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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7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葉子超 訴訟代理人 葉時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 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盧德元於民國112年3月29日7時4 9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 車(下稱A車),直行於臺北市○○區○○街00號振興醫院正門 大門前車道上,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行經該處,未注意由後方駛來之A車逕自A車右側違規 跨越雙白實線進入A車所在車道,而撞擊A車之右前車頭,致 A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因A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 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 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4339元(其中 鈑金費用:16167元,噴漆費用:15811元,零件費用:1623 61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對原告所主張A、B二車之行向並無意見,然被 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系爭事故所在地點係得變 換車道,B車起步位置並非在雙白線處,嗣因系爭事故發生 撞擊後,B車停車位置始位於雙白線處,且被告平時車速不 快,系爭事故地點位於醫院院區內亦不可能快速行駛,系爭 事故係因A車之車速過快,未及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又A車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曾送維修,而認原告係以先前送車維修之估 價單作為系爭事故A車維修之估價單,並以此要求被告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變換車道而與原告所承保 之A車發生碰撞,並致A車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A車 之必要修復費用19433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非道 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 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汽車險賠案查證報告表、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駕駛B車有跨越雙白線行駛之過失云云,且依 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後,B車前車頭係位處雙 白實線上,然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兩車間車道所繪雙白實 線並非連續無間斷,足見該雙白實線缺口處本得用以變換車 道,審酌系爭事故後B車之車身仍有大部分留在該雙白實線 缺口內,佐以兩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相對位置及行向,尚難 據此認定被告駕駛B車起駛時即有跨越雙白線行駛之行為, 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又原告主張被告駕駛B車 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 ,然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 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 ,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 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對 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本 件被告既不否認其駕駛B車變換車道而與原告所承保之A車發 生碰撞並致A車受損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並無過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依上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事故 發生時,A車係直行於左側車道,B車係自右側車道欲駛入左 側車道,且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係位於B車後方而向前行駛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確處於 變換車道之狀態,審酌兩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相對位置及行 向,被告自得預見於變換車道時左側車道有後方來車之可能 並為適當之駕駛行為,參以被告迄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A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且迄今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證明其無肇事責任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 足採,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為被告駕駛B車變換車道未注意 後方來車所致乙節,應堪採認,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A車之修復費用計為鈑金費用16167元、烤漆費用158 11元、零件費用162361元,業據其提出前開估價單、結帳單 及統一發票影本為據,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迄今並未提 出其所依憑之證據到院,審酌前開估價單上所載日期為系爭 事故發生日,且前開結帳單及統一發票所示結帳日期均為11 2年3月31日,核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僅相隔2日,參以前開現 場照片所示,A車右前車頭處確有大片擦痕,B車左側車身亦 有塊狀擦痕及凹陷,顯見系爭事故之碰撞力道非微,則除撞 擊處外,其內部與外側相互連結之各式零件一併因擠壓而毀 損,實合於常情,而車身各部位之零件與安全性息息相關, 經維修廠以其專業判斷,認相關零件有拆卸、更換後重新安 裝之必要,亦屬必要之修復,是以前開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 目,或均位於車身前側,或為拆裝工資,或為零件更新之耗 材,均難認與系爭事故無關;況前開估價單內容及現場照片 所示車損情形,A車之修繕處核與上開現場照片所示A車受損 位置大致相符,堪認前開單據所載維修項目與A車所受車損 尚屬相符,足見A車前開車損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參以前開 估價單所載修復工法多為更換零件、鈑金及拆裝,堪認前開 估價單所載修復方式尚屬合理,則被告徒以前詞為辯,尚非 可採,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A車前開維修費用,自屬有 據。  ㈣又A車係111年4月出廠,此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且前開 車輛修復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62361元,衡以本件有關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惟折舊累 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A車自出廠日至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年3月29日止,已使用1年,則就A 車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 費用估定為10245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 零件之鈑金費用16167元、烤漆費用15811元,合計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4428元(計算式:102450元 +16167元+15811元=134428元)。  ㈤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另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依公平之原則,間接被害人於請求賠償,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係直行於左 側車道,B車係自右側車道欲駛入左側車道,且系爭事故發 生時,A車係位於B車後方而向前行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審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兩車道間雙白實線缺口處,且前開現 場照片所示B車碰撞位置係位在駕駛座車門處,參以兩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相對位置及行向,則A車駕駛人即訴外人盧 德元自得預見B車變換車道之行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系爭事故發時兩車間並無其他障礙物阻擋視線,堪 認訴外人盧德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 規定。又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肇事原因、 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 開過失為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而認系爭事故應分別由訴外 人盧德元及被告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 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 計為80657元(計算式:134428×0.6=80657,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㈥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 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5月23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其中872元應由被 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2,361×0.369=59,9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2,361-59,911=102,450

2025-03-07

SLEV-113-士簡-1570-202503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文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盛於民國113年8月7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吳欣諭,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慢車道,直行駛至該路段與民族一路 600巷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 然以超越時速、約每小時64.14公里之車速前行,適有許林 秀金騎乘自行車行駛在同車道前方內側,而未靠右行駛,且 行向右偏駛時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在案發地點向 右偏駛,兩車發生碰撞,致許林秀金人車倒地,許林秀金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水腫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 同年日晚上8時14分許不治死亡;嗣吳文盛於肇事後,因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傷者就醫 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 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及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認被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未靠右行駛 、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其等同為肇事原因,有 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 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 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 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匯款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兼衡被告之 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駕車疏失而不 慎造成本件憾事,然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對自身過 失已深切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被告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 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 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7

KSDM-114-交簡-536-202503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吳佳舫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 被 告 林錦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6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肆 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伍 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88 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9578元,及其中20萬88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其中770元自民事陳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聲請本院將本件與其另案所提113年度重簡1815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合併辯論及裁判。惟查,本件原告 與該事件之原告並不相同,難認有同一當事人得分別提起數 宗訴訟之情形,且上開兩事件審理進度及案情繁雜程度顯有 不同,並非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 無從合併辯論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3時22分許,騎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 市新莊區富貴路往福壽街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與同向前方未行走在人行道之行人即被告發生碰撞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手、雙膝、左踝擦挫傷等傷害(下 合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醫療 費用77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808元(零件8493元+工資315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0萬9578元之損害,被告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9578元,及其中2 0萬88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770元自民事陳報一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在毫無預警情況下從後方被原告騎駛系爭 機車無聲無息撞上,且再次聲請勘驗本件車禍監視器影像畫 面,自可證明原告所述車禍發生經過與事實不符,故被告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否認有過失責任,本件車禍乃係原告騎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應由原告負完全過失責任。縱使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自應依肇事責任比例計算 賠償金額,且被告於本件車禍亦有嚴重受傷,則被告依民法 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規定行使抵銷抗辯權,以免原告未 賠償被告,被告卻須支付原告賠償金額而再增加損害金額。 又本件車禍原告並未受傷,若有受傷也屬輕微,且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其中證明書費50元乃是原告未保留原始醫療費用 收據而向醫院再聲請收據副本之費用,並非診斷證明書費,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費用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並未提出任何發票或收據,僅提出估價單,無法證 明報價之零件皆因本件車禍發生而損壞,且僅有報價工資而 無實際維修工資,也無法證明其機車有實際進行修繕,故原 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亦屬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依法應予折舊。至 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高,請求本院依法審酌賠償 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如有,兩造各自 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 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步行走於新北市新莊區富貴路 之馬路外側,與原告騎駛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等情,被告則辯稱其無肇事責任、 原告未受傷等語。經查,原告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9 85號起訴書及宏佳騰智慧電車保修工作單等件為憑,並有本 院調取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在卷可稽,而觀上開診斷證明 書記載內容可知,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至該醫院急診,經 診治後認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核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接續 相符,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度交易字第125號過失傷害案 件審理時,當庭勘驗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略以:林錦綉(即本件被告)原行走於新北市新莊區富貴路旁 人行道,後逐漸往富貴路車道接近車道中間位置行走約4秒 後,遭吳佳舫(即本件原告)騎駛系爭機車自後方撞擊,當 時人行道無任何障礙物或施工的情形、林錦綉當時行走的位 置,並非緊靠車道旁的紅線行走,而是逐漸偏離人行道而行 走於車道較為接近車道中間的的位置,且於進入車道的過程 中,並未注意後方來車等情,因此認定被告行走車道上有未 依前開規定行走於道路邊之未盡注意義務之處可指而成立過 失傷害責任,嗣被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均不服 提起上訴,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再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將再審之聲 請駁回,有各該案號裁判在卷可參。再參以被告復未於本件 訴訟提出或聲請調查新證據,僅就同一監視器錄影畫面提出 其個人解讀之見解爭執,核其所辯,難認可採。足認原告 主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  3.本件車禍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定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未走人行道,為肇事次 因等情,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自有理 由。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 比例各為80%及20%。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 規定。  2.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770元(計算式:720元+50元)之損害 ,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份為證,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證明書費50 元係聲請收據副本之費用,且該費用之支出係用以證明其因 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及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應認 為其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被告侵權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相關費用共770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8808元(零件8493元、工資3 15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業據提出宏佳 騰智慧電車保修工作單乙份為證,而觀該估價單既係由專業 機車行即金重國際有限公司所出具,自有相當之憑信性,被 告亦未提出任何反證足以認定其中有何項目實際上未受損, 自不以原告提出實際維修之單據為必要。況系爭機車受損係 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僅需原告請求修繕內容確實屬修復系 爭機車所必要即可,並未限制原告須先行支出修復費用,始 得向被告請求,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尚不足採。又本院檢視 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照片位置大致相符, 堪屬修復之必要費用,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 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機車於108 年12月間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憑,至110年12 月31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已使用2年1月,零件8493元扣 除折舊後為1747元,加計工資315元,合計2062元(計算式 :1747元+315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復 費為20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堪認 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復審酌兩造112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被告之過失 情節為肇事次因,已受刑事判決處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 度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以5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783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77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062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本件車禍之 發生,被告固有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2成過失責任,原 告則應負8成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 金額減輕為1566元(計算式:7832元×0.2,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至被告另抗辯於本件車禍亦有嚴重受傷主張抵銷等語,然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對原告有何債權存在,難認合 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所稱2人互負債務適用之情形,自 無從據以行使抵銷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6元   ,及其中14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 ;其中154元自民事陳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07

SJEV-113-重簡-1750-202503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69號 原 告 鍾琪欣 被 告 黃柏菁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0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 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 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 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 具,倘繼之依指示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 ,另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利用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5時25分許前之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 供與該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帳 號後,即於112年4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5日1 1時2分許、112年6月6日11時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32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先後於112年6 月5日11時7分許、112年6月6日11時12分許將款項轉匯至其 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透 過綁定該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之「MAX」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匯 入不詳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亦為詐欺集團之受害者,被告係受Instagra m名稱為「吳昊天」之人所利用,係「吳昊天」稱其朋友的 女朋友要購買虛擬貨幣,但沒有「MAX」平台帳號,需要被 告幫忙買,被告因而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給「吳昊天」,並依 「吳昊天」之指示一步一步操作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也是受 害者,不幸被捲入刑事案件,且因不諳法律而未提出上訴, 被告自始未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亦未有任何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自與原告主張 之損害間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然認為二者 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主張原告就本件之損害發生與有過 失,請鈞院考量原告於匯款時年紀已過30,乃具有相當智識 之人,對於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之手法,自難諉為不知,故 請鈞院認定過失之比例,減輕被告對原告所應負擔之責等語 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1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共同犯洗錢罪,經判處徒刑併科 罰金確定在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被告於前開刑 事案件所述其係透過Instagram名稱為「吳昊天」之委託, 協助「吳昊天」朋友的女朋友或姐姐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 自己之系爭帳戶收款,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自己的另一遠 東商業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吳昊天」指示之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嗣並刪除與「吳昊天」之全部對話紀錄等 情,其為說詞,除乏證據可證外,亦明顯悖於常情,自難僅 以其有提供乙紙「吳昊天」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影本遽 為認定其所辯可採。  ㈡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 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 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 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 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 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致陷於 錯誤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乃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 詐騙之原因行為,依前揭說明,難認原告未發覺受騙係與有 過失,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要 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 明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 00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07

SJEV-113-重簡-2269-202503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98號 原 告 郭佩宜 被 告 周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69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9時3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建安街41巷往 建安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區建安街41巷與民安路207巷口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直行,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適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區民安路207巷 口往建國二路方向直行,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右踝腓骨骨折、疑似左側第6肋骨骨折、多處挫擦傷之 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受 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5676元、醫療器材費用600元 、看護費用1萬0500元、交通費用850元、工作損失8萬4282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8600元、安 全帽風鏡430元、生活額外支出費用3萬0500元、無法出席課 程1250元、無法考試840元等損失,合計38萬3528元,扣除 原告已受領3萬7226元後,仍有36萬6302元之損失,被告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 63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亦與有 過失,且原告各項請求金額過高,請求依法判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規定。次按汽車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 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因而撞擊原告騎駛之系爭機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新泰 綜合醫院112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金旺昇車業有限公司開 立之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涉 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0號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規定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5萬5676元、醫療器材費用600元, 業據提出新泰綜合醫院收據及星晨藥局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26日至新泰綜合醫院急診,於同日住 院治療、3月27日接受手術及相關治療,於4月1日出院,住 院期間,均需由家人從旁協助照護,如以每日1500元計算看 護費,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共計1萬0500元(計算式:15 00元×7日)等語,有新泰綜合醫院112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乙 份為證,雖該診斷證明書未明確記載原告所需看護期間,惟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既需住院進行手術治療, 堪認其於住院期間即有專人看護必要,佐以原告主張看護計 費標準每日1500元,並無顯然高於市場行情,足見其請求被 告賠償7日看護費用共1萬0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4.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往返醫療院所就醫而支出交通費850 元(計算式:85元×2×5次)等語,雖未提出任何乘車證明,但 依原告所提出新泰綜合醫院收據共10紙,可見原告已有前往 醫院就診共計10次,再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身體位置為右 踝及左側胸,自有無法自行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 必要,而原告主張自新莊區住處前往新泰綜合醫院,單趟計 程車費用約85元,核與行情相符,堪認原告請求單趟往返醫 院計程車資170元,應屬有據,準此核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交 通費用為1700元(計算式:170元×10次)。  5.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擔任菁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每日薪資為1277元,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6日而完全無法 工作,因此請求66日工作損失共8萬4282元等語,業據提出 薪資明細、薪資轉帳帳戶交易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為證,經依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之111年11月實領薪資3萬 6450元、111年12月實領薪資3萬7500元,平均核算其每月薪 資3萬6975元【計算式:(3萬6450元+3萬7500元)÷2】,對 照原告就醫治療後,經醫師評估需休養3個月,有新泰綜合 醫院112年4月1日骨科醫師李志星開立診斷證明書為憑,足 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後,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其依日 薪請求66日不能工作損失8萬4282元,並未逾越其3個月薪資 總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6.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需休養 3個月無法工作,堪認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於112年度財產所得 申報資料;被告過失情節程度,已受刑事處罰;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非輕微而需相當時日休養復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7.原告主張其所有安全帽風鏡因本件車禍受損而需重新購買支 出43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發票明細及安全帽風鏡受損照片 等件,衡諸原告騎駛系爭機車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發生碰撞 ,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則原告所穿載安全帽風鏡自可能因撞 擊、倒地而毀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  8.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8600元等語 ,業據提出金旺昇車業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而觀估 價單所列品名,為「左後視鏡、左拉桿、左握把套、H殼、 前土除、前叉總成、左側條、左側蓋、左後扶手、傳動外蓋 (塑膠)、左飛旋踏板、防燙蓋、珠碗」等零件項目,總金額 為1萬8600元,無另列工資及塗裝費用,應視為零件費用, 又經檢視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照片位置大 致相符,堪屬修復之必要費用,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 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機 車於107年8月間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憑,至11 2年3月26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1萬86 00元扣除折舊後為186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 車必要修復費為18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9.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困難,自112年4月初起至5月底 止,共計休養61天,每日均由家人往返住所與原告居所2次 為送餐及生活上之協助,以每日500元計算,故請求生活額 外支出費用共計3萬0500元(計算式:500元×61天)等語,然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於出院後,仍有專人照護 之必要,是原告據此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10.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無法參加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 中心於112年4月14日舉辦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乙級檢定測 試及無法出席自112年3月起至5月止由新北市勞工大學所舉 辦之課程,受有繳納乙級檢定報檢費用840元及勞工大學學 分費用1250元,合計2090元之損失,業據提出勞動部委託財 團法人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基金會辦理112年度第1梯次全 國技術士技能檢定代收規費收據、全國檢定快速發證技術士 技能檢定測試准考證、勞動部112年度第1梯次全國檢定快速 發證測試成績通知單、新北市勞工大學繳費單暨出席紀錄等 件為證,而觀該文件內容可知,原告報考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乙級檢定測試及參與新北市勞工大學所舉辦之課程係本件車 禍發生前已定計畫而屬可得預期之利益,因本件車禍發生之 發生,致不能參加檢測及上課,應視為所失利益,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合於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11.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33萬6288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5萬5676元+醫療器材費用600元+看護費用1萬0500元++交 通費用850元+工作損失8萬4282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系爭機 車修復費用1860元+安全帽風鏡費用430元+生活額外支出費 用0元+無法參加檢測及上課費用2090元)。  ㈢原告於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而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有明文。  2.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重機車MTQ-1517沿新北市 新莊區民安路207巷往建國二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的路 口時,我看路口反光圓鏡沒有車燈的反射光便繼續直行,隨 後我人就往前摔倒,怎麼被碰撞到的我沒有什麼印象等語;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ANB-1823沿新北市新 莊區建安街41巷往建安街方向行駛,行駛巷口時,突然有一 部重機車高速出現至我車前並碰撞到我的車頭後摔倒等語。 參以本件肇事地點係無號誌交岔路口,有道路事故現場圖附 卷可參,足認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穿越無號誌交岔 路口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屬可採。 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情節,認原告應有4成、被告則 有6成過失責任比例。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為20萬177 3元(計算式:33萬6288元×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 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 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所受領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 償基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原告上 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查,原告陳稱業經受領財團法人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3萬7226元,並有原告提出之補 償申請進度查詢表附卷可稽,是原告所受領之此部分金額, 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故經扣除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萬4547元(計算式:20萬1773元-3萬 722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6萬45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所受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07

SJEV-113-重簡-2698-202503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2209號 原 告 林0伯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 被 告 沈怡成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游啟銘 被 告 柯智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零參佰捌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被告乙○○負 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零 參佰捌拾貳元、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柒仟陸佰捌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民國00年0月出 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故本判 決對原告之姓名遮隱一部。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 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嗣於訴訟進行中滿18 歲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 其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735,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又於114年1月24日以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補充(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737,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合 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112年2月8日0時5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蘆洲區環堤大道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環堤 大道與民族路422巷82弄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疏於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駛入民族路422巷82 弄,適對向有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原告駛至上開弄口,被告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疏 於注意及此,因而閃避不及,造成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左腳第二至四節蹠骨粉碎性骨折、左腳深部撕裂傷併跟建 斷裂、左腳第五蹠趾關節脫臼、左腳多處撕裂傷、左腳第二 至四節蹠骨粉碎性骨折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左腳阿基里斯腱 斷裂術後踝部攣縮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 費用204,364元,⒉看護費用108,000元,⒊交通費用23,905元 ,⒋工作收入損失345,972元,⒌勞動力減損421,408元,⒍其 他支出9,488元: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2,586元、醫材費 用3,158元、雜支3,744元,⒎精神撫慰金624,728元,以上共 計1,737,86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 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737,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甲○○:   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收入損失及勞動能力 減損之鑑定費用部分不爭執,然原告上開請求看護費用108, 000元,卻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看護費用之支出,若是由家 人照護,那實際上就沒有任何費用的損失;至於精神撫慰金 的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甲○○因為疫情造成肺部 纖維化而住進加護病房並收有病危通知,因而導致其亦無法 正常工作,當時駕駛的車子所有人也不是被告甲○○,因此希 望精神撫慰金的部分能依法酌減之;另就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以平均月薪28,831元為計算基礎,並自行評斷最低投保 薪資每年漲幅落在約5%而據以請求,有失允當,且原告本來 就喜歡打籃球,其踝關節之傷勢是否與原告喜好籃球等常使 用强度大之運動而與勞動力減損部分有因果關係,亦有疑義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   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 部分不爭執,然其他部分被告乙○○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且目 前無力償還,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看護 費用之支出,若是由家人照護,那實際上就沒有任何費用的 損失;另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乙○○也是受害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疏於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與對向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乙○○所騎乘機 車發生碰撞,致被告乙○○所搭載之原告受有傷害等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決書在卷可參,且為 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及乙○○因上開 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既經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 告甲○○及乙○○共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共計支出醫療 費用204,364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洵 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照護3個月 ,受有看護費用108,000元(即1,200元×90日)之損害等語 ,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為證,而依該診斷 書醫囑所記載原告二次住院(即112年2月18日至112年6月6 日,112年6月7日至112年6月10日)出院後需專人看護各2個 月及1個月之情,應認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專人看 護共3個月;又原告於上開期間雖係由家人照護,然衡以親 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 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 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是被告甲○○及乙○○辯稱原告由家 人照顧,未實際支出看護費云云,並非足採;而原告以日間 看護1,200元計算其每日看護費用,亦符合一般市場之看護 行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損害108,000元(即1,200元×90 日=),亦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往返醫院,共計 支出交通費用23,905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應屬有據。  ⒋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2年2月1 8日住院接受手術,術後1年因左下肢不宜久站、蹲跪及負重 ,以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三個月即111年11月3日至112年2月 17日間之平均月薪28,831元,共受有1年之工作收入損失345 ,972元等語,雖為被告乙○○所爭執,惟依前開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乙種診斷書醫囑所記載:「術後1年左下肢不宜久站、 蹲跪及負重工作」之情,原告主張其自112年2月18日起1年 無法工作之事實,尚非無據;而原告於111年11月1日至112 年2月17日期間擔任臨時工之所得薪資共計86,492元,亦有 原告所提雲品國際酒店新莊分公司臨時工薪資發放申請表在 卷可佐,應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8,8 31元(即86,492元×3個月=28,8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是原告請求其自112年2月18日手術後一年無法工 作之工作收入損失345,972元(即28,831元×12月=345,972元 ),亦屬有據。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 減 損5%,以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擔任臨時工之每月薪資28,831 元計算自114年2月18日起至106年7月之强制退休年齡65歲( 出生年月日詳卷),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共421,408元等語, 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 下稱系爭鑑定證明)為證,被告甲○○雖爭執系爭鑑定證明所 評估之踝關節傷勢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然查,依原告所提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之記載,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後急診及後續手術、門診追蹤治療之傷勢為:「左側踝 部攣縮(左踝活動度受限0-60度,無法背曲,症狀固定)。 左足踝深部撕裂傷併左腳阿基里斯腱斷裂,修補術後。左足 第二至第四蹠骨粉碎性骨折,開放性復位術後。左足第五蹠 趾關節脫臼。左踝多撕裂傷。左足第二至第四骨粉碎性骨折 ,術後傷口癒合不良。」,此與系爭鑑定證明所記載勞動力 減損評估之症狀「⑴左足第二、第三、第四蹠骨粉碎性骨折 術後。⑵左踝阿基里斯腱斷裂術後。⑶左足第五蹠趾關節脫臼 術後」相符,被告甲○○所辯,自無可採,應認系爭鑑定證明 所認定原告因前開傷勢減損之勞動能力為5%可採。是以,自 114年2月18日計算至原告達法定勞工强制退休年齡65歲止, 並以其每月薪資28,831元計算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 442元(28,831元×5%=1,44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15,959元 【計算方式為:1,442×288.00000000+(1,442×0.00000000)× (288.00000000-000.00000000)=415,959.000000000。其中2 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5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 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5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1=0.0000000 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⒍其他支出: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勞動能力減損 之鑑定費用2,586元、醫材費用3,158元、雜支3,744元,共9 ,488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而鑑定費用乃屬原告為伸張權 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可認為係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另 依原告所提杏一medFirst三重醫院院內店電子發票證明聯暨 交易明細、福昌大藥局收據、仁美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Fa milyMart繳費明細等件,其品項多為尿壺、免洗褲、助行器 、石膏協、四腳鋁拐、繃帶、嬰幼兒膠帶等相關醫材及住院 所需支出之備品等,亦屬其因受傷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相關 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洵屬有據。  ⒎精神撫慰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本件原告目前就讀大學,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於 雲品國際酒店新莊分公司擔任臨時工,平均月薪約為28,831 元,113年4月後至車廠實習,最低工資27,470元,被告甲○○ 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被告乙○○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被告之過失行為、原告受傷程度及精神痛苦等情形,認 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624,728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50 ,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1,257,688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04,364元+看護費用108,000元+交通費用23,905 元+工作收入損失345,972元+勞動能力減損415,959元+其他 支出9,488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257,688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 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 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損害賠償 權利人之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 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72 年度台上字第271號裁判意旨)。查,被告甲○○、乙○○因各 自駕駛自小客車、騎乘機車之前開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 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搭乘被告乙○○騎乘之機車致受系爭傷害 ,就被告乙○○為原告駕駛機車予以載送言,應認係原告之使 用人。本院審酌雙方路權歸屬、過失情節及預見可能性等情 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 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乙○○則應負擔過百分之30之過失 責任為適當。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 1,257,688元,然被告乙○○於本件事故係原告之使用人,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被告乙○○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並 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按前開過失比例減免被告甲○○之 賠償責任後,原告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 ○○、乙○○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880,382元(計算式:1,257,68 8×0.7=880,382元)。又所謂使用人之概念,係就第三人而言 ,本件被告乙○○係駕駛人,原告為乘客,分別為直接加害人 及直接被害人,並無使用人概念存在可言(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之問題研討 結果),而原告搭乘被告乙○○之機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 無任何過失行為,被告乙○○自無從主張過失相抵,因此原告 其餘所受損害377,306元(1,257,688元-880,382元=377,306 元),即應由被告乙○○負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880,382元,被告乙○○給付377 ,306元,及均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07

SJEV-113-重簡-2209-20250307-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5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江國欽 訴訟代理人 江韋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3年2月11日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中正區信二路和義二路 口處時,因向左偏駛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撞及原告所承保 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胡雅詅(下逕稱其名)所 有,由訴外人郭軒瑋(下逕稱其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06 6元(含工資4,602元、塗裝22,464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 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 ,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7,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本件係因郭軒瑋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信二路和義 二路口處時向右偏駛,始撞及直行之被告車輛,且縱被告就 系爭事之故之發生有過失,當時被告車輛係在系爭車輛之前 ,故系爭車輛駕駛郭軒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於基隆 市中正區信二路和義二路口處時,與原告所承保、胡雅詅所 有由郭軒瑋駕駛之系爭車輛擦撞,致系爭車輛右方受損,又 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後,共支出修復費用27,066元(含工資 4,602元、塗裝22,464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基 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損照片、HONDA固德-汐止廠估價單,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 警交字第1130050621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 本附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 稱本件係因郭軒瑋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信二路與 義二路口處時向右偏駛,始撞及直行之被告車輛云云。惟查 ,本件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在現場指揮交通指揮員警 之密錄器錄影光碟,其內容略為「00:24被告車輛進入畫面 。00:21被告車輛大約比原告承保車輛超前半個輪胎之距離 。00:19被告車輛完全消失在畫面中。00:14密錄器錄影方 向轉向被告及原告承保車輛行駛方向,迄8秒時止均未見被 告輪胎行車方向向左。00:07原告承保車輛超越被告車輛, 當時自原告承保車輛右側角度,該車右前輪似略向右偏,惟 無法確認輪胎方向。00:05兩車均消失在畫面中。00:01密 錄器轉至兩車正前方拍攝,當時原告承保車輛為直行,輪胎 並無任何偏移,被告車輛則略向左偏。」等事實,有本院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足見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 被告向左偏駛而撞及直行之系爭車輛,應為足取,被告前揭 所辯,則無可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距離向左偏駛,致擦撞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節,業如前述,而其既未舉證證 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堪認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 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五、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 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 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 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其自應就系 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之受損情況,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現場照片、估價單 等件為證,參以上開估價單,該修繕項目包括右前車門鈑金 、右後車門鈑金、右後葉子板鈑金、後保險桿鈑金等事項, 核與前開車輛受損照片相符,復衡以被告駕駛汽車當時係行 駛於系爭車輛右方,被告車輛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擦撞系 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則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自無不合, 堪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 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27,066元,即為有理。 六、至被告固另辯稱郭軒瑋於事發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因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 云。然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超越被告車輛而位於 被告車輛前方乙節,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自難認郭軒 瑋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查,依上開基隆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郭軒瑋亦未經發現有 何肇事因素,堪認郭軒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未注意車前 及兩側狀況之過失可言,而且被告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郭軒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其他過失之情形,是被告辯 稱原告之被保險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難認有 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7,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4-基小-55-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萬鎮榮 邱美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林耀民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本判決附件所示之修復項目及方法(即社團法人台 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113年9月11日鑑定報告書第39-4 6頁所載建議改善方案),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 ○0號5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9萬8,80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 其所有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 屋)於鑑定報告所示之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甲○○(按:原告書狀均誤載為「邱美姬」,本院 逕予更正)新臺幣(下同)3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應給付原告乙○○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因被告所有房屋之正確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巷0 0○0號5樓」(下稱系爭5樓房屋),原告遂於本院民國113年 4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前述「4樓房屋」為「5樓房屋」 ,並基於同一漏水事故而於前揭期日追加以民法第195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請求權基礎,及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113頁準備程序筆錄),再以民事準備暨訴之變更 狀㈡擴張原告甲○○請求之金額為50萬6,620元,並減縮原告乙 ○○請求之金額為10萬元,及捨棄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 292頁),均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甲○○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與原告乙○○共同居住 在系爭4樓房屋;被告則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4 樓房屋室內浴室、走廊及臥室、陽台已漏水多年,甚至造成 大塊水泥崩落,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 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結論 ,應係系爭5樓房屋防水層破損、老化所致。而原告因系爭4 樓房屋長年漏水、水泥掉落飽受困擾,感到精神上痛苦,已 超出常人可忍受之程度。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第1項、第19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將系 爭5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賠償原告甲○○有關系爭4樓建物因 漏水所受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40萬6,620元,並賠償原告乙○ ○、甲○○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 有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部分於鑑定報告所示之漏水處修繕至 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萬6,6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㈠被告係於97年3月26日取得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並於97年5 月間裝修系爭5樓房屋,將給水管及排水管全部換新。此後 ,原告曾於97年9月間向被告家屬反映前揭漏水情形,經被 告家屬委請訴外人技工陳曜寅開挖檢查後,發現上開水管均 無漏水現象,且經原告表示理解。詎原告此後仍反覆多次表 示系爭4樓房屋係因系爭5樓房屋給水管造成漏水,由是可知 原告自97年9月間即已知悉系爭5樓房屋有漏水情形,然從未 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情形迄今已逾1 0年,是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  ㈡又系爭鑑定報告固認系爭4樓房屋發生漏水之原因為系爭5樓 房屋防水層有破損或老化現象,惟系爭4樓房屋所在建物於7 4年1月26日興建完成,迄今屋齡約40年,其建材、技術與耐 震能力本較為落後,且自落成起已使用相當期間,考量臺灣 屬海島型氣候,且地震頻繁,基隆亦素有雨都之稱,當可能 因上開外在因素而造成防水層發生老化、破損,此等自然耗 損非均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未積極通知被告處理本件漏水 問題,並施以防範漏水措施,避免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 再原告並未證明其等確因系爭4樓漏水情事而受有精神上痛 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為原告甲○○所有、系爭5樓房屋 為被告所有,且系爭4樓房屋確有漏水情形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4樓、5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 19頁、第57頁)、系爭4樓漏水情形照片(見本院卷第21-43 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屬實。然原告主張系爭 4樓房屋漏水情形乃被告疏於維護系爭5樓房屋防水層所致, 並主張被告應為此負修繕及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 造成系爭4樓房屋產生漏水情事,請求被告將系爭5樓房屋修 繕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若有,其數額為何?㈡原告甲○ ○請求被告賠償修繕系爭4樓房屋之必要費用,有無理由?若 有,其數額為何?㈢原告乙○○、甲○○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情事 ,請求被告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審酌如次: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部分:  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 ,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有關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及其修繕方法暨所需費 用,業經兩造同意囑託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予以鑑定,經該 會作成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31-279頁),結論略為 :⑴造成系爭4樓房屋廁所天花板及走廊天花板之滲漏水原因 ,為系爭5樓房屋之客廳廁所2間的防水層有破損或老化現象 ,故在使用水時就會加速,造成相對應位置樓下之廁所、走 廊等處天花板有漏水情形。⑵造成系爭4樓房屋陽台天花板及 主臥室天花板之滲漏水原因,為系爭5樓房屋陽台的防水層 有破損或老化現象,故在使用水時就會加速,造成相對應位 置樓下之陽台、主臥室等處天花板有漏水情形。該建築物經 過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 ,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 水量增加,使天花板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 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 化物。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 ,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等語,有系爭 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被告為系爭5樓房 屋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本有負擔系爭5樓房屋專用部分修 繕、管理、維護之責,然其長期疏於履行前揭義務,以致系 爭4樓房屋發生漏水情形,並因此減損系爭4樓房屋之使用功 能,確有妨害原告甲○○就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之行使,自應 負擔將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責,以排除系爭5樓 房屋漏水情形對原告甲○○上開所有權行使之妨害。又按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學說上稱為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所 有物保全請求權)。所謂「妨害」,乃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 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圓滿行使所 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對他人所有權加以妨害者,無論 有無過失,均負排除之義務。是被告爭執系爭5樓房屋漏水 情形乃因建物屋齡老舊、自然耗損所致,亦不足解免其應負 擔之修繕責任。  ⒉承前,本件被告就系爭5樓房屋應採行之具體修繕方式,經系 爭鑑定報告鑑定如本判決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276-277頁 ),本院認均屬必要、合理,是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依上開工程項目,將系爭5樓房屋修繕 至不漏水狀態,以排除該屋漏水情形對原告甲○○就系爭4樓 房屋所有權行使之妨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生修復費 用損害及其數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需支出修復(回 復原狀)之費用,經系爭鑑定報告估定為40萬6,620元(見 本院卷第269頁、第279頁、第367-369頁,詳細工程項目、 金額如附表所示),而系爭4樓房屋乃因被告過失疏於管理 、維護系爭5樓房屋,以致發生漏水情事乙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又前揭費用之主要用途為拆除系爭4樓廁所、走廊 、主臥室、陽台等漏水處天花板木作工程,並回復上開各處 天花板原狀,本院認所需各項目、金額亦屬必要、合理,是 原告甲○○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修繕系爭4樓房屋之必要費用4 0萬6,620元,即屬有據。  ⒊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之所有人依民法 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其中更換 新品之材料部分,應予以折舊計算。本院復參照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房屋之附屬 設備為耐用年限為10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每年折 舊率為10分之1,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而 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損壞部分,已使用10年以上,業據原告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60頁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已逾10 年之折舊年限,關於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 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從而,系爭4樓房屋受損部 分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9萬8,800元(計算式:40 萬6,620元-{【9萬8,000元+9,800元+1萬2,000元】×【0.9】 }=29萬8,800元)。準此,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 自係以29萬8,800元之金額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  ⒋被告固抗辯:原告於97年9月即已知悉系爭5樓房屋有漏水情 事,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 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先堅詞陳稱系 爭5樓房屋給水管、排水管沒有漏水現象,且系爭5樓房屋每 月繳納水費金額正常,顯見系爭5樓房屋並無漏水狀況,據 以否認修繕責任,並因此認為原告聲請進行漏水原因鑑定並 無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11 4頁準備程序筆錄)。惟本院實地履勘現場,並曉諭兩造合 意選任鑑定機構,經囑託防水技術協進會作成系爭鑑定報告 後,被告方改稱系爭5樓漏水情形乃因建物老舊、自然耗損 等因素造成,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顯見兩造就系爭4樓、5 樓房屋漏水實況與原因,迭有劇烈爭執,且被告一再砌詞否 認其有賠償義務而試圖規避修繕責任,應認原告甲○○直至系 爭鑑定報告作成後,方有可能「實際知悉損害」為何並確認 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另參諸系爭4樓房屋因系爭5樓漏水 以至於天花板損壞一事,乃屬於持續之侵權行為,且原告甲 ○○係於系爭鑑定報告作成後方確認被告應負上開賠償責任, 自未逾上開法條所定之時效期間。職此,本件被告所為之時 效抗辯,於法未合,即無可採。  ⒌被告復退而抗辯:原告知悉系爭4樓房屋有漏水情事後,未積 極促使被告注意,亦怠於避免漏水所生損害,容認漏水情況 發生長達10餘年,亦屬與有過失云云。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 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 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 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5樓房屋乃因防水 層老舊、破損而發生漏水情事,業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原告甲○○有何「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且為造 成系爭5樓發生漏水情事之「共同原因」,所辯要屬無稽, 不足採取。  ⒍據上,本件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系爭4樓房屋因系爭5樓房 屋漏水致生損壞之必要修繕費用,於29萬8,800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要旨 參照)。類此情形,倘房屋漏水影響居住品質,參酌前揭裁 判意旨,即構成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事,是原告 之居住安寧法益如因系爭房屋滲漏水問題所受損害,且其損 害情節重大,其依法固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仍應由原告就其居住安寧受侵害且 情節重大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本件因系爭5樓房屋漏水情事,影響其2人 居住安寧,且造成其2人亦因此受有精神痛苦、罹患適應障 礙症云云,並提出詠欣精神科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89頁、第91頁)。然被告否認系爭5樓房屋漏水與原告 罹患適應障礙症間之因果關係,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以實其說,則其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屬 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甲○○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3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7 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有漏水情事,並導致系爭4 樓房屋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依主文第1項 所示方法,將系爭5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暨給付原告 甲○○關於系爭4樓房屋必要修繕費用29萬8,8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列。又本件事實已明,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曜寅到 庭作證,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單位:新臺幣) 項目 工程內容 部位 數量 單位 單價 金額 材料部份金額 系爭4樓建議預估修繕工程費用 1 施工環境維護及保護工程 其他 1 式 1萬元 1萬元 6,000元 2 舊有混凝土層刮除至結構體(含技術工資/機械耗材) 頂板 29 ㎡ 900元 2萬6,100元 1萬1,600元 3 素面鋼筋外露整理清潔(含工資/材料/工具耗損) 結構 補強 工程 29 ㎡ 550元 1萬5,950元 5,800元 4 鋼筋表面防鏽處理 (紅丹漆等) 29 ㎡ 800元 2萬3,200元 5,800元 5 塗佈EPOXY底漆著劑 29 ㎡ 1,100元 3萬1,900元 1萬1,600元 6 EPOXY砂漿≧8,000PSI 無收縮水泥填補≧4,000PSI 樹脂砂漿填補≧3,000PSI 29 ㎡ 2,400元 6萬9,600元 3萬1,900元 7 塗布矽酸質系防水材(含技術工資/工具/材料損耗) 頂板 29 ㎡ 1,500元 4萬3,500元 1萬4,500元 8 批土、油漆(含技術工資/工具/材料損耗) 頂板 29 ㎡ 650元 1萬8,850元 5,800元 9 電管內部電線更新工程(廁所、走道、主臥室) 其他 1 式 1萬1,000元 1萬1,000元 5,000元 10 事業廢土廢棄物清運及合法處理費(含工資、垃圾車等) 其他 1 車 1萬元 1萬元 1-10小項合計:26萬0,100元 9萬8,000元 11 零星工料、材料搬運、施工架 1-10小項 10% 2萬6,010元 9,800元 12 廠商管理利潤 1-11小項 20% 5萬7,222元 13 營業稅捐 1-13小項 5% 1萬7,167元 1-13小項合計:36萬0,499元 系爭4樓建議預估木作拆除及復原工程費用 14 拆除工程 指定區域 1 式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15 木作工程 浴室及外走道 1 式 1萬9,121元 1萬9,121元 16 水電工程設備安裝(含設備) 燈具3盞+ 抽風機1台 1 式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14-16小項合計:4萬6,121元 總計:40萬6,620元

2025-03-07

KLDV-113-訴-94-20250307-2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項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一)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二)理由補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勢,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調解 意願,然因雙方就損害賠償之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始未能達 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與有過 失之程度,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檢察官及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號   被   告 項 瑜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項瑜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平溪區薯榔寮產業道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產業道路、縣道000號59公里處之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左轉欲沿縣道000號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適有周昆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沿縣道000號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為閃避項瑜之 車輛而剎車並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左側第1到10根肋骨骨折 合併氣血胸、左側骨盆腔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合併周邊 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周昆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項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左轉,惟辯稱:我要從巷子出來的時候有先停等要左轉,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周昆瑩的機車過來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無意見之事實。 ㈡ 告訴人周昆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2、證明告訴人周昆瑩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側第1到10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骨盆腔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合併周邊韌帶斷裂之傷害等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7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㈣ 1、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勘查報告1份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於上揭時、地會車之事實。 ㈤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一等事實。 ㈥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1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第1到10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骨盆腔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合併周邊韌帶斷裂之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項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7

KLDM-114-交易-42-2025030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26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21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嘉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EPV-0 676」更正為「EPV-0616」;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嘉龍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又本案車禍事故後,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9頁),足認被告已有自首 而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具有 過失,造成被害人劉枝瑞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劉家寧、劉陳 雪鳳、劉哲學及告訴人劉哲輔達成調解,有桃園市中壢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 附卷可查,併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69號   被   告 戴嘉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嘉龍於民國113年9月17日上午1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由中央西 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大同路與中山路交岔口處,本 應注意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 自己行向之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不得通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圖一時之便即貿然 通過上述路口,適劉枝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對向車道駛來,亦疏未遵守路口交通號誌,在該路 口逕行迴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劉枝瑞經送醫急救後,仍 於113年9月19日晚間8時58分許,因頭部鈍挫傷、顱骨骨折 、出血及中樞神經衰竭,傷重不治死亡。戴嘉龍肇事後,於 員警據報趕往處理時,當場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主動接受調 查。 二、案經劉枝瑞之子劉哲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嘉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死者劉枝瑞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於通過事故地點前,有注意當時號誌為黃燈,惟未注意通過時已轉為紅燈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各1份。 被告與死者行車動向、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等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20張。 同上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1、被告騎乘之機車於行向號誌轉為紅燈時,仍高速通過上述路口與死者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死者劉枝瑞於開始迴轉時,行向號誌已轉為黃燈,尚未行至大同路中間之行車分向線時,行向燈號已轉為紅燈之事實。 6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暨檢驗報告書1份。 死者劉枝瑞因上述交通事故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調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肇 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是 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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