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憲(原名:陳勃憲)
吳俊霆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88、796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
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陳勃憲,民國113年1月18日改名,下稱丙○○)
、乙○○分別與如附表一「與被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
聯絡之人」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且觀諸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丙○○、乙○○彼此間具有犯
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丙○○、乙○○分別與丁○○具有犯意聯絡
,均詳下述說明),由「高建宏」、「CVC客服經理周小紅
」向甲○○佯稱:可透過CVC外資帳戶平臺投資,需購買虛擬
貨幣入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現金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丙○○、乙○○則分別依莊文鋒、「包子」指示於
附表二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甲○○佯稱渠等為幣商(丙
○○佯稱為「憲憲商店、乙○○佯稱為「亨旺幣商」),並簽立
虛假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後,向甲○○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如附表一「與被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之人
」欄所示之人再將虛擬貨幣轉至由渠等所控制、形式上為甲
○○所有之電子錢包內,以製作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實則
甲○○並未對其因交付金錢而取得之虛擬貨幣泰達幣具有支配
權。嗣丙○○、乙○○分別將其各自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交予莊文鋒、「包子」,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中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乙○○(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者,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⒈被告丙○○部分:
見偵2888卷第185至187頁;本院卷第148至153、160、165頁
。⒉被告乙○○部分:見本院卷第148至153、160、165頁),
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88卷第63至71頁;
偵7960卷第117至121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偵查報告(見偵2888卷第5
9至6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888卷第73至75
頁)。
⒋告訴人與「憲憲商店」、「亨旺幣商」、「CVC-客服經理周
小紅」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2人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書、告訴人與被告乙○○交易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虛
擬貨幣交易紀錄(見偵2888卷第87至91、151至159頁;偵79
60卷第81至86、91至99頁)。
⒌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出具之幣流追蹤報告(見偵7960卷第101至
11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
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
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00,00
0,000元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將後段一
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
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且刪
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於113年7
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中間時法及現行法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⒊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可知:
⑴被告丙○○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獲有犯罪
所得而尚未自動繳交(詳下述),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規
定,均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而依現行法規定,被告丙○○因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故經比較上開新
舊法整體適用結果,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丙○○,即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⑵被告乙○○僅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獲有犯罪所得而
尚未自動繳交(詳下述),依行為時法規定,符合自白減刑
規定;而依中間時法規定,被告乙○○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不
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而依現行法規定,因被告乙○○未於偵查
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故經
比較上開新舊法整體適用結果,新法、中間時法規定未較有
利於被告乙○○,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丙○○供稱:我認識莊
文鋒,乙○○、丁○○、「高建宏」及「CVC-客服經理周小紅」
我都不認識,從頭到尾我都只有與莊文鋒聯繫等語(見本院
卷第149至150頁);被告乙○○供稱:我不認識丙○○、丁○○、
莊文鋒、「高建宏」及「CVC-客服經理周小紅」,我只接觸
「包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1至152頁)),經查:
⒈被告2人彼此不認識,業據被告2人供述如上,是本院無法認
定被告2人之間有犯意聯絡,且共同被告丁○○前於警詢時亦
供稱其係以販售虛擬貨幣向告訴人取款(見偵2888卷第97至
105頁),則共同被告丁○○與被告2人是否存在犯意聯絡,不
無疑問。
⒉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詐騙告訴人之人(即「高建宏」、「C
VC-客服經理周小紅」)、指示被告丙○○收款並要求被告丙○
○上繳款項之人(即莊文鋒)是否為同一人,又縱使莊文鋒
、「高建宏」、「CVC-客服經理周小紅」為不同人,本案亦
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主觀上已認知參與本案詐財取財
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
⒊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詐騙告訴人之人(即「高建宏」、「C
VC-客服經理周小紅」)、指示被告乙○○收款並要求被告乙○
○上繳款項之人(即「包子」)是否為同一人,又縱使「包
子」、「高建宏」、「CVC-客服經理周小紅」為不同人,本
案亦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主觀上已認知參與本案詐財
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
⒋基此,本院自僅得就被告2人均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又本
院業已告知被告2人上開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卷第147、16
0頁),對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
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被告2人雖未實際
對告訴人實施詐騙,然被告丙○○依莊文鋒之指示、被告乙○○
依「包子」指示負責收受並上繳告訴人遭詐所交付之款項等
情,業據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9
、151頁),足見被告2人各有以自己犯罪之故意,且其所為
已係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而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丙
○○與莊文鋒間、被告乙○○與「包子」間,既有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部分行為分擔,自應就上開犯行之全部
結果共同負責甚明,並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與「包子」先後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再由被告
乙○○出面取款,係就同一被害人之數次詐欺及收取贓款行為
,且行為時間密接,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
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
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
㈦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丙○○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均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所需,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
所生危害非輕;然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惟被告2
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兼衡被告丙○○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月
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家中沒有人需要照顧、被告
乙○○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無工作,家中有父親需要
照顧(見本院卷第16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
訴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報酬是3,000元,就是抵債
的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可認被告丙○○本案之犯
罪所得為3,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報酬是每次收取款項的千
分之4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可認被告乙○○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4,400元(計算式:2,880元+1,520元=4,400元,更詳
細計算過程可參附表二編號2至3),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為本案犯行的手機有2支
,1支在莊文鋒那邊(該手機【下稱A手機】應否沒收詳後述
),另1支手機(下稱B手機)被臺南地院沒收等語(見本院
卷第150頁),是B手機雖係供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所用,然
既已於另案沒收,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
42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偵7960卷第275至282頁),爰不予宣
告沒收。
三、被告丙○○與告訴人簽立之契約書及A手機,固均係供被告丙○
○與莊文鋒共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然本院衡酌
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倘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乙○○於警詢供稱:我的手機跟與告訴人簽立之契約書都
被基隆市調查站沒收了等語(見偵2888卷第145至146頁),
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上開所言是否為不實的情況下,本
院應可認為前開物品非於本案遭查扣,且為避免將來執行上
之困難,前開物品應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五、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經查:
㈠被告丙○○繳交予莊文鋒之詐欺款項為400,000元,雖屬被告丙
○○與莊文鋒共同透過層層轉交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
該筆現金業經轉交給莊文鋒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告丙○○
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
㈡被告乙○○繳交予「包子」之詐欺款項為1,100,000元(計算式
:720,000元+380,000元=1,100,000元),雖屬被告乙○○與
「包子」共同透過層層轉交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該
筆現金業經轉交給「包子」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告乙○○
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
㈢綜上,縱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追徵前開已繳交之現金,顯亦
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本院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渠等各自繳交之現金,除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
沒收該筆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與被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之人 1 丙○○ 莊文鋒(另案偵辦中)、暱稱「高建宏」及「CVC-客服經理周小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前開二暱稱為少年或兒童;又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莊文鋒、「高建宏」、「CVC-客服經理周小紅」為不同人,縱使係不同人,亦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本件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詳如上述理由欄) 2 乙○○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包子」、「高建宏」及「CVC-客服經理周小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前開三暱稱為少年或兒童;又卷內尚乏證據證明「包子」、「高建宏」、「CVC-客服經理周小紅」為不同人,縱使係不同人,亦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本件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詳如上述理由欄)
附表二: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款項(新臺幣) 收款者 獲得報酬(新臺幣) 1 112年4月20日15時30分許(起訴書記載112年4月20日15時44分許,應屬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苗栗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400,000元 丙○○ 抵扣丙○○所積欠莊文鋒3,000元之債務作為報酬 2 112年5月17日15時45分許(起訴書記載112年5月17日16時許,應屬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星巴克 720,000元 乙○○ 左列收取款項之千分之4即2,880元(計算式:720,000元×4‰=2,880元) 3 112年5月29日17時12分許(起訴書記載112年5月17日17時許,應屬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苗栗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380,000元 左列收取款項之千分之4即1,520元(計算式:380,000元×4‰=1,520元)
MLDM-113-訴-501-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