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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娟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娟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林訪圓。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娟儀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 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本件被告既 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罪,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所為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㈢被告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 屬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而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暨審酌告訴人遭詐 欺之金額,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 犯行,然已坦承犯行,且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約定以附表所示條件按期賠償,如前所述,堪認被告對自 身行為已深切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被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 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 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 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其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 內容支付,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 人(支付之金額及方式,詳見附表所示)。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龔娟儀願給付林訪圓新臺幣參拾萬元整,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整,並經林訪圓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整,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訪圓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整。 【即本院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一項㈠㈡所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號   被   告 龔娟儀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娟儀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無正當 理由之情形下,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2時許,將其所申設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 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r.Lin」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人及其所屬集團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迨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7月間,透過LINE以暱稱「陳苡喬」結識林訪圓,並向 林訪圓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立學投資」投資股票,保證 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訪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 月5日10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張宏毅(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所有之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 戶),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0時52分許 ,自該帳戶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30萬5,800元(不含手續 費15元)至被告華南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嗣林訪圓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訪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娟儀於偵查中之供述、部分自白 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華南、合庫、臺企銀、臺銀及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Mr. Lin」使用,而涉犯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Mr. Lin」和我說他是在大陸經商的臺商,希望能返臺發展事業,但如果在臺灣以自己名義設立公司,被中國發現的話,他在中國的臺商優惠會被取消,所以請我提供帳戶作為公司草創時期收受供應商貨款使用,因為當時他很關心我,也有給我看他的身分證、公司營業登記證,上面都有他的名字「林宇航」,所以我就相信他了云云。 2 告訴人林訪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後,匯款至另案被告張宏毅所有之渣打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 3 被告與「Mr. Lin」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華南、合庫、臺企銀、臺銀及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Mr. Lin」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向「Mr. Lin」稱「然後我在銀行太久了」、「我老公在詢問了」、「要我小心詐騙」等語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應可預見「Mr. Lin」為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4 上開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上開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後匯款至另案被告張宏毅渣打帳戶,而前揭款項旋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華南帳戶並遭轉匯一空等事實。 5 113年4月12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上開合庫、臺銀、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及臺企銀帳戶存摺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600、16056號起訴書各1份 ⑴證明上開合庫、臺企銀、臺銀及玉山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另案被告林佩玲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所有之臺銀、合庫帳戶曾轉匯、收受來自該帳戶款項之事實。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通清字第1130003532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項目申請表1份 證明被告臨櫃為其華南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二、查被告龔娟儀提供上開上開華南、合庫、臺企銀、臺銀及玉 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Mr. Lin」 ,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 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洗錢及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 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4-11-15

KSDM-113-金簡-1071-2024111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光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光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光駿(下稱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既遂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 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機車1台,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9頁),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至被告本案竊盜所用之自備鑰匙1把,雖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取得價值不高 ,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59號   被   告 石光駿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光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2時33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前,以自 備之鑰匙啟動黃建傑所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後,竊取該車供其代步離開,隨後並將機車棄置在同鎮 田心里田心10路與田心7路交岔路口水溝內。嗣黃建傑發現 機車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石光駿到案 後查獲,並上開水溝內尋獲黃建傑所失竊之機車(已發還) 。 二、案經黃建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石光駿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建傑與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另案經查獲時所拍 攝之照片、機車尋獲現場照片、告訴人黃建傑具領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石光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2024-11-12

MLDM-113-苗簡-1362-20241112-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宥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3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348號、第15335號),提起上訴,另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28號),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宥臻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曾宥臻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 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外,將 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輩公阿」之詐欺人員,並以當面告知或傳送LINE通訊軟體訊 息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告知「輩公阿」,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 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 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欺人員再如附 表轉匯情形欄所示轉匯至本案帳戶,嗣再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鄭金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戴光威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曾宥臻(下稱被告)於本院 原審及上訴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鄭金英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國内(跨行)匯款交易明細、投資股票軟 體擷圖及對話紀錄)、戴光威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 請書)、楊沛沛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 錄)、陳立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 交易)、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112年5月24日高銀密南 高字第1120004348號函暨檢送曾俊文帳戶資料(客戶基本資 料表、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 作業中心112年5月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4150號函暨檢送郭 天銘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記載被告是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 幫助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 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騙集團」,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錢行為之 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就法定刑變更及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三)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四)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亦無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且被告雖於本院原審及二審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時未自白,被告可依行為時法(112年 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而無從 依中間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未滿5年,適用中間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 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人員,幫助該人員對附 表所示之數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些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人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 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且侵害被害人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詐欺人員對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犯行之事實雖未經起訴書載明,但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且就上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幫助詐欺人員對 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裁判。 五、刑之減輕:  1.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原審及二審中均坦承 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二項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之規定遞減之。 六、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檢察官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 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 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 審判(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亦表示僅就 刑度上訴,然本件就二審移送併案審理之附表編號3之犯罪 事實,原審既然尚未及併予審理,依上開大法庭裁定,本院 自應重新併予審判,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自己金融帳戶可能 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工具,仍甘冒風險,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幫助詐欺正犯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人員 得以隱匿身份,復幫助詐欺人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在 在助長犯罪,亦使被害人難於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 實非輕微,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與 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已經達成調解(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並 無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等犯後態度,暨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金額、智識程度、被 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41348號卷 第9頁、簡上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徒 刑部分,因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得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 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取得犯罪所得1萬元,此外查無其他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然被告與附表編號3之被害 人已經調解成立,其應給付金額總額已逾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已約定分期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尚待分期履行,若再宣告沒收該所得, 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三、本件被害人遭詐欺後,合計匯款182萬5500元至本案帳戶,之後已經由詐欺人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詐欺人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 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 交易使用;就存摺、提款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 遭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人員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 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 明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仍尚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 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情形 備註 1 鄭金英 詐欺人員自112年1月上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cottrade-洪專員」與鄭金英攀談,並提供虛設之Scottrade投資股票軟體,佯稱:可透過該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鄭金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10時4分許,將116萬元匯入陳立瑀(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8號判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陳立瑀中信銀行帳戶)。 詐欺人員旋於112年3月15日10時9分許,將鄭金英前開匯入陳立瑀中信銀行帳戶之116萬元連同其他款項共計119萬800元,從上開陳立瑀中信銀行帳戶轉入曾宥臻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判決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曾宥臻新光銀行帳戶),復於112年3月15日10時25分許,再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348號、第15335號起訴書 2 戴光威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綺真」與戴光威攀談,並提供虛設之第一證券網站,佯稱:可抽新上市股票,抽到股票可賣出獲利云云,致戴光威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6日12時35分許,將53萬元匯入曾俊文(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5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俊文高雄銀行帳戶)內。 詐欺人員旋於112年3月16日12時56分許,將戴光威前開匯入曾俊文高雄銀行帳戶內款項中之51萬5,500元,從上開曾俊文高雄銀行帳戶轉入前揭曾宥臻新光銀行帳戶,復於112年3月16日13時9分許,再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348號、第15335號起訴書 3 楊沛沛 詐欺人員自112年3月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馨」向楊沛沛佯稱:可利用閃電開戶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沛沛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3時59分許,將15萬元匯入郭天銘(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號等判決)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郭天銘中小企銀帳戶)內。 詐欺人員旋於112年3月13日14時43分許,將楊沛沛前開匯入郭天銘中小企銀帳戶內款項中之15萬元連同其他款項共計41萬6,800元,從上開郭天銘中小企銀帳戶轉入前揭曾宥臻新光銀行帳戶,復於112年3月13日14時46分許,再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1-12

CHDM-113-金簡上-10-20241112-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又瑄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 款項之用,再隨即提領或匯款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 3日20時5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之統一超商鈺田門 市(下稱統一鈺田門市),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為「陳曉玲」之人(「下稱陳曉玲」)之指示,將其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苑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下合稱 本案提款卡),以交貨便包裹之方式寄出,並以通訊軟體告 知本案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 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隨 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 示受詐騙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雅欣、黃靖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鄭又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30、86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 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貸款才把 本案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對方密碼,當時沒想這麼多,沒有幫 助他人犯罪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郵局、彰銀及一銀帳戶後,於112年8月3日20時 55分許,在統一鈺田門市,依「陳曉玲」之指示,將本案提 款卡以交貨便包裹之方式寄出,並以通訊軟體告知本案提款 卡之密碼,嗣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提領 一空等情,除業據被告所是認外,並經本案受詐騙人各自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取件門市查 詢資料、被告與「陳曉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貨便列 印單據、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機台資料各1份(見 偵卷第41至45、47至58頁;本院卷第35至79頁);本案受詐 騙人梁雅欣之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網路轉帳明細14張(以上為附表編號1部分,見偵卷第81 至83、91、93至96、97至109、113至123頁);本案受詐騙 人黃靖雅之一卡通帳戶、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申登人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各1份、簡訊截圖8張(以 上為附表編號2部分,見偵卷第163至172、177至179、181至 187、199、201至20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依「陳曉玲」 之指示寄出本案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本案受詐騙人即遭詐 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隨後即 遭提領一空,確實已供本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 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 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輕率地將自己 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 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 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 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 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第541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是透過配偶王志威聯繫貸款代辦業者 ,本來是王志威要辦貸款,他的帳戶因為之前申請貸款,為 了提高信用分數,被拿去詐騙使用,變成警示戶,本次才由 我辦理貸款,對方也是說要提高信用分數,讓貸款順利辦過 等語(見偵卷第220頁),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寄出本案提款卡時,已經知道王志威的帳戶是警示帳戶,我 有跟王志威討論過,可能是被拿去做不法使用,當時我覺得 奇怪,為何要拿帳戶出來提高信用分數,對方(按即「陳曉 玲」)跟我要帳戶時,我有納悶為何要交帳戶,因為我知道 正常貸款是不用提供帳戶,對方也是跟我說有資金進出提高 信用分數,我有問對方這樣不就是不明金錢進出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28、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本案提 款卡寄出時,我有懷疑會不會像王志威一樣,但當時我真的 需要錢,想試試看寄出去,我從國中畢業就開始在外工作, 待過腳踏車工廠約6年多,電鍍工廠約4年多,也有跟銀行辦 過1、2次信用貸款,都不用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以我 才就對方說的貸款過程有所質疑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可知被告因其先前向銀行貸款及配偶名下金融帳戶亦因透過 民間代辦業者貸款而列為警示之經驗,確已懷疑對方所稱之 貸款流程,參諸被告寄出本案提款卡前之存款分別為135、2 15、61元(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者,帳戶內餘額甚低以避免其款項遭提領而受有 損害之經驗法則相符,堪認被告寄出本案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時,依其當時之正常智識能力、相當社會歷練暨申貸經驗( 包含向銀行信貸及其夫欲透過民間代辦業者貸款而交付金融 帳戶,因涉嫌詐欺經列為警示)之經驗,主觀上應已預見其 提供之本案郵局、彰銀及一銀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於詐欺款項經提領或匯款轉出後,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竟為申貸款項,仍心存僥倖而寄出本案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顯然抱持本案郵局、彰銀及一銀帳戶縱遭詐欺集團作為財 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亦不致蒙受損失之心態,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進而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在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下,自仍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另被告自始 否認其幫助洗錢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不 符,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 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 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依「陳曉玲」指示寄出本案提款卡,而以單一之幫助行 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本案受詐騙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 自始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彰銀及一銀帳戶作為不法使 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 ,然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 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 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詐騙人姓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1 梁雅欣 告訴人梁雅欣於112年8月9日21時9分許,經假冒為台灣大車隊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其信用卡出現錯誤訂單,需配合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使告訴人梁雅欣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9日22時許,匯款4萬9987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②112年8月9日22時1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③112年8月9日22時5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④112年8月9日22時8分許,匯款105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⑤112年8月9日23時7分許,匯款4萬9993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⑥112年8月9日23時8分許,匯款4萬9994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⑦112年8月10日0時1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⑧112年8月9日22時18分許,匯款4萬999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⑨112年8月9日22時20分許,匯款1萬5901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⑩112年8月9日22時22分許,匯款2萬2302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⑪112年8月9日22時29分許,匯款7012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⑫112年8月9日23時14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⑬112年8月9日23時16分許,匯款3萬705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⑭112年8月10日0時7分許,匯款1萬7123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2 黃靖雅 告訴人黃靖雅於112年8月9日16時14分許,經假冒為日立大飯店及上海商銀客服人員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錯誤客戶資訊有誤導致扣款,需配合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使告訴人黃靖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9日19時8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②112年8月9日19時29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2024-11-11

MLDM-113-金訴-175-20241111-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240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曾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 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 )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但因刪 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 料以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 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依全卷資料,無 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欺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 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供不詳詐欺犯罪者 分別幫助詐欺告訴人黃兆鎮、黃瓊慧、被害人姚雅獻之財物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 本院始為自白,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 減刑之要件。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 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 定,因而造成告訴(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被害) 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20頁),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不詳詐欺犯罪者提 領一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 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4號   被   告 曾志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翰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9月12日9時32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嗣該詐欺份子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兆鎮、黃瓊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辯稱提款卡係遺失。 2 被害人姚雅獻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儲字第1130027907號函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5月6日彰作管字第1130031619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姚雅獻遭不詳詐欺份子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兆鎮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黃兆鎮遭不詳詐欺份子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瓊慧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瓊慧遭不詳詐欺份子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②證明被害人姚雅獻、告訴人黃兆鎮、黃瓊慧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6日帳戶內金額為0元,且於同年9月12日即有多筆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被告曾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可能是伊放 在口袋內又騎車不小心掉在苗栗縣通霄鎮某處,伊不知道何 時遺失,是後來登入網路銀行發現不能登入,才知道帳戶出 問題,當下事情已經發生,伊認為報警沒用,所以才沒有去 掛失及報警云云。惟查: (一)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未能提出本案帳戶提款卡確實遺 失之具體證據。再者,本案帳戶於被害人於112年9月12日匯 款前,帳戶內之餘額為0元,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佐,與常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前,帳戶內餘額所 剩無幾之情形相同。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 旦遺失,應會立即向警局報案或至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被告 雖於偵查中表示不知道提款卡是何時遺失,然被告自承該帳 戶並未經常使用,卻隨身攜帶在身上,且若將提款卡放置口 袋遺失,怎會全然不知?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一般常情有違。 況提款卡若確實遺失,以普遍認知詐欺集團仍屬社會上少數 之情,為何該帳戶於芸芸眾生中恰好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拾獲 、而詐欺集團成員又恰好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而能加以利用 ,如無被告從中配合提供該等帳戶,詐欺集團如何能遂行上 開目的,已不言可喻,可見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資料予不詳 詐欺份子使用,以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甚明。 (二)再從詐欺份子之角度審酌,詐欺份子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當非智商愚昧之人,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 帳戶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 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詐欺份子即無 法以拾得或竊得之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若非確定該 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 戶轉帳、提款,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再衡以帳 戶於112年9月12日被害人匯款前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 於當日遭詐欺份子提領一空,足見該詐欺份子於向告訴人詐 騙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 等確信,在本案帳戶資料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帳戶所有 人同意而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有重 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告訴人3人 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 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姚雅獻 (未提告)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6月初,以LINE傳送訊息向姚雅獻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下載提供之APP軟體,會有老師教導如何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9時32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2日9時34分許 5萬元 2 黃兆鎮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11日前某時許,將黃兆鎮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下載提供之APP軟體,會有知名分析師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10時13分許 3萬元 3 黃瓊慧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8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黃瓊慧佯稱:可進入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18時9分許 3萬元

2024-11-11

MLDM-113-金訴-140-2024111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增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文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增鳳、黃文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小型電線剪、剝皮刀及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鄭增鳳、黃 文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PVC風雨線參條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鄭增鳳、黃文明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2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總長度 約34公尺」,應更正為「單條長度34公尺,合計102公尺」 ;同欄一第10行所載「得手後旋即駕駛」,應更正為「鄭增 鳳、黃文明得手後旋即共同駕駛」;同欄一第12行所載「變 賣,獲取4,000元之不法所得」,應更正為「變賣取得4000 元,並各分得2000元花用殆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通霄」,應更正為「竹南」;證據部分應增列「被 告鄭增鳳、黃文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鄭增鳳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02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 殘刑7月17日,於109年1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黃文明前因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4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 開2案與另案殘刑6月23日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22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 見其等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 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2人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 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且依本案情節,被告2人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 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2人承 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 表,實質舉證被告2人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上開前 案包含竊盜案件,而就被告2人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2人對於前案紀錄 表所載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3頁),是本院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 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2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財物而損及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等之 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小型電線剪、剝皮刀及老虎鉗各1支,為被告鄭增鳳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1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大型電線剪,則經被告2人表示非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併予宣 告沒收。  ⒉被告2人共同竊取之PVC風雨線3條(未扣案),屬其等從事違 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並由被告2人共同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 ,各分得2千元(見本院卷第193、204頁),可知被告2人對 於本案所竊財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6號   被   告 鄭增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文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明前因涉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 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仍與鄭增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2日2 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小型電線剪、剝皮刀及 老虎鉗等工具,在苗栗縣○○鄉○○村○○○段000地號之2土地內 ,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設置於該處電桿上之PV C風雨線3條(總長度約34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206 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離現 場,並將上開PVC風雨線載往新竹縣寶山鄉某資源回收場變 賣,獲取4,000元之不法所得。嗣張少琴察覺上開PVC風雨線 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後, 於113年1月5日7時許,為警在黃文明位於新竹縣○○鄉○○街0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大型電線剪、小型電線 剪、剝皮刀及老虎鉗各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增鳳、黃文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驛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 品收據、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民生竊盜案件 犯罪嫌疑情資通報單、路口監視錄影截圖畫面及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渠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文明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扣案之小型電線剪、剝 皮刀及老虎鉗各1支,皆為被告鄭增鳳所有,且係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就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查扣之大型電線剪1支,因查無與本案 之關聯性,爰不另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MLDM-113-易-727-20241111-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2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福田五 路」均更正為「田中三路」、第5、7、8行「吳俞廷」均更 正為「吳兪廷」、第6行「駛至」更正為「沿苗栗縣苑裡鎮 田中2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並補充「陳文科事後停留現 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陳文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346卷第159頁),故被告係在有偵 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上揭過失,因而肇事並致被 害人吳兪廷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嚴重傷勢,經就醫治療後仍不 幸身亡,其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家 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及犯後 坦認犯行,深具悔意,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依約 履行賠償完畢,業據被害人家屬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 ,並有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偵卷第13頁);兼 衡被告為肇事次因,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既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畢,且坦承犯行,業如 前述,足認其確有悔意,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2號   被   告 陳文科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科於民國113年2月8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苑裡鎮福田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苗栗縣苑裡鎮福田五路與田中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左側適有吳俞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即貿然通過路口 ,吳俞廷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俞廷受有顱內出血、疑似 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9時22分死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科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肇 事現場及車況照片、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等附 卷可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故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 告業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1

MLDM-113-交訴-50-202411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書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昱羚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99、67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昱羚刑之部分,撤銷。 羅昱羚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歐書僑、羅昱羚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政府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公告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歐書 僑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2時5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FACETIME (電話號碼:09********號)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咖啡包,適與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無實際買受真意 之A1,向歐書僑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價格, 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0包,歐書僑即以INSTAG RAM暱稱「歐欸」聯繫羅昱羚,羅昱羚便於同日15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咖啡包50包,前往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109號之通霄火 車站前進行交易,經警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羅昱羚,扣得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嗣羅昱羚向警指認歐書僑之真實身分 ,經警持拘票將歐書僑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歐書僑方面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被 告歐書僑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而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爭執證據能力,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另被告歐書僑於原審審理時 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歐書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經核與證人陳○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5999卷第77至85、207頁),並有FACETIME交易對話錄 音譯文、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5999卷第105至107頁) 、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5999卷第109至119頁)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份(見偵5999卷第129至135頁,偵6760卷第159至16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9013 5號鑑定書1份(見偵5999卷第267至268頁)、現場查獲照片 3張(見偵5999卷第147頁)、扣案物照片4張(見偵5999卷 第149、15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歐書僑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 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凡販 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 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 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之認定。查,被告歐書僑與羅昱羚確於上開時、地,欲以 3萬5000元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A1, 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歐書僑於原審供稱:本案毒品賣出去 ,我可以拿少許的介紹費,因為我介紹A1跟羅昱羚買本案毒 品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08頁),足認被告歐書僑主觀上 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歐書僑、羅昱羚就其等合 作次數及內容等節供述互有出入,然此部分僅屬於共同正犯 彼此間就販賣後之認知不同而已,並非不能留待日後結算、 確認,無礙其等犯行有營利意圖之認定,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歐書僑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歐書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持有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歐書僑、羅昱羚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歐書僑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惟因係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A1實際上並 無購毒之真意,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歐書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雖其於本院審理期 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然其業於上訴狀中表明 :「因此於警詢、偵訊及審判時,被告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 諱」,有各該筆錄及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毒品犯罪對國人健康及社會 治安危害甚鉅,被告歐書僑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 緝毒品犯罪,自無不知之理,為圖自己利益,竟為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被告歐書僑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為1年9月,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原審以被告歐書僑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歐書僑無視國家禁止販賣毒品之 禁令,竟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等類利益, 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直接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 良風氣,所為仍值非難,及其與羅昱羚欲販賣之數量,犯後 坦承犯行,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分工 方式等,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50包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毒咖啡包外 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及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說明被告歐書僑不宜併予宣告緩 刑之理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 歐書僑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 刑,及併予宣告緩刑等詞提起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至於被告歐書僑於本案所犯情節除不宜併予宣告 緩刑外,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3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歐書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亦與緩刑要件不符,而不得宣告緩刑, 併此說明。   五、被告歐書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貳、被告羅昱羚方面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羅昱羚(下稱被告羅昱羚)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4、167頁),其他部分均 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羅昱羚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昱羚供出共犯並有因而查 緝,且偵查及原審均有坦承犯行,配合檢警單位查獲共犯、 犯後態度積極良好。然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刑度仍 有過重,未能彰顯被告供出共犯之積極表現。又被告羅昱羚 行為雖屬不該,惟係籍此賺取施用之量差利益,與大、中盤 毒梟販賣動機截然不同,僅係一時貪圖賺取微薄利益,而為 錯誤犯行,對自身誤入歧途之錯誤行為,深感後悔不已,父 親於羈押期間均有固定探望並規勸,確實已受有相當警惕及 教訓,深知犯下此次大錯,讓家人倍感傷痛,經此教訓,日 後絕不會再誤入歧途,再讓家人難過,請再依刑法第59條從 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被告羅昱羚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惟因係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員警實際上 並無購毒之真意,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羅昱羚於偵查時供稱:「(是否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承認」等語(見偵5999號卷第24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 見,我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309頁),足認被告羅昱羚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 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即供應鏈),俾進一步擴大查 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瓦解整體上下游毒品供應 鏈,確實達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目的。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實質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昱羚 為警查獲後,即於警詢時供稱其與暱稱「歐欸」之被告歐書 僑聯絡後,依被告歐書橋指示而出面交付毒品咖啡包50包, 並具體指認被告歐書僑之真實年籍資料,嗣經警方追查後, 於同年6月19日14時5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歐 書僑到案等情,此有被告羅昱羚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搜索及拘提歐書僑畫面等在 卷(見偵5999號卷第55至57、61至65頁,偵6760號卷第169 至177頁)。依此,被告羅昱羚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確有供出與其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即被 告歐書僑,使檢警得據以對被告歐書僑發動偵查程序,並因 此查獲被告歐書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㈣被告羅昱羚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時具有上述刑之 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毒品犯罪對國人健康及社會 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羅昱羚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 緝毒品犯罪,自無不知之理,為圖自己利益,竟為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被告羅昱羚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為7月,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羅昱羚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原判決認定被告羅昱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減輕原因(見原判決書第3頁第9至17行),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然原判決未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被告羅昱羚上訴意旨雖未能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羅昱羚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昱羚明知毒品具有成 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 害人之身心健康,竟漠視國家嚴厲查禁毒品法令,貪圖不法 利得為本案犯行,單次欲售出之毒品咖啡包數量50包,危害 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輕,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 值非難,及其犯後尚知悔悟而坦承犯行,暨其素行、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情節、分工方式,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50包 編號1至50,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283.21公克(包裝總重約68.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1.21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27鑑定:經檢視内含紫色粉末。 ⒈淨重4.07公克,取0.94公克鑑定用罄,餘3.13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1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⒊純度約3%。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3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90135號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5999號卷第267至268頁) 2 IPHONE 13行動電話(被告羅昱羚所有) 1支(含SIM卡1枚 3 IPHONE 12 mini行動電話(被告歐書僑所有) 1支(含SIM卡1枚) 4 毒品器具-K盤(被告歐書僑所有) 1個

2024-11-07

TCHM-113-上訴-897-2024110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ERNARDO MARIA MAY FRANCISCO(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ERNARDO MARIA MAY FRANCISC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匯 款時間欄記載「112年12月14日20時41分許、58分許」更正 為「112年12月14日20時48分許、58分許」;證據部分並補 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江美宙 、詹惠婷、陳雅紋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 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仍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 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 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 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害情況(被害金額為新臺幣25萬元),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1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 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被告為菲律賓籍,其在臺合法居留期間為112年2月8日至113 年6月25日,此有被告居留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 36頁),被告雖係合法來臺,然於在臺期間為本件犯行,並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其繼續留在我國居留,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應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 報酬,無從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 中,且經本案詐騙犯罪者提領而未遭查獲,尚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該款項,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5號   被   告 BERNARDO MARIA MAY FRANCISCO (菲律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ERNARDO MARIA MAY FRANCISCO(下稱中文名:阿梅)雖預 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14日前某日,將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載之告訴人等人, 致告訴人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載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美宙、詹惠婷、陳雅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阿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美宙、詹惠婷、陳雅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江美宙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詹惠婷之A TM交易明細;告訴人陳雅紋之對話紀錄。  ㈣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暨歷史交易明細。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於112年12月10日 ,發現遺失郵局的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條上跟卡片一起放 在塑膠套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及其 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 ,則詐騙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先 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提領 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 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服務,避免金融帳戶 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是拾獲或竊取他人金融帳 戶之詐騙犯罪者,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使用金融帳戶,又 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因慮其不 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付之虞,致無法使 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可能甘冒此風險貿 然使用他人遺失或失竊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告訴人匯入款項 之人頭帳戶;況詐騙犯罪者既處心積慮詐騙款項,並有意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為避免詐得款 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除非已經確認金融帳戶確可由 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實無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 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 ,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再本件被 告係用生日作為提款卡密碼,並寫於紙上,然密碼為生日自 無遺忘而記在紙上共同存放之必要,又其知悉提款卡遺失後 ,已於112年12月12日向郵局詢問並知悉須帶存摺辦理換發 新卡,竟因上班忙而未於同日辦理完畢,反遲至同月27日遭 警示後,始前往辦理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另觀之卷附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等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 ,隨即有提領之紀錄,而持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 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於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 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下,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以現今提 款卡至少需輸入6個數字密碼之設計,詐騙犯罪者隨意輸入6 個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之機率微乎其微,益徵被告故意 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 開二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江美宙 112年11月3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2月14日13時39分許 10萬元 2 詹惠婷 112年11月13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2月14日20時41分許、58分許 3萬元 2萬元 3 陳雅紋 112年12月1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2月15日9時33分許 5萬元 5萬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MLDM-113-苗金簡-211-202411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祐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7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09號)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祐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葉祐丞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 二、被告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 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慎行, 而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 觀念;復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動機、目的及竊盜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阮氏貌之財產及 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1頁至第16頁)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 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被告竊盜所得之鑰匙1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業經警方尋獲並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發還告訴人,此有 領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可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6號   被   告 葉祐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祐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簡 字第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5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15時許,侵入阮氏貌 居住之苗栗縣○○鎮○○里00鄰○○○村0號房屋內,竊取阮氏貌放 在屋內客廳桌上之鑰匙1串(含該屋之鐵門鑰匙、小門鑰匙 、房間鑰匙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得手。 其後於113年3月26日1時13分許接續前開竊盜犯意,持竊得 之鑰匙開啟阮氏貌上址房屋鐵門,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駛出客廳前車庫,再關閉鐵門後駕車離去。嗣阮 氏貌下樓察看,發現上開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甲光田醫院地下 停車場扣得上開車輛,另循線通知葉祐丞製作筆錄後,在葉 祐丞住處房間內扣得上開鑰匙1串(與車輛均已發還阮氏貌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阮氏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祐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阮氏貌在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月30日刑生字第1136064638號鑑定書各乙份、現場蒐證 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4張等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兩次侵入住宅擅自取走阮氏貌所有財物之犯行, 係在接近時間,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 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財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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