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178號
原 告 謝銘峰
被 告 郭議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原告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晚上9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提款卡與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晚上9時10分
許,以電話向原告佯稱係博客來客服、銀行客服,因訂單內
部錯誤,需依指示配合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
晚上10時11分、16分,各轉帳新臺幣(下同)9,989元、9,9
81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領
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係因提款卡及存摺遺失,致遭詐欺集團成員
冒用,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刑事
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
行為,致原告受有19,970元之損害,堪可認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之繕本已於
112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等情,有被告當庭簽收繕本之簽名
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970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TPDM-112-附民-1178-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