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亭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5451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本院合併
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
銷燬。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
7 行「112 年10月7 或8 日之某時」應更正為「000 年00月
00日下午4 時許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附件二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9 行「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上開地點」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晚間10時55分許」應
更正為「晚間8 時55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1 年10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702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
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
,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者,必須被告供出其毒品
之來源,並因其供述而使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為要件。是以雖供出來源,若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訴者之犯
行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
指稱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是向崔
玉玫購得(見毒偵1345卷第104 頁),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調查後,以崔玉玫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亦
無其他具體證據能夠佐證,故認崔玉玫罪嫌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902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卻
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
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
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
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
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可以聲請戒癮治療等語,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
對初犯或3 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
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
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
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
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另依同
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倘行為
人係「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再
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適用。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然
必須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
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參照),是考量法律意旨
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戒癮治療之處遇要
非為法院所能宣告之處分。
㈡而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判刑確定、執行,而因法定追訴要件齊備、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等情形,均如前述。依照上開條例的規定,既無授權
法 院在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至於是
否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為緩起訴處分附帶
條件, 依上開條例規定亦屬檢察官專有之權限。因此,本
院無法諭 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
起訴所指之 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綜上,
被告所請依法 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犯
行所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附表一編號一至
四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所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沒收及
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四所
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見毒偵1345卷第18頁),足認該物屬供其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
所犯附表一編號四「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四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 支 ㈠香菸1 支,檢出成分海洛因(毛重0.6534公克,因鑑驗取用0.0511公克,驗餘毛重0.6023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毒偵5451卷第137 頁)。 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粉末1 包,檢出成分海洛因(淨重0.121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1165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毒偵5451卷第137 頁)。 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 ㈠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54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1497公克)。 ㈡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淨重4.592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4.5876公克)。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毒偵5451卷第137 至139頁)。 四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55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 公克,驗餘淨重0.454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1345卷第123 頁)。 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包裝袋5 只) ㈠白色晶體5 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分別約0.596公克、0.998公克、0.288公克、0.943公克、0.764公克)。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見毒偵1345卷第131 至132 頁)。
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吸食器 1 組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451號
被 告 乙○○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0月7或8
日之某時、同年月13日上午8時許,均在新竹縣○○市○○街00
巷00號之住處,各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
生煙霧、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
因各1次。嗣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海洛
因1小包(淨重0.12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0.1
547公克、4.5926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以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112偵-1067號)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㈠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支、海洛因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經送驗後,確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㈡佐證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支、海洛因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均係被告所有,以及供被告施用及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物品之事實。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 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3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分別
依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論處。又被告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
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海洛因1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小
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
被 告 乙○○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3月6日上午6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以摻
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113年3
月6日晚間10時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6日晚
間10時55分許,因遭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查
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7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4.738公克)及吸
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乙○○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以此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 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此證明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乙○○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乙○○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上開時地實行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
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3-審易-317-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