03,因而請求選任其與A01共同擔任輔助人,可見聲 請人等就輔助人應由聲請人A01單獨擔任或由聲請人A01、 甲○○共同擔任有所爭執。   ㈡又本院為此分別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對聲請人等及受輔助宣告之人進行訪視,並提出報 告略以:「⑴聲請人等部分:①輔助意願評估:聲請人2( 即甲○○)為應受宣告人之次女,有意願擔任輔助人。評估 聲請人2具輔助意願。②輔助時間評估:聲請人2擔任行政 人員,無疾病及用藥史;無擔任輔助人等經歷。社工訪視 時觀察聲請人2外觀及衣著正常,且情緒平穩,能清楚回 答問題。③輔助時間評估:聲請人2定居於臺北市,有固定 上班時間;應受監護人目前於高雄市住宿式機構接受服務 。評估聲請人2具基本監護時間。④輔助環境評估:聲請人 2規劃應受宣告人返回臺北市,由聲請人2居家照顧。評估 聲請人2規劃照護環境為過往應受宣告人長年住居所。⑤輔 助規劃評估:聲請人2規劃由聲請人1(即A01)及聲請人2 共同支付照顧費用,據聲請人2陳述,應受宣告人過去照 顧費均由其獨力負擔。⑥其他事項評估:聲請人2同意與聲 請人1共同輔助,合作照顧應受宣告人。⑦其他必要事項: 據聲請人2陳述,聲請人1擅自取走應受宣告人存摺及地契 ;112年6月將應受宣告人強制送醫後,出院後將應受宣告 人帶至高雄市住宿式機構,機構拒絕聲請人2探視應受宣 告人。⑵輔助宣告人及聲請人A01部分:①輔助意願評估: 聲請人(即A01)為應受宣告人之長女,對於擔任輔助人 有意願,聲請人自述部分瞭解輔助人應有之責任與義務, 在醫療日常需求方面都能負責協助應受宣告人。②輔助能 力評估:聲請人自述血壓偏高,有服用降血壓藥物,目前 無法久站,身心狀況尚可,訪談時表達清楚,目前自己與 配偶之經濟能力及身心狀況適合照顧應受宣告人,可勝任 應受宣告人之輔助人。③輔助時間評估:聲請人表述與應 受宣告人互動良好,最近一次探視是113年4月10日,平均 每月探視2至3次,每次約1小時,偶爾帶應受宣告人外出 剪髮、染髮,另這次農曆過年有帶應受宣告人回到高雄老 家團聚。④輔助環境評估:聲請人表示未來若成為輔助人 ,一樣會選擇讓應受宣告人在大樹團體家屋接受照顧,機 構費用扣除補助約新臺幣2萬7,000元,費用由聲請人及其 配偶來付。⑤輔助規劃評估:聲請人表述應受宣告人名下 有不動產一間房子,目前規劃要使用在照顧應受宣告人身 上,讓應受宣告人可以好好養老。」,有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各1件在卷可憑( 同上卷第175至199頁)。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等所陳及前揭訪視報告之意見,聲請人等 均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及能力,均無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 。雖聲請人A01、甲○○互指不適任輔助人,惟A03雖受輔助 宣告,但不因而喪失行為能力,僅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 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輔助人亦僅在受輔 助宣告之人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為輔助同意,與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須負責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 及財產管理不同,則上開聲請人等互指之事項,縱令為真 正,亦不影響其等擔任輔助人。況受輔助宣告人A03係由 聲請人A01送至高雄大樹失智園區安養,以致聲請人甲○○ 陳明前往探視A03受阻,本院考量聲請人甲○○如非輔助人 ,日後恐因安養機構為免家屬紛爭致探視受阻,本院為避 免聲請人等再因探視A03問題發生爭執,及猜疑對方圖謀A 03財產,因認宜由聲請人A01、甲○○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 人A03之輔助人,始符合A03之最佳利益。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04

SLDV-112-監宣-683-2024100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71號                   112年度監宣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A02 張鴻翊律師 蘇煥智律師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3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A01聲請對A03為監護宣告事件(112年度監宣字 第471號),嗣聲請人甲○○亦對A03聲請監護宣告(112年度 監宣字第683號),本院爰予合併調查、裁判,核先敘明。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A01聲請意旨略以: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年73歲,於民國111年3 月24日罹患阿茲海默症,起初僅經常遺忘事情,尚能自我照 料,自112年7月14日症狀加劇,A03更將聲請人誤為外人, 質問聲請人為何有住家鑰匙並動手搶回,聲請人驚恐之餘只 能先行逃離並報警協助,當日A03即遭戒護送內湖三軍總醫 院急診,顯示其生活已難自理,而有監護宣告之必要。又A0 3之生活費、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均由聲請人提供及繳 納,聲請人為其主要照顧者,故請求鈞院選定聲請人A01為A 03之監護人,並指定A03之妹沈麗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四、聲請人甲○○聲請意旨則以:聲請人甲○○為A03之女,A03因失 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五、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進行本件精神鑑定,其對 知道自己姓名,記得在場之聲請人、女婿,對於問題部分能 正確回答,並經該院法官於鑑定人即耕心療癒診所醫師林耕 新前訊問A03,並提出精神鑑定書報告書略以:「⑴生活狀況 及現在身心狀態:①身體狀態:其他。②精神狀態:定向力( 人、時、地)正常;辨識能力正常,據家人表示有時候不佳 ,但訪談當時大致正常;抽象思考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部 分缺損;計算能力缺損;經過治療後回復的可能性極低。③ 日常生活狀況:簡單自我照顧能力尚可。⑵鑑定結果:個案 於訪談時,定向力尚可,認知行為能力略有降低,自我照顧 能力(簡單能力)尚可,表達能力尚可,但對於較複雜之認 知能力,建議在他人監護協助下執行為宜。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1 月8日訊問筆錄、耕心療癒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堪認A03因上述病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本件聲請 人雖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經鑑定認為A03尚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但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並經聲請人分別聲明變 更為輔助宣告(見112年度監宣字第471號卷一第129、159頁 ),本院爰依其等聲請宣告A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六、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3 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輔助 之人。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A01請求選定由其單獨任受輔助宣告人A03之輔 助人,並主張聲請人甲○○有毒品前科,且居無定所,有不 適任輔助人之情事。聲請人甲○○雖不爭執其毒品前科,惟 辯稱:上開事件已為過去之事,及A01擅自取走A03之存款 及地契,有侵害A03財產之虞,且A03現安養之園區拒絕其 探視A03,因而請求選任其與A01共同擔任輔助人,可見聲 請人等就輔助人應由聲請人A01單獨擔任或由聲請人A01、 甲○○共同擔任有所爭執。   ㈡又本院為此分別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對聲請人等及受輔助宣告之人進行訪視,並提出報 告略以:「⑴聲請人等部分:①輔助意願評估:聲請人2( 即甲○○)為應受宣告人之次女,有意願擔任輔助人。評估 聲請人2具輔助意願。②輔助時間評估:聲請人2擔任行政 人員,無疾病及用藥史;無擔任輔助人等經歷。社工訪視 時觀察聲請人2外觀及衣著正常,且情緒平穩,能清楚回 答問題。③輔助時間評估:聲請人2定居於臺北市,有固定 上班時間;應受監護人目前於高雄市住宿式機構接受服務 。評估聲請人2具基本監護時間。④輔助環境評估:聲請人 2規劃應受宣告人返回臺北市,由聲請人2居家照顧。評估 聲請人2規劃照護環境為過往應受宣告人長年住居所。⑤輔 助規劃評估:聲請人2規劃由聲請人1(即A01)及聲請人2 共同支付照顧費用,據聲請人2陳述,應受宣告人過去照 顧費均由其獨力負擔。⑥其他事項評估:聲請人2同意與聲 請人1共同輔助,合作照顧應受宣告人。⑦其他必要事項: 據聲請人2陳述,聲請人1擅自取走應受宣告人存摺及地契 ;112年6月將應受宣告人強制送醫後,出院後將應受宣告 人帶至高雄市住宿式機構,機構拒絕聲請人2探視應受宣 告人。⑵輔助宣告人及聲請人A01部分:①輔助意願評估: 聲請人(即A01)為應受宣告人之長女,對於擔任輔助人 有意願,聲請人自述部分瞭解輔助人應有之責任與義務, 在醫療日常需求方面都能負責協助應受宣告人。②輔助能 力評估:聲請人自述血壓偏高,有服用降血壓藥物,目前 無法久站,身心狀況尚可,訪談時表達清楚,目前自己與 配偶之經濟能力及身心狀況適合照顧應受宣告人,可勝任 應受宣告人之輔助人。③輔助時間評估:聲請人表述與應 受宣告人互動良好,最近一次探視是113年4月10日,平均 每月探視2至3次,每次約1小時,偶爾帶應受宣告人外出 剪髮、染髮,另這次農曆過年有帶應受宣告人回到高雄老 家團聚。④輔助環境評估:聲請人表示未來若成為輔助人 ,一樣會選擇讓應受宣告人在大樹團體家屋接受照顧,機 構費用扣除補助約新臺幣2萬7,000元,費用由聲請人及其 配偶來付。⑤輔助規劃評估:聲請人表述應受宣告人名下 有不動產一間房子,目前規劃要使用在照顧應受宣告人身 上,讓應受宣告人可以好好養老。」,有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各1件在卷可憑( 同上卷第175至199頁)。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等所陳及前揭訪視報告之意見,聲請人等 均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及能力,均無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 。雖聲請人A01、甲○○互指不適任輔助人,惟A03雖受輔助 宣告,但不因而喪失行為能力,僅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 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輔助人亦僅在受輔 助宣告之人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為輔助同意,與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須負責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 及財產管理不同,則上開聲請人等互指之事項,縱令為真 正,亦不影響其等擔任輔助人。況受輔助宣告人A03係由 聲請人A01送至高雄大樹失智園區安養,以致聲請人甲○○ 陳明前往探視A03受阻,本院考量聲請人甲○○如非輔助人 ,日後恐因安養機構為免家屬紛爭致探視受阻,本院為避 免聲請人等再因探視A03問題發生爭執,及猜疑對方圖謀A 03財產,因認宜由聲請人A01、甲○○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 人A03之輔助人,始符合A03之最佳利益。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04

SLDV-112-監宣-471-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瑋倫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告訴人於本院113年9月19日訊 問程序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瑋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 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因細故竟 以暴力相向,顯見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無視社會 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知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對方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0號   被   告 黃瑋倫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倫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上午2時30分許,在Ruff夜店(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B1)內,因故與何睿恩發生糾紛後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何睿恩,致何睿恩因此受有右頰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何睿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瑋倫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何睿恩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照片9張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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