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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亭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5451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本院合併 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 銷燬。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 7 行「112 年10月7 或8 日之某時」應更正為「000 年00月 00日下午4 時許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附件二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9 行「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上開地點」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晚間10時55分許」應 更正為「晚間8 時55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1 年10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702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 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 ,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者,必須被告供出其毒品 之來源,並因其供述而使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為要件。是以雖供出來源,若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訴者之犯 行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 指稱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是向崔 玉玫購得(見毒偵1345卷第104 頁),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調查後,以崔玉玫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亦 無其他具體證據能夠佐證,故認崔玉玫罪嫌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902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卻 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 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 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 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 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可以聲請戒癮治療等語,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 對初犯或3 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 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 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 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 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另依同 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倘行為 人係「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再 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適用。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然 必須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 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參照),是考量法律意旨 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戒癮治療之處遇要 非為法院所能宣告之處分。  ㈡而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判刑確定、執行,而因法定追訴要件齊備、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等情形,均如前述。依照上開條例的規定,既無授權 法 院在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至於是 否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為緩起訴處分附帶 條件, 依上開條例規定亦屬檢察官專有之權限。因此,本 院無法諭 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 起訴所指之 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綜上, 被告所請依法 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犯 行所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附表一編號一至 四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所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沒收及 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四所 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見毒偵1345卷第18頁),足認該物屬供其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 所犯附表一編號四「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四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 支 ㈠香菸1 支,檢出成分海洛因(毛重0.6534公克,因鑑驗取用0.0511公克,驗餘毛重0.6023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毒偵5451卷第137 頁)。 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粉末1 包,檢出成分海洛因(淨重0.121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1165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毒偵5451卷第137 頁)。 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 ㈠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54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1497公克)。 ㈡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淨重4.592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4.5876公克)。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毒偵5451卷第137 至139頁)。 四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55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 公克,驗餘淨重0.454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1345卷第123 頁)。 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包裝袋5 只) ㈠白色晶體5 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分別約0.596公克、0.998公克、0.288公克、0.943公克、0.764公克)。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見毒偵1345卷第131 至132 頁)。 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吸食器 1 組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451號   被   告 乙○○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0月7或8 日之某時、同年月13日上午8時許,均在新竹縣○○市○○街00 巷00號之住處,各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 生煙霧、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 因各1次。嗣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海洛 因1小包(淨重0.12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0.1 547公克、4.5926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以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112偵-1067號)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㈠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支、海洛因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經送驗後,確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㈡佐證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支、海洛因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均係被告所有,以及供被告施用及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物品之事實。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 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3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分別 依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論處。又被告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 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海洛因1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小 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   被   告 乙○○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3月6日上午6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以摻 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113年3 月6日晚間10時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6日晚 間10時55分許,因遭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查 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7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4.738公克)及吸 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乙○○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以此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 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此證明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乙○○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乙○○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上開時地實行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 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TYDM-113-審易-317-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9號、第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 淨重壹點肆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經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669號為不起訴處分」應更正為「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669號為不起訴處分」、同欄一 第10行「為警緝獲,」應補充為「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4018公克),並供承前揭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4行「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應補充 為「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1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付前揭扣案物品予 警方,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 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 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4018公克),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   被   告 林宗逸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宗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8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   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 9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 ,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宗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4-10-24

PCDM-113-簡-4172-2024102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亭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5451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本院合併 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 銷燬。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 7 行「112 年10月7 或8 日之某時」應更正為「000 年00月 00日下午4 時許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附件二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9 行「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上開地點」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晚間10時55分許」應 更正為「晚間8 時55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1 年10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702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 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 ,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者,必須被告供出其毒品 之來源,並因其供述而使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為要件。是以雖供出來源,若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訴者之犯 行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 指稱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是向崔 玉玫購得(見毒偵1345卷第104 頁),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調查後,以崔玉玫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亦 無其他具體證據能夠佐證,故認崔玉玫罪嫌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902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卻 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 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 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 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 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可以聲請戒癮治療等語,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 對初犯或3 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 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 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 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 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另依同 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倘行為 人係「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再 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適用。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然 必須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 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參照),是考量法律意旨 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戒癮治療之處遇要 非為法院所能宣告之處分。  ㈡而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判刑確定、執行,而因法定追訴要件齊備、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等情形,均如前述。依照上開條例的規定,既無授權 法 院在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至於是 否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為緩起訴處分附帶 條件, 依上開條例規定亦屬檢察官專有之權限。因此,本 院無法諭 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 起訴所指之 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綜上, 被告所請依法 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犯 行所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附表一編號一至 四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所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沒收及 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四所 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見毒偵1345卷第18頁),足認該物屬供其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 所犯附表一編號四「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四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 支 ㈠香菸1 支,檢出成分海洛因(毛重0.6534公克,因鑑驗取用0.0511公克,驗餘毛重0.6023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毒偵5451卷第137 頁)。 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粉末1 包,檢出成分海洛因(淨重0.121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1165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毒偵5451卷第137 頁)。 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 ㈠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54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1497公克)。 ㈡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淨重4.592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4.5876公克)。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毒偵5451卷第137 至139頁)。 四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55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 公克,驗餘淨重0.454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1345卷第123 頁)。 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包裝袋5 只) ㈠白色晶體5 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分別約0.596公克、0.998公克、0.288公克、0.943公克、0.764公克)。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見毒偵1345卷第131 至132 頁)。 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吸食器 1 組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451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0月7或8 日之某時、同年月13日上午8時許,均在新竹縣○○市○○街00 巷00號之住處,各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 生煙霧、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 因各1次。嗣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海洛 因1小包(淨重0.12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0.1 547公克、4.5926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以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112偵-1067號)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㈠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支、海洛因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經送驗後,確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㈡佐證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支、海洛因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均係被告所有,以及供被告施用及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物品之事實。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 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3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分別 依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論處。又被告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 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海洛因1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小 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3月6日上午6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以摻 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113年3 月6日晚間10時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6日晚 間10時55分許,因遭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查 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7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4.738公克)及吸 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甲○○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以此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 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此證明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甲○○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上開時地實行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 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TYDM-113-審易-2383-2024102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8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8 號被告張元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 違禁物,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中被告為警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分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及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有如附表所載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係 違禁物無疑,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整體分 別視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單獨聲請本院予以 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出處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8348公克,,取樣0.002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8324公克)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C0000000號」,應予更正)毒品成分鑑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312號偵查卷第60頁 2 粉塊狀檢品1包(淨重1.76公克,驗餘淨重1.74公克) 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680號鑑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708號偵查卷第29頁 3 粉末檢品1包(淨重3.46公克,驗餘淨重3.43公克) 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700號鑑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7號偵查卷第43頁

2024-10-23

PCDM-113-單禁沒-849-2024102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欣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1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4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欣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如附 表扣案物欄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驗,分別結果檢出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鑑驗文件欄所示之文件各1份在 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 禁物,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葉欣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15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前所為,受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再行追 訴,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2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送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情, 有如附表所示之鑑驗文件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 、5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之第一級毒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 物無疑,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鏟管1支,因與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 整體分別視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單獨聲請本 院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驗文件 出處 1 白色粉末1包 淨重0.4275公克,取樣0.003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4245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卷第45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7包 淨重6.5231公克,取樣0.036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6.487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淨重1.8470公克,取樣0.035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811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淨重2.5894公克,取樣0.035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2.553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卷第45頁反面 5 鏟管1支 毛重0.2533公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024-10-23

PCDM-113-單禁沒-881-2024102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岳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 字第1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岳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6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有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書 漏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針筒1支,應予補充),屬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鄭岳峯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戒 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案不起訴處 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確分 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2份在卷足憑,足認上開扣 案物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揆諸前 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重量 毒品鑑定書 1 粉末檢品1包(含包裝袋1個) 含海洛因成分 驗前淨重3.32公克,驗餘淨重3.3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2 白色或透明晶體共3包(共含包裝袋3個)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共10.019公克,驗餘淨重共9.952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3 針筒1支 經乙醇溶液沖洗,含海洛因成分 未記載重量

2024-10-22

PCDM-113-單禁沒-636-20241022-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順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順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貳參壹伍公克)併同包裝袋壹只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伍顆、吸管貳支、針筒壹支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驗前淨重4.2345公克)」,補充為 「(驗前淨重4.2345公克、驗餘淨重4.2315公克)」。  ㈡證據清單編號2,應刪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莊順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 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為本 案之動機、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公車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4萬多元、家中無需其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2345公克、 驗餘淨重4.2315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而用以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 包裝袋1只,因含有上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 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定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5顆、吸管2支、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 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毒 偵卷第16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   被   告 莊順城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2               樓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順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某時,在新北市 板橋區某公園,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2月7日13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查獲,並於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4.23 45公克)、玻璃球5顆、吸管2支、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順城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5日出具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同年6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上開扣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玻璃球5顆、吸 管2支、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思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PCDM-113-審易-2866-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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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于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于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壹參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分裝勺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743公克、驗餘淨重0.1713公克),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包 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 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 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同時為警扣案之分裝勺1支,則屬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 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1個,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 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 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3號  被   告 楊于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于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7日3、4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號208室,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29日21時40分許,在上址 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4 3公克、驗餘淨重0.1713公克)及分裝勺1支台,復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于陞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C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分裝勺1支、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 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0-22

PCDM-113-簡-441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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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佳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貳參公 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4行所載「為警在新北市新莊 區福樂街188巷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9223公克)。」,應更正為「在新北市新莊區 福樂街188巷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王佳惠主動交出其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223公克 )供警查扣。」。  ㈡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佳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警方在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188巷前攔查被告 時,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 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 坦承其有施用毒品,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諸被告警詢 筆錄即明(見偵查卷第16頁)。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 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 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王佳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 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 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1.0883公克、 驗前淨重0.9235公克、取樣0.0012公克、驗餘淨重0.9223公 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該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A106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15號  被   告 王佳惠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之6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62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23時許,在 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61住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6日16時10分 許,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188巷前查獲,並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223公克)。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佳惠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 0000U068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0-22

PCDM-113-簡-4430-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瑋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驗餘淨重 零點零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為警在上址查獲」,補充為「為警前 往上址就其男友行蹤為通緝查訪調查,徐瑋祺於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其藏放在屋內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驗餘淨重0.0 024公克)為警扣案,並隨同員警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且向偵辦員警坦承上開施 用毒品犯行,而其前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 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 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警查獲之緣由,乃係員警前往被告 斯時居所就其男友通緝乙事進行查訪,於調查過程中,被告 即主動交出其藏放在屋內施用所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予員警扣案,並隨同員警返回警局接 受驗尿及製作筆錄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在卷 可佐,是員警於本案查獲被告當時所憑恃之根據,僅係因對 其男友行蹤進行通緝查訪,然此不足以構成被告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之合理懷疑,應認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另案 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殘渣袋1個,內含晶體,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039公克、驗餘淨重0.0024公克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 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 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 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未據扣 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易, 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29號   被   告 徐瑋祺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8日17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4樓前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21日 22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驗餘淨重0.002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瑋祺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0-22

PCDM-113-簡-4362-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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