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增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文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增鳳、黃文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小型電線剪、剝皮刀及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鄭增鳳、黃
文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PVC風雨線參條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鄭增鳳、黃文明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2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總長度
約34公尺」,應更正為「單條長度34公尺,合計102公尺」
;同欄一第10行所載「得手後旋即駕駛」,應更正為「鄭增
鳳、黃文明得手後旋即共同駕駛」;同欄一第12行所載「變
賣,獲取4,000元之不法所得」,應更正為「變賣取得4000
元,並各分得2000元花用殆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通霄」,應更正為「竹南」;證據部分應增列「被
告鄭增鳳、黃文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鄭增鳳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02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
殘刑7月17日,於109年1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黃文明前因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4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
開2案與另案殘刑6月23日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22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
見其等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
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2人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
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且依本案情節,被告2人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
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2人承
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
表,實質舉證被告2人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上開前
案包含竊盜案件,而就被告2人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2人對於前案紀錄
表所載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3頁),是本院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
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2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財物而損及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等之
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小型電線剪、剝皮刀及老虎鉗各1支,為被告鄭增鳳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1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大型電線剪,則經被告2人表示非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併予宣
告沒收。
⒉被告2人共同竊取之PVC風雨線3條(未扣案),屬其等從事違
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並由被告2人共同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
,各分得2千元(見本院卷第193、204頁),可知被告2人對
於本案所竊財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6號
被 告 鄭增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文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明前因涉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
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仍與鄭增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2日2
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小型電線剪、剝皮刀及
老虎鉗等工具,在苗栗縣○○鄉○○村○○○段000地號之2土地內
,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設置於該處電桿上之PV
C風雨線3條(總長度約34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206
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離現
場,並將上開PVC風雨線載往新竹縣寶山鄉某資源回收場變
賣,獲取4,000元之不法所得。嗣張少琴察覺上開PVC風雨線
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後,
於113年1月5日7時許,為警在黃文明位於新竹縣○○鄉○○街0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大型電線剪、小型電線
剪、剝皮刀及老虎鉗各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增鳳、黃文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驛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
品收據、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民生竊盜案件
犯罪嫌疑情資通報單、路口監視錄影截圖畫面及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渠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文明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扣案之小型電線剪、剝
皮刀及老虎鉗各1支,皆為被告鄭增鳳所有,且係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就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查扣之大型電線剪1支,因查無與本案
之關聯性,爰不另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MLDM-113-易-727-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