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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杜秉澄 指定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843號),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之3週前 ,無法呼吸,肺部塌陷被發現,伊外出急診,現須隨身攜帶 擴張器,伊遭羈押前,因伊肺部疾病,亦須住院施打抗生素 ,伊與同案被告均有各自之工作,且本案經檢、警、調查局 搜索,已無新證據,伊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伊因本案之 發生,於遭羈押前,即未再從事虛擬通貨交易,且伊已因本 案損失創業10年之公司、伊爺所遺留予伊之房產、伊父為資 助伊創業而為伊貸款之資金、伊畢生積蓄及伊之婚姻,伊並 無反覆實施之可能,爰以新臺幣10至20萬元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本案僅爭執有無主 觀犯意及與其他共犯間有無犯意聯絡,且被告並未聲請傳喚 其他共犯或證人,足見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 ,檢察官所為蒐證亦已完備而無再羈押被告之必要,考量被 告之身體狀況,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便就醫治療等 語,為被告利益辯護。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 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再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 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 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1 7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等罪嫌,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 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依被告及共犯劉向婕之供述及扣案手機經數位鑑識還原之通 訊紀錄顯示,包含被告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LINE、 Telegram聯繫,其中不僅有成員不一之多個通訊群組,藉此 區分各個群組成員之行為分擔,並有約定一定期間內更換行 動電話、暱稱、群組之訊息,而可見群組內成員確有更換暱 稱之情,參以Telegram有雙向刪除通訊、閱後或定時即焚之 隱蔽特性,可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實行本案犯 行時,使用上開通訊軟體,並分設群組及約定通訊聯繫方式 ,係經事前縝密規劃,為防範檢、警追緝,預先以此設立查 緝斷點,欲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經檢、警查獲後,就通訊 紀錄內各帳號暱稱實際使用者之身分,被告及共犯劉向婕、 吳沂珊之供述就此不僅相互矛盾,亦先後反覆,於聯繫、提 領款項、轉帳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之供述,亦與 共犯劉向婕、林于倫、吳沂珊之供述,及其他證人之證述, 相互齟齬,且被告就自己所涉部分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依 上述各節,已徵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確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㈣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完整之犯罪計畫,分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向被害人實行前端詐欺取財犯行,由被告負責藉由虛擬通貨 交易外觀掩飾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來源,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 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終局保有之,已使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至53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因遭詐欺取財而受有財產損 害。依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因另 案被害人之款項有輾轉進入被告使用之金融帳戶內,經檢、 警偵查,雖因罪嫌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等前 案既有類同於本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外觀,亦徵被告有反覆實 行類此交易之行為特徵。參酌上開情節,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㈤本院衡酌若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審判程序之順 利進行,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其他被害 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預防被告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金 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 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 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應遵守事 項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 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故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  ㈥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被告現有無罹患疾病之情,經法 務部○○○○○○○○113年9月30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 本院暨檢附被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在該所 之就醫紀錄及戒護外醫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卷二第143至155頁)顯示,被告曾罹疾病於該所內接受健保 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另因急症於113年8月26日護送至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日返所等情,故被告所罹疾 病,除因急症於113年8月26日戒護外醫,惟已於同日返所外 ,於法務部○○○○○○○○內已能受適當診療,難認有何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之情,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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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陳金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陳金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陳金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參,於本案 犯罪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 價值、智識程度、生活及身體健康狀況(見卷附診斷證明書) 、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並表 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43號   被   告 楊陳金蘭             女 8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111巷18              之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宏宇律師 羅健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陳金蘭於民國113年3月5日14時51分許,步行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見劉姿吟所有、由其子使用並停放在該 處未上鎖之紅色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下稱本 案腳踏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將本案腳踏車牽離。嗣經劉姿 吟之家人於同日21時30分許得知本案腳踏車遭竊並告知劉姿 吟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姿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陳金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 姿吟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乙份、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及贓物照片共5張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腳踏車已發還告訴人,有113年3月6日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末請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尚具 悔意,告訴人復表明不願訴究之意,有113年6月3日聲請撤回 告訴狀存卷足憑。另參酌被告之素行等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09

TPDM-113-簡-3409-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威 選任辯護人 蘇厚安律師 李 旦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429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勝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2段43號1樓」 應更正為「2段366巷43號」,第3至4行「杉杉是個鹹酥雞」 應更正為「杉杉是個鹹酥鷄」,第9行「盜蓋其所保管之鍾 承恩印章」應更正為「盜蓋其所保管之鍾承恩印章印文」;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勝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訴字卷 第48至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㈡被告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盜蓋「鍾承恩」印 文2枚而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並持向大台北瓦斯公司行使, 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鍾承恩同意 即擅蓋印章偽造附表所示文書持以行使,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並斟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6萬元,此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被告與告訴 人間協議書、本院民國113年6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訴 字卷第15、17、23頁),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告訴代理人 表示願意給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訴字卷第49至50頁);兼衡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3萬 元,經濟狀況勉持,毋庸撫養任何人等生活狀況(訴字卷第 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 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6萬元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訴字卷第15頁),是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由大台北瓦 斯公司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上開文書上所蓋用之 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之印文,均不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書名稱 盜蓋之印文 卷證出處 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保證金退款申請書 「鍾承恩」印文2枚 偵21755卷第27、61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86號   被   告 陳勝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旦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威(所涉竊盜、侵占及背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鍾承恩原係合夥關係,於民國110年2月至000年00月間,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共同經營「杉杉是個鹹酥雞 」店家,並委由陳勝威擔任負責人,後因故解除合夥關係, 陳勝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鍾承恩之授權或 同意,於112年1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大 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瓦斯公司),冒用鍾承 恩之名義,在瓦斯費保證金退款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上,盜 蓋其所保管之鍾承恩印章,而偽造鍾承恩欲辦理保證金退款 及將上址店面瓦斯使用權利過戶予陳勝威之私文書,持向大 台北瓦斯公司櫃臺服務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鍾承恩及於大 台北瓦斯公司對於用戶及保證金管理之正確性。嗣鍾承恩陸 續發覺上情,始悉權益受損。 二、案經鍾承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勝威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之印章辦理店面瓦斯過戶予自己名下等事實。 2 告訴人鍾承恩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瓦斯費保證金退款申請書(填表日期:112年1月17日)、大台北瓦斯公司存根聯(列印日期:112年1月17日) 證明被告以告訴人為申請人,將店面瓦斯過戶予自己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事前未曾同意被告持其印章與證件辦理瓦斯過戶等事實。 5 合夥契約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屬設備分配確認書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合夥事業,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勝威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盜用「鍾承恩」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0-09

TPDM-113-簡-2874-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罪質相同,且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業經定刑,已大 幅減輕原宣告刑加總之刑度,並審酌受刑人違犯各罪之相距 時間、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態樣、違反義務之嚴重性、所 生危害,及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聲字卷第109頁)等總體情 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蔡明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09

TPDM-113-聲-2256-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健榮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張哲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張哲嘉配送家電,無人看守之際,伺機打開該未上鎖之貨車車門,徒手竊取張哲嘉置放車內如附表所示之物(下合稱本案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離該處。嗣張哲嘉發覺本案財物遭竊,報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健榮於警詢中之供述(見22869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 頁)。 ㈡、告訴人張哲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22869號偵查卷第第 15頁至第16頁、4485號偵查卷第19頁)。 ㈢、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見22869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 3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 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3年3 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其於前案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告於出監後月餘 又犯本案,顯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 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本案財物,所為實屬不 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及被告並未將之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情;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暨於警詢時 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22869號偵 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色背包 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 編號2至5物品均放置於黑色背包內。 2 灰色行動電源 1個 價值2,000元 3 韓元現金 6萬元 價值1,348元 4 賓士車輛鑰匙 1把 價值3萬元 5 賓士車輛磁扣 2個

2024-10-08

TPDM-113-簡-3561-20241008-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日所為之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宇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查本件僅被告鄭宇哲明示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審交 簡上卷第43、6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希 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四、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駕車右轉彎時,未依 規定行駛在外側車道,即貿然強行右切,右方車道之公車司 機遂緊急煞車,致搭乘該公車未繫安全帶而與有過失之告訴 人鄧春蘭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此舉實 屬危險駕駛,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其所 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 33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11頁)、目前在上海從事餐飲工 作(見審交易卷第16頁)、自陳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30號卷第7頁)暨 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被告與告訴人鄧 春蘭已於本院審理期間經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 簡上卷第51、73頁),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惟就此與原判 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 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末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本案 判決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 人經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是本院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PDM-113-審交簡上-42-2024100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178號 原 告 謝銘峰 被 告 郭議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原告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晚上9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提款卡與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晚上9時10分 許,以電話向原告佯稱係博客來客服、銀行客服,因訂單內 部錯誤,需依指示配合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 晚上10時11分、16分,各轉帳新臺幣(下同)9,989元、9,9 81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領 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係因提款卡及存摺遺失,致遭詐欺集團成員 冒用,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刑事 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 行為,致原告受有19,970元之損害,堪可認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之繕本已於 112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等情,有被告當庭簽收繕本之簽名 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970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DM-112-附民-1178-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月6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其他 拘役案件而於113年4月17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所犯受有期徒刑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 毀損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 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 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 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物,造成 告訴人東展企業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國小肄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32號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 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物品遭毀損之程度、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37號   被   告 鄭光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輝前因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拘役,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11 3年4月27日晚間7時17分許、同年5月3日晚間9時45分許,在 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484巷口,徒手破壞東展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東展公司)裝設在上址所管理停車場內之監視器線 路,足生損害於東展公司。嗣經東展公司負責人許家倫發現 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東展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光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東展公司之代表人許家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8

TPDM-113-簡-3611-2024100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幼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幼驊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9行所載「嗣於同日上午11時,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5號前」,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上午11 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號前」  ㈡證據部分應刪除:「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徐幼驊於 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41至43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時薄弱,而難以妥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施用毒品後,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騎乘車輛,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述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5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併考量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之犯罪危害程度,及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有竊盜之前案執行紀錄,惟未曾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檢察官未主張及舉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予贅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殘渣袋2包(驗餘淨重0.009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且恐為被告另案涉犯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要物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84號   被   告 徐幼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幼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陽 光公園一帶之廁所內,以燒烤後吸食菸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 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於113年6月20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竊盜部分另案審理中),嗣於同日上午11時,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5號前,因涉犯竊盜為警當場逮捕, 並附帶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個,經徐幼驊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閾值:1765ng/m 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18169ng/ml)反應,已達行政 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幼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8

TPDM-113-交簡-1252-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健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86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健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健豪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前開聲請為正當,爰斟酌 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 態樣、時空間之關聯性、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必要性,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 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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