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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90號、第119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 第2476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耀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 ,更正為「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合計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許耀鴻於本院之自白」外(金訴卷第39頁),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較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第14條第 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是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又本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方知坦承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是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幫助 犯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相較,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②、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科刑: ①、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詐欺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手機SIM卡 予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手機SIM卡確實流入詐欺集團, 用以向起訴書所示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騙取帳戶 之犯行,致告訴人等因而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素行亦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詐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洗錢罪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被告因提供手機SIM卡而取得之新臺幣3,000元(金訴卷第39 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交付帳戶部分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 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9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91號  被   告 許耀鴻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耀鴻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前某時 ,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許耀鴻可知悉提供個人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2 7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賣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8日, 自稱「星展國際有限公司王業務」撥打電話予許慧如,並對 其佯稱:僅須提供名下銀行帳戶提款卡製作金流包裝財力, 即有輕鬆貸款機會云云,並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許慧如約 定面交提款卡,致許慧如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日19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忠勇門市,將其所申設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當場交付予對方。嗣因許慧如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顏英哲、李家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耀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在臉書找工作,就私訊對方,對方叫我下載一個程式,說可以賺錢,我問他如何領這筆錢,對方要我寄帳戶資料給他,我因為缺錢,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於申辦上開門號後,將一張門號以300元之對價,連同其他9張SIM卡一起出售予他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顏英哲、李家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顏英哲提出之LINE 對話截圖及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 ⑶告訴人李家寧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⑷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顏英哲、李家寧遭詐騙並匯款至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害人許慧如於警詢時之  指述 ⑵被害人許慧如提出之遭詐騙LINE對話截圖、通話歷程紀錄擷圖、玉山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星展國際理財名片、免責聲明書、委託貸款契約書影本 ⑶被害人許慧如交付提款卡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⑷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許慧如遭自稱「星展國際有限公司王業務」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詐騙並當場交付提款卡2張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顏英哲、李家寧遭詐騙後匯款至合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上開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上揭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台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顏英哲 於112年10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顏英哲佯稱投資飆股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2月4日10時58分 50萬元  2 李家寧 於112年1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家寧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2月6日10時50分 50萬元

2025-01-23

TNDM-113-金簡-63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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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楊功長 被上訴人 曾律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2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關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簡易程序之 上訴準用之;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7 日13時30分許,騎乘訴外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A機車)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人行道上停放時,疏未將A機車腳架停放妥當,A機 車因而傾倒擦撞停放於路旁之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以下 簡稱系爭事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155,618元;嗣於第二審以系爭事故造成其精神 損害為由,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89,000元, 經核上訴人所提起之原訴及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右前 門、右前葉子板受損,經送訴外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以下簡稱汎德公司)估價後,修理 費用為155,618元(含工資費用20,160元、烤漆費用35,07 0元、零件費用100,38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上開修理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55,618元。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⒈被上訴人未否認A機車因傾倒而擦撞系爭車輛,上訴人並無 過失,若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未遭A機車撞擊受損,何以 被上訴人會提供右葉子板照片?   ⒉汎德公司不回收舊零件,所以更換的零件都是新的,不應 折舊。   ⒊被上訴人未保留現場,即移動A機車,並將因碰撞遺留在系 爭車輛之油漆刮痕摳掉。   ⒋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3日後即不接聽上訴人電話,造成 上訴人身心焦慮、失眠、憂鬱狀態,須看醫生治療,故應 支付上訴人精神賠償289,000元(計算式:自系爭事故發 生日113年1月17日至113年8月12日,共計289天,1天以1, 000元計算)。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8,584元。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89,000元(追加之訴)。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⒈不同意上訴人追加請求精神賠償289,000元,若鈞院認有審 理必要,然本件係被上訴人因機車未妥善停放,機車傾倒 致碰撞路旁上訴人停放之車輛,導致該車受損,此為財產 損害,故本件並無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情形。   ⒉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7日拍攝之照片其位置靠近車門處, 但保險專員與上訴人在113年5月27日確認損害處時,上訴 人指出為車輪上方處,雙方不一致,依雙方照片所示,無 法看出右前葉子板有受損凹陷痕跡,上訴人應舉證以證明 該損害。 (二)並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113年1月17日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人行 道旁,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即A 機車)不慎倒下,擦撞到停放於路旁車號0000-00號之上 訴人所有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二)爭執事項:   ⒈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是否有損傷?若有損傷是否係因系爭 事故所致?若是,則損傷處位於何處?修理金額為何?   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是否需更換零件?如需更換零 件,更換之零件,是否需折舊?   ⒊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部分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右 前葉子板有遭A機車撞擊受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 支出之維修費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 就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確有遭A機車撞擊受有損害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觀之上訴人提出系爭事故當日所拍攝之照片(原審卷第42 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所檢送之系爭事故現場 照片,均無從看出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有遭A機車擦撞損 害之情形。    ⒉再觀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日所拍攝之照片( 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153頁),仍無法看出所圈選之 位置有刮損、凹陷之痕跡,亦無上訴人所指之白點。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碰撞遺留在系爭車輛之油漆刮痕 摳掉云云,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⒋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確因系 爭事故遭A機車撞擊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右 前葉子板有因系爭事故遭A機車撞擊受損云云,不足採信 。   ⒌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右前葉部分維修 費用,即右前葉子板零件48,840元(含稅金額51,282元) 及該部分所列拆卸工資費用共計5,400元(含稅金額6,090 元)、右前葉子板噴漆工時費4,400元、噴漆材料費用5,4 00元,共計9,800元(含稅金額10,290元),核屬無據。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87,956元(已扣 除右前葉子板維修費用)【含工資費用14,070元(20,160 元-6,090元)、烤漆費用24,780元(35,070元-10,290元 )、零件費用49,106元(100,388元-51,282元)】,有汎 德公司估價單(原審卷第43、45頁)附卷可憑。而依上訴 人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 之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是上訴人主張汎德公司不 回收舊零件,所以更換的零件都是新的,不應折舊云云, 不足憑採。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為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00年10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之113年1月17日,已使用逾5年,惟既仍可使用,應認其 尚耐用,應以耐用年數最後1年即第5年計算其殘值,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損害額)為8,184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   ⒊綜上,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 為47,034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8,184元+工資費用14,0 70元+烤漆費用24,780元=47,034元)。  (三)復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經查,上訴人所有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遭被上訴人所 騎乘之A機車擦撞,固造成對上訴人之侵害,然並非侵害 上訴人之人格權,而係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而有關財產 權受損,非上開法條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範圍。是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3日後即不接聽上訴人 電話,造成上訴人身心焦慮、失眠、憂鬱狀態,須看醫生 治療為由,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失289,000元 ,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 額為47,034元。而上訴人除原審判准之47,034元外(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5,618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7,034元),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8,584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89,000元,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殘值:49,106元(取得成本)6年(耐用年數5+1)=8,184元。 2.應折舊金額:(取得成本49,106元-殘值8,184元)5年(耐用年數)5年(已使用年數,逾5年以5年計)=40,922元。 3.扣除折舊後金額:49,106元(取得成本)-40,922元(折舊金額)=8,184元。

2025-01-22

TNDV-113-簡上-229-20250122-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淯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淯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薛 淯鴻)】、【本院民國113年12月23日、114年1月20日調解 案件進行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 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此有上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 定,臨時停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即開啟車門,造成告訴人翁 子翊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事故,告訴人並因此受有 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影響告訴人健康、工作、生活甚為嚴 重,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本案車禍發生後 ,被告與告訴人2度調解,惟因合理金額無共識而未果,此 部分應由民事程序處理之。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承認己錯, 犯後態度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與近10年無刑事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938號   被   告 薛淯鴻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淯鴻於民國113年4月3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臨時停車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對面時 ,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 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 駕駛座車門,適同向在左後方由翁子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翁子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 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 前臂擦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下背挫傷、左側半月板破裂、 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翁子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薛淯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翁子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該 監視器影像擷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NDM-113-交簡-2938-202501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聰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聰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許聰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曾於民國109 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413號予以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11年1月3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未知警惕慎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 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仍達每公升0點43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 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907號   被   告 許聰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聰倚自民國113年11月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在臺南 市鹽水區三民里某處之雜貨店與友人飲用加入保力達B之黑 松沙士,並於同日15時54分許,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8分許 ,行經臺南市鹽水區73之1線與台19線,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6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 ○0號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聰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查詢清單報 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NDM-114-交簡-199-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何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7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何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何城係新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營客運)駕駛 員,王俊雄為新營客運之乘客,其前曾向新營客運投訴謝何 城,雙方因而有嫌隙。謝何城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8時15分 許,與友人呂岱樺行走在臺南市新營區綠川路與大同路口旁 人行道時,適逢王俊雄騎乘腳踏車沿人行道迎面而至,雙方 乃立於該人行道中發生爭執,謝何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以徒手毆打及腳踢方式與王俊雄互毆,致王俊雄受有 右手肘擦挫傷、右膝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前臂擦挫傷、 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俊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9頁),核與告訴人王俊雄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呂岱樺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王俊雄傷勢照片 4張(警卷第45至4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警卷第37 至43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1份(營偵卷第139至14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未能以理智、平和方式解決彼此爭端,而與告訴人互毆,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 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均詳本院卷第39頁)、犯罪方法、告訴 人之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TNDM-113-易-2198-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朝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或出租自己之金融帳戶之 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 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 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故意(無證據證明知悉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方式詐 欺取財,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於民國113年7月 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上開2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幫助其等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丙○○、甲○○詐取 金錢,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後因附 表受騙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丁○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設,惟辯稱:我遺失該等帳 戶提款卡,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附 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丙○○、甲○○ 詐取金錢,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 再遭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告訴人丙○○、甲 ○○證述相符(警卷第15-17、33-34頁),並有告訴人丙○○、 甲○○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足佐(警卷第21-31、37-64、 69-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 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 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一旦遺失或失竊、遭盜用時,金融機構 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服務 ,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 得、拾獲、盜用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 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 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 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 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拾得、盜用之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 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 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 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 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遭竊或盜用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觀 諸附表告訴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詐欺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提領時 間)在卷可稽,足見該不法詐騙份子於向如附表告訴人詐欺 時,確有把握本案各帳戶不會遭到掛失止付,此唯有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由此足認被告確曾 自願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況被告帳戶脫離持用前, 帳戶內並無餘額(詳帳戶明細),其所辯皮夾內沒有現金、 證件,但將提款卡置於皮夾隨身攜帶、密碼均不相同,全數 貼於提款卡上乙節(本院卷第50-52頁),顯與一般事理相 悖,是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提款卡置於皮夾遺失遭詐欺集團拾 獲使用並無可採。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 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近60歲,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一 節,難謂沒有預見。而被告預見提供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顯可充作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本 案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入戶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順利領取詐得款 項,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本案帳戶供詐騙者 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 ,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並生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效果,亦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已預見上 情,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率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完全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 權益之因應措施,致使本案帳戶資料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 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所為自不合於社會交易常情,是被告顯 有縱使有人以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所述打電話去銀 行掛失(本院卷第50、52頁),此部分並無相關資料足佐, 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取得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之人所為,無論依照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皆符合該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要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足認取得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之人所為洗錢犯行之法定刑度於被告行為後已有變更,自應 確認此法律變更修正之適用。 ②、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修正前)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 為「7年」,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 較重;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一)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幫助犯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 既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被告雖係幫助犯、又無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 (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 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 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 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3906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告訴人遭詐欺取財 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 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 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 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 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 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 ,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 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 ,造成附表告訴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本案 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案情節、前科素行、暨自陳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無證據被告交付帳戶有取得報酬;被告所為僅是幫助犯 ,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案告訴人受騙 款項之人,且依前述,本案告訴人等受騙款項皆已由正犯提 領殆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掌控之,亦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提領時間 1 丙○○ 丙○○於113年07月14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加入LINE「股市財經論壇」之群組,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投資標的供丙○○下單,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14日17時49分 5,000元 被告之鹽水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15日5時47分、19時43分、23時37分、23時38分分別提領1千元、1千元、2萬元、1萬元 113年07月14日21時18分 10,000元 113年07月14日21時27分 10,000元 113年07月14日21時41分 8,000元 2 甲○○ 甲○○於113年07月15日09時36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及LINE加入投資外匯網站,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15日09時36分 30,000元 被告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0時20分、21分分別領取2萬元、1萬元

2025-01-22

TNDM-113-金訴-2721-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陳家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前無相同之竊盜犯罪,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可稽,並非屢為竊盜犯罪之徒,又考量所竊之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98元之電動起子機1支、電子精密秤 1個,均已歸還告訴人侯能盛而未使損害擴大,侵害程度非 屬鉅大,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物,已返 還告訴人而無庸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995號   被   告 陳家雯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居○○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6日13時5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小北百貨新營復興店」,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由店長 侯能盛管領之電動起子機1支、電子精密秤1個(價值合計新 臺幣【下同】898元,下稱本案失竊物品)放入後背包,得 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防盜門警報聲響,陳家雯假意返回 確認是否有未結帳商品時,趁機將本案失竊物品放回貨架上 ,經店員察覺有異,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侯能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侯能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暨本案失竊物品 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 本案失竊物品,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NDM-114-簡-307-20250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昇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06 號、第12661號、113年度偵字第215號、第2074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2656號、第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弘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 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再分別為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萬佳儀、劉豪傑、陳彥穎、王寶翔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弘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260、293至29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 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及有申辦附表一編號2之「滿 貫大亨」網路遊戲會員帳號,並坦承附表一編號1、3、4之 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本案門號在我112年6月19日剛出監時,我有上網應徵 家庭代工,對方要求我把本案門號SIM卡,以及我的中華郵 政存摺,112年7月9日寄到臺北的一個7-11超商。「劉旺」 是我在寄出SIM卡時,對方請我申請的,因為手機裝置必須 要有同個裝置申請登錄,然後再按確認,對方才可以登錄, 對方請我先申請遊戲帳號之後,把驗證碼給他。我沒有在背 包客棧申辦「Wait for YAU」。不是我跟劉豪傑聯絡的,沒 有使用LINE暱稱「黃先生」等語。 二、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3、4部分:   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3、308至310 頁),並有本案門號之申登資料(113年度偵字第2074號卷《 下稱偵2074卷》第13頁)及下列證據可為佐證:  1.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告訴人萬佳儀之警詢指訴(偵2074卷第33至34頁)。   ⑵證人簡慧瑩之警詢證述(偵2074卷第25至30頁)。  ⑶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9月13日函   附之蝦皮帳號「k_alk73c6g」之用戶申設資料(偵2074卷第 9至11頁)、背包客棧網站貼文、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暱稱「RONG」對話擷圖、蝦皮帳號「k_alk73c6g」與證 人簡慧瑩之對話截圖、「RONG」與告訴人萬佳儀、證人簡慧 瑩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證人簡慧瑩提供之支付寶QRcode截 圖、證人簡慧瑩收到之300元面交酬勞明細、告訴人萬佳儀 轉帳人民幣4萬元之資料(偵2074卷第35至39頁)、證人簡 慧瑩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238號不 起訴處分書(偵2074卷第65至66頁)。    2.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告訴人陳彥穎之警詢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2006號卷《偵12006 卷》第13至17頁)。  ⑵告訴人陳彥穎與「RONG」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006卷第2 9頁)、遊戲點數卡序號(偵12006卷第31至32頁)、「老子有 錢」帳號之申請資料與MyCard遊戲點數儲值交易記錄(偵120 06卷第39、43、45頁)。   3.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告訴人王寶翔之警詢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2661號卷《下稱偵 12661卷》第13至15頁)。  ⑵告訴人王寶翔與暱稱「Sam」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661 卷第39至49、53至55頁)、訂單明細擷圖(偵12661卷第51 頁)、蝦皮帳號「@y4amoughh1」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 2661卷第55、57頁)、OPEN POINT點數轉贈成功通知擷圖( 偵12661卷第53頁)、OPEN POINT點數紀錄擷圖(偵12661卷 第57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陳報狀及OPEN POINT 點數交易紀錄(偵12661卷第63至81頁)、被告戶籍地與統 一超商竹南建國門市距離之Google地圖資料(偵12661卷第8 3頁)。   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蝦皮帳號「@y4amoughh1」不是我 辦的。我是用8591跟王寶翔聯絡等語。惟依上開蝦皮帳號「 @y4amoughh1」與告訴人王寶翔之LINE對話可知,「@y4amou ghh1」詢問告訴人王寶翔所張貼出售之OPEN POINT點數是否 還有,告訴人王寶翔回覆還有後,「@y4amoughh1」即請告 訴人王寶翔開賣場出售(偵12661卷第55頁),本案與告訴 人王寶翔聯絡施用詐術者,係蝦皮帳號「@y4amoughh1」無 訛,而非以8591之帳號。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1.告訴人劉豪傑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遭他人施用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物至證人王 酩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酩 捷中信銀帳戶),證人王酩捷並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GAS H點數傳送予LINE暱稱「黃先生」之人,其中之1萬4000點儲 值至「滿貫大亨」網路遊戲會員帳號即「多哥危友竹」帳號 ,5萬點儲值至「劉旺」帳號等情,業據告訴人劉豪傑於警 詢指訴明確(113年度偵字第215號卷《下稱偵215卷》第145至1 47頁),核與證人王酩捷之警詢證述相符(偵215卷第57至60 頁),並有告訴人劉豪傑徵代購、與「Wait for YAU」、「 黃先生」之LINE對話(偵215卷第151至156、159至162頁)、 匯款憑證(偵215卷第157至158頁)、儲值紀錄(偵215卷第61 頁)、購卡平台之匯款帳號(偵215卷第63頁)、訂單資料(偵2 15卷第65至87頁)、與「k_alk73c6g」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 215卷第89至91頁)、與「黃先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 15卷第93至141頁)、證人王酩捷使用之王酩捷中信銀帳戶交 易明細(偵215卷第163頁)、GASH點數儲值明細(偵215卷第16 5頁)、「劉旺」帳號儲值流向(偵215卷第167頁)、鈊象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儲值資料(偵215卷第173頁)、上線IP(偵215卷 第177頁)、儲值資料(偵215卷第17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可以認定。  2.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本院卷第303頁),並有本案門 號之申登資料在卷可佐(偵2074卷第13頁),而「劉旺」帳 號係於112年7月9日下午3時20分申請,綁定之手機門號即為 本案門號,且最後登入之IP位址是59.102.209.211,時間是 112年8月18日下午3時11分,登出時間是同日下午3時27分, 有會員資料在卷可查(偵215卷第169頁),而112年8月18日下 午3時27分IP位址59.102.209.211之申登人為張弘彬,裝機 地址為苗栗縣○○鎮○○街0○0號,亦有IP申設人資料在卷可參( 偵215卷第181頁)。證人張弘彬於警詢證陳:不知道為何「 劉旺」最後登入之IP是其所申設之網路,被告很常回家,知 道家中WIFI密碼等語(偵215卷第55頁),則由「劉旺」帳號 係綁定本案門號,最後登入「劉旺」帳號之IP位址59.102.2 09.211申設人張弘彬為被告之兄長,裝機地點又係被告之戶 籍地址,被告又知道家中WIFI密碼,足徵被告為使用該「劉 旺」帳號之人。  3.暱稱「Wait for YAU」於背包客棧張貼之LineID為:000000 0000,名稱為:RONG,有背包客棧網頁對話截圖在卷可查( 偵2074卷第35頁),足徵「Wait for YAU」與「RONG」為同 一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有使用LINE暱稱「RONG」 ,於偵訊時亦坦承有使用背包客棧暱稱「Wait for YAU」(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6號卷《下稱偵2656卷 》第92頁),是「Wait for YAU」即為被告所申設無訛。  4.「滿貫大亨」網路遊戲會員帳號即「多哥危友竹」帳號之註 冊時間是112年6月26日下午2時48分,綁定之手機亦為本案 門號,有申設資料在卷為憑(偵215卷第175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坦承有申辦該「滿貫大亨」網路遊戲「多哥危友 竹」帳號(本院卷第304頁),承前所述,「Wait for YAU 」為被告所申設,證人王酩捷傳送予「黃先生」之GASH點數 又係分別儲值至被告申設使用之「劉旺」及「多哥危友竹」 帳號,足徵LINE暱稱「黃先生」之人亦係被告。  5.雖被告辯稱於112年7月9日已將本案門號SIM卡寄出予他人, 並提出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證(偵12006卷第195頁) ,惟該112年7月9日之對話紀錄,對方稱「..為方便領取薪 資保勞健保需寄您的存簿提款卡/預付卡門號..」,被告稱 「好」、「電話0000000000收件人陳文祥」,實難認該LINE 對話紀錄與本案門號有關。加以本案門號於112年6月20日至 112年10月4日均有插卡於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手機, 本案門號之網路歷程基地台位置多數在被告戶籍地址周遭, 警方並在被告戶籍地發現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手機空 盒,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8號卷第67至69頁 ),足徵本案門號於112年6月20日至112年10月4日均係被告 所使用,被告主張已於112年7月9日將本案門號SIM卡寄出予 他人,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2部分,起訴書雖認被 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56號、第3198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已載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 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竟為圖一己之利,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 致使各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不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或申辦多種帳號或以複雜之三 方詐欺方式實施詐術,其既有能力、時間及精力架構並實現 此等繁複之犯罪手法,卻不將之用於正途之上,而向他人施 以此詐術藉以獲取財物,其惡質程度實屬非輕,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曾數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卻又再犯本案 實難輕縱。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附表一編號1、3、4之犯行,否認附表一編號2之犯 行,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所受損害,難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衡諸被告各次犯行所詐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鐵板燒外場及內場服務人員、月薪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家中尚有 母親需其扶養,自身曾患有氣血胸手術之健康狀況(本院易 403卷第226至227頁),並告訴人劉豪傑、陳彥穎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達之刑度意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 告尚有詐欺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爰 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 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詐取之財物人民幣4萬 元(附表一編號1)、新臺幣(下同)6萬元(附表一編號2 );所詐取之財產上利益價值17萬6000元(遊戲點數面額為 20萬元)之MyCard遊戲點數(附表一編號3)、價值合計3萬 5294元之OPEN POINT點數(點數面額為3萬點,附表一編號4 ),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 所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因未據扣案,並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移送併辦,檢察官 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備註 1 萬佳儀 張弘昇於112年6月22日20時5分許,以本案門號申請蝦皮賣場帳號「k_alk73c6g」(下稱「k_alk73c6g」帳號),再於112年7月4日下午2時16分許,以LINE暱稱「RONG」向萬佳儀誆稱略以:欲收購人民幣以轉帳至支付寶等語,雙方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前交易。張弘昇即於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59分許,以「k_alk73c6g」帳號向在蝦皮賣場經營跑腿服務不知情之簡慧瑩(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23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誆稱:要委託其至上址統一超商與他人交換人民幣等語,並傳送一儲值至支付寶之QRcode予簡慧瑩,簡慧瑩即依照張弘昇之指示,於112年7月5日下午6時28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前與萬佳儀碰面,並提供前揭QRcode予萬佳儀,致萬佳儀陷於錯誤,掃描該QRcode而轉帳人民幣4萬元至QRcode連結之帳戶。嗣萬佳儀轉帳後,並未收到等值之新臺幣,方知受騙。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06、12661、215號、113年度偵字第207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56號、第31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編號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部分) 2 劉豪傑 張弘昇於112年6月26日下午2時48分許,以本案門號申請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滿貫大亨」網路遊戲會員帳號(中文姓名:張軍,暱稱「多哥危友竹」,下稱「多哥危友竹」帳號),另於112年7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以本案門號申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會員帳號(暱稱「劉旺」,下稱「劉旺」帳號,最後登入IP位址為「59.102.209.211」)。再於112年7月11日前某日,先以背包客棧暱稱「Wait for YAU」與劉豪傑聯繫表達應徵代購之意,復以LINE暱稱「黃先生」向劉豪傑佯稱:可為劉豪傑代購日本之威士忌酒,代購費用為6萬元等語,再以「k_alk73c6g」帳號向在蝦皮賣場經營代購虛擬點數之王酩捷(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署偵辦)誆稱:要購買點數等語,並以LINE暱稱「黃先生」向王酩捷表示要購買價值4萬元、2萬元之GASH點數等語,待王酩捷給予其收款用之王酩捷中信銀帳戶後,張弘昇即以LINE暱稱「黃先生」要求劉豪傑匯款至王酩捷中信銀帳戶,劉豪傑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1日上午9時59分、11時23分許,各匯款4萬元、2萬元至王酩捷中信銀帳戶,王酩捷確認帳戶內有款項匯入後,即以LINE將價值6萬元之GASH點數(點數面額合計6萬4000點)傳送予「黃先生」,張弘昇即將上開GASH點數中之1萬4000點儲值至「多哥危友竹」帳號,另將5萬點儲值至「劉旺」帳號。嗣劉豪傑並未收到代購商品,始知受騙。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06、12661、215號、113年度偵字第207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56號、第31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編號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部分) 3 陳彥穎 張弘昇於112年6月26日上午3時11分許,以本案門號申請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老子有錢」網路遊戲會員帳號「Z0000000000」(暱稱「老公老婆本尊」,下稱「老子有錢」帳號)。再於112年7月6日凌晨0時42分許,以LINE暱稱「RONG」向陳彥穎謊稱欲購買遊戲點數等語,並以LINE傳送來源不明之匯款憑證予陳彥穎,致陳彥穎陷於錯誤,以LINE傳送價值17萬6000元(遊戲點數面額為20萬元)之MyCard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予「RONG」,張弘昇即將上開點數儲值至「老子有錢」帳號。嗣陳彥穎遲未收到款項,始知受騙。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06、12661、215號、113年度偵字第207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56號、第31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編號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部分) 4 王寶翔 張弘昇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以本案門號申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OPEN POINT」會員帳號(下稱張弘昇之「OPEN POINT」帳號)。再於112年9月3日14時46分許,以蝦皮帳號「@y4amoughh1」向王寶翔詐稱欲購買OPEN POINT點數等語,並以LINE暱稱「SAM」與王寶翔討論交易細節,且要求王寶翔開立名稱為「CHIAHUNG0301」之蝦皮手機賣場,致王寶翔陷於錯誤,依照指示開立蝦皮賣場,張弘昇見賣場已開立完成,即以來源不明款項匯入對應上開賣場之虛擬帳戶,王寶翔見蝦皮賣場系統顯示匯款完成,遂於112年9月3日15時22分、25分、26分及47分許起,分次將價值合計3萬5294元之OPEN POINT點數(點數面額為3萬點)轉至張弘昇之「OPEN POINT」帳號。嗣王寶翔發現上開賣場均未完成交易,致其無法取得交易款項,王寶翔始知受騙。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06、12661、215號、113年度偵字第207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56號、第31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編號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元(遊戲點數面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MyCard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之OPEN POINT點數(點數面額為參萬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1

MLDM-113-易-342-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逢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逢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 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亦同係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堪認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利益,即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為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暨兼衡其 已有多次犯竊盜罪而遭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賠償或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914號   被   告 蔡逢賢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逢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 字第38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9時51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鹽水書守宮」,徒手竊取放置 於上開宮廟虎爺神像前方碗內、陳重任管領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元(50元銅板1枚、10元銅板5枚),得手後騎乘上 開自行車離去。嗣經陳重任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重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逢賢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重任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周 邊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到案當 日照片1張(著與案發時相同衣物)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 旨,加重其刑,以茲警惕。至被告竊得之現金100元,為被 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於 前揭地點共暨竊得400元等情,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有 另竊得300元,且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並無 法辨識被告確實另竊得300元,是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查 無相關事證可佐,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 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TNDM-114-簡-160-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曉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4 0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捌小時;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寶寶」、「Aubrey陳」、「融」之成年人,其背後乃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故意,自民國113年11月起,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 二、甲○○為協助「寶寶」等原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寶」 、「Aubrey陳」、「融」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2月6日起,在不詳地點,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而對丙 ○○施用詐術,惟因丙○○發覺遭騙,遂佯裝配合並報警處理。 嗣甲○○依「融」之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隆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隨即假冒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於113年12月10日10時40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 號對面公園,向丙○○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隆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隆 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丙○○,準備向丙○○收款時 ,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詐 欺集團始未得逞,但仍足以生損害於「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陳述相 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 張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 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寶寶」、「Aubrey陳」、「融」及其他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 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 而組成,被告亦是為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 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 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 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 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又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應分 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 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 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 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 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 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 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離婚,有二個 成年小孩,擔任廚師,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 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 於本案遭詐騙但未損失之金錢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 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 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 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 ,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 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 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 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 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 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 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 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 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 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 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 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 本案犯行,犯後復已坦承犯行,被害人於本案亦未實際損 失金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並無非予監禁謀求改善之必要,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 開犯行,乃因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致,且對社會秩序非無 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 ,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 案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8小時,復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亦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乃供被告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物,則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預備之物,業據被告陳 述在卷,被告亦應有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無直接 關係,爰不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文書上 偽造之印文,因所附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 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上有「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3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4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未書寫) 上有「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2025-01-21

TNDM-113-金訴-293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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