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712號
原 告 蘇柏霖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鄧茗佳律師
被 告 陳振勲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3,152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6,237元
,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5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3,15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上午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市民大道7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與適對向
車道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行駛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生事故(下稱系爭
事故),且致原告受有傷害,有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02
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15頁)。而系爭事故之
肇事原因,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結果
為被告左轉彎車不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超速
行駛,則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7頁)。足認兩
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醫療及證明書費用:原告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北醫)急診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費用
收據為憑,共計新臺幣(下同)44,211元(計算式:2,90
0+395+400+18,556+21,960=44,211)。被告則以原告嗣後
於臺大醫院診斷出右大拇指骨折及腰椎橫突骨折與系爭事
故無因果關係置辯。經查,原告就腰椎骨折部分提出臺大
醫院109年11月11日、110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北醫113
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85、87、241頁),證
明於系爭事故當日急診時即有右側腰椎第一第二第三橫突
骨折之傷勢,北醫亦依原告病歷紀錄函覆:「當日於急診
進行頭部、胸部及腹部電腦斷層掃瞄,並未對腰椎部分特
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經再檢視病人之腰部電腦斷層掃描
發現其腰椎橫突確實有骨折之病情。」,有該院113年4月
17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275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且原告先前未有前述傷勢之病例,被告提出此部分
之質疑,亦無相關證明佐證,應認原告前述傷勢與系爭事
故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4萬4,211元之醫療費用,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惟原告主張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醫療
費用2,012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可憑,此
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醫材費用:原告提出購買軟背架之收據3,000元,依臺大醫
院109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有使用背架之需求,此
部分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將來醫療費用: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5萬元之部分,雖原
告請求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僅至110年6月28日(見附民卷
第39頁),惟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110年7月27日、110年1
0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表示原告分別於110年8月24日
、10月26日、11月23日回診,原告於系爭事故仍需定期復
健,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情況及系爭事故中之醫療費用單
據,認原告得請求將來醫療費用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109年11月3
日至109年11月11日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每日2,500元,
9日共2萬2,500元等語。觀諸臺大醫院109年12月23日之診
斷證明書中,係載明「病人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9年11
月3日來本院急診,經診斷後轉住院治療,民國109年11月
3日接受右大拇指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住院期間須專
人照顧,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出院」,依前開說明,原
告住院9天期間,由家人代為照護之勞務費用,仍得向被
告請求,被告雖抗辯右大拇指骨折是否需要專人照顧並長
達9日之久及原告未提出相關看護與實際花費證明,惟依
前述,原告未聘請看護而係委由親屬看護,固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出,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對
造,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
害。是考量原告之慣用手為右手,於住院期間較難自行照
料,又查我國全日照護(24小時)之看護人員費用約為2,
000元至5,000元不等,爰原告依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
用,係合於一般市場行情,原告請求9天總計1萬8,000元
(計算式:2,000×9=18,000)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與原告物品毀損費用:
⑴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經查,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係為訴
外人蘇麗君所有,此有系爭機車之行照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37頁),且業經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3頁),
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系爭機車出廠年份
為西元2012年1月,原告請求8萬650元,經依定率遞減
法扣除折舊為8,057元,是原告請求8,057元之部分,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⑵原告物品毀損賠償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雨衣
、褲子、安全帽及背包等物品皆發生毀壞,請求1萬元
等語。然原告並未出相關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因系爭事
故而毀壞,亦未提供上述物品之購買價格之單據,無從
認定所述之價值為真,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⒍交通費用:原告請求住家至醫院往返之交通費1萬元,及將
來往返醫院之交通費1萬元,共計2萬元等語。惟原告均無
提供相關之乘車證明收據或其他相關證據,此部分既為被
告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經醫囑建議休養至110
年11月30日共13個月,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57萬154元等
語。本院函詢原告任職之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
於公傷假期間是否仍支付原告之薪水,經函覆原告請公傷
假期間薪資正常支付,直至111年12月23日與公司協商以
資遣方式終止僱用關係等語,有該公司113年5月20日函文
及所附原告請領薪資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可
知原告於向該公司請公傷假期間仍正常請有薪資,並無不
能工作之損失,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勞動力減損:原告因系爭事故,經臺北榮總評估後,所得
出之勞動力減損報告指出為21%至30%,有該院112年12月2
7日北總復字第112000537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認原告勞動力減損為25%。原告
於系爭事故前之年薪為52萬6,297元,有109年度綜合所得
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1頁),
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09年11月3日至原告65歲退休之149年5
月26日,共計39年5個月又23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
幣291萬2,114元【計算方式為:131,574×21.00000000+(1
31,574×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2,912
,114.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5/12+2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3萬7
,083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要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331萬5,382元【
計算式:44,211(醫療及證明書費用)+3,000(醫材費用)
+30,000(將來醫療費用)+18,000(看護費用)+8,057(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2,912,114(勞動力減損)+300,000(精
神慰撫金)=3,315,382】。
四、本件原告之機車涉嫌超速行駛,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左轉彎不
禮讓直行車致生系爭事故,兩造均有過失,且被告應負較重
過失,兩造過失比例應為30%、70%。依過失比例計算,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232萬767元(3,315,382×70%=2,320,76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五、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於系爭事故後,已獲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1萬7,615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200萬3,152元(計算式:2,320,767-317,615=2,003,152)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
200萬3,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及被告聲請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均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證明書費、系爭機車維修費
用、原告物品毀損費用及原告追加之賠償費用,因非在刑事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
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NHEV-111-湖簡-712-202410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