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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暳瑄 選任辯護人 吳純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2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13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暳瑄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郁璇(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Cheri」)、陳詩 婷(LINE暱稱「波波」)、黃雅音(LINE暱稱為櫻桃圖案) 係朋友關係,黃雅音與陳暳瑄(LINE暱稱「AB優酪乳」)亦 係朋友關係。緣何珮綺(MESSENGER通訊軟體<下稱MESSENGE R>暱稱「Peggy He」)自民國111年1月15日晚間8時起,透 過INSTAGRAM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曾郁璇,稱曾郁璇之妹曾 麗云與其有糾紛,如不給其解釋,將於網路上散布不利於曾 麗云之事等語,復於同年月14日至15日某時,透過MESSENGE R與黃雅音因雙方張貼傳單之糾紛發生爭執(何珮綺、黃雅 音、曾郁璇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 案),曾郁璇、黃雅音因而對何珮綺心生不滿,適何珮綺向 黃雅音提議見面談判,曾郁璇乃透過其創建之「專打何87」 LINE群組(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陳暳瑄<下稱曾郁璇 等四人>均為群組成員),邀集陳詩婷、黃雅音、陳暳瑄於 同年月16日凌晨0時0分至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先在黃雅音 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樓下會合後,再一同前往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錢櫃KTV臺北松江店(下稱錢櫃 松江店)前與何珮綺談判。於曾郁璇等四人出發前,黃雅音 於上開群組中稱「用打的就好」、「我有辣椒水跟電集(擊 )棒」、「對先噴眼睛」等語,曾郁璇則於上開群組中稱「 鼻子歪掉就好」、「不要重傷害」、「先噴」、「讓他們沒 反擊能力」、「之後狂揍」等語,陳詩婷則於上開群組中答 稱「好」,陳暳瑄亦於其與黃雅音之LINE聊天室中,先傳送 辣椒水1罐及球棒2支之照片1張予黃雅音,並向黃雅音稱「 我怕你們把她打到重傷欸」、「你記得拿回來就好」、「我 包好給你們好了」、「不要打死人欸」、「等等要討論一下 我為什麼會載你們」、「我等等棒球棍那些會放袋子」等語 。曾郁璇等四人為上開謀議後,明知錢櫃松江店附近之道路 旁係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詎曾郁璇、陳詩婷、黃 雅音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暨傷害之犯意聯絡,陳暳瑄則與曾郁 璇、陳詩婷、黃雅音共同基於上開傷害之犯意聯絡,並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之犯意,由曾郁璇攜帶黃雅音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 1支、辣椒水1罐,並由陳暳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前往上揭處所。於同 年月16日凌晨1時54分許,曾郁璇等四人抵達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時,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即先行下車,由曾 郁璇持上開電擊棒、辣椒水攻擊何珮綺,陳詩婷、黃雅音則 徒手毆打何珮綺,致何珮綺受有頭部挫傷、雙手指多處擦傷 、雙腿多處擦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陳暳瑄則於同日凌晨 1時55分許,下車聚集於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旁,助長 聲勢,以此等方式在場助勢(陳暳瑄所涉傷害部分,業經何 珮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 述;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所涉上開妨害秩序部分,另經 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52號判決論處罪刑,而該三人所涉 上開傷害部分,亦經本院於上開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而何珮綺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雅音,致黃雅音 受有右中指擦挫傷、左手挫傷併瘀青等傷害(何珮綺同案被 訴傷害部分,嗣經黃雅音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1113號另為不受理判決)。嗣因員警據報後 ,於同日凌晨2時許到場處理,並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扣得上開電擊棒1支、辣椒水1罐,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暳瑄、同案被告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暨陳暳瑄、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6 號卷<下稱偵卷>第31-67頁、第223-229頁,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113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182-183頁,訴字卷二第95 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7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1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珮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1-29頁 、第224頁)。  ㈢證人即在場之何珮綺友人顏裕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9- 75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77-83頁)。  ㈤黃雅音與何珮綺之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1份(偵卷第87頁 )。  ㈥「專打何87」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1份(偵卷第88-91頁) 。  ㈦黃雅音與陳暳瑄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偵卷第92-94頁) 。  ㈧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103-109頁)。  ㈨何珮綺出具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月1 6日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119頁)。  ㈩黃雅音出具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 紙(偵卷第269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 卷第123頁)。  扣案物照片2張(偵卷第259頁)。  扣案之電擊棒1支及辣椒水1罐。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是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 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 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 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 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 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 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 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 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 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 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 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 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又曾郁璇所持之電擊棒1支及辣椒水1罐,客觀上 均具有危險性,如持以攻擊他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故核陳暳瑄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公訴意 旨認陳暳瑄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尚有未恰,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300條之規定,當 庭告知陳暳瑄應變更之罪名後(見訴緝卷第112頁),變更 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第1款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該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 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 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曾 郁璇、黃雅音與何珮綺間有上開夙怨而對何珮綺心生不滿, 進而發生本件糾紛,應屬偶發事件,雖於案發現場聚集逾3 人,然並無持續增加人數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行為時間亦屬 短暫,雖導致何珮綺受有上開傷害,然其所受之傷勢尚輕。 綜上,依陳暳瑄之犯罪情節視之,本院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陳暳瑄本件妨害 秩序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雖如前敘,且其犯後坦承犯行, 復與何珮綺調解成立、賠償何珮綺之損失,亦有本院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 99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41-145頁)。惟其所犯之罪,最輕 法定本刑非重,經本院權衡後,認本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暳瑄遇事不知理性處理, 僅因上揭糾紛,即率爾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非但妨害社會安寧,尚致何珮綺受傷 ,所為尚非可取;惟陳暳瑄犯後坦承犯行,且與何珮綺調解 成立,並已賠償何珮綺之損失,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無犯罪 科刑處罰紀錄之素行(見訴緝卷第6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   陳暳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本件犯罪 情節尚輕,且與何珮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何珮綺之損失、 坦承犯行,足認其已有悔意,斟酌其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陳暳瑄如上揭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  ㈢陳暳瑄前揭傷害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前揭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何珮綺就其所為傷害部分,業於本 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此有何珮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45頁、第15 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一、所示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06

TPDM-113-簡-4338-20241206-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東榮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廖鋐瑄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87號   被   告 黃東榮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東榮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4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廖素卿,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1 段第3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段12巷口欲右轉時,本 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注意往來車輛,並切換至外側車 道(第4車道)始得右轉彎,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 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由第3車道右 轉,適廖鋐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第4車道 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追撞黃東榮機車右側車身,而使廖 鋐瑄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挫傷、擦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廖鋐瑄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東榮於警詢時(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 被告黃東榮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廖鋐瑄發生交通事故並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廖鋐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1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6

TPDM-113-審交易-586-20241206-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宥諠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7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往工商路方向行駛 ,行經五福路35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 入對向車道(即五福路往圓環方向),適有行人廖月嬌由南 往北方向步行穿越五福路,遭陳宥諠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倒 地,因此受有左側腓股幹骨折、左側脛骨內踝骨折、頭部外 傷併牙齒骨折等傷害。陳宥諠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 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玉嬌(委由其子李家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3頁、第16頁、第24頁、第26頁、第2 7頁、第29頁至第36頁、第37頁、第39頁、第40頁及證物袋 內)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7 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見偵卷第17頁駕籍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 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有照明未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被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行走在其右前方穿越五福路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 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核與本 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 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53頁至第54頁)。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 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貨 運司機工作、需扶養祖母及母親、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PCDM-113-審交易-1358-20241206-1

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鴻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4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盧鴻睿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 方偉恩」補充為「方偉恩(另由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4號審 理中)」;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盧鴻睿、另案被告方偉恩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52、53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構成要件之「他法 」,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 方法者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 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 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2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各自駕車在本案路 口併排競駛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極易失控 ,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 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間,就前述在公路上併排競速駕駛,妨害 往來交通危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沿途與另案被告以 併排高速競駛之方式駕駛,極容易致使車輛失控且波及其他 無辜經過之道路使用人,危害道路上人車往來安全,僅因想 試車,竟罔顧其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創造參與交通者之潛 在風險,侵害社會安全法益,所為實屬可責,並衡酌盧鴻睿 之犯罪目的、手段、沿途危險駕駛之時間、所經過之路段, 幸而尚未導致他人受傷之實害,及其坦承犯行,已與受其行 為波及之另案告訴人陳鳴駿、葉筑、被害人吳聲佐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上開人等亦表示原諒盧鴻睿,希望予以輕判並 給予緩刑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2、75至79頁);暨被告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銷售業務、月收入約新臺 幣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陳鳴駿、葉筑、吳聲佐 成立和解,業如前述,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9號   被   告 方偉恩          盧鴻睿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偉恩、盧鴻睿明知駕駛汽車以併排高速競駛之方式壅塞道 路,足使公眾使用道路產生危險,竟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4日02時36分許,聚集 在○○○○○○○○○○○處,由方偉恩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盧 鴻睿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併排競速飆車之方式行駛, 致生該等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期間因方偉恩為閃避對向來 車,以致失控撞及停放於路邊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 人陳鳴駿)、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葉筑)、000-00 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吳聲佐)、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 駛人陳育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張雅雯)及00 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張詠翔)等6輛自小客車,並造 成陳鳴駿、葉筑及吳聲佐(吳聲佐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等 三人受傷送醫,致陳鳴駿受有腹壁及右髖挫傷、頭部外傷及 顏面擦挫傷、右手第四指撕裂傷(已縫合) 、肝指數異常等 傷害,致葉筑受有左橈尺閉鎖性折、左臂第四級撕裂性損傷 、胸部挫傷合併心肌損傷、左髂骨閉鎖性骨折無移位等傷害 ,致吳聲佐受有右手手肘擦傷、右腳膝蓋擦傷、額頭有擦傷 等傷害,嗣經民眾報案後警方前往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鳴駿、葉筑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偉恩、盧鴻睿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方偉恩 辯稱:我只是超車不慎才撞到路邊車輛,我沒有與盧鴻睿賽 車,我只承認過失傷害云云,被告盧鴻睿辯稱:我沒有和方 偉恩賽車云云。惟查,依方偉恩之行車紀錄器顯示,依行車 紀錄器時間①02:46:14方偉恩準備與盧鴻睿之000-0000競速 ,時速24公里,②02:46:19方偉恩預備與盧鴻睿之000-0000 競速,時速0公里,③02:46:38方偉恩開始與盧鴻睿之000-00 00競速,時速55公里,④02:46:44方偉恩進行與盧鴻睿之000 -0000競速,時速135公里,⑤02:46:55方偉恩進行與盧鴻睿 之000-0000競速,時速121公里,⑥02:47:12方偉恩進行與盧 鴻睿之000-0000競速,遇岔路左轉,時速36公里,⑦02:47:2 2方偉恩進行與盧鴻睿之000-0000競速,時速33公里,⑧02:4 7:53方偉恩進行與盧鴻睿之000-0000競速,時速190公里,⑨ 02:47:54方偉恩撞到路旁停止之白色自小客車(000-0000) ,時速162公里,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方偉恩 自0公里加速至135公里只花25秒,於左轉後自36公里加速至 190公里只花41秒,且盧鴻睿之汽車始終在其右側,故認被 告方偉恩、盧鴻睿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陳鳴駿、葉筑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吳聲佐、陳育生及張雅雯於警詢之陳述。 (四)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 (五)方偉恩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 (六)本署勘驗筆錄。 (七)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陳鳴駿之傷單)。 (八)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葉筑之傷 單)。 二、核被告方偉恩、盧鴻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又被告等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方偉恩另犯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方偉恩以一行為觸犯公共危險及過 失傷害二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公共危險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2024-12-06

HLDM-113-交簡-33-202412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42號 原 告 游荐崴 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 被 告 楊孟哲 訴訟代理人 林慶豪 被 告 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驊穎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拾伍元,及被告楊孟哲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路易莎公 司自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易莎公司)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孟哲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12分許,駕駛貼有被 告路易莎公司顯著商標、標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興德路往頭前路方向行駛,行經興德 路12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57至72公里之速度 超速行駛於速限為50公里之上開路段,致碰撞原告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圈 此受有骨盆多處開鎖性骨折、左側第一到九肋骨多發性閉鎖 性骨折、右側第二到十一肋骨骨折並血胸、左側鎖骨閉鎖性 骨折、右腳內踝骨折等傷害,並受有如下損害:⑴車輛修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49,400元,⑵醫療費用144,475元,⑶看 護費用98,500元,⑷往來醫療院所交通費用525元,⑸醫材支 出及營養品費用166,011元,⑹工作損失296,922元,⑺精神慰 撫金1,085,890元,共計1,841,723元。  ㈡被告楊孟哲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時,被告楊孟哲駕駛之自用 小貨車外觀明顯具有被告路易莎公司之商標及標示,就客觀 而言,被告楊孟哲顯係為被告路易莎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被告楊孟哲既係於執行職務時造成原告之損害,則被告 路易莎公司為其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1,7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楊孟哲:對於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並不爭執,惟就肇事責 任而言,原告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且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 輛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因原告突然迴轉,無法減速,為肇事次因,應有3成之 肇事責任;不爭執醫療費用144,475元、看護費用98,500元 、往來醫療院所交通費用525元、醫材支出費用2,125元,然 原告已領強制險應予扣除;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請假 證明及薪資證明;系爭車輛並未修復,業已報廢,車輛維修 費用應予駁回,縱認為應給付車輛維修費用49,400元,也應 計算折舊;原告未能證明營養品費用163,886元與系爭事故 之關聯性,應予駁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路易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孟哲為被告路易莎公司之受僱人,於前揭時 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 行駛,致碰撞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 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65號起訴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復為 被告楊孟哲不爭執,而被告路易莎公司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 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孟哲於執行職務時,因前揭駕 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楊孟哲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被告路易莎公司為 被告楊孟哲之僱用人,既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 療費用144,475元、看護費用98,500元及往來醫療院所交通 費用525元等情,為被告不爭執,應認此部分係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傷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 屬有據。  ⒉醫材支出及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必須購買醫材及營養品加速復 原,共支出166,011元等情,固據提出訂購明細及發票等件 為證,被告則不爭執其中醫材費用2,125元部分,惟質疑營 養品之必要性,原告就此既未能另舉證證明,自難認購買營 養品之費用確為回復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所必須支出之費用 ,是原告逾2,125元之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須休養約3個月,自112年9月2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向公司請假102日,以日薪2,911 元計算,共受有薪資損失296,92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凱撒衛浴股份 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請假證明、112年度所得清單暨財產 清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⒋車輛修理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 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49,400元( 均零件)等情,業據其提出機車修理估價單為證,被告雖以 系爭車輛並未修復,業已報廢等語抗辯,惟依前揭規定,原 告本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而系爭車輛為於 原告所有、100年9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2年9月21日受損時止,已 使用逾3年,其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 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940元,是原告得請求賠 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940元。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骨盆多處開鎖性骨折、左側第一到九肋骨多發性 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二到十一肋骨骨折並血胸、左側鎖骨閉 鎖性骨折、右腳內踝骨折等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 ,明顯影響原告的精神、身體及生活品質,其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 前擔任凱撒衛浴股份有限公司資訊安全部副理,112年所得 約76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貨車司機,112年度 所得約55萬元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稅務電 子閘門查詢資料可佐,復斟酌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原告身 心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5萬元 為適當,逾此金額為無理由。  ⒍基上,原告可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797,487元(計算式 :144,475元+98,500元+525元+296,922元+2,125元+4,940元 +25萬元=797,487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機車 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9條 第1項及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固有前揭過失,然原告違規行駛禁行機車車道且迴 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佐,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 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60%, 被告之過失程度為40%,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減 為318,995元(計算式:797,487元×40%=318,99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㈣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68,950元,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 證,且為被告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賠償原告之金 額,故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後,原告得再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0,045元(計算式:318,995元-168,950 元=150,045元)。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楊孟哲自113年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路易莎公司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准許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又被告蔡孟哲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及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06

SJEV-113-重簡-1642-20241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銘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國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國銘與黃美芬係姊弟,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國銘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1 時許,自黃美芬位於新北市○○區之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貨車)搭載黃美芬出 發,欲前往嘉義,雙方於途中產生爭執,黃國銘駕駛之上開 自小客貨車與張肇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發生碰撞(下稱上開自用大貨車,車禍部分所涉相關罪嫌非 屬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黃國銘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同日15時1分許,在雲林縣○○市○道0號公路南 向263.1公里處之上開自小客貨車上,持其所有置放於上開 自小客貨車後座之鐵鎚1支(未扣案)毆打黃美芬頭部,黃 美芬同時以手護住頭部,因而導致黃美芬受有臉部及頭皮撕 裂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 右手第三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美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黃國銘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 、第176至1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 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原 審卷第400頁;本院卷第175頁、第416頁),並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美芬(下稱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案 發當時被告持鐵鎚攻擊其頭部之情節大致相合(見偵卷第36 至37頁;本院卷第284至285頁),且經證人張肇峰於警詢時 就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 自小客貨車發生車禍事故一情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7至119 頁),此外,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 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3至45頁)、告訴人傷勢照片24張(見 警卷第47至52頁)、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見警卷第111至11 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見警卷第121至125頁)、現場照片11張(見警卷第1 27至132頁)、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 第163至211頁、第215至22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1月1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10657號 函暨告訴人病歷0份(見原審卷第257頁、原審病歷卷)、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1月17日北醫歷字第1120011637號 函暨告訴人病歷0份(見原審卷第259至264頁)、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112 1250315號函送告訴人病歷光碟1份(見原審卷第287頁、原 審卷末證物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 年12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1121250324號函1份(見原審卷第2 8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26 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151444號函送告訴人病歷光碟1份(見 原審卷第301至306頁、原審卷末證物袋)等件在卷可稽,是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姊弟關係,業據被告、告訴人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226頁;本院卷第281頁),是其等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又被告前開犯行,亦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 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 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 四、再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已 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懷疑者,即屬 已「發覺」。亦即,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 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單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 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懷疑行為人可 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為犯罪嫌疑人,並無可資 與犯罪案件具體聯繫之客觀跡證者,固非已「發覺」,惟若 已有現場可疑為與案情相關之跡證、目擊證人之陳述等客觀 證據,而得指向特定人為犯案之犯罪嫌疑人,此時縱尚未掌 握該特定人之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亦應認已符合「有確切 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之要件,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  ㈠案發後被告雖於112年5月15日19時許,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警 卷第113至115頁),斯時未向該分隊之員警坦承傷害告訴人 之犯行,然觀諸上開調查筆錄之製作內容,員警係基於本案 為車禍案件之情形下詢問被告,於內容中固知悉告訴人受有 傷害,然並未發覺或有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告訴人所 受傷害係他人或被告之攻擊行為導致,是製作上開調查筆錄 時,本案傷害犯行尚未經員警發覺,亦未有何單純主觀懷疑 被告為犯案之犯罪嫌疑人。  ㈡嗣被告於112年5月16日約11時許,曾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南新派出所(下稱南新派出所)詢問有關告訴人對其提告 傷害案件並表示:「如向警察單位先行說明案由是否符合自 首要件」。經該派出所員警回復,如被告尚未接獲其他警察 單位通知製作筆錄,表示告訴人尚未提告,所以並不符合自 首要件等語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9月20日嘉 水警三字第1120025775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1頁), 則被告雖因南新派出所員警誤認自首要件之規定,而未進行 製作筆錄,然被告於112年5月16日約11時許,確有向員警說 明案情之行為,而證人黃奕琳乃係於112年5月16日18時25分 ,據告訴人之委託,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 坑分隊說明本案案情(見警卷第27頁),即於該時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始發覺被告本案犯行,然 被告既已於同日11時許,曾向南新派出所之員警說明本案犯 行,堪認被告就上揭犯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其傷害犯罪情節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   ,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之罪,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得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而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原審於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 ,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決議在符合簡 式審判的情況下,同意變更法院組織,由受命法官行獨任進 行判程序(見原審卷第392頁、第393頁),惟觀諸上開期日 準備程序之記載,原審法官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並未休庭,即行宣示前揭本件合議庭之決議,則原審所進 行之程序難認於法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此上訴,尚非無理 由。 二、檢察官固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復指以:  ㈠被告以鐵鎚等兇器攻擊告訴人頭部與其他身體部位,告訴人 因此受有上開嚴重傷害,於案發現場昏迷,經緊急送醫施以 手術,告訴人所受傷勢確有危害其生命之可能,且就告訴人 傷勢可知,被告持本案鐵槌猛擊告訴人頭部,造成腦膜下出 血、鼻骨骨折、手骨開放性骨折等嚴重傷害,顯見被告下手 時用力甚猛,此舉已無視於告訴人生命之存亡,使告訴人生 命有發生高度危險之可能。雖現今醫療技術進步,惟不應以 嗣後告訴人之身體狀況有所恢復,而未發生終生之殘缺而反 推被告行為時之主觀犯意,故被告當時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應成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以 鐵鎚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不能抗拒後,取走告訴人兩 枚戒指,應成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被告雖有於112年5月16日11時許,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南新派出所,但無從認定被告陳述之內容,難認被告有自 首之情形。   ㈣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嚴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 :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前揭 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然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 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 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 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 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 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 人性命等。又兇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 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 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易言之,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 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 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 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  ①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姊弟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自105年12月 13日起擔任告訴人之輔助人一情,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5年度輔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1至73 頁),且證人王淑惠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關係很好 ,被告對告訴人百依百順,告訴人還認被告與我的二女兒為 養女,亦會對我們說我們很孝順等語(見警卷第34頁),另 證人黃奕琳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擔任告訴人之輔助人,除 了本案外未曾見聞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情形等語(見警卷第 29至30頁),可知於本案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尚屬 良好,被告更因此擔任告訴人之輔助人,即被告與告訴人間 於本案發生前應未有重大之怨隙可言。又就本案發生起因, 被告供稱:當日我要從林口載告訴人前往嘉義,還要幫告訴 人修理水電,所以車上剛好有放置鐵槌,當日事情發生前, 因告訴人希望變更其保險之受益人,要求我簽署空白的變更 授權書因而爭吵,告訴人在車上亦不斷數落我與家人,後來 又為了撿告訴人掉落的打火機致發生車禍,我一時情緒失控 ,才拿起車上的鐵槌毆打告訴人,車禍發生後我跟對方車輛 的駕駛沒有馬上下車,警察約5到10分鐘後才到場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226至227頁、第385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 係證稱:案發當日是被告要載我去嘉義辦理戶籍變更的事情 ,我有看到副駕駛座的後座有放鐵槌,途中他有跟我說打火 機掉了,我彎腰下去撿的時候就被被告拿鐵鎚打我了,我於 案發當日有想要更改我壽險的受益人為我養女即被告之女黃 ○云為50%、我妹妹黃奕琳及其女兒各25%等語(見警卷第22 至23頁),則見案發當日被告係為協助告訴人辦理戶籍變更 事宜而接送告訴人,且告訴人亦確有要求變更保險受益人之 情事,復佐以本案發生之時間及地點為白日之國道3號公路 上,當時該路段通過之車輛情形應屬頻繁且快速,而對國道 公路上發生之車禍,警方亦會迅速到場處理,衡情已難以想 像案發當時被告係預謀於此路段為殺人或重傷害告訴人之犯 行,並製造假車禍以掩蓋,況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21至125頁、第127至132頁 ),本件車禍於112年5月15日15時1分許發生後,員警據報 隨即於同日15時15分到場處理,且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 貨車之前車頭受有嚴重損害,堪認被告前揭所供本案衝突之 起因情節,要非無憑,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亦非有何深仇大恨 ,是以被告因一時氣憤情緒控制不佳而隨手持置放於後座之 鐵鎚攻擊告訴人,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殺害告訴人或使告訴人 重傷害之動機。  ②又本案發生後被告雖未於警方就車禍案件為調查時即坦承本 案犯行,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份(見偵卷第163至211頁、第215至221頁),其中可 見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日之隔日即同年月16日即向告訴人之弟 弟黃○勝坦承本案之犯行,並以文字陳述完整案發經過,並 承諾將至警局自首,而依上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9 月20日嘉水警三字第1120025775號函覆內容(見原審卷第51 頁),亦見被告其後確曾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 所為本案案情之陳述,且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 審理時均就上開傷害犯行坦白承認(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 47至249頁;原審卷第400頁;本院卷第175頁、第416頁)。  ③至告訴人雖受有前揭臉部及頭皮撕裂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右手第三指遠端指骨開放 性骨折等傷害,然經原審函詢告訴人就醫之醫療院所,關於 告訴人傷勢恢復情形,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則以112年11月1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10657號函覆 以:病患於112年6月14日門診回診,撕裂傷部分癒合情況良 好,病患意識清楚,無明顯神經後遺症,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等語(見原審卷第257頁),可知告訴人之傷勢雖集中於頭 部,然目前狀況恢復良好,並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④基此,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之互動相處尚維持良 好關係,而本案衝突之起因係偶然之因素導致,被告行為時 因甫發生車禍致一時情緒激動,告訴人所受傷害雖集中於頭 部,但目前傷勢恢復良好之情形及被告案發後之態度等各項 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尚無足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殺害告 訴人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或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直接或間 接故意,而其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況 檢察官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 ,並就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嫌,以被告雖有持鐵鎚毆打告訴 人頭部之行為,惟衡諸告訴人與被告係姊弟,被告更擔任告 訴人輔助人,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輔宣字第14號 民事裁定在卷可參,且被告本案發生時係專程自新北市林口 告訴人住處搭載告訴人前往南部,可見被告平日對於告訴人 之照顧亦耗費不少心力,難認雙方有何特別之仇恨,尚難僅 因被告一時氣憤持鐵鎚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即認被告有何殺 人之動機或犯意為由,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參起訴書第2 至3頁)。  ⑤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 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被告行為時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且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 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則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 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 並作為不利被告推論之相關事證,尚非可採。  ⑵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   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   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   全部而言。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   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   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   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   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   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   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   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   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   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   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   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   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   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後者之情形,法院既認被告被訴之各   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不生上揭所謂   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   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   應另諭知無罪部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 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是對於未 經下級法院判決者,自不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又第二審法院 應就原審判決中上訴之部分調查之,除已判決未經上訴部分 與已判決之上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不得就未經上訴部分而 為審判。己經起訴而第一審漏未判決之事項,及其他第一審 已判決部分,如均經當事人上訴者,則第一審漏判事項,其 與已判決之上訴部分,是否同一事實,有無審判不可分之關 係,第二審仍應予以審究。惟如當事人係就第一審漏判事項 提起上訴,則當事人就未經第一審判決之部分提起上訴,第 二審法院即應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觀諸檢察官上訴意旨 ㈡部分所示,檢察官係就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而原審 未為判決之部分提起上訴,且本件檢察官上訴書固據告訴人 補充之告訴理由記載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為112年5月15日案 發當天,告訴人與被告出行之目的即為前往高雄更改告訴人 所有之四克拉鑽戒及南洋珠戒指之戒圍,而被告因覬覦告訴 人之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 犯意,於112年5月15日,攜帶鐵鎚持續攻擊告訴人之頭部, 致使告訴人頭部受有嚴重傷害而昏迷不能抗拒,遂逕自取走 告訴人所有四克拉鑽戒及南洋珠戒指(見本院卷第112頁) 。惟依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原審判決所認,被告係因駕駛上開 自小客貨車與張肇峰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車禍後 ,心生不滿,而為上開傷害行為,即依卷內事證,被告之傷 害行為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行為 間,要難逕認具有檢察官上訴書所主張之一罪關係,且依檢 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所憑犯罪事實,亦核與起訴意旨及 經原審審理後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相符,自應認與上開有罪 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始妥適而不相扞 格,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所涉前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 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事實(見起訴書第2至3頁),亦與已 判決之上訴部分,尚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非屬本院所得 以審理之範圍,是此部分上訴意旨於法未合,而無從併予審 究。  ⑶本件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 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核無未合,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以難認被告有自首一節,要非足取。  ⑷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 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本應相互尊重 、理性溝通,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等紛爭,率爾持鐵 鎚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自我情緒控制能力欠佳,復審酌告 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受傷之部位,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之工 具,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並無意願調解,故未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因素,及告訴 人到庭表示之意見、告訴代理人為告訴人補充之意見(見原 審卷第402至403頁),被告本案犯行使告訴人精神及身體上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傷害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有其他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被 告自陳其家中尚有配偶及女兒,須分攤扶養父母之費用,其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於工地擔任工人之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 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 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執此,前揭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尚難認為有憑。從 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足採。 三、被告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審判中一路走來均 係完全認罪,並無矢口否認,也無態度欠佳、浪費司法資源 之處,僅因無法成立調解此項原因,也實在籌不出新臺幣80 00萬元賠償金,而原審就普通傷害罪案件在減刑後還要判處 10個月之徒刑,明顯對於無前科且始終坦承犯行之被告有過 重之處,且原審於『科刑』時將告訴人所言等項列入判決書中 成為量刑依據、形成心證的事實,卻有諸多錯誤之處,而被 告無前科紀錄,堪認其遵法意識及對刑罰之感受性均非薄弱 之人,加上本件是當天被告一時、偶發性的情緒激動所致, 並非預謀、計畫性的犯罪,原審量刑時未將此列入從輕量刑 之依據,實有量刑失當之處。並請法院考量在105年之前, 被告就一直在照顧有精神障礙的告訴人,亦從105年開始, 擔任告訴人之輔助人,要長期照顧受輔助宣告之人所造成的 壓力沒有親自體會的人是無法知悉。又因案發當天被告在開 車,告訴人一直碎碎念,沿途不斷的在車上抽菸,告訴人為 了終止輔助宣告及保險單簽名的事在車上暴跳如雷,一路數 落被告全家人的不是,但被告認為告訴人之精神狀況欠佳, 故一再忍讓不願與其爭執、回應,但因剛好被告要幫告訴人 撿打火機,才會一時車輛失控撞到前方貨車,當時被告因情 緒失控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確實不對,被告也希望能當面道歉 ,但不能與其他隨機發洩情緖打人或討債集圍之暴力行為之 人相比擬,且照顧告訴人7年來,被告真的是承受了極大的 精神壓力,故站在『情、理』上,請法院能從輕量刑。   再者,被告為初次、一時性、偶發性犯罪之人,從來沒有進 出過監獄,請法院不要判處入監服刑之刑度,立於避免短期 自由刑所帯來之不利益,直接導致原本有正當職業之被告, 出監後反而更自暴自棄,謀生、應徵職業更加困難,也請考 量被告現已54歲,若入監服刑,以此年紀出獄後必定無人要 聘用,反而更增加社會治安困擾,也直接影響到其家人生計 ,請法院能給予判處較輕度,讓被告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然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 各項情狀,詳如前述,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 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 無從採取。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 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執憑前詞主張 原審量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難謂得以逕採。 四、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本件被告應成立殺人未遂罪等節 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姐弟關係 ,本應互相尊重,和睦相處,縱有糾紛,亦應循理性和平之 方式解決,然被告僅因一時情緒失控,竟持鐵槌毆打告訴人 頭部,而為本件犯行,犯罪情節非輕,所為非是,嚴重影響 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 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所生損害,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01頁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並未有任何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 ,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 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 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 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 、預防、教化之目的。而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 依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應知悉持鐵槌毆打 告訴人之頭部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其所造成之告訴人損 害非輕,且據前述,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 人之原諒,經審酌前開各情,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蹈 法網,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職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  伍、沒收部分:   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上開鐵鎚,雖係被告所有,而供其 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 ,然並未扣案,且因距離被告犯案時間已久,無證據證明該 鐵鎚事實上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項規定,難認其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TNHM-113-上易-203-2024120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 35號、第30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信用卡」更正為「上開卡號末碼為5770號之中國信託 銀行金融卡」;第16行「上開信用卡」更正為「上開金融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 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 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 ,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 刑事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起訴書認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容有誤解,惟起訴法條與本院上開之認定係屬同一法條 之同一項款,僅行為態樣之不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無 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盜刷告訴人丁○○所有之 金融卡,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三所犯加重竊盜未遂、毀損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又盜刷他人金融卡及毀損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丁○○、戊○○在本院達成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7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有2名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不予定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 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 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 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羽球袋1個、斜背包1個、零錢 包1個、現金3,500元、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現金550元,屬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盜刷告訴人丁○○之金融卡,因而獲得3萬2,048元之利益 ,即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丁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丁○○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 卡1張、機汽車駕駛執照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照 1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2張、LINE PAY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丁○○配偶詹炎 輝之國民身分證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照1張、國 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丁○○之子詹淯 亘之健保卡1張,雖亦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 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純屬個人金融信用或身分、資格證明 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或證件 影本即失去功用;另鑰匙1串雖亦屬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上開物品若予沒收,顯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被告持以行竊之砂輪機、鐵棍,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 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丙○○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羽球袋壹個、斜背包壹個、零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零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二 丙○○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0542號   被   告 丙○○(略)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8日2時4分許,侵入丁○○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6A09號病房內,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 病房沙發上之羽球袋1個【內有斜背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000元、零錢包1個價值約500元、丁○○之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張、機汽車駕駛執照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行照1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2張、LINE PAY中國信託 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現金 約3500元、鑰匙1副、丁○○配偶詹炎輝之國民身分證1張、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照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丁○○之子詹淯亘之健保卡1張】,得手 後隨即離去。丙○○復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持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信用卡,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使 中國信託銀行誤信其為合法持卡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丙○○因 而獲得免於實際支付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丁○○發覺其 上開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6 日2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樂山福德宮,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鐵棍(未扣案),破壞廟內甲○○ 所管領之功德箱及大門,竊取功德箱內現金550元,得手後 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3月16日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東昇福德 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砂輪機(未扣案),破壞廟內戊 ○○所管領之功德箱,欲竊取功德箱內現金,然未得逞,嗣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四、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戊○○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所提供其遭盜刷用卡之簡訊通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統一超商金座及保元門市交易明細、全家新莊福海店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上開羽球袋等物,並盜刷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等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1、其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破壞大門、功德箱行竊之事實,惟辯稱:不記得有無竊得財物等語。 2、其坦承犯罪事實三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所管領之宮廟功德箱及大門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遭毀損、行竊之事實。 3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所管領之宮廟功德箱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遭毀損、行竊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之父張昌盛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時間,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8 32221號鑑驗書、監視器畫面截圖、路線圖、現場照片各1份 1、自遭竊功德箱檢出之男性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2、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載行竊經過。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 769929號鑑驗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1、自行竊者遺留之雨傘檢出之男性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2、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三所載行竊經過。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犯罪事實二、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毀損 等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 信用卡之行為,係於時空密接之情境下,接續盜刷由告訴人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請依接續犯 以一罪論處,論以一罪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三 加重竊盜未遂、毀損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另被告所涉 3次竊盜及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併予數 罪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 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商店名稱 1 113年1月28日2時21分 3,000元 統一超商金座門市(新北市○○區○○街0號) 2 113年1月28日2時22分 3,000元 同上 3 113年1月28日2時22分 3,000元 同上 4 113年1月28日2時23分 1,500元 同上 5 113年1月28日2時24分 982元 同上 6 113年1月28日2時30分 3,000元 統一超商保元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 7 113年1月28日2時32分 2,370元 同上 8 113年1月28日2時33分 1,500元 同上 9 113年1月28日2時41分 3,000元 全家新莊福海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10 113年1月28日2時44分 2,500元 同上 11 113年1月28日2時44分 1,350元 同上 12 113年1月28日2時45分 980元 同上 13 113年1月28日2時54分 3,000元 同上 14 113年1月28日2時56分 2,550元 同上 15 113年1月28日4時29分 316元 統一超商壢福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 金額小計 3萬2,048元

2024-12-04

PCDM-113-審易-3150-20241204-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 「同日」應更正為「翌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及執行 之紀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25號   被   告 陳金峯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峯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2時30許,在位於新北市林口區 之公司營業處所飲用啤酒6瓶後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時9分許,在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越堤道上坡處830078燈桿前號處,因不勝酒力自摔,經送 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治療,經員警於同日2時4分許,到場 對陳金峯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金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三)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2024-12-04

PCDM-113-原交簡-137-2024120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沛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沛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並且因而肇事;兼衡其已有酒後駕車之 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48號   被   告 葉沛斌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之40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沛斌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時至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居所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於同日8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前與CAO XUAN VAN發生交通事故(未成傷,過 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42分許對 葉沛斌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 輛詳細報表各1份。 (四)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4-12-03

PCDM-113-交簡-1254-2024120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18號 原 告 朱慶彥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被 告 朱本源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朱奕杰(原名:朱富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 5萬元,亦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朱本源(下稱朱本源)因遺產分產問 題,在民國112年4月21日騎機車見到原告後,欲騎機車撞原 告,原告閃開後,朱本源下車並朝原告左太陽穴毆打,原告 被打倒在地,又朝原告右額頭毆打,被告朱奕杰(下稱朱奕 杰)看到後跑來,以腳踢原告左大腿舊傷處,並全身趴在原 告身上,又拉著原告腳摩擦柏油路,原告遭朱奕杰毆打導致 不良於行更加嚴重。另原告開庭遭被告罵,吃錯藥後無法開 口講話,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 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的答辯和聲明:該日衝突起因是原告於被告住處外突然 持辣椒水朝朱本源噴灑,造成其人身健康的危害,被告才基 於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壓制原告,於壓制過程中因原告不斷 掙扎抵抗,才可能造成原告身體上輕微擦挫傷,朱奕杰也遭 原告打傷及辣椒水潑灑,且原告若被打之後行動不便,怎麼 有辦法隔天拿著刀追著朱本源跑。另原告提出的傷勢照片無 拍攝日期,也無法看出傷勢如何造成,該傷勢並與112年4月 21日開立的診斷證明書的損傷位置不符。113年10月16日開 立的診斷證明書與本件主張的事實不相干,原告未提出證據 證明主張的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朱本源毆打原告頭部,朱奕杰則從後方將原告壓制 在地,朱本源再以腳踩踏原告之小腿,導致原告受有鈍挫傷 合併腦震盪症候群、暈眩、肢體及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雖以前詞為抗辯。惟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 與原告發生爭執拉扯,且有將原告壓制在地等情事,又兩造 於盛怒下互毆成傷,與常情尚不違背,而被告因前開行為, 亦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 傷害罪,處朱本源、朱義杰拘役各25日、20日確定,有刑事 判決附卷可按,是原告之前開主張,應為可採。至原告主張 其因遭朱奕杰毆打致行動不良益加嚴重,且因遭朱奕杰罵, 致吃錯藥而不能開口說話等情,為被告否認,被告雖提出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據,然該證明書係記載「 腦中風合併右側肢體無力、左側髖骨骨折」,尚不能證明其 因被告之前開毆打有致行動不良之情形更加嚴重之事實為真 正,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因朱奕杰之辱罵而吃錯藥,原告 之前開主張,均非可採。  ㈡被告共同不法傷害原告,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依據民法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於法有據。本院斟酌⑴原告與朱本源為兄弟,朱奕杰 為朱本源之子,為2親等、3親等之血親;⑵原告因罹患腦中 風合併右側肢體無力等疾病,不良於行,需柺杖協助步行, 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是縱使原告於其與朱本源發生爭執 時,先持辣椒水噴向朱本源,然朱本源並未因此受傷,且原 告既不良於行,朱本源非不可選擇迴避,以避免於遭受再次 攻擊,然其竟揮拳攻擊原告之頭部,嗣於朱奕杰將原告壓制 在地時,朱本源再行攻擊原告之小腿等傷害行為,以及原告 所受之傷害之情狀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超過前開金額範圍部分,實 屬過高,不能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欠 缺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連帶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2-02

CYEV-113-嘉簡-61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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