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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10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陳麗智 被 告 李采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起訴狀雖列被告住所地為高雄市鳳山區,惟依 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其起訴前已將戶籍遷 至高雄市仁武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提出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雖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為民事小額事件性質,原告為公 司法人,該合意管轄約定乃屬其事先單方擬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定型化條款,依前揭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15

FSEV-113-鳳小-1024-20250115-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92號 原 告 黃奕評 被 告 楊玉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 、13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4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5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為「泡泡龍」、「19.5」,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 手。嗣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依「泡泡龍」之指示,於11 1年11月17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1樓,領取陳 彥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華帳戶)之提款卡,並以不詳方式取得密碼。再由本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21時許,向伊佯稱:賣 場帳戶交易需認證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後,而於111年12月1 7日0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059元至中華帳戶。復 由被告依「泡泡龍」指示,持中華帳戶之提款卡,於111年1 2月17日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庄郵局, 將前開匯入款項提領而出,向上層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等事實,被告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 、1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均不爭執,但伊認為要計算 利息不合理,另伊亦沒有拿到這麼多錢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金訴緝字 第12、1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24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 ,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 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 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與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向原告施詐之目的範圍內,由被告 擔任取簿手取得中華帳戶並負責提領向原告詐得款項之工作 ,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足認被告上述故意不法行為,與 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49,0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稱沒有拿 到這麼多錢云云,惟其既已本件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及車手, 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 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原告本件全部財產損害 共同負責。是被告所辯,難解免或減輕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059元,屬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本院卷 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至被告稱不應計算利息云云,與前 揭規範相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59 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1-14

FSEV-113-鳳小-992-20250114-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59號 原 告 高浦升 被 告 黃暐橖 龔建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13號 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 附民字第9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05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龔建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被告黃暐 橖、龔建睿、訴外人黃信嘉、劉晉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0,000元(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案審理前,分 別與訴外人劉晉宏、黃信嘉以20,000元、15,000元達成和解 ,(附民卷第33、45頁),原告遂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黃暐橖、龔建睿應連帶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56至5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暐橖因知悉伊以債務糾紛為由扣留隱匿其管領使用之 普通重型機車而心生不滿,為取回機車,夥同被告龔建睿、 訴外人黃信嘉、劉晉宏共同基於毀損、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單 一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25日17時10分許,由被告龔建睿駕 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暐橖、黃信嘉、訴外人劉晉宏至伊 位於高雄市林園區王公路之住處,後被告龔建睿、訴外人黃 信嘉、劉晉宏分持刀械、球棒下車,見伊欲自住處旁車庫駕 駛父親高春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離去,遂由被告龔建睿持刀械、球棒揮砸系爭汽 車之前擋風玻璃、前車燈;訴外人劉晉宏持刀械敲砸系爭汽 車之駕駛座車窗及前擋風玻璃,並向伊恫稱:「現在牽出來 ,不然我現在押你的人喔」等語;被告黃暐橖徒手拍打系爭 汽車車身;訴外人黃信嘉則持刀械在旁,被告黃暐橖等人以 前開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伊駕車離去之權利,並以前述方 式致系爭汽車之前擋風玻璃、前車燈破損及車身等而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伊之父親高春來。被告黃暐橖、龔建睿業經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高春來亦將系爭汽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伊。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暐橖、龔建睿連帶賠償系爭汽車修 繕費用101,700元、因開庭而不能工作損失及支出交通費18, 300元,扣除訴外人劉晉宏、黃信嘉和解費用35,000元,被 告2人應連帶賠償85,000元(計算式:101,700元+18,300元- 35,000元=85,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黃暐橖、龔建睿應連帶給付原告85,000元,及 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暐橖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希望賠償金額可 以低一點等語。  ㈡被告龔建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221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黃暐橖亦表示對前開 判決認定的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被告龔建睿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黃暐橖、龔建睿既有如原告所主張強制、毀 損行為,原告於受讓系爭汽車損害賠償請求權後(本院卷第 63頁),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黃暐橖、龔建睿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汽車修繕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原 告受讓自高春來之系爭汽車修繕費其中零件費用支出66,700 元,修繕工資35,000元,有維修工作單乙紙附卷可參(附民 卷第9頁),本院審核前開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汽車因 被告侵權行為造成之車損部位大致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 要。而系爭汽車係94年10月出廠,為自用小客車,有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 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1月25日使用約17年4月(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使用期間不滿1月者,以 月計),另依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 年20%,其修復零件費用66,700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11, 117元(本院卷第51頁),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 及板金費用)35,000元,合計46,117元(計算式:11,117元 +35,000元=46,117元),是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被告 2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⒉因開庭而不能工作損失及交通費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 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 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 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 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 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因刑事及本件案件開庭,因而受有 工作損失及交通支出18,300元云云,並提出丸榮青果行單據 為證。然依前揭之旨,因出庭請假所減少之工資及交通費, 係原告行使權利所致,並非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 難准許。  ⒊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 免其責任。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5條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 效力。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7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 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 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 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 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 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 對之效力。    ⒋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固得請求被告黃暐橖、龔建睿 連帶賠償系爭汽車修繕費46,117元,而訴外人劉晉宏、黃信 嘉與被告黃暐橖、龔建睿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關於被告黃暐橖、龔建睿、訴外人劉晉宏、黃信嘉與就該 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因法律未另有規定、當事人間亦 未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該連帶 債務,即其等內部平均分擔額各為11,529元(計算式:46,1 17元÷4人=11,5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因原告已 與另2名行為人即訴外人劉晉宏、黃信嘉各以20,000元、15, 000元達成調解,並同意拋棄對其等之其餘請求權,有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3、45頁),而觀諸前開調解筆錄 內容,訴外人劉晉宏、黃信嘉約定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應分 擔額,但原告並無任何免除對被告黃暐橖、龔建睿應分擔部 分,亦無消滅對被告黃暐橖、龔建睿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是被告黃暐橖、龔建睿就其應分擔部分仍不免其連帶賠償責 任。就原告與訴外人劉晉宏、黃信嘉達成調解之金額均高於 其應分擔額,原告並未為任何免除,是原告仍得請求被告黃 暐橖、龔建睿連帶賠償23,059元(計算式:46,117元-訴外 人劉晉宏內部分擔額11,529元-訴外人黃信嘉內部分擔額11, 529元=23,059元)。至訴外人劉晉宏、黃信嘉與原告約定之 賠償金額固已超過其應分擔額,然因訴外人劉晉宏、黃信嘉 均尚未履行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69頁),無民法第274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暐橖 、龔建睿連帶給付其23,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黃暐橖之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3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1-14

FSEV-113-鳳小-1059-20250114-1

鳳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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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瑜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明頤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應檢附 繕本一件),並依上訴聲明之金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 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判決後,僅提起書狀表明對本院第一審 判決有所不服,然未具體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未表明不 服之程度,請自行確認上訴聲明之金額範圍,並按上訴聲明 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上訴裁判費〔若上訴人欲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 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93,324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0,050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13

FSEV-113-鳳簡-618-20250113-2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美賢 訴訟代理人 黃啟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雅鳳等間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97,376元(計算式:249,425元+1 77,302元+21,313元+269,336元+80,000元=797,376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5,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13

FSEV-112-鳳簡-214-20250113-4

鳳訴
鳳山簡易庭

返還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訴字第1號 原 告 甄惟善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林盈豐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5,620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鳳補字第7 3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 12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 頁)。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本院鳳山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據( 本院卷第51至6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1-13

FSEV-114-鳳訴-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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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4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高智邦 邱偉峰 被 告 陳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187元,及其中新臺幣60,561元自民國 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10

FSEV-113-鳳小-84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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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被 告 柳慶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59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10

FSEV-113-鳳小-84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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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60號 原 告 莊淮捷 被 告 蔡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10

FSEV-113-鳳小-960-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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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6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謝俊彥 被 告 王倩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5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起迄日 年利率 違約金 1 3,435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17%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79,130元 自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17%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82,565元

2025-01-10

FSEV-113-鳳小-86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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