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范振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明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明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明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見,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 月6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各節,經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4370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等文件並無不合,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YDM-113-聲保-319-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紫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承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 字1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紫馨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余承彥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紫馨略以:因經濟狀況不好,也沒有家人 ,希望能無保停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余承彥略以:因家中有父母需要照顧,希望 能無保停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 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 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 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 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林紫馨、余承彥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組織犯罪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其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被告林紫馨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紫馨、余承彥之本案犯罪情節及卷內相關 事證,雖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然考量本案相關證 據已調查完畢,並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若被 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其他手段後,應足以對被告 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衡酌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 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後,准被告林紫馨、余承彥分 別提出新臺幣3萬元、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復因 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仍有對被告2人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 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爰諭知限制被告2人應分 別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2024-12-05

TYDM-113-聲-3995-2024120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40號 原 告 江淑貞 被 告 黃雅惠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YDM-113-附民-1840-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3年度聲字第4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景陽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立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玲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珮君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楠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擇勝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政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靜瑋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晴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 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癸○○、子○○、丙○○、辛○○、丁○○、戊○○、己○○、庚 ○○、壬○○、丑○○、寅○○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乙○○、甲○○、癸○○、子○○、辛○○、丁○○、戊○○ 、己○○、庚○○、壬○○、丑○○、寅○○等12人當庭聲請意旨均略 以: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乙○○、子○○、丙○○、辛○○、丁○○、戊○○、己○○ 、庚○○、壬○○、丑○○、寅○○等11人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均 略以:被告乙○○、子○○、丙○○、辛○○、丁○○、戊○○、己○○、 庚○○、壬○○、丑○○、寅○○均已坦承犯行,可爭取減刑之機會 ,應無變更說法之可能性及動機,且本案相關事證已扣案, 亦無證據聲請調查,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可能性,且被告無資力逃亡,家人均在臺灣,無逃 亡之動機,爰請求給予交保機會,縱有逃亡可能,亦得以較 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癸○○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癸○○已 經認罪,且被告癸○○之供述顯不利於其他同案被告及未到案 之陳建安,故被告癸○○應無串滅證之動機,另被告癸○○有未 成年子女及父親需要照顧,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足以逃亡 ,故請求交保或限制住居,或至少解除禁見讓被告癸○○得接 見家人等語。  ㈣聲請人即被告甲○○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在 海外無資產,且與母親相依為命,無逃亡可能,如仍有疑慮 亦可透過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被告甲○○雖否認犯罪,但因 其他同案被告已認罪,供述內容已經定型,應無為被告甲○○ 再調整說詞之必要;另因本案卷宗資料及被告繁多,被告甲 ○○在羈押禁見之情況下,律見有所不便致影響被告甲○○之防 禦權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癸○○、子○○、丙○○、辛○○、丁○○、戊 ○○、己○○、庚○○、壬○○、丑○○、寅○○(下稱被告乙○○等13人 )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乙○○等13人涉犯起 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 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乙○○等1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 月20日開庭訊問被告乙○○等13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意 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理由如下:  ㈠被告乙○○、子○○、丙○○、辛○○、丁○○、戊○○、己○○、庚○○、 壬○○、丑○○、寅○○等11人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癸○○雖否認主觀上有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惟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並有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甲○○雖否認 犯行,惟其所涉犯行,業經共同被告丁○○、戊○○、庚○○、壬 ○○、丑○○、己○○、癸○○等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9 至41頁、第54至55頁、第290至291頁、第304至305頁、第31 8至319頁、第410至412頁),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被 告甲○○既自承有介紹運毒車手與癸○○認識,並透過其發放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2 6至427頁),足認被告甲○○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乙○○、子○○、丙○○、辛○○、丁○○、戊○○、己○○ 、庚○○、壬○○、丑○○、寅○○等11人雖均坦承犯行,被告甲○○ 、癸○○則否認犯行,惟被告乙○○等1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 乙○○等13人既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 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乙○○等1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 ,本案屬跨國之組織性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 品數量甚鉅,分工不可謂不縝密,且被告乙○○等13人就犯罪 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同被告 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加上本案運毒集團尚有共犯陳建 安未到案,如遽讓被告乙○○等13人具保在外,亦有勾串之可 能性;況被告庚○○、己○○、壬○○、丑○○、丁○○、戊○○、甲○○ 等人於知悉被告癸○○、子○○遭查獲後,曾相約討論遭查緝後 應如何供述(見113偵33291卷一第353頁、第364頁、113偵3 4177卷第304頁、第322頁、113偵29826卷二第315頁、第323 至324頁、本院原訴卷二第426頁),堪認被告庚○○、己○○、 壬○○、丑○○、丁○○、戊○○、甲○○等人事前曾與共犯互相討論 說詞,客觀上已有勾串共犯之情。  ㈢復審酌本案被告甲○○部分,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 乙○○、辛○○、丁○○、戊○○、己○○、庚○○、壬○○、丑○○到庭作 證,檢察官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到庭作證;被告 癸○○部分,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到庭作證 ,是本案證據調查尚未完備,案件仍待審理釐清,輔以本案 被告乙○○等13人本與其他共同被告相識並有聯繫管道,實難 避免其等藉由各種隱蔽手段影響本案證人證詞之高度風險, 自有必要於全案證據調查完畢前,採取防免被告乙○○等13人 串證之嚴格措施。  ㈣本院審酌被告乙○○等13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 犯罪情節重大,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乙○○等13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乙○○ 等13人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 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 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乙○○等13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乙○○等13人 之必要。是以,被告乙○○等13人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存在,爰裁定被告乙○○等13人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㈤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 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且被告乙○○等13人 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即使被告乙○○等13人稱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 所,海外無資產等情,亦不能排除其等無視國內財產及親人 而逃匿,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本案仍有被 告乙○○等13人可能逃亡之疑慮。至於聲請人稱羈押禁見將影 響被告之防禦權等情,惟此部分主張並非審酌是否羈押或具 保之原因,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本院認被告乙○○等13人本 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YDM-113-聲-4005-20241202-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3年度聲字第4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景陽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立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玲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珮君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楠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擇勝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政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靜瑋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晴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 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乙○○、壬○○、癸○○、丁○○、庚○○、子○○、丑○○、寅○○、己 ○○、辛○○、戊○○、甲○○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丙○○、乙○○、壬○○、癸○○、庚○○、子○○、丑○○ 、寅○○、己○○、辛○○、戊○○、甲○○等12人當庭聲請意旨均略 以: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丙○○、癸○○、丁○○、庚○○、子○○、丑○○、寅○○ 、己○○、辛○○、戊○○、甲○○等11人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均 略以:被告丙○○、癸○○、丁○○、庚○○、子○○、丑○○、寅○○、 己○○、辛○○、戊○○、甲○○均已坦承犯行,可爭取減刑之機會 ,應無變更說法之可能性及動機,且本案相關事證已扣案, 亦無證據聲請調查,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可能性,且被告無資力逃亡,家人均在臺灣,無逃 亡之動機,爰請求給予交保機會,縱有逃亡可能,亦得以較 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壬○○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壬○○已 經認罪,且被告壬○○之供述顯不利於其他同案被告及未到案 之陳建安,故被告壬○○應無串滅證之動機,另被告壬○○有未 成年子女及父親需要照顧,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足以逃亡 ,故請求交保或限制住居,或至少解除禁見讓被告壬○○得接 見家人等語。  ㈣聲請人即被告乙○○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在 海外無資產,且與母親相依為命,無逃亡可能,如仍有疑慮 亦可透過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被告乙○○雖否認犯罪,但因 其他同案被告已認罪,供述內容已經定型,應無為被告乙○○ 再調整說詞之必要;另因本案卷宗資料及被告繁多,被告乙 ○○在羈押禁見之情況下,律見有所不便致影響被告乙○○之防 禦權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乙○○、壬○○、癸○○、丁○○、庚○○、子○○、丑○○、寅○○、己○○、辛○○、戊○○、甲○○(下稱被告丙○○等13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丙○○等13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丙○○等1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 月20日開庭訊問被告丙○○等13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意 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理由如下:  ㈠被告丙○○、癸○○、丁○○、庚○○、子○○、丑○○、寅○○、己○○、 辛○○、戊○○、甲○○等11人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壬○○雖否認主觀上有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惟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並有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乙○○雖否認 犯行,惟其所涉犯行,業經共同被告子○○、丑○○、己○○、辛 ○○、戊○○、寅○○、壬○○等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9 至41頁、第54至55頁、第290至291頁、第304至305頁、第31 8至319頁、第410至412頁),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被 告乙○○既自承有介紹運毒車手與壬○○認識,並透過其發放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2 6至427頁),足認被告乙○○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丙○○、癸○○、丁○○、庚○○、子○○、丑○○、寅○○ 、己○○、辛○○、戊○○、甲○○等11人雖均坦承犯行,被告乙○○ 、壬○○則否認犯行,惟被告丙○○等1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 丙○○等13人既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 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丙○○等1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 ,本案屬跨國之組織性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 品數量甚鉅,分工不可謂不縝密,且被告丙○○等13人就犯罪 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同被告 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加上本案運毒集團尚有共犯陳建 安未到案,如遽讓被告丙○○等13人具保在外,亦有勾串之可 能性;況被告己○○、寅○○、辛○○、戊○○、子○○、丑○○、乙○○ 等人於知悉被告壬○○、癸○○遭查獲後,曾相約討論遭查緝後 應如何供述(見113偵33291卷一第353頁、第364頁、113偵3 4177卷第304頁、第322頁、113偵29826卷二第315頁、第323 至324頁、本院原訴卷二第426頁),堪認被告己○○、寅○○、 辛○○、戊○○、子○○、丑○○、乙○○等人事前曾與共犯互相討論 說詞,客觀上已有勾串共犯之情。  ㈢復審酌本案被告乙○○部分,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 丙○○、庚○○、子○○、丑○○、寅○○、己○○、辛○○、戊○○到庭作 證,檢察官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到庭作證;被告 壬○○部分,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到庭作證 ,是本案證據調查尚未完備,案件仍待審理釐清,輔以本案 被告丙○○等13人本與其他共同被告相識並有聯繫管道,實難 避免其等藉由各種隱蔽手段影響本案證人證詞之高度風險, 自有必要於全案證據調查完畢前,採取防免被告丙○○等13人 串證之嚴格措施。  ㈣本院審酌被告丙○○等13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 犯罪情節重大,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丙○○等13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丙○○ 等13人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 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 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丙○○等13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丙○○等13人 之必要。是以,被告丙○○等13人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存在,爰裁定被告丙○○等13人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㈤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 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且被告丙○○等13人 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即使被告丙○○等13人稱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 所,海外無資產等情,亦不能排除其等無視國內財產及親人 而逃匿,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本案仍有被 告丙○○等13人可能逃亡之疑慮。至於聲請人稱羈押禁見將影 響被告之防禦權等情,惟此部分主張並非審酌是否羈押或具 保之原因,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本院認被告丙○○等13人本 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YDM-113-原訴-78-20241202-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峻侑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林家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330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84、385號、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驗 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壹佰捌拾肆包( 驗餘總淨重326‧96公克及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包裝袋壹佰捌拾肆個)、扣案之蘋果牌IPHONE11手機壹支(IMEZ 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牌IPHONEHⅩ手機壹支(IMEZ00000000 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H7 手機壹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均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販賣。2人竟於民國111年6月間起,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之成年人 所主持,以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等 第三級毒品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成 為販毒組織(下稱「文哥」販毒組織)之成員。戊○○嗣因獲 「文哥」信賴,而擔任指揮該販毒集團販毒活動之工作。該 販毒組織另有成員少年邱O祥(94年10月間生,其涉嫌犯罪 部分,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並以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為藏放毒品咖啡包之倉庫兼辦公室 ,「文哥」再於通訊軟體「WeChat」先後創設名為「新茶湯 會」及「鐵馬驛站」之群組,作為對外兜售上述毒品咖啡包 之管道,並將每包毒品咖啡包之定價訂為每包新臺幣(下同 )400元,於有買家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表示有意購買 毒品咖啡包後,由主要擔任俗稱「控台」角色之戊○○透過通 訊軟體「WeChat」聯繫主要擔任俗稱「小蜜蜂」工作之丁○○ (另行審結)、丙○○或少年邱O祥,由「小蜜蜂」至上開倉 庫拿取毒品咖啡包後,再依買家指示送至買家指定之地點, 並收取價金。甲○○(另為不起訴處分)透過友人己○○(另為 不起訴處分)得知戊○○有販售毒品咖啡包,便透過己○○居中 聯繫,表示欲向戊○○購買毒品咖啡包,戊○○即基於販賣含第 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之犯意,由己○○於111 年6月23日23時許,偕同甲○○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外 ,由戊○○交付毒品咖啡包4包給甲○○,並向甲○○收取給予折 扣後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甲○○於同年7月3日晚 間,再度透過己○○表示要向戊○○購買毒品咖啡包3包,己○○ 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聯繫戊○○後,戊○○、丁○○基於販賣 含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咖啡包之犯意聯絡,戊○○ 即指示丁○○前去完成交易,丁○○於同日23時38分許,在桃園 市○鎮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平鎮新榮店」前與甲○○ 碰面,並交付毒品咖啡包3包與甲○○,並收取甲○○交付之價 金1,200元後離去。嗣警方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得知「 文哥」販毒組織之存在,佯裝毒品買家表示有意購買毒品, 「文哥」販毒組織即指派丁○○前來交易,警方因而於111年7 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蘇活 汽車旅館」內查獲丁○○販賣毒品愷他命(丁○○此部分另案辦 理),丁○○謊稱其毒品來源為甲○○,經警方報請檢察官指揮 偵辦,經警於同年月13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甲○○到案 ,從甲○○處得知「文哥」販毒組織倉庫之概略位置,警方再 將此情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向上追查,於同年月14日持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戊○○到案,並由戊○○處得知該倉庫確切位 置後,由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逕行搜索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現場扣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184包(含袋毛重525‧03公克,總淨重327‧26公克 ,驗餘總淨重326‧96公克及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包裝袋184個)、黑色真空封口機1台、藍色封膜機1 台、點鈔機1台、小型夾鏈袋1包、鋁箔袋1包、液態食品添 加物4罐(分為水蜜桃、葡萄、可樂及北海道哈密瓜風味) 、電子磅秤1台、帳本3本、戊○○所有之Apple牌iPhone 11型 行動電話1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門號0 000000000號)、不詳之人所有之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含s im卡),以及在場之丙○○所有之Apple牌iPhone 7型(IMEZ0 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及iPhone X型(IMEZ0000000 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等物。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簽發拘票命司法警 察拘提丁○○,經司法警察於同年月19日將丁○○拘提到案,並 經丁○○同意扣得丁○○所有之Apple牌iPhone 13、XS、6s、6s 及SE型行動電話共5支(均含sim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 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 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前開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有丁○○被查扣手機5支、被告 丙○○被查扣之手機2支、被告戊○○被查扣之上開手機1支、少 年邱○祥被查扣手機1支、手機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與訊息翻拍 照片70張可佐。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中坦承其前開犯罪事 實。關於其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經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 指述甚詳,並有丁○○被查扣手機5支、被告丙○○被查扣之手 機2支、被告戊○○被查扣之上開手機1支、少年邱○祥被查扣 手機1支、手機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與訊息翻拍照片70張可按 。關於其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分別據同案被告丁○○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甲○○、己○○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 中指述甚詳,且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84包、丁○○被查扣手 機5支、被告戊○○上開被查扣之手機1支、少年邱○祥被查扣 手機1支、手機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與訊息翻拍照片70張、道 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證人己○○與被告戊○○透過通訊軟 體「WeChat」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甲○○與證人己○○透 過通訊軟體「WeChat」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可佐。扣案 之毒品咖啡包184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重量如前述,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18002186號 鑑定書可憑。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 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戊○○就111年6月23日之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綽號 「文哥」之成年人間;就111年7月3日之前開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與綽號「文哥」之成年人、同案被告丁○○間;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就所 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與前開111年6月23日販售第三級毒品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1罪處斷。被告戊○○前開2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之。被告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關 於自白減輕之規定業經修正,由修正前之「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並於112年5月2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丙 ○○,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被告丙○○於偵、審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雖於本院審判 中自白,然其未曾於偵查中自白,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不 合,自不得依該等規定減輕。被告丙○○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罪 ,尚未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販賣毒品之小蜜蜂販毒行為,情節 尚屬輕微,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 輕其刑。被告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 上開犯行,而已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其本件犯情 ,並非因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情事,殊無情堪憫恕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難依所請。審酌被告丙○○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罪,尚未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販賣毒品之小蜜蜂販毒行為,情節尚屬輕微;被 告戊○○加入前開犯罪組織後負責指揮所屬小蜜蜂成員販毒, 先後2次以前開方式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包、3包,2 次售價均為1,200元,第1次販賣行為已從中取得200元報酬 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丙○○犯後於偵、審中均自 白,被告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態度均尚佳,被告戊○○於 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肄業),砂 石業務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酌以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距不遠, 又屬罪質相同之罪,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扣案驗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184包(驗餘總淨重326‧96公克及含微量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184個),屬違禁物,雖 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該等毒品與其包裝袋分別秤重,然 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 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 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 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 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 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就該等毒品與包裝 袋,均應依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 蘋果牌IPHONE11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1枚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係其 所有之物,雖否認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惟證人己○○於檢察官 訊問時供明有打FACETIME與戊○○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事宜,甲 ○○購買毒品咖啡包係透過其與戊○○聯絡等情,足認該手機係 被告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其本件販賣毒品有取得200元之報酬等情,足認該200 元,係其犯罪所得,屬其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蘋果牌IP HONEHⅩ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門 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H7手機1支(IMEZ0000000 000000000號,無SIM卡),為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聯 絡使用之物,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應依法宣告沒收。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實際拿到1次報酬2,000元等情 ,可認該2,000元,係其犯罪所得,屬其所有,雖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之戊○○兵單1張,與本件犯罪無關,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 所生之物,亦非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手機、物品,除其中手機1支為少年邱○祥所 有之物,其餘物品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稱係其所有之 物云云,應分別於少年邱○祥、被告丁○○部分處理,併此說 明。而鑑定時取樣使用部分之第三級毒品,已鑑定使用用罄 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 四、被告丁○○部分另行審結。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02

TYDM-112-原訴-73-2024120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被 告 LEUENGSAKUN PANU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3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EUENGSAKUN PANU業已死亡,而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手機遭扣押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 ,聲請發還予被告家屬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141號;本院113年度重訴第35 號),在本院繫屬期間因病於113年8月14日死亡,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重訴第3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並以附表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憑。上開 手機既經沒收,則依前揭規定,自難准予發還,從而聲請人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含SIM 卡2 張,門號+000-000-0000000,被告LEUENGSAKUN PANU所有作為聯絡起訴書所載犯行之用。

2024-11-28

TYDM-113-聲-3814-2024112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祥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 年12月29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22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27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 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361條係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 記載上訴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而簡易程序之 上訴程序既無準用該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 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 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 ,二審法院仍應以實體審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祥貴具狀 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惟未敘明任何理由(本 院簡上卷13-16頁),且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本院簡上卷1 65、171-173頁),依上開說明,本案上訴仍屬合法,應由 本院為實體審理。 二、本案被告徐祥貴僅具狀聲明對原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惟未 提出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事 (本院簡上卷13-16頁)。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 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從而量處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業已具體審酌 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前科,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 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所侵害 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從而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前案紀錄,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受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完畢後,未逾3年即再犯本案,所實施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亦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 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 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 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 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 判決第1至2頁之事實及理由欄(二)),而為刑之量定,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 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 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故原審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 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檢察官劉仲慧、黃于庭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貴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補充為「經 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84號裁定應執行」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徐祥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所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 載之前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 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 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 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前案紀錄,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完畢後,未逾3年即再犯本案,所實施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亦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 ,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 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 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 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得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吸毒之器具,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8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427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270號   被   告 徐祥貴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 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0 年6月20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27 日以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1月確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1年8月2日執行完畢 。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7日上午6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7日下午2時5 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祥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 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YDM-113-簡上-223-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游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游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 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該函文已於民國 113年11月1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7頁),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爰逕依卷內所附 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吳游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過失傷害罪 侵占罪 宣告刑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4月8日 111年12月27日至 111年12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575號起訴及111年度偵字第47721號、第47722號移送併辦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3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394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2370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日 113年8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394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237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5日 113年9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190號【執行完畢】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3828號

2024-11-27

TYDM-113-聲-3554-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光倫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55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與代號AE000-Z000000000未成年 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有性行為 關係(被告乙○○涉嫌與未成年人為有對價性行為罪部分,另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乙○○ 因不滿A女不願繼續維持2人間之關係,竟基於恐嚇、散布少 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電子訊號之犯意, 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傳送、散布 附表所示恫嚇訊息、足以引起性慾及羞恥電子訊號予附表所 示之人,使A女心生畏懼,並嚴重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因 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 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刑法 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散布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恐嚇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供述,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證人尹○元於 偵訊及警詢證述、證人黃○亞於警詢證述、童○琦於警詢證述 (上開證人之真實姓名均詳卷)、刑案現場照片、對話記錄 截圖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2、3之客觀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將附表編號1所示照片 (即偵卷43、45頁編號2、6照片)傳送給黃○亞,並非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且未將 附表編號4所示照片(即偵卷45頁編號6第1張照片)傳送尹○ 元,另附表編號2、3所示內容僅係以Instagram傳送給黃○亞 、童○琦,並未對告訴人為恐嚇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附表編號1所示照片內容,並非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性影像,且僅傳輸與黃○亞一個人,不符合散佈的要件; 被告亦未為附表編號4之行為;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部分對話 內容已遭收回並不完整,且語意脈絡是純粹聊天的玩笑話, 並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被告亦未指示黃○亞向告訴人傳遞 相關內容,自非屬將加害之事直接或是確定間接通知告訴人 的要件。另證人尹○元於偵訊供稱其是大學生沒有工作等語 ,被告此部分僅是嘲弄玩笑的言論,並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 ,且這個惡害對象也不是告訴人自己;附表編號3部分的言 論內容,則是被告心裡想法,並無要對告訴人為任何行為之 表示,不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被告也未指示童○琦向告 訴人傳遞該內容等語。   伍、經查:   一、散布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 部分: (一)被告有為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之客觀行為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卷9-13、103-10 5頁;本院訴卷54、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 詢、偵訊(偵卷23-29、31-33、91-94頁)供述相符;且 有刑案現場照片(偵卷43-46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為附表編號4之行為,惟依證人尹○元於本院 證述:被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同年月28日間,曾傳訊息 告知我說他與A女是發生多次性行為的情侶關係,也有傳 送A女比較裸露的照片及其與A女的對話紀錄給我,包括偵 卷45頁編號6第1張A女穿內衣的照片,他並說其有提供A女 很多錢,我感覺被告傳這些內容給我,係向要讓我認為我 才是感情的第三者,我可以庭呈我手機內與被告對話內容 及等語(本院訴卷94-99頁),參以證人尹○元與被告的對 話內容,被告確實有將如偵卷45頁編號6第1張A女穿內衣 的照片傳給尹○元乙節,亦有尹○元庭呈手機內容經翻拍附 卷為憑(本院訴卷125頁),堪認被告有為附表編號4所示 之行為。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4所傳送的電子訊號照片,是否屬引起 通常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照片: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係以 所散布之電子訊號屬「猥褻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刑事 法上所謂之猥褻,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 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 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 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參照) ;且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 同(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法院就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圖片為審查時,自應就具體個案中之電子訊 號圖片內容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圖片等物之區別, 依該電子訊號圖片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按當 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9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附表編號1、4所傳送的電子訊號照片,即係偵卷43 、45頁照片編號2、6所顯示A女身穿內衣、短褲之2張照片 ,而觀諸公訴人所提出上開電子訊號照片,其拍攝內容均 為A女身穿內衣、短褲,正常站立姿勢,且其中一張照片 係A女左手臂持手機遮住臉自拍,右手的環住腹部、右手 掌置於左手肘下方,另一張則是右手持手機遮住臉、左手 則以手指接觸手機,並無任何特別姿勢,而因手機均遮住 臉部,故亦無法看出任何表情。足見上開畫面顯示之影像 並無裸露乳房或生殖器,主要裸露之部位僅有腰肚、內衣 罩住外之剩餘胸部及乳溝,故非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甚明,其畫面尺度甚至低於一般人穿著 泳裝之照片或胸罩廣告圖片;且無任何刻意擺弄之肢體動 作或表情,衡諸現今社會常情,難認係屬刑法第10條第8 項第3、4款規定「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故非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甚明。是整體觀之,洵難認在客觀上已達足 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引 起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而有礙於社會風化 ,自不符合「猥褻」之定義,亦非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   3、是前揭2張電子訊號照片內容,並非A女之猥褻行為或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核與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檢 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 此部分犯行,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二、恐嚇罪部分: (一)被告有為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 、3之客觀行為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卷9-13、10 3-105頁;本院訴卷54、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訊(偵卷23-29、31-33、91-94頁)、證人童○ 琦於警詢(偵卷173-174頁)、證人黃○亞於警詢(偵卷16 7-169頁)供述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片(偵卷43-46頁) 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如僅在外揚言加 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通知之方 式,雖有「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亦即,由行為 人對被害人為加害之通知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 ,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然而,如為「不確定間接」之方 式,亦即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而未明示其轉知 被害人,自與刑法第305條之要件未合。 (三)被告固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Instagra m,分別對黃○亞傳送「我花錢叫人堵她 我沒做 是因為怕 工作有影響」、對童○琦傳送「我平常人很好 但我內心住 了一個小丑 當人太過分 可能小丑就會出現」、「我打算 收手 我怕她等等自殺」等內容,而依A女於偵訊供述:我 是從黃○亞處得知被告為附表編號2的行為等語(偵卷93頁 ),且觀諸附表編號2、3所示的對話內容(即偵卷44頁編 號3、4照片),分別係被告與黃○亞、童○琦的對話內容, 且未見被告有指示黃○亞、童○琦將上開言論轉知告訴人, 顯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以直接或確定間接之方式將前揭內容 「通知」告訴人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為上開言論,並非 對告訴人所為之惡害通知,尚非無據。依前揭說明,自難 逕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 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 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行為內容 所涉法條 1 被告乙○○於民國112年8月27日至同年8月31日間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A女僅穿著胸罩之足以引起性慾及羞恥電子訊號(偵卷43、45頁編號2、6所示照片截圖)予A女同學黃○亞。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嫌。 2 被告乙○○於112年8月27日至同年8月31日間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我花錢叫人堵她 我沒做 是因為怕工作有影響」等暗指可能找人堵A女之訊息予黃○亞(偵卷44頁編號4所示截圖),使自黃○亞處得悉之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3 被告乙○○於112年8月27日至同年8月31日間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我平常人很好 但我內心住了一個小丑 當人太過分 可能小丑就會出現」、「我打算收手 我怕她等等自殺」等暗指要報復A女之訊息予A女學姊童○琦(偵卷44頁編號3所示截圖),使自童○琦處得悉之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4 被告乙○○於112年8月2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A女僅穿著胸罩(偵卷45頁編號6所示第1張照片截圖)之足以引起性慾及羞恥之電子訊號予尹○元。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嫌。

2024-11-27

TYDM-113-訴-719-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