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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9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墨」、「104找工作」、通訊軟 體Telegram(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均記載為「臉書」,應為 誤載,本院逕予更正)暱稱「小飛」、「肖恩」(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或兒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詐欺 方式係先由「墨」接續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起,向甲○○佯稱 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陸續遭「墨」 詐騙而購買泰達幣約新臺幣(下同)461萬元(此部分無證 據證明乙○○有參與,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甲○○發現遭 騙報警,假意配合於113年10月30日11時許,在苗栗市○○路0 000號統一超商源栗門市面交現金135萬元購買泰達幣,「小 飛」、「肖恩」則指示乙○○前往收取,乙○○以附表編號2所 示之手機接獲前開指示後,乃搭乘不知情之游定為(另由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嗣乙○○假冒虛擬貨幣外務員, 於同日11時29分許,在苗栗市○○路0000號欲收取詐騙甲○○之 現金135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手機2支。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76至78、84、88頁),並有 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  ⒈證人游定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81、323至 32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1至9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7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13至121頁)。  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內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 143至145、153至154頁)。  ⒍告訴人提供其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之對話紀錄、購買虛擬貨 幣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5至29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亦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惟行為人是否已 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 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 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 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 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 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 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取款,於取款之際即為 埋伏員警逮捕,被告尚未取得款項即為警逮捕,該所欲詐取 之款項既仍在告訴人之支配管領,似難謂已著手於掩飾或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之洗錢行為。是此部分起訴 意旨即有未洽,然公訴檢察官已向本院出具補充理由書並當 庭刪除此部分論罪而更正(見本院卷第75、93至94頁),附 此敘明。  ㈢被告與「墨」、「104找工作」、「小飛」、「肖恩」間,就 上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及「墨」、「104找工作」、「小飛」、「肖恩」雖已著 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面 交後,旋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並未發 生實際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定被告並未於本案偵查中自白上開 詐欺犯行而無從以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如下:  ⑴按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除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外, 亦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 自白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⑵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會做這份工作是因為父親中風,母 親身體狀況不佳,還要照顧9歲的女兒,所以家庭經濟都在 我身上,我並不知道這工作是違法的,我想說是正常虛擬貨 幣交易等語(見偵卷第69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在 網路上看到徵高薪工作,我就去詢問,對方說該工作是幣商 公司的外務,需要負責收賣幣的錢及買幣,並說該工作是合 法的,是警察告訴我是車手,我才知道是犯法的,對方交給 我的工作機是放在籃球場樹下,我沒有懷疑等語(見偵卷第 319至323頁);於本院羈押審理訊問時供稱:對於羈押的犯 罪事實我承認,但我是被騙的,警察跟我說我這樣就是車手 等語(見偵卷第342至343頁),經本院再次向被告確認被告 前開表示「我承認」等語究竟是否係自白詐欺犯罪,被告稱 :我當時是承認有交易的行為,但是沒有承認有詐欺的意思 ,我當時是表達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⑶綜上所述,可認被告於偵查中並無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主 觀犯意為肯定之陳述,自不能認為被告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 取財罪有所自白。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不詳詐 欺取財成員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前因涉犯詐欺 案件,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0 號提起公訴,其竟於前案檢察官起訴後,再犯本案同屬詐欺 性質之犯行,可見其漠視法紀,無法自制一再觸法;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 害,再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家裡有女兒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及告訴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查無與本案具有 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2白色手機1支 2 IPHONE黑色手機1支

2025-01-22

MLDM-113-訴-556-202501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嘉祥(下稱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出售手機之真意, 竟施用詐術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 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現金新臺幣4千元,為其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8號   被   告 李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祥無出售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5時許,在羅鈺棠所 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鴻宇通訊行」內,向 羅鈺棠謊稱欲出售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等語,並簽署 「3C產品讓渡書」乙紙予羅鈺棠,使羅鈺棠陷於錯誤,交付 定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李嘉祥。嗣李嘉祥取得金錢後 ,即假意向羅鈺棠索討上開手機使用,並走至室外騎車離去 ,羅鈺棠方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鈺棠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略以:伊當下對販賣的價格不是很滿意,所以就不想要賣手 機,伊沒有詐騙的意思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羅鈺棠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3C產品讓渡書各乙紙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等存卷可考 ,是被告所述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本 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2025-01-22

MLDM-114-苗簡-28-20250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憲(原名:陳勃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陳勃憲,民國113年1月18日改名,下稱甲○○) 與莊文鋒(另案偵辦中)、暱稱「高建宏Jacky」、「CVC外 資客服經理-林家豪」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 證明為少年或兒童,下稱「高建宏Jacky」、「CVC外資客服 經理-林家豪」;又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莊文鋒、「高建宏Jac ky」、「CVC外資客服經理-林家豪」為不同人,縱使係不同 人,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件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詳如 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高建宏Jacky」、「CVC外資客服經理- 林家豪」向乙○○佯稱:可透過CVC外資帳戶平臺投資,需購 買虛擬貨幣入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7日 13時4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星巴克國華門 市內,與甲○○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 該契約書則由甲○○收執,未扣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 1,600,000元予甲○○。甲○○收取前開款項後,即前往莊文鋒 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將其所收取之前開款 項及本案契約書交付予莊文鋒,並抵扣其所積欠莊文鋒3,00 0元之債務作為報酬,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102至104、112 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43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所員警於112年6月19日出具之偵 查報告(見偵卷第21至2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契約書翻拍照片 、告訴人與「高建宏Jacky」、「CVC外資客服經理-林家豪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9至61、71、73至101頁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 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 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00,00 0,000元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將後段一 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 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且刪 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於113年7 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中間時法及現行法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⒊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可知,被告於偵查、審判均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惟獲有犯罪所得而尚未自動繳交(詳下述),依行 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而依現行法 規定,被告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 故經比較上開新舊法整體適用結果,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 告,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供稱:我只接觸莊文鋒, 我不知道「高建宏Jacky」、「CVC外資客服經理-林家豪」 是誰,也不知道有他們的存在等語(見偵卷第169頁;本院 卷第104頁),而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詐騙告訴人之人( 即「高建宏Jacky」、「CVC外資客服經理-林家豪」)、指 示被告收款並要求被告上繳款項之人(即莊文鋒)是否為同 一人,而無法排除由莊文鋒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又縱使 莊文鋒、「高建宏Jacky」、「CVC外資客服經理-林家豪」 為不同人,本案亦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參與 本案詐財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自難謂被告符合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自僅得就被告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又本院業已告知被告 上開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卷第101、109頁),對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 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被告雖未實際對告 訴人實施詐騙,然其依莊文鋒之指示負責收受並上繳告訴人 遭詐所交付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見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故意,且其 所為已係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歷程中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而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 告與莊文鋒間既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部分行 為分擔,自應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甚明,並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  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見偵卷第169頁;本院 卷第102、110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 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惟被告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 本院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月入約30,000元,家 中沒有人需要照顧(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報酬是3,000元,就是抵債的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為本案犯行的手機有2支,1支 還給莊文鋒(該手機【下稱A手機】應否沒收詳後述),另1 支手機(下稱B手機)被臺南地院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是B手機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然既已於另案 沒收,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2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2號判決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本案契約書及A手機,固均係供被告與莊文鋒共犯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然本院衡酌上開物品取得容 易,替代性高,倘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查本案被告繳交予莊文鋒之 詐欺款項為1,600,000元,雖屬被告與莊文鋒共同透過層層 轉交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該筆現金業經轉交給莊文 鋒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 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筆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 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MLDM-113-訴-482-20250121-1

原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勗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遙控器壹個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順道喝茶飲 店」更正為「順道茶飲店」,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陳景勗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竊取遙控器 部分)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竊取 現金部分)。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一個整體犯罪計畫所為,應認係以 一行為觸犯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按被告 所犯二罪之罪名不同,應無從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該罪 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第120至121頁);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與 告訴人伍文杰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 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遙控器及現金2萬2,123元均尚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 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固有以剪刀撬開收銀櫃,然該剪刀係被告自行在本 案飲料店內拿取,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第三人無正當理 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4號   被   告 陳景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勗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順道喝茶飲店前處,見該店之鐵捲門遙控器置於 騎樓柱子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先徒手竊取該遙控器後先行離去,復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 返回原處,使用該遙控器開啟該店之鐵捲門,進入店內後搜 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持以撬開收銀櫃,竊取 伍文杰置於收銀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123元得手 後徒步離去,竊得之現金花用一空。嗣伍文杰發現遭竊,調 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伍文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景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伍文杰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案發現場附近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竊盜所得2萬2123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2025-01-21

MLDM-113-原易-31-20250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憲(原名:陳勃憲) 吳俊霆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88、796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 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陳勃憲,民國113年1月18日改名,下稱丙○○) 、乙○○分別與如附表一「與被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 聯絡之人」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且觀諸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丙○○、乙○○彼此間具有犯 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丙○○、乙○○分別與丁○○具有犯意聯絡 ,均詳下述說明),由「高建宏」、「CVC客服經理周小紅 」向甲○○佯稱:可透過CVC外資帳戶平臺投資,需購買虛擬 貨幣入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現金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丙○○、乙○○則分別依莊文鋒、「包子」指示於 附表二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甲○○佯稱渠等為幣商(丙 ○○佯稱為「憲憲商店、乙○○佯稱為「亨旺幣商」),並簽立 虛假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後,向甲○○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如附表一「與被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之人 」欄所示之人再將虛擬貨幣轉至由渠等所控制、形式上為甲 ○○所有之電子錢包內,以製作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實則 甲○○並未對其因交付金錢而取得之虛擬貨幣泰達幣具有支配 權。嗣丙○○、乙○○分別將其各自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交予莊文鋒、「包子」,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中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乙○○(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者,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⒈被告丙○○部分: 見偵2888卷第185至187頁;本院卷第148至153、160、165頁 。⒉被告乙○○部分:見本院卷第148至153、160、165頁), 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88卷第63至71頁; 偵7960卷第117至121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偵查報告(見偵2888卷第5 9至6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888卷第73至75 頁)。  ⒋告訴人與「憲憲商店」、「亨旺幣商」、「CVC-客服經理周 小紅」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2人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書、告訴人與被告乙○○交易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虛 擬貨幣交易紀錄(見偵2888卷第87至91、151至159頁;偵79 60卷第81至86、91至99頁)。  ⒌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出具之幣流追蹤報告(見偵7960卷第101至 11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 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 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00,00 0,000元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將後段一 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 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且刪 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於113年7 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中間時法及現行法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⒊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可知:  ⑴被告丙○○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獲有犯罪 所得而尚未自動繳交(詳下述),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規 定,均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而依現行法規定,被告丙○○因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故經比較上開新 舊法整體適用結果,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丙○○,即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⑵被告乙○○僅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獲有犯罪所得而 尚未自動繳交(詳下述),依行為時法規定,符合自白減刑 規定;而依中間時法規定,被告乙○○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不 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而依現行法規定,因被告乙○○未於偵查 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故經 比較上開新舊法整體適用結果,新法、中間時法規定未較有 利於被告乙○○,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丙○○供稱:我認識莊 文鋒,乙○○、丁○○、「高建宏」及「CVC-客服經理周小紅」 我都不認識,從頭到尾我都只有與莊文鋒聯繫等語(見本院 卷第149至150頁);被告乙○○供稱:我不認識丙○○、丁○○、 莊文鋒、「高建宏」及「CVC-客服經理周小紅」,我只接觸 「包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1至152頁)),經查:  ⒈被告2人彼此不認識,業據被告2人供述如上,是本院無法認 定被告2人之間有犯意聯絡,且共同被告丁○○前於警詢時亦 供稱其係以販售虛擬貨幣向告訴人取款(見偵2888卷第97至 105頁),則共同被告丁○○與被告2人是否存在犯意聯絡,不 無疑問。  ⒉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詐騙告訴人之人(即「高建宏」、「C VC-客服經理周小紅」)、指示被告丙○○收款並要求被告丙○ ○上繳款項之人(即莊文鋒)是否為同一人,又縱使莊文鋒 、「高建宏」、「CVC-客服經理周小紅」為不同人,本案亦 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主觀上已認知參與本案詐財取財 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  ⒊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詐騙告訴人之人(即「高建宏」、「C VC-客服經理周小紅」)、指示被告乙○○收款並要求被告乙○ ○上繳款項之人(即「包子」)是否為同一人,又縱使「包 子」、「高建宏」、「CVC-客服經理周小紅」為不同人,本 案亦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主觀上已認知參與本案詐財 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  ⒋基此,本院自僅得就被告2人均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又本 院業已告知被告2人上開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卷第147、16 0頁),對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 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被告2人雖未實際 對告訴人實施詐騙,然被告丙○○依莊文鋒之指示、被告乙○○ 依「包子」指示負責收受並上繳告訴人遭詐所交付之款項等 情,業據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9 、151頁),足見被告2人各有以自己犯罪之故意,且其所為 已係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而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丙 ○○與莊文鋒間、被告乙○○與「包子」間,既有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部分行為分擔,自應就上開犯行之全部 結果共同負責甚明,並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與「包子」先後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再由被告 乙○○出面取款,係就同一被害人之數次詐欺及收取贓款行為 ,且行為時間密接,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 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 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  ㈦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丙○○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均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所需,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 所生危害非輕;然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惟被告2 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兼衡被告丙○○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月 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家中沒有人需要照顧、被告 乙○○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無工作,家中有父親需要 照顧(見本院卷第16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 訴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報酬是3,000元,就是抵債 的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可認被告丙○○本案之犯 罪所得為3,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報酬是每次收取款項的千 分之4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可認被告乙○○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4,400元(計算式:2,880元+1,520元=4,400元,更詳 細計算過程可參附表二編號2至3),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為本案犯行的手機有2支 ,1支在莊文鋒那邊(該手機【下稱A手機】應否沒收詳後述 ),另1支手機(下稱B手機)被臺南地院沒收等語(見本院 卷第150頁),是B手機雖係供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所用,然 既已於另案沒收,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 42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偵7960卷第275至282頁),爰不予宣 告沒收。 三、被告丙○○與告訴人簽立之契約書及A手機,固均係供被告丙○ ○與莊文鋒共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然本院衡酌 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倘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乙○○於警詢供稱:我的手機跟與告訴人簽立之契約書都 被基隆市調查站沒收了等語(見偵2888卷第145至146頁), 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上開所言是否為不實的情況下,本 院應可認為前開物品非於本案遭查扣,且為避免將來執行上 之困難,前開物品應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五、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經查:  ㈠被告丙○○繳交予莊文鋒之詐欺款項為400,000元,雖屬被告丙 ○○與莊文鋒共同透過層層轉交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 該筆現金業經轉交給莊文鋒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告丙○○ 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  ㈡被告乙○○繳交予「包子」之詐欺款項為1,100,000元(計算式 :720,000元+380,000元=1,100,000元),雖屬被告乙○○與 「包子」共同透過層層轉交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該 筆現金業經轉交給「包子」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告乙○○ 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  ㈢綜上,縱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追徵前開已繳交之現金,顯亦 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本院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渠等各自繳交之現金,除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 沒收該筆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與被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之人 1 丙○○ 莊文鋒(另案偵辦中)、暱稱「高建宏」及「CVC-客服經理周小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前開二暱稱為少年或兒童;又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莊文鋒、「高建宏」、「CVC-客服經理周小紅」為不同人,縱使係不同人,亦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本件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詳如上述理由欄) 2 乙○○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包子」、「高建宏」及「CVC-客服經理周小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前開三暱稱為少年或兒童;又卷內尚乏證據證明「包子」、「高建宏」、「CVC-客服經理周小紅」為不同人,縱使係不同人,亦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本件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詳如上述理由欄) 附表二: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款項(新臺幣) 收款者 獲得報酬(新臺幣) 1 112年4月20日15時30分許(起訴書記載112年4月20日15時44分許,應屬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苗栗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400,000元 丙○○ 抵扣丙○○所積欠莊文鋒3,000元之債務作為報酬 2 112年5月17日15時45分許(起訴書記載112年5月17日16時許,應屬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星巴克 720,000元 乙○○ 左列收取款項之千分之4即2,880元(計算式:720,000元×4‰=2,880元) 3 112年5月29日17時12分許(起訴書記載112年5月17日17時許,應屬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苗栗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380,000元 左列收取款項之千分之4即1,520元(計算式:380,000元×4‰=1,520元)

2025-01-21

MLDM-113-訴-501-20250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仁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電纜剪、鉗子各壹支及手套壹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徐仁豪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等工具 」,應更正為「各1支」;證據部分應增列「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扣押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所 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持以行竊之電 纜剪、鉗子,屬堅硬質地之金屬器具,於客觀上應足以對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被告接連竊取電纜線5條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亦為告訴人鄒 筠傑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 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 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 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包含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 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且被告對於前案紀錄表所載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 ),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且經告訴 人全數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99頁),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電纜剪、鉗子各1支及手套1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 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扣案且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3號   被   告 徐仁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飛鳳村6鄰飛鳳75之9              號             居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仁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7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8月4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號園霖大飯店(現已無營業), 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鉗子等工具,竊取鄒筠 傑所管領之電纜線5條(共計10.2公斤)得手。適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巡邏勤務員警行經上址,聽聞敲打聲 響,當場逮捕正在行竊之徐仁豪,並扣得電纜線10.2公斤( 已發還鄒筠傑)、電纜剪1支、鉗子1支及工地手套(灰)1副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筠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鄒筠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蒐證照片1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電纜剪1支、鉗子1支及工地手套(灰)1副,為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電纜線5條(共計10.2公斤),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鄒筠傑,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MLDM-113-易-968-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芯蒂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郭文川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80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芯蒂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磅秤 壹台、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 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3586公克)沒收銷燬。 郭文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3586 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廖芯蒂、郭文川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廖芯蒂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晚上7時16分 許,以微信暱稱「全村的希望」(ID:much2you),向微信 暱稱「吳添良」之吳柏勳主動詢問是否要購買毒品,而吳柏 勳因另案為警逮捕時,願意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是無實 際買受真意之吳柏勳,即於112年11月15日8時28分前某時, 回覆有購買之意願,廖芯蒂隨即連絡郭文川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三義火車站交易,然因郭文 川身上僅有不到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下稱A包),廖芯蒂遂 於同日8時28分許至8時35分許間,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以微信與廖芯蒂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 ,購買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郭文川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廖芯蒂至苗栗縣○○鄉○○村○○○00號附近籃球場旁之停車 場後,廖芯蒂復於同日9時47分許傳訊吳柏勳,表示更改交 易地點,埋伏員警遂至該處當場逮捕廖芯蒂、郭文川而未遂 ,並扣得廖芯蒂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55 公克,下稱B包,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非本院審 理範圍)、及上開A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3586公克 )、磅秤1台、夾鏈袋1批、吸食器1組、IPHONE手機2支。 二、廖芯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附 近籃球場旁之停車場,將自郭文川取得之A包甲基安非他命 其中約0.8公克(郭文川涉犯轉讓禁藥罪嫌部分,非本院審 理範圍),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郭文川之辯護人固爭執同案被告廖芯蒂、購毒證人吳柏 勳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然 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詞,作為認定有關於被告郭文川涉犯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廖芯蒂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廖芯蒂於 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3、249頁,本院卷第274 、276、379、387頁),並經被告郭文川於本院中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385頁),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 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尿液編號112A189,見偵卷第121、315、317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廖芯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此部分犯罪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廖芯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於111年8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後 ,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自應追訴處罰。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廖芯蒂、郭文川固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經過, 被告廖芯蒂並坦承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然被告廖芯 蒂、郭文川均矢口否認被告郭文川有共同販賣本案毒品之部 分,被告廖芯蒂辯稱:我是有打算要拿郭文川的毒品來賣, 但我沒有跟郭文川說要拿他的毒品來賣,在還沒有跟郭文川 講要拿他的毒品來賣時就被抓了。被告廖芯蒂之辯護人辯護 意旨略以:被告廖芯蒂均坦承犯行,請依法遞減其刑。被告 郭文川則辯稱:廖芯蒂打給我,說她沒有交通工具,她要去 找吳柏勳拿錢,叫我載她去吳柏勳家那邊,但是我不知道她 們約在哪裡,我就出發載她去吳柏勳家那邊找吳柏勳拿錢, 我不知道是什麼錢,她叫我載她去,我就載她去,當天的毒 品我是放在車子中控台,我有同意給她施用毒品,但我不知 道她要賣給吳柏勳等語。被告郭文川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郭文川喜歡被告廖芯蒂,所以被告廖芯蒂叫他載她去 哪就去哪,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郭文川有共同販賣毒品 之犯行,被告廖芯蒂也說沒有跟被告郭文川共同販賣毒品, 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6頁):  1.被告廖芯蒂、郭文川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經過。  2.被告廖芯蒂坦承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3.上開不爭執事項,復有證人吳柏勳與被告廖芯蒂之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91、295至305頁)、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蒐 證相關照片(見偵卷第103至107、153至156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200223號、草療鑑字第113020 0707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55、359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 真實。  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郭文川與被告廖芯蒂為販賣本案毒品之共同正犯:  ⑴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以販賣毒品 罪為例,舉凡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 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 、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即係 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負 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卷附被告廖芯蒂與吳柏勳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廖芯 蒂於案發前一日之7時16分許,主動向吳柏勳詢問:「在嗎 」、「有沒有人要東西」(見偵卷第295頁),經吳柏勳回 覆後,雙方復於案發當日之8時28分許至8時35分許間,由被 告廖芯蒂表示「我剩半個」、「4000」,吳柏勳則表示「好 吧!、別又不夠喔」、「妳幾點到」(見偵卷第299頁), 嗣吳柏勳於同日8時54分許,詢問被告廖芯蒂位置後,經被 告廖芯蒂回覆:「路上」、「半小時」(見偵卷第301頁) ,吳柏勳繼而於同日9時37分許詢問「還多久」,被告廖芯 蒂則回答「三義」、「五分鐘」(見偵卷第301頁),由此 可見,雙方至遲業於當日8時35分許前,即已確認本案之交 易數量、價格,被告廖芯蒂即得以確認其欲販賣之毒品數量 為半錢。  ⑶而被告郭文川於本院自陳:我大約是7點多、8點去接廖芯蒂   (見本院卷第384頁);廖芯蒂打給我,說她沒有交通工具 ,她要去找吳柏勳拿錢,叫我載她去吳柏勳家那邊,我不知 道她們約在哪裡,我就直接載她去吳柏勳家那邊找吳柏勳拿 錢(見本院卷第374頁);我不知道是什麼錢,她叫我載她 去,我就載她去;在上高速公路快到達我朋友家那邊的時候 ,廖芯蒂問我身上有多少毒品,我就比我車子的中控台給她 看(見本院卷第375、383頁);到停車場前我不知道她身上 有沒有毒品,她包包扣到的殘渣袋我也不知道哪裡來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382、385頁);被告廖芯蒂以證人身分於本院 具結證稱:我有跟郭文川說吳柏勳要跟我拿毒品(見本院卷 第355頁第3行);郭文川是有看到我在倒毒品,但他沒有說 什麼,我有跟郭文川說我要賣毒品給吳柏勳(見本院卷第35 5至356頁);在路上我有跟郭文川說我身上的東西不夠,到 了停車場郭文川拿毒品給我,是因為要吸食等語(見本院卷 第354頁第20至21行);在停車場那邊,我問郭文川有沒有 東西的時候,郭文川就往中控台比(見本院卷第359頁); 出發前我有跟郭文川講過待會要跟吳柏勳碰面,吳柏勳要跟 我拿東西(見本院卷第360頁)等語。經核二者就被告郭文 川駕車搭載被告廖芯蒂出發前,即已知悉被告廖芯蒂要與吳 柏勳拿錢,被告廖芯蒂並曾在路途中,即向被告郭文川詢問 有關毒品之事宜,經被告郭文川表示車上有本案毒品,嗣於 到達交易現場後,被告廖芯蒂經被告郭文川同意而先行拿取 部分毒品以供自己施用等節均大致相符。則被告郭文川至遲 於出發後、抵達交易現場前,即已知悉對於被告廖芯蒂將以 其所有之毒品交換吳柏勳之金錢,卻未加以反對、阻止,甚 或停止搭載被告廖芯蒂,顯見已有同意被告廖芯蒂以其所有 之毒品出售予吳柏勳以賺取金錢甚明。  ⑷又觀諸被告廖芯蒂與吳柏勳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廖芯蒂原與 吳柏勳約定在三義火車站交易毒品,然被告廖芯蒂出發後, 即更改交易地點至籃球場,並於同日9時49分許傳訊吳柏勳 表示業已抵達停車場(見偵卷第150頁)。復依證人吳柏勳 於本院具結證稱:從頭到尾我都只有跟廖芯蒂聯絡,不知道 郭文川會來,當時本來是約在三義火車站,但是,她們突然 改地方說在我住處前面的籃球場,我才知道應該是郭文川載 她來的,因為廖芯蒂不知道我住哪裡,郭文川才知道我住哪 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被告廖芯蒂亦以證人具 結證稱:我不知道路,我們只是約在火車站等語(見本院卷 第351至352頁),可見僅有被告郭文川知悉吳柏勳之住處, 而得搭載被告廖芯蒂前往交付毒品。從而,雖被告郭文川未 參與被告廖芯蒂與吳柏勳間有關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 金及時間等事項之商議及決定,但被告廖芯蒂之毒品來源既 為被告郭文川之毒品,被告郭文川知悉被告廖芯蒂將以其毒 品與吳柏勳交易後,仍持續搭載被告廖芯蒂直至抵達僅被告 郭文川知悉之交易現場,核被告郭文川所為,乃屬完成交易 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自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販 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被告廖芯蒂、郭文川間,就上開 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營利意圖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 毒品賤買貴賣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 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 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 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又參與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之 犯罪者,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其他正 犯就該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所認識而無異見,則全部正犯 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自仍應同負其責而成立共同 正犯。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規範評 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故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自己或 為他人而有相異評價之必要,縱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目的之 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在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上,亦 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  ⑵查被告廖芯蒂主觀上欲將本案毒品售出以換取價金,自有營 利意圖,而被告郭文川對此知之甚明,已如前述,則因其等 為本次交易予吳柏勳之共同正犯,自應同負其責,無礙被告 郭文川與被告廖芯蒂有共同營利意圖之認定。  ㈣至被告郭文川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若如被告郭文川 辯護人所述,被告郭文川因喜歡被告廖芯蒂而同意不問原因 即搭載被告廖芯蒂至指定處所,則在被告廖芯蒂要將其所有 之毒品出售予吳柏勳時,被告郭文川為避免與被告廖芯蒂發 生爭執,自亦無擅加反對之道理。至被告廖芯蒂固亦稱並未 與被告郭文川共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致其證詞尚有多處 迴護被告郭文川之處,然被告廖芯蒂應係自知自己方為主動 聯絡吳柏勳進行交易之人,而對被告郭文川因而涉入本案有 所虧欠,惟既經本院援引前開事證,認定確有被告郭文川知 悉並同意被告廖芯蒂要拿其所有之毒品與吳柏勳交易之事實 ,則縱被告廖芯蒂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沒有跟郭文川 說要把他這包毒品拿來賣給吳柏勳(見本院卷第355頁), 仍無礙本院認定被告郭文川已知悉要交易毒品卻仍同意進行 交易之事實,是其等所辯,均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核被告廖芯蒂、郭文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廖芯蒂、郭文川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廖芯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廖芯蒂為施用毒 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被告廖芯蒂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廖芯蒂部分:  1.施用毒品部分:  ⑴公訴意旨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86頁):被 告廖芯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豐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112年7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 方法(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廖芯蒂前 因犯施用毒品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 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 情節,足見被告廖芯蒂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 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 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 敘明。  ⑵被告廖芯蒂於本院坦承其毒品來源為被告郭文川,復經被告 郭文川坦承明確,均如前述,經核尚屬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鼓勵毒品案件積極協助檢警查緝毒品來源 之減刑目的,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廖芯蒂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   2.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⑴因犯行僅止於未遂,審酌本案係在員警之誘捕下所為,尚無 發生實害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⑵雖被告廖芯蒂於本院否認有與被告郭文川共同販賣之部分, 然其就自身單獨販賣本案毒品之主要客觀事實經過及主觀犯 意、營利意圖,於偵查及本院均為認罪之陳述,經核仍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節省司法資源之減刑目的,爰 依法減輕其刑。  ⑶雖被告廖芯蒂於偵查及本院均曾供陳本案所欲販賣之毒品來 源為被告郭文川,然本案係經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於現場 查獲被告2人,即無因被告廖芯蒂之供述,方查獲共犯即被 告郭文川之情形,況被告廖芯蒂於本院審理甚且否認有與被 告郭文川共同販賣之部分,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前開減刑目的不合,自無從依此減輕其刑。   ⑷被告廖芯蒂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依法應遞減輕 其刑。  ⑸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減輕其刑:被告廖芯蒂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經依刑法第2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 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衡諸其所為顯 示遵法意識薄弱、主觀犯罪意識明確,且助長毒品流通,對 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因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實均已較之罪 質為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7年)為低,是被告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自亦不合於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載得 再予遞為減輕其刑之情形,附此說明。  ㈡被告郭文川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1.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同被告廖芯蒂部分 ,爰不贅述。  2.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 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 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 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 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 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 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 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 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 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 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 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 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 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 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 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 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 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 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 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 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 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 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 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郭文川雖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與被告廖芯 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且於偵查及本院均否認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惟衡諸本案之交易經過,被告廖芯蒂方 為主動聯絡前往販毒之人,被告郭文川並未參與約定交易之 過程,僅係受被告廖芯蒂之請求,而以上開方式共同犯之, 是其參與程度相對較輕;又販賣對象僅1人、次數亦僅1次, 金額亦非屬鉅額,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或有組織 性之盤商而言,其惡性亦相對較低,且本案犯行係在員警之 誘捕下所為,發生實害之可能性甚微,則被告郭文川之行為 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犯罪情節及惡性尚 非重大且堪有憫恕之處,然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 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為5年以上,如處以最低度刑, 實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郭文川經依刑法第25條、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僅為2年6月以上,已不合 於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載得再予遞為減輕其刑之情形, 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2人本身均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顯示自 身亦曾有施用習慣而深受其害,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 級毒品,法律嚴格禁止販賣,竟仍不思戒除、遠離,被告廖 芯蒂竟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等類利益,而 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被告郭文川之分工角色及被告廖 芯蒂所為,均係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 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 等販賣之人數及次數、數量,與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利益(詳 後述),並考量被告廖芯蒂犯後坦承自身犯行、被告郭文川 坦承客觀事實經過等態度,暨斟酌其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廖芯蒂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部分未重複評價)、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 參與程度(被告廖芯蒂方為主要交易者),以及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 院卷第38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廖芯蒂部分,參酌各次犯行類型、 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 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 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參、沒收 一、被告廖芯蒂持與吳柏勳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業已扣案(見偵卷第107、245頁,本院卷第273頁),因 屬犯罪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 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磅秤1台、夾鏈袋1批,為被告廖芯蒂所有,此為被告 廖芯蒂於本院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72頁),其固稱係為 自身施用所持有,然審酌其本案犯行,應有使用磅秤及夾 鏈袋以販售毒品予吳柏勳之需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A包(見偵卷第107頁),為被告郭文川 所有,其與被告廖芯蒂預備將上開毒品供犯本案犯罪事實二 犯行所用,業如前述,而上開毒品經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 21200223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55頁)在卷可憑,即係違禁 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爰分別於被告2人犯行項下宣 告之;又盛裝上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 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 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黑色行動電話1支及B包甲基安非他命( 見偵卷第107頁),均為被告廖芯蒂所有(見偵卷第77、245 頁),依卷內事證均不足認定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MLDM-113-訴-199-20250116-2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關於「頭 部、雙手及雙腳擦挫傷」後應補充「、頭部撕裂傷」,另補 充「被告張育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育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經查,警方接獲通報趕赴現場時,被告並未在事故現場,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本案是請汶水派出所所長幫忙調閱監 視器但沒調到,公館有調到就請我過去作筆錄;到案後員警 才調閱監視器;到案前員警都沒有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2 、43頁),是本案被告係於警員尚未獲悉肇事逃逸行為人為 何人、亦未有合理跡證顯示被告即為犯嫌之前,即主動前往 警局說明本案案情,並於歷次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均到庭 說明,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 受傷,預見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雙方肇事責任歸屬仍有待 釐清,竟又不思留待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其聯絡方式,反 擅自逃離現場,所為對交通安全及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 ,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主動到案之犯後態度, 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見偵卷第7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6千至2萬7千元 、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負賠償責 任,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47號   被   告 張育瑋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瑋(過失傷害部分另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4月20日 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 公館鄉沿山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沿山道3.5K處,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 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同向 由劉智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劉智 仁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大腦出血、左側肋 骨骨折、左手第4手指骨折、頭部、雙手及雙腳挫擦傷等傷 害。張育瑋明知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竟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劉智 仁施予適當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得劉智仁之同意,即逕 自駕駛車輛離去。 二、案經劉智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智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大千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截圖各1份 證明上開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2025-01-16

MLDM-113-交訴-76-2025011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亦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亦榕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蜂蜜故事蜂蜜水壹瓶、Ice Walker 冰塊貳包、易口舒脆皮軟心薄荷糖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余 成璸訴請」共5字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亦榕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 害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 ,殊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復參以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 ,素行非佳,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 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蜂蜜故事蜂蜜水1瓶、Ice Walker冰 塊2包、易口舒脆皮軟心薄荷糖1包,均為本案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09號   被   告 曾亦榕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亦榕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上午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鄉○○村00○0號之對街停 車後,再步行至上址之統一超商東館門市,趁店內店員未注 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之竊盜犯意,徒手將 擺放在商品架上之蜂蜜故事蜂蜜水1瓶、Ice Walker冰塊2包 、易口舒脆皮軟心薄荷糖1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83元 ,下稱本案商品)放入所攜帶之包包內,以未結帳即離開店 內之方式,竊得店員余成璸所管領之本案商品得手。嗣余成 璸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余成璸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亦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路口及超商監 視器翻拍畫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他人財物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2025-01-14

MLDM-113-苗簡-1406-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煌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5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竊盜方式竊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煥」、「阿傑」之人(無 證據證明該2人為兒童或少年,下稱「阿煥」、「阿傑」)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踰越牆垣、毀越窗戶、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得 附表二編號4至18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至62、289至299、303至305頁 ;本院卷第101至108、111至118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95至10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窗戶(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係記載毀越「門窗」,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係記載「砸破窗戶玻璃」,可認前開「門窗」之記載 應屬誤繕,由本院逕予更正)、侵入住宅竊盜罪。至於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雖就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 行,均漏未論以「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但觀諸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 告與「阿煥」、「阿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均有記 載翻過圍牆之事實,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之加重 條件(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本院亦有當庭告知被告上 開規定(見本院卷第103頁),而給予被告主張、防禦之機 會以保障其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06頁),且此僅係就加重 條件之增減,非涉罪名之變更,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阿煥」、「阿傑」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因結夥竊盜罪本質即 為共同犯罪,毋庸於主文罪名諭知係共同犯罪)。  ㈢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 7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 本院卷第60頁),且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 卷第116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 完畢5年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考量檢 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除自己竊取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被害(告訴)人所共有財物外,更與「阿煥」 、「阿傑」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告訴)人所 共有財物,且迄今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 危及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 段、分工(僅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竊得物品之價 值及現況,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告訴)人等之財 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告訴)人等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73至7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名,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衡酌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 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 所犯均係相同財產犯罪,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 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與「阿煥」、「阿傑」持以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 但並未扣案之鐵製物品,雖為被告與「阿煥」、「阿傑」持 以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上開物品雖未經扣案,然考量 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 ,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物):  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 ,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供陳在卷(見偵卷第82頁),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7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竊得之附表二編號3之金門高粱酒1瓶,係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105頁),雖該物已發還由告訴人乙○○領回,業據告訴人乙○ ○於警詢供陳在卷(見偵卷第8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存卷可查(見偵卷第87頁),然該物為警查扣時業為被告飲 用至剩餘半瓶,已無法供告訴人乙○○或其他人飲用,難認被 告有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告訴人乙○○,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4 至18所示之物):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 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致供稱:除了我被扣案 的物品(即附表二編號5、14、16至18所示之物)外,其餘 物品(即附表二編號4、6至13、15所示之物)都由「阿煥」 、「阿傑」拿去分贓等語(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06頁 ),應認「阿煥」、「阿傑」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附表二 編號4、6至13、15所示之物,被告對於前開之物並無犯罪所 得,則本院不予就前開之物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編號5、14、16至18所示之物,為被告實際所分得 之犯罪所得,然前開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戊○○,業 據告訴人戊○○於警詢供陳在卷(見偵卷第68至70頁),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1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被害人 竊盜方式及竊得物品 證據出處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113年5月初某日晚間 苗栗縣○○鄉○○村○○000○0號即甲○○所有之房屋 ⑴乙○○(有提告) ⑵甲○○ 丙○○於左列所示時間至左列所示地點,先翻越圍牆,見左列所示房屋大門未上鎖,遂打開大門侵入左列所示房屋後(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左列所示之人所共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得手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見偵卷第73至85頁)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74430號鑑定書 (偵卷第87、351至331頁) ⑶扣押物及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111至125、143至205頁) 丙○○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金門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6月5日3時8分許 苗栗縣○○鄉○○村○○000○0號即丁○○所有之房屋 ⑴戊○○ (有提告) ⑵劉慧蘭 於左列所示時間至左列所示地點,由「阿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阿傑」,以丙○○在外把風、接應、搬運物品,「阿傑」、「阿煥」翻越圍牆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物品(未扣案)砸破窗戶玻璃侵入上開地點之方式(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左列所示之人所共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18所示之物得手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 (見偵卷第63至70頁)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71頁)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押物及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107至109、207至230頁)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數量 扣案(或發還)狀況 備註 1 LG廠牌電視 1臺 已扣案,已發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延長線 1條 已扣案,已發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金門高粱酒 1瓶 已扣案(但剩半瓶),已發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金門高粱酒(1,000毫升,配售酒 ) 72瓶 未扣案,未發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5 金門高粱酒(1,000毫升,感恩釀 ) 12瓶 已扣案4瓶並已發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6 8瓶未扣案,未發還 7 金門特級高粱酒(2,000毫升 ) 4瓶 未扣案,未發還(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二)1記載為已領回,應為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8 高粱紀念酒 11瓶 未扣案,未發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9 SAMPO廠牌音響 (型號:HTS-2000 ) 1組 未扣案,未發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0 Wimlim廠牌音訊解碼器(型號:i510B ) 1組 未扣案,未發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1 BenQ廠牌電視(型號:55RV6600 ) 1臺 未扣案,未發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2 攻牙組 40件 未扣案,未發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13 噴槍 1支 未扣案,未發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4 音樂CD 177片 已扣案,已發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15 HME廠牌監視器主機(型號:HM-8A ) 1臺 未扣案,未發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16 YAMASAKI廠牌電動給水機 1臺 已扣案,已發還(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二)3記載為未據扣案,應為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17 Valera廠牌吹風機 1支 已扣案,已發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18 DELIXI廠牌電動裝修電鏟 1套 已扣案,已發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2025-01-14

MLDM-113-易-89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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