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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56號 原 告 游 秀 訴訟代理人 游憲暉 被 告 曾裕閔 鄭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9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鄭 志偉負責駕車搭載車手提款、監督車手等工作;被告黃添義 則擔任車手負責提款;渠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之意思,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14時45分 前某時許,撥打電話給原告,向原告佯稱:原健保卡遭人盜 刷、個人帳戶帳號遭人盜用,須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始能解決等訛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1樓樓梯間門口處,將其 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板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某詐欺集團成員,鄭志偉則在旁監 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游秀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後,即返回鄭志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由鄭志偉駕 駛該車前往新北巿板橋區萬板大橋附近之某涵洞,搭載接獲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至該處等候之曾裕閔,再由同在該車 上之訴外人黃添義(已和解成立)、曾裕閔分別下車,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原告因此受有46萬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6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均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陳稱:有意願賠償,但因在監執行,現無能力清償等 語。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525號認定渠等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在案,此有該判決書2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而刑法詐欺罪之保護法益既為個人 財產法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從而,被告基於意思 聯絡,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受 有財產上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原告所提附 表1、2所載原告損失之金錢總額,加總後為45萬元,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逾45萬元部分,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5萬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 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 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一: 編號 提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黃添義 110年11月29日15時8分許至15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百貨1樓)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農會帳戶 2 黃添義 110年11月29日15時56分許至15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板橋館西店) 2萬元、 2萬元 郵局帳戶 3 黃添義 110年11月29日16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 6萬元 郵局帳戶 4 曾裕閔 110年11月29日17時2分許至17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樹林迴龍郵局) 1萬元、 1萬元 郵局帳戶 5 曾裕閔 110年11月29日17時11分許至17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樹林農會三多分部)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郵局帳戶 6 曾裕閔 110年11月29日17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樹鑽店) 1萬元 農會帳戶 7 黃添義 110年11月30日1時18分許至1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龜山區農會龍壽辦事處)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農會帳戶 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11月30日1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龜山迴龍郵局) 4萬元 郵局帳戶 9 黃添義 110年11月30日4時8分許至4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龜山區農會嶺頂辦事處) 2萬元、 1萬元 農會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11月30日13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丹鳳郵局) 6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1-10

PCEV-113-板簡-2456-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榮 陳昱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71號、第30 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昱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昱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嘉榮於民國109年間,與張晏晟(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桃檢秀偵來緝字第5203號發 布通緝中)以月息25分、每月利息新臺幣(下同)5萬元(不 含本金)之條件,借款邱正田20萬元,邱正田因無法還款, 林嘉榮先致電向邱正田稱:不還款,抓到要讓邱正田難看等 語,並於邱正田害怕至其友人黃建平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12樓租屋處躲避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與張晏晟於同年10月底19時許,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手下,未經黃建平(侵入住宅部分未告訴)同意入 內,林嘉榮叫醒邱正田後,持棍棒毆打邱正田手臂,將邱正 田、黃建平押至車輛上,張晏晟則取走邱正田手機,並派手 下坐在邱正田左右側,以控制其行動自由,將邱正田、黃建 平載到桃園市○○區○○路大棟山某處後,林嘉榮、張晏晟即率 不詳之手下毆打邱正田、黃建平(傷害部分均未告訴),並 稱:若不籌到錢,便會再毆打2人等語,至邱正田致電其配 偶魏巧雯同意交付20萬元,林嘉榮、張晏晟方於同日22時許 ,載送邱正田與魏巧雯碰面,魏巧雯再於翌日6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外面,面交20萬元與張晏晟 ,其等始讓邱正田、黃建平離去,以此方式剝奪邱正田、黃 建平之行動自由。 二、林嘉榮、陳昱瑋、林聖博(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4年確定)、張晏晟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 ,均自109年起參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暴力討債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暴力犯罪集團組織,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重利、傷害之犯意,先由卓郁暐(另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507號為不起訴處分 )介紹榮駿渝認識經營地下錢莊之林嘉榮,由林嘉榮借款3 萬元與榮駿渝,約定30天為1期,每期利息15分即4,500元, 並簽立借款本金雙倍面額本票及借款,榮駿渝因無力還款, 林嘉榮遂於110年6月9日20時30分許,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手下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重新領牌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以下逕稱本 案自用小客車),前往榮駿渝所在之桃園市○○區○○路0000之 0號OK二手家具行,以右手勾住榮駿渝頭部,再派手下將榮 駿渝押上上開車輛,並坐在榮駿渝左右以限制榮駿渝行動自 由,並稱:應於今晚籌出7萬6,000元還債,且不能報警,否 則將教訓榮駿渝等語,再將榮駿渝載至桃園市○○區大棟山某 處後,關閉榮駿渝手機定位,林嘉榮再以電話指示陳昱瑋、 林聖博到場,由林聖博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昱瑋到場會合,以監視榮駿渝行動及打電 話籌錢,復於翌日即110年6月10日凌晨0時許,由林嘉榮自 車內取出鋁棒2支,並指示其手下與陳昱瑋持鋁棒毆打榮駿 渝屁股多下,並要求榮駿渝籌錢,見榮駿渝籌措無著,林嘉 榮再指示林聖博與其他手下持鋁棒毆打榮駿渝屁股,復因榮 駿渝仍無法籌措足夠款項,林嘉榮則與其手下及陳昱瑋、林 聖博再持鋁棒毆打榮駿渝屁股,致榮駿渝受有右手第5掌骨 閉鎖性骨折及右上臂、右臀部右大腿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業據榮駿渝撤回告訴),至榮駿渝撥打電話給其 母親鄧淑真而籌得2萬元,並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鄧淑真 匯款2萬元至林嘉榮配偶吳婕敏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榮駿渝始遭釋放。 三、案經榮駿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嘉榮提起上訴,就事實欄一部分坦承犯行, 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事 欄二部分,否認犯行,指摘原審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 (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昱瑋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9、139)。 ㈢、是本院審理範圍說明如下:  ⒈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嘉榮事實欄一之刑部分,以及被告陳昱 瑋事實欄二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認定其2人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部分。是本判決不再贅敘有 關被告林嘉榮事實欄一及被告陳昱瑋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僅臚列犯罪事實於本判決事實欄一、二 ,以及分別於理由欄參、肆敘明對於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理 由之判斷。  ⒉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嘉榮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全 部。   ㈣、至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林嘉榮被訴重利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 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亦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貳、關於被告林嘉榮如事實欄二有罪認定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 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瑋、林聖博(以下 均逕稱其等名);證人即告訴人榮駿渝(以上逕稱其名); 證人卓郁暐、登淑真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林嘉榮涉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林嘉榮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則 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林嘉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其本人 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情形,自可於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 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林嘉榮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 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 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林嘉榮充分表示意見,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林嘉榮固坦承確有因榮駿渝積欠其債務,而於事實 欄二所載時間,將榮駿渝載往大棟山某處,期間並持鋁棒毆 打榮駿渝,致其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惟矢口認否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我和我1位朋友 開本案自用小客車去找榮駿渝催討債務,榮駿渝是自動跟我 上車的,並沒有用手勾住他的頭,強迫他上車,在車上也沒 有跟他說當天晚上要籌出7萬6,000元還債,以及不能報警, 否則要教訓他這些話,只有請他還錢,到達大棟山某處後, 我們也沒有關閉他手機定位功能,手機都是他自己在使用, 我找陳昱瑋、林聖博來現場,也只是在現場喝保立達,並沒 有做其他事,沒有控制、監視榮駿渝的行動及要他打電話籌 錢,我有拿鋁棒打榮駿渝,但沒有指示在場的其他人持鋁棒 毆打榮駿渝,沒有妨害榮駿渝的行動自由,也沒有參與犯罪 組織等語。經查: ㈠、本件榮駿渝經由卓郁暐介紹認識經營地下錢莊之被告林嘉榮 ,由被告林嘉榮借款3萬元與榮駿渝,約定30天為1期,每期 利息15分即4500元,並簽立借款本金雙倍面額即6萬元之本 票及借款,榮駿渝因未按期還款,被告林嘉榮遂於110年6月 9日20時30分許,帶不詳友人駕駛其名下之本案自用小客車 ,前往榮駿渝所工作之上開二手家具行,自該處搭載榮駿渝 至桃園市○○區大棟山某處後,被告林嘉榮再邀同陳昱瑋、林 聖博到場,由林聖博騎乘其所有之上開機車搭載陳昱瑋到場 會合,被告林嘉榮並自車內取出鋁棒,持以毆打榮駿渝屁股 ,致榮駿渝受有右手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及右上臂、右臀部 右大腿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直至榮駿渝撥打電話給其母親 鄧淑真籌得2萬元,並於110年6月日同日凌晨1時19分許,匯 入被告林嘉榮配偶吳婕敏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後,榮 駿渝始自大棟山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林嘉榮供陳在卷(見原 審112訴1452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89至90、150頁),核 與證人林聖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112偵264 71卷㈡第22至27、97至98頁,原審112訴1452卷第68至69、10 0至101頁);證人陳昱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112偵264 71卷㈢第21至22、106頁);證人榮駿渝、卓郁瑋、鄧淑真於 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見112他3602卷第77至84、104至11 1、129至132頁、112偵30507卷第55至81頁,原審112訴1452 卷第231至258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自用小客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儲字 第1100188180號函及所附吳婕敏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匯款明細附卷足佐(見112他3602卷第33、93、132至141頁、 112偵26471卷㈠第67頁、同偵卷㈡第61頁、同偵卷㈢第6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嘉榮雖否認有何強押榮駿渝上車,並將載至大棟山某 處,復指示陳昱瑋、林聖博等在場之人毆打駿渝,並要求榮 駿渝籌款還債云云。惟查:    ⒈證人榮駿渝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缺錢有急用, 就跟被告林嘉榮借錢,借3萬元,是111年的事情,是卓郁暐 介紹我去借款的,1萬元利息1,500元,借3萬元扣掉利息4,5 00元,每月繳利息4,500元,我記得繳了2期後面沒繳,林嘉 榮就來我上班的鐵皮屋二手家具行來找我,當時還沒下班, 大概18時許,店還開著,我在倉庫休息室,林嘉榮到休息室 就直接把我帶出去,他用講的然後叫旁邊的人勾著的手就帶 我出去了,現場他的人有3人,我就被帶到他們車上帶到龜 山的山上,林嘉榮說當天要還他2萬元,到山上大約半個小 時,還有另一台摩托車來了2個人,摩托車的人到了之後他 們就把我手機定位關掉,然後又把伊帶上車往山上開,騎摩 托車的人有跟著,後來我就開始籌錢,中間就被林嘉榮和其 他人用棒球棍打,現場總共5個人,其中3個人有打我,騎摩 托車來的2人也有打,他們是叫我趴著用棍子打我屁股,打 我就是要讓我還錢,我有用手去擋,所以手也被打到,最後 是跟我媽媽借錢,我媽媽轉帳2萬元到郵局他們才載我下山 ,籌到錢大概隔天凌晨1點多等語(見原審112訴1452卷第237 至251頁),已明確證述其遭被告林嘉榮夥同陳昱瑋、林聖博 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妨害其自由及傷害之過程。  ⒉而證人林聖博於警詢、偵查時明確證述:我接到林嘉榮的電 話說有事情要我幫忙處理,我就騎車過去,看到林嘉榮他們 正圍著被害人榮駿渝,看到林嘉榮問榮駿渝是否要還錢,榮 駿渝打電話調錢但始終沒有結果,林嘉榮就去車上拿2支棍 棒下來,由我們5人輪流使用棍棒毆打榮駿渝屁股叫他想辦 法還錢,過程大概1、2小時,最後好像有調錢成功,林嘉榮 就叫我等不用打了,我就騎車回去等語(見112偵26471卷㈡第 22至25、98頁);證人陳昱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 就看到榮駿渝打電話,我也在講電話,我是從公司宿舍離開 過去大棟山的,後來林嘉榮他們說要走了,林聖博就載我離 開等語(見原審112訴1452卷第216至218頁),其2人所述情節 ,核與證人榮駿渝前開證述相符。被告林嘉榮辯稱:並未指 示在場之人毆打榮駿渝一節,已與事實有違。  ⒊被告雖辯謂:榮駿渝係自願上車一起前往大棟山某處,且可 自由離去,並未控制他人身自由云云。然被告與在場之陳昱 瑋、林聖博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確有輪持鋁棒毆打榮 駿渝,業如前述,如依被告所述榮駿渝人身自由未遭限制, 榮駿渝大可離去現場,豈可能留置現場任人毆打?且榮駿渝 確實有積欠被告林嘉榮債務,如被告林嘉榮係以合法方式要 求被害人榮駿渝還款,榮駿渝當無可能於仍在正常上班時間 之際,仍自願與被告林嘉榮及其所攜同不詳人士離開工作崗 位至○○區大棟山不詳深山處;再者被告林嘉榮若僅為理性索 討其本身3萬元債務,又何必攜同其餘不詳人士將被害人榮 駿渝載至大棟山,何必再電話要求被告陳昱瑋、林聖博一同 到場?顯係為了對被害人榮駿渝造成相當程度壓迫其意思決 定自由而為之。況觀諸卷附之榮駿渝與其同事游詠婕間對託 紀錄截圖(見112他3602卷第117至126頁),榮駿渝於110年 6月9日晚上20時34分許至同日22時15分許,多次向其同事傳 送:「那妳現在能借我多少」、「我沒有七萬五我不能走」 、「七萬五 九點前要給」、「姐叫他們不要打給我」、「 他們會看」、「我要7萬5才能走」、「我走不了」、「我還 差7萬」、「12點以前要」、「我還是沒辦法了」等訊息, 益徵榮駿渝傳送訊息與其同事時,其人身自由確已遭剝奪, 被告林嘉榮確有為向榮駿渝催討債務,而與陳昱瑋、林聖博 及其餘在場之人以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剝奪榮駿渝之行動自 由一節,至臻明確。被告林嘉榮辯謂並無控制榮駿渝人身自 由一節,即與事實有違,洵不足採。   ㈢、被告雖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一節,然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林嘉榮於警詢時供稱:我跟張晏晟經營放款生意沒有申 請相關執照,自己放款自己收帳,從110年開始的,我去找 榮駿渝,我就和張宗樺開車到○○區大棟山,打算找一個人比 較少的地點,等榮駿渝籌錢,到大棟山我有聯絡陳昱瑋、林 聖博到場,後來友人匯款給我,我就載榮駿渝回去上班的地 點等語(見112偵26471卷㈠第16至2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 陳:我是先找到榮駿渝,上山之後才聯絡陳昱瑋、林聖博, 我想說他們就住附近,單純過來陪我,我把榮駿渝帶到大棟 山是因為想說那邊比較沒人,我有打榮駿渝等語(見原審112 訴1452卷第208至209頁),足見被告林嘉榮確有與張晏晟以 經營高於法定利息之放款借貸為目的、暴力討債收款為手段 ,而陳昱瑋、林聖博亦均知悉並參與其等放款後違法暴力討 債之收款過程,由此可知,本案參與暴力討債之成員至少即 有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陳昱瑋、林聖博及被 告本人,且被告所參與之事實欄二妨害自由犯行,係以傷害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以達催討債務之目的。足認被告林 嘉榮所參與者,係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暴力方式, 達其催討債鍪之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借款、暴力 討債,且由3人以上,以實施前述暴力方式為討債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辯稱: 並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嘉榮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是事實欄二所載事證明確,被告林嘉榮此部分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林嘉榮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林嘉榮與陳昱瑋、林聖博及其餘在場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林嘉榮所犯上述二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處斷。 ㈣、被告林嘉榮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事實欄一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陳昱瑋之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陳昱瑋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 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 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 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事實欄二之犯罪歷程,被告陳昱瑋到 場時,榮駿渝業已遭同案被告林嘉榮與在場其餘之人剝奪行 動自由,其僅係參與後續榮駿渝行動自由剝奪之繼續狀態, 並依同案被告林嘉榮指示,參與毆打榮駿渝,迫使榮駿渝籌 錢還款,足認其係受同案被告林嘉榮支配之角色,相較於同 案被告林嘉榮參與犯罪情節、程度,被告陳昱瑋所參與之犯 罪情節顯屬輕微,且亦無證據顯示其參與事實欄二犯行,獲 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原審逕予量處高於與其參與程度類似之 同案被告林聖博之刑,量刑已有不當之處。又被告陳昱瑋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項犯後態度之量刑因 子所為量刑,亦有未洽。 二、被告陳昱瑋提起上訴,坦承犯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昱瑋之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陳昱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審酌被告參與違法暴力討債, 不僅侵害他人之自由,更恣意破壞社會治安秩序,在客觀上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無從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 承犯行,遽認其有情輕法重之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從而, 難認被告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徒執前詞,請 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容非足取,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昱瑋知悉同案被告林 嘉榮與張晏晟係以經營高於法定利息之放款借貸為目的、暴 力討債收款為手段,竟仍依同案被告林嘉榮指示,參與放款 後違法暴力討債之收款過程,以事實欄二所載剝奪榮駿渝行 動自由之方式,侵害榮駿渝之自由,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 寬貸,惟考量被告陳昱瑋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 與榮駿渝成立和解,有原審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112 訴1452卷第305至306頁),足認其犯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 ,兼衡其參與之分工、犯罪情節,係受同案被告林嘉榮支政 之角色地位,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犯罪所得或利益,犯 罪情節輕微,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期間為 科技廠工程師、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及外婆需其扶養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肆、駁回上訴部分(被告林嘉榮部分) 一、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林嘉榮所犯事證明確,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後段 、第55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嘉 榮不思以和平、合法方法索討債務,反參與暴力討債集團, 以上開剝奪邱正田、黃建平、榮駿渝行動自由之方式,侵害 被害人等之自由,所為誠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又犯後被 告林嘉榮僅坦承傷害,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已與被害 人榮駿渝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112訴14 52卷第305至306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嘉榮於本 案之分工,及被告林嘉榮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已婚 、家中有2名子女需其扶養,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及事實欄二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 ;復就扣案被告林嘉榮持用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內含 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認係供其犯事實欄二所用之工 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判決中詳敘扣案榮駿渝簽立之本票及借據,因已非被告林嘉 榮所有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 二、被告林嘉榮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我並未經營地下錢莊 ,就事實欄一部分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事實欄二部分 並沒有剝奪榮駿渝之行動自由,榮駿渝是自願上車一起到大 棟山某處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嘉榮就事實欄二部分,執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其所 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從而,被告林 嘉榮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林嘉榮指摘原審就事實欄一部分量刑過重一節,本院查 :      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查被告為90年次 ,僅因被害人邱正田借款20萬元無法還款,即夥同張晏晟及 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控制被害人 邱正田、黃建平之行動自由,並毆打該2名被害人,而為暴 力討債,造成被害人2人恐懼不安,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法 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本院認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述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犯後態 度,暨其家庭狀況、經濟等量刑因素,所量處之刑,顯已全 盤考量全案情節,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5年以 下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整體觀之,難認有何失 當而應予撤銷並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⒉又被告林嘉榮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惟其 迄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積極尋求與被害人邱正田、黃建 平協商和解、調解,以填補被害人2人所受之損害,難認其 有悛悔實意,自無從僅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認有 量處較輕之刑的事由。  ⒊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就事實欄一部分之量刑失當,有應予 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嘉榮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HM-113-上訴-5471-2025010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鈞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嘉鈞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表編號 4部分,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財物,犯罪尚 屬未遂,其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其前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所竊得 之物品均尚未發還被害人(除竊盜未遂部分外)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係竊盜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 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經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竊得之食物均已食用完畢,香菸業已使用完畢等情( 見偵卷第11頁),是此部分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方式 竊得物品 1 113年7月24日晚間11時9分許 曾嘉鈞徒手竊取擺放在架上之商品,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褲子內,未結帳即離去。 健達出奇蛋2個、茶裏王綠茶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72元) 2 113年7月30日晚間10時14分許 WINSTON香菸3包(價值共計375元) 3 113年8月12日晚間9時48分許 義美巧克力4包、WINSTON香菸3包(價值共計515元) 4 113年8月18日上午5時48分許 曾嘉鈞徒手拿取擺放在架上之WINSTON香菸2包之際,為該超商店員發現制止,曾嘉鈞始將香菸放回架上後離去而未遂。 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67號   被   告 曾嘉鈞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陂 塘門市店內,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至上址萊爾富超商 陂塘門市店內,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著手竊取架上之香 菸2包,惟未竊得而未遂。後經該超商店長趙彬發現商品失 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嘉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未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方式 竊得物品 1 113年7月24日晚間11時9分許 曾嘉鈞徒手竊取擺放在架上之商品,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褲子內,未結帳即離去。 健達出奇蛋2個、茶裏王綠茶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72元) 2 113年7月30日晚間10時14分許 WINSTON香菸3包(價值共計375元) 3 113年8月12日晚間9時48分許 義美巧克力4包、WINSTON香菸3包(價值共計515元) 4 113年8月18日上午5時48分許 曾嘉鈞徒手拿取擺放在架上之WINSTON香菸2包之際,為該超商店員發現制止,曾嘉鈞始將香菸放回架上後離去而未遂。 無

2025-01-09

TYDM-114-桃簡-59-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7號 原 告 劉芳辰 被 告 林奕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25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怡:助理」、「e路發客服 中心」對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賺錢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被告先收取「雄哥」所交付「真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1張,再依「雄哥」之指示偽造完成「真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後於112年3月31日下午5時9 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內,向原告訛 稱其為「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顧問,並出示「真 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藉以取信原告,致原告陷入 錯誤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取得上開 詐欺贓款後,隨即依「雄哥」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 之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之超商廁所內,將贓款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受「本案詐欺集團」施以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之詐術,致令其 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再經被 告依「雄哥」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臺灣地區某不 詳地點之超商廁所內,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 員朋分等情,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之筆錄、LINE對話 紀錄、通聯記錄、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 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可參,經調閱本院刑事庭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0號刑事案件案卷確認無訛。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 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洵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無確定 期限,是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 見審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08

TYDV-113-訴-2307-20250108-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源 選任辯護人 王鼎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42、3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源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附表二編 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許晉源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 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 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後轉交,極可能參與財 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至29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將 其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帳號(下合稱上開3帳戶資料)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江國華」之人供其匯款。後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詐騙所示之李張美玉、張晴翔,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所示帳戶內,再由許晉源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示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指派之 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李 張美玉、張晴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張美玉、張晴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許晉源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2頁、金易卷第32、92頁),核與證 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警詢筆錄分如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 各項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改以:「(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 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2.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即裁判時法),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3.本案被告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亦查無獲有犯罪 所得,是被告符合前揭行為時法、裁判時法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故依上述修正前(即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及依其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如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 )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及裁判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具體個 案,綜合而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項第2款之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然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可見 該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 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 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 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 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既均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適用,起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經論罪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分次提領款項之數個舉動, 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 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均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附表一編號1、2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2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江國華」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被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亦查無犯罪所 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用以詐騙告訴人財物,並擔 任提領及轉交犯罪所得之工作,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 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有相當危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 案件經科刑判決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金易卷第97至98頁);又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李 張美玉、張晴翔分別成立和解、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李張 美玉新臺幣(下同)36萬元、告訴人張晴翔6萬元完畢,其 等均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情,有和解書、 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告訴人張晴翔刑事陳 述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金易卷第39至44、55至59、77頁 )在卷可考,堪認犯後已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其參與犯罪分工程度、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程 度;暨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電子廠作業員工作,月薪約 3萬5,000元,無人需其扶養(金易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 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 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並已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告訴人亦均表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等 情,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 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接受如主文所示 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2次犯行遭隱匿 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顯非在被 告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2 次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李張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起,佯裝為李張美玉之子誆稱需要資金購買晶片等語,致李張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11時44分匯入40萬至國泰帳戶 ⑴112年11月29日11時56分1萬元 ⑵112年11月29日11時57分10萬元 ⑶112年11月29日11時59分10萬元 ⑷112年11月29日12時6分10萬元 ⑸112年11月29日12時9分5萬元 ⑹112年11月29日12時11分4萬元 編號⑴至⑶: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 編號⑷至⑹:高雄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正心店 ⑴告訴人李張美玉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7至19頁) ⑵告訴人李張美玉提出之匯款單(警二卷第64、67頁) ⑶告訴人李張美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警二卷第61頁) ⑷國泰帳戶基本資料、歷史明細(警二卷第11至13頁) ⑸富邦帳戶基本資料、歷史明細(警二卷第7至9頁) ⑹被告提領時地一覽表(警一卷第23至27頁) ⑺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警一卷第39至45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45至60、75、77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43至44頁) 112年11月29日14時48分匯入32萬至富邦帳戶 ⑴112年11月29日15時34分40萬3,000元 ⑵112年11月29日16時4分10萬元 ⑶112年11月29日16時5分5萬元 ⑷112年11月30日0時18分2萬5元 ⑸112年11月30日0時19分2萬5元 ⑹112年11月30日0時19分2萬5元 ⑺112年11月30日0時20分2萬5元 ⑻112年11月30日0時23分6,605元 編號⑴至⑶: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1台北富邦銀行北高雄分行 編號⑷至⑻:臺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新化店 2 張晴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起,佯裝屏東大學總務秘書向張晴翔誆稱欲提供裝潢工程生意機會,但需先支付材料費用等語,致張晴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15時12分匯入37萬9,600元至富邦帳戶 ⑴告訴人張晴翔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1至22頁) ⑵告訴人張晴翔提出之匯款單(警二卷第87頁) ⑶告訴人張晴翔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警二卷第89至96頁) ⑷富邦帳戶基本資料、歷史明細(警二卷第7至9頁) ⑸被告提領時地一覽表(偵一卷第31至33頁) ⑹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偵一卷第35頁) 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85、105、107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83至84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99至10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許晉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許晉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8

CTDM-113-金易-177-20250108-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ANH TUAN(中文名:范英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74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 ○ ○○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哥」、「吳專 員」、「張專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2時許,假冒為買家及 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向乙○○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購 買其商品,但需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 日13時42分、45分及14時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9,949元、4萬9,948元、2萬3,985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持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陳 國讚,下稱本案帳戶),再由甲○ ○ ○○ 依「哥」指示 ,於同日14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 高梓店,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後交予「哥」,以此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甲○ ○ ○○ 因而獲取1 ,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 ○ ○○ 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審金易卷第4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金易卷第49、55、59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警卷第25至28頁) ,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 對話紀錄擷圖及報案資料、被告提領之提款機及路口監視器 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14、18至22、31至34、41至 5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被告雖供稱:伊為外國人不了解臺灣的法律,不知道行為違 法等語(審金易卷第60頁)。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以對犯罪構成事實有所認識且有實 行之意願為已足,至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 性認識有錯誤,亦應循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不生阻卻故 意成立之效果。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 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 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 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 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 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 ,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觀諸被告係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帳戶資料為個人 之理財工具,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 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之必要。再者,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以高薪利誘他人從事 詐欺集團車手,指示詐欺集團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 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使該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 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報導周知,是以避免 代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提領非其本人所有帳戶內款項,亦為一 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尚難認被告就此所為,欠缺不法意識 而達無法避免之程度或其可非難性低於通常之情形,自無從 減免其應負之罪責。  ㈣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 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僅於 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自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提領詐欺贓款及 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透過司法機關追回款項等困 難,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 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前從事製造業、需 扶養母親及1名子女、自身有高血壓(審金易卷第5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被告本為越南籍移工,其於行為時已逾期居留,竟不思遵守 法律,涉犯刑事犯罪,難以期待被告恪遵我國法律而適宜在 我國居留,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仍容任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將對本國社會治安、勞動來源造成危險性 ,是認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依指示提款每日獲得1,500元之報酬(警卷第6頁) ,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 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 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標的業經被告提領 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明 該洗錢標的(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CTDM-113-審金易-587-20250107-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26、11989號、12920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iPhone 7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陸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某日起加入丁○○(業經本院審結)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籌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 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 及審判範圍)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收水)工作,而與丁○○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甲○○就本案詐 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受騙者中 有未滿18歲部分知情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 1至17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各告訴(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復由丁○○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後交予 甲○○(分工情形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再由甲○○轉交予上 游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 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辛○○、戌○○、丙○○、癸○○、辰○○、丑○○、壬○○、寅○○、 巳○○、申○○、卯○○、己○○、午○○、乙○○、庚○○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易 卷第45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1至16頁、偵 一卷第25至27頁、審金易卷第459、465、468頁),核與同 案被告丁○○證述相符(警一卷第3至10頁、偵一卷第59至61 頁),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 提領熱點畫面明細、同案被告丁○○提領及轉交款項予被告之 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警一卷第17至25、33頁、偵一卷 第35至5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 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洗 錢犯行,然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僅符合上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 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 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7犯行,與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7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17次犯 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 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犯詐 欺犯罪,有如前述,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因被告自白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復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情節、各次犯行詐欺及洗錢 之金額、對各告訴(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 所獲報酬金額(詳後述);又被告坦承犯行,惟迄尚未與各 告訴(被害)人成立和解或實際填補渠等所受損害,暨考量 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司機工作、需扶養母親、姪 子(審金易卷第4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 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 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就附表二所犯17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 間及地點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 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各次犯行獲取之報酬金額為各次提款金額1%等語,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審金易卷第459至460頁),故認被告就各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其實際向同案被告丁○○收取之提款金額 1%。又附表二編號3、6、7、9、15部分,各告訴(被害)人 匯款金額高於同案被告丁○○提領金額,於此情形下,應以同 案被告丁○○實際提領金額核算被告之報酬;至附表二編號1 、2、4、5、8、10、11、12、13、14、16、17部分,同案被 告丁○○提領金額高於或等於各告訴(被害)人匯款金額,則 同案被告丁○○提領超出部分明顯包含他筆不詳來源之款項, 自不得將該差額部分納入核算被告之報酬,而應以各告訴( 被害)人匯款金額之1%核算被告之報酬。是以,本院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計算基 準總額為46萬2,643元【計算式:1萬3,600元+1萬3,600元+1 萬3,000元+6,800元+2萬9,985元+2萬2,000元+1萬3,000元+3 萬2元+1萬3,000元+6,800元+1萬3,600元+2萬9,986元+(4萬 9,997元+4萬9,997元)+1萬3,123元+(2萬元+2萬元+9,000 元)+(4萬9,985元+1萬5,185元)+2萬9,983元=46萬2,643 元】,從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626元【計算式:46萬2 ,643元×1%=4,6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該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供稱其所持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iPhone7 手機已遭岡山分局扣押等語(審金易卷第459頁),經本院 查詢後,被告前於112年9月26日因販賣毒品案件,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扣iPhone7手機1支,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911、20912號起訴書可佐, 惟該案查獲日早於被告本案犯行,顯然該案扣押之手機非供 被告本案犯行使用。是以,被告所稱本案供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使用之iPhone7手機1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 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 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 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同案被告丁○○所提領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款項,均交由被告轉交上游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 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 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酉○○提起公訴,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帳戶代號 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 A 廖逸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27至30頁 B 陳笠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33頁 C 賴宛吟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37至39頁 D 陳翌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43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證據出處 參與共犯 分工情形 1 告訴人 辛○○ 辛○○於113年2月27日12時41分許,瀏覽社群網站臉書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2時41分許,匯款13,600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65至66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警一卷第67至75頁) 丁○○ 甲○○ 丁○○於113年2月27日13時1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梓官港口店,提領32,000元後交予甲○○。 2 告訴人 戌○○ 戌○○於113年2月27日12時許,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2時55分許,匯款13,600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77至7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79至85頁) 丁○○ 甲○○ 同上 3 告訴人 王○瑩(姓名年籍詳卷) 王○瑩於113年2月27日某時,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王○瑩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3時19分許,匯款13,600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王○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87至90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91至99頁) 丁○○ 甲○○ 丁○○於113年2月27日13時33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上址萊爾富超商梓官港口店,提領13,000元後交予甲○○。 4 告訴人 癸○○ 癸○○於113年2月27日11時30分許,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3時35分許,匯款6,800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01至103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05至115頁) 丁○○ 甲○○ 丁○○於113年2月27日13時47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上址萊爾富超商梓官港口店,提領44,000元後交予甲○○。 5 告訴人 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1時19分許,假冒為買家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辰○○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匯款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辰○○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3時44分許,匯款29,985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17至128頁) ⑵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29至133頁) 丁○○ 甲○○ 同上 6 被害人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3時14分許,假冒為買家及台新銀行人員,向戊○○○佯稱:收款帳戶異常無法匯款而無法購買其商品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3時48分許,匯款22,123元至A帳戶 ⑴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35至13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38至147頁) 丁○○ 甲○○ 丁○○於113年2月27日13時49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上址萊爾富超商梓官港口店,提領22,000元後交予甲○○。 7 告訴人 丑○○ 丑○○於113年2月27日13時30分許,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3時56分許,匯款13,600元A帳戶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49至153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55至167頁) 丁○○ 甲○○ 丁○○於113年2月27日14時3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街00號梓官蚵仔寮郵局,提領13,000元後交予甲○○。 8 告訴人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0時30分許,假冒為買家及永豐銀行人員,向壬○○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匯款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4時3分許,匯款30,002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69至170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71至179頁) 丁○○ 甲○○ 丁○○於113年2月27日14時5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上址郵局,分別提領20,000元、11,000元後交予甲○○。 9 告訴人 寅○○ 寅○○於113年2月27日13時30分許,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4時32分許,匯款13,600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81至183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85至195頁) 丁○○ 甲○○ 丁○○於113年2月27日14時37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上址郵局,提領13,000元後交予甲○○。 10 告訴人 巳○○ 巳○○於113年2月27日14時許,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4時47分許,匯款6,800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97至19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99至204頁) 丁○○ 甲○○ 丁○○於113年2月27日14時55分、56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上址郵局,分別提領2萬元、1,000元後交予甲○○。 11 告訴人 廖○迎(姓名年籍詳卷) 廖○迎於113年2月27日某時許,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廖○迎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4時50分許,匯款13,600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廖○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05至207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09至221頁) 丁○○ 甲○○ 同上 12 告訴人 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卯○○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簽署交易保障協議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8時50分許,匯款29,986元至B帳戶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23至224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25至237頁) 丁○○ 甲○○ 丁○○於113年2月27日18時51分許,持B帳戶提款卡,在上址萊爾富超商梓官港口店,提領3萬元後交予甲○○。 13 告訴人 己○○ 己○○於113年2月27日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IG網站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需先繳納費用及驗證帳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8日12時51分、55分許,分別匯款49,997元、49,997元至C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39至240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41至251、255頁) 丁○○ 甲○○ 丁○○於113年2月28日12時55分至58分許,持C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蚵仔寮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共5筆)後交予甲○○。 14 告訴人 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9時4分許,假冒為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午○○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午○○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8日15時6分許,匯款13,123元至C帳戶 ⑴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57至258頁) ⑵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59至261、263頁) 丁○○ 甲○○ 丁○○於113年2月28日15時8分許,持C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號蚵仔寮魚貨直銷中心,提領14,000元後交予甲○○。 15 告訴人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9時26分許,假冒為買家及郵局人員,向乙○○佯稱:收款帳戶異常而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完成認證簽署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8日15時5分許,匯款49,986元至D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65至26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69至283頁) 丁○○ 甲○○ 丁○○於113年2月28日15時9分、10分許,持D帳戶提款卡,在上址蚵仔寮魚貨直銷中心,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後交予甲○○。 16 被害人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1時許,假冒為買家及國世華銀行人員,向子○○佯稱:收款帳戶異常而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完成認證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8日15時11分、13分許,分別匯款49,985元、15,185元至D帳戶 ⑴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85至291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93至301頁) 丁○○ 甲○○ 丁○○於113年2月28日15時14分、15分許,持D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街00號梓官蚵仔寮郵局,分別提領5萬元、1萬6,000元後交予甲○○。 17 告訴人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4時17分許,假冒為買家及銀行人員,向庚○○佯稱:收款帳戶異常而無法購買其商品,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8日15時15分許,匯款29,983元至D帳戶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03至304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05至315頁) 丁○○ 甲○○ 丁○○於113年2月28日15時16分許,持D帳戶提款卡,在上址梓官蚵仔寮郵局,提領3萬元後交予甲○○。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2487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9723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011900號卷,稱警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26號,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20號,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89號,稱偵三卷; 七、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4號卷,稱審金易卷。

2025-01-07

CTDM-113-審金易-484-20250107-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8號 原 告 葉家芯 被 告 柯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293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夫」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職, 而後由「小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7日起,撥打 電話予伊,假冒為中華電信人員、信義分局警員、檢察官等 人員,向伊謊稱:伊因個資外洩,涉及人頭帳戶及其他重大 犯罪,須配合將金融帳戶款項交予監管云云,並使用通訊軟 體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4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 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4張予伊,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 5月25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含 密碼)置放在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前之指 定機車踏板上,再由「小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不詳人 員取走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且「小夫」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又於上開詐欺伊之期間,陸續向伊要求辦理貸款 ,伊因而依指示辦理貸款,再將更多款項存入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內。嗣「小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伊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即由「小夫」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 點拿取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並提領款項。被告即 依「小夫」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領伊 如附表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所領取款項 放置於「小夫」所指定之地點,而輾轉交付予「小夫」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38萬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 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 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本文、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43 8萬元款項,洵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有明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 1月14日送達被告(送達回證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293號 卷第7頁),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1年11 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438萬元,及自1 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事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可參,核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詐欺犯罪,故無同條例第54條第3項 項準用第2項規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 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 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9日19時3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 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0日16時18分,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 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2日15時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2日15時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5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3日15時44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6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3日15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9萬元。 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5日18時4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8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3日17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9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3日17時1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9萬元。 1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4日17時22分,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萊爾富超商同達門市,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1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8日17時23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1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10時18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1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10時19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1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2日14時3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15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2日14時4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9萬元。 16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5日15時1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1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5日15時1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9萬元。 18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8日19時1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19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9日17時3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9萬元。 2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9日18時15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2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9日18時2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2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0日15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2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0日15時4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 2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2日15時1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25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2日15時1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26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3日15時20分,在臺北市○○○○○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2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3日15時2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9萬元。 28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8日9時5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29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8日9時5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3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9日15時50分,在新臺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3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9日15時54分,在新臺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9萬元。 3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3日22時9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3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13時1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3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13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35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1日12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36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1日12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3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2日14時1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38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2日14時2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9萬元。 39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5日15時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4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5日15時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9萬元。 4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8日17時48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4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8日17時50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4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9日17時2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9萬元。 4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1日16時33分,在新北市○○○○○○路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8萬元。 45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8日15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46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8日15時56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8萬元。 4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9日19時3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總計 438萬元

2025-01-07

SLDV-113-訴-1258-202501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 1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文任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薛文任、康智翔(本院另結)於民國113年2月27日9時18分前 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王山豬」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康智翔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薛 文任使用,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以獲取每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另由薛文任擔任收水工作,以獲取 當日領取款項百分之一之報酬。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各以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匯款至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後,再由康智翔依薛文任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 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康智翔再將上開領得款項全數轉 交與薛文任,由薛文任將該筆款項交付予「王山豬」,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一所示 之人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林偌然、林彩云、李天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薛文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康 智翔、證人即告訴人林偌然、林彩云、李天恩證述相符,並 有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 監視器錄影光碟、告訴人林彩云提供之郵局無摺存款單、告 訴人李天恩提供之郵局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 資APP之交易資料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康智翔、暱稱「王山豬」之人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有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 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 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 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3罪,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共犯提領之贓款,並再轉交其 他集團成員,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能與各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 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 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 判斷,就被告所犯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報酬為同案被告康智翔提 領金額之1%等語,是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報酬, 原則上應以同案被告康智翔「提領金額之1%」計算其犯罪所 得,惟若提款金額大於告訴人遭詐欺匯出之金額時,因提領 金額並非全部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則應以「告訴人匯入 金額之1%」作為估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較為合理。則經比 較各告訴人匯入款項與同案被告康智翔提領金額後,被告為 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如附表一「犯罪所 得」欄所載,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 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收取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犯罪所得 1 林偌然 於113年1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之訊息,並以LINE聯絡林偌然,佯稱:股票投資教學,依指示操作儲值,金額越高獲利越高云云,致林偌然陷於錯誤,將右列所示匯款金額無摺存款至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14時5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2月29日15時1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高縣翁園店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提領總金額等於告訴人林偌然匯入之金額,計算報酬應為500元(計算式:告訴人林偌然匯款金額5萬元×1%=500元) 113年2月29日15時14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3年2月29日15時15分許 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2 林彩云 於113年2月27日9時18分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賺錢為前提之訊息,並以LINE聯絡林彩云,佯稱:代操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彩云陷於錯誤,將右列所示匯款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3年2月27日9時18分許 8萬元 113年2月27日9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 6萬元 提領總金額大於告訴人林彩云匯入金額,計算報酬應為800元(計算式:告訴人林彩云匯款金額8萬元×1%=800元) 113年2月27日 9時52分許 2萬600元 3 李天恩 於112年12月間,在網路刊登理財廣告,並以LINE聯絡李天恩,佯稱:下載投資APP,投入資金操作股票云云,致李天恩陷於錯誤,將右列所示匯款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3年2月27日9時58分許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2月27日10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仁武大道店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提領總金額等於告訴人李天恩匯入之金額,故計算報酬應為1,000元(計算式:告訴人李天恩匯款金額10萬元×1%=1,000元) 113年2月27日10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友福門市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3年2月27日10時3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鳥松仁美店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3年2月27日10時32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3年2月27日10時32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7

KSDM-113-審金訴-1498-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錫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錫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半角調和威士忌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游錫榮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 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 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 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 ,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半角調和威 士忌1罐,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為被告飲用殆盡(偵查 卷第1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85號   被   告 游錫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錫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8日7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 商重安店,趁店員王逸群未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竊取半角 調和威士忌1罐(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將竊取之商品藏 放在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王逸群發現遭竊報 警,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錫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逸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萊爾富超商 重安店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 之半角調和威士忌1罐,已因飲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PCDM-113-簡-493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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